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范围和分等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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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新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新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新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5.09.05•【字号】黑政办发[1985]57号•【施行日期】198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监督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新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1985年9月5日黑政办发〔1985〕57号)根据国家的规定,从一九八0年起,我省对地、市、县实行了“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

五年来效果是好的,进一步扩大了地、市、县财政管理权限,对调动地方政府当家理财、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实现财政状况逐步好转,促进经济体制改革,保证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但是,上述体制一九八四年已经到期。

为了进一步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做到既保证省级财政收入的稳步增长,又使地、市、县级财政有一定的活力。

根据国家的规定和实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新情况,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省对各地、市一律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新的财政管理体制。

具体规定如下:一、按照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的税种设置,划分各级财政收入。

(一)中央财政在我省的固定收入:中央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铁道营业税;中央军工企业的收入;中央经营的外贸企业的收入;粮、油超购加价补贴;烧油特别税;关税和海关代征工商税;国库券;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央级的其他收入;石油部、水电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百分之七十部分。

(二)省级财政的固定收入:石油部、水电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百分之三十部分;资源税;省属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和应上缴利润;中央和省属工交企业(不含石油部、水电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直属企业和煤矿)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百分之五十;省级银行、保险系统的营业税;粮食和省级经营的外贸企业、合资、引进外资企业亏损或盈利;粮油、棉花价差补贴;建筑税(包括在哈的中直、省直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建筑税);省级的其他收入。

黑龙江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房屋交易与权属登记最低计税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房屋交易与权属登记最低计税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房屋交易与权属登记最低计税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5.08•【字号】黑财农村[2008]10号•【施行日期】2008.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房屋交易与权属登记最低计税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黑财农村〔2008〕10号)各行署、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现将《黑龙江省房屋交易与权属登记最低计税价格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八年五月八日黑龙江省房屋交易与权属登记最低计税价格指导意见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房地产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市(地)、县(市)财政和地税部门会同房产(建设)部门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统一各相关税种的计税价格,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房屋交易与权属登记最低计税价格(以下简称“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满足房屋交易与权属登记环节各税种征管需要,堵塞因申报价格偏低造成的征管漏洞,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纳税人纳税。

第三条各地要按照房屋的座落地点、建筑结构、建筑年限、层次、朝向、历史交易价格或建造价格、同类房屋先期交易价格等制定分类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体系。

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的确定可以综合参考以下要素:(1)当地政府公布的拆迁补偿标准、房屋交易指导价、基准地价;(2)房地产交易资金托管金额或房地产交易网上报价;(3)信誉良好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4)房屋的拍卖价格;(5)商品房的市场价格;(6)征收机关征税的相关依据等。

市(地)、县(市)财政和地税部门可参照上述要素直接制定本地分类房屋交易最低计税价格,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定,报经当地政府批准或备案后公布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黑政规〔2017〕3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黑政规〔2017〕3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黑政规〔2017〕35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切实降低实体经济成本,省政府决定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重新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和分等税额标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原则(一)依法调整、分级实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省政府确定税额标准指导意见,促进全省调整力度均衡,突出支持重点产业。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在省政府确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内,依法行使制定税额标准的税收权限,结合本地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二)问题导向、精准施策。

深入梳理税负问题突出的土地等级范围和分等税额标准,结合我省重点产业相关企业分布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调整措施,促进重点土地等级、重点行业企业税负有效下降。

(三)立足当前、着眼长远。

既要切实降低企业制度性成本,又要注重长远规划,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确保税收政策能够促进土地集约和节约利用。

二、调整内容各市(地)、县(市)要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7〕61号)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工作。

(一)调整分等税额标准。

1.各市(地)、县(市)在现行分等税额标准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对相应土地等级的税额标准进行调整。

各地对“老字号”“原字号”和“新字号”中的制造业和打造两座“金山银山”涉及的大型旅游景区行业集中度较高的低等级土地,下调分等税额标准不低于2元;对处于市县核心区域的土地集约程度较高的高等级土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管范围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管范围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管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11.19•【字号】黑政发[1996]79号•【施行日期】1996.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管范围的通知(黑政发[1996]79号1996年11月19日)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精神,省政府决定对我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管范围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4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调整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征管范围。

二、为了保证社会稳定,避免引起社会波动,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交叉管户中采取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纳税定额,在1997年内暂不作调整。

三、为了兼顾国家和地方利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交叉管户中采取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税款定额按6:4比例划分,即税款定额中国家税务局征收的税收比例为60%,地方税务局征收的税收比例为40%。

四、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在今年年底前完成交接工作,从1997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税收征管范围进行征收管理。

五、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税收征管范围调整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密切配合,尽快做好各项交接工作,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以便妥善处理。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的通知-黑地税发[2000]147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的通知-黑地税发[2000]147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的通知(黑地税发[2000]147号2000年8月24日)各市、地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的通知》(国税函[2000]536号)的精神,为促进土地使用税税制改革,建立国家、省廊、县四级土地使用税税源数据库,摸清底数,省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现将普查工作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普查的范围(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暂行条例》的规定,在开征范围内所有应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占用的土地都属于普查范围。

(二)为了了解和掌握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占地情况,也要对其进行普查。

由于对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一直未征收土地使用税,为了便于统计分析和管理,各地对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土地利用情况的普查与汇总应与内资企业相区分,须单独录入“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与分析软件”一个盘中。

(三)为使普查数据全面、完整,对土地使用税开征以来一直免税的铁路系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免税单位也列入普查范围,具体事项及要求另行通知。

(四)为全面了解全省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的情况,各地市同时对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情况进行普查。

并将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情况单独填入《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对比表》中,由地市汇总填报,不录入软盘。

二、普查的内容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设定的项目指标主要是: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行业代码、注册类型、注册类型代码、户数、占地面积、应税土地面积、单位税额、应纳税额、实纳税额、土地价值、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等情况。

税务-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问题解答

税务-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问题解答

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问题解答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段等级范围和税额标准为何要定期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是1988年9月27日由国务院第17号令颁布的,同年11月1日起施行。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而开征的税种。

我市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是2000年经市政府批准施行的,至今已6年。

随着我市经济的发展,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土地价值迅速增长,我市城区土地级别基准地价出让金及租金标准于20XX年和20XX年先后两次进行了调整,一些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段等级及税额标准与其经济发展状况和经济繁荣程度明显不相适应,造成了纳税人之间税负不公平,制约了城镇土地使用税调节经济杠杆作用的充分发挥,所以,对不同的地段等级确定不同的税额标准并要进行定期调整是必然的,这样,才能促进土地资源的节约使用和优化配置,营造公平的纳税环境,体现土地的有偿性,理顺国家与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分配关系,保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另外,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近期,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也提出要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此次调整是为物业税改革和明年即将进行的征收标准调整提前做好准备,将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先行提高一个水平,以缓解今后调整带来的更大压力。

二、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段等级范围和税额标准做了哪些调整?20XX年主要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调整:(一)对地段等级做了调整。

扩大了一等地区的征收范围,并将现行的其他地段等级上浮一等,同时,取消了城市六等和应税宿舍等级。

(二)对税额标准做了调整。

城市三等地区的税额标准由4元/平方米提高到5元/平方米;县级市、县城的税额标准由1.5元/平方米提高到2.5元/平方米;建制镇、工矿区的税额标准由1元/平方米提高到2元/平方米。

(三)对税额标准适用办法做了调整。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全省耕地占用税收入重点检查的通知-黑财农村[2010]9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全省耕地占用税收入重点检查的通知-黑财农村[2010]9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全省耕地占用税收入重点检查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全省耕地占用税收入重点检查的通知(黑财农村〔2010〕9号)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为尽快实现“全省地方财政收入千亿元”目标,督促各地耕地占用税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省财政厅《关于在全省范围迅速开展耕地占用税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黑财农村〔2010〕7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现就重点检查事宜通知如下:一、重点检查内容(一)市县自查情况。

应包括自2008年1月1日以来耕地占用税征收情况。

主要内容包括:1、公路占用耕地(临时、长期)征收耕地占用税情况;2、煤炭、石油企业占用耕地,未征用的采煤、采油塌陷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情况;3、修建地下管道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情况;4、修建机场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情况;5、各类高等院校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情况;6、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情况;7、耕地占用税减免缓情况(越权减免、擅自调整税率、扩大减免范围),特别是改变用途后补征情况;8、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征收耕地占用税情况(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等);9、省重点检查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问题。

(二)占用土地情况。

1、财政、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各自掌握的批准占地面积、实际占地面积、实际占地结构、实际征税面积的情况;2、有无应征未征面积、批非占耕面积、批少占多面积、未批先占面积,以及在计税面积中是否包括本地区《实施细则》中所增列应税项目计税面积的情况。

(三)征收管理情况。

1、有无虚报、误报计征税额、应征税额、实征税额、入库税额、退库税额的情况;2、有无应加征而未加征、应罚未罚的情况;3、税率标准执行情况。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黑财税[2010]10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黑财税[2010]10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
正文:
----------------------------------------------------------------------------------------------------------------------------------------------------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
(黑财税〔2010〕10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明确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完善我省地方税制,合理保护和有效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第0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收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7〕61号)的相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城市的征收范围为城市的市区和郊区。

二、建制镇的征收范围为建制镇的行政区域内。

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土地,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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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范围和分
等税额标准的批复
【标 签】分等税额标准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黑财税﹝2010﹞29号
【发文日期】2010-12-07
【实施时间】2011-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
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授权,依据《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和分等税额标准的通知》(黑地税联﹝2010﹞6号)精神,经认真研究,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同意你行署、市、县人民政府上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范围和分等税额标准调整方案,并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请抓紧贯彻落实组织实施。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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