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进东、昆明隆云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云08民终2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勇陶仕群曾山【审理法官】赵勇陶仕群曾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某【当事人】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某【当事人-个人】秦某【当事人-公司】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高云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高云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高云【代理律所】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云南众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规定,众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证据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证明秦某在众生公司工作期间的职责范围。
秦某与众生公司之间在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合同过错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秦某与众生公司之间在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秦某的月工资为5000元。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众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秦某在众生公司所任职务的职责范围包括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等内容,不能证明秦某对造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
因此,一审认定众生公司应当向秦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昆明良田粮食转运有限公司、左继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良田粮食转运有限公司、左继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8【案件字号】(2021)云01民终12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章亮【审理法官】杨章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昆明良田粮食转运有限公司;左继华【当事人】昆明良田粮食转运有限公司左继华【当事人-个人】左继华【当事人-公司】昆明良田粮食转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腾蛟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腾蛟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腾蛟【代理律所】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昆明良田粮食转运有限公司【被告】左继华【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公司成立及公司管理规定制定于《劳动合同法》颁行之前。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是否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款?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虽上诉人称其公司成立及公司管理规定制定于《劳动合同法》颁行前,因被上诉人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公司依管理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不属违法解除,不应支付双倍赔偿金。
云南省应急管理宣传教育中心、郭征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应急管理宣传教育中心、郭征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9【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26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方云红陈红徐斌【审理法官】方云红陈红徐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南省应急管理宣传教育中心;郭征宇【当事人】云南省应急管理宣传教育中心郭征宇【当事人-个人】郭征宇【当事人-公司】云南省应急管理宣传教育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储燕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罗泽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储燕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罗泽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储燕罗泽福【代理律所】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云南省应急管理宣传教育中心【被告】郭征宇【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已实际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至于上诉人自身职责、职能、聘用要求的改变,并不构成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解除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2012年2月26日才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满七年零六个月故按八个月计算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形成于一审判决做出之后,且只载明了对被上诉人2019年6月、7月。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已实际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至于上诉人自身职责、职能、聘用要求的改变,并不构成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解除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金诚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彭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诚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彭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60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雪姚丹邓林春【审理法官】杨雪姚丹邓林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诚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彭荣【当事人】金诚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彭荣【当事人-个人】彭荣【当事人-公司】金诚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新芳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胡军云南奥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新芳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胡军云南奥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新芳胡军【代理律所】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云南奥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金诚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被告】彭荣【本院观点】本案中,彭荣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彭荣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
金诚公司则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
经本院审查,其一,金诚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书》中约定,彭荣承担的劳务内容、要求为:按金诚公司要求,为金诚公司客户提供保险经纪服务,且金诚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款项发放形式系应彭荣的要求,故本院对金诚公司二审所提事实异议不予确认。
其二,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劳务费标准,金诚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计算方法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的。
其三,反观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杨学宾、云南腾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学宾、云南腾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9【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44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馨【审理法官】金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学宾;云南腾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杨学宾云南腾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学宾【当事人-公司】云南腾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梁增辉、和慧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增辉、和慧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增辉、和慧莲【代理律所】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学宾【被告】云南腾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制定的《奖惩管理条例》制定过程符合法律,该条例亦在被上诉人处进行公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同意执行公司制度,故被上诉人依据公司制度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不属于用人单位不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情形,对上诉人要求给付被扣工资500元的请求予以驳回。
上诉人已经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明确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与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该情形不符合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上诉人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5560元的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昆明侨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铁朝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侨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铁朝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4【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97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章亮金馨刘涛【审理法官】杨章亮金馨刘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昆明侨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铁朝荣【当事人】昆明侨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铁朝荣【当事人-个人】铁朝荣【当事人-公司】昆明侨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昆明侨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铁朝荣【本院观点】上诉人侨飞公司对其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后,应当安排员工进行及时医治,这系其应尽的义务,在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铁朝荣就损害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上诉人侨飞公司将本案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让员工承担于情于理均不合,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予以驳回。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铁朝荣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侨飞公司对被上诉人铁朝荣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怎样的责任?3.被上诉人铁朝荣的相关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被上诉人铁朝荣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经审查,被上诉人铁朝荣2018年7月因工作中受伤后,进行了相关治疗。
2018年8月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
2019年6月向相关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及诉讼均被驳回。
2020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由此过程看,被上诉人铁朝荣提起本案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侨飞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侨飞公司对被上诉人铁朝荣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怎样的责任的问题。
经审查,被上诉人铁朝荣在工作中身体受损,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侨飞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杨进荣、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进荣、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80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增龙宋光玉李鸿【审理法官】罗增龙宋光玉李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进荣;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当事人】杨进荣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进荣【当事人-公司】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汤智荃、夏路娟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张晓惠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汤智荃、夏路娟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张晓惠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云汤智荃、夏路娟张晓惠【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杨进荣;广东五华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原告未与被告五华二建云南分公司或五华二建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两被告亦未为原告购买过社会保险,且庭审中两被告明确表示其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
根据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等可以看出,原告虽在不同科室治疗,但入院时间具有连续性,医院诊断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购买药物的发票,所购药物系医嘱载明药物,予以采信,故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原告此次受伤共产生医疗费177233.4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的医疗费152505.8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4727.6元。
昆明圣民医院、杨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圣民医院、杨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9【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94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夏静良许莉汪佳【审理法官】夏静良许莉汪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昆明圣民医院;杨艳【当事人】昆明圣民医院杨艳【当事人-个人】杨艳【当事人-公司】昆明圣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肖勇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杨雁茹、张承松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勇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杨雁茹、张承松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勇杨雁茹、张承松【代理律所】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昆明圣民医院【被告】杨艳【本院观点】上诉人自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是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考勤记录欲证明是事实仅是其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考勤记录应与上诉人发放工资领取表中被上诉人认领签字对应,上诉人并未提供,对上诉人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仅能证明被上诉人2018年的工资收入,并不能证明2019年被上诉人领取工资基数情况,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特别授权书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上诉人圣民医院自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间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是事实,其上诉主张未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医保系统关闭未拨款、经济运转困难等应免除其责任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考勤记录,认为应扣除被上诉人旷工、早退、迟到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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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进东、昆明隆云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31【案件字号】(2021)云01民终109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馨【审理法官】金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进东;昆明隆云经贸有限公司【当事人】赵进东昆明隆云经贸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进东【当事人-公司】昆明隆云经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一兵云南坤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一兵云南坤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一兵【代理律所】云南坤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进东【被告】昆明隆云经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另,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2001年到2007年期间双方当事人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鉴于上诉人并未就其提出的事实异议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变更其工作地点,强行安排人员接收其原工作区域的工作,新的工作区域属落后地区客观上无法完成工作要求,并以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变相逼迫上诉人离职。
经审查,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强迫其变更工作地点,其所出具的《辞职报告》所载明的离职原因为“选择自主创业”,并不是以被上诉人存在欠付工资或未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现亦无证据表明该份《辞职报告》是在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下出具,或在出具时受到胁迫,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驳回上诉人的此项请求并无不当;另,双方当事人均未就一审确认双方当事人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出上诉,视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项裁判内容。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赵进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2:05:1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在劳动年龄内并且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被告系经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单位。
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昆明隆云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续订了数次劳动合同,2019年5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同时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19056.10元。
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五劳人仲字第5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赵进东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产生的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2019)五劳人仲字第54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已经超过十年,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原告未提交向被告申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据,不符合协议约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但是,本案经云南利智司法鉴定所鉴定:2008年10月1日、2010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日、2012年11月2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1日、2015年9月30日、2016年10月9日、2018年10月1日的《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不是原告本人签署,依法认定上述9份《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不成立。
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08年9月30日届满后,双方自2008年10月1日起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应当视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庭审中原告诉称其2019年5月20日提出《辞职报告》系受被告胁迫,但被告予以否认,并且原告认可《辞职报告》是本人签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胁迫事实。
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原告赵进东与被告昆明隆云经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赵进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进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写下《辞职报告》时不仅受到被上诉人胁迫,还因被上诉人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应当依照法律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赵进东、昆明隆云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云01民终109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进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姚慧溶,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隆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民院路某某远建商务大厦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贾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一兵,云南坤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进东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隆云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进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写下《辞职报告》时不仅受到被上诉人胁迫,还因被上诉人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应当依照法律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昆明隆云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赵进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19056.1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在劳动年龄内并且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被告系经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单位。
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昆明隆云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续订了数次劳动合同,2019年5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同时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19056.10元。
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五劳人仲字第5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赵进东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产生的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2019)五劳人仲字第54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已经超过十年,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原告未提交向被告申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据,不符合协议约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但是,本案经云南利智司法鉴定所鉴定:2008年10月1日、2010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日、2012年11月2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1日、2015年9月30日、2016年10月9日、2018年10月1日的《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不是原告本人签署,依法认定上述9份《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