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山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事厅•【公布日期】2009.03.30•【字号】鲁人发[2009]20号•【施行日期】2009.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山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通知(鲁人发〔2009〕20号)各市人事局,省直各部门(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全省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下列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管辖第四条根据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适用范围,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争议案件:(一)省直各部门、省属驻济南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争议案件;(二)跨设区的市的争议案件;(三)中央机关驻济南垂直管理机构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直属事业单位所属驻济南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争议案件;(四)本省辖区内军级以上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发生的争议案件;(五)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争议案件。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一种常见方式,它旨在通过公正、公平、合法的方式处理劳动纠纷,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为了确保仲裁过程的规范和有序,各地都制定了相应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下面将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进行详细介绍。
一、引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是仲裁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一揽子规则,旨在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整个过程。
它主要包括仲裁机构的组织架构、仲裁程序、证据收集和调查、庭审程序、仲裁裁决等方面的内容。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对于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和谐具有重要作用。
二、仲裁机构的组织架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组织架构包括主任、副主任、仲裁员等职位设置。
其中,主任负责仲裁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决策,副主任协助主任开展工作,仲裁员负责处理具体案件。
仲裁机构应该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确保仲裁员的独立、公正和专业能力。
三、仲裁程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应明确仲裁的程序和时限。
当一方提起仲裁申请后,仲裁机构应及时受理并成立仲裁庭。
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仲裁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依法履行举证责任。
仲裁机构应就争议事项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应进行庭审,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
四、证据收集和调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应明确证据收集和调查的程序。
仲裁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应采取必要的合法手段,有权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
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提供证据或提供不实证据,仲裁机构有权作出相应的处理,如视为对方当事人的有利证据予以采纳。
五、庭审程序六、仲裁裁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应明确仲裁裁决的要求和效力。
仲裁机构应及时作出仲裁裁决,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裁决应明确表达仲裁庭的意见和决定,如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经济补偿等。
裁决一经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裁决履行义务。
七、申诉和执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应明确申诉和执行的程序和方式。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鲁人社发〔2019〕27号)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鲁人社发〔2019〕27号)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和《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是指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能够依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
第三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几种:(一)当事人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是,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章当事人举证第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七条在劳动合同、聘任合同和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中,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仲裁申请证据清单的时间限制和补正规定

劳动仲裁申请证据清单的时间限制和补正规定一、劳动仲裁申请证据清单的时间限制劳动仲裁申请证据清单的时间限制是指在劳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需要按照一定的时间限制,提交申请所需的证据清单。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仲裁申请证据清单的时间限制如下:1. 劳动仲裁申请时限: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者对劳动争议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限是一年。
劳动仲裁申请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因此,申请人在一年内必须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否则将超过申请时限,劳动仲裁机构将不予受理。
2. 证据清单的提供时间限制:在劳动仲裁申请中,申请人需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收集情况,提供一份详尽的证据清单。
根据仲裁机构的规定,证据清单应在劳动仲裁申请递交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提供。
这意味着申请人在提交劳动仲裁申请后的七个工作日内,需要提供证据清单给劳动仲裁机构。
二、补正规定在劳动仲裁申请中,如果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单存在不完整或者错误的情况,劳动仲裁机构会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
补正是指申请人在一定时间内进行证据清单的修改、补充或更正。
1. 补正通知:劳动仲裁机构会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单后,对其进行审查。
如果发现证据清单存在问题,劳动仲裁机构将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指定的时间内进行补正。
2. 补正时间限制:一般情况下,补正时间限制为劳动仲裁机构发出补正通知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
申请人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证据清单进行修改、补充或更正,并重新提交给劳动仲裁机构。
3. 后果:如果申请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补正,劳动仲裁机构可能会认定申请人放弃补正权利,并按照原证据清单进行审理。
因此,申请人在收到补正通知后应及时进行补正以确保其权益。
三、总结劳动仲裁申请证据清单的时间限制和补正规定对于劳动争议的解决起着重要的作用。
申请人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需要遵守规定的时间限制,及时提交申请和证据清单,否则可能会导致申请被驳回或权益受损。
同时,申请人在收到补正通知后,应及时进行补正,以确保证据清单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10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以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良好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人省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实践,现提出如下意见,以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一、关于受理中的有关问题1、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范围;劳动部及我省劳动行政部门以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受理范围。
具体包括以下劳动争议:(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2、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凡劳动争议未经仲裁裁决而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以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仲裁需要收集哪些证据

Life is a circle. Some people have not walked out of the circle drawn by fate for a lifetime. In fact, every point on the circle has a soaring tangent.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劳动仲裁需要收集哪些证据导读:1、劳动者入职方面的证明:如,《入职登记表》、《聘用书》等;2、劳动者工作内容方面的证明:如,《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岗位调整通知》、《借调函》、《岗位说明书》、《员工绩效考核表》等;3、关于约定工资、工作时间的证明:如,《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等等。
一、劳动仲裁需要收集哪些证据1、劳动者入职方面的证明:如,《入职登记表》、《聘用书》等;2、劳动者工作内容方面的证明:如,《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岗位调整通知》、《借调函》、《岗位说明书》、《员工绩效考核表》等;3、关于约定工资、工作时间的证明:如,《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4、劳动者工资发放的证明:如,《工资条》、《银行打卡记录》等;5、劳动者具体工作时间的证明:如,《考勤表》、《考勤记录》等;6、劳动者离职方面的资料:如,《离职交接表》、《辞退书》、《辞职申请》等。
二、怎么判断劳动仲裁证据的效力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5、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6、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7、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目录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目录一、劳动合同及相关协议1.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2.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地点的证明材料3.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4.与劳动合同相关的补充协议、变更协议等的原件及复印件5.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通知书、协议及相关凭证二、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相关证据1.员工工资发放记录2.工资账单、工资条等工资支付凭证3.公司工资支付方式的证明文件4.公司对劳动报酬的执行情况证明材料5.劳动者加班、夜班、法定假日、夜班津贴等支付证明6.公司发放的奖金、津贴、补贴等相关凭证7.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纳凭证8.公司提供的其他福利待遇的证明材料三、劳动条件及工作环境证据1.公司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的相关规定2.公司对劳动者工作时间安排的证明材料3.公司对劳动者休假、调休等的安排证明4.公司提供的劳动保护设施的相关凭证5.公司提供的劳动安全知识培训记录6.公司提供的工伤事故记录7.公司提供的职业病防治措施及记录四、劳动纠纷发生前的警示与教育材料1.公司向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纠纷警示与教育材料2.公司就劳动纠纷预防与化解方面的宣传资料3.公司提供的劳动法规法律知识宣传材料五、劳动争议发生后的沟通与协商凭证1.公司与劳动者协商、沟通的记录、凭证2.仲裁委员会或劳动争议仲裁庭出具的调解书、协议书等相关凭证六、其他相关证据1.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相关文件2.公司开除或辞退劳动者的证明材料3.劳动者入职材料、培训材料等4.公司的内部通知、告示等相关文件5.公司发放给劳动者的证明、派遣单位提供的文件等以上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目录的一个样本,具体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在提供证据时应注意保留原件并附上复印件,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可供参考性。
劳动人事仲裁办案细则

劳动人事仲裁办案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程序,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受理和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章仲裁程序第四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章证据规则第六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核实证据。
第五章调解与裁决第八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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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通知鲁人社发〔2011〕88号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了适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整合和仲裁办案工作需要,规范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认定和使用行为,提高仲裁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我们制定了《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印发执行后,原《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鲁劳仲发[2009]2号)同时废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参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是指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能够依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
第三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章当事人举证第五条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应当附有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八条在劳动合同、聘任合同和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人事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一条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其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七)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三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接受人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章,并注明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第十四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五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依照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并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原件还是复制件,接受人和提交人应在收据上签名或者盖章。
收据一式两份,仲裁委员会与提交人各持一份。
第三章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为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二十条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但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真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说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
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第四章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载明举证期限和要求。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一般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申请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二十九条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三十条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仲裁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证据交换后,当事人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五章质证第三十一条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可以不再当庭出示、质证,经仲裁员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并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三十五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四)仲裁员出示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仲裁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宣读或者出示。
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仲裁员宣读或者出示。
第三十七条经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许可,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对对方出示的证据互相发问。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庭审二日前提出,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由当事人通知证人。
证人在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三十九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得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四十条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询问。
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四十一条证人作证时,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章证据的审核认定第四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仲裁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