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与瑞华投资控股公司(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借款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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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矿业: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对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信用证债务的保证责 2010-09-08

西藏矿业: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对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信用证债务的保证责 2010-09-08

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于西藏矿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信用证债务的保证责任解除事宜之法律意见书致:西藏矿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西藏矿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矿业)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基于对西藏矿业1998年为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海棠)信用证债务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保证债务情况进行的调查,现对西藏矿业上述保证责任的解除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同意西藏矿业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告西藏矿业为重庆海棠信用证债务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保证责任解除的法律文件,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西藏矿业发布上述公告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一、西藏矿业对重庆海棠信用证债务之保证责任的形成重庆海棠1997年向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申请开立了三份信用证,中行在上述信用证项下垫款形成了对重庆海棠USD1095.63万美元的债权。

1998年8月11日西藏矿业为重庆海棠上述信用证债务向中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上述信用证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5千万人民币的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经核查认为: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西藏矿业单方向中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中行接受并未提出异议,西藏矿业为重庆海棠相关信用证项下债务向中行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中行依法对西藏矿业享有相应保证债权。

二、保证债权的转让(一)中行转让保证债权从1998年12月开始,中行多次就上述信用证债务对重庆海棠进行催收,重庆海棠向中行归还了上述信用证部分欠款,截止2004年8月9日,上述信用证债权本金余额为:编号为597BB1232信用证项下债权余额150万美元,以及编号为597BB1212信用证项下债权余额393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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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北京化大化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新年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北京化大化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新年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北京化大化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新年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2【案件字号】(2020)辽09民终2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荣志李洪权黄华【审理法官】赵荣志李洪权黄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化大化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新年;郑清荣;许磊;冯妍【当事人】北京化大化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新年郑清荣许磊冯妍【当事人-个人】朱新年郑清荣许磊冯妍【当事人-公司】北京化大化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天树北京鑫宝律师事务所;王春林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天树北京鑫宝律师事务所王春林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天树王春林【代理律所】北京鑫宝律师事务所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化大化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新年;郑清荣【被告】许磊;冯妍【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过错产品责任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本案中被上诉人许磊在参加原美加盈公司培训期间在公司指定的培训地点注射涉案产品并造成损害后果。

事发后,被上诉人许磊一直在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在协商的过程中,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未提及此事与公司无关,或是因被上诉人操作不当造成等。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方也未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现上诉人方也无证据证明其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或其产品与许磊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

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如何处理?

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如何处理?

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如何处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案【裁判要旨】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应予受理,但不得制作按比例清偿债权的分配方案。

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

【案件信息】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

申请执行人: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

被执行人: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

被执行人:海南华贸物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重庆金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合议庭成员:毛宜全、邱鹏、向国慧。

裁判时间: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案号:(2019)最高法执复14号。

【基本案情】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金岗公司信用证兑付纠纷一案,重庆高院(1997)渝高法经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金岗公司偿还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欠款和利息;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金岗大厦第21层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后瑞华公司受让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的债权,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2017年2月16日,重庆高院作出(2017)渝执监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变更该案申请执行人为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和瑞华公司,其中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债权本金为512485.82美元,瑞华公司债权本金为2587514.18美元。

在执行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与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海南华贸物业有限公司、重庆金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纠纷一案中,海南高院于2014年1月13日查封了登记在重庆金岗公司名下金岗大厦21层房产。

2018年7月,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提交参与分配申请,请求参与分配案涉房产的拍卖款,海南高院以通知的形式驳回申请。

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提起异议称,一、海南高院拒不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采用通知书的方式不予支持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参与分配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二、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的债权及抵押权已由重庆高院生效判决确认,海南高院对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的债权及抵押权进行审查缺乏法律依据。

汪艳、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艳、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艳、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6【案件字号】(2020)川11民终3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乌建英黎琳李霞【审理法官】乌建英黎琳李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艳;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尹胜【当事人】汪艳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尹胜【当事人-个人】汪艳尹胜【当事人-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金福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刘勇强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彭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郭沁灵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金福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刘勇强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彭剑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郭沁灵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金福刘勇强彭剑郭沁灵【代理律所】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汪艳【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尹胜【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尹胜返还汪艳借款本金18091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1809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追认催告撤销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共同诉讼书证鉴定意见直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乐山市中心城区乐青路道路工程施工项目系巨能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建设方为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巨能公司成都分公司系巨能公司分支机构。

2010年11月2日巨能公司成都分公司(甲方)与尹胜(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协议》主要约定:一、项目名称:乐山市中心城区乐青路道路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价款51329056元;二、根据集团公司与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乐山市中心城区乐青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集团公司授权甲方聘任乙方为该项目的责任人,由乙方负责组建项目管理班子,对该项目进行内部承包经营管理,接受甲方直接领导和监督,对集团公司和甲方负责。

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翟森林、陈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翟森林、陈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翟森林、陈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2【案件字号】(2019)苏05民终102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蔚珏谢坚水天庆【审理法官】王蔚珏谢坚水天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翟森林;陈春明【当事人】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翟森林陈春明【当事人-个人】翟森林陈春明【当事人-公司】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冯培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胡泓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培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胡泓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培胡泓【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翟森林;陈春明【本院观点】第一,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因当事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及正威公司淮安分公司账户明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二,对于被上诉人翟森林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翟森林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具体理由将在后文予以阐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案涉700万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第二,正威公司应否就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第一,在案协议书、欠条等多份书证均确认陈春明因南林大工程资金需要向翟森林借款,并结欠翟森林700万元,且协议书载明的分期付款计划与欠条载明的内容相吻合;第二,根。

【权责关键词】表见代理合同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案涉700万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第二,正威公司应否就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与郑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与郑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2【案件字号】(2020)渝03民终16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继雁蔡伟王利【审理法官】刘继雁蔡伟王利【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郑焱【当事人】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郑焱【当事人-个人】郑焱【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赵中粒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赵中粒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莉赵中粒【代理律所】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被告】郑焱【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大龙公司应否支付郑焱经济补偿。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奇台县金奇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奇台县金奇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奇台县金奇阳光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1-10-31 20:15:10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与郑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终1658号(2020)渝03民终1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水江大龙铝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5U9FXE8H。

法定代表人:黄开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强,该公司员工。

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宋立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宋立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3【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62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隋广洲高明伟胥涛勇【审理法官】隋广洲高明伟胥涛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宋立巍;周传琦【当事人】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宋立巍周传琦【当事人-个人】宋立巍周传琦【当事人-公司】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丹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丹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丹【代理律所】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宋立巍【被告】周传琦【本院观点】该银行回单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且银行回单中交易附言:个人转支票还款,故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要证明的事项,不予采信。

《借款合同》签订当时,宋立巍系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加盖了个人印章,周传琦的借款也实际打入了宋立巍的个人账户,宋立巍虽辩称案涉借款系公司经营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公司使用,故宋立巍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当时,宋立巍系海南启程德瑞绿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加盖了个人印章,周传琦的借款也实际打入了宋立巍的个人账户,宋立巍虽辩称案涉借款系公司经营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公司使用,故宋立巍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重庆市兴业化工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兴业化工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9【案件字号】(2020)渝行终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鹏邬继荣张莉【审理法官】许鹏邬继荣张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重庆市兴业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渝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当事人】重庆市兴业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渝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兴业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渝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李文谦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张金达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文谦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张金达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文谦张金达朱林【代理律所】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重庆市兴业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4 23:30:38重庆市兴业化工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渝行终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兴业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某某双龙湖街道仙桃村2社。

法定代表人邓寿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谦,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达,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

段成林与重庆中脊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段成林与重庆中脊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2【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51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娅梅刘家秀赵文建【审理法官】陈娅梅刘家秀赵文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段成林;重庆中脊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段成林重庆中脊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段成林【当事人-公司】重庆中脊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雅丹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周鑫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雅丹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周鑫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雅丹周鑫【代理律所】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段成林【被告】重庆中脊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因中脊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成证明目的,将在说理时一并予以论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屋的交房时间是否应予顺延;二、段成林主张的代理费是否应予支持。

代理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代理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

《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维护权利而产生的代理费,故段成林主张代理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段成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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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与瑞华投资控股公司(R UI H UA I NVESTMENT H OLDING L IMITED)借款纠纷上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言平,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自治区矿业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永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磊,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华投资控股公司(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

法定代表人黄永宜(NG Yong Ngee,新加坡籍),董事。

授权代表于静(Jing Vu),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硕。

委托代理人梁勇,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棠公司)、上诉人西藏自治区矿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瑞华投资控股公司(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借款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海棠公司、矿业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海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言平,上诉人矿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磊,被上诉人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硕、梁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3日,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重庆分行)与海棠公司签订了渝中银司长人字第(99002)号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整。

借款期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6个月;2.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中行垫支的信用证垫款;3.借款利率为6.534%,利息从借款人第一次提款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借款人每季支付利息一次;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且借款人存款帐户中余额不足以支付应付未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额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率计收违约金;4.合同生效后,借款人须按提款计划于1999年9月提款5000万元;借款人的提款截止日为合同签字之日后当天,超过该期限后未用贷款部分的额度取消,提款截止日也是延迟提款违约金收取截止日;5.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就人民币逾期贷款部分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的比率计收利息;6.借款人满足下列全部条件后方可开始提款:[注:以下条款视不同贷款种类取舍]借款人已向贷款人提交该公司(企业)董事会或其他有权部门关于同意签订和履行本协议的决议书和授权书;借款人已向贷款人提交该公司(企业)中有权签署本合同及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和单据的人员名单及上述人员的签名样本;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保证合同已经生效;借款人满足了合同第十二条中的各项陈述和保证;贷款人已收到由借款人提交的“提款申请书”;7.借款人必须严格按还款计划归还贷款;8.借款人声明,借款人签署和执行本合同是自愿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过所有必需的合法授权,上述授权及授权项下的签署和执行未违背借款人的公司章程或任何对借款人有约束力的法规或合同,借款人为签署和执行本合同所需的手续均已合法地办理完毕并充分有效;9.本合同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以修改和补充;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均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999年10月3日,矿业总公司与中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渝中银司长人保字第(99002)号保证合同。

合同约定:1.本保证合同所设立的担保具有独立性,不因其所担保的借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当援引本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时,应当包括经过修改、补充、变更的保证合同或借款合同;2.本合同适用于单笔贷款保证,借款种类为人民币;借款金额为依据渝中银司长人字第(99002)号借款合同,本金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借款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为36个月;3.本合同保证范围为基于渝中银司长人字第(99002)号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人保证,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5.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均为两年;6.保证人保证如下:保证人保证除了贷款人与借款人提高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最高借款限额之外,对借款合同的任何修改、补充和变更均不影响保证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7.贷款人毋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有权转让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1999年12月16日,海棠公司凭中行重庆分行开具的借款支取凭证从中行重庆分行支取了人民币借款1700万元。

该借款支取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0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期为2001年12月15日。

该借款支取凭证上盖有海棠公司的印章和海棠公司董事长段林华的签名章。

2001年10月31日,海棠公司向中行重庆分行提交了一份《关于借款到期续贷及挂息的报告》。

海棠公司在报告中提到:“我司于1999年12月向贵行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用于偿还信用证垫款,借款期限两年,将于2001年12月到期,由西藏矿业发展总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三年”。

2001年11月22日,海棠公司在提交给中行重庆分行的《关于借款到期要求展期的申请》中,再次提到了相同的内容,要求中行重庆分行将该笔借款的期限展期一年。

2002年7月3日,中行重庆分行向海棠公司发出催收函,在催收函记载:“海棠公司于1999年12月16日在我行贷款1700万元,由西藏矿业发展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请海棠公司接到通知后,与担保单位筹措资金偿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海棠公司在该催收函上盖章确认。

2003年7月21日,海棠公司向中行重庆分行提交了一份《关于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清偿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债务方案》。

该方案记载,1999年12月海棠公司在中行重庆分行借款1700万元归还信用证垫款,由矿业总公司提供担保并相应冲减西藏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信用证垫款上的担保1700万元。

2002年8月21日,中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胥静澜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66号重庆市渝中区一路邮政支局,胥静澜以挂号信方式向矿业总公司寄送《催收函2》一份(地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札基路14号),并取得第0944号国内挂号邮件收据一张。

该《催收函2》载明,1999年10月3日,西藏自治区矿业发展总公司与中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渝中银司长人保字第(99002)号保证合同,为海棠公司1999年9月-2002年9月期间在中行重庆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海棠公司于1999年12月16日在中行重庆分行借款1700万元,2001年12月15日到期,已经逾期形成呆滞贷款,请矿业总公司积极履行担保责任,筹措资金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

重庆市渝中区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2)渝中证字第1647号公证书。

2004年7月21日,中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胥静澜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64号中一路邮政所,胥静澜以挂号信方式向矿业总公司寄送《催收函》一份(地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札基路14号),并取得第0152号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一张。

该催收函载明,1999年10月3日,矿业总公司与中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渝中银司长人保字第(99002)号保证合同,为海棠公司1999年9月-2002年9月期间在中行重庆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海棠公司于1999年12月16日在中行重庆分行借款1700万元,2001年12月15日到期,已经逾期形成呆滞贷款,余额为1669万元,请矿业总公司积极履行担保责任,筹措资金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

重庆市渝中区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3)渝中证字第2106号公证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应海棠公司申请向重庆市渝中公证处调查取证,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03)渝中证字第2106号公证书相对应的《公证申请表》、《公证书送达回执》、公证收费收据以及情况说明,证明(2003)渝中证字第2106号公证书应为(2004)渝中证字第2106号公证书,原公证书中的(2003)系打印错误。

2004年8月9日,中行重庆分行向海棠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记载,根据中行重庆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重庆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已将与海棠公司签订的下表所列借款合同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信达重庆办事处,原合同内容不变,请海棠公司向信达重庆办事处履行义务。

在通知所列的表格中,列有渝中银司长人字第(99002)号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01年12月15日,币种为人民币,合同金额为1700万元,余额为1669万元。

海棠公司在该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魏孝全在回执上签字认可。

2004年10月13日,中行重庆分行、信达重庆办事处在重庆日报上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该公告声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行重庆分行及其下属机构与信达重庆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行重庆分行及其下属机构已将有关债权转让给信达重庆办事处,该等债权对应的借款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也已依法转让给信达重庆办事处,请下列借款人及其相应的担保人或其承继人立即向信达重庆办事处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该公告所列表格第629项中,列有借款人为海棠公司的渝中银司长人字第(99002)号合同,相应的保证人为矿业总公司,保证合同号为渝中银司长人保字第(99002)号。

2006年6月23日,信达重庆办事处在重庆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要求相应借款人和担保人及其承继人立即向其履行还款义务。

在该公告所列表格第41项中,列有借款人为海棠公司的渝中银司长人字第(99002)号合同,相应的保证人为矿业总公司,保证合同号为渝中银司长人保字第(99002)号。

2006年12月15日,信达重庆办事处与本案原告瑞华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

信达重庆办事处将协议所列资产项下其拥有的全部权益,包括与该等资产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项下的全部权益一并转让给瑞华公司,该项转让于2006年12月15日生效。

在该公告所列表格第1项中,列有借款人为海棠公司的渝中银司长人字第(99002)号合同,相应的保证人为矿业总公司,保证合同号为渝中银司长人保字第(99002)号,债权基准日为2005年12月20日。

截至该日,债权本金余额为1669万元,债权利息余额为7916035.57元。

2007年1月25日,信达重庆办事处与本案原告瑞华公司在重庆日报联合发布了《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通知联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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