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地方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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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地方税收立法权的确立与界定

论我国地方税收立法权的确立与界定

一、确立地方税收立法权的必要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税收立法和税收政策制定方面一直强调坚持税权集中、税法统一。

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我国的税收立法呈现出高度的集中性特征,各税种无论是中央税、中央地方共享税还是地方税,基本上都是由中央统一立法,地方只能在税收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并且不与其相抵触的前提下,对某些地方税种如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行使制定实施细则的权限,一般都无权自定地方性税收法规。

我国目前的税收法律体系中,有关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基本上都出自中央,按法律效力的大小依次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税收暂行规定或条例,即授权立法。

根据198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立法和198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立法,国务院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工商税制改革,制定实施了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6个暂行条例。

这些暂行条例的法律效力仅次于税收法律,高于一般的税收行政法规,具有“准法律”性质;国务院根据宪法赋予的、可“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的权力所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主要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有关税收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解释、规定,如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

以上这些由国家立法机关、中央行政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效力。

从总体上看,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法权高度集中、中央统揽全局的合理要求,对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权威性和税制体系的统一性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地方立法权限的问题与建议研究

地方立法权限的问题与建议研究

人文研究地方立法权限的问题与建议研究陈兴盛摘要:地方立法是我国法律的重要补充,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进行立法方案,这对于当地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但对于法律一些无法明确规定的事由,也使得地方在立法中左右为难。

本文分析了地方立法权限所面临的困境,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希望明确地方立法权限,让地方立法权能够落到实处。

关键词:立法 立法权 地方立法一、法律对地方立法权限的规定法律对地方立法权有着明确的授权规定,《立法法》第64条就针对地方立法权可以作出调整事宜予以明确:第一,对于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事项;第二,根据地方事务需要作出的相应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也可以进行立法,但其中指出对于国家还未进行法律规定的事由,地方可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进行地方性法规,但在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出台后,如果地方立法与之相冲突,即视为地方立法无效,地方立法要及时进行修改或废除。

此外,法律还对地方立法权限的限制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立法法》第8条就列举了10项只有法律才能制定的相关事宜。

另外,在《行政处罚法》中也规定,对于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等地方不能设定。

《行政许可法》中关于确定法人公民,以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许可证,地方法规也不得设定。

由此可见,对于地方立法权有着严格的限制和规定。

二、地方立法权限发展的问题1.重复立法,缺乏创新地方立法有效地弥补了国家法律过于原则化,缺少针对性的弊端。

但针对地方法来说,创新立法也是有风险的。

例如,某地拟将市人民检察院和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立法草案的主体提出,但司法机关涉及了诉讼制度,这属于中央专属的立法权限,最终不得不放弃立法方案,诸如此类的试错立法方案还有很多。

所以,很多地区为了保证在安全的权限内进行立法,更多地选择地方管理事项,这就造成了各地在立法方案上大同小异,表述也近乎一样,甚至造成各地立法重复的现象和问题。

2.照搬或是不切实际有些地方在设定管理权时往往会受到上位法的限制,无法设定相应的处罚制度,那么管理权力就无从落实。

我国地方立法权的法定制度

我国地方立法权的法定制度

我国地方立法权的法定制度我国地方立法权的法定制度是指地方政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程序自主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利和义务。

它是中国人民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宪法规定地方立法权的基础上,国务院管理法律对地方立法的授权,为地方立法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实践保障。

我国《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级人民群众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这一规定明确了地方立法权的基础,即要根据本级人民群众的需要和实际情况进行立法,以实现地方自治的目标。

然而,由于地方立法范围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容易引发法律效力、法律适用、法律意义等问题。

因此,国务院在法律上明确了地方立法权的授权,即允许地方依照法律规定自行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

其中,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及其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规范性的行政法规定;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定;自治条例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地方自治的具有排他性的法规定。

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即先由地方人大制定法规草案,经审查、讨论、表决通过后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并在时限内向社会公布。

经审批通过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并可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

同时,地方性法规中的条款不得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伦理道德原则相抵触。

在实践中,我国地方立法权的法定制度逐步完善和发展,取得了诸多成果。

例如,各省、市、县都先后制定了《关于保护中小学生身心健康的条例》、《禁止非法集资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多个地方性法规。

总之,我国地方立法权的法定制度是维护地方自治、促进地方政府公正、高效行政服务的必要制度。

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中,需要进一步加强地方立法的制度建设,提高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规范性,推动地方立法工作实现更好的发展。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论文摘要我国是多民族的国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现行的基本国策,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是我国立法实践的一个重要内容。

本文认为从理论上研究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基本问题,对指导我国立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我国依法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监督制度,对促进民族自治区域的和谐发挥了重要作用,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促进了民族和谐。

一、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原则从地理区域的角度来看,民族自治地方存在着五种立法权,包括:制定和变动地方性法规的权力、制定和变动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力、制定和变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一定程度的立法监督权、一定程度的授权立法权。

其主要原则包括:依法监督原则、法制统一原则、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原则。

依法监督原则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监督从性质上说,是国家行驶权力的具体形式之一。

依法监督是自治立法监督的重要原则,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法定的程序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具有监督意义。

同时,法律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监督权的行使范围作了限定,必须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监督权,这将会防止自治立法监督主体怠慢,阻碍了行使主体的监督权限。

依法监督原则要求自治立法监督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利,带有强制性、程序性的立法监督。

同时,立法监督主体也要遵照法定程序实施监督,从目前形式来看,过分看重结果而忽视过程是我国普遍存在的法律意识。

法制统一原则法制统一原则首先要求自治法律都与宪法保持一致,国家法制的统一要求国家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组成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的有机整体。

法制统一要求民族自治法规不得与其他上位法律抵触,必须依据法律规则做出变通,但这种变通要求严格,不能跨越界限。

在实践中,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必须互相统一、互相协调,于同位阶的自治法规而言,具有有效的法律效力,一般人难以判断,容易造成人们在适用这些法律规范无所适从。

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原则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以宪法的保障作为前提,享有比较宽泛的自治权。

新立法体制下我国地方立法权限配置问题

新立法体制下我国地方立法权限配置问题

新立法体制下我国地方立法权限配置问题王腊生新修改的立法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我国的立法体制进一步完善。

在新的立法体制下,中央、省级、设区的市国家权力机关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享有立法权,从立法主体数量上呈正金字塔形,从立法权限上呈倒金字塔形,适应了国家和地方治理的需要,是我国立法体制的一大特色。

在新的现行立法体制下,如何有效发挥地方省、设区的市两级立法机关的职能作用,调动地方立法的积极性、主动性,保证地方立法质量,还必须进一步厘清地方立法权限,规范地方立法行为。

一、关于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配置厘清地方立法权限,需要研究探讨立法权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间的纵向配置问题。

我国现行宪法对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做了基本的界定,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体制。

应该充分肯定的是,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中央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权限行使立法权是卓有成效的,取得了很大成绩,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依法治国的顺利推进做出了重大贡献。

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虽然有了较为明确的划分,但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探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事项中有些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

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关于人民政府的职权。

立法法规定,人民政府的产生、组成和职权只能由法律规定。

人民政府的产生和组成由法律规定是合理且可行的,我国宪法和相关组织法对此做了明确规定。

但对于人民政府的职权,一概要求由法律规定,则是不可行的。

从宪法的规定和精神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当然可以赋予同级人民政府一定的职权。

从立法实践看,各地制定的大量地方性法规都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这几乎涉及每一部地方性法规,而有些职责是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赋予的,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人民政府的性质、地位和基本的职权应当由法律规定,但不能要求人民政府的一切职权都要法律授予,因为这既不合理也行不通。

第三节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

第三节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

第三节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在立法权限的划分体制中,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通常是一国宪政制度中的重要内容,这种划分体制往往与国家结构形式的关系更为密切一些。

从现代世界各国的立法体制来看,不论是复合制国家还是单一制国家,都比较注重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力的划分,并成为各国立法体制的核心内容。

这里仅探讨我国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的划分情况。

一、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力划分体制的产生与发展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力划分体制的产生与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54年宪法制定。

这个阶段是我国初步建立了中央与地方的两级立法体制。

根据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并规定在全国政协闭会期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是行使国家政权的最高机关,制定并解释国家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废除或修改政务院与国家法律、法令相抵触的决议与命令;规定国家的施政方针。

在《共同纲领》中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的立法权。

但是在1949年12月16日和1950年1月6日政务院根据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15条第1项的规定,政务院不是立法主体,但“有权颁布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先后通过的各级地方政府组织通则中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地方立法的主体,即大行政区、省、市和县人民政府分别有权拟定与地方政务有关的暂行法令、条例以及单行法规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此外,根据1952年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中央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令所规定的范围内,依其自治权限,制定本自治地方的单行法规,呈报上两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

我国地方立法权的法定制度

我国地方立法权的法定制度

我国地方立法权的法定制度我国地方立法权的法定制度是指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地方政府具有一定的立法权力。

地方立法权的法定制度的相关参考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我国宪法对地方立法权的法定制度进行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5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地方性法规。

宪法明确规定了地方立法的主体和范围。

二、地方性法律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第72条和《地方性法规规章设定暂行办法》等规定,地方性法规是指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对本区域内社会生活秩序和公共管理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其地位与全国性法律类似。

地方性法律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能与全国性法律相抵触。

三、地方立法的程序与程序保障。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程序,保障公众参与和知情权。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经过民主集中、听取各方面意见,制定地方性法规。

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和发布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并向社会公众公开,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四、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立法权。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具有地方立法的职能和权力。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地方性法规,负责解释和执行地方性法规,确保地方立法的顺利进行。

五、中央政府对地方立法权的法定制度。

我国中央政府对地方立法权进行了一定的制约和监督。

中央政府通过制定全国性法律,明确了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和界限。

地方性法律不能与全国性法律相抵触,中央政府有权根据需要废止或者修改地方性法律。

六、地方立法权的实践和发展。

我国地方立法权的实践和发展主要体现在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工作中。

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和文化特点,制定了一批地方性法规,为本地区的发展和治理提供了法律支撑。

综上所述,我国地方立法权的法定制度是建立在宪法和法律的基础上的,地方政府具有一定的立法权力。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立法权吗?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立法权吗?

地⽅⼈民代表⼤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法权吗?普通⾼中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思想政治.必修2.政治⽣活》教材56页的“⼈民代表⼤会职权⽰意图”第⼀项为“⽴法权”。

其后的解释表述为 “⽴法权、即制定法律的权⼒。

全国⼈民代表⼤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使国家⽴法权。

省直辖市的⼈⼤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性法规,报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教材编者把“⽴法权”作为⼈民代表⼤会的职权以及对内容的解释是不科学的、不严谨的,有值得商榷的地⽅。

“⽴法权”不能简单的归纳为地⽅⼈⼤的职权。

理由如下:第⼀.从教材关于“⽴法权”的定义来看,制定地⽅性⾏政法规不能称为“⽴法权”。

教材56页“⽴法权、即制定法律的权⼒。

”严格的来说,⽴法权应该改为:⽴法权即制定、修改和废⽌法律的权⼒。

《⽴法法》共六章,第⼆章——第四章分别是法律,⾏政法规,地⽅性法规、⾃治条例和单⾏条例、规章。

可见“法律“⼀词是与⾏政法规、地⽅性法规、条例、章程并列。

⽴法法的规范中“法律”⼀词并不包括制定地⽅性法规。

再从《⽴法法》第七条:“全国⼈民代表⼤会和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使国家⽴法权。

全国⼈民代表⼤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民代表⼤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民代表⼤会闭会期间,对全国⼈民代表⼤会制定的法律进⾏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把这些规定和教材定义结合起来看,“⽴法权”只能是全国⼈⼤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不能是地⽅⼈⼤及其常委会的职权。

 第⼆.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制定地⽅性法规为地⽅⼈⼤的职权。

⼈⼤及其常委会的职权被概括为“四权”:⽴法权、决定权、监督权和任免权。

实际⼯作中,为了表达简明⽅便,这样说未尝不可。

⼀些法学教科书和专著上也多这样表述。

笔者认为学者为研究需要有其⾃⼰的观点和解释是正常的。

但是中学教材中涉及的国家权⼒机关的职权问题只能以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为依据,对⼈⼤的职权的概括和归纳,不能产⽣任何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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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地方立法权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体制逐渐得到完善。

在这之前,仅存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度中断,只实行由国家统一领导的立法权制度。

随着宪法的多次修改,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的出台及完善,确立了现行的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健全了包括地方立法权在内的立法制度。

本文探讨的是地方立法权的概念、存在的必要性、行使状况以及现状产生的原因,希望以此能够加深对地方立法权的理解。

一、地方立法权的概念
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均未直接使用”地方立法”这一概念,仅对地方立法的机关、职权范围、应当遵守的原则和备案报批制度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而立法法对地方立法的职权和程序,作了全面的界定。

我们认为,地方立法是指经法律授权的特定地方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认可、修改、废止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并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地方立法权指的是法律授权的地方立法机关享有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综
合性、权威性的法律权力体系。

我国的地方立法由三部分构成:特区地方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和一般地方立法。

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自治地方,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经济特区,还包括特别行政区。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地方立法的基本主体,立法数量多,涉及面广,影响大,更具代表性。

因此本文探讨最多的地方人
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二、地方立法权存在的必要性
1、社会关系的现状要求地方立法的存在
社会关系复杂多样,从横向来看需要从不同方面进行立法,从纵向方面说,每一类社会关系都需要法律按照从大到小在不同层次上进行调整,而中央立法只能笼统的照顾大局,具体的细节问题就必须依靠地方立法来完成。

2、立法工作的性质要求地方立法的存在
从立法工作的性质看,立法是件严肃的事情,不能朝令夕改,但是社会关系又是复杂多变的,法律必须适应瞬息万变的社会关系,因此单靠中央立法不能及时解决立法的需要,需要地方立法机关发挥自己的积极性。

3、具体国情要求地方立法的存在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用中央制定的同一的法律来调整其社会关系难以面面俱到,无法适应各地的情况,无法照顾不同地方的要求,而赋予地方一定的立法权,可以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地方立法机关可以结合本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法律法规。

三、我国地方立法权的行使现状
《立法法》的颁布,对中央专属立法权加以确定,明确规定法规、规章的立法范围,对各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做了比较清晰的划分,相比宪法只作原则性的规定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由于立法主
体的多元和地方立法主体的多类别和多层次,许多矛盾仍然和突出。

1、地方立法权与国家立法权的权限模糊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我国立法权限内容存在很多交叉、重合之处,或者含糊不清,界限不明,导致中央与地方的立法主体在某些事项上都认为自己拥有立法权。

另外,地方立法权涉及的范围很广,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几乎到了无所不包的程度。

但是在立法实践中,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往往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来规制,所以也就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产生许多问题。

2、地方人大立法权几乎虚设,常委会的立法权力膨胀
综合我国立法实践可以看出,多来各级人大的立法数量极少,而绝大多数法律、法规都是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人大常委会实际上已成为国家法律的主要制定者,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十分宽泛并经常性的行使这一职权,将会产生许多令人不安的因素:(1)民意代表性缺乏。

法律本身应当集中体现民意,是所有人大代表对各自收集民意的总结和提炼。

在立法机关立法活动中,所有人大代表的共同参与才能使决策达到最佳效果,但是在我国拥有立法权的各级人大代表,除基层外均通过间接选举产生,这本身不能将民意充分的、直接的反应出来,由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中再选举极少比例的代表委员去进行经常性立法,显然会使法律与广大选民的直接愿望距离更远。

(2)代表约束不利,造成立法专横。

由于我国各级人大代表多是兼职的,闭会后,就要回到自己的工作岗位上这就使得
代表选出常委会委员后对他们的监督产生许多实际的困难常委会也容易放松与代表的联系,失去主动接受代表监督的自觉性。

3、地方立法重复、照搬中央立法
在我国立法实践中,中央立法一般概括的、原则性的调整相关法律关系,确定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和方向。

中央立法出台之后,地方性法规迅速被制定出来。

这种状况容易导致一些问题的出现:一方面,由于工作者自己的知识、技能有限,地方立法缺乏新意,仅是上位法的简单的细化。

另一方面,由于地方立法机关过分追求与宪法、法律的相统一,而忽视本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一些重复的缺乏地方特色的法律、法规。

这些现象不仅不能解决各地方的实际问题,还易造成更多资源的浪费。

四、我国地方立法权限行使现状产生的原因
1、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衡量
中央利益和地方利益综合构成一个国家的整体利益。

而作为不同的利益主体,都想自己获得利益更多,于是在地方利益和中央利益之间必然会出现一定程度的冲突与分离。

这时,各个利益主体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迫切需要强有力的手段即采取权威性、规范性的立法手段来确定权力。

因此,中央为了维持其在立法权领域绝对的领导地位而寸步不让,地方为了追逐地方利益而在立法权限模糊地方提前立法。

这样地方立法权与国家立法权的行使过程中存在立法冲突问题,从而导致地方立法权的行使出现阻碍。

2、人大立法虚设的原因
虽然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看,地方人大较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更广、效力更高,但是人大的立法权在实践中却没有落实。

造成人大立法权虚设的原因主要有两点:
(1)对特别重大事项含义划分不明确。

地方组织法规定的人大第3项职权和常委会的第4项职权完全一样,均是”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重大事项”。

由于两个主体对重大事项的决定权是一样的,所以他们对重大事项的法规制定权也是一样的,区别在于代表大会制定法规期间是在大会召开过程中,常委会制定法规是在大会闭会期间。

所以对特别重大事项的规定笼统、模糊,造成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范围过大,甚至本属于人大的职权,却由人大常委会来行使。

(2)地方人大本身行使权力的限制。

人大代表大部分是兼职的,各个代表在执行职务世、时还缺乏相应的物质、时间和组织方面的保障,导致广大代表不可能经常性的直接行使立法权,而且地方人大会期较短(每年仅开会1次,、一般不会超过10天),需要讨论的问题却又相当多,加上有些地方人大代表的素质水平较低、缺乏立法方面的专门知识,难以胜任地方立法工作等原因,使本来属于从属地位的人大常委会在闭会期间代替代表代表大会独立行使职权,甚至揽括了地方人大的立法权。

(3)缺乏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的监督审查机制。

《宪法》第67条第八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享有撤销权。

该撤
销权所针对的范围是指下级人大或常委会超越上一级人大或常委
会的立法权限,或行政机关超越同级权力机关的立法权限,并未规定人大常委会行使人大的立法权是超越权限。

而《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撤销权是以地方性法规不适当,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为前提的,而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体是否适当或合法没有任何规定。

因此即使地方立法几乎是由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的,但是其具体内容没有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所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能行使撤销权,这样就造成地方人大常委会超越权限行使立法权缺乏制约机制。

为了使地方立法权能够有效的行使,使之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和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要求相适应,因此要提高认识,加强地方性立法的理论研究,同时《宪法》、《立法法》或《地方组织法》应对地方立法权限划分作出更明确的规定,加强人大立法的力度。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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