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药行政处罚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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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桂英、抚州市东乡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汪桂英、抚州市东乡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汪桂英、抚州市东乡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8【案件字号】(2020)赣10行终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辉余惠娇王康季【审理法官】陈辉余惠娇王康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桂英;抚州市东乡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当事人】汪桂英抚州市东乡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当事人-个人】汪桂英【当事人-公司】抚州市东乡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周新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杨小平江西书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新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杨小平江西书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新华杨小平【代理律所】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江西书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汪桂英【被告】抚州市东乡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汪桂英案涉行医行为是否违法;二、被上诉人东乡区卫健委作出东卫医罚〔2019〕29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是否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笔录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听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东乡区卫健委东卫医罚〔201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赣1029行审4号行政回执、2019年11月23日现场笔录(汪桂英)、行政处罚视频资料、关于执法视频未变更日期的情况说明、2019-949号卫生监督意见书、2019-764号卫生监督意见书、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东卫医证保决〔2019〕2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东卫医证保初〔2019〕2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徐文生及吴梨香的询问笔录、2019年9月7日汪桂英询问笔录、患者询问笔录、现场照片8张、江西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汪桂英常住人口信息、强制执行申请书、催告书、江西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药品从业人员上岗合格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余锦昌未经中医诊所备案开展中医执业活动案(杭萧卫医罚〔2022〕18号)

余锦昌未经中医诊所备案开展中医执业活动案(杭萧卫医罚〔2022〕18号)

余锦昌未经中医诊所备案开展中医执业活动案(杭萧卫医罚〔2022〕18号)【主题分类】食品药品医疗【发文案号】杭萧卫医罚〔2022〕18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87286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8728614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87286140200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8728656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87286560100【处罚日期】2022.05.18【处罚机关类型】卫生健康委员会/局【处罚机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健康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萧山区【处罚对象】余锦昌【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49:53处罚名余锦昌未经中医诊所备案开展中医执业活动案称行政处罚决定杭萧卫医罚〔2022〕18号书文号被处罚余锦昌对象处罚结果被处罚人:余锦昌,证件号:3*****************7现已查明:2022年03月12日,余锦昌未经中医诊所备案开展中医执业活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已构成违法。

你单位未经中医诊所备案开展中医执业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处罚决定日期2022-05-18处罚机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健康局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由分类

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由分类

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由分类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件是指在药品和医疗器械领域,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企业或个人,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的案件。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可将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件分为以下几类。

1.营业执照相关违法案件涉及营业执照违法行为的案件主要包括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药品或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没有依法登记备案或登记备案信息不真实等行为。

这些违法行为主要涉及了企业经营资格的问题,对药品和医疗器械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2.药品生产和销售违法案件药品生产和销售违法案件是指违反了药品生产和销售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包括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生产销售活动、销售过期药品、销售假药、销售超过有效期限的药品等行为。

这些案件涉及到人们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对违法企业或个人进行处罚起到了震慑作用。

3.医疗器械生产和销售违法案件医疗器械生产和销售违法案件是指违反了医疗器械生产和销售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包括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器械生产销售活动、销售未取得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销售伪劣医疗器械、销售过期医疗器械等行为。

这些案件的处理同样对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活安全具有重要保护作用。

4.广告违法案件5.违法行为查处案件此类案件是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身巡查、监测或投诉举报等方式发现的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和行政处罚的案件。

这些案件的查处主要是对市场的监管和维护,确保药品和医疗器械市场的正常秩序。

需要指出的是,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件在处理时需要权衡公众的利益和相关企业的利益,既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企业的合法经营权益。

因此,在处罚时需要依法依规进行,并且在解决争议时要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处罚决策的公信力和可信度。

同时,对于涉及生命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还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大惩处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20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20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各地法院行政案件案由的确定和表述不尽一致,有些法院在这方面作了积极的探索,积累了一些经验。

为规范行政案件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和行政案件的特点,结合行政审判实践经验,现就有关行政案件案由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各级人民法院试行:一、行政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行政案件的案由分为:作为类案件、不作为类案件、行政赔偿类案件。

其确定方法如下:(一)作为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确定作为类案件案由的基本方法是划分案件的类别,以行政管理范围为“类”,以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为“别”进行构造。

案由的结构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素:1.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管理范围是指行政主体代表国家管理行政事务的领域。

以行政管理范围作为行政案件案由的第一个要素,将行政案件初步分为“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纠纷,从类上区别开来。

一般情况下,以行政管理范围作为案由的第一构成要素,分类后无需再作分解,如海关、计划生育、税务等,直接以“海关”、“计划生育”、“税务”作为案由第一构成要素;对个别行政管理范围比较宽泛的领域,如公安行政管理,可细分为治安管理、消防管理等,可以细化、分解后的具体管理范围,将“治安”、“消防”等作为第一构成要素用语。

是否分解,应当结合案件实际,以表述简洁、清楚为原则。

2.具体行政行为种类。

以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或性质,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作为案由的第二个构成要素。

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如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拘留等,不以构成要素出现,而均以“行政处罚”代之。

综合上述两个要素,行政作为类案件案由的结构为:管理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种类。

以诉公安机关所作的行政拘留处罚为例,案由应确定为:“治安行政处罚”。

“治安”为公安行政管理范围之下具体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则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不用具体的处罚形式“拘留”进行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20〕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20〕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20〕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已于2020年1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1820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号,以下简称2004年案由通知)同时废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将适用《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和准确适用《暂行规定》行政案件案由是行政案件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起到明确被诉对象、区分案件性质、提示法律适用、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等作用。

准确确定行政案件案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行政立案、审判中准确确定被诉行政行为、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行政审判工作的规范化程度,有利于提高行政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有利于提升人民法院服务大局、司法为民的能力和水平。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暂行规定》,全面准确领会,确保该规定得到正确实施。

二、准确把握案由的基本结构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遵循简洁、明确、规范、开放的原则,行政案件案由按照被诉行政行为确定,表述为“××(行政行为)”。

例如,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案由表述为“行政拘留”。

中医药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中医药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上海市中医药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案由一: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一、适用依据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四条、《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二、处罚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四条: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一)因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的;(二)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裁量基准四、说明1.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2.本案由所指的备案范围为诊疗范围。

诊所仅配备具有规定学历的执业医师,诊疗范围按照1994年原卫生部印发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要求备案诊疗科目。

诊所仅配备中医(专长)医师资格的医师,诊疗范围按照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考核确定的执业范围进行备案,包括中医药技术方法和治疗病症范围。

诊所同时配备具有规定学历的执业医师和中医(专长)医师,诊疗范围应同时备案诊疗科目和中医(专长)医师的执业范围;3.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中医诊所,要对《中医诊所备案证》进行注销;4.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由分类

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由分类

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由分类一、不合格药品处罚案件1.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药品;2.未按照规定进行生产、检验、储存、运输或销售等行为的药品;3.虚假宣传的药品;4.未经批准生产或从事未取得批准经营活动的药品。

二、药品生产、经营不合格处罚案件1.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相关活动的;2.在《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不符合规定的;3.未按照技术标准、质量标准生产或者经营的;4.未按照规定实行质量管理体系的;5.未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检测设备的;6.压缩成本,降低质量以获取非法收益的。

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不合格处罚案件1.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从事相关活动的;2.在《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不符合规定的;3.未按照技术标准、质量标准生产或者经营的;4.未按照规定实行质量管理体系的;5.未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检测设备的。

四、虚假宣传处罚案件1.在广告、宣传材料中虚假宣传的;2.未经批准进行医疗器械广告发布的;3.未按照规定进行广告审核的。

五、侵犯知识产权处罚案件1.生产制造、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药品或医疗器械的;2.生产制造、销售以他人商标、企业名称等为虚假标志的药品或医疗器械的。

六、其他处罚案件1.在药品、医疗器械销售过程中,违反规定向未成年人销售的;2.未按照规定开展临床试验、不报告试验有关情况或者伪造试验数据的;3.未按照规定实行药品或医疗器械再注册的;4.生产、销售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药品或医疗器械的。

总结:1、列举本文档所涉及简要注释如下:药品:指预防、治疗和诊断疾病以及调节生理功能的化学制剂。

医疗器械:指用于诊断、治疗、矫正人体功能,对人体有物理、化学、生物等方面的影响,但不是通过药物、免疫或代谢来实现的。

行政处罚: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职权对违法违规行为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的处罚。

2、列举如下本文档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等方面的法律依据。

济南市长清区卫生健康局与王兴传处罚类二审20行终502号长清区卫生健康局诉王兴传行政处罚案判决书

济南市长清区卫生健康局与王兴传处罚类二审20行终502号长清区卫生健康局诉王兴传行政处罚案判决书

济南市长清区卫生健康局与王兴传处罚类二审20行终502号长清区卫生健康局诉王兴传行政处罚案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0【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5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正升孙继发魏吉锋【审理法官】张正升孙继发魏吉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市长清区卫生健康局;王兴传【当事人】济南市长清区卫生健康局王兴传【当事人-个人】王兴传【当事人-公司】济南市长清区卫生健康局【代理律师/律所】王华伟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尹燕波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马国志山东睿扬(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华伟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尹燕波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马国志山东睿扬(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华伟尹燕波马国志【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睿扬(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卫生健康局【被告】王兴传【本院观点】一、关于上诉人对该案有无管辖权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指定管辖现场笔录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回避【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对该案有无管辖权的问题。

本案系由案外人举报经济南12345转办流程逐级转办到长清区卫生健康局,具有指定管辖的性质,且本案被上诉人王兴传工作单位地点位于长清区境内,上诉人经查证后在被上诉人工作单位内发现其行医记录本,可以认定王兴传系在工作地点为他人实施诊疗活动,且被上诉人也认可其在上班时间曾与患者利用微信进行咨询和回复,故将被上诉人工作地认定为违法行为地并由上诉人对案件进行管辖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一切诊疗活动系在下班后并在历下区的住处所为,故其主张上诉人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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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足要件:(1)机构开展中医医疗技术 (2)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技术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 人员
满足要件:(1)机构开展“三伏贴”服务(2)医疗 机构诊疗科目未登记中医科或中西医结合科或民族医 学科诊疗科目
满足要件:(1)人员在养生保健机构内开展中医医 疗活动服务(2)该人员未取得相应卫生技术资质
满足要件:(1)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2)机构未取得相关资质
满足要件:(1)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2)机 构未取得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 审批或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
满足要件:(1)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2)从 事医疗气功人员未取得相应资质
满足要件:(1)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2)从事医 疗气功人员未取得医师资格 满足要件:(1)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2)从事医 疗气功人员未取得《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满足要件:(1)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2)人员执业注册地址与开展诊疗活动地址不一致
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提示 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要件是符合备案条件。执业人 员无医师证书按非法行医处理。
满足要件:(1)中医诊所开展诊疗活动(2)中医诊 所备案材料与实际情况不一致
满足要件:(1)中医诊所开展诊疗活动(2)《中医 诊所备案证》登记情况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备案证非 该机构所有。
满足要件:(1)中医诊所开展诊疗活动(2)中医诊 所开展诊疗活动超出备案范围。
满足要件:(1)医师开展诊疗活动(2)诊疗活动超 出注册执业范围
满足要件:(1)机构开展中医医疗技术(2)机构未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非医疗技术人员在养生保健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 服务机构开展中医医疗服务 十四条第二款 活动
非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 动 第一款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 医疗气功活动 、第八条
医疗机构使用非医疗气功人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 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条
中医
案由 违反条款 《中医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中医诊所未按要求备案开展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 诊疗活动的 条 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 医诊所备案证》的 七条
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 所备案证》的 十一条
《中医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中医诊所的诊疗活动超出备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 案范围 十一条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给予警告,可以并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
《中医药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医诊 没收违法所得,并 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或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 具体项 元以下罚款。
《中医药法》第五十七条
发布的中医医疗广 告内容与经审查批 准的内容不相符 的,由原审查部门 撤销该广告的审查 批准文件,一年内 不受理该医疗机构 的广告审查申请。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 《中医药法》第五十五条;《中医医术确有 上一年以下执业活 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动,并处一万元以 第三十八条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 其药品、器械,并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医师吊销其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执业证书;给患者 造成损害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没收非法所得和药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品、器械,并可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根据情节处以1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中医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对医 疗用品进行消毒灭菌的 中医医疗机构重复使用一次 性医疗用品
《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参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 开展“三伏贴”服务的机构 对冬病夏治穴位贴敷技术应用管理 未核准登记中医类别诊疗科 的通知》 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 第二项
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 功活动 第三项 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 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活动 条
中医药卫生行政处罚案由
处罚条款 自由裁量 《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中医诊所备案 没收违法所得,并 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 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没收非法所得和药 品、器械,并可以 根据情节处以1万 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可以处以5000元 以下的罚款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可以处5000元以下 罚款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可以处5000元以下 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警告、责令其改 正,并可以根据情 节处以3000元以下 的罚款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以3000元以下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罚款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可处以三千元以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 罚款 一款 没收其违法所得及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其药品、器械,并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 可以处以一万元以 项 下罚款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可以处以一万元以 下罚款
处罚案由
备注 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 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 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责 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 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 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内容未经审查或与审查批准 内容不相符
《中医药法》第十九条
中医医师(专长)超出注册 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
《中医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非医疗机构以治疗疾病为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的开展中医医疗技术
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员开展中医医疗技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停止 执业活动,注销《中医诊所备案证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 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 内从事管理工作:(一)因超出备案 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 的;(二)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医疗活 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三)违反本 办法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 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抄送同 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给予处罚。
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 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 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 患者造成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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