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执行监督的对象与范围汇总.
论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程序

法院 的 民事 执 行 工作 .而 是按 照法 律 监督 的程序 向法 院提 出 自己 的主 张 和看 法 .由法 院 自行 纠 正其 不 当或
者违 法 的行 为 . 以达 到 法律 监 督 的 目的
难、 执行 乱 等 因素 因为 检察 权 介 入而 大 大 减 少 。 而 提 从
高人 民法 院 合 法 、 范 执行 行 为 的抗 干 扰 能力 。 因此 , 规
执行 法 官 乱 执 行 、 法 犯 罪 的 情 况 经 常 发 生 , 吃 、 、 违 “ 拿 卡 、 、 早 已不 是 个别 现 象 。 要 报” 开展 民事 执行 的检 察 监督 .一方 面 可 以 对执 行 权
监督 的价值 在 于 保 障 和促 进 执行 公 正 , 提高 执 行 效率 。 当人 民法 院不 当行 使执 行 权 .就会 给 当事 人 和案 外人 造成 损 害 .检 察 监督 的 目的在 于利 用 公权 力 的法 律资 源 。 保诉 讼 当事 人合 法 权益 不 受公 权 力 的侵 犯 。 民 确 人 法 院依 职权 对 生 效 民事 裁 判 实 施执 行 活 动 .应 当不受 外 力 的干扰 .检 察机 关 实 施 监 督不 能 影 响人 民法 院 的 正常 执 行活 动 检 察 机关 监 督手 段 的 运用 . 不是 要 干预
着人 们 对法 院 权威 和法 治 秩序 的信 念 .它 已经 不是 一 个 简单 的法 律 问 题 . 逐 步 演变 为 一个 复杂 的 、 害 面 而 危
极广 的社会 问题 .以至 于 中 央多 次 专的范 围 设计
任 何 一 个完 整 的法 律 监督 完 成 的 过程 .无不 蕴 涵
论对 民事 执行检察监督的 范围 和程序
文◎ 连 鸿 邓 李 艳 李 丽
浅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浅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摘要]民事执行在民事诉讼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然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要求我们必须建立健全对于民事执行的监督体制。
文章主要论述了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监督中的范围和方式,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为检察权在民事执行中的运用提供参考。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监督范围;监督方式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所言,“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行”。
民事执行制度作为实行法律的重要途径之一,其地位是毋庸置疑的。
然而,没有权力制约的权力必将成为特权。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置,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及功能的优越性。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监察与督促,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执行错误的意见,从而规范民事执行权合法、合理运行的法律制度。
”①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别于法院内部监督,它既是外部监督也是平行监督,有利于形成长效、客观、专业的监督机制。
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相对的是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试点通知》),检察机关可对五种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即(一)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案款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复议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的;(三)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四)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仍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五)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学界有不少观点认为,前述检察监督范围过于狭窄。
对此,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应以法律规定为重点,并作相应的职能延伸。
检察监督权

检察监督权若干问题探析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作出这一规定,一方面阐明了法律监督制度是国家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另一方面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的特殊地位,即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
虽其它国家机关也都有法律监督的责任,如各级权利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都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关的法律监督责任。
但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不是一般的法律监督,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
当前,一些学者对法律监督权设臵的有所质疑:一是认为法律监督有损审判独立,破坏了裁判的终极性,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也保证不了司法公正。
二是认为法律监督本身也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谁来监督监督者如果在监督之外设臵监督,就可能产生无穷无尽的层层监督,其成本高而效率低。
专门监督不如发展民主,实行分权制衡。
但笔者认为,我国设臵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基于民主集中制和分工制约的一元化权力结构,其理论基础和运行原理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多党制和分权制衡的三权分立权力结构。
用西方的政体理论来评价和解释我国的政体是行不通的,用它来否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也是不可能被接受的,理由如下:一、设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是我国政体和国家机构组织原则的内在之意。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体,而民主集中制是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设立检察权是保障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合法、有效运行的重要保障,我国十七大报告也明确提出:“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要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
”二、设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符合当代社会法治的根本要求。
法治的基本要求就是法律具有最高性、可预见可信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通过法治实现正义;法治不仅要求国家机构依法行使国家权力,更要求国家司法机构对所有国家机构的违法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检察监督的职能之一就是负责监督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个人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对这种行为提起诉讼程序,以期追究违法的机关、个人的相关责任,故而与法治精神相契合。
论民事检察监督

t.egal Syst em~_l d So c i et y堡垒I』查垒垒一一..三里!!堡型!!震翌置翟莲乏论民事检察监督吴志坚大,D土摘要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已经经过学界和实务界多年的争论与探讨,其价值和意义已经被普遍予以接受。
本文在对检察监督的意义及现有检察监督的缺陷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民事诉讼执行过程中检察监督的相关见解。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民事诉讼公共利益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21.02一、民事检察监督存在的缺陷民事检察监督存在是完善我国宪政的需要。
我国是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制国家权力结构,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就民事领域而言,它既代表着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民事公诉的权力,还应当享有制约审判权的民事诉讼程序监督权,拭j J民事检察监督抗诉权,以充分体现我国司法权的制衡性。
同时,检察监督具有直接性、法定性、强制性、中立性的特征.这是其他监督方式所不具有的。
7再者,民事检察监督在我国现行存在司法腐败的情况下也有现实意义。
我国现行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一是监督范围不明:二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抗诉案件无期限:三是抗诉再审案件中检察院主体地位不明:四是抗诉案件审级不明:五是检察院监督手段措施匮乏。
二、确立科学的监督原则及方式第一,确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全面监督原则,将《民事诉讼法》第14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使民事检察监督回归到诉讼监督本位,并与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保持一致,将民事执行程序及民事调解纳入到民事检察监督范围。
第二,同级监督原则。
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应由同级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改变现行民事诉讼中由上一级或最高检察机关监督的做法,以保证同级,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完整性。
第三,及时监督原则。
要求对违法审判行为及时进行监督,以克服“事后监督”的弊端。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保障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严肃检察纪律,确保检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和组织检察机关检务督察工作;
?二?制定检务督察工作制度;
?三?审查和批准检务督察工作年度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
?四?听取检务督察工作汇报;
?五?研究处置督察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并作出督察决定;
?六?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和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务督察工作;
?二?了解和掌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起草检务督察工作决定和工作制度;
?四?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方案;
?五?组织、指导检务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六?检务督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的主要事项是:
?一?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部署、决议、决定、指示的情况;
?二?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办案程序和办案纪律、落实办案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
?三?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四?严明执法作风、遵守检容风纪的情况;
?五?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检察长批准派出检务督察组,委任督察工作人员,采取暗访督察、现场督察、专项督察等方式,依法履行督察职责。
检察权与监察权的衔接与边界(最新)

检察权与监察权的衔接与边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国家监察制度的顶层设计,这样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对既有的政治体制和权力运行机制产生深刻影响。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监察体制改革中所受影响尤为明显,对这种影响进行分析,有利于降低改革风险,厘清权力的属性与边界,促进检察机关在监察体制改革后的衔接与配合,使刑事法律制度与统一集中高效的反腐败法律制度相照应。
一、监察委员会的法律定位及监察权的性质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工作开展之前,我国传统分散式反腐败机制多头并立,其实际运行状况呈现出“九龙治水”之态势。
概言之,主要问题是同体监督乏力,异体监督缺失,党纪国法断层,监察资源分散,对象难以周延等。
为了解决纪委监督对象狭窄、行政同体监察低效乏力、检察监督公信力缺失、司法监督具有被动性等问题,国家决定开始实施监察体制改革,成立了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全盘接受了行政监察部门的职权,以及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和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其实质是国家政治资源的重新调整与分配,是对既有政治资源的再整合再分配。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推动了国家制度的发展,是新的国家监察制度取代“传统分散反腐败模式”的必然过程,也是国家制度创新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的必然选择。
我国既有的国家权力体系中并没有国家监察权,明确这项权力的性质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从权力来源来看,这项权力是从行政权和检察权中剥离出来的,显然它兼具行政权和检察权的属性,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师出多门”的权力。
(2)从监察事项范围来看,监察委员会不仅监督检查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和廉洁从政情况,还监督其道德操守情况,而这是属于党纪调整的范畴。
(3)从职责构成来看,监察委员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其中尤为引人关注的是调查权。
陈光中先生认为这里的调查应当包含两大部分:“一是针对违反党纪和行政法规的一般调查;二是针对职务犯罪的特殊调查,相当于原来的职务犯罪的刑事侦查。
试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

试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提要:对刑罚执行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基本职能,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的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关于刑罚执行的内容规定地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这成为阻碍刑罚执行活动有效开展的掣肘因素。
关键词:刑罚执行;检察监督;法律规定;执法思想一、刑罚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15条、第222条、第224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和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2条至第436条共25个条文对人民检察院“执行监督”作了规定。
《监狱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以上这些规定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也有效地保障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刑罚执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和弊端1、有关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规定过于零散和原则,不利于检察机关开展刑罚执行监督工作。
首先,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刑罚执行法,有关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规定很零散,缺乏系统性。
人民检察院开展刑罚执行监督的主要依据分布在5个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32个条文中,这些条文在内容上相对独立,缺乏衔接,不便于人民检察院遵照执行。
其次,关于刑罚执行的法律规定多属于原则性表述,在内容上也缺乏严密性。
刑事诉讼法第224条和监狱法第6条都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活动实行监督,但是对刑罚执行主体的哪些行为进行监督,以及人民检察院应如何开展监督工作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如实践中监狱制定的关于罪犯考核的规定和制度都直接影响到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这些是否属于执行刑罚的活动,人民检察院对此是否应当进行监督,以及如何进行监督等等这些问题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均找不到明确的答案,这给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基本问题

固定其监 督范 围: 对后 一条 的“ 民事 审判活 动” 如从字 面上 理解 , , 固可认 为不 包括 “ 民事执 行” 然 从 司法现 实看 , 院历 来将 民事 , 法
执行 活动 当作审判 工作 的一 个重要 环节 , 习惯上令 它 附属于 审判 工作 , 又全 国人大 也从 未赋 予国家 任何 其他 机关从 事与 民事 审判
础 , 立 民事执行检 察 监督 权 , 制 约 、 确 是 防止滥 用 民事执 行权 , 制执行 乱 和其 中的 司法腐 败 的必要 手段 , 遏 符合 建立和谐 社会 理念 和科 学发展 观要 求 。
关键 词
民事执 行
检 察监督
立 法精 神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 0 90 9 (0 9 1.8 .2 1 0 . 5 22 0 )1 170
对 该几 个 问题 作 一探讨 。
一
面对 这 样无可 回 避的 现 实, 院本 应 以积 极姿 态 , 方面接 纳社 法 一
、
确立 民事 执行检 察 监督 权 的法理 基 础
会各 界 的建议 , 寻求 共识 , 最大 限度 地解 决“ 执行难 ” 问题 , 的 另一
一
种权 能 的确立 ,首先 要有 相 应 的理论 和 价值 体 系为 其支 方面 , 与检 察系 统携 手合 作 , 同探 讨如何 J 强外 部监督 , 共 J u 以使 内
撑, 才能具 有坚 实 的基础 。我 国 《 宪法 》 一百 二十九 条规 定 “ 外监 督 双管齐 下 , 善解 决 “ 第 中 妥 执行 乱 ” 问题 。而实 际是 , 院系统 法
华 人 民共 和 国人 民检 察院 是 国家的法 律监 督机 关” 《 : 中华人 民共 对解 决“ 执行难 ” 问题 的难度 具有 较 深刻 的认识 ,0 6 , 高法 20 年 最 和 国 民事 诉讼法 》 第十 四条 规定 : 人 民检察 院有 权对 民事审 判活 院副 院长 黄松 有 在 “ “ 当前解 决人 民法 院执 行难 问题 的对策 ” 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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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依据:权力对权力的制约
一、权利监督制约 1、西方国家 三权分立: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 法国、德国:民事执行权由法院行使
英国、美国:执行权由行政分支行使 三权之间相互监督,实现了权力对权利监督 最早提出分权理论学说的启蒙思想家是洛克,他在人民主权理论的 基础上主张把整体上归属于人民的国家权力的不同职能分别交由不同的 代表人民意志的国家机构分别行使、互相制约,以防止权力行使者违背 社会契约滥用权力,保障国家权力不至沦为个人的专断和私有化。
法院 准职权行为
案外人
案外人指并非判决书的当事人,但与判决有利益关系或干涉到判决的执行 的单位或个人,如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人、党政机关 等
观点: 1、法院执行部门+执行活动中的当事人+案外人 主张
2、对法院执行部门纠错+支持法院执行部门工作
3、法院内的执行部门的工作人员 我的观点:仅针对法院执行部门的工作人员
法院和检察院协同保护社会主体
在检察院和法院在检察监督的关系上,杨荣新教授总结为:支持、纠 错和共进。
其中,支持是检察执行监督的首要任务,作为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 应积极支持被监督法院的工作,被监督的法院在某项工作上出了问题、犯了 错误,进行监督的检察机关首先应了解情况,对法院执行的不当行为或违法 行为纠正错误,但是纠错并不是最终目的,支持被监督法院做好执行工作才 是解决执行乱和执行难的有效途径。这样既能帮助被监督单位完成了任务, 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利益,又有利于双方的共进与合作,打破检察院作为监 督机关对被监督机关法院居高临下的桎梏。 法院和检察院在执行中的主次地位
正是因为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的存在,当申请执行人无法通过国家公权力的救 济得到满足时,社会主体难免会选择私利救济,而私利救济的泛滥,必然会对 文本 文本 现代文明社会的秩序行机制难以有效克服执行难 和执行乱的问题,需要检察院的介入
学说观点 :
仅针对执行乱:既然“执行难”问题的形成是一个与法院执行行为无关 的综合性社会问题,那么就不宜通过检查监督来解决。
执行乱
法院执行机关内部行为
执行难
法院执行机关内部行为+法院外因素
因此对法院执行行为的监督并不仅可以解决执行乱的问题,也可以一定程 度的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但是期望通过监督法院的执行行为彻底解决执行难的 问题是缺乏现实性的。
造成执行难的因素是复杂多样的,例如:被执行人的抗拒执行、转移财产、 党政机关出于地方保护对执行行为进行干涉等,在目的论上,如若要彻底解决 执行难的问题,检察院的的检察监督应当将范围扩充到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 但是就此问题就牵扯到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解决执行乱、执行难问题中的关系。
执行乱和执行难:检查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保证法律得到正确和统 一的实施是检察机关的职责。
学说上普遍认为解决执行乱和执行难是检察监督的目的
如何处理在将检察监督的范围控制在法院之内和解决来自法院外因素的 执行难之间的矛盾
尽管执行乱来自于法院内部的因素,执行难来自于法院外部的因素,但是 执行乱和执行难并不是相互独立的,执行乱有可能加剧执行难,即使执行不乱 了,也不可能完全解决执行难,也就是说执行乱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因素。
检察监督相比其他监督方式的优点: 1、立法权:过于宏观,缺乏具体性 2、党委:缺乏法律程序的设置
3、社会舆论、人民群众:缺乏刚性
检察监督:法定性、常规化、强制性、程序化 《宪法》第12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目的理念:解决“执行乱”、“执行难”
1、执行难:指基于执行法院与执行人员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生效法律文书难以 或无法得到执行。 ——法院外的因素 法院在依法行使民事执行权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时,不可避免地会受到 许多来自法律以外因素的干扰,破坏执行程序顺利的进行,导致执行申请人已 经获得法院裁判的或者仲裁机关仲裁裁决确定的合法权利不能有效实现,由此 造成执行难问题的客观存在。 这种法律以外的因素就是来自案外人的干扰 2、执行乱:执行法院或执行人员故意或过失地违背现行法律规定或执行依据, 在执行过程中损害审判权威或侵犯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院内的因素 引起执行乱的原因主要是执行法院和执行法院人员有法不依、滥用职权、 渎职失职,表现为:针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的乱执行和违反法定 分配原则等行为。
法院的主体地位,检察院的辅助地位 在民事执行机制中引入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并非是由检察机关代替法 院的执行职能。对于在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以及应当协作执行的有关单位和个 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人民法院能够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的,当然是由人民 法院执行。例如: 《民诉解释》(2015) 第四百八十四条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 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 以拘传其到场。 第四百八十九条 拍卖评估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 责令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予以配合。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不予配合的,人 民法院可以强制进行。 第四百九十五条 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 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 五条规定处理。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对象
于快 20150301050350
问题引入
《民事诉讼法》第14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235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对象
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针对主体 民事执行法律关系 私法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公法
公法
2、我国 人民主权理论下的权力监督制约 最高权利机关 司法权 行政权
上位层级
审判权
法院
检察权 政府
下位层级 检察院
裁判权 执行权
最高权力机关对其他权力的监督受制于条件,只能进行制度性的宏观监 督, 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有必要在最高权力机关之下设置一个专门承担 具体的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担负法律监督使命,这个机关就是检察机关。 在此理论下,检察院的监督是最高权力机关授权下针对权力的监督,在 民事执行中,检察院只能针对法院执行机关的权力进行监督,也就是说, 检察院监督的范围是法院的执行行为,而不包括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