试论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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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承运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

浅议承运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
关键 词 :承运 人 ;海 上货 物 留置权
中图分类号 :D9 32 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0 - 8 3 2 0 0 9 6 1( 0 9)1—0 2 — 0 1 07 2
承 运 人 的 海 上 货 物 留 置 权 , “ 承 运 人 为 取 得 运 费 和 保 管 费 而 指
主 张 。所 以承 运人 只能 留置 债务 人所 有 的财产 。
二 、对 承 运人 留置 货 物 的所 有 权 必须 归属债 务 人所 有 的 否 定
持 否定 论 的学者 认 为 ,上述 相关 法律 法 规主要 是考 虑到 留置权 是 法律 在 当事 人之 间直 接设 立 的一 种法 定 的担 保 物权 ,如果 扩 大标 的物适 用 范围将 损 害到 第三 人 的合 法权 益。 但是这 种考 虑并 不适 用 于 国 际海上 货 物运 输 ,其原 因在 于: (1)承 运 人运 输货 物并 不能 就 此确认 货物 的所 有权 。在 实践 中 , 与 承 运 人 订 立 运 输 合 同 的 托 运 人 未 必 就 是 货 物 的所 有 权 人 。 在 贸易领 域 ,货 物所 有权 如何 转移 往往 要根 据 有关 国 内法或 国际 公约 的规定 ,单 纯通 过 与承 运人订 立 的 货物运 输合 同或 者将 货物 交付 给 承 运人 运输 的事 实并不 能证 明 货物 所有权 的 归属 。 当代 国际海 上运 输 与 古代 的重 要 区别在 于船 货 不再 是一体 ,国际 贸易 运输 关系 在运
2 9 1 00 1
西 部 大 开 发 ・中 旬
W EST H 1 A Ev ELO P M EN T C N D
理 论 探 讨
浅 议承运 人 的海 上货物 留置权

论海上货物留置权

论海上货物留置权

论海上货物留置权【摘要】承运人依法享有海上运输货物的留置权,但随着社会进步、经济飞速发展,各种运输关系复杂,承运人往往感到真正行使留置权很难,即使经验丰富的法官也很难做出正确的判断。

本文就是对有关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主要法条,即《海商法》第87条和第88条进行分析,找到其中的缺陷与不足,并且提出合理的意见与建议。

【关键词】海商法;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留置权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法律赋予承运人维护自身利益的有力保障,对航运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承运人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述法律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有关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条款主要集中在第87条和第88条中,在大多数的海事实践中法官都是以上述两条来指导纠纷并且作为判案依据。

然而,这两条规定却有其固有的缺陷,其结果使承运人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越来越难,甚至为此付出惨痛代价。

一、海上货物留置权概述(一)定义海上货物留置权,是以海上货物为标的的担保物权,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海上货物留置权基于民法意义上的留置权,是在海上运输中发生的以货物为标的的留置权,同样是一种担保物权。

如果货方不支付有关货物发生的款项,作为债权人的船方有权留置货物,确保债务的履行。

我国《海商法》的主要规定如下:第八十七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第八十八条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论海上承运人留置权之成立要件

论海上承运人留置权之成立要件

【 关 键 词 】 承运人 留置权 ; 积极 要件; 消极要件 【 中图分类号 】 D 9 2 3 . 6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 号 】 1 0 0 4 — 2 7 6 8 ( 2 0 1 3 ) 0 5 — 0 0 7 3 — 0 2
海上承运人 依法享有 留置权 , 但是货 运实践 当中往往 对于 路货物运输与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而有不 同的规定 。 就 国内水路 该 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存在一定争议 , 本 文特对其要件加 以分析 。 货物运输 而言 , 法 院承认留置权 的善 意取 得。凡是国 内水路运 输, 其货物 留置权 的行使均不 受所 有权 限制 , 所 谓 国内水路货 海 上承 运 人 留置权 成 立 的积极 要件 物运输是指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港 口之间的水上货物运输 , 即我 国 【 一) 承 运 人 的债 权 是 合 法 的 沿海 、 江河 、 湖泊 以及其他通航水域 的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 。国 我 国《 民法通则 》 第8 9条第 4款规定 : “ 按照合 同约定 一方 合 同法 》 第 l 7章 和《 国 内水 路货物 占有对方 的财产 , 对方不按照合 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 约定期限 内水路 货物运输适 用我 国《 的规定 , 上述法律法规 规定 承运人 留置 “ 相应 的运输 的, 占有 人有权 留置该财 产 , 依照法 律 的规 定 以留置财产 折价 运输规则》 即可 , 没有强调必须是 “ 债务人的货物” 。 或者 以变卖该财产 的价款优先 得到偿还。” 《 担保法》 第8 2条规 货物” 与此相 反 ,国际海上运 输货 物 留置权 的行使 受所 有权 限 定: “ 本法所称 留置 , 是指 依照本法 第八 十 四条 的规定 , 债 权人 所谓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是指非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港 口之 间的 按照合 同约定 占有债务人 的动产 , 债务人不按照合 同约定 的期 制 。 限履行 债务 的 , 债 权人有 权依 照本法规 定 留置该 财产 , 以该财 海上货 物运输 ,即装货 港或 者卸货港 中至少 有一个是 外 国港 海商法 》 第 4章 的规定 , 我 国 产折价或者 以拍 卖、 变卖该财产 的价款优先受偿 。” 二者 的规定 口。国际海上货 物运输适用我 国《 债务人所 基本一致 , 都要求 留置权须是基 于合 同之债 。 《 担保法》 第8 4条 海商法学界 的通说认为该法规定 的留置权只能针对 “

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

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

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篇一:签订物流运输合同要注意的法律问题签订物流运输合同要注意的法律问题在法律框架内从事物流运输业务,是物流运输企业健康发展的前提。

法律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首要目标,遵从法律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交易利益。

在当今道德标准还不能为一切人所自觉遵守的环境下,借助法律的规范作用和强制力,以达到交易安全、增加收益、促进货物流通的目的是十分必要的。

一、物流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签订履行运输合同,首先要了解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

在运输实践中,两个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以订立一份运输合同。

从确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角度分析,合同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双方互负义务的合同。

单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只尽义务,不享债权的合同。

如果从当事人双方取得权利有无代价的角度分析,合同又可以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而运输合同主要是双务有偿合同。

在运输合同中,一般有三方当事人。

即(1)承运人:承运人是以运输工具、设备提供运输劳务活动的自然人;(2)托运人:托运人是将行李,货物交由承运人运输的人,即货主;(3)收货人:收货人可以是托运人自己,也可以是托运人指定的收取货物的第三人。

二、物流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物流运输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劳务是一种行为,因此,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行为。

从事运输活动主要以盈利为目的,因此运输行为也可以说是一种交易行为。

既然是交易,就要遵从一定的规则,这个规则就是法律规定。

可以想像,没有规则,为所欲为的活动必定会造成无序与混乱;没有规则的交易也势必带来争议和纠纷,且极容易导致诉讼。

为了避免混乱和诉讼,达到如期运抵和运输赢利的目的,签订、履行运输合同的双方,应当充分了解和依法、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

承运人的主要权利:1.承运人的留置权。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物流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旦承运人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运输义务而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可以留置该承运的货物。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摘要本文档旨在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进行分析和解决方法的探讨。

首先,介绍留置权的概念和法律依据;其次,分析发生纠纷的原因和案例背景;最后,提出解决留置权纠纷的建议。

1. 引言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可能会出现纠纷和争议。

其中一个常见的问题是留置权纠纷,即船东拒绝交付货物或不放行货物的情况。

本文将深入探讨这种情况,并提供解决方案。

2. 留置权的概念和法律依据留置权是指权利人以他的债权为担保,对债务人的一定财产事物占有并且拒绝交还的权利。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船东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留置权。

对于船东来说,留置权是一种保护自身权益的手段。

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船东在以下情况下可以主张留置权:对承运人所承担的运输货物的运费;或者对购货人所应向船东支付的货款。

3. 案例背景3.1 当事人介绍本次纠纷案的当事人包括船东作为原告和购货人作为被告。

船东要求购货人支付运费,但购货人未能按时支付。

3.2 案件发生经过船东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付出了运费,但购货人未能按时支付货款。

在此情况下,船东主张留置权,拒绝交付货物给购货人。

4. 纠纷原因分析在该案例中,纠纷的根本原因是购货人未按时支付货款。

购货人的拖欠款项导致船东主张留置权,进而引发了纠纷。

由于购货人拖欠货款,船东可能遭受了财务损失,并且货物被暂时扣留,无法正常交付给购货人,可能导致购货人的业务受损。

这种情况下,船东主张留置权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但也对购货人造成了损失和不便。

5. 解决方法和建议为了解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我们提出以下建议和解决方法:解决方案1: 双方可以通过和解协议达成一致,例如购货人按期支付货款,船东则释放留置的货物。

解决方案2: 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可以选择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纠纷。

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将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综合考虑双方的权益,做出公正的裁决。

“广驳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

“广驳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

“广驳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在"广驳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承运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因托运人未支付运输费用或其他应支付费用,有权留置运输的货物,直至托运人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案件背景:1. 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了货物的运输、费用支付等条款。

2. 货物运输过程中,托运人未按时支付运输费用。

3. 承运人根据合同条款,对运输中的货物行使了留置权。

争议焦点:1. 承运人是否具有留置权?2. 留置权的行使是否合法?3. 托运人未支付费用是否构成留置权行使的合理理由?法律分析: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承运人在托运人未支付运输费用的情况下,有权对运输中的货物行使留置权。

2. 留置权的行使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得滥用留置权损害托运人的合法权益。

3. 托运人未支付运输费用,构成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合理理由。

判决结果:1. 承运人行使留置权合法有效。

2. 托运人应当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用。

3. 承运人在托运人支付费用后,应当解除留置权,继续履行运输合同。

案件启示:1. 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运输费用,避免产生纠纷。

2. 承运人在行使留置权时,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合理行使权利。

3. 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留置权的行使条件、程序等,以减少纠纷。

通过"广驳运557"案件,我们可以看到,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留置权的行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托运人和承运人都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理行使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也应当充分考虑留置权等法律问题,明确约定相关条款,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承运人如何行使留置权

承运⼈如何⾏使留置权我国法律规定留置权所担保的对象不再限制在合同债权,只要符合留置权的法定构成要件,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留置或者当事⼈约定不得留置外,均可留置。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的相关资料,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承运⼈如何⾏使留置权⼀、什么是承运⼈的留置权《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条规定,托运⼈或者收货⼈不⽀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的,承运⼈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收取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例如承运⼈为托运⼈或者收货⼈垫付的报关费等)是承运⼈的主要权利。

但是在托运⼈或者收货⼈不交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的,承运⼈可以采取什么措施保护⾃⼰的权利呢?对此本条明确规定,托运⼈或者收货⼈不⽀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的,承运⼈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

⼆、承运⼈如何⾏使留置权承运⼈在⾏使留置权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可以⾃⾏留置货物,不必通过法定程序留置货物。

(⼆)《合同法》第三百⼀⼗五条所指的对“相应的货物”留置货物包括两层含义:a、对于可分的货物,承运⼈留置的货物应当合理和适当,其价值应包括未⽀付的运费、保管费经及其他运输费⽤加上可能因诉讼产⽣的费⽤,⽽不能留置过多的货物。

当然如果承运⼈根本就没有获得任何费⽤,他也可以对全部货物⾏使留置权。

b、对于不可分的货物,承运⼈可以对全部货物进⾏留置,即使承运⼈已取得了⼤部分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

如果托运⼈或者收货⼈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则承运⼈也不能留置货物。

三、留置权的成⽴:依物权法律制度之规定,留置权之成⽴,需具备以下要件:(1)债权⼈占有债务⼈之动产。

债权⼈须合法占有债务⼈动产。

(2)债权已届清偿期。

债权⼈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或返回所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期的,不能⾏使留置权。

但是,债权⼈能够证明债务⼈⽆⽀付能⼒的除外。

(3)动产之占有与债权属同⼀法律关系。

论船舶货物留置权的留置物权属

论船舶货物留置权的留置物权属发布时间:2021-09-03T02:55:40.809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8期作者:李应依[导读] 承运人可以合法留置货物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法律有明确规定,另一种是运输合同。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120摘要:《海商法》第87条是对海上承运人留置权构成要件的规定,但是对于留置物权属的规定,法条中的“其货物”的描述太过笼统。

可见《海商法》对于留置物的权属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

且第87条是强制性条款,厘清该条文涵义是运用留置权的前提。

对承运人留置权的基本理念和相关适用法律进行了归纳。

从司法判例引申,分析了不同观点下留置物的权属要求以及法理依据。

并提出如何尽可能平衡双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避免留置不当的建议。

关键词: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留置财产;善意取得一、留置权的基本认识当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时,承运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处于其合法占有之下的货物,在合理的限度内进行留置。

可见,承运人可以合法留置货物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法律有明确规定,另一种是运输合同。

承运人留置权本质上就是留置权,是海上运输领域的留置权,是一种有其自身特性的特别留置权。

其主要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可以适用《民法典》等一般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二、争议产生的原因(一)各法规表述不一之所以出现留置物权属争议,一是由于《海商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海上承运人货物留置权的要件。

《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只规定,承运人可以在合理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但却没有对“其货物”作出具体的界定。

相应的英文条款中的“其货物”也直接翻译成“goods”,而没有加上“belonging to shipper”之类意思的限制定语。

二是《民法典》等一般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相关的会议纪要对留置物的权属问题存在不一样的规定。

正如表1所示,《民法典》各编之间对“货物”前的表达权属的定语规定不一。

海上货物留置权研究

海上货物留置权研究一、海上货物留置权之要件构成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拆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范畴中,班轮运输主要涉及法定留置权,租船运输则主要涉及约定留置权。

海上货物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人履行其债务。

通常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应具备下列条件:1.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即牵连关系。

海上货物留置权是由于债务人没有履行其应付款项的义务,而赋予债权人留置相应货物以敦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对留置物变价优先受偿的一种权利。

2.留置的货物须为债权人合法占有。

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产生,以占有为前提。

假使债权人没有占有所留置的货物,留置权当然不存在。

这里还强调了合法,即以侵权行为占有的货物,不在留置权行使标的范围内。

3.留置的货物必须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留置权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而债权是债权人向特定的债务人提出的请求权,不能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请求履行,不能对抗第三人。

所以债权人不能留置非债务人的货物,否则构成非法留置,侵犯第三人的利益。

4.留置货物须在合理限度内。

所谓合理限度,是指留置的货物价值与债务数额应该大体相当。

以达到既保证债务的履行,又不致因留置货物而使收货人损失扩大。

5.债权须已届清偿期限,债权人才能行使留置权。

海上货物留置权成立的一个基本要件是承运人合法地占有了债务人的货物,对于无船承运人而言,作为合同承运人的它并不实际运输货物,故其无法直接占有货物。

占有,指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事实。

占有可做扩大解释,即虽无事实上的管领力,仍认定为占有,包括两种情形即间接占有和占有继承。

在无船承运业务下,无船承运人虽然不实际从事运输,但由于其与船公司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无船承运人通过控制船公司的提单而对于直接占有货物的的船公司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货物有间接的管领力,对货方的货物构成间接占有。

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作者:晋丽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7期摘要本文主要研究我国《海商法》海上货物留置权成立要件的不足,留置的货物所有权是否必须属于债务人,在业界一直存在争议。

分析了承运人在适用相应规定时存在的风险和应该采取的措施,并对《海商法》相关规定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留置权动产海运作者简介:晋丽,华南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3.033一、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和特征(一)对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7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3条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可见,海上货物留置权有着自身的特点:首先,海上货物留置权担保的是承运人应该收取的海运费等费用及时回收。

这类费用都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特有的费用类型。

对于承运人来说,当清偿期结束而债务人未支付费用时,有权留置货物。

其次,承运人留置货物,前提是当债务已届清偿期时,债务人没有付清款项,或者是也没有提供适当的担保时才可以留置货物。

这是为了保护货物所有人的合法权利,不能由承运人无限制地留置货物,平衡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体现了公平原则。

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概念可理解为:承运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托运人或收货人未能在限定的时间内足额支付运费、滞期费等必要费用及其他费用,也未能提供适当价值的担保,承运人有权依法对债务人的货物实行留置,并对控制和占有的货物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变卖,最终在处理的款项中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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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留置权关于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留置权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本文提出并探讨这个问题。

一、留置权的法律概念和特征由于各国的立法不一,留置权不仅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而且还有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之分。

本文仅探讨狭义的留置权。

狭义的留置权一般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他人之物,并在该物所产生的债权已届清偿期限时,有权于其债权未受清偿前留置该物,以作为担保的物权。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和《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我国民法上的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当对方即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债务时,财产占有人即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依法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就是留置权人,留置权人留置的财产为留置物。

留置权的法律特征: (一)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

首先留置权为物权。

留置权的物权特性体现在它是直接以物为对象的权利,行使留置权的效力直接及于留置物。

其次留置权为担保物权。

留置权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是为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权利。

一是具有督促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作用,二是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时,留置权人可于一定条件下,通过一定的方式将留置物变价,并且优先受偿。

因此,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留置权人不得以使用、收益为目的而占有留置物,即留置权人对于留置物一般没有使用收益权。

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

留置权的成立、效力等都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而直接发生的,当事人不得在合同中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的留置权,这是我国民法中规定的原则,在《担保法》第八十四条中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留置权是他物权、从物权。

留置权是他物权。

留置权人必须依照合同的约定,合法地、排他地占有留置物,其不仅能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和其他请求,而且能对抗一般第三人。

留置权人合法地占有并且可以直接支配留置物,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从留置物的变价中优先受偿,而无需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留置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的权利,也就是对他人之物的权利。

留置权人对于留置物不享有所有权,反之,在自已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上不可能产生自己的留置权。

留置权是从属于主债权而存在的一种从属权利,即从物权。

留置权是法律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而设立的,其产生和消灭均从属于所担保的债权,随着主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着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三)留置权是附条件和期限的权利。

留置权人于其债权未受清偿前有权留置所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以促使和担保债务人履行其义务。

留置权人就其所合法占有的留置物于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前有继续占有的权利,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等基于债权或者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均可以依法抗辨。

留置权产生的条件即成立要件有二:一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即债权人占有的必须是债务人的动产;占有必须是依照合同约定而合法地占有。

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等,保管人占有被保管人的财产,承运人占有并依合同约定将托运人的财产由甲地运往乙地,加工方占有并按合同约定加工所承揽的对方的财产,由此而产生保管人、承运人、加工方收取保管费、运费、加工费等费用的权利,即债权,而对方负有给付一定款项的义务,即债务,财产的占有必须是合同履行的必然结果。

如甲乙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甲在履行了承运人的全部义务后,在乙不履行支付运费等义务的情况下,甲可以依法留置所承运的货物,而不能对不占有的乙的其他财产行使留置权。

二是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其义务。

债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成立留置权的前提条件,但是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的给付期限未到之前留置权亦不能成立,债务人如果依约履行了其给付义务,或另行提供了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留置权更是无从成立。

只有在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才能成立留置权。

[!--empirenews.page--] (四)留置权是不可分割的物权。

不可分割性是担保物权的共同特征,留置权的不可分割性就是留置权所担保的是债权的全部,而不是其中的一部分。

留置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所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的全部,留置权人在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可以对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但是留置物是可分物的,债权人占有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仓储费用和实现留置权应当支付的必要费用。

二、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留置权 我国地域辽阔、海岸线长,长期以来我国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实行的是严格的指令性计划为主的计划运输。

随着我国沿海水路运输市场的不断开放和繁荣,根据国际海运的实际情况,我国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形成了不受调整的一块特殊领域,《海商法》第四章第八十七条中关于留置权问题的规定当然也不能适用于我国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

但是,交通部1995年发布施行的《关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中却没有规定有关承运人留置权的内容。

这样,我国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有关承运人留置权的问题就成了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一)承运人的留置权沿海水路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留置权,是指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可被承运人接受的适当担保的,承运人有权留置依据运输合同所承运的货物。

但是所承运的货物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在我国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一是承运人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占有并承运托运人所交付的货物;二是托运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运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又没有提供可被承运人接受的适当担保的,承运人的留置权即依法成立。

该留置权不因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而消灭,但是当事人依法可以在运输合同中约定承运人不得留置的货物。

留置权始于依法成立之时,随着主债权的消灭或者债务人提供了被承运人接受的担保而消灭。

但是在承运人的留置权消灭前,托运人转移了所托运货物的所有权的,不得对抗留置权人即承运人。

由于托运人处分了所托运货物的所有权,承运人依法行使留置权而给收货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托运人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留置权人的义务,就是在合法占有留置物的同时,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

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损毁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托运人、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我国沿海水路货物运输中,托运人一般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收货人一般是指有权从承运人处提取货物的人,可以是托运人,也可以是托运人指定的第三人。

托运人、收货人的基本权利,一是取得合同约定的船舶装载舱位;二是有权凭提单或者运输单证在目的港提货;三是在货物因可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而且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灭失、损坏或者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时,有权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empirenews.page--] 托运人、收货人的基本义务,一是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提供包装良好且适载的货物;二是办理货物运输所需的手续并向承运人交付相关的单证;三是支付运费和其他应付费用;四是在目的港按合同约定接受货物。

在我国沿海水路货物运输中,托运人或收货人没有付清运费和其他应付费用,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前或者合同约定的支付运费的期限终了前,变更收货人或者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应当及时通知承运人并及时付清运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和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可被承运人接受的适当担保的,承运人有权留置依据运输合同占有并承运的货物。

收货人或者第三人不得以已经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而对抗承运人的留置权。

承运人的留置权消灭的法定理由,一是主债权消灭,即托运人或收货人付清了运费和其他应付的全部费用;二是托运人或收货人另行提供了担保并被承运人所接受。

托运人或收货人提供的担保不相应于债务金额而不被承运人接受的,不能发生承运人的留置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承运人对留置物的合法占有是留置权存在的前提条件,承运人一旦丧失了对留置物的合法占有,或者已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承运人的留置权也就随着交付而消灭。

即使运费和其他费用没有付清,也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去请求。

三、当前关于留置权问题的纠纷及其处理由于在我国沿海水路货物运输过程中,存在多层次的货运业务的代理人或船舶业务的代理人,虽然对促进水路货物运输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诸多问题。

货代或船代的经营行为不规范,收费标准不统一,双重代理、无权代理及责任不清因而纠纷时常发生.虽然1995年的《货规》专门规定了一章五条,但过于原则,特别是对于货代、船代之间及其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均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实际处理这些纠纷时,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担保法》中相关的规定。

当前,在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涉及留置权的纠纷主要是:(一)关于承运人是否享有留置权的纠纷在多层次船代和货代参预的情况下,托运人、货代、船代和承运人均以自己的名义与对方签订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在同一船舶的同一个航次所承运的同一批货物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不是所承运货物的货主。

其间,货主又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将货物出卖给了第三人,作为卖方的第三人已付清了货到目的港的全部费用。

在承运人没有收到或者没有收足运费和其他应付费用的条件下,承运人是否对合法占有并承运的该批货物享有留置权,是理论界和司法界争议颇大的一个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承运人对该批货物不享有留置权。

理由是:1 该批货物的货主不是支付&nbs p;运费和其他应付费用的义务人,且货主已付清了货到目的港的全部费用,货主对该批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2 承运人如果要行使留置权,则应留置负有支付运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义务的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货物,实际上只能留置与承运人有运输合同关系的船代或货代的货物;3 如果承运人行使留置权,则侵犯了不负有给付义务的货主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

因此,承运人对其依据运输合同所合法占有并承运的该批货物不享有留置权。

[!--empirenews.page--] 第二种观点认为,承运人对该批货物享有留置权。

理由是:1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承运人对合法占有并承运的货物的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不能约定消灭的一种法定权利;2 承运人留置权的成立具备了法定条件,即义务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和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可被承运人接受的适当的担保;3 承运人仍然合法地占有着所承运的该批货物;4 承运人所签订的运输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得留置该批货物的条款;5 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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