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的级别管辖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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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管辖权的规定

特许经营合同管辖权的规定

特许经营合同管辖权的规定
《特许经营合同管辖权规定》
第一条宗旨
为了明确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管辖权问题,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管辖权问题。

第三条管辖原则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管辖,遵循以下原则:
(一)被告住所地原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合同履行地原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三)协议管辖原则:特许经营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协议选择管辖的,应当明确约定选择的法院。

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管辖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管辖。

(四)专属管辖原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知识产权案件相关管辖规则。

第四条级别管辖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级别管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条特殊情况
涉及多个被告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结论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规定发布之前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实施过程中如有疑问,请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咨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 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 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6.29•【字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行政处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根据上海司法改革和审判工作实际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决定调整本市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集中管辖。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知识产权案件(一)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实行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机制。

其中,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包括涉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合同、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垄断、特许经营合同等民事纠纷案件;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包括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就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以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纠纷案件;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规定的刑事犯罪案件和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规定的刑事犯罪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徐汇区、杨浦区、普陀区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浦东新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长宁区、闵行区、奉贤区、松江区、金山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杨浦区、黄浦区、虹口区、宝山区、崇明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普陀区、静安区、嘉定区、青浦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三)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和级别管辖按照沪高法〔2016〕3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直销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直销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直销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11.28•【文号】工商直字[2007]263号•【施行日期】2007.11.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直销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直字[2007]2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销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履行职责,直销监督管理工作稳步推进。

随着直销市场的开放,在市场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按照“监管与发展统一、监管与服务统一、监管与维权统一、监管与执法统一”的要求,根据《直销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加强直销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依法对直销企业进行登记管理1、明确登记范围。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直销企业、直销企业的省级分支机构及直销企业设立的从事直销业务之外经营活动的其他分支机构进行登记管理。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区域内设立的开展产品价格展示、介绍、退换货及仅为直销员销售需要而提供储货、发货等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不从事经营活动的,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2、规范名称核准。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业务的省级分公司名称按照“直销企业名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分公司”核准。

3、核定经营项目。

直销企业经营范围中直销经营项目,应当载明直销区域和直销产品范围,文字表述方式为“在经批准的区域内(具体见《直销经营许可证》或政府直销行业管理网站)招募、培训直销员,直销本企业生产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具体产品种类限于《直销经营许可证》或政府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公布的产品目录)”。

4、严格登记管辖。

取得直销经营许可的企业,由该企业的原登记机关负责办理变更登记;直销企业设立的从事直销业务的省级分公司,由分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7.05•【文号】法发〔2016〕17号•【施行日期】2016.07.0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2016年7月5日)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任务以及《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提出的具体要求,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加快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知识产权司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统一思想,深刻认识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重大意义1.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是指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推进“三合一”工作,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司法体制改革任务的重要举措,是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措施。

推进“三合一”工作的目的是要构建符合知识产权司法特点和规律的工作机制和审判体制,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

2.推进“三合一”工作,有利于增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执法合力,实现知识产权的全方位救济和司法公正;有利于统一司法标准,提高审判质量,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有利于合理调配审判力量,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效益和效率;有利于知识产权专门审判队伍建设,提高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素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201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公正、及时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六)其他行政协议。

第三条因行政机关订立的下列协议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而订立的协议;(二)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

第四条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宁德海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宁德海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宁德海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2【案件字号】(2020)闽行终1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珩吴声鸣陈生奇【审理法官】王珩吴声鸣陈生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宁德海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宁德市蕉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宁德海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宁德市蕉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公司】宁德海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宁德市蕉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余晓婷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曹珍珠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李乾宝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曾君问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晓婷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曹珍珠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李乾宝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曾君问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晓婷曹珍珠李乾宝曾君问【代理律所】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宁德海滨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宁德市蕉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权责关键词】违法级别管辖专属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异议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据此,本院于2015年作出《关于部分行政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域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决定自2015年9月2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对部分行政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域管辖,其中,原管辖中院为宁德中院的一审行政案件调整为福州中院管辖。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国内贸易部发布)第一条为规范特许经营行为,保护特许者与被特许者双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连锁经营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包括餐饮业、服务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开展特许经营必须遵循自愿、公平、有偿、诚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特许经营的基本形式包括:直接特许--即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特许经营申请者。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被特许者按照特许经营合同设立特许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再行转让特许权。

分特许(区域特许)--即由特许者将在指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该被特许者可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者,也可由自己在该地区开设特许网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诀窃,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三)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四)具备向被特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

第七条被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法资格的法人或自然人;(二)拥有必要的经营资源(资金、场地、人才等);(三)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特许者的基本权利是:(一)为确保特许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特许者有权对被特许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二)有权向被特许者收取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服务费用;(三)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者合法权益,破坏特许体系的行为,特许者有权终止被特许者的特许经营资格。

《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黄永维梁凤云杨科雄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及过程二、起草《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三、《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是在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胜利召开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又一部重要司法解释。

这部司法解释的发布,将对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在行政协议中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高政府行政治理能力、推进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产生积极的、深远的影响。

一、《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及过程行政协议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必然产物,是现代行政管理活动发生重大变革的重要体现,是公众社会治理参与权和公共资源分享权的必然结果,是现代社会服务行政、给付行政等发展理念的具体体现。

行政机关通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签订协议,一方面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让一切生产要素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中竞争,另一方面能够更好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让社会资本潜力充分释放,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

对于行政协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突出强调了要“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领导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

人民法院通过对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有助于推动政府“放管服”改革,有助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有助于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有助于改善营商环境,有助于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有助于推进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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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的级别管辖法律规定特许经营这种营销模式,19世纪中叶发源于美国,以后风行世界。

作为特许经营典型的麦当劳、肯德基简直成了美国的象征。

我国90年代初导入特许经营,给流通领域带来革命性的变化,同时也引发了法律问题。

本文对其涉及的法律问题试予探讨。

一特许经营是用出售特许权来发展业务的一种连锁经营方式。

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专利、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

(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之规定,由国内贸易部于1997年11月14日发布。

)从上述定义可知,特许经营有下列特点:1、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按其性质,也可分为特许经营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并且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

2、从外部关系上看,被特许经营中与第三方的发生的任何关系,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因为,特许者和被特许者是两个法律地位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被特许者不是特许者的分公司、子公司、合伙人或其代理商。

3、从内部关系上看,特许者与被特许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特许经营合同规定。

特许者授予特许权,供被特许者使用,并加以指导:被特许者依约从事特许业务,在与特许者同一形象下,销售同样的产品或服务,并负有向特许者支付相应代价,遵守特许者特别限制的义务。

4、特许法律关系的核心是特许权。

其特征是:(1)从本质上说,它是一种使用许可权。

特许权的持有人不因特许的法律事实而影响其权利本身,被特许者取得的只是使用权。

(2)特许权是一种组合式的知识产权。

虽然,特许权由商标、商号、商业秘密、专利权等组成,绝对不是他们的简单相加,由于各种知识产权间有机结合,已构成一种崭新的权利即特许权。

特许经营与商事代理有什么区别呢?特许经营是美国零售业连锁经营上发展起来的一项独特的营销方式,商事代理也是一种营销方式,这就决定了二者的相似之处,但区别也是明显的:(1)法律后果的归属不同。

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特许者、被特许者是二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经营主体,被特许者在其营业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受,与特许者无关,从特许经营的实践来看,双方会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特许者不是特许者的代理人;而在商事代理关系中,商事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由委托商号承受的,与代理商无关。

(2)法律关系客体不同。

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其客体就是特许权,是一种组合式的知识产权。

特许权内容为:一是为特许者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被特许者基于特许因此而有使用权;二是特许者对被特许者在特许营业中提供初始服务,持续服务的义务。

而商事代理关系中,其客体为代理商的代理行为,它不涉及买卖关系和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问题。

(3)支付报酬的方向不同。

在特许经营中,被特许者取得了特许者的特许权,故应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而在商事代理中,代理商向委托商号提供了代理服务,因此而由委托商号向代理商支付一定的佣金作为报酬。

二从我国特许业实践来看,特许经营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第一、特许业的市场准入问题特许经营是一种组织化、制度化、标准化程度较高的经营方式。

60年代后期,特许业进入低潮,主要是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行业内滥用特许权。

一些不肖之徒利用人们相信一旦加盟必定赚钱、经商成功的盲目心理,而诈取了许多人辛苦积蓄的加盟入会金。

在劣币驱逐良币下,许多正派经营者反而因此背了黑锅。

(注:赖山水:《加盟连锁店的行列》,台湾懋林出版社1980年版,第62页。

)我国不应再走这样的弯路。

自1992年起,特许经营在我国有了较大的发展,国外特许组织开始以特许方式开展业务;国内企业开始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特许业务。

(注:牛海鹏:《特许经营》,企业管理出版社1996年版,第224页。

)故规范特许业务,建立特许业的市场准入制度很有必要。

它体现了国家对特许业的监督和管理,是保障特许经营稳健、有序发展的前提。

对特许方的规范主要表现在下列方面:1、国内企业包括外国特许组织建立的合资企业开展特许业务对特许者的实质性要求是:(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专利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决窍,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3)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4)具备向被特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

(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之规定。

)对特许者的程序性要求是:应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注:《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 __》第三条规定,连锁店总部、配送中心和门店应向各自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总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配送中心和门店办理企业法人或营业登记。

)2、外国特许组织在我国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实质性要求应同于对国内企业的要求,给予国民待遇,但程序性要求应有别于国内企业。

即:(1)外国法人的认可。

外国特许组织依其国内法的规定可以开展特许经营,不等于说,也就当然地可在我国从事特许经营。

外国特许组织要在我国开展上述业务,必须经我国__或 __授权的主管机关的批准。

(2)工商登记。

经批准的,要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外国特许组织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 __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特许连锁业务。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特许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

(注:参见国家工商行政局《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对被特许者的规范也有必要。

在国外,它往往规定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

但从我国的现实出发,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也对被特许者的条件作出了明文规定,包括:(1)具有合法资格的法人或自然人;(2)拥有必要的经营资源(资金、场地、人才等);(3)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注:《商业特许经营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二、特许经营合同内容的规范问题特许经营合同是建立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核心。

对特许者来说,特许权是整个特许体系得以发展的根基,如何利用特许经营合同对之进行适当的保护,关系重大。

因为,如果没有必要的约束,一旦一家特许店砸了这块牌子,整个特许体系的经营、发展就会严重受挫;对被特许者来说,进入特许体系后,自己的命运就和体系的发展息息相关。

而且,应向特许者支付多少代价,特许者能否及时提供服务等均依赖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

因此,忽视特许经营合同,不愿订立或不注意合同的条款,对特许业来说,将是致命的。

1、签约前告知义务而被特许者也有义务按照特许者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主要包括合法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

(注:《商业特许经营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2、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特许者的基本权利是:(1)为确保特许体系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有权对被特许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2)有权向被特许者收取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服务费用;(3)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者合法权益,破坏特许体系的行为,有权终止被特许者的特许经营资格。

其主要义务是:(1)信息披露义务,在签约前向特许申请者提供关于该特许组织、特许权完整、准确的信息资料;(2)将特许权授予被特许者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

(3)提供服务的义务,在签约后向被特许者提供包括选址、培训、设备、商品采购、商品陈列、营业现场管理等一系列的初始服务;开业后继续提供包括商品配送、经营分析、管理等后续服务。

被特许者的基本权利是:依约获得特许者的特许经营权,包括:(1)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特许者所赋予的权利;(2)依约获得特许者所提供的经营技术及商业秘密;(3)享受特许者提供的初始服务和持续服务的权利。

其主要义务是:(1)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开展营业活动;(2)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及其他各种费用;(3)维护特许体系的名誉及统一形象;(4)接受特许者的指导和监督。

3、特许经营合同条款特许经营合同中细节问题订得越实际,则越有助于维持一个健康的长期关系。

(注:[美]拜格雷夫著、陈宪等译:《企业家实务》,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390页。

)而且,特许经营还会涉及到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的利益,如整个特许体系中的其他被特许者、消费者。

由于特许合同只是特许者事先拟好的格式合同,合同的内容当然会因特许者的利益而有所取舍。

因此,规范合同内容将是必要的。

尽管特许业务不同,特许权也会相应有所区别,但下列条款,应是所有种类的特许经营合同都必须具备的。

(1)授予特许权条款这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是首要条款。

特许者同意授予被特许者特许权。

具体包括特许权的内容、范围、期限、地域。

(2)特许者的服务条款特许者提供的服务是特许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没有服务,特许店甚至特许体系将难以维持下去。

特许者的服务由初始服务、持续服务构成。

如对被特许者的培训和指导。

(3)特许费及其他费用的支付特许费是特许者转让特许权所取得的收入。

一般分为二部分:一是加盟费,这是固定的;二是使用费,一般是根据受许方一年毛收入的一定的百分比来计算。

其他费用主要是广告促销费、培训费等,具体由谁负担,也取决于特许方和受许方的约定。

(4)品质管理条款高品质标准是保证特许经营成功的关键,不能在一个业务单位中保持品质标准就会损害整个特许体系的利益。

这些要求和规格一般写在业务操作手册中,被特许者应严格遵守业务操作手册的内容。

(5)保密条款合同的核心是特许权,而特许权是由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构成的一个有机组合体。

尤其是商业秘密,一旦泄密,无可挽回,必然严重损害特许者的利益。

故应予以约定。

第三、特许者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问题特许者的知识产权是开展特许业务的基石,是构成整个特许权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特许者的知识产权包括其拥有的商标、商号、经营决窍、商业秘密、专利权、著作权等项权利。

因此,为了保护特许者的利益,必须对特许者的知识产权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

笔者认为,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由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特点及保护的法律都相当完善,重点应放在如何保护特许者的商业秘密权上。

因为:首先,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不很完善,在实践中很难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甚至连证明其存在都有相当的困难。

其次,商业秘密的特点决定了必须给予重点保护。

商业秘密的存在及价值取决于其秘密性不为人所知。

一旦商业秘密失“密”,就进入公知领域,权利人无法收回其商业秘密,损失将无可弥补。

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可从下列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合同法上的保护。

笔者以为,合同法应当确认特许经营合同中当事人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约定的法律效力。

特许经营本质是一种契约关系,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当然可以在合同中作出详尽规定,使之成为受许方的一种约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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