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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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06年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宁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宁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宁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9.10•【字号】海政办发〔2018〕147号•【施行日期】2018.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宁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海政办发〔2018〕147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宁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9月10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宁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实施意见为优化城市功能配置,提高城市空间资源利用效率和综合承载能力,合理有序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地下空间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1〕1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空间换地”深化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浙政发〔2014〕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基本原则本意见所称城市地下空间,是指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位于地下或者半地下,深度原则在30米范围以内,净高大于2.2米(含2.2米),界址明确,可以按照基本单元予以登记的永久性建筑物或特定空间。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嘉兴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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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嘉兴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嘉兴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

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那么2018年嘉兴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第一条第二条凡在嘉兴市本级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并收费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对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管理的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服务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等服务,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服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包括物业服务费、住宅装修垃圾清运费、住宅小区汽车停放服务费、代办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等。

(一)物业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约定为业主、使用人提供公共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服务内容包括:1、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2、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的清理;3、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4、公共秩序维护和协助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5、物业档案资料管理;6、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的其他公共性服务内容。

(二)住宅装修垃圾清运费是指对住宅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垃圾提供清运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住宅小区内公共场所(含小区道路停车泊位)汽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经营服务者为汽车提供停放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四)代办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受管道煤气、通信、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委托提供代办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甬价费[2012]24号)时间:2014-01-11 13:14:20来源:市物价局作者: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物业服务企业,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物业部,高新区、东湖旅游度假区、湾新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梅山保税区经济发展局、建设局:为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人民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省物业管理条例》、《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本细则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此前的物业服务收费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人民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省物业管理条例》、《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高新区、东湖旅游度假区、湾新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梅山保税港区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其他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管理,维护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和秩序,做好公共区域绿化日常养护等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本细则所指的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容:(一)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化粪池的清理;(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四)维护公共秩序以及车辆停放管理,协助做好安全防工作;(五)物业档案管理;(六)合同约定的其他公共性服务。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海政办发〔2020〕3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海政办发〔2020〕3号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十五届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月13日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物业管理工作,提升物业管理水平,促进物业行业健康持续发展,打造品质城市,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海宁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建立健全“统一领导、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综合协调”的“市、镇(街道)、社区(村)”三级物业管理工作体系,强化物业管理各方主体责任,有序推进住宅小区、商务楼宇等规范化、专业化管理,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难点问题和部门监管中的“短板”问题,全面提升我市物业管理整体服务水平。

二、基本原则(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建立健全市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属地镇(街道)负责、社区(村)协助落实、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上下整体联动、社会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充分发挥属地镇(街道)、社区(村)和业主自治组织的作用,增强物业管理工作合力。

(二)多种模式,分类管理。

根据新建商品房住宅小区、老旧住宅小区、小微型小区、商务楼宇、专业市场等运行管理的不同情况,实施多种模式的分类管理。

(三)市场主导,政策扶持。

宁波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的通知-甬价房[1999]517号

宁波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的通知-甬价房[1999]517号

宁波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的通知正文:---------------------------------------------------------------------------------------------------------------------------------------------------- 宁波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的通知(甬价房[1999]517号)各县(市)、区物价局,市区物业管理公司: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要求,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修订了《宁波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物价局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宁波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国家、物业管理公司以及业主、住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经物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经营资质审查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受管委会委托(在管委会成立前由当地物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选聘,下同)的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管理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公司接受管委会委托对房屋建筑及其公用设备、设施、绿化、卫生、交通、保安和环境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管理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等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海曙、江东、江北和甬江新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由宁波市物价局负责。

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综合服务费、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房屋建筑装璜垃圾清运费、停车管理费和特约服务费。

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甬价费[2012]24号)时间:2014-01-11 13:14:20 来源:宁波市物价局作者:宁波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物业服务企业,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物业部,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杭州湾新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梅山保税区经济发展局、建设局: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本细则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此前的物业服务收费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杭州湾新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梅山保税港区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其他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管理,维护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和秩序,做好公共区域绿化日常养护等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本细则所指的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化粪池的清理;(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四)维护公共秩序以及车辆停放管理,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五)物业档案管理;(六)合同约定的其他公共性服务。

宁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12•【字号】甬政发[2010]53号•【施行日期】2010.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宁波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甬政发〔2010〕5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9 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自2010年1月1起施行。

为确保《条例》顺利贯彻实施,现根据《条例》规定及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市、区、街道、社区的物业管理职能划分(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全市物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管,组织物业管理行业重大问题的调研及制定相关配套政策。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落实物业管理综合协调、管理的职责;将物业管理纳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年度考核目标;根据各地实际,制定物业管理发展的政策措施。

建立由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规划、城管、公安、价格、工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加的物业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建立由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法院、司法、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的物业管理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解决协调物业管理发生的争议和纠纷。

负责制订本辖区内小区管理应急预案,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的工作实施监督和组织协调。

(三)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对物业管理小区的日常检查、指导,统一组织对物业管理小区的综合考评;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服务投诉受理机制,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和项目经理信用记分档案,对服务不到位、收费及支出不规范的物业服务企业及时督促整改;指导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筹建、改选和日常监管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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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或由20%以上业主提议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牵头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市物业主管部门给予指导:(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60%以上的;(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30%以上的。

第九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由业主推举的代表和建设单位、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

代表产生的具体办法是:(一)由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向物业区域内的业主征询意见,并组织推举出业主代表1至5名;(二)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指定当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1至2名作为代表(居民委员会尚未建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在其单位内推举代表);(三)由建设单位推举1至2名代表。

筹备组应当确定召集人,负责牵头制定筹备组规则和进行相应的筹备工作。

筹备组无法确定召集人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在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或居民委员会代表中直接指定。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筹备组的工作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规程〉的通知》(建住房〔2003〕131号)有关规定。

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全体业主,并书面告知市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接受告知的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会议,并给予必要的指导。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前一次性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预缴筹备经费,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代收代管。

筹备经费的使用应坚持节俭、合理,实行多退少补原则。

具体预缴标准为5万平方米以下(含5万平方米)的物业为3万元,5万平方米至10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为4万元,10万平方米以上为5万元。

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要由业主代表代为表达意愿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其书面意见提交业主代表,由业主代表代为转交。

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须由业主本人签字。

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业主本人。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对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但该已表决的多数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应当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总面积的过半数和业主总人数的过半数。

业主大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20%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市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五)业主大会会议的各项表决情况记录。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3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3年至5年。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改选。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改选,市物业主管部门给予指导。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其行为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根据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市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

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有权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质询、依法撤销业主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和人数以及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但是,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市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相符合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相关场地查验记录;(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五)业主名册;(六)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接收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交接完毕后3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其中的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查验记录、资料移交清单、物业管理用房交接等资料交市物业主管部门备存,书面材料及汇总清单须经交接双方签字盖章。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7%。

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中:3%。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4%。

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3%。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中给小区业主委员会留有专门的办公空间,其基本的办公用具由属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从建设单位缴纳的首届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中列支。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市规划部门审批新建物业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征求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用房设置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将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位置在设计方案中载明。

经依法审批,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物业管理用房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建档。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第二十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其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物业的基本情况;(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六)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和使用;(七)合同期限;(八)违约责任;(九)解决争议的办法。

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应当事先经业主大会审查同意,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进行约定时,一般应当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业主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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