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成立效力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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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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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毕业论文婚姻法是调整夫妻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

婚姻法旨在保护家庭的稳定和健康发展,促进夫妻感情和谐,维护和增进夫妻之间的平等权利和义务。

本文将从婚姻的法律定义、婚姻自由的保护、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论述我国婚姻法的主要内容及其现实意义。

首先,婚姻的法律定义是婚姻法的重要内容。

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依法缔结的自愿的、为建立家庭而结合的法律关系。

这一定义明确规定了婚姻是男女自愿结合的法律关系,强调了婚姻的自愿性和缔结手续的必要性。

这一法律定义确保了婚姻是建立在个人自由意志的基础上,避免了强迫婚姻和非法结婚的现象的发生。

其次,婚姻法保护了夫妻的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指夫妻双方依法自主选择配偶、确立婚姻关系、改变婚姻关系的权利。

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的婚姻自由权利,保障了夫妻双方在婚姻选择上的自主性。

婚姻法还规定了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等行为,保护了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此外,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双方有共同的居住权、抚养权和探望权等权利,同时有责任互相忠实,互相扶助,共同负担家庭责任。

这些规定保障了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平等地位,促进了夫妻之间的和谐关系和家庭的稳定发展。

最后,婚姻法对婚姻的作用及其现实意义值得关注。

婚姻是社会组织的基本单位,婚姻法的实施对于保障社会稳定和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婚姻法规定了婚姻的合法性,使婚姻具有法律效力,起到了维护社会秩序和道德风尚的作用。

同时,婚姻法还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和谐,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综上所述,婚姻法作为调整夫妻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具有重要意义。

婚姻法的实施不仅保护了婚姻自由,维护了夫妻双方的权益,还促进了夫妻感情和谐,维护了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因此,正确理解和适当执行婚姻法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动社会进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中国婚姻法论文4000字_中国婚姻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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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婚姻法论文4000字_中国婚姻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中国婚姻法论文4000字(一):浅谈契约精神的导入与中国婚姻法的现代转型摘要:在现代社会,婚姻关系是平等的男女双方就共同生活达成合意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具有契约的本质。

婚姻法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既负有以权威力量保障婚姻制度底线的重任,又必须保障婚姻关系中个体的自由与安宁。

一直以来受到传统婚姻观念的影响,婚姻契约观没有得到普遍认可。

基于此,文章首先分析了契约精神在婚姻法中的重要作用,并提出了合理导入契约精神实现中国婚姻法现代转型的有效途径,以供参考。

关键词:契约精神;中国婚姻法;作用;现代化转型;途径引言在社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人们对于自由、平等等精神理念的认识逐渐加深,因此,契约精神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认可,现代婚姻法的转型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将契约精神融入于婚姻法中,能够实现对婚姻当事人权利的最大化保护,进而确保人们在婚姻中自由、平等等基本人权得到保护,也能够平衡人与国家制度等之间的矛盾。

因此,相关人员有必要将契约精神合理导入到我国婚姻法中,实现婚姻法的现代化转型,使其既能满足个人权利的需要,又符合社会伦理的要求。

1契约精神在中国婚姻法中的重要作用1.1在结婚制度中的作用首先,从现代婚姻法的内容看,婚约已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也就是说订婚只是婚姻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而关于婚约中的内容也没有强制性的实施规定,这就充分地体现了现代婚姻法对婚姻当事人个体的充分尊重,契约精神的融入实现了婚约制度上的自由与平等;其次,中国封建传统社会中一度存在着同姓不婚、亲属不婚、异民族不婚等规定,这些规定的存在并不是从血亲婚姻所存在的危害性着手的,而是以个人的身份特征来强行规定。

而在现代婚姻法中,婚姻自由取代了身份制度,而禁止结婚的相关规定是从血亲等方面进行限制的,充分体现了契约婚姻的自由、平等等价值理念。

1.2在夫妻财产制度中的作用中国封建社会中,男权至上使得婚姻关系中男方掌握着家庭的所有财产,女方只是婚姻的附属品,没有地位可言。

对于我国事实婚姻法律效力论文

对于我国事实婚姻法律效力论文

对于我国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思考摘要:1994年2月1日《结婚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我国逐渐开始不再承认事实婚的效力,但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变化,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的现象已比较普遍,这实质上也就是我国已不再承认的事实婚姻状态。

同时,我国《刑法》有关于重婚罪的规定,但《刑法》规定的重婚情节只包括了两个婚姻都是法律婚和前婚是法律婚而后婚是事实婚的情形——尚需注意的是我国刑法依然采用事实婚的概念——显然没有包括的两个婚姻都是事实婚和前婚为事实婚而后婚为法律婚的情形,这样规定个人觉得将不利于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权益的维护。

而我国目前的婚姻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的立场,即只有经过了合法登记形成的婚姻关系才具有法律效力,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样的立场显然不会保护事实上形成的婚姻关系。

本文中,作者试从借鉴物权法中登记的对抗要件主义理论的立场论述,适当的修正结婚登记的作用,赋予事实婚姻适当的法律拘束力,以期能更好的贯彻和实现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和民法上意思自治的宗旨。

关键词:事实婚姻法律效力同居重婚婚姻登记对抗要件理论所谓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的两性结合。

{1}事实婚姻有以下特征:(1)事实婚姻的男女应无配偶,有配偶则成为事实重婚。

(2)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

(3)欠缺结婚法定形式要件,即未办理法定结婚登记手续。

{2}从性质上看,事实婚姻具有男女双方对于结婚的合意和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

调查资料表明,事实婚姻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及边远地区,事实婚姻占当地婚姻总数的60%至70%。

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有很多:一是受我国长期以来“聘娶婚”传统的影响,广大群众认为只要举办了仪式,男女双方便当然成立了婚姻关系,这种传统的影响不可小视;二是婚姻登记在某些农村边远地区存在许多不便,如登记机关距离住所太远、登记部门的官僚作风、支付登记相关费用有困难等,于是很多人便放弃了结婚登记。

婚姻法论文

婚姻法论文

婚姻法论文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

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

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

婚姻法的内容多数为强制性规范,概念上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婚姻法的调整对象除婚姻外,还包括家庭关系,其名称是在扩大意义上使用的,如1950年和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既有结婚、夫妻关系和离婚的规定,又有关于父母子女和其他家族成员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其内容较亲属法窄,但较狭义的婚姻法宽,实际上是婚姻家庭法。

狭义的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婚姻关系,其名称是在严格意义上使用的,如《南斯拉夫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和婚姻中的法律关系由本法规定”,不涉及其他事项。

案情简介:甲男与乙女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当时甲男21岁,乙女20岁,同年10月二人在家乡依当地风俗举办婚礼。

由于未达到法定婚龄,甲男之父代为办理了结婚登记。

2011年7月,男方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中,本律师接受了男方的委托,首先要面对的一个问题是:就目前而言,双方的婚姻是否有效?如果是无效,那么当然谈不上离婚了。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由《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看,甲乙双方就结婚登记当时而言,双方的婚姻应是无效的,但时隔多年,至2011年7月即男方提起离婚诉讼之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此时的婚姻是无效还是有效呢?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是否还留有余地呢?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论婚姻登记的效力

论婚姻登记的效力
男友登 记 结婚 , 被告知 自己 已与 杨某登 记结 婚 , 奈之 下 , 姐 的婚姻 是指 男女双 方 以夫妻名 义永 久共 同生活 的两性 结合方 式 。 却 无 姐
到法 院起 诉妹 妹与杨 某 的婚姻 无 效 ( 时 , 妹 已达 法定 结婚年 它 仅对这 种两 性结合 的社 会形 式予 以客观 的描述 , 此 妹 而不 带任何 价 故 狭 龄) 。法 院经审 理认 为 , 案 中小英 和杨 某持 他 人身 份证骗 取 婚 值 评判 , 包括合 法 婚姻 与非 法婚 姻 。 义的婚 姻是 指合 法有 效 本 的婚姻 , 即为 当时社 会制 度所 确认 , 法律保 护 的两性 结合方 式 。 受 姻登 记 , 姻关 系无 效 。 婚 在 此 案中 , 院认 定婚 姻登 记 中存 在欺 骗行 为 , 未就 此对 法 但 主 张行政 许可 为婚姻 登记性 质 的学者 , 从狭义 的婚姻 概念 出 婚 姻 登记 的效 力作 出裁 判 ,并 在婚 姻登 记 的效 力 定 的情 况 发 , 未确 认为婚 姻 即合法婚 姻 , 只有经 登记 许可才 产生 婚姻关 系 : 主 而 下, 直接 宣 告婚姻 关系 无效 。法 院之 所 以会有 如此 判 决 , 是婚 张行 政 确认 的 学者 从广 义 的婚姻 概 念理解 。 目前 我 国通 说主 张 正 姻 登记 效 力理论 及立 法 的缺 失导致 的 。 实 践中 , 在 由此 引发 的 问 题 判 决不在 少数 。对 婚姻 登记 效力 的研 究迫 在眉 睫 。
L g l y t m A dS cey e aS se n o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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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1年 月 上 口1 4 ( ) 3
论婚 姻 登 记 的效 力
谢慧慧
摘 要 婚 姻 登记 制度 蕴含 着婚姻 法与行 政法 的双 重性质 。 者对婚 姻 登记 的性质 及 对 内对外 效力 进行 分析 , 出从婚 姻 笔 提

婚姻经典法律案例论文(3篇)

婚姻经典法律案例论文(3篇)

第1篇摘要:婚姻法律关系是现代社会中最基本、最普遍的法律关系之一。

本文选取了几个典型的婚姻法律案例,从婚姻的成立、效力、解除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旨在探讨婚姻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与完善。

关键词:婚姻法律;经典案例;婚姻成立;婚姻效力;婚姻解除一、引言婚姻法律关系是指婚姻主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婚姻法律制度作为维护家庭和谐、保障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体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本文通过对几个经典婚姻法律案例的解析,探讨婚姻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与完善。

二、案例一:婚姻的成立案例背景:甲乙双方于2010年相识,2011年登记结婚。

婚后不久,甲乙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甲乙双方均认为婚姻基础薄弱,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并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案中,甲乙双方自愿结婚,符合法定婚龄,且未违反《婚姻法》的其他规定,婚姻关系合法成立。

结论:婚姻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包括自愿、法定婚龄等。

本案中,甲乙双方符合婚姻成立的条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三、案例二:婚姻的效力案例背景:丙丁双方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丁发现丙曾与他人发生过婚外情,且丁曾与丙共同生活时,丙患有严重疾病,丙未如实告知丁。

丁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因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的,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婚姻。

”本案中,丙在婚姻登记前患有严重疾病,未如实告知丁,丁有权请求撤销婚姻。

结论:婚姻的效力受法律保护,但存在法定撤销情形。

本案中,丙未如实告知丁其患有严重疾病,丁有权请求撤销婚姻。

四、案例三:婚姻的解除案例背景:戊己双方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戊发现己有赌博恶习,严重影响家庭生活。

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夫妻一方因重大过错,对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判决离婚。

婚姻登记之法律效力研究

婚姻登记之法律效力研究婚姻登记是民法(婚姻法)上结婚、(协议)离婚民事行为的法定形式和生效要件;另一方面,婚姻登记属国家行政管理事项,结婚、(协议)离婚登记须经当事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照登记法规为之,属依申请的公法行为,是公法与私法性质兼备、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法律制度。

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婚姻登记无疑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但婚姻登记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法律效力有很大的不同,是一类特殊的不可诉请撤销、宣告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键词:婚姻登记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法与私法正文喜气洋洋的新人们从满面堆笑的婚姻登记人员手中接过枣红色烫金《结婚证》的那一刻,浑然不知他们竟如此轻轻易易、自自然然地跨越了公法与私法两大法律体系的鸿沟。

在我们的这个充斥着行政管理法规的社会中,如何认识和理解公法与私法相互连结与交织的现象,并解决由此产生的法律争议与诉讼问题,乃是当代法学者和实务家的重要课题之一[1]。

结婚与离婚是再普通不过的民事行为,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也是社会所常见的公法行为,但常习、常见并不代表我们对事物的性质和特征已经有了深入的了解和正确的认识。

本文希望通过对婚姻登记的法律性质的研究,澄清一些问题和认识,并希望由此引发学界对包括婚姻收养登记、房地产登记、户籍登记、商事登记在内的民商事登记法律问题的关注与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婚姻登记的法律性质乃是司法实务中争议颇大却在学术界关注、研究较少的一则法律问题。

其一,对婚姻当事人来说,男女双方共同申请结婚登记的行为究竟是行政法上的申请行为还是民法上的民事行为,抑或是当事人同时做出了两个行为,又或是当事人只做出一个行为但分别被行政法和民法进行了不同评价?其二,对登记机关来说,作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以及民事关系公示方式的婚姻登记是否还是行政法上的行为,又或者是与一般的行政法上的行为有很大区别的行为(其区别程度如何)?其三,当事人民事行为(结婚、离婚)的瑕疵能否影响婚姻登记的效力,以及婚姻登记的瑕疵能否影响当事人民事行为(结婚、离婚)的效力?行政机关是否有权依职权撤销有瑕疵的登记行为,是否允许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就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提出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这些都是实务上的重要问题,常常引起很大的争议。

民法中的婚姻成立与效力认定及法律保障

民法中的婚姻成立与效力认定及法律保障婚姻是人类社会中重要的制度和基本组织形式之一,对于个人和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在民法中,婚姻的成立和效力认定是被严格规定和保障的。

本文将围绕着婚姻成立、婚姻效力认定以及法律对婚姻的保障等方面展开论述。

一、婚姻的成立婚姻的成立是指一对男女自愿依法通过形式手续达成结婚关系的过程。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的成立需满足以下条件:双方男女自愿、男女双方具备结婚的年龄、离婚禁止期限以及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

双方男女要自愿并经过真实意思表示,必须双方自愿才能成婚。

此外,男方结婚的年龄为22周岁,女方为20周岁。

双方男女不得存在正在婚姻关系中或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

最后是婚姻登记手续,即需要前往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后方视为婚姻成立。

二、婚姻的效力认定婚姻的效力认定是指对于已经成立的婚姻,法律通过一系列规定来保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健康。

在民法中,对于婚姻的效力认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婚姻的效力认定使得夫妻双方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例如,夫妻双方有共同的财产权和债务,并享有互相扶养、互相照顾的权利。

此外,婚姻还规定了夫妻双方在财产处理、子女抚养和教育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2. 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已经成立的婚姻中,子女享有合法的法律地位。

他们有权得到双方父母的抚养、教育和照顾,父母有责任提供必要的经济支持和精神关怀。

此外,婚姻还规定了子女与父母之间的继承和财产权等问题。

3. 社会保障和福利:婚姻的有效认定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保障和福利。

例如,配偶可以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福利,并且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例如配偶死亡或离婚后,还可以享受到适当的经济赔偿或补偿。

三、法律对婚姻的保障为了保障婚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民法对婚姻关系进行了多重法律保障。

1. 婚姻自主权:民法赋予婚姻主体一定的自主权,即婚姻自主权。

这意味着只要是符合法定条件的成年人,都可以自主选择结婚对象,自愿进行婚姻登记,享受合法的婚姻地位。

婚姻法论文

婚姻法论文第一篇:婚姻法论文浅析事实婚姻的效力黄义灵(江西赣江学院人文学院法律系)摘要:事实婚姻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且不可避免的一种社会现象。

我国对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经历了有条件认可、相对承认、完全不承认、附条件的相对承认四个阶段,现行婚姻法是通过补办结婚证登记制度对事实婚姻变相承认,对其婚姻效力认定的规定并不完善,这影响实践中对事实婚姻的处理。

本文结合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我国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问题进行评析,并提出完善事实婚姻效力立法的构想。

关键词:事实婚姻;效力;同居关系事实婚姻作为一种传统的民间习俗,是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

它是指未办理结婚证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1]种两性结合。

由于传统的婚姻观的束缚造成不登记婚姻,同时,由于现代人新的婚姻观念也使登记婚姻的数量减少,因而造成现实生活中从过去到现在,事实婚姻的比例都很高,而且还将长期存在。

对于这一不可回避的问题,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有其明确的必要性,我国在不同历史阶段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而现阶段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此规定的并不完善。

一、我国事实婚姻效力立法发展之历史沿革事实婚姻一直是我国司法界面临的困难之一。

对于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我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先后制定了不同甚至相反的法律政策及司法解释。

概括而言,我国对事实婚姻效力的立法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四个不同的历史阶段:(一)有条件的认可阶段建国初期至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我国对事实婚姻是采取有条件的认可态度。

1986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在此条例颁布之前,男女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这一时期只要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即认定为事实婚姻,条件很宽松,立法对事实婚姻是认可的。

婚姻家庭法800字论文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婚姻家庭法800字论文篇一:婚姻家庭法论文论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婚姻法》以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人权理念与精神为其追求目标,对婚姻家庭中的弱者提供法律救济手段和保障机制;但我们也清醒地看到,由于《婚姻法》对弱者保护机制制度性的缺失以及相关内容的失之过简,难于操作,使保障措施不能够完全到位;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离婚后一部分妇女生活相对贫困化的问题也日见突出。

《婚姻法》的私法属性决定了它以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利益为己任以调整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为特征的婚姻法,植根于具有普遍意义的微观社会生活,其规范对象亦带有鲜明的“私人利益关系”取向,并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源于婚姻家庭自然属性的人的自然需要和利益,此乃人格化的本质性利益而非目的性利益;二是由婚姻家庭社会机制所衍生的人的身份利益及其伴随的财产利益,可谓伦理化的法权利益。

近现代婚姻法的价值定向集中于确认这种利益,调整该利益在主体间的互动关系,通过保障此类“私益”的最佳满足达到婚姻家庭社会功能的有效实现。

20XX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婚姻法》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立法保护,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但作为一种阶段性、过渡性的立法措施,其对弱者保护机制的制度性的缺失以及相关内容的失之过简,难于操作,使其仍然存在很大的修改空间。

现行《婚姻法》是维护婚姻家庭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新中国的婚姻法从其产生时起,就承担着解放人性,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历史使命,并且一直是我国人权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无论是1950年婚姻法,还是1980年婚姻法,它们所确认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等基本原则,无一不闪耀着人性的光辉,无一不体现着尊重家庭成员人权和对弱者的保护的精神。

因此婚姻家庭法具有弱者保护功能,这一论题的合理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说明:一是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二是法律的价值;三是婚姻家庭法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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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的成立与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1-261-01
摘要已成立的婚姻并不当然有效,有效与否决定于该婚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不成立则婚姻不存在,欠缺有效要件则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有效的婚姻发生法定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建立在已成立的婚姻的基础上,有效的婚姻肯定是已成立的婚姻。

婚姻的不成立与婚姻的无效不能等同,婚姻的无效以婚姻的成立为前提,已成立的婚姻不具有有效婚姻要件,婚姻则无效;倘若婚姻根本不成立,则无有效与否可言。

关键词婚姻成立无效
一、婚姻的成立与婚姻的有效
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存在。

婚姻的有效是已经成立的婚姻符合法律的有效要件,具有法律规定的效力。

关于婚姻的成立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婚姻的成立是一种事实,是婚姻关系已经产生的一种客观事实,这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不一定受法律保护。

其是否受法律保护,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不是基于婚姻的成立。

第二,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成立要件,否则,法律认为婚姻根本不存在。

并非任何婚姻关系均能取得法律的承认,只有符合法定的婚姻有效要件的婚姻关系,法律才承认其有效。

因此,婚姻的成立与婚姻的有效的关系是:已成立的婚姻并不当然
有效,有效与否决定于该婚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不成立则婚姻不存在,欠缺有效要件则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有效的婚姻发生法定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建立在已成立的婚姻的基础上,有效的婚姻肯定是已成立的婚姻。

二、婚姻的不成立与婚姻无效
(一)关于婚姻不成立与婚姻无效的学说
德国学者一致承认除当然无效的法律行为之外,还有不存在的法律行为。

不存在的法律行为与当然无效的法律行为的区别在于:缺乏法律行为的各项因素,如当事人之间发出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是否具备特定的方式、旨在发生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等,因此,这些法律行为没有成立。

不存在的法律行为,是指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用意的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创立的法律状态。

这样的意思表示不仅不产生无效的法律行为,甚至不具备法律行为的性质。

在诉讼程序上,区别不存在的法律行为与无效的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对已成立的法律行为,尽管是无效的法律行为,但是法官仍把它看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行为。

只有在当事人之一提出存在无效原因的事实时,法官才予以考虑。

无效的原因视为产生与法律行为的效力相对抗的效力。

如果诉讼当事人中的一方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构成无效原因的事实,则法官无权探讨这样的相反效力是否存在。

婚姻的不成立,是欠缺婚姻成立应具备的要件,对于此种情形,理论上称之为无婚或不存在婚。

而关于无婚或不存在婚,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立法中都没有此名词或术语,但德国、瑞士学者均把无婚、
不存在婚与无效婚加以区别;法国学者亦有不存在婚与无效婚分别建立的不同理论;日本民法规定,婚姻无效为当然无效,然而学者们亦主张有无效婚与不存在婚之区别;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虽无此名称,然学者认为在婚姻法的效力上应有此区别。

如《法国民法典》第146 条规定,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

即所谓“无合意、无婚姻”;前南斯拉夫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法第24条规定,如不符合只有不同性别的双方在主管机关声明同意结婚的婚姻成立要件,该婚姻就认为根本不存在。

不存在的婚姻不引起任何婚姻后果,而这种婚姻的夫妻将被认为从来就不是婚姻伴侣。

由此可见,婚姻的不成立与婚姻的无效是应当加以区分的。

(二)婚姻的不成立与婚姻无效的区别
通过对婚姻的成立和婚姻的有效的讨论,婚姻的不成立与婚姻的无效,二者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判断的内容不同。

婚姻成立与否属于事实判断,着眼于婚姻是否存在;婚姻有效与否,属于价值判断,着眼于婚姻是否取得法律所认可的效力。

判断婚姻是否成立,其结果只能是成立或不成立的事实;判断婚姻是否有效,其结果分为有效、无效或可撤销。

只有婚姻成立,才得以进一步区分有效与否。

(2)性质不同。

婚姻的不成立则是因欠缺婚姻的成立要件,在当事人之间根本不成立婚姻关系,即婚姻根本不存在;无效婚姻是已经成立的婚姻,其已具备婚姻的成立要件,是婚姻的一种,只是因其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不能产生有效婚姻的法律效力。

(3)原因不同。

婚姻的不成立则是因为不具备婚姻的成立要件;
婚姻无效的原因是其欠缺婚姻的有效要件。

(4)判断标准不同。

婚姻成立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男女双方可依其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创设夫妻关系,自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婚姻的不成立,是当事人没有真实、一致的结婚意思表示;而婚姻的无效,是婚姻不符合当时社会的法律规定。

(5)可否补正不同。

婚姻的不成立是婚姻关系根本不存在,没有转换为有效婚姻的前提条件;无效婚姻在本质上属于婚姻,无效婚姻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可转换为有效婚姻,例如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

(6)法律后果不同。

婚姻的不成立是婚姻根本不存在,不仅不发生任何效力,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无效婚姻是已成立的婚姻,因其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而不受法律保护,在当事人之间不能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

婚姻的无效,有无效的法律后果;它并不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因为它是已成立的婚姻。

因此,婚姻的不成立与婚姻的无效不能等同,婚姻的无效以婚姻的成立为前提,已成立的婚姻不具有有效婚姻要件,婚姻则无效;倘若婚姻根本不成立,则无有效与否可言。

这一区分,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也具有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法律出版社.2003.
[2]余延满.论婚姻的成立.法学评论.2004(5).
[3]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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