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之分离
司法公正

论司法公正内容摘要: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我国现阶段司法活动中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很多,根本原因是司法工作体制的不完善。
分析司法不公的主要因素,重视司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改革完善司法工作体制,以保证司法活动的公正,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加强公正司法对于我国实现依法治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五大指出,要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把公正作为我国司法的价值目标正式提出来,是我们党对司法权认识的深化。
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方式,一切社会矛盾和纠纷在其他途径和方式不能解决时,就要通过司法渠道得到公证处理。
司法公正,就是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地适用法律,体现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维护正义。
一、现阶段我国司法活动还存在一些问题影响司法公正我国的司法工作中存在许多问题,司法腐败、司法不公严重损害人民利益。
现阶段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有很多,主要体现在:(一)司法政治化传统影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平等享有各自的国家权力,平等地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但是,由于受长期来自政治传统影响,司法机关的政治地位与人民政府不对等,已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度。
如,司法机关在独立行使司法权时容易受到来自地方党委和人大方面的不当干涉。
有的地方党委负责人过问具体案件,对案件处理直接下指示,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等方式干预司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行政机关在实践中处于强势地位,控制着人、财、物,司法机关往往收到来自其他行政机关的实际制约,导致司法权的政治化、地方化,成为带有政治性质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
论司法公正与审判独立

( ) 一 法院对 于立 法机 关的 从属地 位
我 国宪法 规定 , 级人 民法院通过 二审 、 上 再审 、 指令 再审等 法
我 国《 宪法》 明确规定 : 行政 机关 、 审判机关 、 检察机 关 由人 民 定 程序 监督 下级法 院 的工作 。 下级法 院是 相互独 立 的, 上 不存 在 代表 大会 产生 , 对它 负责 , 它监 督 。这 就确 立 了法 院对 于人 大 隶 属关 系 , 级法 院不 得干涉 下级法 院 的个案 审判 。 是长 期以 受 上 但 的 从属地 位 , 予 了人 大干 预 司法审 判的权 力 。 国宪法 还规 定 来 , 国法 院内 部形成 了层层 审批 的行政 工作 方式 。 下级 关系 赋 我 我 上
全 国人大 代表有 权 向国 务院 、 高人 民法 院 、 最 最高 人 民检 察 院和
国务院 各部 、 员会提 出质 询 , 级人 民法 院对本 级人 民代表 大 委 各
行政化 , 级法 院在 个案 中遇 到的 问题 “ 示” 下 请 上级 法院 , 级法 上 院予 以“ 复 ” 在这种 情况 下 , 批 , 下级法 院 并未承担 独立 审判 的职
体 制和 制度上 的根 源 , 值得 我们 进一 步的研 究 和探讨 , 出解 决 行 政管 辖 区域 。 找 由此 可 见, 院与行政 机关 处于平 级但 不平 等的 法 问题 的 办法 , 以期更 快地 推进 法制化 进程 , 尽早 实现 依法 治国的 地 位 , 行政 机关可 以利 用 自己手 中握有 的财政 事大 权而 影响 人 宏 伟 目标 。 司法 公正需 要 以独 立审判 为基础 和前提 条件 , 有审判独 立 没 就 做不到 司法 公正 , 因此 , 司法 公正除 了需 要具有 专业 素质 和法
论司法职权配置中的分离与协作原则——以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为中心

第55卷第6期2015年11月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Jilin University Journal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Vol.55No.6Nov.,2015□依法治国方略:司法改革研究论司法职权配置中的分离与协作原则———以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为中心肖建国黄忠顺[摘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是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目标。
在司法职权配置过程中,应当坚持分离与协作原则,以确保不同执行机关及其内设机构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具有重大意义,但不应当背离协作原则。
在各地人民法院推动审执分立改革的语境下,应当更加重视审判权与执行权之间的协作,对刑事、行政、民事执行体制的改革做出统筹规划。
[关键词]司法改革;审判权;执行权;审执分立;执行机构[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12JJD820012);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计划[收稿日期]2015-08-31[DOI ]10.15939/j.jujsse.2015.06.004[作者简介]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黄忠顺,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北京10087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
”司法职权配置可以从不同司法机关相互之间的职权配置(外部配置)、不同级别的相同司法机关之间的职权配置(级别配置)以及特定司法机关内设不同机构相互之间的职权配置(内部配置)等三个层面进行理解。
司法职权分属不同机关(内设机构)行使,有助于实现各司法机关(内设机构)各司其职并相互制约的改革目标,但司法职权分离通常容易导致司法效率降低和人民利用司法程序成本加重等不利后果。
试论审判独立与司法独立的区别——以谢觉哉的审判独立思想为例

On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rial Independence and Judicial Independence——Taking Xie Juezai's Thinking of Trial Independence as an Example
作者: 迟方旭[1]
作者机构: [1]兰州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世界社会主义研究
页码: 59-63页
年卷期: 2020年 第2期
主题词: 审判独立;司法独立;谢觉哉;党的领导
摘要:谢觉哉是我国新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法学研究和法治实践的奠基人之一。
他认为,审
判独立与司法独立有本质的不同,而这种不同来源于议行合一与三权分立的不同,来源于它们赖以建立的政权属性的不同,本质上是它们所代表的阶级利益不同。
审判须独立进行,但不可能离开统治阶级而自行独立;审判独立应坚持党的领导,审判独立和党的领导之间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谢觉哉的审判独立思想,是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们认识审判独立和司法独立的不同,贯彻“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要求,仍具有重要的意义。
论司法权和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的分离

在纵向配置方面,我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地方各级 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 察院负责并报告工作。这种配置方式旨在保证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协调和统一。
四、结论
本次演示通过对司法及司法权含义的探讨,揭示了其概念、性质和作用,并 分析了在不同情况下的应用。在此基础上,本次演示还对司法权的配置进行了深 入探讨。总的来说,司法及司法权是国家治理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对于维护社会公正、秩序和个人权利自由具有重要意义。在未来的研究中,我 们可以进一步从不同角度探讨司法的具体实践及其影响因素和效果等方面的问题。
2、政府职能转变
政府职能转变也是导致司法权和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分离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传统的政府职能中,司法行政事务往往被视为一种内部管理问题,由司法机关 自行处理。然而,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这种做法已经无法满足社会对司法公正 和效率的需求。因此,将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从司法机关中分离出来,由专门的 行政机构进行管理,可以提高司法行政事务管理的效率和水平,同时也有利于促 进审判和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三、分析权利分离的原因
1、制度改革
司法权和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的分离是制度改革的结果。在传统的司法体制 中,审判和检察机关往往与行政机关混同,缺乏独立性。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 这种体制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时代的需要。因此,通过制度改革,将司法权和司法 行政事务管理权分离,可以提高审判和检察机关的独立性,保障司法公正。
二、司法权性质和作用
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具有以下性质:一是法定性,即由法律赋予并受 法律限制;二是独立性,即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外界不当干扰;三是中 立性,即司法机关应保持中立,以维护公正;四是程序性,即司法权的行使应遵 循法定程序。
论司法公正论文

论司法公正论文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论司法公正 ***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分析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确定现阶段我国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目标取向。
本文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问题,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入手,比较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得出司法公正应有的基本要求,并对如何保障司法公正制度实现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司法权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是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地适用法律,体现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维护正义。
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方式,一切社会矛盾和纠纷在其他途径和方式不能解决时,就要通过司法渠道得到公正处理。
加强对司法审查的公正问题的研究就显的十分必要。
实现司法公正意义重大并已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的应用。
一、司法公正的含义现阶段,司法公正已经成为中国法律界、国家和社会普遍关注问题。
司法公正又称公正司法,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具体表现出来的监察稽核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然而孤立的论述司法公正又难以获得深刻的理解。
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问题,我们必须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以及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入手,以便掌握司法公正的内涵。
(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司法公正常常又称为司法正义。
实际上,这是两个不能完全等同的概念。
司法正义是司法活动所始终追求的价值准则,其特定的内涵为:通过司法活动实现法律确定的社会正义;同时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体现了正义价值。
所以说司法公正和司法正义两个概念并不能混同。
第一,司法公正的要求和评介对象是司法机关制度的要求和评价,尽管他们对司法公正十分重要的影响。
其次,与司法正义相比,司法公正更强调司法过程的合法性,即形式正义,而司法正义更注重法律的正义性和审判结果的正义性,即实质正义。
行政诉讼制度完善论文
试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10-000-02摘要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是当代中国行政法治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性质的事件,但是,另一方面,中国行政诉讼制度还有一些缺陷,笔者对此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行为完善一、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的行政诉讼以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为依据,该法目前的主要不足在于:1.受案范围过窄,导致不少公民告状无门。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狭窄。
行政诉讼在受案范围上将大部分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涉及政治、文化和其他非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等)排除在救济范围之外。
在现代国家管理中,行政事务繁多复杂,行政纠纷也表现出多样性,传统的行政诉讼受案框架,已无法满足不断增加的诉讼需求,对诸如“教育类案件、平等权案件、劳动权案件”、“行政合同、程序性行为”等能否进入行政诉讼视野引起了广泛争论。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范围仍然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法院无权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事实上,大量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依据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在错误乃至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指导下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无法审查其合法性。
2.行政诉讼当事人资格有诸多不明确之处。
法律未对限定原告的关键因素“合法权益”,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的关联性作出明确规定;法律规定只有被侵权人本人才享有原告资格,除非本人死亡,其近亲属才能获得原告资格,将许多被侵权人,如被拐卖者、下落不明者、被行政机关收容走失的人等,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同时行政诉讼中“谁当被告”的问题也很突出,行政机关种类繁多,机构性质差异很大,各机构之间的职权职责划分并不十分清晰,这给被告的确定带来了不少麻烦,特别是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对于是由行政复议机关,还是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理论界还存在争议。
司法行政化与司法独立的辨证思考——法官独立审判和责任的统一
者紧密联系、 互为因果。 缺一不可。而在我 国, 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均未得到真正实现 , 法官的独立更是名不副实。本文认 为其 中一个 重要 原 因是与 之息 息相 关的 法官独 立 审判 制 和法 官责任 制还有 待 完善 。 中国现代 法官 责任 制度—错 案追 究制
在 争议 中不断 演 变和 改善 , 效果 仍 不理 想。鉴 于此 , 本文将 根据 中国法官独 立 审判 和责任 制 的现状 , 阐述 二者之 间 的关 系, 对 完善 中国特 色法 官独 立审判 和责任 制提 出 自己的观 点 , 适 当借 鉴 中 国古代 及 国外的 经验和 教训 , 以期 为促进 中国的司法
所 建立 的司法 制度 中的审 判独立原 则来源 于苏联 宪法 , 苏联宪法 错案 也不 用承担 责任 。 找 不到错 案 的责任 承担者 , 责任不 明为徇 第 l l 2条 明确规定 : “ 审判 员独 立 , 只服 从法律 。 ” 在苏联 , 审判 员 私舞 弊创造 条件 。 也就是 说法 官不独 立行 使审判 权会造 成法 官
制 占缸金
2 0 1 3・1 1 ( 中) ◆ 司 法 天 地
司法行政化 与司法独立 的辨证思考
法官独立 审判 和责任 的统一
刘 发 成
摘 要 司法公 正是 司 法制度 的本 质 ,是社 会 正 叉的一个 重要 组成部 分 。司 法独 立是 司法公 正最 重要 的前提 和 司法独 立
集 体把关 , 个别 法官就 不努 力钻研 法律 、 研究 案件 , 容 易形成惰 性、 依赖性 , 影响法 官队伍整 体业务 素质 的提 高 : 又 或者一些法 官
( 一) 司法行 政化 的 由来和表 现
在 中 国古代 , 司法权 一直从属 于行政 权 , 皇权 至上 , 对 司法 实 依法 、 公正 审判案件 , 却受 到上级领 导的过 多干涉 , 致 使法官判 案
论我国宪政体制下的司法独立
论我国宪政体制下的司法独立司法制度是宪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而有效的司法运行机制是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民主宪政的必然要求。
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在计划经济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其弊端日益凸现,与司法公正和司法现代化的要求尚有差距司法制度是宪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而有效的司法运行机制是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民主宪政的必然要求。
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在计划经济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其弊端日益凸现,与司法公正和司法现代化的要求尚有差距。
建立统一高效和公正廉洁的司法制度成为国家当前面临的首要任务之一,司法独立⑴则是核心的内容,它是其它制度改革的基础和前提,对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一、司法独立及其在我国实现的必要性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是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确立的,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排它性行使,司法组织和司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它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司法权独立,司法权从立法权和行政权中分离出来,不依赖与也不受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司法机关在组织机构上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司法人员独立,即司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只对法律负责,服从于法律,而不受各方意见,包括检察官,上级法官和同级法官的影响。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同样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
”表明我国宪法确认司法独立为一项宪法原则。
由于和西方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不同,对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解也不相同,一般认为我国的司法独立为相对独立,与西方国家三权分力体制下的司法独立有所不同,其内容包括四个方面:1、司法权由专门机关行使。
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依法行使司法权,其它国家机关不具有司法权,不具备司法主体的资格;2、司法独立为技术性独立。
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独立都是技术性的,是为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实现司法公正提供条件,而非出于政治需要或或者政治目的;3、司法组织独立而不指司法人员独立。
审执如何分离,才能破解执行难?
审执如何分离,才能破解执行难?作者:胡淑珠来源:《民主与法制》2016年第02期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改革重拳迭出,其中明确提出了执行体制改革的任务:“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
”而今,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已将这一任务纳入其中,这标志着,深化执行体制改革的探索正式进入实质性阶段。
然而,虽然审执分离已成为定局,但是由于《决定》对如何分离未予明确,社会各界对有限分离还是彻底分离,众说纷纭。
综合之,主要有两种主流观点:其一,“深化内分”,即,在法院内部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分离;其二,“彻底外分”,即,将执行权从法院彻底分离出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
而从中央司改领导小组已经下发的近五年改革任务分解来看,其改革目标、路径是:在总结人民法院内部审执分离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研究论证审判权与执行权外部分离的模式;时间要求是:明年出台分离的改革试点方案,后年制定扩大分离试点的意见;牵头单位是: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负责部门除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外,还把司法部列在其他相关部门之中。
由此可见,中央司改领导小组目前似乎是采取了“彻底外分”“分步实施”。
那么,将“执行权从法院彻底分离出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是否能彻底地打破当前执行难的桎梏,达到改革的目标和追求的效果——解决“执行难”问题呢?“彻底外分”审执分离模式面临两大难题我认为,还是要理性看待、审慎抉择。
因为一旦执行权从法院彻底分离后,如果达不到理想的目标和追求的效果,那就有失于广大民众的期待,也会损害整个司法的权威性。
我之所以认为对“彻底外分”这一审执分离模式要理性看待和审慎抉择,是因为这一审执分离模式至少可能带来两方面问题:第一,审执工作难于衔接,导致执行效率降低。
因为,这次提出的审执分离中的执行权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权问题。
它包括执行实施权(如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变卖措施等)和司法审查权(如对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处理和行政非诉执行案的司法审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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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之分离李邦军内容摘要: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之分离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分权制衡理论、程序正义理论和司法效率理论正是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之分离的立论根本。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的职能分工不明,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
司法审判的本质是判断。
实现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
因此,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进行改革,将法院的司法鉴定业务、裁判文书的强制执行权和法院内部的其他司法行政事务分离出去,主要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以便法院能够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分离的问题,是党的十六大召开后司法体制改革研究的热点问题。
通过对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分离的理论基础、历史演进,并结合司法审判与司法鉴定业务、司法审判与裁判执行工作及司法审判与法院内部司法行政事务之分离的研究,为未来的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分离的立法提供借鉴,从而实现党的十六大报告所提出的“司法审判、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的司法改革任务。
一、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分离的理论基础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分离的问题,之所以成为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焦点,乃至成为事关司法制度改革成败的重要问题,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作为前导。
那些历史上影响过,并且在现在和将来仍会对人类进程产生巨大震荡和推动作用的理论,如分权制衡理论、程序正义理论和司法效率理论,正是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分离的立论之根本。
1、分权制衡理论关于“分权”的思想,早在古希腊、罗马的奴隶制时代就已经提出。
例如,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波里比阿在《罗马史》中都提出过分权制衡的观点。
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约翰·洛克作为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完成了一项历史性的工作,即赋予古老的分权学说以新的生命力,他的这一功绩凝聚于其著作《政府论》(下篇)之中。
法国的孟德斯鸠天才般地揭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行政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
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
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他还注意到滥用权力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一切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美国“建国之父”汉密尔顿和麦迪逊等人也提出,为使司法机构能够对立法和行政进行有效制约,必须首先保持司法的独立地位。
因为与立法和行政部门相比,司法机关力量最弱,它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司法部门绝对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故应要求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他两方面的侵犯。
”伟大的革命导师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其著作中也未排除分权的合理性与进步意义,相反,他们却常常认为一个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必须实现适度的权力分工与权力制约。
2、程序正义理论约翰·罗尔斯曾经说过“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的确,现代人们对法律这种制度的期望正在或已经被广泛地接受为“正义”或者“公正”的价值理念。
程序正义的理论,最早起源于古老的“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原则。
在古罗马法中,有一条重要的程序正义规则,即“人不能裁判有关自己案件的诉讼”,其中包含了裁判必须遵循程序正义的思想。
谷口安平也指出:“程序是法律的心脏”,法律的正义惟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
然而,正如博登海默所说的“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一样,“正义”是一个内容复杂的、综合性极强的概念。
尽管人们对程序正义有不同的理解,但对于将法治作为程序正义的实现途径却是共识,换言之,只有依靠法治去实现人们理想的正义。
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分离,也就是为了体现程序正义的思想,实现司法审判权和司法行政权的相互独立。
3、司法效率理论效率,也称为效益,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
“公平、公正、正义是司法的永恒追求;效率是司法公平、公正、正义的应有之意,没有效率的司法肯定不是公正的司法。
”如果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事务不分,职能分工不明,将会导致法院从事的司法审判工作受到司法行政事务的极大影响,如法院内部设立的司法鉴定业务部门、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部门,当然还有其他司法行政事务,严重影响了司法审判的效率,违背了审判经济的原则。
因此,实行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分离,也正是司法效率理论的集中体现。
二、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之关系的历史演进我国自古就有司法与行政不分的传统。
州县一级的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合二为一,州县行政长官同时也是司法长官。
省一级设有专门的司法机关,但判决由省行政长官批准。
朝廷中的司法机关名义上是最高司法机关,实际垄断最高司法权的是皇帝,受皇帝指派的行政官员都有权参与司法。
我国最早提倡西学的严复主张要采用西法,实行新法制,重要的是实行三权分立之制度,使司法权与行政权分开,独立进行审判。
我国的司法行政机关始于清朝末年。
1906年,清朝效仿西方发达国家,改刑部为法部,专管司法行政,改大理寺为大理院,负责司法审判。
新中国成立伊始,确立了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分离的制度。
政务院设立的司法部,其职能是主管司法机关的司法行政事务、律师公证、狱政、司法干部的教育培训及法制宣传工作。
其后,尽管司法部的机构职能几经变迁,但主管法院司法行政工作、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法制宣传工作、律师公证工作的职能基本没有变化。
1954年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分离的制度。
司法部主管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法学教育工作、法制宣传工作、律师公证工作和法令编纂工作。
1959年司法部被撤销,开始实行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合一制。
1979年6月中共中央政法小组在向中央报送的《关于恢复司法部的建议》中指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担负着行使审判权的重权,它不适宜并且也确实难以兼任各项司法行政工作。
同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决定设立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得以重建,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仍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
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了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分离的原则。
令人十分遗憾的是,1983年9月,由原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法院机构设置、编制、助理审判员的任免、司法统计、装备和经费等工作均归于法院。
这实际上恢复了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的合一制,有关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分离的宪法原则也被束之高阁了。
从世界范围看,两大法系国家司法行政的共同特点是,法院的行政性事务属于司法行政的管辖范围。
凡是法治建设比较完备的国家,其司法行政的职能都非常强大。
因此,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分离的制度,许多国家还在宪法中直接规定了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分离的原则,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通常由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我国宪法虽然也确立了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分离的原则,但并未得到有效的贯彻和执行。
值得幸运的是,党的十六大再次明确了这一宪法原则,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指明了前进的方向。
三、我国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职能不分的现状1、司法审判与法院的司法鉴定职能不分。
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在沿袭前苏联模式,并在过去50多年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
多年来,司法鉴定管理方面存在许多问题,如“自检自鉴”、“自审自鉴”,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准确性,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基本形成共识,即为了保障司法公正,法院专门从事司法审判工作,不再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为此,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并有四川等省、市的地方性法规也明确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社会司法鉴定工作。
其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规范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分离方面做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
但是,让人不可理喻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却先后于2001年11月、2002年4月颁布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上述规定不仅明确法院自己可以开展司法鉴定业务,而且还授权各级法院管理社会司法鉴定工作。
两个《规定》下发之后,各级人民法院开始了对社会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并由此造成对国家正在进行的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巨大冲击,并导致了司法鉴定社会公信力的下降,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事业的健康发展。
2、司法审判与裁判执行职能不分众所周知,法院裁判的“执行难”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一直是困扰司法审判工作的老大难问题。
法院行使裁判执行职能实质上是司法行政化的体现,是法院的司法审判职能与政府的司法行政职能相混淆的结果,也是对司法理论的误解和法院形象的扭曲,因而,执行工作实属法院的额外负担。
近几年,人民法院基本建立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新型执行工作机制,各级法院相继成立了执行局,并以此作为人民法院的附属机构,改变了执行工作传统的司法权管理模式,形成了执行机构的上下级的行政权管理方式,但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实际,现有的执行体制管理模式,仍然未能彻底解决执行体制中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最近的一篇报道可以说再一次触动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神经,司法审判与裁判执行职能到了非分离不可的程度。
陕西凤翔县一名男子竟在街头公开以五折“拍卖”判决书。
法院的“执行难”问题,又一次摆在我们的面前。
这是对当下中国司法境况的无声指责,是司法审判与裁判执行不分弊端的集中体现。
如果司法执行工作职能再不与司法审判职能相分离,当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成了一纸“法律白条”时,不仅使法院判决的尊严和权威丧失殆尽,而且所谓“拍卖”判决书的场景还会重演。
3、司法审判与法院内部司法行政事务不分我国现行的司法审判工作机制中有许多属于司法行政权力范畴的工作,从而造成了司法审判权不能独立行使,却要去从事本不属于司法审判范畴的行政性事务工作。
审判机关的人、财、物都由同级政府管理,造成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事实上的依附状态,司法权依附于行政权。
一些地方政府由于财政紧张,采取签订责任状、发文件等方式,向同级法院下达经济指标,把司法机关当成创收的“生力军”。
更有地方要司法机关要完成多少招商引资指标,包多少工厂的企业改制,包多少贫困乡村的助贫扶贫工作,把司法机关俨然当成了企业家、种田能手……,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办案精力,干扰了司法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这也正是我们要警惕的诚如张卫平先生所说的司法审判工作的行政化和商业化。
一旦招商引资来的单位等有官司,则会令法官裁判左右为难,也易使对方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产生怀疑。
此外,法院还分担着送法下乡、上门办案、上街普法、义务宣传等等本属于司法行政权范畴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