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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标识标签管理规定_酒类标签标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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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酒类标识标签管理条例第1条本办法依烟酒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条酒经包装出售者,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应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标示下列事项:一、品牌名称。
二、产品种类。
三、酒精成分。
四、进口酒之原产地。
五、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其属进口者,并应加注进口业者名称及地址;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受托制造者,并应加注委托者名称及地址;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分装销售者,并应加注分装之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
六、容量。
七、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应加注有效日期或装瓶日期。
标示装瓶日期者,应加注有效期限。
八、「饮酒过量,有害健康」或其它警语。
九、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标示事项。
前项之酒,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得标示年份、酒龄或地理标示。
第3条酒之标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繁体为主,得辅以外文。
但供外销者,不在此限。
依本办法所为酒类标示事项,应于直接接触酒之容器上为之;但其容器外表面积过小,致无法于直接接触酒之容器上为之时,得附卷标标示之。
前项标示事项应清楚、易读、利于辨识,且不得有不实或使人对酒类之产品特性有所误解。
其于直接接触酒之容器上标示者,并应以牢固附着于容器上,不易毁损之方式为之。
第4条酒类品牌名称应以宽大或粗体字为之,其字体应大于其它标示。
品牌名称单独标示或与其它文字、图形、记号、数字等结合者,不得使人对年份、酒龄、原产地或其它产品特性有所误解。
第5条酒类之产品种类,应依下列分类标示之,但其分类有细类者,得标示其细类:一、啤酒类:指以麦芽、啤酒花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它谷类或淀粉为副原料,经糖化、发酵制成之含碳酸气酒精饮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辅料。
二、水果酿造酒类:指以水果为原料,发酵制成之下列含酒精饮料:(一)葡萄酒:以葡萄为原料制成之酿造酒。
酒类批发管理制度范本

酒类批发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酒类批发业务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酒类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酒类批发业务应遵循合法、合规、诚信、公平的原则,提高酒类产品质量,保障酒类安全,满足消费者需求。
第二章批发许可与资质第四条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内明确标注酒类批发业务。
第五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二)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三)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酒类产品质量检测设备;(四)具有熟悉酒类批发业务的管理人员及销售人员;(五)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酒类批发业务,不得经营假冒伪劣酒类产品,不得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
第三章酒类产品质量与追溯第七条酒类批发企业应建立并执行酒类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确保酒类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
第八条酒类批发企业应建立健全酒类产品追溯体系,记录酒类产品的生产、流通、销售等信息,确保酒类产品可追溯。
第九条酒类批发企业不得经营下列酒类产品:(一)无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生产的酒类产品;(二)假冒伪劣酒类产品;(三)含有非法添加物的酒类产品;(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酒类产品。
第四章批发行为与管理第十条酒类批发企业应与酒类生产企业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酒类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十一条酒类批发企业应建立健全酒类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酒类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销售时间、购买方等信息。
第十二条酒类批发企业应定期对销售人员进行法律法规、酒类知识、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提高销售人员的业务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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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酒类流通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1】
《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已经201X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当局
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X年5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
201X年3月12日
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流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 0.5% (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锢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品。
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应当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酒类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酒类行业流通服务规范-最新年精选文档

酒类行业流通服务规范注:本文□中为标准正文部分,未带方框为释义内容。
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酒类流通的术语和定义、经营、服务、流通信息、酒类商品保护、宣传、监督与评价等方面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酒类行业的流通服务。
释义:1、本标准在适用范围上,并未直接对与酒类相关的企业的类型进行划分,而是针对酒类企业所从事的流通活动进行划分。
也就是说,无论什么类型的企业,只要从事酒类生产与流通相关业务,就应该遵照本标准执行。
2、酒类流通环节中所涉及的活动包括:酒类商品的经营、围绕着酒类商品及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对酒类流通所产生的信息进行管理、酒类商品的保护活动、酒类商品的市场广告宣传等,以及对酒类企业及流通服务进行监督和评价的工具等。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2757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 7718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10344 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T 15109-2008 白酒工业术语GB/T 17204 饮料酒分类GB/T 19001-2008 质量管理体系要求(ISO 9001:2008,IDT)GB 23350 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食品和化妆品GB/T 27922 商品售后服务评价体系GB/T 27925 商业企业品牌评价与企业文化建设指南SB/T 10391-2005 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SB/T 10392-2005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SB/T 10467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4年第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年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年第40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44号《酒类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1995年第39号《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中国民航总局令1996年第50号《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中国民航总局令2004年第121号《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5年第78号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酒类批量进货运作方式的紧急通知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酒类批量进货运作方式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公布日期】2003.04.21•【字号】厦酒专[2003]12号•【施行日期】2003.04.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酒类批量进货运作方式的紧急通知(厦酒专[2003]12号)市各宾馆酒楼、各零售商:根据国家经贸委 2003年1月22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酒类产销管理规范酒类产销秩序的通知”精神和修订后的《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我市酒类批发市场的管理,做到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据可查,同时又能起到规范酒类批发企业经营行为,稳定批发企业各系列酒的批发渠道,杜绝假冒酒流入市场的作用。
我局已决定在2003年度年审中将“厦门市酒类入市备案证明”并入《厦门市酒类批发许可证(副本)》,并入后的《厦门市酒类批发许可证(副本)》将具有“厦门市酒类入市备案证明”功能,其右下角注有:进货单位、销售品种、规格、酒精度、数量、批号和销售日期等。
2003年年审工作已经结束。
根据《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各批发企业原来使用的“厦门市酒类入市备案证明”于2003年4月11日停止使用,同时启用《厦门市酒类批发许可证(副本)》。
即日起,你单位应按照《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之要求向核定后的酒类批发企业进货,并索取《厦门市酒类批发许可证(副本)》(影印件),该证必须:1、由批发企业在其右下角填写相关内容并加盖批发企业印章;2、批发企业销售发票,销售发票上必须注明所售酒的名称、规格、酒度数和批号。
3、批发企业填写的销售品种必须与经营品种一致方有效。
同时,为了方便我市各宾馆酒楼、零售商能随时查找到各酒类批发企业的联系方式,我局已在“厦门市经贸信息网”(网址:)上开通了“厦门市酒类信息”栏目,请随时上网查询。
2024年酒类流通管理方案(3篇)

2024年酒类流通管理方案【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酒类消费逐渐成为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
然而,酒类的流通与管理也成为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为了保障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个人的健康权益,制定科学合理的酒类流通管理方案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探讨____年酒类流通管理方案,旨在为相关部门提供参考和建议。
【背景分析】1. 酒类对社会经济的贡献。
酒类产业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产业,对国家的税收、就业、经济增长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2. 酒类对个人健康的影响。
过量饮酒容易导致身体健康问题,如肝脏疾病、心脑血管病等,对个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威胁。
【整体目标】建立健全的酒类流通管理制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健康权益。
【具体措施】1. 加强酒类生产企业的监管。
酒类生产企业应具备合法生产资质及生产许可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的生产质量进行监督抽检,确保酒类产品的质量安全。
2. 完善酒类商品标识和包装要求。
酒类商品应明确标识生产企业、酒精度数、净含量、生产日期等基本信息,并加强包装质量监管,防止酒类假冒伪劣现象的发生。
3. 设立酒类流通许可证制度。
经营酒类的商业机构应具备合法的酒类流通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经营,不得从事酒类走私、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
4. 增加酒类宣传和教育力度。
加大酒类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公众对饮酒危害的认知,引导公众合理消费和文明饮酒。
5. 完善酒类价格监管机制。
建立酒类价格监管机制,防止价格虚高、哄抬价格等不正当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6. 加强酒类流通渠道的监管。
对酒类流通渠道进行严格监管,禁止各类非法渠道和手段,遏制酒类黑市、走私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7. 鼓励酒类企业社会责任。
鼓励酒类生产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开展公益慈善事业,投入环境保护和社会福利等方面,回馈社会。
【实施措施】1. 加强制度建设。
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酒类流通管理的法律依据和规范,规章制度的建设是保障酒类流通管理顺利实施的基础。
2024年酒类流通管理方案范本(2篇)
2024年酒类流通管理方案范本一、引言酒类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其流通管理具有重要的社会和经济意义。
为了有效管理酒类流通,保障公众健康,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方案,以规范酒类流通行为,加强监管力度。
二、目标与原则1. 目标:建立健全的酒类流通管理制度,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水平,加强监管力度,促进酒类市场健康发展。
2. 原则:(1) 公平公正原则: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2) 安全健康原则:确保酒类产品质量和消费者健康安全;(3) 全面监管原则:从源头到终端全程监管,形成有效的监管网络。
三、主要措施1. 加强酒类生产监管(1) 完善生产许可制度,强化对酒类生产企业的准入和退出管理;(2) 建立并完善酒类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酒类产品质量的管理和监督;(3) 加大对酒类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和力度,严厉打击生产假冒伪劣酒类行为。
2. 健全酒类流通环节监管(1) 完善酒类流通准入制度,加强对酒类经营者的准入和退出管理;(2) 建立健全酒类流通企业经营规范,强化对酒类产品来源和存储环境的监管;(3) 加强对酒类流通企业的日常监管,随机抽查酒类产品质量,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
3. 提升酒类市场监管能力(1) 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发现异常情况,采取有效措施;(2) 加强对网络酒类交易平台的监管,防止非法销售和虚假宣传;(3) 加强对酒类广告的监管,防止虚假宣传和过度营销。
4. 增强消费者权益保护(1) 加强对酒类产品标签和说明书的监管,确保消费者能够正确了解产品信息;(2) 加大对酒类产品质量投诉的处理力度,及时受理和解决消费者投诉;(3) 宣传普及酒类知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提高消费者保护意识。
四、工作机制1. 国家层面建立酒类流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和规范,协调各相关部门的工作。
2. 各地建立酒类流通管理机构,负责地方范围内的酒类流通监管和执法工作。
3. 加强国家和地方之间的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互相借鉴经验,形成合力。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30•【字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施行日期】2015.12.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酒类生产(含加工和改装)和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厦门市经济发展主管部门对酒类产品生产进行行业管理。
厦门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酒类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实行有计划地调控酒类发展,鼓励生产名优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产高酒精度酒。
第六条厦门市经济发展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厦门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的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酒类流通管理方案范本(四篇)
酒类流通管理方案范本摘要:本文着眼于____年酒类流通管理,提出了一系列可行的管理方案,包括强化酒类流通许可制度、建立酒类流通信息平台、加大对酒类市场监督执法的力度、落实切实有效的酒类供应链管理等。
这些管理方案旨在提高酒类流通的质量和效率,保障消费者权益,推动整个酒类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强化酒类流通许可制度1. 完善许可证制度:明确酒类流通企业必须获取许可证才能从事酒类流通业务,要求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经验、资质和管理能力。
2. 强化许可证审核:对申请酒类流通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审查,要求企业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安全生产、质量控制等方面的能力,并建立一套审核制度,确保审查工作的公平、公正。
3. 建立许可证信息公示系统:对获得酒类流通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公示,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并允许公众进行监督和投诉。
二、建立酒类流通信息平台1. 建立全国酒类流通信息平台:整合各级酒类流通许可证信息,建立一个统一的酒类流通信息平台,实现酒类流通信息的集中管理。
2. 提供酒类流通信息查询服务:向消费者提供查询服务,让消费者通过平台查询酒类产品的来源、生产厂家、流通商等信息,增强消费者对酒类的知情权。
3. 强化信息共享: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酒类流通信息的共享,提高监管效能。
三、加大对酒类市场监督执法的力度1. 完善酒类市场监督执法机构建设:加强酒类市场监督执法机构的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专业水平,确保执法工作的公平公正。
2. 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加大对酒类流通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加大处罚力度,对违法行为进行公开曝光。
3. 提高监督执法的科技化水平: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对酒类流通企业的监督和管理,通过视频监控、电子标识等技术手段,提高监管效能。
四、落实切实有效的酒类供应链管理1. 建立酒类供应链管理体系:构建完整的酒类供应链管理体系,从酒类生产、仓储、运输到销售环节,实现全链条的监管管理。
酒类流通规章制度范本(2篇)
酒类流通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酒类的生产、流通、销售等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生产、流通、销售酒类及相关活动的各个主体。
第三条酒类生产企业、经销商、销售商等应遵守本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酒类的生产、流通、销售等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酒类流通活动应当妥善处理库存,确保产品的新鲜度和质量。
第六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向相关部门申请并取得合法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酒类经销商、销售商应当取得相关资格证明。
第八条酒类经销商、销售商应保证商品出售时提供真实、准确的产品信息。
第九条酒类生产企业、经销商、销售商应当建立健全追溯体系,确保产品质量可追溯。
第十条酒类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一条酒类的生产企业、经销商、销售商应当配备专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酒类生产企业、经销商、销售商应当落实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供必要的食品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酒类生产企业、经销商、销售商应当进行定期的食品安全自查和检测。
第十四条酒类销售商应当制定并执行严格的销售验证制度,确保未成年人不购买酒类。
第十五条酒类生产企业、经销商、销售商应当妥善保管相关证照和备案资料,及时向相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酒类生产企业、经销商、销售商应当配备检验设备,保障产品质量。
第十七条酒类销售商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价格进行销售,不得哄抬价格。
第十八条酒类生产企业、经销商、销售商应当建立健全产品召回制度,及时处理产品质量问题。
第二章酒类生产第十九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酿酒工艺和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原辅材料,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一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遵循“先进、环保、高效、节能”的原则,提高生产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二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定期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出厂质量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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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主席巴特尔201X年3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流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 0.5% (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锢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品。
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应当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酒类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当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流通商品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酒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六条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
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二)产品质量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四)有营业执照;(五)有按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六)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和相应的生产设备、计量、检验手段;(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在酒类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
有使用期限的酒类应当标明保质期。
第九条酒类生产禁止下列行为:(一)伪造、变造、冒用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超出酒类生产许可证范围生产酒类;(二)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以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酒类;(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四)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五)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生产的酒类相混淆;(六)使用有毒、有害容器盛装、运输、储存酒类;(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流通管理第十条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十一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到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备案登记材料:(一) 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一式两份;(二) 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三)自治区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公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从事进口酒类销售的酒类经营者,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征税税单复印件。
第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在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旗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旗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失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酒类经营者营业执照注销或者吊销情况,并及时公告失效的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损坏或者遗失,酒类经营者应当向原备案登记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张贴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酒类经营者不得骗取、伪造、涂改、买卖、出借、转让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当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酒类流通随附单应当采用纸质或者电子单据的方式,不得骗取、伪造、买卖、出借、重复使用。
第十九条酒类流通随附单应当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胸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数量、单位、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并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
第二十条酒类经营者采胸酒类商品时,应当向供货方索取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等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
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当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消费者购买酒类商品时,有权查阅酒类流通随附单。
第二十一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建立酒类经营贿销台帐,并保存三年。
第二十二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的销售地点贴标经营散装白酒,禁止流动销售。
散装白酒的盛装容器,应当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产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散装白酒的分装应当在符合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的场所进行,盛装容器应当具备密闭性,注酒口由供货方加封,出酒口单向控制。
第二十三条直接向消费者销售酒类商品并提供现场消费服务的餐饮单位、酒吧、歌厅、夜总会等场所,应当建立名优酒、进口酒废旧包装材料的回收处置管理制度和回收处置台账。
第二十四条酒类经营者在酒类商品运输中,应当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复印件。
物流配送、运输服务企业或者个人应当查验酒类经营者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复印件,不得为没有酒类流通随附单的酒类经营者提供物流配送、运输服务。
第二十五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当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
酒类商品应当远离高污染、高辐射物品,不得与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六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条酒类流通禁止下列行为:(一)销售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二)销售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三)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四)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类和非法进口酒类;(五)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六)销售未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及其有关管理部门不得限制或者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行政区域流通。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流通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进行酒类市场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当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检酒类流通备案登记材料、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经营胸销台账的使用情况;(三)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四)确有必要时,可以对酒类抽样取证,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五)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当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等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于酒类生产、流通或者监督检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500 元以上 201X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 500 元以上201X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当局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妨碍当事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三)泄露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四)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