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中行为犯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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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名词解释和简答题汇总

刑法总论名词解释和简答题汇总

刑法总论名词解释和简答题汇总刑法: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法律。

立法解释:由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含义作出的解释。

司法解释:由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作出的解释。

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本身具有的,贯穿刑法始终的,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

(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刑法效力:指刑法在时间、空间范围的效力。

1、刑法空间效力:《刑法》适用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和对什么人有效力。

属地管辖——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包括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希望发生之地,可能发生之地)有一项发生在中华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属人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但是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保护管辖——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按照本法规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普遍管辖——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适用本法。

2、刑法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溯及力——指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判决、判决未确定或未裁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适用效力,如果有适用效力则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是没有溯及力。

(我国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

法学概论第八章刑法

法学概论第八章刑法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新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 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 的问题。 当前绝大多数国家采用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我国也如是。 具体适用标准: 1.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新刑法认为 是犯罪的。 2.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新刑法不认为 是犯罪的。 3.当时的法律和新刑法都认为是犯罪,且未 过追诉时效的。
3.犯罪构成要件是按照我国刑法确定 的,是对犯罪的总的规定。 只有刑法所确认的那些主客观要件才 是犯罪构成的要件。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 的直接体现。
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犯罪主体,犯 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一)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 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首先,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 其次,能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必须是刑 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再次,这种社会关系被犯罪所侵害。 1.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 必;
第八章 刑 法
第一节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概述
刑法是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的刑事责 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这个概念说明了刑法的内容,即刑法是规定 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特点: 第一,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相当广泛。 第二,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
二、刑法的任务
1.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 度。这是我国刑法的首要任务。国家安全是国家 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前提。 2.保卫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即保护以公有制 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3.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 和其他权利。 4.保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犯罪中止形态
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 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犯罪中止成立的三个条件: 第一,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即达到 犯罪既遂以前自动停止犯罪。 第二,必须是自动停止犯罪,即犯罪分子出 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当时可以进行下去的犯罪 行为,这是区别于犯罪未遂的标志。 第三,必须是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行为犯与结果犯之争——对刑法第307条之一的理解

行为犯与结果犯之争——对刑法第307条之一的理解

司法实践zhigong falv tiandi-77-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7 期摘 要:行为犯是行为一经实施即成立的犯罪,结果犯是实施危害行为并造成法定危害后果的行为。

刑法第307条之一是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

结合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定义,并且考虑到立法目的,对该罪究竟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作出了界定,并分析了学界部分观点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对于该条款的合理化的理解方法。

关键词:虚假诉讼;既遂形态;结果犯《刑法修正案(九)》确定了虚假诉讼罪,该罪的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但是学界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分歧,主要集中在该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这一问题上,而本文也就本争议焦点展开论述。

一、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辨析以刑法分则规定的齐备构成要件是否包括结果要素为标准界定行为犯与结果犯。

行为犯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其实行行为完成即齐备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始成立既遂形态的犯罪类型,简言之之,行为犯即行为一经完成及成立犯罪。

如:故意伤人罪等。

结果犯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只能以特定危害结果的出现才能认定齐备构成要件的犯罪。

如:故意伤害罪等。

只有界清二者概念,方能理顺刑法第307条之一的所存在的争议。

二、刑法第307条之一应当归属何种犯罪既遂形态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是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

那么,该罪的既遂形态是行为犯还是结果呢?对此学界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

“行为人只要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就对司法秩序进行了破坏。

如果法官受到虚假证据的影响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则该结果只能作为结果加重情节对行为人加重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属于结果犯。

其中的结果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间也并不存在确定既遂标准层面上的矛盾,只不过现阶段判定该罪的既未遂尚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妨害司法秩序’的具体程度—法院错误的判决、错误的财产强制措施等,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定情况—造成财产、名誉等损失的额度。

强奸罪是行为犯的定义是什么?

强奸罪是行为犯的定义是什么?

强奸罪是行为犯的定义是什么?行为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

认为行为犯就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行为犯是与结果犯相对应的概念,既然结果犯是指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成立条件的犯罪,那么行为犯就是指成立犯罪不要求发生危害结果的犯罪。

结果犯之外的其它犯罪就是行为犯。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国家已经制订了相关的法律来约束人们的行为,但是不可避免还是会发生各种违法的事情,比如强奸罪,为了减少这种事件的发生,国家只好加大惩治力度,那么这在法律上如何定义呢?强奸罪是行为犯的定义是什么?强奸犯属于行为犯。

但在司法实践中其也具有结果犯的特征,比如其危害的后果(结果)会决定其承担刑事处罚的程度有明显差异,如果强奸幼女,暴力强奸,至被害人死亡或严重的伤害后果等从重加重处罚情节,就具有了结果犯的属性。

行为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

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

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

但这些行为又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施过程,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

在着手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完成了犯罪行为,就视为犯罪的完成,构成了犯罪的既遂。

这类常见的犯罪有:强奸罪、奸淫幼女罪、脱逃罪、诬告陷害罪等。

行为犯,学者多从既遂的角度给行为犯下定义,认为行为犯就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行为犯是与结果犯相对应的概念,既然结果犯是指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成立条件的犯罪,那么行为犯就是指成立犯罪不要求发生危害结果的犯罪。

结果犯之外的其它犯罪就是行为犯。

结果犯,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

刑法总论名词解释整理

刑法总论名词解释整理

刑法总论名词解释整理是指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即犯罪的人。

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种。

自然人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即具有生命的人。

法人是指在法律上被赋予独立法人地位的组织或单位,如企业、机关、社会团体等。

在我国刑法中,犯罪主体的年龄、精神状态等因素也对犯罪的认定和量刑产生影响。

此外,犯罪主体还分为直接犯、从犯、教唆犯、共同犯等不同类型,不同类型的犯罪主体在法律上也有不同的责任和处罚。

自然人和单位在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后,如果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一般主体指刑法规定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特殊主体则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

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主体对其危害行为及其已经或者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心理态度。

罪过是指行为主体实施按刑法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具有的心理态度。

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的犯罪。

过失犯罪则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犯罪。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而犯罪动机则是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者内心冲动。

犯罪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和有关客观事实情况的错误理解。

危害行为是指被刑法所明文禁止,表现人的意识和意志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或者言辞。

作为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而不作为则是指犯罪人消极的不履行有特定的应尽义务的行为。

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

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

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一、本文概述犯罪,作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一直是法律领域研究的重点。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应对犯罪,刑法学者对犯罪进行了多种分类。

其中,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犯罪可被划分为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和行为犯。

这四种犯罪类型在刑罚根据完整化上各自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作用,同时也存在着密切的内在联系。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这四种犯罪类型之间的关系,以期为完善刑法理论体系、提高刑事司法实践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供理论支持。

我们将对四种犯罪类型进行界定和特征分析,明确各自的法律内涵和构成要件。

我们将从刑罚根据完整化的角度出发,分析四种犯罪类型在刑罚适用上的逻辑关系,探讨它们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制约。

我们将结合具体案例,对四种犯罪类型的关系进行实证分析,以揭示其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和问题。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构建一个更加科学、合理的犯罪分类体系,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更加明确、可操作的指导。

我们也希望借此机会推动刑法理论的深入发展,为构建更加公正、有效的刑事司法制度贡献力量。

二、犯罪分类概述犯罪分类,即按照不同的标准对犯罪进行归类,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犯罪分类不仅有助于理解和把握犯罪的内在特征,也对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根据犯罪的不同性质和侵害的法益,犯罪可以被划分为多种类型,如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和行为犯等。

这些分类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

侵害犯,是指以侵害法益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这类犯罪直接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

侵害犯的成立以法益的实际侵害为必要条件,因此,在判断侵害犯时,需要考察犯罪行为是否造成了法益的实质性损害。

危险犯,是指以制造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这类犯罪虽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经使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如放火罪、爆炸罪等。

危险犯的成立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条件,而是以危险的实现为充足。

行为犯、结果犯、实害犯、危险犯的区别

行为犯、结果犯、实害犯、危险犯的区别

行为犯、结果犯、实害犯、危险犯的区别刚开始学习刑法的朋友,一定都被4个概念折磨过。

哪4个概念呢?分别是: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实害犯。

很多人傻傻分不清,甚至做了多年法律工作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学者朋友,都可能会混淆这些概念。

今天就跟大家聊一聊这4个基础的刑法概念。

弄清楚它们以后,一定能够更好的帮助我们理解罪名、适用法律。

空谈理论,太枯燥了。

所以,我一般喜欢通过举例子来说明问题。

下面,就以一个罪名为例进行介绍:生产、销售假药罪。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变化过程《刑法》整体是比较稳定的,但个别法律条文,随着社会发展会有一些修改变化。

生产、销售假药罪这个罪名,就变化过几次。

•1979年《刑法》是这么规定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是这么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011年《刑法》,也就是刑法修正案八,是这么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某法律学者的评价看到上面的法律变化,有的法律学者给出了这样的评价:生产、销售假药罪由结果犯或者实害犯,变成了危险犯,最后又变成了行为犯,大大降低了入罪门槛,体现出国家对这种犯罪的打击力度在逐步加强。

我觉得,这位学者的评价,是存在逻辑问题的。

他没有搞清楚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实害犯这4对概念。

所以,他胡乱使用它们,任意把它们放在一起比较。

这是大错特错的。

三、帮助大家正本清源、正确理解4对法律概念这4对法律概念,在逻辑上分为两组,就像是两对恩爱的夫妻,不能交叉比较,更不能胡乱拆分、组合。

1、实害犯、危险犯是一对把它俩划归为一对,是为了解决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

所有的罪名,不是实害犯,就是危险犯。

两者有什么区别呢?区别就是,犯罪成立的标准不同。

对实害犯来说,必须产生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成立犯罪,如果没有产生危害结果,就压根儿不构成犯罪。

对危险犯来说,只要造成了某种现实紧迫的危险,不必出现实质的危害后果,就能成立犯罪。

行为犯与结果犯之争

行为犯与结果犯之争

行为犯与结果犯之争作者:康乐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7期摘要:行为犯是行为一经实施即成立的犯罪,结果犯是实施危害行为并造成法定危害后果的行为。

刑法第307条之一是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

结合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定义,并且考虑到立法目的,对该罪究竟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作出了界定,并分析了学界部分观点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对于该条款的合理化的理解方法。

关键词:虚假诉讼;既遂形态;结果犯《刑法修正案(九)》确定了虚假诉讼罪,该罪的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但是学界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分歧,主要集中在该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这一问题上,而本文也就本争议焦点展开论述。

一、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辨析以刑法分则规定的齐备构成要件是否包括结果要素为标准界定行为犯与结果犯。

行为犯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其实行行为完成即齐备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始成立既遂形态的犯罪类型,简言之之,行为犯即行为一经完成及成立犯罪。

如:故意伤人罪等。

结果犯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只能以特定危害结果的出现才能认定齐备构成要件的犯罪。

如:故意伤害罪等。

只有界清二者概念,方能理顺刑法第307条之一的所存在的争议。

二、刑法第307条之一应当归属何种犯罪既遂形态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是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

那么,该罪的既遂形态是行为犯还是结果呢?对此学界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

“行为人只要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就对司法秩序进行了破坏。

如果法官受到虚假证据的影响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则该结果只能作为结果加重情节对行为人加重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属于结果犯。

其中的结果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间也并不存在确定既遂标准层面上的矛盾,只不过现阶段判定该罪的既未遂尚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妨害司法秩序’的具体程度一法院错误的判决、错误的财产强制措施等,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定情况一造成财产、名誉等损失的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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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行为犯的概念作者:史卫忠行为犯,作为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尽管经常为广大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所使用,但其概念如何,理论界却缺乏深入、细致的探讨。

因此,对其就难免存在着不少模糊、矛盾甚至是错误的认识。

是否拥有科学的内涵,是行为犯在刑法学中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点,本文拟对此加以研究,力图在博采众议的基础上,对行为犯作出正确的解释。

一、我国学者关于行为犯概念的不同认识我国学者对行为犯概念的界定是在吸收大陆法系刑法学中行为犯观点的基础上进行的,但是,这并非是其认识的照搬,而是结合了我国刑法理论的特点,在一些方面具有自己的特色和优点。

纵观我国学者对行为犯所作的概括,大致有下列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1.认为行为犯,即形式犯,亦称举动犯。

与实质犯相对。

“只要有一定的行为(作为与不作为)即构成犯罪。

这种犯罪不考虑是否发生一定的实害或危险的结果”。

与其相对的是实质犯,亦即结果犯,指“以发生结果为构成犯罪要件的犯罪。

如果只有一定的行为而没有一定的结果,则为犯罪未遂。

”(注:曾庆敏主编:《刑事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2年10月版,第342页。

)2.认为行为犯,也称举动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单纯地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无须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

”这种观点还认为,结果犯与实害犯是同一的,由于危险犯也只要实施一定的行为,而无须发生一定的实害结果,所以,行为犯包括了危险犯。

(注: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月版,第214—218页。

)3.认为行为犯不同于举动犯。

“所谓行为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

它与举动犯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不以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二者的区别在于:举动犯的既遂以着手实行犯罪为标志,而行为犯只有当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过渡到既遂状态。

”须指出的是,该观点虽然认为,结果犯与实害犯同义,但同时指出,危险犯既不同于举动犯和行为犯,也有别于结果犯,判断其既遂的标准只能是行为人所实行的危害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造成一定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状态,并且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种。

(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469—475页。

)4.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形态。

它不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的实际损害,其既包括有形的危害结果,也包括无形的危害结果。

同时,这种观点认为,举止犯(即举动犯)只是行为犯的一种类型,另还包括一种过程犯。

(注: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115—116页。

)5.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法律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而不论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便构成既遂的犯罪。

”该概念中的“危害结果”仅限于实际损害,但不包括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

该观点虽然没有用“举动犯”的术语,但从其论述来看,二者意义是一致的,因为其主张,行为犯的既遂是以某种法定危害行为的着手实行为其构成标志。

(注:参见梁世伟:《刑法学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5月版,第160页。

)6.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

”这种犯罪并非不能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而是不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该观点同时指出,“危险犯不是行为犯,而与实害犯同样是结果犯。

因为危险犯也要求一定的结果,只是它要求的结果是某种危险状态,实害犯要求的结果则是实际的损害。

”(注: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160页。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学界对行为犯的认识是有不少分歧的,在概念的具体表述及对其包含内容的理解上均有差异,这也就导致行为犯与其他类型犯罪的关系出现十分混乱的现象,显现出目前理论界对行为犯问题的研究的不足。

二、对上述不同认识的评价(一)须澄清的两个理论问题1.关于举动犯的地位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一般都把行为犯又称作举动犯,二者并不作区别。

传统观点之所以把行为犯称为举动犯,原因就在于其认为该类犯罪往往是一经着手实行即告完成,或者说犯罪的着手实行与犯罪完成同时出现,二者之间不存在时间过程,其在客观表现上似乎只有一个“举动”。

这种认识对于多数行为犯来讲是合适的,但是,在行为犯中,的确有一些犯罪从着手实行到犯罪完成有一个发展过程,如诬告陷害罪,并非是着手实行即意味犯罪完成,但从其构成上来看,仍不需有犯罪结果或特定危险状态的产生,自属行为犯无疑,但却不能为举动犯所概括。

因而,此种认识显然过于陈腐、僵化,并不符合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状况。

第二种认识意识到了将行为犯与举动犯视为一体的传统观点所存在的上述不足,而把二者加以区分,分开来理解,较好地反映出了犯罪表现多种多样的实际,有其可取之处。

但是,其将二者作为互不包含的两种独立、并列的犯罪类型来理解,在逻辑归属与类型划分上却有不妥之处。

因为所谓举动犯虽然从客观表现上看,仅仅是以着手实施为已足,但它与具有“过程性”的行为犯相比,仅仅是行为表现上的不同,这种不同是非本质性的,并不能成为将其独立出来的理由,而应从行为犯内部再作一层次的划分,才是合理的。

相比之下,第三种认识避免了前两种认识的缺陷,因而较为科学地揭示出了所谓“举动犯”应处的地位。

这里值得研究的是,“举动犯”这个术语使用的是否科学?举动和行为的区别是很微妙的,从二者均为单纯的身体动作这个角度看,它们的确是相同的;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也是将它们混同使用的。

但是,这不是说二者就没有区别了。

笔者认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在刑法上举动缺乏独立意义,而行为有独立意义。

如,许多论著在说明行为往往是一系列“举动”或“动作”的有机组合时,常举开枪杀人的例子:掏出手枪、举起手枪、瞄准目标、扣动枪机。

在这里,无论哪一个动作环节都没有独立意义,只有将这些举动结合起来,才能被视为刑法上的一个杀人行为。

否则,若把举动与行为等同起来,此例中起码有四个以上连续进行的杀人行为了!这是十分荒谬的。

同时,“举动犯”中的所谓“举动”即着手实行,尽管时间十分短暂,但在这里,它实际上已意味着一个具有独立意义的行为,并充分表现出了其行为的性质。

如果否认这一点,也就等于否认该种犯罪行为的存在。

而且,在我国刑法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讲的是“行为”,而非“举动”,使用“举动犯”这个术语似与立法与理论难保一致;另外,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其中,不作为犯罪的成立突出了“义务”,而“举动”则容易将其仅局限于动静的物理意义上。

因此,笔者认为,“举动犯”的称谓是不科学的,建议将此类行为犯称作“即成行为犯。

”2.关于抽象危险犯的检讨传统刑法理论依据危险状态之不同,将危险犯分为两种:一是具体危险犯,“系指将危险状态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规定于刑法条款中,法官必须就具体之案情,逐一审酌判断,而认定构成要件所保护之法益果真存有具体危险时,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险犯;二是抽象危险犯,“系指符合构成要件中所预定之抽象危险之危险犯。

……行为只要符合构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实,即可认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险,无待法官就具体案情而作认定。

”(注:参见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2月版,第106页。

)由于刑法条文中一般不标明抽象危险,所以,关于它的性质、地位问题至今仍是个悬而未决的难题;同时,对抽象危险犯的存在持否定态度的也不乏其人,并提出不少有价值的见解。

(注:参见熊选国著:《刑法中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11月第1版,第103页。

)笔者认为,所谓抽象危险犯,实有检讨之处, 它混淆了行为犯理论。

在此,仅就有关抽象危险犯的学说作一评价,以廓清它与行为犯的关系。

何谓抽象危险,有形式说和实质说之争。

采形式说者认为,抽象危险存在与否,只需以其有无实施刑法所规定的行为加以形式的判断为已足,可不必考虑各个具体的事情进行实质的判断,即只要行为符合刑法上规定的“实施某行为者,处以某刑”,便可认为出现了抽象危险。

该说在解释抽象内容时,又有三种不同的见解:a , 基于立法理由的危险。

认为在抽象危险中,侵害法益的危险不是构成要件的因素,只不过是一种立法理由而已,因此,只要实施符合某一构成要件内容的行为,即为出现了危险;b ,拟制的危险。

认为抽象危险指“通常视为有此危险”的形式上的危险,依“有无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之形式的标准,划定其处罚范围。

即使因具体案件的特殊性,显然不威胁社会关系,亦以通常视为有此危险,而肯定其可罚性。

故为法律拟制其发生危险;c , 一般的危险。

认为抽象的危险犯无须证明其具体的危险性,以行为本身的一般危险性已足。

行为人所实施法律条文上所规定的行为,即使在具体情形下不致发生危险;而在其他情形下,仍会发生危险。

(注:参见(日本)山口厚:《危险犯的研究》,东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9月版, 第200、201页。

)持实质说者认为“抽象的危险,并非从‘形式上依有法律规定的行为’而为判断,应考虑各个具体的事情为实质的判断,亦即认抽象的危险犯,仍应以实质的抽象危险为其成立要件。

”(注:参见陈朴生著:《刑法专题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44页。

)由此可以看出,形式说和实质说分别立足于不同的角度,试图对抽象危险犯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虽各有其所长,但也各有其所短,均难称科学之理论。

首先看形式说,很明显,无论其基于哪种解释,均是站在国家主义的立场上,强调法律的权威性,排斥司法人员认定抽象危险的责任。

但是,它把危险作为一种拟制的形式而赋予构成要件的行为,实是等同虚设,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中,与行为犯并不二样;同时,它对虽无法益受侵害之危险的行为,也拟制其有抽象的危险或根据一般情况下会出现危险而肯定其可罚性,其处罚范围无疑是过大的,难免主观归罪,忽视公民人权保障之嫌。

而且该说没有回答法律为什么拟制该抽象危险,自难对处罚抽象危险犯作出圆满的解释。

其次看实质说,它“认抽象的危险犯,虽不发生危险,亦拟制其发生,而肯定犯罪之成立,并非适宜”,(注:参见陈朴生著:《刑法专题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44页。

)便致力从“实质”的角度来纠正形式说的不足,其目的是应予首肯的,客观上也能够使那些无侵害法益危险的符合构成要件行为免受刑罚的追究。

但是,由于抽象危险并无刑法的明文规定,如果将其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进行实质地、具体地判断存在与否,就必须将判断的权利赋于司法人员,由他们对行为即使配构成要件的文义相当,亦可从实质的角度否定其抽象危险的发生,. 其结果必然导致司法权僭越立法权,罪刑擅断之风盛行;同时,就其实质判断存在的危险而言,实际上就是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的具体危险,如果这样,所谓抽象危险岂不为多余之物,更何况又给司法擅断提供了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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