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缺乏罚则内容的格式条款不适用定金有关规定
因格式条款罚款的案例

因格式条款罚款的案例1.引言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合同和条款作为商业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工具,对于商业活动的规范和保障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由于一些缺乏诚信的商业行为,一些公司或个人在合同中设置格式条款,损害了交易对手的利益,甚至违反了法律规定。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探讨因格式条款被罚款的情况。
2.案例描述某国家的一家制造企业与一家供应商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中包含了一些格式条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制造企业发现,供应商违反了合同中的一些规定,导致产品质量不达标,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生产经营。
制造企业提出了索赔要求,但供应商却以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为由拒绝履行赔偿责任。
3.法律分析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分析。
格式条款是指一些预先设定好的条款,通常由一方在合同中一律采用或提出,并不允许对其进行修改或讨论的条款。
这些条款通常对于一方有利,对于另一方构成了不合理的压迫,违反了公平交易的原则。
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格式条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排除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权利。
在该案例中,供应商的格式条款可能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制造企业有理由要求对该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和审查。
4.司法裁决在制造企业提起诉讼后,法院对该采购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了审查,并最终裁定,供应商的格式条款部分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且在本合同中排除了制造企业的法定权利,因此无效。
法院还判决供应商对制造企业的索赔请求部分胜诉,要求供应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针对该格式条款对供应商进行了罚款。
5.结论和启示上述案例中,制造企业通过法律途径成功维护了自身的利益,并且对格式条款违法行为进行了制裁,为经济活动的规范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尊重树立了典范。
该案例也提醒各方在签订合要审慎对待格式条款,避免盲目采用一方提出的不利于自身的条款,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于那些违反公平交易原则和法律法规的格式条款,应当敢于维护自己的权益,寻求司法保护。
关于定金罚则适用问题的困惑与分析——合同中约定“定金”但未约定罚则情形下的法律适用

关于定金罚则适用问题的困惑与分析——合同中约定“定金”但未约定罚则情形下的法律适用定金是为履约而交付,具有双向担保的作用,因履约而充抵或收回,因违约而丧失或双倍返还。
根据我国《合同法》115条、《担保法》89条、《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20条加以规定,其特定的指向系违约定金,具有惩罚性为主,补偿性为辅的特点。
司法实务中,定金条款(合同)约定清晰、一方违约一方守信等情形下,定金罚则的适用应然不存在争议。
但由于合同约定不明确和法律规定的“留白”,诸如有定金约定无罚则约定、双方违约情况下等情形下,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等问题并无“共识”,即给商事交易带来风险,也给争议的公正高效解决埋下隐患。
笔者就自己代理案件中遇到的:合同明确约定“定金”,但未约定因履约而充抵或收回,因违约而丧失或双倍返还条款,能否适用定金罚则?作粗浅的分析。
1问题的引出,一个案例引发思考卖方甲与买方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交易金额为1200万元,其中,约定乙方支付第一笔300万元作为定金,后随着交易进程推进分期支付,违约责任仅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一切损失。
履约中,因甲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方股权未过户,乙方仅支付300万元。
本案中,300万元“定金”的约定是清楚和明晰的,但由于违约的法律责任中,未有“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没有体现合同法条文指向性的约定,乙方能否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另一个焦点问题:守约方能否同时主张定金罚则和继续履行合同,欢迎同行一起探讨)2 法律的规定:立法上的真空模糊地带关于与本案有关的定金罚则适用的规定,分别见于合同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其法律条文规定如下:《合同法》第115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定金罚则案例

定金罚则案例
以下是一个关于定金罚则的案例:
2008 年 10 月 22 日,居住在南昌市东湖区的赵某与居住在红谷滩区的廖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廖某将自己所有的某住宅小区的一套住宅出售给原告赵某,售价人民币810000万元。
同时,合同还约定:如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应支付房屋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予守约方。
签约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廖某支付了人民币 60000 元作为定金和首期房款人民币 100000元。
嗣后,被告将前述住宅卖宋某。
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定金人民币 60000 元和首期房款人民币 100000 元,并要求向其支付房屋买卖总价款 2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162000元。
据此,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先已支付之定金人民币60000元和首期房款人民币 100000 元,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2000元。
以上案例仅供参考,具体情况需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具体分析。
如果需要法律咨询或寻求法律援助,请咨询专业人士。
因格式条款罚款的案例

因格式条款罚款的案例引言在商业交易中,合同条款是双方约定的重要组成部分。
有时候,一些商家可能会利用格式条款对消费者进行不公平的限制或者损害消费者的权益,这种行为可能会导致商家被处以罚款。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来具体分析因格式条款被罚款的情况。
案例背景某电商平台发布的促销活动中,一位消费者购买了一件商品,但在实际购买过程中遭遇到了一些问题。
消费者在接下来的日子里试图联系商家或者平台进行退货或者退款,但是却发现自己被限制在了商家发布的格式条款之内,无法得到应有的权益。
消费者对此感到愤怒,于是向相关消费维权部门进行了投诉。
经过初步调查后,维权部门决定对该电商平台进行处罚,罚款总额高达十万元。
分析1. 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在这个案例中,电商平台发布的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了不合理的限制。
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应享有的退货、退款权益被明显地侵害,这种不合理的条款是不能被法律所接受的。
2. 消费者权益受损根据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当享有一定的权益保障,而商家不得通过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这个案例中,电商平台的行为明显有悖于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法律责任和罚款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商家发布的不合理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是需要被追究责任的。
电商平台被处以了高额罚款,以警示其不能再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侵害。
结论在商业活动中,商家和消费者双方的权益应当得到平等且合理的保障。
一旦发现商家通过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对消费者进行侵害,有关部门将会依法进行处罚,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商家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务必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遵守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避免因此而遭受罚款和其他法律责任的惩罚。
因格式条款罚款的案例

因格式条款罚款的案例案例背景某市市民小李在购买一款手机时,发现手机店的销售员向其推荐了一款手机,并告知其有一份手机保修的格式条款需要签署。
小李在未仔细阅读和理解该格式条款的情况下,在手机销售员的强烈推荐下签署了该格式条款。
当手机出现问题时,小李发现该格式条款中包含了一些消费者不利的条款,例如保修期限短、保修范围窄等。
此时,小李想要维权,但却发现该格式条款中规定了若消费者提出维权申诉则需支付高额罚款的条款,这使得小李深感困扰。
案例分析在这个案例中,小李作为一名消费者,在与手机店进行消费交易时受到了该格式条款的限制。
小李在签署该格式条款时并未仔细阅读和理解其内容,而仅仅是听从了销售员的推荐而进行了签署。
该格式条款中含有对消费者不利的条款,在消费者提出维权申诉时需要支付高额罚款,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格式条款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小李在受到该格式条款限制时就涉及到了合同法的相关问题。
我们接下来就该案例进行分析阐述,重点是因格式条款罚款的问题,在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之下,消费者在遭受因格式条款罚款的情况下,可如何进行维权,并为了规避这种情况提出建议。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为订立一揽子合同提供的,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具体约定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格式条款应当按照另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通知或者交易习惯进行约定,如对格式条款之约定与另一方当事人的通知或者交易习惯存在冲突,则应当按照另一方当事人的通知或者交易习惯进行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应当符合当事人的通知和交易习惯,并且不得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这些法律规定,那些不符合通知和交易习惯,并且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都是无效的。
解决建议针对因格式条款罚款的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建议:1. 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教育消费者在签署格式条款之前要仔细阅读并理解条款内容,尤其是对其中潜在的风险要有充分的认识。
因格式条款罚款的案例

因格式条款罚款的案例案例概述:2021年,某网购平台因在用户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而被监管部门处以罚款。
该平台的用户条款中存在格式条款,规定一旦用户发生纠纷,只能在该平台指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不得起诉于法院。
监管部门认为这种格式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市场秩序混乱,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对该平台处以了数百万元的罚款。
此案例引发了社会各界对格式条款的关注,也引发了对于格式条款是否合理的争议。
为了更深入地了解格式条款罚款的案例,接下来将对该案例的背景、原因和影响进行详细分析。
案例背景:在互联网时代,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网购平台成为人们日常购物的重要渠道。
随之而来的是消费者与平台之间的纠纷与矛盾。
为了规范用户行为、保护平台利益,不少网购平台制定了一系列用户条款,其中大量包含了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指一方以其事先拟定好的权利义务规定来替代当事人约定的一种条款,消费者通常难以与平台对等讨价还价,只能选择接受或者放弃,导致了信息不对称和消费者权益受损。
2021年,监管部门对某知名网购平台进行了监管,并发现其用户条款中存在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此格式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诉讼权。
该平台规定用户发生纠纷只能在平台指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不得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监管部门认为这种格式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于是对该平台处以了数百万元的罚款。
案例原因:该平台用户条款中的格式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其中最主要的问题在于规定只能在指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事实上,这种做法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诉讼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享有公平合理的诉讼权,不能被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
而该平台的格式条款,将消费者的合法维权途径局限在特定范围内,严重违反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该平台的格式条款也给仲裁机构设定了不合理的条件,可能导致消费者在仲裁中处于弱势地位,影响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监管部门认定该格式条款严重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了处罚。
一个案例来说明“定金罚则”

个案例来说 明“ 定ຫໍສະໝຸດ 罚 则" ◆ 王 慧 彤
( 廷 边大攀 吉林 延吉 1 3 3 0 0 O )
【 摘要 】 伴随 着经 济的发展 , 各 类合 同已经 渗透到我们 生活的方方 本 案 的争 议 焦 点是 被 告 2 0 1 1 年 2月 1 2日收 取 原 告现 金 1 万 要 解 决 这 个 问题 , 关 键 在 于 明确 订 金 与 定 面面。 但是人们 的法律意识却没有紧随法治发展 的步伐。 “ 订金” 与 元 是购 房 订金 还 是 定 金 。 “ 定金” 虽然 只有一 字之 差但是带来 的法律 后果截 然不 同, 但 在现 金的区别。实践 中, 从形 式上看 , 订金与定金都是合同当事人双方 实生活中 , 却往往被 当事人 忽视 , 待发 生争 议 时才追悔 莫及 , 本文 约定的 由一方在合 同金额 内先给付对方 的一定金额,在合同履行 通 过 真 实案 例 为切 入 点 , 来讨 论 二 者的 不 同 。 后, 定金可抵做价款 , 此时便 具有预付 款的性质, 但订 金与定金在
一
、
定金合同或者定金条款是主合同的从合 同,依约定应交付定金而 未交付的, 并不构成对主合同的违反 ; 而法律对订金并没有 明确 的 定义 , 其主要是实 践中的习惯性用语 , 一般 作为预付款 , 并不具有 担 保 合 同签 订及 合 同履 行 的功 能 ,其 主 要 目的在 于 履 行 合 同约 定 的付款义务, 当事 人 关 于 订 金 的约 定 是 主 合 同的 组 成 部 分 , 依 约 定 交 付 订 金 而未 交 付 的 , 构成对主合同的违反。 效力不同。 鉴于定金的担保功能 , 法律 明确规定了制裁违约方
不 能退 给 原 告 订 金 。 数 额 限制 不 同 。法 律 对 订 金 的数 额 有 明确 限定 。 《 担 保 法》 第 法 院认 定事 实 : 2 0 1 1 年 2月 1 2日 , 原、 被 告 口头 商 定 , 原 告 购 9 1条规定“ 定金 的数 额 由当事 人约 定, 但不得超过 主合同标 的额 买被 告位 于延 吉 市 兴 安 乡 古 城 花 园 3 号 楼 4单 元 6 0 2号 、面 积 为 的 2 0 % ” 。《 担保法解释》 第 1 2 1 条规定, “ 当事人约定 的定金数额 超 6 8 平 方米 , 总价为 l 7 万元。当天 , 原告向被 告支付 了现金 1 万元, 过 主 合 同标 的额 百分 之 二 十 的 , 超 过 的部 分 , 人 民法 院 不 予支 持 。 ” 被 告给 原告出具 了一份“ 房屋订金收条” 。 收条具体 内容为“ 今 日收 而订金 的数额依 当事人之 间自由约定, 法律一般不做 限制 。 到 古城 花 园 3号 楼 4单元 6 0 2号 、 面积 为 6 8平 方 米 , 总价为 1 7 万 适用范围不 同。定金广泛适用于各种合 同, 但借款合 同除外; 元, 包 一 切 费 用 。订 金 先 收 1 万, 七天 以 后 ( 1 9日之 前 ) 更 名 。如 果 而 订 金 一 般 适 用 于 金 钱 的给 付 为 一 方 履 行债 务 的 合 同 中 , 多见 于 期内不 办的话 , 收的订金 不退 。” 之后 , 经被 催告催办, 原告未在约 买卖合 同、 租赁合 同、 承揽合 同等各种有 名合 同之 中。 定及被 告顺延 的 2 0 1 1年 2月 2 8日前 交 付 剩 余 房 款 。 顾 被 告 于 结合到 本案 , 被 告 给 原 告 出 具 的“ 房屋 订金收条 ” 没 有 使 用 2 0 1 1 年 3月 2 3日将诉 争房屋 出售给他人。期间, 原告要求被告退 “ 定金” 一词, 而 且 从 双 方 关 于“ 一 万元 订 金 ” 的约 定 内容 看 , 应 当 认
合同约定“定金”不必然适用定金罚则

合同约定“定金”不必然适用定金罚则
A公司与王某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先向王某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进场开始加工并且进场的原材料达到所需总材料的80%时支付总价款的30%;施工至完成总量的80%时再支付30%的进度款;尾款20%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A公司发现王某提供的材料质量很多不符合合同要求。
因为双方就此事无法达成调解,故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王某双倍返还定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王某虽然在合同中约定A公司向王某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但该约定作为“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的一部分,且双方并未约定该部分款项具有定金性质。
故仅凭在合同的计算方式及期限条款中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无法认定该部分款项的性质系定金,故对A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予以驳回。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是一种履约的保证方式。
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但是在适用过程中,不能简单的凭字面上的“定金”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定金约定,还需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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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罚则内容的格式条款不适用定金有关规定——广州市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要点提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定金不同于订金的预付款性质,定金体现的是对债务履行的担保,当一方违约时,定金将具有惩罚的作用。
若合同关于定金的约定改变了其惩罚性规定的本质特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该约定可以不被认定为定金。
案例索引:一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245号;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2343号。
一、案情原告:黄某某。
被告:广州市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黄某某(乙方)与某商贸公司(甲方)签订《车辆销售合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车辆:车辆名称:长安牌轿车,车辆型号:CS75手动豪华国五,车身颜色白色,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待定,车总价132000元……;二: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40000元),如乙方确认车辆后,则须在3个工作交齐余款(¥92000元);三、提车方式:甲方收齐乙方的全部车款后,乙方才能提车……五、违约条款:若甲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提供车辆时,甲方有义务替乙方换车或免息免违约金退定金。
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取定金并为乙方所购置车辆买下车辆购置税、办理完验车回执后,若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不来付款提车,视为违约。
甲方有权没收定金、并追讨未偿付货款以总金额每日2%计算违约处罚金及停车费用外,乙方还有义务协助办理该车日后的过户手续等,并承担全部费用,如果乙方不配合甲方办理汽车过户手续,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乙方,若乙方单方面取消合同或退车,甲方有权不退还定金……某商贸公司销售人员在合同上方加注:“泰国六天五夜游、砸金蛋、行车记录仪”,双方确认添加的是购车促销活动的奖励。
黄某某出具某商贸公司于2015年8月9日开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客户黄某某购车订金¥40000”。
黄某某表示该款为订金,当时销售人员表示若不要车辆,订金可以退,故才同意支付该款,支付该款后双方才签订合同。
某商贸公司则表示收据上的“订金”是笔误,是财务人员疏忽写错了,黄某某是签了合同后才交40000元定金。
某商贸公司否认销售人员向黄某某承诺如不要车,款项可退,对此黄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诉讼期间某商贸公司表示黄某某可更换其他车辆,黄某某表示不同意。
黄某某表示此后带家人乘坐该型号车辆,因家人发觉后排位座位太低,比其他越野车都低,不舒服,故要求某商贸公司退还4万元,某商贸公司拒绝退款,故提起诉讼。
黄某某主张因该案纠纷产生律师费5000元并出具发票予以证实。
二、裁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黄某某经试车后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某某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商贸公司向黄某某收取的40000元款项的性质以及黄某某是否有权要求某商贸公司返还该40000元。
首先,涉案《车辆销售合同》并非双方协商一致后拟定的合同,而是某商贸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车辆销售合同》虽然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40000元)”,但是合同总价款仅为13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黄某某支付的40000元款项明显超过购车款的百分之二十,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关于“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定金不同于订金的预付款性质,定金体现的是对债务履行的担保,当一方违约时,定金将具有惩罚的作用,即交付定金的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而收取定金的一方须双倍返还,谓之定金罚则。
反观《车辆销售合同》第五条“若甲方(某商贸公司)不能按合同条款提供车辆时,甲方有义务替乙方换车或免息免违约金退定金”之约定,如果某商贸公司出现违约仅需免息免违约金退定金,而无需双倍返还。
由此约定可知,某商贸公司收取黄某某的40000元并不能体现定金的惩罚性质,不具有定金的本质属性。
最后,某商贸公司向黄某某出具的加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客户黄某某购车订金40000元”。
此处亦明确40000元的性质为“订金”而非“定金”。
某商贸公司辩称因销售人员的笔误将“定金”写成“订金”,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分析,原审法院将本案某商贸公司收取的40000元款项认定为定金,于法于理不合。
对于黄某某认为40000元款项为购车订金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
双方在《车辆销售合同》中尚未约定具体的车架号、发动机号,故在黄某某进一步查看车辆后因不满意该车型而决定不再购买车辆的情况下,双方已无法就《车辆销售合同》达成进一步的合意,确定具体的合同标的,《车辆销售合同》显然无法最终成立并履行。
某商贸公司作为销售商是面对不特定的公众进行广泛的汽车销售。
现黄某某提出不再向某商贸公司购买汽车并未造成某商贸公司的实际损失,加之某商贸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黄某某提取或兑现了促销活动的奖励,基于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的考虑,某商贸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40000元订金退还黄某某。
综上,判决:(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二)某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黄某某40000元;(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一)定金的罚则定金罚则是指定金的惩罚规则,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的担保效能以及作用是通过定金罚则实现的。
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担保的对象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约合意,并以适用定金罚则为手段实现担保目的。
相较其他担保制度,定金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担保手段上的惩罚性。
定金罚则的规定对于在陌生人社会从事商品交换的缺乏互信的双方而言具有特殊的价值,它可以实现债的担保并督促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完成交易。
如果没有定金罚则,定金就失去其本质特征,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通过上述对定金罚则的价值阐述,结合法律对定金罚则的规定,可得知定金罚则具有双向担保性、双向惩罚性。
(二)定金与订金的区别定金与订金仅是一字之差,在实践中人们经常把两者混淆,其实两者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订金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被视为预付款,或者视为对立约的保证,但这种保证是单方的,它只对给付方形成约束,即给付方形成约束。
若收受方违约,给付方的订金得不到双倍返还;若给付方违约,收受方会以种种理由把订金抵赔偿金或违约金而不予返还。
从民法的基本原理分析,定金与订金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区别:1.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定金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订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一部分,依约定应交付定金而未交付的,主合同不成立。
2.定金与订金的法律后果不同。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适用定金罚则。
交付或收受订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的,不发生丧失或者双倍返还订金的后果,订金仅可作损害赔偿金。
3.定金具有担保性质,而订金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担保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作出了相应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订金等,但没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定金与订金是不同的,同样道理,其他诸如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如果没约定定金性质的,也不具有定金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黄某某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是某商贸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中虽然运用了“定金”二字,但是却并没有体现定金制度的本质特征。
首先,案涉合同约定的“定金”为40000元,而合同总价款仅为132000元,该“定金”的约定明显不符合担保法对于定金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某商贸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通过格式条款约定若其不能按合同条款提供车辆,仅有替黄某某换车或者免息免违约金退“定金”的义务,而无须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体现定金的双向担保性与双向惩罚性,失去了定金制度的本质特征,因此,案涉格式合同徒有定金之名,而无定金之实。
再加上某商贸公司的销售人员向黄某某出具的收据上也明确写明该40000元为订金,笔者认为,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认定为订金更为合适。
二审合议庭中也有意见认为,从尊重合同文本约定出发,由于案涉合同多处使用“定金”二字,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定金制度。
而关于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格式合同的约定不能体现定金制度双向担保性、双向惩罚性的问题,由于某商贸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其通过格式条款免除了自己在定金制度中若违约需要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该格式条款无效,应当适用法律关于定金罚则的强制性规定,即若某商贸公司违约,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黄某某双倍返还定金。
在笔者之前处理的类似案件中,确实有采用上述方法,认可双方当事人适用定金制度的约定,对约定过高的定金数额进行调整。
然而,笔者注意到,本案存在一定的特殊性。
当事人一方是处于优势地位的商贸公司,而另一方则是比较弱势的消费者。
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是双方在经济实力、交易经验、缔约能力等方面确实存在差异。
普通消费者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法律的理解往往不如商家,在商家提供格式合同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商家极容易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同时笔者也注意到,在汽车销售过程中,确实存在很多如黄某某所描述的商家通过促销优惠等活动诱使消费者仓促签订合同的情形,因此,考虑到案涉合同并未具体明确车架号、车辆发动机,仅为种类物买卖,而非特定物买卖,且案涉车辆销售量较大,黄某某不接受车辆、要求退款的行为并没有给商贸公司造成太大的损失,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在本案中采用了不同于以往的做法,目的在于通过该判决起到一个指引作用,使得强势交易的一方能够合理规范自己的行为,遵守交易的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遵守法律规定,不要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来损害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以维护一个安全、公平的交易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