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国际多式联运责任划分

国际多式联运责任划分(一)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由于多式联运的发展改变了传统的货物交接界限,也从根本上改变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承运责任范围。
因此,原有的有关承运人的责任形式已不能满足其要求,随之新的责任形式不断形成,在目前的国际多式联运业务中,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主要有:1.统一责任制统一责任制(又称同一责任制)就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主负有不分区段的统一原则责任,也就是说经营人在整个运输中都使用同一责任向货主负责。
即经营人对全程运输中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期交付负全部责任,无论事故责任是明显的还是隐蔽的;是发生在海运段,还是发生在内陆运输段,均按一个统一原则由多式联运经营人统一按约定的限额进行赔偿。
但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已尽了最大努力仍无法避免的或确实证明是货主的故意行为过失等原因所造成的灭失损坏,经营人则可免责。
统一责任制是一种科学、合理、手续简化的责任制度。
但这种责任制对联运经营人来说责任负担较重,因此目前在世界范围内采用还不够广泛。
2.网状责任制网状责任制(又称混合责任制)就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主承担的全部责任局限在各个运输部门规定的责任范围内,也就是由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而对货物的损害赔偿与统一责任制不同,它是按造成该货损的实际运输区段的责任限制予以赔偿,在各运输分段中作为依据的法律有:1)公路运输----根据《国际公路货运公约》或国内法;2)铁路运输----根据《国际铁路货运公约》或国内法;3)海上运输----根据《海牙规则》、国际公约或国内法4)航空运输----根据《华沙运输公约》或国内法。
网状责任制是介于全程运输负责制和分段负责制这两种负责制之间的一种责任制,故又称混合责任制。
也就是该责任制在责任范围方面与统一责任制相同,而在赔偿限额方面则与区段运输形式下的分段负责制相同。
目前国际上多采用的就是网状责任制。
我国自“国际集装箱运输系统(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项目以来发展建立的多式联运责任制采用的也是网状责任制。
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如何“负责”

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形式的基本类型责任分担制。
也称分段责任制,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主并不承担全程运输责任,仅对自己完成的区段货物运输负责,各区段的责任原则按该区段适用的法律予以确定。
由于这种责任形式与多式联运的基本特征相矛盾,因此,只要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了全程多式联运单据,即使在多式联运单据中声称采取这种形式,也可能会被法院判定此种约定无效而要求其承担全程运输责任。
网状责任制。
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尽管对全程运输负责,但对货运事故的赔偿原则仍按不同运输区段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当无法确定货运事故发生区段时则按海运法规或双方约定原则加以赔偿。
目前,几乎所有的多式联运单据均采取这种赔偿责任形式。
统一责任制。
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主赔偿时不考虑各区段运输方式的种类及其所适用的法律,而是对全程运输按一个统一的原则并一律按一个约定的责任限额进行赔偿。
由于现阶段各种运输方式采用不同的责任基础和责任限额,因而目前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的提单均未能采取此种责任形式。
经修订的统一责任制。
这是介于统一责任制与网状责任制之间的责任制,也称混合责任制。
它在责任基础方面与统一责任制相同,在赔偿限额方面则与网状责任制相同。
即: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各区段的实际承运人仅对自己完成区段的运输负责。
无论货损发生在哪一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实际承运人都按公约规定的统一责任限额承担责任。
但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特定区域,而对这一区段适用的一项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高于多式联运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这种灭失、损坏的赔偿应按照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际法律予以确定。
目前,《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基本上采取这种责任形式。
国际多式联运公约采用的责任形式在国际多式联运公约起草过程中,分歧最大的问题之一就是选择网状责任制还是统一责任制。
一些发展中国家主张采用统一责任制,而发达国家则主张采用网状责任制。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21条做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这里确定了两个责任原则,即适用《合同法》一切承运人的责任原则和适用各区段承运人的责任原则。
适用一切承运人的责任原则。
《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内容适用于一切承运人。
从中可以看出,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限制,应承担实际损害赔偿责任。
当然,《合同法》也赋予了承运人的免责权利,但只限于3种,即《合同法》第311条规定的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
适用各区段承运人的责任原则不同的运输方式,承运人的责任有所不同。
如水路运输区段,在适用《合同法》一切承运人的责任原则基础上,我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赋予了承运人10种免责权利。
在公路运输区段,在适用《合同法》一切承运人的责任原则基础上,《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和《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进行了细化,即对未保价货物,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对于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按照声明价格赔偿,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等。
同时,《汽车货物运输规则》赋予承运人7种免责权利。
在铁路运输区段,在适用《合同法》一切承运人的责任原则基础上,《铁路法》规定,如托运人办理了保价运输,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如未按保价运输承运,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目录概述第Ⅰ部分总则第Ⅱ部分单证第Ⅲ部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第Ⅳ部分发货人的赔偿责任第Ⅴ部分索赔和诉讼展开全部概述第Ⅰ部分总则第Ⅱ部分单证第Ⅲ部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第Ⅳ部分发货人的赔偿责任第Ⅴ部分索赔和诉讼第Ⅵ部分补充规定第Ⅶ部分海关事项附件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海关事项条款《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概述中文名《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中文简称《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英文名,英文简称原文生效时间中国签署时间修改历史本协议当前有效《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 ) 于年月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全权代表会上通过,但至今未能生效。
我国参加了公约的起草。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是关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的管理、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及期间、法律管辖等的国际协议,旨在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定,解决因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发展而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
公约由总则、单据、联运人的赔偿责任、发货人的赔偿责任、索赔和诉讼、补充规定、海关事项及最后条款等八个部分组成,共条。
国际多式联合运输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受货物的地点运往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
公约规定,国际多式联运需同时具备下列个条件:()必须有一个多式联运合同;()必须使用一份包括全程的多式联运单据;()必须至少是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连贯运输;()必须是国际间的货物运输;()必须由一个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总负责;()必须是全程单一的运费费率。
公约的主要内容是:()该公约适用于货物起运地和(或)目的地位于缔约国境内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
多式联运单据是证明多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人接受货物并负责按照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
在一般情况下,它就是多式联运合同,还可以作为货物收据和提货凭证。
()该公约并不排除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管辖。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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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类型及条款
合同类型
根据运输方式和责任范围的不同,多式联运合同可分为多种类型,如全程运输合 同、分段运输合同等。
条款内容
多式联运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运输方式、起运地和目的地、货物名称和数量、运 费和支付方式、保险和赔偿责任等。此外,还需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 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为政府部门制定相关政策和法规提供了借鉴
政府部门可以借鉴本研究成果,制定更加完善的多式联运政策和法规,促进国际货物运输的健康发展。
未来研究方向展望
进一步研究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的规定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制的规定可能存在差异,未来可以对这些规定 进行深入研究,为国际多式联运的标准化和统一化提供支持。
针对货物在多式联运过程中发生的损害,研究了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和方法,为纠纷解 决提供了参考。
研究成果对实践指导意义
为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提供了责任限制的依据
经营人可以依据本研究成果,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责任限制条款,降低自身风险。
为货主提供了选择运输方式和经营人的参考
货主可以根据不同运输方式下经营人的责任限制规定,选择最适合自己的运输方式和经营人。
扩大责任范围,提高保障程度源自扩大责任范围在现有责任限制条款的基础上,适当扩 大经营人的责任范围,以更好地保障货 主的利益。
VS
提高保障程度
通过提高赔偿限额、增加保险种类等方式 ,提高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损失的保障 程度。
放宽责任限制条件,降低经营风险
放宽责任限制条件
适当放宽现有责任限制条款中的限制条件,如延长诉讼时效、降低免责事由等,以减轻经营人的经营风险。
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新知呈现
3.修正统一责任 是介于统一与分段两种责任制之间的责任制,故又称 混合责任制,也就是在责任范围方面与统一责任制相同, 在赔偿限额方面与部分责任制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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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程负责
中转卸货 地代理
中转后集装 预装运 箱回空代理 准备
目的港卸 货地代理
多式联运 经营人装 运发货
凭单 提货 交拨
海运 单据
陆运 单据
多式联运经营 人对全程负责
发货人 取得多 式联运 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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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段负责
中转卸货 地代理
中转后集装 预装运 箱回空代理 准备
目的港卸 货地代理
多式联运 经营人装 运发货
凭单 提货 交拨
海运 单据
陆运 单据
分段经营人分段 负责,相互衔接
发货人 取得多 式联运 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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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公约中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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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托运人委托装箱,应对箱内货物的损坏和灭失负责; -托运人委托装箱,对因积载不当、衬垫捆扎不良而造
成的串味、污损、倒塌、碰撞负责; -因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责; -对货物延迟交付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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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 1.统一责任 在统一责任制下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主负不分区段的
国际货运代理实务
-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主讲人:李敏
教学目标
• 知识目标: • 1.了解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 2.熟悉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 • 3.了解国际货物赔偿公约责任限额。 • 能力目标: • 知悉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为签订合同进行准
备。
案例导入
胡小涂要签订多式联运合同,尹伯乐经理要 求他事先了解好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范围,以 免在合同签订中造成失误,胡小涂了解了哪些内 容呢?
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赔偿责任问题的探讨

营人迟延交 付造成 的物理上损失 的赔偿 责任 , 适用《 海商法》 和《 合 同法》 对 于多式联 运经 营人物理 上损失赔 偿责任 的规
定是没有问题的 , 但对于多式联运经 营人迟延交付造成 的经
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 《 海商法 》 和《 合同法 》 均没 有规定 , 在实
践 中是个难题。多式联 运下 承运人 是否 可 以因为法律 缺乏
损失的赔偿责任和经 济损失 的赔 偿责 任。对于多 式联运 经
于多式联运 , 《 合 同法》 是普 通法 , 《 海商 法》 是特殊 法 , 对 包 括海运的多式联运作一些特殊 的规定 。 二、 多式 联运经营人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 根据在适用性上特别法优先 于普 通法 的原 则 , 包 括海运
2 0 1 3年第 3期 (第 l 5卷第 3期 )
辽 宁 行 政 学 院 学 报
J o u r n a l o f L i a o n i n g Ad mi n i s t r a t i o n C o l l e g e
N O. 3. 2 0l 3
( V o 1 . 1 5 . N o . 3 )
定: “ 货物的灭失或者 损坏发生 于多式 联运 的某一 运输 区段
《 海商法 》 和《 合 同法》既然 对 此没 有专 门的 规定 , 理应 适用 民事法律 的一般规 定。根据 《 合 同法 》 第6 0条 ( “ 当事 人应 当按照约定全面 履行 自己的 义务 。 ” ) 和第 6 2条第 4款 ( “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 , 债务人 可 以随时 向债权 人履行 义务 , 债权人也可 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 务 , 但应 当给对方必要 的准备时间 。 ” ) , 当多式联运经 营人没 有在约 定 的时间 内交 货, 或者在没有约定交货 期的情况下 , 经收货 人提出交货后 , 没有在合理 的时 间内交货 , 均构 成违 约。 由于我 国合 同法采 用 的是完全赔偿 原则 , 即对 直接损 失 和 间接 损失都 要赔偿 ,
浅谈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责任制度

浅谈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责任制度随着各国贸易往来不断加强,单纯的散装式货物运输远远不能满足运输行业在国际新背景情势下自身补足需要。
直到目前,经过五十多年的发展,国际货物多式联运这一新型的集装箱运输方式已蒸蒸日上,在国际航运界发挥举足轻重作用。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一种更为高级的独立新型运输方式,与传统单式运输方式迥异的特点使它在法领域产生更为复杂的问题。
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定义“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下简称MTO)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
他是“事主”并且负有履行合同的责任,他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也不是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
我国《海商法》在参照《公约》规定基础上在第102条第二款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结合该条第一款关于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界定,可知MTO应当是指以包括海上运输方式在内的两种以上不同运输方式,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经营人。
查阅《合同法》,我们发现《合同法》本身并未对MTO含义予以法律界定,但第317条直接规定MTO的职责,即“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这表明MTO负有履行或组织履行整个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义务,并以本人身份,对全程负责,不论货损发生于运输过程哪个阶段,都要对货主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各国迥异,但都是对此进行严格限制。
笔者通过了对相关公约、国内法的比较分析认为MTO应当具备的条件主要有五个,即是:订立一份多式联运合同或者签发多式联运单证;以承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运人身份承担合同责任;为全程运输负责;有权收取全程运输的运费;可将全程运输的全部或者部分交给区段承运人进行。
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的基本理论分析传统国际货物运输法都是以不同的运输方式来分别确定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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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21条做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这里确定了两个责任原则,即适用《合同法》一切承运人的责任原则和适用各区段承运人的责任原则。
适用一切承运人的责任原则。
《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内容适用于一切承运人。
从中可以看出,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限制,应承担实际损害赔偿责任。
当然,《合同法》也赋予了承运人的免责权利,但只限于3种,即《合同法》第311条规定的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
适用各区段承运人的责任原则不同的运输方式,承运人的责任有所不同。
如水路运输区段,在适用《合同法》一切承运人的责任原则基础上,我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赋予了承运人10种免责权利。
在公路运输区段,在适用《合同法》一切承运人的责任原则基础上,《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和《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进行了细化,即对未保价货物,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对于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按照声明价格赔偿,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等。
同时,《汽车货物运输规则》赋予承运人7种免责权利。
在铁路运输区段,在适用《合同法》一切承运人的责任原则基础上,《铁路法》规定,如托运人办理了保价运输,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如未按保价运输承运,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
至于赔偿限额,铁道部在1991年3月发布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中规定,如托运人的货物不保价运输,对于不按件数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100元,按件数和重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2000元,实际损失低于赔偿限额的,按货物实际损失的价格赔偿。
航空运输区段适用1996年2月中国民航总局修订的《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
其中规定,如货物没有办理声明价值,承运人按照实际损失的价值进行赔偿,但赔偿最高限额为毛重每公斤人民币20元;如已办理货物声明价值,按声明的价值赔偿;如承运人证明托运人的声明价值高于货物的实际价值,按实际损失赔偿。
同时,《民用航空法》赋予承运人4种免责的权利。
那么如何确立国内集装箱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考虑。
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各国民事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上,主要采纳过失责任或者严格责任的原则。
《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这一规定表明,违约人对违约行为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不是违约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都不能免除违约人承担的违约责任。
多式联运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违约赔偿责任也应适用《合同法》所确立的严格责任。
如果对经营人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将最终导致多式联运责任体制的解体。
这是因为,联运经营人本人通常并不直接从事实际运输,由于实际承运人过失造成的货损,按照过错责任规则原则,就只能归咎到实际承运人头上,从而使联运经营人摆脱其应承担的合同赔偿责任。
因此,确立联运经营人的严格责任,符合我国建立市场经济的需求,对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制止不履行合同行为的发生,将起到积极作用。
适用区段运输法规
《合同法》第321条确立了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适用区段运输法规的原则。
这就要求联运经营人在从事联运业务时,要将自己置身于各区段运输当中。
各区段承运人的免责事项都不相同,如水路运输为10种,公路运输为7种,铁路运输为3种,航空运输为4种。
赔偿责任及于代理人、受雇人。
《合同法》对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是否及于其代理人、受雇人并没有做出规定,但大量的联运业务实践则需要解决这一问题。
作者认为,可以参照《海商法》第58条和《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规则》第30条的相关内容做出规定:“因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造成损失,而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如能证明其是在受雇或代理范围内行事,则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权援用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抗辩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
”赔偿责任可以与区段承运人约定。
《合同法》第318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 该条表明,联运经营人可以事先与区段承运人就赔偿的责任大小、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责任追偿事宜进行约定,但不能减少或降低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法律如此规定,是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因为联运经营人在经营过程中,往往会遇到诸如货损发生区段不确定等给自己造成的无辜损失,需要与区段承运人协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