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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和《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解读(五)

《物业管理条例》和《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解读(五)

《物业管理条例》和《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解读(五)范本一:《物业管理条例》解读第一章:总则1.1 目的和适用范围该物业管理条例的目的是规范和促进物业管理工作的发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1.2 定义和术语解释1.2.1 物业管理:指为满足业主的居住、办公和其他合法用途所需,对物业非生活类共有部分进行维修、维护、保洁、安全管理以及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行为。

1.2.2 物业管理公司:指专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1.2.3 业主委员会:指由小区内业主组成的管理机构,行使指定职责。

第二章:物业管理组织2.1 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和义务2.1.1 维修保养: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对物业的非生活类部分进行定期维修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2.1.2 环境卫生: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小区内公共区域的日常清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

2.1.3 安全管理: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制定和实施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小区内的安全。

2.2 业主委员会的权力和责任2.2.1 监督管理:业主委员会有权对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合理建议和意见。

2.2.2 财务管理:业主委员会负责对小区的共有财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2.2.3 业主权益保护:业主委员会负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协商解决问题。

第三章:物业费用3.1 物业费的征收标准和程序3.1.1 物业费征收标准:物业费的征收按照小区内房屋面积、使用性质等因素确定。

3.1.2 物业费征收程序: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告物业费的征收标准、征收周期等信息,并明确缴费方式和期限。

3.2 物业费的使用和监督3.2.1 物业费的使用: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合理使用物业费收入,用于物业维护和改善服务质量。

3.2.2 物业费的监督:业主委员会有权对物业费的使用进行监督,确保合理使用和公开透明。

附件:物业管理合同范本法律名词及注释:1. 物业管理:指为满足业主的居住、办公和其他合法用途所需,对物业非生活类共有部分进行维修、维护、保洁、安全管理以及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行为。

长沙市物业管理条例(2023最新版)

长沙市物业管理条例(2023最新版)

长沙市物业管理条例长沙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生产经营用房等有物业管理需求的场所。

第三条物业管理包括物业服务、物业费征收、物业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保障业主和使用人的生活、工作环境。

第五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制定物业管理规约,明确物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并向业主公示。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六条物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小区环境整治和维护。

(二)公共区域清洁、绿化等。

(三)小区安全防范和维护。

(四)人员和车辆出入管理。

(五)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

(六)业主委员会的组织和协调。

(七)其他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服务。

第三章物业费征收第七条物业费应当按照合理、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征收。

第八条物业费征收主体应当为具备法人资格的物业服务提供者,征收方式可以为定额方式或按照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等方式。

第九条物业费收费标准应当合理,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收费项目。

第十条物业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公开透明,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向业主公示物业费的收支情况。

第四章物业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第十一条物业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

第十二条物业设施的维护保养应当及时有效,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物业设施的更新改造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提升设施的使用效果和服务水平。

第五章违法行为和处罚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提供者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对于严重违法行为,物业服务提供者可能面临罚款、吊销执照等处罚。

第十六条对于业主违反规约的行为,物业服务提供者可以采取警示、通报、限制使用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件本文档涉及附件,请联系物业服务提供者进行获取。

2024年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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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最新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业主自治、市场竞争、政府引导,推动物业管理标准化、专业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第四条建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协调运行机制,构建小区党组织、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三方联动格局,形成社区治理合力。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工作,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管理体系,统筹做好社区治理和物业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组织形式第六条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应当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是业主共同决定物业重大事项的权力机构。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七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业主参加方可举行。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过半数同意。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予以公示。

第三章业主委员会第九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并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23最新版)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23最新版)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监督,保护业主和居民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社区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业综合体等不动产进行维护、修缮、清洁、安全管理等综合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业主和居民的服务责任,维护物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秩序,提供良好的居住、工作、生活环境。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人隐私,严禁侵犯他人权益和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注重社区居民的参与,建立健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加强业主和物业管理单位之间的沟通和合作。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制度,明确业务操作规范,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安全和便利。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纠纷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居民之间、业主与物业管理单位之间的纠纷,维护社区和谐稳定。

第二章物业管理单位的设立和登记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经过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规定进行登记。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管理范围和服务内容。

(二)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和管理能力。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和设备。

(四)有依法缴纳税款或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报送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报告,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物业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工作流程和服务标准。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并公示物业管理规则,告知业主和居民有关物业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物业设施的维护和保养,确保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处置和指导居民疏散。

第四章物业费用的征收和使用第十六条物业费用是指业主和居民为支付物业管理单位提供的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宗旨是推动物业管理的规范化、专业化和服务化发展,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湖南省制定了一系列细致的规定和措施。

本文将对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作一详细解读,以期更好地理解和遵守该条例。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主要内容包括物业服务的基本要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用和物业费用征收、监督与管理等方面。

首先,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服务的基本要求进行了界定。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确保提供优质的服务。

物业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合理的原则,不得歧视任何业主,确保业主的合法权益。

其次,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组织和管理。

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的决策机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大会有权决定物业管理的相关事项,包括选举业主委员会、审议物业服务合同等。

业主委员会负责协助业主大会管理物业服务,并监督物业服务单位履行职责。

第三,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了详细规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收费标准等。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并提供必要的维修和保养工作。

第四,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费用和物业费用征收进行了规范。

物业费用应当包括维修基金、管理费用和服务费用等。

物业费用的征收必须经过业主大会的决定,并按照相关规定明确收费标准和征收方式。

最后,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还对物业监督与管理进行了规定。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个体业主对物业服务单位的工作有权进行监督,并有权要求物业服务单位解决问题。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出台为促进物业管理的规范化和服务化发展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各物业服务单位和业主应当严格遵守该条例的规定,共同维护良好的社区秩序和居住环境。

只有在法律的保护下,才能实现物业管理的顺利进行,进一步提高居民的幸福感和满意度。

2020年湖南物业管理条例

2020年湖南物业管理条例

2020 年湖南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20xx 年湖南物业管理条例的最新内容是如何实施的吗?下文是橙子为大家收集的20xx 年湖南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欢迎阅读!20xx 年最新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财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物业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制定行业行为规范,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

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和管理等因素。

第六条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原物业管理区域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和已入住户数比例均达到50%以上的业主同意,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划分登记,并予以公告。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正)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正)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31•【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施行日期】2021.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正)(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二)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三)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四)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五)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监督指导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等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发布)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发布)

【法规标题】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发布)【发布部门】湖南省第十三届【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时间】2018-07-19【生效时间】2019-01-01【关键词】安全,其它安全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二)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三)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四)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五)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监督指导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等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对业主大会筹备、召开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进行具体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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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2012年9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1月2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财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物业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制定行业行为规范,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

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和管理等因素。

第六条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原物业管理区域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和已入住户数比例均达到50%以上的业主同意,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划分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相关专业机构对配套建筑物、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及建设标准的意见。

第九条住宅建设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有线电视、邮政、消防,以及道路、园林绿化、垃圾转运、安全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及独立的计量器具,并在物业承接查验后,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及物业查验情况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专业经管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关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服务到最终用户,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用于客服接待、项目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值班备勤、业主委员会办公等事项。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配置:(一)建筑面积按照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最少不低于50平方米;(二)地面以上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管理用房,其所在楼层不得高于4层、低于1层。

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可以附赠给业主;出售或者出租车位、车库的,业主享有优先权。

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建设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附赠、出售或者出租。

车位、车库出售或者出租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业主签订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车位、车库满足业主需求后剩余出租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车位、车库租赁合同复印件应当送交物业服务企业存档,业主、业主委员会及物业使用人有权查询。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物、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车位和车库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四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分期开发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承接项目开发总建筑面积的相应资质等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一)投标人少于3人;(二)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3万平方米,或者单栋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1万平方米,或者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2万平方米。

第十五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开发建设。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鼓励建设单位为前期物业管理提供经营用房或者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分期开发的物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和交付使用条件,分期承接查验。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承接最后一期物业时,办理物业整体项目交接手续。

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由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承接查验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十七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十八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共同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一)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二)首次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面积已满2年且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30%以上。

业主总人数不足20人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占业主总人数10%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请求之日起60日内,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业主、建设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代表协商组建。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建设单位应当自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之日起7日内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自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选举资料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筹备组出具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二)业主大会决议;(三)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备案后7日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前款第(二)、(三)、(四)项之一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另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业主大会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据业主委员会章程代表业主、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从全体业主中选举产生,但是不执行业主大会决议、违反管理规约的业主,不能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侯选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人数、构成、任职条件、任期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一)任职期限届满或者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的;(二)因房屋权属变更,不再是业主的;(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移交工作。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或者20%以上的业主提议;(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召开;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在30日内组织召开。

第二十六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等事项书面通知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示栏和其他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

业主大会会议书面征求意见的,反馈意见的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0日以上,并告知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对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作约定的,按照业主户数计算,一户计算为1票;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物业专有部分,计算为1票。

第二十八条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期限和内容。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以前,对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业主的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表决票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字后,委托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服务业务。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统计等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物业服务企业、注册物业管理师和项目经理人的信用档案,推动物业管理行业提高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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