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劳动报酬一案的相关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021年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20年12⽉25⽇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21年1⽉1⽇起施⾏。
最⾼⼈民法院 2020年12⽉29⽇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6号 (2020年12⽉25⽇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2021年1⽉1⽇起施⾏)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发⽣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与⽤⼈单位在履⾏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的纠纷; (⼆)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没有订⽴书⾯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以及应否⽀付解除或者终⽌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发⽣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单位解除或者终⽌劳动关系后,请求⽤⼈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保证⾦、抵押⾦、抵押物发⽣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续发⽣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单位赔偿损失发⽣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单位因追索养⽼⾦、医疗费、⼯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发⽣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伤、职业病,请求⽤⼈单位依法给予⼯伤保险待遇发⽣的纠纷;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条规定,要求⽤⼈单位⽀付加付赔偿⾦发⽣的纠纷; (九)因企业⾃主进⾏改制发⽣的纠纷。
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管辖法院怎么确定?法律依据是什么?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管辖法院怎么确定?法律依据是什么?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地的基层⼈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地不明确的,由⽤⼈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民法院管辖。
在如今的法治社会,基层⼈民如果受到什么不平等的待遇都可以向法院等机关提出,⽐如劳动者得不到劳动报酬,可以向劳动仲裁等机关提出。
那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属于哪个机关。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应该由⽤⼈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民法院管辖。
对于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单位所在地或地的基层⼈民法院管辖。
履⾏地不明确的,由⽤⼈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民法院管辖。
”
因此,劳动争议案件,不论是先通过仲裁前置程序后起诉,还是依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直接起诉,都应由由⽤⼈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地的基层⼈民法院管辖。
那么通过了上⽂的介绍,相信您应该知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管辖是属于⽤⼈单位所在地或者合同履⾏地的基层⼈民法院,⽽不属于仲裁所在地的⼈们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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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关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以下是 8 条关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1. 审理第一步,那肯定得搞清楚事情的来龙去脉呀!比如说,小张在公司干了半年,结果工资一直拖着不发,这像话吗?审理时就得像侦探一样,把这中间的弯弯绕绕给弄清楚。
2. 劳动者的权益可得好好保障啊!就像小李,辛苦工作,岂能被随便欺负不发工资呢?要认真审查劳动者提供劳务的事实。
3. 证据可太重要啦!好比小王拿不出足够的证据证明他应得的报酬,那不就麻烦了?得仔细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
4. 用人单位也不能随便找借口啊!别像有的公司,找些乱七八糟的理由就不给发工资,这能行?要严格审查用人单位的抗辩理由是否合理。
5. 计算报酬可不能马虎!好比老孙的工资,这里一点那里一点,得精确计算清楚,不能少了劳动者一分钱啊!
6. 法律适用必须准确呀!不能张冠李戴,就如同给病人抓错药可不行啊!根据具体情况找到最合适的法律条文。
7. 难道能无视劳动者的诉求吗?就像老赵那样,满怀希望地来打官司,总得给他个公正的结果吧!要充分尊重和考虑劳动者的诉求。
8. 审理得公平公正啊!不能偏袒任何一方,不然怎么能让人心服口服呢?就像天平一样,不能倾斜。
结论: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只有全面、细致、准确地审理,才能公正地解决问题,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释〔2010〕12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来源:时间:2011-6-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有统一规定,但对于是否可以补缴以及补缴的基数、时间节点及手续的办理等各地在具体操作上有所不同。
曾经有的地方没有任何规定禁止补缴,但是因为社保窗口不予办理,只有形式上通过诉讼、仲裁的途径在拿到判决书或者裁决书后才能到社保窗口办理补缴。
此类情况只要是在时效内劳动仲裁基本上都是受理的,法院亦会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立案与否作为前置程序来要求,今后类似的情况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举缩短了劳动者的维权时间,降低了维权成本,在有效保证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大大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原来的国有或集体企业改制多是涉及所有制形式转变的,局限于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主导下的政府行为,往往是依照政府红头文件进行的改制,有些地方法院基于政府文件而消极对待甚至寻找借口不受理,乃至面对有些非政府主导的企业自行改制行为往往也以此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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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劳动报酬一案的相关法律问题
论文简述: 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你的权益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行使法律赋予你的权利,否则可能带来对你不利的后果。
李君友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1、案情简介:
本案一审原告孙某于1992年9月至1996年1月在中外合资某市针纺有限公司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其任职期间全面完成了各项生产指标。
作为中外合资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依据中外合资企业对等原则和国际惯例,其工资标准与外方管理人员应当享受同等的待遇。
1996年2月,孙某离任后,某针纺有限公司中方主管部门进行了审计,并签订了债权债务交接表。
对某针纺有限公司扣发孙某以其他职工工资(风险金)作了记载。
即从1993年4月至1994年4月每月工资3300元,实领工资800元,余2500元,扣发作为风险金,从1994年5月至1996年1月每月工资4224元实领工资1024元,余款3200元扣发作为风险金。
此后,孙某索要工资(风险金)未成引起纠纷,于1997年12月29日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7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某针纺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针纺工艺有限公司作为合资企业,但中方股份作为乡集体资产入股,原告的报酬应为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而未经准不应享有。
其虽在原告任职变更交接时,交接单表明应付款、扣交工人风险金金额款中有原告所交纳的风险金,而实际上是原告在职期间的名誉工资。
因此,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上诉期间,原告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是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劳动工资,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此,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条第20款、第22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起诉。
2、原告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的理由是什么?
一审法院对原告在中外合资企业任职期间,被扣工资(风险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同时又认定这是原告任职期间的名誉工资,不应由原告享有,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3、对原告的上诉,中级法院认定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何驳回起诉?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也即一审原告的上诉请求是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劳动工资争议,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级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
4、对生效的判决不服如何处理?
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制。
对终审判决、裁定仍不服的,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向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人民检察提出申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5、这起案件的申诉结果如何?
本案当事人孙某对中级法院的裁定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以(2001)鲁民申字第61号函指定中级法院复查,中级法院经复查认为,孙某与某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国家规定的有关工资纠纷,双方对工资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且存在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不符合再审的条件,故驳回了申诉人的再审请求。
6、驳回再审的原因是什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中级法院认为原终审裁定认定当事人的争议是劳动争议,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所以驳回了申诉人的再审请求。
7、本案涉及劳动争议,那么什么是劳动争议呢?
所谓劳动争议概括地讲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实现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对劳动争议概括为4点,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
8、出现劳动争议适用什么程序解决?
根据《劳动法》(1995.1.1)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劳动争议一般适用1].协商2].调解3].仲裁4].诉讼程序解决
1].协商
协商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自行协商解决争议。
但是,协商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不愿协商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必经程序,不愿协商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调解
调解是指劳动争议当事人,在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的主持下,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用民主协商的方法解决争议。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申请调解必须双方自愿,调解协议的达成、调解协议的履行也必须双方自愿。
当事人有权不申请调解,或者在调解过程中拒绝调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有权选择仲裁与诉讼程序解决劳动争议。
3].仲裁
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
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
按照《劳动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除非当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否则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