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拆除涉水违章建筑行政处罚中的难点和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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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基层水行政执法中的问题与解决方法

浅谈基层水行政执法中的问题与解决方法

浅谈基层水行政执法中的问题与解决方法摘要:水行政执法活动的有效开展,在维护水事秩序、查处水事案件、调解水事纠纷、防汛清障、办理水行政许可、水利规费征收及维护水利部门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因此如何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及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找到了解决相关问题和矛盾的途径。

关键词:水行政执法; 执法水平; 问题; 途径Abstract: The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of water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maintaining the water administration order, investigating the water cases, mediating water disputes, flood control and repair, managing the water conservancy administrative license, collecting the water fee, and safeguarding thelegitimate rights of water departments. Therefore,in this paper, it finds the ways of how to further improve the enforcement level of the personel and solving the actual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work.Keywords: water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law enforcement level; problems; ways中途分类号:C91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码: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化深入,机构体制的不断变化,人们思想意识的不断更新,行政执法也得到不断加强,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也给水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契机。

浅谈房屋拆迁中违章建筑处理的若干难点分析

浅谈房屋拆迁中违章建筑处理的若干难点分析

浅谈房屋拆迁中违章建筑处理的若干难点分析发表时间:2017-12-08T15:23:19.667Z 来源:《建筑学研究前沿》2017年第19期作者:杨建锋[导读] 下面文章就对房屋拆迁中的违章建筑的处理难点进行分析研讨。

慈溪市万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浙江慈溪 315301 摘要:社会的不断发展,在城市建设中以旧改新,规划城市道路,城市用地规范中都有需要拆迁的地方,对于那些违章建筑的处理也是城市发展的需要,但是拆迁存在一些难点,下面文章就对房屋拆迁中的违章建筑的处理难点进行分析研讨。

关键词:房屋拆迁;违章建筑;处理难点在一些城市中存在不少违章建筑,而违章建筑的处理不但影响着城市化进程的步伐,也成为城市房屋拆迁中不可回避的一大问题。

现就拆迁过程中违章建筑问题做一探讨。

1 违章建筑相关概述所谓违章建筑,又称违法建筑,是指行为人未经合法有效批准,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实施建设行为,从而使该建筑不具有合法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颁布实施,违章建筑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抑制,但由于种种原因,仍存在违章建设行为,对于此类违章建筑,主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及时进行处罚,不能因该地段将来要拆迁而怠于履行其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将应被处罚的违章建筑拖延至拆迁中,这样,旧的矛盾没解决,又产生了新的矛盾。

2 违章建筑拆迁的法律法规(1)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水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水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水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基层开展水行政的执法工作有着涉及范围广、工作开展环境复杂、难度较大等特点。

水行政工作的执法水平在近些年获得了有效提升,也基本形成了与我国特色相符合的水法规机制和水行政团队的执法网络。

实践中,基层管理还存在不按相关法规进行执法以及执法不严等问题,这对国内水利事业的长远发展产生了阻碍。

本文中笔者主要分析了现阶段水行政工作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探讨了如何更好地提升基层单位的水行政工作执法水平,希望能为我国基层水利事业的长远发展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水行政执法;问题;对策前言:提升水行政工作的执法水平,强化水行政工作的执法力度,建设水行政工作相关的运行机制,以实现依法管水、治水的长远目标。

基层水利部门必须认识到开展水行政相关执法工作的价值,强化监察团队的培训和建设,必须认识到提高水行政工作执法水平的紧迫性与价值,坚决履行好自身职责,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好自身的权力,使水资源能够得到高效利用和优化配置,保障社会经济的快速、持续发展。

1现阶段水行政工作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1.1水行政工作执法体系仍然不够完善且操作性较弱在实施水法以后,国内又出台了不少与水法律相关的法规,与水行政执法相关的法律体系已初现轮廓,但部分法规在具体实践当中存在对各地区水利状况无法全面兼顾、衔接不紧密以及难以及时规范实践中的问题等情况。

例如,在《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年审,但却没有对拒绝年审的单位进行处罚的具体法律规定,这使得水行政工作的具体执法力度被明显削弱了。

为此,基层水行政部门需要结合地区实际,在研究国家相关法规的前提下,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政府规章和法规,推动水法律相关法规体系的进一步优化和完善。

1.2基层水行政工作的团队与机构不够健全,执法人员群体法律素质较低现阶段不少地方未设有专门的水行政工作执法团队和机构,尤其是在乡镇机构进行改革以后,取消了水利站这一机构,导致水行政工作均由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兼做,而且水行政工作的执法经费在基层政府中存在严重不足的问题,缺乏必要的执法设备和执法装备,就连基本的巡查都没办法有效开展。

结合行政强制法-浅谈拆除违法建设的有关问题

结合行政强制法-浅谈拆除违法建设的有关问题

一、在拆除违法建筑中严格遵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可以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立即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的措施。

为妥善保管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拆违实施部门可以采取集中保管的措施。

对在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搭建违法建筑影响交通安全的,如当事人拒绝拆除,行政机关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立即实施代为拆除。

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在拆除违法建筑的现场加强宣传和劝导,尽最大可能引导当事人自行拆除,最大限度减少拆除违法建筑中的矛盾冲突。

二、在拆除违法建设中遵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等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

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拆除执行决定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不拆除,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此外,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强拆还应当遵守如下特殊程序:行政机关应当首先将强制拆除决定予以公告,限期由行政相对人自行拆除.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拟拆除对象,拆除的理由和依据,拆除的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等重要内容。

如果当事人能够在期限内自行拆除,则不实施强制拆除。

如果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三、环境污染犯罪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339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浅析新形势下水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新形势下水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新形势下水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法制建设和水利现代化发展,水行政执法工作面临着许多新形势、新挑战。

本文在剖析新形势下水事违法案件特点的基础上,分析了水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加强水行政执法的建议与意见关键词:新形势;水行政执法;问题;建议;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XX)-11-00-01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下,依法治水已摆到水利事业发展的重要位置,成为新时期治水的基本方针。

在新形势下,围绕推动依法治水,如何采取有力措施做好水行政执法工作,切实为水利事业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是我们面临的一大课题。

一、新形势下违法案件的特点(一)水事违法案件越来越具有隐蔽性随着水行政执法不断深入和水法宣传的不断开展,当前水事违法案件越来越隐蔽。

一是选择在较为隐蔽的地点,比如偏僻远离市区的河道,边界地区等;二是采取较为隐蔽的手段,如违章建筑通常利用节假日集中人突击抢建,往往采取“游击”战术,白天隐蔽起来,晚上偷偷的干,甚至盯梢水行政执法人员,使用现代通讯手段通风报信,“你来我走,你走我干”千方百计逃避执法人员管理和执法。

(二)水事违法案件逐渐转变为规模大、危害大近年来,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使得土地资源紧缺,受利益驱使和建筑用土用砂的刚性需求,占用河道、破堤取土,非法采砂等经济利益高、违法成本低的水事违法案件逐渐增多。

这些违法案件影响水工程发挥效益,损毁涉河工程设施给航运安全、防汛抗洪安全带来巨大的隐患,同时严重破坏河内生态环境,对河内生物造成毁灭性打击,造成生态灾害。

(三)水事违法案件的主体,从个人、企业行为转向集体行为,甚至是政府行为伴随着一些大的工程建设而发生的水事违法行为多与集体甚至当地政府有关,有的地方政府为片面追求经济发展指标,优化投资环境,打着“为企业服务”的旗号,对一些违规企业实施“先上车,后买票”、“零收费”等优惠政策。

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及解决方法

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及解决方法

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及解决方法随着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规划调整也升级升级,地价猛涨、房价飞升使一些城市区域的老旧房屋难以适应城市的改变,需要进行拆迁与重建,这也给房屋拆迁行政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系列的难点问题。

本文将围绕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中的难点问题,分析其产生原因,并提出针对性解决方案。

一、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较为复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业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相对较为复杂,包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条例》等,这些法规不仅有一些细节需要注意,还要看懂和理解其中的规定。

这给拆迁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大的难度,需要法官对这些法规有非常深入的认识和了解。

解决方案:1、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对于行政法官来说,熟悉法律法规是基本功,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途径。

2、利用信息化技术提高工作效率:引进先进的证据管理、信息系统,确保证据材料规范化、数据化、可追溯化,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减轻案件审理的负担,加快诉讼进程。

二、拆迁过程中的不确定性房屋拆迁案件存在很多的不确定性,例如,拆迁的时间、拆迁的范围和拆迁后的补偿等问题,这些都会对居民的生活产生影响。

另外,拆迁项目的实施涉及到巨额资金和运营风险,经常存在产权纠纷、收益计算及管理方案等问题,都会增加该类案件的疑难性。

解决方案:1、强化必要的信息公开和沟通:大力加强各方之间的沟通与协商,加快纠纷调解速度、减轻审讯的繁琐、化解当事人互信不足、理解不透等问题。

并在拆迁前,加强对居民的宣传引导,充分了解居民的意愿和利益, 理顺关系,避免纷争,达成共识,杜绝矛盾出现。

2、建立健全机制,实施科学管理:拆迁项目管理岗位重构,强化组织领导和评估体系建设,完善管理流程和制度,建立标准化评估系统,对拆迁补偿结果进行公示,确保行政管理的透明性。

三、核算和分配问题房屋拆迁补偿是相当复杂的经济问题,拆迁涉及的补偿和赔偿也是很难确定的。

浅谈当前水行政执法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浅谈当前水行政执法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浅谈当前水行政执法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摘要:近年来,尽管我国水法法律体系不断地得到完善,水法执行人员执法水平也在不断地加强,依法管理水资源的良好形势也正在逐渐形成,但由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化的进程加快,以及水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在频繁加剧,给我国水行政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给我国水行政法也带来了挑战与考虑,使之面临着诸多的困难。

基于此,文章主要针对当前水行政执法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对策进行了分析,以供借鉴。

关键词:水行政执法工作;问题;对策1导言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水资源频繁的开发利用,水资源短缺、水污染、用水效率低下等问题日益严峻,已经严重制约了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和生态文明的建设。

因此,依法治水、依法管水迫在眉睫,而加强水行政执法是实现依法治水,实现经济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途径。

水政监察队伍肩负着水行政执法、水事纠纷调解、水法律法规宣传等任务,随着水利改革进程的加快,《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等水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完善,尤其是2011年中央“一号文件”的出台,水行政执法迎来了依法治水的新时期,任务十分艰巨和繁重。

目前,水行政执法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如何使水行政执法工作适应新形式、高效顺利地开展是每个执法人员都需要认真研究的重要课题。

2水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问题2.1法律制度、法规不够规范,不健全进入新世纪以来,虽然我国相继颁发了《水法》、《防洪法》等水法法律与规章制度,但由于部分地方法规与政策性文件不配套,又加上国家颁布的法律条文中有许多委任性条款,原则性较重,操作起来比较困难,给水法工作人员执行水法时带来相当大的难度。

2.2水行政执法中调查取证难、执行力度弱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水事违法案件办理过程中,时常遇到当事人避而不见、不予理睬、拒绝调查,甚有态度蛮横、谩骂打击执法人员,一些旁证抱有害怕报复、不敢作证心理,这些都给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带来很大困难,同时对不主动履行行政处罚的,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当前拆除违法建筑的难点及破解路径的初步研究

对当前拆除违法建筑的难点及破解路径的初步研究

对当前拆除违法建筑的难点及破解路径的初步研究作者:陈平来源:《检察风云·创新社会管理理论》2014年第05期当前,违法建筑成为上海城市管理领域群众反映较为强烈的问题之一。

但由于对违法建筑的处理牵涉到多个部门,涉及多部法律,关系到经济利益,影响到生活,有历史原因等,这些因素的存在,使得拆除违法建筑存在一些难点,这要求相关部门在违法建筑治理中不断提高法治意识和法治能力,力求破解这些难点。

一、对违法建筑处理涉及多个行政执法主体就上海目前拆违的行政管理体制来讲,涉及拆除违法建筑的机构主要有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

多部门从不同的视角或分段管理一件事情有其优点和长处。

只要大家各司其职主动向前一步,主动沟通形成合力,对查处违法建筑就会有足够的力度。

但现实情况并不乐观。

由于行政管理部门多,行政执法队伍和人员相对分散和不足,相关部门都感到行政执法力量不够;也由于行政管理部门多,部门之间交叉和结合部也相对多,给相互推诿、扯皮现象提供了条件。

比方说在沿道路的房顶上再加盖建筑物,这一违法建筑物由谁来执法处理,规划管理和房屋管理机构有交叉,如果是沿主要道路影响市容景观就又会与市容管理机构有交叉。

为了解决相互推诿和扯皮问题,往往需要相当层面的领导来开会协调,还要建立跨部门的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制度来保障日常协调机制等等。

这些情况客观上增加了行政成本。

上海市为了解决拆除违法建筑多头执法问题,有关部门多次发文明确分工,但成效有限。

为了进一步探索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体制创新,上海市政府于2006年作出“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

率先在浦东新区试行由一个行政执法机构主要承担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执法职责,同时将相关执法人员集中到一个部门。

基本解决了部门之间因为拆违推诿和扯皮的问题,也相对增加了行政执法力量和增强了专业性。

上海市政府的这一决定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相关司法机关对浦东新区的拆违体制也给予了支持和保障,推动了浦东新区的拆违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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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拆除涉水违章建筑行政处罚中的难点和疑难问题作者:朱善督为确保“三改一拆”和“五水共治”工作顺利开展,近期,各地水利部门加大对涉水违建行为的查处力度,重点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除以及对阻碍行洪的障碍物进行清除。

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深入,行政法律体系日益健全,政府行为已纳入法治轨道。

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已成为政府及其执法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基本标准和要求。

如今在拆除涉水违章建筑过程中最突出的问题是事实认定错误(行政相对人的认定)、法律适用错误、违法法定程序或法定程序不到位,今天针对上述几个重要的难点和疑难问题进行探讨。

一、拆违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认定对我们水利部门来说违章建筑系“违反了《水法》、《防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设的临河建筑物和构筑物”。

违章建筑一旦发现,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具体到拆除违章建筑物行政处罚案件中,若要准确作出拆违行政处罚决定,首要的前提就是准确认定违章建筑行为人。

若所涉违章建筑经过装修、改建或交易的,因涉及多个产权人或行为人,确定违章建筑违法行为人应当通过以下方法:对违章建筑物的实际情况进行勘验,对违章建筑的相邻人、实际使用人以及所有权人进行调查询问,而后分析违章建筑物的实际物理状况、建筑物演变情况并结合调查询问笔录,排除上述证据中的冲突之处,才可以准确确定违法搭建行为人。

二、拆违行政处罚相对人陈述申辩权的保障《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上述法律规定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比须要保障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或者将视为程序违法。

有的地方发现违法建筑后,当事人采取回避、躲闪的方式,这种情况下如何充分保障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法定权利。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4条对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所作的规定,其中规定了一个专门程序行政机关公告程序,这里的公告是针对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而提出的特殊程序要求。

就是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违法建筑现场和公共媒体发布公告,要求当事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少于10日;公告期届满了,还应当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5条的规定以书面形式予以催告,不能因为发布了公告就不再履行催告程序。

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同时,对违法建筑内的财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公告行政相对人认领。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视为当事人自愿放弃有关财物。

临时保管费用、强制拆除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承担。

在查处违法建筑过程中,我们还会经常碰到当事人的抵触或不予理睬,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对法律文书送达一般会采取留置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在此对留置送达方式对行政处罚相对人陈述申辩权的保障存在不同理解加以说明。

其一,行政机关的送达是否满足了留置送达的法定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该条对留置送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留置送达必须同时满足“拒收”和“留置”两项条件并应有见证人见证。

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也可以通过将行政执法文书张贴在当事人住所或者违法建筑现场,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或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解决留置送达问题。

三、确定违章搭建行为人难题的思考在对违章搭建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实践中,一个难以认定和操作的问题是难以确定违章搭建行为人。

其一,违法行为往往发生在较为隐蔽的空间内,难以被注意和发现。

其二,经过多次转手或转让的涉水违章建筑,行为人难以确定。

其三,相对人有时对于行政机关的调查不予理睬或是“避而不见”,导致违章搭建行为人难以确定。

鉴于上述难点,行政执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建筑物所有权人享有对该建筑物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各项权能,也享有对建筑物使用状况进行实际监管的权利。

因此,建筑物所有权人可以作为建筑物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成为拆违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

实践中,除了将建筑物所有权人作为拆违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之外,还有以下确定违法行为人的方式:首先,以建设人作为违法建设的行为主体;如果找不到建设人,将实际受益人作为违法建设的行为主体;找不到建设人又无法辨认受益人的情况下,将违法建设的实际占有人作为违法建设的行为主体;如果通过上述三点仍无法确认主体,应该采用公告方式,向该建筑物的建设人、所有人或对建筑物主张权利的人发出公告,告知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及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但是上述做法仅是权宜之计,行政处罚认定违章搭建行为人必须准确,将并未违法者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在事实的精确性上有所欠缺。

在违章搭建行为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作出拆违行政处罚决定需要新的思路。

比如也可通过对物(障碍物)作出行政行为的方式,直接作出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涉及确定具体相对人的难题。

四、水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注意的几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第一个问题:在新《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和第七十二条均作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提示。

这以上三个提示,本人认为有以下涵义:一、这些违法行为属于《防洪法》调整范围,应归并到《防洪法》;二是凡是《防洪法》已作出规定的,应从其防洪法的规定办理;三、因《防洪法》未作规定的而由《水法》作出补充规定。

为此,凡对条款中所列的违法行为需依据上述三条款实施行政处罚时,只有防洪法对此未作规定的方可适用,否则均为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个问题:在我们查处违章建筑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房地产公司或当地企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砌石驳岸占用河道的行为,我们的执法人员经常会依据《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进行查处,事实与《防洪法》第二十七条所讲的“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不是一码事。

如果依据该法第五十八条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将会造成法律适用错误,因为上述这种行为不属于该条所列的工程设施,无法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针对上述的违法情节,应认定其行为是一种侵占河道的违法行为,依据《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

其中“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内容相当的丰富。

它的内容已包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的违法行为内容。

第三个问题:在我们现有的水法律法规中,经常会遇到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罚的内容。

作为执法人员就不能以壶画瓢,照抄照搬,这里就要发挥我们执法人员的灵动性,对上述的处罚内容要进一步说明,比如补办相关手续、改正其违法行为、拆除违章建筑物或者弥补因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采取修补被破坏的河道或堤防等补救措施。

限期改正我们也要进一步说明,如责令当事人在几日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第四个问题:关于上位法和下位法查处的法理分析。

比如《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相对于《防洪法》、《水法》的法律效力上来说,法相对于条例是上位法,但是条例是本省管理方面的具体规定,更易于操作,因此,在本省范围内处理与之有关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条例,也可以将法和条例作为处罚的共同依据,但罚款的幅度不能超出条例规定的范围,不然条例这一本省地方性法规就形同虚设,也违背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原则。

五、水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实施主体以及有关说明一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新《水法》中赋予了水行政机关依据职权行使强行拆除权,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又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也就是说,水行政机关有两种执行强行拆除的途径:一是按过去传统的做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种情况大多数适用于违法行为已经完成),这样执行强制拆除的主体无疑是人民法院;二是按新水法的规定由水行政机关依据职权自行执行强行拆除(这种情况大多数适用于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这样执行强行拆除的主体就是水行政机关。

现在第一种强制执行情况又有所改变,2013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2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从《批复》表述的准确性而言,重在强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有关限期拆除决定等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也就是说只有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向法院提出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其直接依据来自于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这样一来,水行政机关自己作为强行拆除的主体意识也就必须强化。

水行政机关作为执行主体,最大的好处在于缩短执法周期,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从而能够及时、快速地打击水事违法行为,保护水利工程的安全。

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水法》和《防洪法》中规定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这是一条相当严厉的硬规定。

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其目的是为了清除河道障碍物,保障行洪畅通,这是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强制性行政措施。

实施本条强制性处置措施的主体是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实施,也就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实施本条强制性处置措施的主体。

三是防汛指挥机构。

《防洪法》中规定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防洪法》中的清障主体是各级防汛指挥机构。

防汛指挥机构的清障不同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执行,尽管两者有某些相通的地方,但是无论是实施主体、法律依据,还是在法律条文中的具体称谓(防洪法是“设障者”和“强行清除”,水法是“违法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强行拆除”)都有明显的不同,应注意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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