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涉嫌犯罪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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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为满足生产经营、生活需要,以金钱或者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约定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

第三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依法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案件的管辖。

第二章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第六条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七条民间借贷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能够证明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八条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订立民间借贷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成立,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的,由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

第十条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视为不定期借贷。

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还款。

第十一条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贷。

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与变更第十三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

第十四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出借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部分履行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支付未履行部分的利息;(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全部履行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是怎么一回事

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是怎么一回事

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是怎么一回事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是怎么一回事一、案由释义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借贷的币种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港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

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子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借款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法律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 最高院专委杜万华对《规定》十大亮点的权威解读三、典型案例【案例】吴某某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争议焦点】单个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审判要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

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单个的借款行为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双方之间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案例】蔡锡满诉蔡淡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争议焦点】出借人出于获利的目的借款给他人,且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只是双方当事人在约定利息时未说明是月息还是年息,此种情形是否属于约定利息不明确,是否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情形?【审判要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整理)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整理)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民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探讨(三明中院民一庭)(内部资料,仅供参考)一、如何认定名(明)为投资实为借贷?如何处理?答:1、收益确定实质上是提供贷款收取利息,所谓投资行为应为借贷行为。

2、在具体认定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

3、处理原则:(1)、人民法院如认定为借贷关系,出借人以投资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按照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2)、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出借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按照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当事人对原借款进行结算并形成新的借条,如何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担保责任?答:1、法无禁止,应认定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

2、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将原利息计入本金一并计算新利的,如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可予以保护。

3、对于担保人而言,如重新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如发生在保证期间的,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应视为对主合同的变更,不能当然免除原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等规定进行处理。

三、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仅提供银行转账凭条作为证据,未提供借条,可否认定涉诉转款为借款?双方对账中,除借条所载借款外,另有其他转账往来,如何认定?答:1、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人以及款项交付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仅有银行转账凭条,未完成举证责任。

2、实践可向原告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然后依据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3、对于除借条所载款项,对账中有其他转账往来的,根据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由举证不能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四、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仅提供借条作为证据,未提供款项交付凭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此类案件如何避免虚假诉讼?答:1、原告仅提供借条而没有提供支付凭证的,不能一概而论。

理解与适用第12条: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及担保人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第12条: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及担保人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第12条: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及担保人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及担保人民事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本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所涉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确立了以下原则:(1)突出对权利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原则;(2)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强制性效力原则;(3)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为无效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无效。

传统观点认为,借款人在向社会公众借款时有犯罪的故意和行为,或者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有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因此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能认定无效。

尤其是在刑事领域,这种观念根深蒂固,且具有很强的诱致性和传导力。

从“刑民合一”到“刑民分立”,刑法与民法作为两大基本实体法,在伴随着社会发展的法治进步过程中,各自从不同侧面对社会生活发挥着广泛而深远的调节功能。

刑法(应当)打击一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因为这类行为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刑法规范的基本模式是禁止,保护的对象是整个国家与社会。

正因如此,刑事法律关系才被视为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而,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必然是宏大而抽象的。

例如,诈骗行为之所以被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这不仅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更是破坏了财产秩序与交易秩序——一种更细化的社会公共秩序。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等。

第三条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借款合同的效力第四条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第五条当事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主体适格,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三)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四)形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之间订立口头民间借贷合同,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七条当事人之间订立书面民间借贷合同,但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三、借款合同的履行第八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

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

第九条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提前还款。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方式提前还款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三十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借款人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可以根据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其责任。

四、借款合同的解除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四条借款人逾期还款,债权人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同意的,可以提前收回借款。

民法典中如何规定民间借贷

民法典中如何规定民间借贷

民法典中如何规定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泛存在的于民间的⼀种⾦融活动。

民间借贷是⾃然⼈、法⼈、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借贷⾏为,相较于银⾏贷款更加⾃由,同时也增加了风险。

那么,即将正式颁布的民法典中是如何规定民间借贷的呢?接下来由店铺⼩编为⼤家解答,希望能帮助到⼤家。

⼀、民法典中如何规定民间借贷民法典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如下:《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条规定:禁⽌⾼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当事⼈的交易⽅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然⼈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民间借贷是否属于⾼利贷⾼利贷是指索取特别⾼额利息的贷款。

根据《中国⼈民银⾏关于取缔地下钱庄以及打击⾼利贷⾏为的通知》中规定:民间个⼈借贷利率由借贷双⽅协商确定,但双⽅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民银⾏公布的⾦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

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利借贷⾏为。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中第⼆⼗六条规定:借贷双⽅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付利息的,⼈民法院应予⽀持。

借贷双⽅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效。

借款⼈请求出借⼈返还已⽀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民法院应予⽀持。

所以在实务中,界定民间借贷和⾼利贷主要标准就在与利率的⾼低,⾼利贷的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要⾼,并且过⾼的利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以上就是店铺⼩编关于“民法典中如何规定民间借贷”的相关解答,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禁⽌放⾼利贷,且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可以到店铺进⾏咨询,会有专业的律师为你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杨临萍XXX 于蒙民间借贷在我国金融市场上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一席之地。

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既非“非正规金融”,亦非“正规金融的补充”,更非所谓的非法金融,而是多层次金融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不可或缺的元素。

民间借贷在我国却处境尴尬:一方面,民间金融受控于政府的严苛管制,难以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另一方面,从金融机构难以获得资金支持的中小微企业却又对民间金融情有独钟。

从一定程度上讲,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仅仅考虑到了政府及司法部门监管的便利,却忽略了作为市场主体的借贷双方的真正需求。

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既不能完全依照契约自由原则放之任之,也不能依赖政府“看得见的手”对其管制过严。

随着市场化改革,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借贷也出现了一系列的新变化,如借贷数额巨大、借贷目的多元、利率规制缺乏,等等。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不具体、不完善,尤其是对民间借贷利率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司法解释已于9月1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帮助广大读者理解这一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本文以问题为导向,按照司法解释的脉络介绍相关内容。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认定1.如何看待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必要性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尚付阙如,而是散见于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会议纪要等,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

在对有关民间借贷的范围界定、效力认定、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法律适用等具体问题主要依靠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和批复、指导意见及行政法规、规章、文件等,而这些司法依据又都是在不同时期为应对当时的形势需要而制定的,不仅在稳定性、延续性、确定性和系统性方面存在先天不足的问题,而且在有关民间借贷的具体法律概念、法律属性等问题及其与金融诈骗、非法集资等行为的区分等诸多方面仍显模糊,欠缺一套明确、稳定、可行的具体操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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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涉嫌犯罪法律实务————————————————————————————————作者:————————————————————————————————日期:民间借贷涉嫌犯罪法律实务——刑民交叉民间借贷案件分析与处置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韩洪律师【引言】本文所论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借贷款行为,不包括上述主体和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的借贷款行为。

本文主要依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法释〔2015〕18号”)及现行有效的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务,剖析典型、常见的民事与刑事法律关系交叉并存的民间借贷纠纷法律问题,为处置刑民交叉民间借贷案件提供法律实务参考。

一、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常见法律问题第一,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民间借贷民事纠纷如何处理。

根据相关刑事司法解释,非法集资犯罪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犯罪。

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这些犯罪时,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出借人应当通过哪种法律途径索回借款?第二,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时,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况除了非法集资犯罪外,还有借贷行为涉嫌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犯罪、高利转贷犯罪、强迫交易犯罪等,当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最终被认定构成犯罪时,民间借贷合同是否还有效?第三,民间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时出借人是否可以向保证人主张还款或利用质押、抵押担保物权实现债权。

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时,为借款担保的保证人是否还需要向出借人承担责任?出借人是否可以利用质押物、抵押物通过担保物权实现借款债权?二、司法实务中法院对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方式第一,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以下简称“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

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发布实施)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以下简称“法[2013]229号”)的精神,对于民间借贷涉嫌或被认定诈骗等犯罪时,出借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借款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出借人被诈骗的款项,通过法院刑事审判方式得以退赔。

第二,先刑后民,即先刑事案件审理后民事案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止诉讼的情形,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

第三,刑民并立,即作为民事纠纷的民间借贷案和民间借贷涉嫌的犯罪并行审理。

“法释[1998]7号”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另外,根据“法释[1998]7号”第八条规定,出借人作为诈骗类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该条规定和“法[2013]229号”规定精神相悖,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该条规定目前没有适用的余地。

三、“法释〔2015〕18号”公布施行前司法实务中法院对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方式的混乱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虽然对民刑交叉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指导方向,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受重刑轻民指导思想的影响,以及对民刑交叉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并没有统一的司法程序模式,加之最高院针对新的情况不断公布新的司法解释或案例的同时,并没有及时废除不适时或过时的司法解释和批复,造成各地法院根据案件不同情况选择适用不同的司法规定及不同的处理方式,同样的案件,有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有的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理完结再恢复审理,有的法院采取刑民并立的方式进行审理,最终造成同案不同处理方式及不同处理结果的混乱。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公布的“吴某某诉陈晓富等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认为:陈某某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

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和认定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

最终,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有效,陈某某等对借款应当予以偿还,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按照司法实务中此前通常的做法,此类案件法院往往会根据案情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如果陈某某被依法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后,涉案的借款合同就是无效合同,这种情况下此类案件的审理结果必然和上述公布案例的审理结果大相径庭。

四、“法释〔2015〕18号”对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方式之规定第一,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法释〔2015〕18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这种情况下,出借人只能通过法院刑事审判途径,最终以刑事被害人的身份取得被追缴或退赔的借款。

第二,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时,法院按民事案件受理。

“法释〔2015〕18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民间借贷行为虽与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民间借贷民事案件继续审理。

“法释〔2015〕18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四,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法释〔2015〕18号”第七条规定)。

“法释〔2015〕18号”发布施行后,除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外,因其他犯罪行为导致民间借贷案件发生刑民交叉的,法院应当坚持“刑民并立”的处理方法,即作为民事纠纷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不以相间刑事案件的审结为前提,只有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法院才裁定中止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

“法释〔2015〕18号”把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排除在“刑民并立”的处理方法之外,并非是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不予审理,而是考虑到此类案件被害人人数众多,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如果适用“刑民并立”的处理方法,可能会造成有的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法获得足额的清偿而有的受害人却得不到补偿。

但是,对于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不论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哪种犯罪,出借人均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释〔2015〕18号”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五、“法释〔2015〕18号”关于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或构成犯罪时,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各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五、“法释〔2015〕18号”关于民间借贷行为涉嫌或构成犯罪时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担保人责任承担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一旦民间借贷行为被认定为犯罪时,民间借贷合同必然无效,作为主借款合同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当然无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在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构成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担保人无一例外地依据物权法的这条规定来抗辩出借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定事由,在法律上对出借人造成了不利所的局面,若法院支持了担保人的抗辩,对出借人很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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