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06.1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美容业、化妆品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0年6月16日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四条国家按照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
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
化妆品原料分为新原料和已使用的原料。
国家对风险程度较高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2023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2023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2023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化妆品卫生监督的管理,确保化妆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第二条:各地区设立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化妆品卫生监督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权限,并配备专业化的技术人员。
第四条: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形成化妆品卫生监督的合力。
第三章: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许可制度管理,及时对未获得许可的企业进行整治。
第六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生产设备、处理工艺、原辅料采购和贮存等环节。
第七条:对化妆品销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产品标签、包装、不良品的处置等环节。
第八条:对化妆品广告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广告承诺,防止虚假宣传和夸大宣传。
第九条:对进口化妆品进行监督检验,确保进口化妆品符合标准和规定。
第十条:对不符合卫生要求或存在质量问题的化妆品进行召回和下架处理。
第四章:信息化建设第十一条:建设化妆品卫生监督信息化平台,实现对化妆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以及进口化妆品的信息化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化妆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以及进口化妆品企业应按照要求,向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信息化平台应具备信息采集、存储、分析和查询等功能,确保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高效进行。
第五章:安全风险评估第十四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和新投产产品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风险分级和管控。
第十五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产品安全风险管理制度,确保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报备新投产产品的技术资料和过程信息,并承担相应的安全风险责任。
第六章:处罚和奖励第十七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化妆品处罚法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处罚相关法条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种类: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二、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产三十天以内、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三、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种类:吊销卫生许可证法律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二)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四、生产未取得卫生部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处罚种类: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吊销卫生许可证法律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五、使用禁用原料和未经卫生部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处罚种类: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吊销卫生许可证法律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化妆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消费者权益,规范化妆品市场秩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或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腔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或改变人体气味等目的的物品。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化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生产化妆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化妆品生产设施、设备和检验仪器;(二)有具备化妆品生产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和标签标识。
第六条生产化妆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化妆品的成分、含量、质量、安全性和功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二)化妆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含有虚假、夸大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内容;(三)化妆品的生产过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四)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确保产品质量可追溯。
第七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化妆品污染,确保产品质量。
第八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在生产化妆品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化妆品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二)化妆品生产设施、设备和检验仪器清单;(三)化妆品生产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四)化妆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第九条禁止生产以下化妆品:(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成分;(二)未经批准的放射性物质;(三)伪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四)虚假宣传、夸大功效的;(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三章销售管理第十条销售化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化妆品销售场所和设施;(二)有具备化妆品销售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销售管理制度。
化妆品行政处罚种类、依据.docx

化妆品行政处罚种类、依据.docx(一)化妆品行政处罚种类及依据1. 销售禁售化妆品处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禁售化妆品的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
禁售化妆品包括未经注册或备案的化妆品、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化妆品、虚假宣传或标识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化妆品等。
具体的处罚种类和依据如下:(一)责令整改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销售禁售化妆品的行为,监督部门有权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销售禁售化妆品,并取得违法所得的行为,监督部门有权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相应的罚款。
(三)罚款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于销售禁售化妆品行为,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罚款金额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2. 虚假宣传行政处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虚假宣传化妆品的行为,也将受到行政处罚。
虚假宣传包括对化妆品功效、成分、技术等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
具体的处罚种类和依据如下:(一)责令停止虚假宣传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监督部门可以责令虚假宣传化妆品的经营者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违法行为。
(二)罚款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于虚假宣传化妆品行为,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罚款金额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3. 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生产违法化妆品的行为,监督部门将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生产违法行为包括使用禁用物质、生产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化妆品等。
具体的处罚种类和依据如下:(一)责令停产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监督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违法化妆品的企业停止生产,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违法行为。
化妆品处罚明细(直接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案由) 违反法律法规条款 条款内容 处罚依据条款 条款内容
1
销售未经批准的进口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 化妆品案 例》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进口单位 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 或者 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检验 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 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 第二十六条 (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 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定进口合同。 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 或者 第十六条 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检验 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 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第二十六条 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 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 第二十五条 “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 罚,并可以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 和批准文号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 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 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一)生产企业 款第(二)项 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 倒卖。 号者;(二)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 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 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 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 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 第二十七条 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 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 的罚款。 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 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 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 款第(三)项 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 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 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二) 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 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 款第(三)项 行为者(生产领域);(三)具有违反《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 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 (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 者;(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 款第(三)项 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违反《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 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 第十八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不得涂 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 部分的停产。 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款第(四)项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 售下列化妆品:(一)未取得《化妆品生 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 品;(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四)未取 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五)超 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化妆品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化妆品市场秩序,保障化妆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国家对化妆品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化妆品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化妆品安全风险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许可证管理第四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和化妆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提交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章监督检验第七条国家对化妆品实行定期监督检验和不定期监督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验制度。
第八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并配合监督检验工作,提供必要的样品、资料和信息。
第九条监督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处罚措施第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经营许可证,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化妆品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化妆品安全信息报告和通报制度,及时收集、分析、报告化妆品安全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化妆品卖假货的处罚标准

化妆品卖假货的处罚标准其次十七条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装品卫生标准》的化装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其次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惩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打算。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广告治理的行政惩罚,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打算。
撤消《化装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惩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打算;撤销特别用途化装品批准文号的惩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打算。
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全部上交国库。
没收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视处理。
化装品卖假货的惩罚标准2一、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峻危害人体安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安康造成严峻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安康造成特殊严峻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治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三、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安康造成严峻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殊严峻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1、没收产品;2、没收违法所得;3、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1、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2、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规定案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同上
11
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案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1、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2、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或违反法规规定的两项以上的卫生要求的,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得处罚;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8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传染病,但未将其调离者案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同上
9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案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或违反法规规定的两项以上的卫生要求的,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得处罚。
10
注:修改依据:1、卫生部关于修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190号;2、卫生部关于化妆品监管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6]236号。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
17
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案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21
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的化妆品出厂规定案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同上
22
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宣称特殊用途和功效的化妆品案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四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
同上
14
拒绝卫生监督案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七)项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七)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同上
15
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同上
6
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规范)》的化妆品案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
1、没收产品;
2、没收违法所得;
3、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7
化妆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卫生要求案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六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1、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2、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18
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案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1、没收违法所得;2、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3、并可以撤销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
19
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批准文号案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1、没收违法所得;2、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3、并可以撤销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20
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规范)案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八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
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对于不合格产品,监督其销毁。
16
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案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23
宣称具有其他特殊功效的化妆品案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四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4
进口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案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1、没收产品;
2、没收违法所得;
3、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5
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案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同上
12
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案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同上
13
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案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
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3
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或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案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
同上
序号
案由
违反法规
违反规章
处罚的
法规依据
处罚的
规章依据
法律责任内容
1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化妆品案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
责令该企业停产。1、没收产品;2、没收违法所得;3、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2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