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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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务总局○九年五月十二日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称《规程》)。
条《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条《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值税税款的行为。
条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前期管理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
主管税务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同步。
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
条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有条件的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定,对纳税人实施项目专用票据管理措施。
第三章清算受理条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黑龙江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土地增值税提取征收管理费问题的通知-黑财预[1999]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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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土地增值税提取征收管理费问
题的通知
正文:
---------------------------------------------------------------------------------------------------------------------------------------------------- 黑龙江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
明确土地增值税提取征收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黑财预[1999]34号1999年5月17日)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我省1995年开征土地增值税时,经省政府同意,比照土地使用税等地方“四税”提取征收管理费的办法,对土地增值税按征收总额的5%提取了征收管理费,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但因当时省财政部门没有正式发文,现重新明确如下:
为减少税款流失,加强征收管理,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可继续按土地增值税征收总额提取5%的征收管理费,其中1%上缴省地税局。
征收管理费主要用于代征、征收管理业务、奖励办税人员以及税法宣传等项支出。
——结束——。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黑政规〔2017〕3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黑政规〔2017〕35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切实降低实体经济成本,省政府决定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重新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和分等税额标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原则(一)依法调整、分级实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省政府确定税额标准指导意见,促进全省调整力度均衡,突出支持重点产业。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在省政府确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内,依法行使制定税额标准的税收权限,结合本地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二)问题导向、精准施策。
深入梳理税负问题突出的土地等级范围和分等税额标准,结合我省重点产业相关企业分布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调整措施,促进重点土地等级、重点行业企业税负有效下降。
(三)立足当前、着眼长远。
既要切实降低企业制度性成本,又要注重长远规划,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确保税收政策能够促进土地集约和节约利用。
二、调整内容各市(地)、县(市)要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7〕61号)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工作。
(一)调整分等税额标准。
1.各市(地)、县(市)在现行分等税额标准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对相应土地等级的税额标准进行调整。
各地对“老字号”“原字号”和“新字号”中的制造业和打造两座“金山银山”涉及的大型旅游景区行业集中度较高的低等级土地,下调分等税额标准不低于2元;对处于市县核心区域的土地集约程度较高的高等级土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2024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常见问题解答

2024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常见问题解答1.问:“五险一金”是否可以在开发间接费中扣除?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因此,对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人员的“五险一金”作为工资薪酬,可计入开发间接费。
2.问:纳税人因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支付的违约金、利息,可否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五条第(一)项明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具体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交的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
纳税人因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支付的利息、违约金不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不应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3.问: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委托方签订代建合同,收取代建服务费,且委托方拥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项目立项等手续,在工程完工后,房屋权属归委托方所有的,是否应征收土地增值税?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委托方签订代建合同,收取代建服务费,且委托方拥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项目立项等手续,在工程完工后,房屋权属归委托方所有的,由于此类代建业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委托方之间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转让,因此,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5.19•【字号】黑地税函[2010]33号•【施行日期】2010.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黑地税函〔2010〕33号)各市(地)地方税务局: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需要,结合我省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现状,现就涉及的有关业务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扣除项目有关问题(一)拆除违建项目支出的扣除拆除违建项目支出是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应准予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但支付的罚款不应予以扣除。
(二)拆迁补偿费的扣除在确定拆迁补偿费扣除金额时,将拆迁(回迁)合同作为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依据。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对没有发生借款费用的企业,因不发生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百分之五以内据实扣除。
(四)同一项目不同类型房地产成本费用的分摊属于同一项目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不同类型房地产可售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确定项目的扣除金额。
二、关于拆迁安置户土地增值税的清算问题(一)对房地产企业建造的用于安置拆迁户的回迁安置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计入销售收入。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的,异地安置的房屋价值可按当期市场价格视同货币安置计入开发成本。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开发成本。
三、关于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问题2008年12月31日之前开发销售的房地产,根据黑地税发〔2007〕119号文件规定,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是: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倍以下。
各地关于普通住宅的规定

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 1.2 倍及以下的住房。判定时间以商品房销售合
同签订日期为准。
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哈地税发[2007]122 号)
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为: (一)普通标准住宅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设容积率在 1.0 以上;单套住
宅建筑面积 144㎡(含 144)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
易价格 1.44 倍以下 ;
(二)装饰标准:住宅公共走道及楼梯间墙面、顶棚刷涂料或抹灰,户内
“普通住宅”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标准的居民住宅。具体标准为:
(一)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 1.0 以上; (二)单套建筑面积在 140 平方米以下;
(三)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 1.4 倍以下。
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 1.44 倍。
关于明确普通住宅认定标准的通知(琼府[2019]40 号)
我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普通住宅标准为:同时具备住宅小区容积率 1.0 以
价格 1.5 倍以内”。
11 四川的规定
关于确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中普通住房标准的通知(川地税函[2005]399
号)
土地增值税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分两种情况加以确定:
一、没有制定普通住房标准的地区,严格按省政府办公厅(川办发〔2005〕
22 号)文件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执行。即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必须同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哈地税发[2009]111 号)
从 2009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止,普通住宅标准调整为:
黑财综20226号文件

黑财综20226号文件一、政策支持范围(一)自用房产、土地的纳税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报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1.属于交通运输业(铁路运输、道路运输、航空运输、多式联运和运输代理四类)、住宿和餐饮业、零售业、文体和娱乐业(指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旅游业(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居民服务业的纳税人;相关行业的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
2.房产、土地坐落于2022年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
(二)出租房产、土地的纳税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报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1.将房产、土地出租给交通运输业(铁路运输、道路运输、航空运输、多式联运和运输代理四类)、住宿和餐饮业、零售业、文体和娱乐业(指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旅游业(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居民服务业纳税人。
2.在2022年免收一个月以上(含)租金。
纳税人免收租金1个月(含)以上,是指:按月减免1个月(含)以上租金的;或者通过定额、比例等其他方式减免租金,按照有效合同(协议)计算的减免租金额度,相当于1个月(含)以上租金的。
二、免税期限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期限为:(一)符合自用房产、土地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
免税期限为自划定为中高风险地区的月份起至解除中高风险地区的月份止。
(二)符合出租房产、土地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
免收1个月(含)以上租金的,在免收租金期间,对免收租金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免收租金超过1个月但不足1个半月的,按1个月计算;免收租金超过1个半月但不足2个月的,按2个月计算,以此类推。
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征的相关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
三、政策兑现流程具体兑现流程按照《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恢复发展有关税收减免政策税源维护和申报流程》(见附件)办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年3月2日 财税[2006]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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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6年3月2日财税[2006]21号)
佚名
【期刊名称】《税收征纳》
【年(卷),期】2006(000)006
【摘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总页数】2页(P2-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相关文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06年11月1日财税[2006]107号) [J],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6年11月27日财税[2006]168号) [J],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2006年11月16日财税[2006]165号) [J],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2006年11月15日财税[2006]148号) [J],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赞助北京第29届奥运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2006年11月8日财税[2006]36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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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法规类别】土地增值税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1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6.03.25
【实施日期】2016.04.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修改依据】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的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为提高我省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质量,统一税收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预缴税款申报缴纳期限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地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审核结论通知)》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于每月终了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关于普通标准住宅认定问题
自2014年11月28日起,我省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标准为: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及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及以下的住房。
判定时间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日期为准。
三、关于取得销(预)售许可证满3年起始计算时间问题
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次取得多个销(预)售许可证的,“销(预)售许可证满3年,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规定中的“满3年”,以其取得最后一个销(预)售许可证的时间算起。
四、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认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以国家有关部门(以规划部门为主,结合发改委、建设部门的相关项目资料)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五、关于扣除项目金额的归集和分摊问题
(一)扣除项目金额中,凡是能够明确归属于某一项目或某一类型房地产所直接发生的成本和费用,要予以单独归集;对于共同发生、无法单独归集的成本和费用,除本条第二款外,一律按各项目或各类型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