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的公告 -国家规范性文件
第七章海关监管货物、保税监管场所和特殊监管区域

(一)保税仓库
1.保税仓库的类型
(1)保税仓库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用型保税仓库、自用型保税 仓库。
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 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
自用型保税仓库由特定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仅存储供本企 业自用的保税货物。
(2)保税仓库中专门用来存储具有特定用途或特殊种类商品的称为 专用型保税仓库。
特定减免税货物的监管期限为从进口放行之日起,到国家规定的 期限届满并办结海关相关手续为止。在国家规定的监管期限届满之前, 特定减免税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范围,不可以被挪作申报用途、申报企业 或申报地区之外使用。在监管期间,进口人可以向海关补办进口手续后, 申请解除海关监管,实现对货物的自由支配。
(四)暂时进出境货物
(三)特定减免税货物
特定减免税货物,就是享受特定减免税待遇的进口货物,又称为 减免税进口货物。与一般进口货物相同,也属于实际进口货物。
其与一般进口货物相比,主要的区别在于它在进口时减免税款, 进口后在一定期限内接受海关监管。和保税货物的主要区别在于,除法 律法规规定之外,它在进口时必须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一)一般进出口货物
2.执行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国家外贸管制制度 按照国家外贸管制制度的规定,在进出口时须提交有关许可证件的, 必须提交,海关凭以验放。一般进出口货物在这方面没有特殊情况。 3.现场监管阶段办结海关手续,放行即结关 货物在放行时,应缴清进出口税费并经审单、查验完毕。“放行”是 一般进出口结关制度的最后环节,放行即意味着办结了各项海关手续。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 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 转运和通运货物。 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的报关不属于报关单位报关的对象。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22号--关于公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22号--关于公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22号--关于公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22号2010年3月30日为配合海关总署2010年第10号公告(以下简称10号公告)的实施,现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公告如下:一、对已经被整合到国务院新批准设立的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内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区或保税物流中心,且已按照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模式验收运作的,区(中心)内企业(包括双重身份企业)应按照保税港区或综合保税区企业编码规则重新设置企业编码(即经营单位十位数编码中的第5位为“6”),企业的类别维持不变,《注册登记证书》作相应变更;对已整合纳入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但尚未按照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验收运作的,区(中心)内企业经营单位十位数编码保持不变,待验收运作后再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变更。
二、自2010年4月1日起,企业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填制规范》(见附件)填制相应单证,《海关总署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和明确出口加工区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填制要求的通知》(署通[2000]747号)同时废止。
三、自2010年7月1日起,海关对进出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的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电子账册第一位标记代码为“H”,以下简称H账册;减免税货物对应电子账册第六位标记代码为“D”,以下简称HD账册)管理。
海关在2010年6月30日前完成建立电子账册和导入数据等前期工作。
四、对2010年6月30日前已按照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模式运作的保税物流中心,海关自2011年1月1日起对其进出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管理,海关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建立H账册、HD账册和数据导入等工作。
对于2010年6月30日之后纳入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的保税物流中心,海关在综合保税区或保税港区验收后6个月内实行H账册、HD账册管理,并完成建立H账册、HD账册和数据导入等工作。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相关问题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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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企业是一家保税区内企业,该企业从境外B企业进口产品后运至保税区,之后又将进口产品卖给境外企业C,并将货物运往境外,这两次资金流的转移应如何申报?A按照该笔交易的货物流来看,A企业从境外B企业进口产品运至保税区,再转卖至境外企业C,货物均是存放在保税区。
从资金流来看,A企业支付给B企业的货款和从C企业收到的货款的两次资金流转移均应按照该货物进入中国一线关境时的交易性质进行申报,即申报在“121030-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出境物流货物”项下。
Q境内企业从境内保税仓库进口非居民的货物,采用一般贸易方式报关,国际收支申报时,是申报在121010项下还是121030项下?A按照《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进出口的申报要求,居民买入非居民拥有的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内的货物,并将货物运至区外,虽然该居民在货物从区内至区外报关时申报的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但该笔向非居民支付的货款仍应申报在“121030-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出境物流货物”项下。
因此,境内企业从境内保税仓库转口非居民货物,同样也应申报在121030项下。
Q《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5号,下称“15号文”)所指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具体包括哪些?目前国内的自贸区是否适用上述文件?A根据国务院及海关总署相关文件规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指由国务院批准在我国关境内实施税收等优惠政策,开展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等多元化业务,由海关实施监管的特定区域。
目前,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6类。
根据“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的指导思想,海关会逐步将现有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及符合条件的保税区整合为综合保税区,新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将统一命名为综合保税区。
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监管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基本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综合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主要开展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等相关业务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第三条职责海关依照本办法在海关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运输工具、海关监管货物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第四条基础和监管设施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建设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验收合格后的相关设施不得擅自增加或改变;第五条业务范围除相关法律法规禁止开展的业务外,综合保税区内可以开展加工、装配、制造、仓储、物流、研发、检测、维修、展示、转口以及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综合保税区;第六条卡口管理综合保税区实施围网实体和信息和卡口管理;卡口通道实行分类管理,货物、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当通过相应的卡口通道进出综合保税区;货运卡口实施智能化管理,并与口岸卡口建设标准对接,纳入口岸物流通关体系;第七条人员和商业设施除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部门、企业值班人员外,综合保税区内不得居住人员;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原则上应当设置在综合保税区围网以外;除保障综合保税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必需的配套设施外,综合保税区内不得设立商业性生活消费、商业零售设施以及其他与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无关的设施;第八条区内企业综合保税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区外法人企业依法在综合保税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区内企业开展业务前应当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符合海关信用管理相关规定;信用管理,AEO、信用公示区内企业开展业务涉及海关事务担保的,海关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第九条电子账册管理海关对区内企业的海关监管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管理,区内企业应当办理电子账册的设立、变更、核销、注销等手续; 涵盖“一次备案、多次使用”的内涵、包括保税监管改革方案第1、2、3、4精神第十条加工贸易管理区内企业开展保税加工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不执行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第十一条会计、稽查及信用管理区内企业应当设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财务账册和报表,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真实、准确、完整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综合保税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和使用等情况;海关依法对企业开展稽查、核查;引入中介参与第十二条申报管理除另有规定外,进出综合保税区的海关监管货物,企业应在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第二章对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十三条备案制管理海关对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对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实施保税监管,但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第十四条减免税货物除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三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第十五条进境税收管理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第十六条出境税收管理除另有规定外,从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第十七条许可证件管理除另有规定外,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区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境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第三章对综合保税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第十八条申报和征税管理综合保税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海关监管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除另有规定外,需要征税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报验状态缴纳税款;第十九条优惠税率经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内区外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海关监管货物,符合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第二十条退税管理境内区外货物、设备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综合保税区的,其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除另有规定外,海关对前款规定的货物比照保税货物进行监管,对前款规定的设备比照减免税设备进行监管;第二十一条许可证件管理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区海关监管货物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区内企业或区外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第二十二条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出区内销区内企业在开展保税加工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和副产品,可以运往区外,企业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报验状态缴纳税款;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除边角料外,企业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第二十三条分送集报经海关核准,进出综合保税区的海关监管货物可以分送集报;实行分送集报的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出区后的次月底前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分送集报适用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分送集报不得跨年度办理;第二十四条出区检测维修综合保税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海关监管货物,可以运往境内区外进行检测、维修,企业凭维修合同向海关备案,相关货物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在维修期限内原物运回综合保税区;有更换零配件的,原零配件应当一并运回综合保税区;原零配件确需在境内区外处置的,企业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缴纳税款;对在境内区外更换的国产零配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第二十五条外发加工区内企业需要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境内区外进行加工的,应当在开展外发加工前,凭承揽加工合同或者协议向海关备案;委托境内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或协议有效期,加工完毕后的货物应当按期运回综合保税区;在境内区外开展外发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不运回综合保税区的,企业按照货物实际报验状态缴纳税款;第二十六条保税流转除另有规定外,海关对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以及综合保税区内流转的保税货物继续实行保税监管,不征收进出口环节的有关税收,涉及出口退税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税流转、含改革方案5第二十七条非海关监管货物经海关核准,进出综合保税区的非海关监管货物可以采用卡口登记方式办理进出区手续,海关可以抽查及处置;已涵盖委内加工、货物状态分类监管、改革方案12贸易多元化第二十八条个人携带综合保税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由区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一价值1万美元以下的小额货物;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货物;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四企业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五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第四章对综合保税区内货物的监管第二十九条放弃销毁企业未经加工的原进境货物,可向海关声明放弃,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变卖收入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不得放弃的货物除外;海关对于企业申请放弃货物无法变卖处理的,应当由企业按照销毁方式处置并承担相关费用;除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因故无法内销或退运的海关监管货物,可以做销毁处置,海关可派员监销,销毁费用由企业承担,销毁后企业获得收入的按照销毁后货物实际状态征税;第三十条不可抗力损毁、灭失因不可抗力造成综合保税区海关监管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并提供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二进境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的,区内企业可以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如不退运出境并要求运往境内区外的,由区内企业提出申请,经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核准,按照海关审定的价格进行征税;三境内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且需向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可以退换为与损毁货物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并向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需退运到境内区外的,属于尚未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可以向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属于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进境货物运往境内区外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非不可抗力损毁、灭失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说明情况;经综合保税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货物损毁或灭失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缴纳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二从境内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海关据此办理核销手续,已缴纳出口关税的,不予退还;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海关统计除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运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和从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从境内区外运入综合保税区和从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内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综合保税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第三十三条三无处置对于因企业破产、解散、倒闭等原因产生的遗留账册,对于确已认定是三无企业无工厂、无工人、无设备的,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办理注销手续,同时移送缉私部门;第三十四条违法处置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享受特定税收政策并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的特殊区域,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跨境工业园区等6个类型;分送集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进出的货物,采取分批送货模式进出区,并将分批送货情况集中汇总后向海关进行申报;第三十六条废止原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总署令第191号第四十五条“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内陆地区的具有综合保税区功能的综合保税区,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管理办法总署令第190号第五十五条第四款“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园区、保税港区及其他特殊监管区域”废止;第三十七条解释权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
海关保税物流中各特殊监管区域之间的关系

海关保税物流中各特殊监管区域之间的关系摘要传统的保税仓、出口监管仓十多年以来作为我国出口、进口中保税物流的两种最重要的模式在经济发展和对外贸易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但是随着我国加入WTO、大力发展对外贸易,保税仓、出口监管仓已经不能适合大通关、快速通关、国际配送等现代国际物流的发展,所以,海关开始整合保税仓、出口监管仓的功能,提出了三种层次、六种模式的保税物流体系。
本文主要针对海关的保税物流体系,分析了现在热门的保税物流中心、保税物流园区之间的异同点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联系。
一、三个层次、六种模式的保税物流体系目前海关保税物流体系为“以保税区区港联动为龙头,以保税物流中心(A型、B 型)为枢纽,以优化后星罗棋的公共型、自用型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为网点”的多元化、立体的保税物流体系,概括而言就是三个层次、六种模式。
1.1网点层次——两仓(包括公共型保税仓库、自用型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三种模式)保税仓、监管仓(以下简称两仓)是传统的海关保税仓储形式,其政策实施已有十几年历史,为促进国际贸易和加工贸易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保税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
其中,按照使用对象的不同可划分为:公共型保税仓库和自用型保税仓库;按专用型可分为: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备料保税仓库、寄售维修保税仓库和其他专用型保税仓库。
出口监管仓库是指存放已按规定领取了出口货物许可证或批件,已对外卖断结汇并向海关办完全部出口海关手续的货物的专用仓库。
存放在该仓库内的货物为:出口监管仓库货物。
1.2枢纽层次——保税物流中心(包括保税物流中心A型、保税物流中心B型两种模式)保税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及相关部门审批通过的具有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
其中,按照保税物流中心内企业的种类不同分为:保税物流中心A 型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
保税物流中心A型是保税仓、监管仓的优化整合,分有自用型和公共型两种;保税物流中心B型是多个A型的聚集地或集中布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56号――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56号――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4.07.23•【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56号•【施行日期】2014.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56号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为做好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以下简称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监管工作,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现就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监管问题公告如下:一、监管要求(一)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通过经海关认可并且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跨境交易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二)电子商务企业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申报清单》(以下简称《货物清单》,式样见附件1),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方式办理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报关手续;个人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物品申报清单》(以下简称《物品清单》,式样见附件2),采取“清单核放”方式办理电子商务进出境物品报关手续。
《货物清单》、《物品清单》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存放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海关监管场所的经营人,应向海关办理开展电子商务业务的备案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开展电子商务业务。
(四)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支付企业、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物流企业等,应按照规定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适时向电子商务通关管理平台传送交易、支付、仓储和物流等数据。
二、企业注册登记及备案管理(五)开展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如需向海关办理报关业务,应按照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上述企业需要变更注册登记信息、注销的,应按照注册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六)开展电子商务业务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建立完善的电子仓储管理系统,将电子仓储管理系统的底账数据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与海关联网对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应将平台交易电子底账数据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与海关联网对接;电子商务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将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交易原始数据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与海关联网对接。
海关总署令第1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90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2010-03-15《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0年3月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一○年三月十五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为了规范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4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由“进出口贸易,包括转口贸易”修改为“国际转口贸易”。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2005年11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34号发布,根据2010 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90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及其进出货物、保税物流园区企业及其经营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保税物流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保税区规划面积或者毗邻保税区的特定港区内设立的、专门发展现代国际物流业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海关在园区派驻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园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及园区内相关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园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及其他海关监管所需的设施。
第五条园区内设立仓库、堆场、查验场和必要的业务指挥调度操作场所,不得建立工业生产加工场所和商业性消费设施。
海关、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经营主体、在园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等单位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的园区综合办公区内。
关务法规出处丨区外两个保税仓库之间货物如何流转
关务法规出处丨区外两个保税仓库之间货物如何流转实操细节-法规出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2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3号(关于启用保税核注清单的公告)法规出处原文摘选转入、转出企业应对保税货物流转(设备结转)情况协商一致后,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3号》要求报送保税核注清单;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与区外加工贸易企业、其他保税监管场所间的保税货物流转(设备结转)参照上述规定办理------------出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2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的公告)为简化保税货物报关手续,在金关二期保税核注清单系统启用后,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余料结转、加工贸易货物销毁(处置后未获得收入)、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结转手续的,可不再办理报关单申报手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间或与区(场所)外企业间进出货物的,区(场所)内企业可不再办理备案清单申报手续。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加工贸易企业间加工贸易及保税货物流转,应先由转入企业报送进口保税核注清单,再由转出企业报送出口保税核注清单------------出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3号(关于启用保税核注清单的公告)监管代码保税间及保税仓库货物结转是指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保税物流中心(A、B型)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间往来的货物,监管方式代码“1200”、简称“保税间货物”小细节: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监管场所间往来的货物应向海关申报,货物转出企业和货物转入企业应分别填制“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口货物报关单”,监管方式为“保税间货物(1200)”,运输方式为“其他(9),起运国或运抵国为“中国”(142),免予提交许可证注意事项本监管方式无需填写征免性质代码保税间货物1200报关单能否进行收付汇可以,保税间货物(1200)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为“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有收付汇需求的可以核实资料后进行收付汇收付汇具体法规出处区外保税仓库二线进处境1200保税间货物同样适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当收付汇主体与进出口主体不一致时就是描述的用物流账册进出的情形);另外在外汇管理局网址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政策问答中特别提到了这种情况可以问题9:可否允许凭借贸易方式为“保税间货物”(代码1200)的海关凭证进行购付汇?答: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先锋电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保税物流中心(A型)项下外汇管理政策试点方案的批复》(汇综复[2007]137)中,已经明确可以凭贸易方式为“保税间货物”(1200)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其他要求的单证办理对外售付汇及核销手续。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6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6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6.12.30•【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6号•【施行日期】2016.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加工贸易保税监管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6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的公告为深入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全面促进保税货物流转管理手续简化、成本降低和效率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保税货物流转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企业开展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保税物流中心(B 型)间、以及保税物流中心(B型)间的保税货物流转(以下简称“区间流转”)业务按照本公告要求办理。
二、企业办理区间流转业务可以采用“分批送货、集中申报”的方式办理流转手续;区间流转货物可由企业自行运输,参照转关运输方式办理区间流转业务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三、企业开展区间流转业务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建立保税货物电子底账,并在规定的时限内,通过海关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系统,向海关如实报送流转备案、收发货、申报等信息。
四、企业开展区间流转业务,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海关保税货物区间流转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件),并按照以下流程办理流转备案手续。
(一)转入企业填报《申报表》的转入信息并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报,转入地主管海关进行审核。
(二)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通过后,转出企业填报《申报表》相应的转出信息并向转出地主管海关申报,转出地主管海关进行审核。
(三)《申报表》从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通过之日起生效。
企业应当按照经海关审核后的申报表进行实际收发货,办理申报手续。
五、区间流转备案应符合以下要求:(一)一份《申报表》对应转出企业一本电子账册和转入企业一本电子账册。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03号——关于保税维修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03号——关于保税维修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12.14•【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03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加工贸易保税监管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03号关于保税维修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为规范海关对保税维修业务监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本公告适用于海关对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监管,即企业以保税方式将存在部件损坏、功能失效、质量缺陷等问题的货物或运输工具(以下统称"待维修货物")从境外运入境内进行检测、维修后复运出境。
二、企业可开展以下保税维修业务:(一)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和部门规章允许的;(二)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开展的。
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准许外,企业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保税维修业务,不得通过保税维修方式开展拆解、报废等业务。
三、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满足以下条件,并接受海关实地验核评估:(一)海关认定的企业信用状况为一般信用及以上;(二)企业应当具备开展该项业务所需的场所和设备,对已维修货物、待维修货物、无法维修货物、维修用料件、维修过程中替换下的旧件或坏件、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等进行专门管理;(三)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实现对维修耗用等信息的全程跟踪,并按照海关要求进行申报;(四)符合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条件。
四、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向海关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情况说明;(二)企业对外签订的维修合同;(三)品牌所有人或代理人对维修业务的授权文件。
属于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个案批准同意开展的保税维修项目,还应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五、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所需的维修用料件可以采用保税或者非保税方式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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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保税货物流转管理
的公告
为深入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全面促进保税货物流转管理手续简化、成本降低和效率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保税货物流转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企业开展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保税物流中心(B型)间、以及保税物流中心(B型)间的保税货物流转(以下简称“区间流转”)业务按照本公告要求办理。
二、企业办理区间流转业务可以采用“分批送货、集中申报”的方式办理流转手续;区间流转货物可由企业自行运输,参照转关运输方式办理区间流转业务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三、企业开展区间流转业务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建立保税货物电子底账,并在规定的时限内,通过海关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系统,向海关如实报送流转备案、收发货、申报等信息。
四、企业开展区间流转业务,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海关保税货物区间流转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件),并按照以下流程办理流转备案手续。
(一)转入企业填报《申报表》的转入信息并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报,转入地主管海关进行审核。
(二)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通过后,转出企业填报《申报表》相应的转出信息并向转出地主管海关申报,转出地主管海关进行审核。
(三)《申报表》从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通过之日起生效。
企业应当按照经海关审核后的申报表进行实际收发货,办理申报手续。
五、区间流转备案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一份《申报表》对应转出企业一本电子账册和转入企业一本电子账册。
(二)《申报表》中保税流转货物品名、商品编号和计量单位等应与企业电子账册对应内容账册一致。
(三)区间流转对应商品的申报计量单位和申报数量应当一致,申报计量单位不一致的法定数量应当一致。
(四)流转双方的商品编码(商品编号前8位)应当一致。
流转双方商品编码不一致的,应按转入地主管海关依据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定认定的商品编码办理流转手续。
(五)当《申报表》的转入方表体为空时,不进行商品项比对。
(六)《申报表》有效期一般为半年,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不能发货。
(七)《申报表》审核通过后已备案商品不能变更。
(八)海关在收到企业《申报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提交的《申报表》海关不予受理,并应将相关理由告知企业:
(一)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二)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经海关同意,并已收取担保金的涉案企业除外);
(三)未按规定要求报关或者收发货的;
(四)企业电子账册被海关暂停进出口的;
(五)属于失信企业的。
转入转出企业备案后如有上述情事,海关可对《申报表》进行暂停处理,在暂停期间企业不能进行收发货,但《申报表》项下已实际收发货的,允许办理报关手续。
七、企业办理流转备案手续后,应按照《申报表》进行实际收发货。
企业的每批次收发货,应向海关如实申报。
(一)转出企业按照《申报表》向转出地主管海关申报区间流转出区核放单,由转出地海关实行卡口核放确认后,转出地主管海关登记发货信息。
无核放单的,由转出企业自行登记发货信息。
(二)转入企业按照《申报表》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报对应的区间流转入区核放单,由转入地海关实行卡口核放确认后,转入地主管海关登记收货信息。
无核放单的,由转入企业自行登记收货信息。
八、区间流转货物参照转关运输方式实际收发货的,应按转关运输有关规定使用海关监管车辆运输,施加海关封志。
九、转出、转入企业每批实际发货、收货后,应当在每批实际发货、收货之日起30日内,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公告》(总署公告〔2016〕20号)、《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管理事宜的公告》(总署公告〔2010〕22号)的有关规定,在各自主管海关办结集中申报手续。
集中申报手续不得跨年度办理。
转入企业应在流转进口报关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情况通知转出企业。
十、企业实际收发货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流转申报手续:
(一)企业按照《申报表》逐批或者多批次合并向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二)企业填制相应的进(出)境备案清单(使用保税核注清单的,企业可不填制进(出)境备案清单,以下简称《备案清单》)时,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准确地向海关申报流转保税货物的监管方式、运输方式、品名、商品编号、规格、数量、价格等项目。
一份转入备案清单对应一份转出备案清单,转入、转出备案清单之间对应的申报序号、商品编号、价格、数量(或折算后数量)应当一致。
转出备案清单中“关联清单编号”栏应填写所对应的转入备案清单号。
随附单证代码填写“K”,转入、转出备案清单随附单证的单证编号栏内填写对应申报表编号。
(三)企业逐批或者多批次合并向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时,应根据流转双方实际收发货数量确定申报数量。
实际收货数量与实际发货数量相同的,流转双方按相同数量申报;
实际收货数量少于实际发货数量的,流转双方按实际收货数量进行申报,实际发货数量与申报数量差异部分由转出企业向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如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进口许可证件;
实际收货数量大于实际发货数量的,流转双方按实际发货数量进行申报,实际收货数量与申报数量差异部分由转入企业向转入地海关申报入区备案清单,办理货物入区申报手续。
(四)企业发生申报不实等违规行为的区间流转货物,经海关处理后可以办理申报手续。
十一、转出、转入企业每批实际发货、收货后,应当在每批实际发货、收货之日起30日内在各自主管海关按照先报进、后报出的顺序办结集中申报手续,转出与转入申报数据应对碰一致。
集中申报手续不得跨年度办理。
转入企业应在流转进口报关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情况通知转出企业。
十二、因质量不符等原因发生退货、退换的,转入企业、转出企业分别在其主管海关按退货、退换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保税货物区间流转申报表(略)
海关总署
2016年12月30日
来源:/fg/detail202342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