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

合集下载

对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相关问题的法律思考

对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相关问题的法律思考

对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相关问题的法律思考文吴京堂王英伟[摘要]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是指职工遭受工伤时,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又拒不支付工伤待遇,职工可以申请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制度.这项制度相当于国家对劳动者工伤赔偿的法律保证。

这项制度充分体现出国家和社会对劳动者生命安全的关爱和救助,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用人单位没有给遭受工伤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又拒不支付工伤待遇时由社保基金先行支付。

同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作为执行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配套规章,具体规定了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的范围、程序等具体操作内容.自此,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以法定形式确立。

任何一项制度的出台都有其深层次的社会背景。

国家在2006年决定全面取消农业税,同时还对农民种田进行各种补贴,当时的社会背景就是三农问题已经到了极其严峻的境地.2008年《劳动合同法》的施行便是考虑劳动者权利保护的恶化、劳动关系的不稳定,以及对劳动力密集型与高能耗型产业结构进行调整的需要。

2011年的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也是同样,这一制度便是针对城镇务工人员社会保障的缺位,为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而设立。

这次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设立没有像几年前取消农业税时那样大张旗鼓地宣传,也没有像《劳动合同法》通过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而该制度框架背后的法律关系变化对巨大的社会价值再分配与相关纠纷处理程序却影响重大。

笔者在欣喜之余也曾担心本制度实施后是否会影响到社保资金的安全和稳定?是否会对其他缴费主体的利益造成影响?对不能向企业追偿的垫付款如何核销?笔者相信,立法者对这些问题应当是充分调研论证了,但是对本制度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讨还是很有必要的。

一、社保基金先行支付限制条件的问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下申请人可以申请先行支付:(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探讨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利弊问题

探讨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利弊问题

探讨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利弊问题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职业病和工伤时的权益。

而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是指在工伤认定之前,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受伤员工的医疗费、伤残津贴和亡故补助金等费用,待工伤认定后再进行相关的赔付。

这种制度一方面可以保证伤者及时得到治疗和补偿,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因诊断、认定等问题导致的赔付延迟问题。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利益是显而易见的。

这种制度的实施可以保障职工在工伤发生后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救助,帮助伤者尽快康复,减轻伤病给家庭和社会带来的负担,有利于维护伤者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也可以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帮助伤残或家庭失去劳动力的人渡过难关,减少因工伤造成的经济损失。

这种制度也可以缓解因工伤造成的社会治安问题,避免因没有及时赔付而导致的纠纷和不稳定因素。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也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由于工伤认定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此期间进行的先行支付可能存在滥用和激励问题。

一些伤者可能虚构或夸大伤情以获取更多的赔偿,这给保险基金带来了一定的损失,并可能导致其他合法伤者的权益受损。

在先行支付期间,一些受伤员工可能长期依赖工伤保险的赔付,而不积极努力康复和重返工作岗位,造成资源浪费和人才闲置。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可能存在管理和监督不足的问题,导致保险基金使用不规范、滞后和滥用等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可以采取一些措施来平衡利益。

加强对工伤认定的监管和审查,对于存在虚构伤情、欺诈行为的伤者严肃处理,保护合法权益。

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提高康复努力的奖惩机制,鼓励伤者积极参与康复治疗和重返工作岗位。

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制定明确的资金使用规定和审计制度,防止资源滥用和浪费。

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避免虚构和夸大伤情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的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的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的理解与适用一、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的理解1. 先行支付的基本概念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是指在参保人员生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后,由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工伤医疗津贴、生育津贴等相关费用,以保障参保人员在发生意外或者生病后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救助和经济资助。

先行支付的方式是在参保人员发生意外或者生病后,由社会保险基金垫付相关费用,等待后期核实和审核后再由参保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进行报销或者追回。

2. 先行支付的目的和意义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的目的,首先是为了保障参保人员在意外伤害或者生病时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救助和经济资助,不至于因为经济困难而无法获得必要的医疗救助。

其次,先行支付也是对社会保险基金的保护和管理,因为先行支付是在参保人员的意外伤害或者生病发生后即时垫付相关费用,后期再由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和审核,以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管理,避免出现滥用、浪费等情况的发生。

3. 先行支付的适用对象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各类参保人员,包括企业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等,只要是参加了相关社会保险制度的人员,在发生意外伤害或者生病后都可以享有先行支付的待遇。

同时,先行支付还包括了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不同类型的社会保险项目,保障了参保人员在不同情况下的多种需求。

二、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的适用1. 多种类型的先行支付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中,先行支付主要包括了医疗费用的先行支付、工伤医疗津贴的先行支付、生育津贴的先行支付等不同类型的先行支付。

这些不同类型的先行支付都是根据参保人员在不同情况下的需求,提供相应的经济资助和医疗救助,以确保参保人员能够得到及时合理的保障和帮助。

2. 先行支付的申请和审批流程社会保险法中也规定了参保人员在发生意外伤害或者生病后,申请先行支付的具体流程和条件。

一般来说,参保人员需要在医院就诊后,将相关的医疗费用发票、诊断证明等相关资料提交给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部门进行审核和申请,待审核通过后,由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先行支付,之后再由参保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进行报销或者追回。

关于删除《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条款建议

关于删除《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条款建议

建议:建议删除《社会保险法》中的先行支付条款。

1. 背景先行支付条款是指在一定条件下,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提前支付给参保人员或者其家属应得的社会保险待遇。

这一条款的设立旨在让需要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能够在特殊情况下及时获得资金支持,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意义。

2.问题然而,实际操作中,先行支付条款存在着一些问题。

由于先行支付的资金来源于社会保险基金,一旦大规模实施,将给社会保险基金带来巨大压力,可能导致基金的不稳定。

先行支付的金额标准和条件不够明确,容易引起纠纷和争议。

由于先行支付并非正式的社会保险待遇,可能会滋生一些不法分子的利益诈骗行为。

现行的先行支付条款存在着风险和漏洞,有必要对其进行审慎考虑。

3.建议鉴于此,我们建议删除《社会保险法》中的先行支付条款。

具体来说,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实现这一目标:(1) 修改法律条款。

在《社会保险法》中删除有关先行支付的相关规定,明确社会保险待遇的发放原则和程序,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的稳健运营和管理。

(2) 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建立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包括建立应急救助体系,为突发事件下的参保人员提供资金支持。

(3) 加强监管和执法。

加大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流转。

(4) 宣传教育。

加强对社会保险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参保人员对社会保险制度的了解和信任度,减少恶意利用社会保险制度的可能性。

4.益处删除先行支付条款的举措将带来一系列积极的影响。

可以避免因先行支付造成的社会保险基金压力,有利于基金的健康运营。

规范社会保险待遇的发放程序和标准,有利于降低纠纷和争议的发生。

有助于净化社会保险领域的环境,减少不法行为的发生。

这一举措有利于提高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为参保人员提供更稳定、可靠的社会保障。

5.结论当前的先行支付条款存在一定的风险和漏洞,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审慎考虑。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公正和可持续性,我们建议删除《社会保险法》中的先行支付条款,通过多种途径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社会保险制度的效率和公信力。

《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17〕28号)

《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17〕28号)

附件: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目录第一部分总说明第二部分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第三部分会计科目使用说明第四部分财务报表格式第五部分财务报表编制说明第一部分总说明一、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结合《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的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建立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合并实施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统筹地区,不再单列生育保险基金)等基金。

经办机构经办的其他各类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参照本制度执行。

本制度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为了保障参保对象的权益和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单位和个人缴纳、政府补助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保险基金应当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进行核算。

四、经办机构应当将经办的各类社会保险基金按照险种及不同制度分别建账、分别核算。

五、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等部分业务或者事项的会计核算应当采用权责发生制。

六、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支出。

七、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八、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报表。

会计期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制。

九、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等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关于先行支付制度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关于先行支付制度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社会保险法》中先行支付制度的窘境是怎样的尽管《社会保险法》以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对先行支付适用及操作做了一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但是,在现实中由于缺少具体详细的操作指引,施行的过程中还是会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

1、配套的实施细则缺位是各地人社部门消极对待先行支付制度的重要原因目前各地对出台先行支付制度的实施细则非常不到位。

在21个正在准备制定有关实施细则的城市中,对于该实施细则何时能够出台,绝大多数城市持模糊的观望态度。

细则的缺位,尤其是财务、审计上配套措施的缺位,一方面让工作人员对具体情况无法操作,另一方面也让工作人员的潜在风险增加。

2、另外先行支付后,追偿困难的问题也极大地增加了基金风险。

这些风险包括:“用人单位拒不支付。

”究竟应该以何种形式来证明?如果追偿失败,在财务上如何核销,从而通过审计?如果在没有明确配套细则的情况下,办事人员按照自己的理解行事,发生了问题,如何承担责任?若没有解决上述问题,则先行支付制度很难在基层人社部门有效执行下去。

《社会保险法》关于先行支付制度的相关规定是什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拒绝向未参保的劳动者赔付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再由社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

主要包括在以下几种情况:1、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3、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试析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

试析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

试析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作者:李红塔林光明来源:《今日财富》2017年第10期一、对《社会保险法》的补充与完善(一)相关概念的厘定《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分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两种,并进一步阐述了在两种制度下不同的适用主体及条件;其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仅规定“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行支付”但并未规定具体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的相关情形,而《暂行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四种用人单位不支付的情形,使相关责任的认定更为准确,为先行支付制度的实行奠定了基础。

(二)确定相关时限《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

”该项规定对“审核”提出了明确的时间限制,利于提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效率,从而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三)明确救济途径《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了职工、用人单位可依法申请仲裁、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多元化的权利救济渠道为相关主体提供了全面的权利保障。

对《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补充和完善,从价值理念到制度保障,无不体现了“以劳动者为本”的思想。

二、《暂行办法》面临的考验(一)基金安全面临挑战我国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资金主要来源是工伤保险基金,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秉持着“未参保劳动者也应该享有与参保劳动者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

”的思想,依据《支付暂行办法》,工伤保险基金除了支付正常的工伤医疗费用和待遇外,还需承担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和相关待遇。

基金支付范围的扩大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成就了未参保人的相关利益诉求,但同时又考验着工伤保险基金的风险承担能力。

对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相关问题的法律思考

对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相关问题的法律思考

对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相关问题的法律思考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是指在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领域中,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工伤赔偿费用等待定费用,而不是等待事故责任认定或者判决后再支付,以保障被保险人权益。

该制度的实施减轻了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提高了社会保障的实效性。

但是,该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法律思考。

一、第三方责任险与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关系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在实施时,需要考虑与第三方责任险的关系。

在某些情况下,事故责任方应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费,可是具体赔偿数额需要在维修费用核实后确定。

如果社保基金提前先行支付费用,事故责任方又拒绝支付,存在社保基金参保人(被代位追偿人)与事故责任方之间的诉讼问题。

关于此问题,建议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管和惩戒措施,并且通过相关法律手段强迫事故责任方支付应付的费用,避免社保基金和被保险人过度承担责任。

二、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与行政赔偿的关系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被保险人因公受伤、生育等原因需要申请行政赔偿。

如果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社保基金已先行支付相关费用,则对行政机关的诉讼,就需要特别从赔偿金额、赔偿责任、支付过程等方面,对社保基金的权益进行保障。

建议在社保基金先行支付时,明确被保险人的行政赔偿权益,加强各政府部门的沟通与协调。

三、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与保险公司的关系保险公司是与社保基金相互联系的,二者之间的关系需要加强。

例如,如果被保险人同时享有保险公司和医保基金的服务,在先行支付制度下,需要考虑保险公司的利益,防止重复支付的情况。

在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协商费用支付过程中,建议协调各方,避免将费用都转嫁到社保基金上。

四、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与环境污染案件的关系在破环境污染案件中,因最终涉及到具体的污染企业,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需要考虑其中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建议加强污染企业的环境损害赔偿金监测,并结合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明确污染企业的自然资源和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
《暂行办法》从维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极大地保障了职工的工伤待遇,体现了人文关怀。

不过,从理论层面分析,结合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的实务操作,作者认为,该《暂行办法》对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规
定有待商榷。

第一,《暂行办法》中,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律地位定义不清。

其中,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医
疗费用后,相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理应要求第三人依法偿还
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对应部分。

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理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所以,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维护上,此条款确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

而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先行支付的追偿决定不服或者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从这个角度讲,肯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
主体资格。

不过,不管是对第三人追偿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还
是拒绝工伤职工的先行支付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该行为的性质都
属于对基金的维护,如此转变主体资格,有失妥当。

第二,在社会保险经办实务中,可操作性低。

《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拒绝支付
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以及发生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
情形时,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能够持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
险待遇。

经办机构在先行支付后,取得对用人单位追偿基金的权利。

不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即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费用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在排除用人单位“理解不到位可能性”的极
少数情况下,用人单位往往出于节省用工成本、增大盈利的目的,拒
绝履行该义务。

当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限的办公资源条件下,
要求其去追偿经法院强制执行未果的社会保险基金,难度之大,毋庸
置疑。

而一旦追偿不能,基金安全隐患,不言而喻。

第三,与工伤保险基金的设立目的存有一定水准的冲突。

国务院《工
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
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设立。

按照《暂行办法》,仅
为“用人单位不支付”即可先行支付,那就直接将用人单位的风险转
移到工伤保险基金上。

对工伤保险基金负责,严格启动每一笔工伤赔付,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而“先行支付”的规定,将导
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维护基金安全显得力不从心。

况且,工伤保险
不同于其他社会保险,无财政补贴,倘若用人单位不履行参保义务,
一味的将用工风险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将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收不
抵支,最终影响到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落实。

此外,一旦参保与否无
关其职工社会保险待遇享受,势必会为用人单位规避社会责任提供宽
松环境。

所以,作者认为,要确保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制度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实行改进:
第一,应缩小先行支付的适用范围,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合理使用。

《暂行办法》未区分用人单位参保与否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的区别,不过,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之中,权利义务是对称的,参保人通过社
会保险缴费,获得对等的被服务权利。

通过保险,少数不幸的被保险
人的损失由包括受损者在内的所有被保险人分摊。

即使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承担一定的行政治理职能,先行支付制度也已极大彰显了社会保
险的公益性,但出发点都是为了让经办机构更好地履行工伤保险服务
职能。

故需区别对待用人单位参保与否,只对已经足额、即时缴纳工
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适用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

如此,才能确保工
伤保险基金合理、依法支出。

第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先行支付的基金,无需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执行。

应规定,通过诉讼与
执行的案件,社保机构在先行支付工伤待遇后,由社保机构取代已领
取工伤待遇职工,直接取得向人民法院继续申请执行的权利。

如此一来,不用再次启动司法程序或者行政强制执行,提升追偿效率,缩减
追偿成本,降低社保基金流失风险,保障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服务工作
的正常运作。

第三,需要增大财政资金投入,建立与工伤保险工作配套的人力资源。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欠缴、不缴
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权。

不过,作者走访多地社保部门,包括经办机构在内,人事配置都是基于20年前用人单位数量少、
社会保险基金数额低的情况设立。

如今,已经不能应对与日俱增的社
会保险治理业务工作。

无论是前期的工伤保险费用的征缴、扩大工伤
保险征缴面工作,还是先行支付后对第三人或用人单位的追缴,都显
无力。

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的日益完善,彰显了国家对劳动者权益的
保护决心与维护力度,所以,只有基础工作落实到位,才能保证执法
效果,实现立法目的.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