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态保护补偿条例(2020)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Revised by Petrel at 2021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危的生物物种,维护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把包括保护对象的一定面积的陆地或水域划分出来,进行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自然保护区建设纳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建立自然保护区基金制度。
自然保护区基金用于发展自然保护事业。
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境内外团体或个人可以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第七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地区,或已遭到破坏而经保护可恢复同类自然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稀、濒危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地区。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滩涂、岛屿、河流、水库、森林、水源涵养地和草地等。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质剖面、洞穴、瀑布、温泉、火山口、化石群产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五)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地区。
(六)其他需要加以特别保护的地区。
第八条建立自然保护区应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划定适宜的范围,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九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
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申报程序:(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作出推荐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议定后提出申请,经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海南省生态补偿条例

海南省生态补偿条例第一条为了完善生态补偿机制,促进生态环境保护,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地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补偿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态补偿是指主要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对因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使经济发展受到一定限制的区域内的有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的活动。
第四条生态补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权责一致、突出重点、统筹兼顾、逐步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生态主管部门应当执行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将生态补偿工作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生态补偿绩效考核机制。
第六条政府应当逐步完善资金、技术、实物等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建立区域、流域等生态补偿制度。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补偿活动。
第七条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补偿工作。
园林、农业、水务等部门,负责做好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生态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态补偿工作。
第八条生态补偿范围包括下列生态功能区域:(一)水稻田;(二)生态公益林;(三)重要湿地;(四)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五)风景名胜区;(六)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实施生态补偿的具体范围,由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下列组织和个人作为补偿对象,可以获得生态补偿:(一)园林、农业、水务部门级涉林街道办事处;(二)村(居)民委员会;(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四)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获得生态补偿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其他组织”)。
第十条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补偿标准,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制定生态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生态价值、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统筹考虑地区国民生产总值、财政收入、物价指数、农村常住人口数量、农民人均纯收入和生态服务功能等因素。
生态补偿标准一般三年调整一次。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2.11.29•【字号】•【施行日期】2022.1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为切实加强我省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意见》,我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若干措施》,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2022年11月29日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若干措施为切实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措施。
一、总体目标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政策体系,完善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构建海南生物多样性监测网络与监管平台,围绕生物多样性保护打造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标志性工程,逐步推行生物多样性保护主流化,争做生物多样性保护“优等生”,建设生物多样性履约海南样板,向世界展示中国国家公园建设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丰硕成果。
到2025年,陆域自然保护地占陆域国土面积比例稳定在16.5%以上,近岸海域海洋自然保护地占比10.4%以上,森林覆盖率保持在62.1%以上,湿地保护率达到35%以上,自然海岸线保有率稳定在60%以上,国家及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物种数保护率、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率分别达到95%、70%以上。
到2035年,重要生态空间保护面积及重要物种保护指标保持稳定,典型生态系统、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物种、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得到全面保护。
形成统一有序的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网络,建成协同共享的生物多样性信息平台,全面掌握海南省生物多样性本底状况。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2022)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2.04.13•【文号】财预〔2022〕59号•【施行日期】2022.04.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财预〔2022〕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深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加强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分配、使用和管理,我们制定了《中央对地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现予印发。
附件:中央对地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财政部2022年4月13日附件中央对地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加快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深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加强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列一般性转移支付,用于提高重点生态县域等地区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引导地方政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条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包括重点补助、禁止开发区补助、引导性补助以及考核评价奖惩资金。
第四条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不规定具体用途,中央财政分配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省级财政部门,由相关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支持范围。
(一)重点补助范围。
1.重点生态县域,包括限制开发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属县(含县级市、市辖区、旗等,下同)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相关团场。
2.生态功能重要地区,包括未纳入限制开发区的京津冀有关县、海南省有关县、雄安新区和白洋淀周边县。
3.长江经济带地区,包括长江经济带沿线11省。
4.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衔接地区,包括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及原“三区三州”等深度贫困地区。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正文:----------------------------------------------------------------------------------------------------------------------------------------------------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0年3月5日颁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省管辖的地域和海底。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四条环境保护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已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由污染和破坏者承担治理责任。
第五条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必须合理开发、利用和妥善保护自然资源,把对自然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并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提出任期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
对其政绩考核时应将实施效果作为一项内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环境意识。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海南省生态环境厅、海南省林业局关于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的指导意见

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海南省生态环境厅、海南省林业局关于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21.09.10•【字号】琼自然资修〔2021〕237号•【施行日期】2021.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海南省生态环境厅海南省林业局关于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的指导意见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省委《关于提升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加快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决定》(琼发〔2019〕21号),为更好履行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职责,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基本方略,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理念,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自然生态系统内在机理和演替规律,以筑牢生态安全屏障和提升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为目标,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构建用途管制有力、生态功能稳定、生态产品优质的国土安全格局,推进海南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
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
遵循自然生态系统演替规律,充分发挥大自然的自我修复能力,避免人类对生态系统的过多干预。
坚持陆海统筹,聚焦重点难点。
突出问题导向,关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区、自然保护地等重点区域,妥善处理保护和发展、重点和整体、当前和长远的关系,推进形成陆海统筹、联动治理的生态保护和修复新格局。
坚持科学治理,强化系统修复。
关注生态风险应对和生态质量提升,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科学配置保护和修复、自然和人工等措施,协同推进山上山下、地上地下、岸上岸下、上游下游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增强保护和修复效果。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2.11.02•【字号】琼环规字〔2022〕1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部署,健全环境保护信用评价制度,我厅制定了《海南省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2022年11月2日海南省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评价标准第三章评价实施第四章结果运用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我省环保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工作,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新发展格局的意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南省行政区域内参加环保信用评价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参评单位)环保信用信息归集、信用等级评定、信用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信用修复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事业单位环境行为进行评价,确定环保信用等级,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以及有关部门、机构、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本办法所称环境行为,是指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
企事业单位通过合同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环境影响的行为,视为该企事业单位的环境行为。
第四条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应当公开、透明,实行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022年)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3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8号•【施行日期】2022.05.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2022修正)(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统筹规划、依法管理、适度利用,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并主管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海洋、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2020秋《形势与政策》(第二章)
2020秋《形势与政策》(第二章)第1部分总题数: 101. [单选题] (10分)2018年8月28日上午,海南( )与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战略合作签约仪式在海口举行,这是海南首次与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开展战略合作。
A.共建农村生态联盟B.乡村旅游联盟●C.共享农庄联盟D.共建农村电商联盟2. [单选题] (10分)由省商务厅、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海南日报报业集团联合主办的2018中国(海南)美丽乡村发展大会,于2018年9月28日至30日在陵水举行,本届大会主题是()。
A.“ 新时代下探索乡村振兴之路”B.“建设生态文明城市一-共商美丽乡村发展路径”C. “振兴乡村共享美丽一一聚焦中国美丽乡村建设发展的转型升级之路”●D.“自贸区自贸港建设下的乡村振兴新机遇”3. [单选题] (10分)海南省_ 2020 年前出台《海南省生态补偿条例》,制定国家公园、( )_ 、森林、流域、海洋、湿地等重点领域、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办法或实施方案。
科学建立不同领域、区域的差异化补偿标准体系。
A.环境保护红线区●B.生态保护红线区C. 环境保护区D.生态保护区4. [单选题] (10分)2018年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支持海南加快建设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积极探索建设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打造深化交通运输改革开放试验区、( )。
A.贸易区交通先行区●B.交通强国建设先行区C. 国际交通先行区D.海南交通先行区5. [单选题] (10分)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北京等22个城市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中,海南省( )是其中之一。
A.文昌B.三亚●C.海口D.琼海6 [多选题] (10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优化创新生态,形成( )的创新局面。
●A.多主体协同B. 全方位支持●C. 全方位推进D.多要素参与7 [多选题] (10分)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把稳和进作认真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思想,为一个整体来把握,注重以下几点: ()A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B. 抓好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三大攻坚战●C. 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D.加大改革开放力度8 [多选题] (10分)坚持用( )手段,严格执行环保、质量、安全等法规标准,化解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修订)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修订)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23.01.16
•【字号】琼府办〔2023〕4号
•【施行日期】2023.02.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
正文
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修订)的通知
琼府办〔2023〕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范生态保护红线内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的有限人为活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以及《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和《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对《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进行了修订。
经修订后的管理目录适用于我省陆域生态保护红线和海洋生态保护红线,于2023年2月17日起施行。
2022年7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琼府办〔2022〕31号)同时废止。
经修订后的管理目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解释。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月16日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管理目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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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生态保护补偿条例(2020)
《海南省生态保护补偿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2日
海南省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2020年12月2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建立与海南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态保护补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原则。
第三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资金投入,建立考核评价机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将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会同有关部门组成的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协调机制,制定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年度目标任务,研究解决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森林、湿地、海洋、渔业、耕地等重点领域和国家公园等重点生态区域内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范围、方式、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生态功能定位、本级财力状况等因素扩大生态保护补偿范围和提高补偿标准。
第六条森林生态保护补偿范围主要包括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
公益林补偿实行国家级、省级补偿标准联动。
补偿资金重点用于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管理以及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
鼓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展退塘还林等林地保护修复工作;通过采取与重点生态区域内的非国有林权利人签订森林生态保护补偿协议等方式,推行商品林赎买。
第七条湿地生态保护补偿范围主要包括国家级和省级重要湿地。
国家级重要湿地补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重要湿地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考虑湿地面积、保护等级、区位重要性、物种稀缺性和特有性等因素制定。
鼓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展退塘还湿、退耕还湿等重要湿地保护修复工作,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入成本、修复面积和成效等因素给予奖励。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重要湿地保护的权利人签订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协议。
第八条海洋生态保护补偿范围主要包括海湾、河流入海口、海岛、滩涂、红树林、海草床、珊瑚礁等重点海洋生态系统。
鼓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生态保护需要实施退养还滩、退围还海、退塘还海等措施,对权利人退出开发利用活动所产生的损失,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动开展其环境责任之外的海洋生态保护活动。
省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开展生态保护活动的成本及成效等因素,可以对经批复认可的海洋生态保护活动给予补偿。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渔业资源现状、生长规律、水产种质等方面的需要,建立休渔、禁渔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考虑休渔时间、渔民权益损失以及禁捕渔船作业能力等因素制定补偿标准。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国家捕捞渔民减船转产补助政策,对自愿退出海洋捕捞业的渔民和企业提供补助。
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回购渔民捕捞权、专用设备报废拆解、社会化服务和直接发放给符合条件的渔民和企业。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考虑财力状况、放流数量和物种等因素制定增殖放流补助标准。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耕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综合考虑耕地质量、耕地面积、水资源保障程度、粮食供求状
况等因素,对调整优化耕种方式和种植结构以及采取其他措施提高耕地质量和生态功能的农户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各市县间耕地、永久基本农田、林地、建设用地指标调剂的生态保护补偿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国家和本省规定列入生态保护补偿范围的重点领域,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下列重点生态区域列入生态保护补偿范围:
(一)重点生态功能区;
(二)国家公园;
(三)自然保护区;
(四)自然公园;
(五)生态保护红线确定的区域;
(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七)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其他重点生态区域。
前款区域有交叉、重叠的,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提出生态保护补偿具体范围方案时应当作出具体认定。
第十四条鼓励生态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通过签订生态保护补偿协议,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活动。
生态保护补偿协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流域生态保护补偿由流域上下游地区自主协商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辖区域间的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活动加强指导和协调。
流域上下游地区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现状、保护治理成本投入、生态保护改善收益、财力状况、流域跨界断面水质水量等因素确定补偿标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流域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省级财政根据生态保护考核结果、财力状况等因素对开展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成效突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推进市场化交易补偿。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产品标识、绿色金融、绿色采购等激励机制,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省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本省水资源使用权确权工作,鼓励水权人通过节约使用水资源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获得相应补偿。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探索碳排放权交易补偿模式,逐步构建以碳排放权抵消机制为核心的交易机制。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保护补偿活动,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市场化发展。
第十七条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获得生态保护补偿:
(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
(二)乡镇人民政府;
(三)村(居)民委员会;
(四)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
(五)其他应当获得生态保护补偿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各领域与生态保护相关的资金作为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主要来源,增加对生态保护补偿的资金投入,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投入机制。
积极引导社会捐赠和争取国际援助等社会资金作为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来源。
第十九条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优先用于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修复、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和监管能力建设等事项和合理保障有劳动能力的低收入人群就地从事生态保护工作等改善民生事项。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组织做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使用、绩效自评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和下达预算,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和预算监管。
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受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生态保护责任,落实保
护措施,确保生态环境质量保持稳定或者逐步提高。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保护补偿成效考核,将生态保护补偿成效与资金分配挂钩,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受偿的单位应当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并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保护补偿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社会公众参与和监督生态保护补偿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受偿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或者约定承担生态保护责任、履行生态保护义务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缓拨、减拨、停拨或者收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单位和个人通过虚假申报等方式获得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并依法实行失信惩戒。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问责、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生态保护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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