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时期的变法与修律
第十一章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钦定宪法大纲》
是清政府于1908年8月27日颁布的宪法文 件,是清朝政府“预备立宪”活动的一个重要 步骤,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有“宪法”字样的 宪法文件;分正文“君上大权”与附录“臣民 权利义务”两个部分;无论在结构形式上还是 在条文内容上,都充分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 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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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C.《大清民律草案》的基本思路体现了“中学为体、 西学为用”的精神
•D.《大清民律草案》经正式公布,但未及实施,清王 朝即告崩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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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五、主要诉讼法规的制定
1.《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中国历史上第
一部近代意义上的诉讼法草案;首次引进了近代的陪审 制度和律师制度;未及颁行即告夭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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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一、清末的“预备立宪”与宪法性文件
•(一)清末的“预备立宪”
•(二)宪法性文件
•1.《钦定宪法大纲》 •2.《十九信条》
(三)各省1909年开始设立“咨议局”和1910年设立 中央“资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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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一)清末的“预备立宪”
•前三编以“模范列强”为主;后两编以“固守国粹为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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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中国清末修订法律馆于1911年8月完成《大清民律草 案》。下列有关该草案的表述正确的有( )
•A.《大清民律草案》的结构顺序是:总则、债权、物 权、亲属、继承
•B.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参与了《大清民律草案》的起 草工作
•(二)警察法律的颁布
《结社集会律》、《违警律》、《户口管理规则》、《京 师户口调查规则》、《调查户口执行法》、《各学堂管理 通则》等单行法规
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内容

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内容
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制定《大清现行刑律》。
这是清政府于1910年颁行的一部过渡性法典,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稍作修改而成。
2. 制定《大清新刑律》。
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于1911年正式公布,预定宣统五年正式实施,但未正式实施。
该法典抛弃了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唯一内容,在体例上抛弃了旧律的结构形式,将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
确立了新刑罚制度,规定刑罚分主刑、从刑,采用了一些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刑法制度,如罪刑法定原则和缓刑制度等。
3. 制定《大清民律草案》。
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民法草案,但未正式实施。
4. 制定了一些主要的商事立法,颁布了《钦定大清商律》等法规。
5. 修订了主要的诉讼法规,如《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等。
6. 诉讼体制发生了变化,调整了司法机关,改革了诉讼制度等。
在清末变法修律过程中,还有一些变化,例如改律名为“刑律”,取消了六律总目,将法典各条按性质分隶30门。
对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
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手段,如凌迟。
增加了一些新罪名,如妨害国交罪等。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建议查阅清末变法修律的相关历史文献资料以获取更全面准确的信息。
清末变法修律

(一)“司法独立”原则下的中
司 央司法机构改革
法 机
刑部
法部
构
大理寺
大理院
的
改
设总检察厅
革 (二)“四级三审制”与地方司法
机构的设立
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
(一)确定司法独立原则 (二)区别刑事、民事诉讼 (三)审判权、检察权分立 (四)承认辩护制度
第一节 清末变法的指导思想 第二节 清末变法的主要内容 第三节 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第一节 清末变法的指导思想
一、不平等条约对 清末变法的影响
二、“参考古今, 博稽中外”的修律 方针
三、清末修律的目的及其实质
• 改制更法思潮的主要内容:
• 提倡睁眼看世界,运用近代国际公法调整中外关系 • 师夷制夷思想的提出和最初的实施方案 • 抨击腐败的吏治,倡言改革司法 • 论证改制更法的历史必然性 • 传承与发展体现中华法制文明的“德主刑辅” • 用贫富“不相齐”而争,解释法制文明的起源
“谋中央集权, 拿宪法作愚民的 工具。”
设立“咨议局” 和“资政院”
《钦定宪法大纲》
强调君权和君主的神圣地位 确定皇帝拥有广泛的权利 附录臣民权利义务9条
《重大信条十九条》
——立宪虚伪性
对皇权作了不少限制,扩大国会权利 皇帝的权利和皇位的继承,均以宪法定 宪法的制定权不再“钦定”,而由“资政院议决”。 已基本具备了西方议会政治的特点,但只强调了皇 帝与国会的关系,对于人民权利只字未提
又称会审公堂,是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馆借 小刀会起义之机,要挟清政府同意,在外国租界内 设立的特殊审判机构。即:凡涉及外国人的案件, 必须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凡中国人与外国人间的 诉讼,若被告系有约国人,由其本国领事裁判,若 被告为无约国人,也须有其本国领事陪审,甚至租 界内纯中国人之间的争讼最终也须外国领事观审并 操纵判决。在实际上,所谓“会审”只是空有其名, 审判的主动权完全被外国领事所控制,中国官员往 往仅被当作象征性的陪衬。会审公廨制度的确立, 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
清末变法修律评价

(一)清末变法修律的背景“清末变法”是清政府在内外压力之下,被迫推行的法律变革活动。
清朝光绪年间(1898年),以慈禧太后为首的顽固统治集团,曾经以血腥手段镇压了戊戌变法运动。
时隔不久,在中国大地上爆发了一场爱国反帝的义和团运动,严重地动摇了清朝统治的基础。
而八国联军的进入北京,一系列不平等条约的签订更使清朝这个天朝大国的尊严扫地殆尽,面临着国家危亡。
为了缓和人民群众的反抗,挽救濒临崩溃的清朝统治,清政府以新政变法作为自救手段,以谋求一条出路。
另外,随着国门的打开,中国人的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传统法观念开始更新,出现了批判三纲五常、倡导君主立宪与共和、以法治国、司法独立等观念。
(二)清末变法修律的指导思想1.西法与中法结合,务期中外通行。
2.修律与研究法理结合。
3.修律与促进法制文明结合。
(三)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内容1.进行以“预备立宪”为中心的宪政活动,炮制出《钦定宪法大纲》、《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等宪法文件;2.初步改革法律旧制,如删除律内重法、取消满汉差别,颁行《大清现行刑律》等;3.制定新律。
从1902年沈家本受命主持修律工作以后,陆续修订或公布了包括《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大清民事诉讼律》、《大清刑事诉讼律》、《大清商律草案》、《公司律》等数目众多的法律。
这些新的立法大部分虽然并未真正得到施行,但在客观上仍为中国法律体系的近代化奠定了重要的基础;4.改革司法体制,初步建立近代意义上的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包括审判制度、警察制度及监狱管理制度等。
(四)清末变法修律的影响1.标志着延续几千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
2.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基础。
3.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现代的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
4.在客观上有助于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教育制度的近代化。
法学论文 浅谈清末变法修律

1 绪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正在平稳的进行。
法制越来越健全,各个部门法逐渐得以确立和实施,并且法制建设逐步做到了与国际接轨,做到了法制人性化、民主化。
但是我国法制能达到现在的水平,一定程度上和清朝末年进行的大规模的变法修律活动有着重要的关系。
在这样的背景下,“清末变法修律对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影响”这一课题就成为了历史学界和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清朝末年的一系列为了维护封建统治而被迫进行的变法修律活动,为中国法制现代化奠定了初步基础。
在变法修律的近10年时间里,清朝政府参照资本主义国家的成文法体系和法律原则,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草案,初步建立起一套现代意义上的与原有的法律体系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
这些变法的成果,在客观上直接成为了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发展的基础,为中国法律由古代法律体系向现代法律文明转变提供了良好的条件。
2 清末变法修律概述2.1 清末变法修律的历史背景1840年以后,清朝所面临的社会危机,表现在政治、经济、社会、思想和文化等领域。
在政治层面上主要表现为政治危机日益加深,民族矛盾不断激化。
在经济层面上表现在西方列强的野蛮侵略和经济掠夺,直接削弱了清朝政府的经济力量,加重了清朝的经济负担。
在思想文化领域,鸦片战争以后,大量的西方近、现代思想文化包括哲学思想、学术思想和政治法律观念等,也随着西方列强的炮舰传入中国,与中国数千年的传统封建思想文化发生激烈的冲突和融合。
义和团运动对清政府的统治给予了重创,同时,帝国主义在中国的治外法权不断扩大使中国独立主权受到严重的侵犯。
在内忧外患的双重夹击下,清政府出于挽救自身的目的,不得不接受变法主张。
再者,以英国为首的资本主义国家为了扩大在华利益,通过制定一些条约来帮助清政府修律,并答应放弃领事裁判权促使清政府尽快修订法律,这些都成为清末修律立法的直接动因。
在各种矛盾相互作用下,清朝的社会在1840年以后也在艰难之中逐渐变化。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3篇)

第1篇一、引言清末是中国近代史上的一个重要时期,这一时期的中国社会正处于大变革之中。
随着西方列强的入侵和中国封建社会的衰落,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逐渐显现出其弊端,迫切需要进行改革。
本文将从法律思想、立法、司法和刑罚等方面,探讨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二、法律思想的变化1. 吸收西方法律思想清末时期,随着洋务运动的兴起,西方的法律思想逐渐传入中国。
一些有识之士开始关注西方的法律制度,认为西方的法律制度具有先进性和科学性,可以借鉴。
如康有为、梁启超等维新派人士,主张学习西方的法律制度,改革中国的法律体系。
2. 法治观念的兴起在清末,随着民主思想的传播,法治观念逐渐在中国兴起。
人们开始认识到法律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性,主张依法治国。
这种法治观念的兴起,为清末法律制度的改革奠定了思想基础。
三、立法的变化1. 法律体系的建立清末时期,中国开始建立较为完整、系统的法律体系。
这一时期的主要立法成果有:(1)制定《大清律例》:作为清朝的基本法典,《大清律例》对中国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
(2)制定《钦定大清商律》:为适应商业发展的需要,清朝制定了《钦定大清商律》,对商业活动进行了规范。
(3)制定《钦定刑律》:为适应社会变革的需要,清朝对刑罚制度进行了改革,制定了《钦定刑律》。
2. 立法机构的改革清末时期,中国开始设立专门的立法机构。
1906年,清朝设立修订法律馆,负责修订法律。
此后,各省也相继设立立法机构,如省咨议局等。
这些立法机构的设立,为清末法律制度的改革提供了有力保障。
四、司法的变化1. 司法制度的改革清末时期,中国开始对司法制度进行改革。
主要改革措施有:(1)设立大理院:1906年,清朝设立大理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重大案件。
(2)设立地方审判厅:为加强地方司法,清朝设立地方审判厅,负责审理地方案件。
(3)设立警察机构:为维护社会治安,清朝设立警察机构,负责侦查、逮捕、审判等工作。
2. 司法观念的转变清末时期,随着法治观念的兴起,司法观念也发生了转变。
清末法律制度

清朝:古代(1840年前)
1840——1901,被动变法
清末(晚清):近代
(1840——1911)
1901——1911,主动变法
变化:中华法系解体(诸法合体——诸法分立)
1
第一节 清末变法旳指导思想
一、变法修律旳原因、目旳和实质 1、原因:挨打亡国旳风险
经济上,自然经济受到破坏 政治上,主权独立遭到重创 司法上,治外法权得以确立(领事裁判权) 文化上,西学(西法)大肆涌入
其三、变法修律旳内容上,中法与西法、古法与今 法、保守与先进、中国特色与国际接轨旳结合
这其实是渐进式改革旳常态,比西化派、国粹派可行,是古 为今用、洋为中用
其四、变法修律旳成果上, 难免灭亡与铺垫后世旳结合
被国民政府、台湾地域政府继承
36
要求)
25
2、民事立法
《大清民律草案》(1569条) (1923年)
只是草案,未予颁布
总则
前三编 债权 修订法律馆起草,代表法理派,体现西法
物权 亲属
——较先进 中西合璧
后两编
礼学馆起草,代表礼教派,体现中法
继承
——较保守
洋果 泊来
26
内容:
前三编 总则:自然人、法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时效等 债权: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等 物权:全部权、用益物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
第一部:《商人惯例》《企业律》两编 表面旳民商分立
第三部:《总则》《企业》两编
实为单行企业法
第二部:企业、票据、海商、海运、保险、行纪、经纪等,
无所不包——原则旳民商分立
第二部:不合国情也未完毕 , 第三部:中华民国北洋政府继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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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第十一章课件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精选全文

(二)单行行政法规
《结社集会律》 《违警律》 《户口管理规则》、 《京师户口调查规则》 《调查户口执行法》
—实行严格的户口控制 《各学堂管理规则》:“十一不准”
24
三、清末民商律的修订
(一)《大清民律草案》 (二)商法的修订
25
(一)《大清民律草案》
➢ 1911年8月完成,未正式颁行 ➢ [日]松冈义正等参与起草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
11
三、清末变法修律的指导思想及 主要特点
(一)指导思想 (二)主要特点 (三)影 响
12
(一)清末变法修律的指导思想
1、 “参考古今,博稽中外”、“务期中外通行” (基本目标)
2、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制(折中撙俎,模范列强) 迎合和满足西方列强的政治需要,籍此收回“治
外法权” 3、继续以封建的纲常礼教为根本
《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1910年,未颁行) 《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1910年,未颁行)
42
(二)司法机构的调整
司法行政机关 中央:刑部—法部(最高司法行政机
关)
统新
地方:按察使司—提法使司
的 审判机关:
司 法 系
中央:大理寺—大理院:最高审判机关 地方: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
检察机关 各级审判厅内(审检合署)
关于注册、商标、破产、银行、保险等方面的法 律规定
27
四、清末刑律的修订
(一)《大清现行刑律》 (二)《大清新刑律》 (三) 关于“礼法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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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清现行刑律》
过渡性刑法典(1910.5) ,局部、形式上的改 变,基本精神、原则没有根本性的改变
1)律名:突出“刑律”
2)体例:保留名例律,废六律总目,设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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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时期的变法与修律
一、预备立宪与宪政改革
★(一)历史背景
1840年以后,中国逐渐陷入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清政府被迫与西方帝国主义签订了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西方列强获取了领事裁判权,使清政府的司法主权遭到践踏。
1900年到1911年,清政府为了挽救危局,被迫进行自上而下的修律变革。
★★★(二)《钦定宪法大纲》
《钦定宪法大纲》是清王朝于1908年颁布的宪法性文件。
由宪政编查馆编订,1908年8月公布。
制定“宪法大纲”是清政府“预备立宪”的一个步骤,《钦定宪法大纲》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钦定宪法大纲》无论在结构形式上还是在条文内容上,都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
其最突出的特点是皇帝专权,人民无权。
★★(三)十九信条
《十九信条》全称《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是清政府于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爆发后抛出的又一个宪法性文件,是清代统治者立宪骗局最后破产的记录。
《十九信条》在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帝的权力,相对扩大了国会和总理的权力,但它仍然强调“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
尤其是它完全着眼于皇帝和国会的关系,对人民的权利只字未提。
★★(四)咨议局与咨政院
1.咨议局。
咨议局是清末“预备立宪”时期清朝政府设立的地方咨议机关,并非真正的民意机构,只不过是在各省督抚严格控制之下的附属品。
★★2.资政院。
资政院是清末“预备立宪”时期清政府设立的中央咨询机构。
二、主要修律内容
★★★(一)《大清现行刑律》
这是清政府于1910年5月15日颁行的一部过渡性法典。
其主要内容有:
1.改律名为“刑律”。
2.取消了《大清律例》中按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名称而分的总目,将法典各条按其性质分属30门。
3.对于继承、析产、婚姻、田宅、钱债等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
4.废除一些残酷刑罚手段,如删除了凌迟、枭首、戮尸、刺字等刑罚和连坐制度,将主要刑罚确定为死刑(斩、绞)、遣刑、流刑、徒刑、罚金等五种。
5.增加一些新罪名,如妨害国交罪、妨害选举罪、私铸银元罪及破坏交通、电讯的犯罪等。
《大清现行刑律》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还只是对《大清律例》的修改而已,还不能说是一部近代意义上的刑法典。
★★★(二)《大清新刑律》
《大清新刑律》是清末修律变法过程中修订的一部新刑法草案,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1.《大清新刑律》抛弃了以往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惟一内容,成为一部纯粹的专门刑法典。
2.《大清新刑律》在体例上抛弃了以往旧律的结构形式,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体例,将整部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
3.《大清新刑律》确立了新的刑罚制度,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两种。
主刑包括:死刑(仅绞刑一种)、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
从刑包括剥夺公权和没收财产两种。
4.《大清新刑律》采用了一些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近代刑法学的通用术语。
如采用了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删除了旧律中的比附制度;采用了近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取消了“八议”等封建等级特权制度;采用了西方资产阶级国家中通用的缓刑、假释、正当防卫等制度和术语,并规定了对监所犯罪改用矫正感化教育的办法,等等。
但是,由于清政府统治被推翻,这一法律草案没有在清朝实施。
★★★(三)大清民律草案
《大清民律草案》是清政府于1911年8月完成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民法典草案。
共分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1569条。
其中总则、债、物权三编由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等人仿照德、日法典的体例和内容草拟而成,吸收了大量西方资产阶级民法的理论、制度和原则,而亲属、继承两编则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带有浓厚的中国传统礼教的色彩。
★★(四)大清商律草案
在清末修律过程中,当时负责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的修订法律馆于1908年起草了《大清商律草案》,由于清政府被推翻,并没有得到通过,但却为以后的立法奠定了基础。
★★(五)诉讼法律与法院编制法
1.《大理院编制法》。
这是清政府为配合官制改革和司法改革的需要,于1906年制定的关于大理院和京师审判组织的单行法规。
2.《法院编制法》。
这是1910年清政府公布的关于法院组织结构的法律,但是该法并没有真正得到实施。
三、清末修律的特点与意义
★★(一)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
1.在立法上,清末修律主要特点是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同时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
2.在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传统和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混合。
3.在法典编纂形式上,清末修律放弃了中国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明确了各部门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与不同,分别制定、颁行或起草了有关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诉讼制度、法院组织等法典或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4.它是清代统治者为维护其摇摇欲坠的反动统治,在保持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因而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二)清末修律的历史意义
清政府在20世纪初进行的大规模修律活动,虽然是在外来压迫的情况下被迫进行的,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局限性,但也在客观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具有重要的意义。
1.清末变法修律导致中华法系走向解体。
随着修律过程中一系列新的法典法规的出现,中国封建法律制度的传统格局开始被打破。
清末修律标志着延续几千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
2.清末变法修律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的基础。
通过清末大规模的立法,参照西方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和法律原则建立起来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对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条件。
3.清末变法修律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代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
4.清末变法修律在客观上有助于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
四、司法体制改革
★★(一)清末司法体制的变化
1.自1906年开始,清政府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及司法监督。
2.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在地方设立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等审判厅,形成新的司法系统。
3.实行审检合署,在各级审判厅内设置相应的检察厅,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同时实行审判监督,并可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充当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
★★(二)四级三审制
根据《法院编制法》,清政府建立了新的四级三审制审判程序。
自下而上有城(乡)谳局、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以及大理院四级,三审终审。
★★★(三)领事裁判权与观审、会审公廨
1.领事裁判权。
领事裁判权是指外国侵略者在强迫中国政府订立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一种司法特权,凡在中国享受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司法管辖,不论其发生何种违背中国法律的犯罪或违法行为,或成为民事或刑事诉讼当事人,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裁判,只能由该国的领事或其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根据其本国法律裁判。
故领事裁判权也称“治外法权”。
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正式确立于1843年7月22日在香港公布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及随后签订的《虎门条约》中,并在其后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中得以扩充。
2.观审。
所谓观审制度,是西方列强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后确立的强行干预中国司法审判的制度。
西方列强强迫中国政府同意在外国人是原告的案件中,其所属国领事官员有权前往“观审”,中国承审官应以观审之礼相待。
如果观审官员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可以提出新证据、再传原证参与辩论。
这种观审制是对原有领事裁判权制的扩充,也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粗暴践踏。
3.会审公廨。
会审公廨又称会审公堂,是1864年清政府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
《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规定,凡涉及外国人之间的诉讼案,若被告系有约国人,由其本国领事裁判,若被告为无约国人,也须由本国领事陪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