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206号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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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涉及面广,工作复杂,各级税务机关的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在本级信访工作主管机构协调指导下,充分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联系和合作,积极做好这项工作。

1998年4月17日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举报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务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举报管理工作必须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坚持依法办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保密、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县或者县以上税务机关的稽查局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

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鼓励群众举报税务违法行为;(二)受理、管理、处理举报材料;(三)转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四)审核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五)上报、通报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六)统计、分析举报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七)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工作。

第四条税务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和举报接待室,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税务机关要与公安、检察、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举报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89号1999年5月1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反馈。

附: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前的审批制度,使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局系统)的基本建设项目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建项目),是指国税局系统新建、改建、扩建、购建的综合业务用房、培训中心及其旧楼装修项目,与其他部门合建的项目也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税局系统投资的基建项目,坚持先审批,后立项,再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国税局系统基建项目的审批实行统一领导、总额控制、分级审批的办法。

(一)省级、地市级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含征地费,下同)的基建项目,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二)省级、地市级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及县级以下的基建项目,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批;(三)审批后因特殊原因需扩大面积、追加投资的基建项目,以累计投资总额为准,按上述管理权限上报审批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章审批原则第五条基建项目的审批应根据各单位具体情况,优先考虑综合业务用房建设,其次是培训中心和其它建设项目,并严格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综合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地税发[2009]72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地税发[2009]72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地税发[2009]72号)各市(地)地方税务局:为规范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黑地税发〔2009〕70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企业所得税管理实际,现就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方式分为审批管理和备案管理两种。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项目。

包括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除此以外的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均实行备案管理。

三、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备案两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

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皖国税发[1998]137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皖国税发[1998]137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

正文: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
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
(皖国税发[1998]137号1998年7月27日)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 9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管理,今年内原则上不再审批延期缴纳税款,对欠缴税款要抓紧清理,及时入库。

特殊困难,确需延期缴纳税款的,要严格按规定权限审批,不得扩大范围,擅自越权审批,否则,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凡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申请延期在2至3个月的,必须报经地、市国税局局长批准。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略)
——结束——。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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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黑地税发字﹝1995﹞104号
【发文日期】1995-05-29
【实施时间】1995-05-2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7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广泛开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的宣传工作。

二、各地在实际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6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6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正文:----------------------------------------------------------------------------------------------------------------------------------------------------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4]6号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2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是公平企业税负,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的重要手段。

各地要继续坚持“明确核定重点,扩大核定范围,鉴定征收方式,科学合理核定”的原则,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

二、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与国税机关协调配合,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做到分属地税机关和国税机关管辖的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三、各市(地)局应结合本地实际,在规定的行业应税所得率幅度内(见下表)确定本地区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不得脱离本地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过高或过低的应税所得率,防止加重企业负担或少征税款。

四、纳税人按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与实际经营核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相比,其实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长或减少超过20%(含)的,应及时向地税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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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206号文件的通知【标 签】惩治专用发票犯罪【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黑地税发﹝1995﹞212号【发文日期】1995-12-12【实施时间】1995-12-1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2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通知》中提出的几项工作,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对地税系统管理的普通发票开展一次清理检查,用实际行动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良好的税收秩序和经济秩序。

各地清理检查结束后,将情况报告省局征管处。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10日 国税发[1995]2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为了维护新税制的正常运行,严厉打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犯罪活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施行。

这标志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管理在法制化方面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它必将为维护新税制的正常运行发挥重要的作用。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决定》,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充分认识《决定》的重要意义,组织广大税务干部认真学习,领会其精神实质。

《决定》的制定,自始至终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领导的高度重视。

它的公布施行,非常及时,非常必要,具有十分重要而深远的意义,是打击和遏制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的锐利武器。

各级税务机关领导要充分认识它的重要性,并清醒地看到围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而进行的偷税与反偷税、骗税与反骗税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

要组织广大税务干部认真学习,领会其精神实质,以增强广大税务干部依法治税的法制观念,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用实际行动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良好的税收秩序和经济秩序。

二、做好《决定》的宣传工作,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和广泛的社会影响。

新税制的运行,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极大关心,同时广大人民群众对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犯罪活动也表现了极大的忧虑和愤慨。

《决定》的公布施行,人们为之拍手称快。

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宣传《决定》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工作的重点,采取多种形式、多条渠道,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切实做好《决定》的宣传工作。

首先,各级税务机关近期内要充分利用内部的各种报刊,简报、动态、信息等工具并采取快报、板报、法律咨询等方式进行宣传。

同时,要加强与新闻界的联系与配合,利用电视台、广播电台和主要报刊、杂志等新闻舆论工具,采取领导讲话、答记者问、焦点访谈、专题报道、典型案例曝光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和广泛的社会影响,警告所有胆敢以身试法、正在利用或伺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犯罪活动的不法分子赶快悬崖勒马,改邪归正;同时教育广大人民群众,鼓励和方便人民群众监督、举报,使之自觉参与到惩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的斗争中来。

三、进一步密切与司法部门的配合,以《决定》为武器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案件的查处工作。

自新税制实施以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发票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殊作用,大肆进行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犯罪活动,在一些地区发案率之高,涉案人员之多,犯罪金额之大、情节之严重,令人触目惊心。

各级税务机关与各级司法部门密切配合,协同作战,查处了一大批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于1995年6月14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查处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协查工作的通知》,对查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有力地维护了新税制的运行。

《决定》的公布施行,不仅给各级司法部门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武器,也给各级税务机关依法治税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管理的同时,更加密切与司法部门的配合,形成公、检、法、税的强有力中来,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案件的查处工作,并借宣传《决定》的契机,配合司法部门尽快审结宣判一批重大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的案件。

四、加强税务机关的廉政勤政建设,全体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要遵纪守法,克尽职守,努力工作。

《决定》第八、九条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的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同时,也从法律的高度对广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首先,应该肯定税务机关的绝大多数工作人员是遵纪守法,廉政勤政,努力工作的。

但是,前一段时期也有少数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见利忘义,执法犯法,受到了法律的应有惩处。

贯彻执行《决定》,一方面要依法严惩税务机关内参与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的不法分子,另一方面要教育广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振奋精神,廉政勤政,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努力做好各项税收工作。

附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特作如下决定: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共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无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四、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五、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之一的。

六、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以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七、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处罚。

八、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决定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与犯罪分子相勾结,实施本决定规定的犯罪的;(二)明知是虚开的发票,予以退税或者抵扣税款的;(三)明知犯罪分子实施本决定规定的犯罪、而提供其他帮助的。

九、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单位犯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有本决定条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无以下罚款。

十二、对追缴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犯罪分子的非法抵扣和骗取的税款,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其他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供本决定规定的犯罪所使用的发票和伪造的发票了律没收。

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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