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总局依法查处关联企业的避税行为
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反避税规定及其完善

2009-369INTERNATIONAL TAXATION IN CHINAINTERNATIONAL TAXATION IN CHINA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迅速发展,国际市场的竞争日趋激烈,跨国纳税人的国际避税行为已成为各国税务管理面临的棘手问题之一,引起了各国政府与有关国际经济组织的极大关注与重视。
我国加入WTO以后,以金融交易、技术交易、劳务交易、无形资产交易为代表的新型跨国交易行为越来越多,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避税与反避税面临严峻挑战。
一、《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反避税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在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中制定了八个条款,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了对企业和关联方税务管理的规定,对防止关联方转让定价也做了明确规定,同时还增加了许多新的制度,如成本分摊、预约定价、资本弱化、受控外国公司、一般反避税条款、核定程序及对补征税款加征利息等。
《企业所得税法》不仅在内容上更加丰富,而且在法律层面上也扩大了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反避税调查和纳税调整的外延范围,标志着中国的反避税制度更加规范化和系统化。
(一)转让定价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利用转让定价避税是外资企业在我国避税的最主要手段,一般是境外关联企业控制境内企业的购销权,高价进、低价出,将应在我国境内体现的利润转移到境外,人为地减少境内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对关联方交易的转让定价规定:一是明确关联企业可以共同研发无形资产并进行成本分摊;二是明确引入国际通行的预约定价协议;三是首次在实体法中把转让定价税务管理从外资企业扩展到内资企业;四是明确了关联企业须就其关联交易进行纳税申《企业所得税法》内容摘要:各国的税法和税收制度很难在内容和标准上达到完全一致,从而使跨国纳税人在避税方面有机可乘。
本文介绍了《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反避税的规定,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我国反避税措施的建议。
关键词:反避税 企业所得税法Abstract: Inconsistency in tax laws and tax systems in various countries may offer a chance forcross-border taxpayers to avoid taxes. This paper introduces related provisions concerning anti-tax-avoidance in the Enterpris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RC and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im-proving anti-tax-avoidance measures in China.Key words: Anti-tax-avoidance Enterprise income tax law张 蹇(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 浙江 杭州 310018)反避税规定及其完善中的70 2009-3INTERNATIONAL TAXATION IN CHINA报的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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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会计网校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企业所得税管理,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依法治税,全面推进企业所得税科学化、专业化和精细化管理,不断提升企业所得税管理和反避税水平,充分发挥企业所得税组织收入、调节经济、调节收入分配和保障国家税收权益的职能作用。
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主要目标是: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认真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政策,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管理和反避税制度及手段,逐步提高企业所得税征收率和税法遵从度。
二、总体要求根据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总体要求是:分类管理,优化服务,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防范避税。
(一)分类管理分类管理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基本方法。
各地要结合当地情况,对企业按行业和规模科学分类,并针对特殊企业和事项以及非居民企业,合理配置征管力量,采取不同管理方法,突出管理重点,加强薄弱环节监控,实施专业化管理。
1.分行业管理针对企业所处行业的特点实施有效管理。
全面掌握行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特点、税源变化情况等相关信息,分析可能出现漏洞的环节,确定行业企业所得税管理重点,制定分行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制度办法、纳税评估指标体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发给你局,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程》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以便研究解决。
附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一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签定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借鉴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结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实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是指各级主管税务机关的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对关联企业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不按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法进行调查、审计并实施税收调整的工作。
第三条本规程中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的专职机构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专职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或管理部门。
第二章关联企业间关联关系的认定以及业务往来的申报第四条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为关联企业:(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四)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关于关联方的认定相关规定总结

有关关联关系与关联方的法律法规及总结一、法律《公司法》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解读新征管法

解读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发布时间:2011年06月29日信息来源: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贾忠龙字体:【大中小】访问次数:342一、纳税人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但按期缴纳了税款。
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的行为违反了纳税申报管理规定,影响了正常的税收管理秩序。
税务机关应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按期如实进行了纳税申报,但逾期未缴纳税款。
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的行为违反了税款征收管理规定,导致国家税款不能及时入库。
税务机关第一是依据《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二是依据《征管法》六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按期进行了纳税申报,但申报不实。
申报不实与虚假申报的含义是一致的。
针对纳税人的不实申报,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其法律责任。
1.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且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纳税人的这种行为属偷税,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第63条的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4.12.02•【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施行日期】2015.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4年12月2日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一般反避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
下列情况不适用本办法:(一)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二)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
第三条税收利益是指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第四条避税安排具有以下特征:(一)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二)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为基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调整方法包括:(一)对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二)在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将该交易方与其他交易方视为同一实体;(三)对相关所得、扣除、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间重新分配;(四)其他合理方法。
第六条企业的安排属于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其他特别纳税调整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其他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
如何处理关联企业避税行为

如何处理关联企业避税⾏为⼀、关联企业的界定在中国,伴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推⾏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关联企业这种企业之间的联合已成为现实经济⽣活中的⼀种⽇益重要的经济现象;但从法学⾓度讲,它却是⼀种尚未得到充分认识和了解的法律现象。
事实上,西⽅⼀些发达国家,已经在尝试从法律的⾓度对这⼀现象做出规范。
在英美国家,最早出现并最经常使⽤的是“控投公司”(holdingcompany)和“⼦属公司”(subsidiaries)。
然⽽,这样的名称最多也不过表明公司之间的等级关系。
⽽且,有关这⽅⾯的法律也仅存在于判例之中。
⽬前在美国,像“公司体系”(companysystems)和“关联公司”(affiliatedcompanies)这样的术语已经开始使⽤了,但这些概念还缺乏具体的法律内容,它仅仅表明了存在于企业之间相对紧密的联系。
在欧洲,法国的法律⽂件中所出现的“公司集团”(groupedesociete),同样缺乏对这种联合形式的界定。
所以,这⼀概念的定义仍然是模糊的。
只有在德国,这种商事企业的联合才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并有了正式的法律定义。
其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康-采恩(konzern),即关联企业(verbuwdenevnternehmn)——⼀个表⽰对若⼲法律上独⽴的企业进⾏集中管理的术语。
其所谓关联企业,是指法律上独⽴之企业相互间有联合关系。
在⽇本法律中,虽然关联企业没有出现在基本法律中,但在其财务诸表规则中却做出了较为详细的阐述。
该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公司实质上拥有另⼀公司20%以上50%以下的表决权,并通过⼈事、资⾦、技术和交易等⼿段严重影响该公司的财务与经营⽅针者为关联公司。
该财务诸表规则第8条第5款规定,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向政府报送财务报表的母公司及其⼦公司、关联公司,以及财务报表报送公司是关联公司时,与其有关联的公司都叫做“关系公司”。
换⾔之,关系公司是母公司和⼦公司以及其所谓关联公司的统称。
《企业所得税法》“特别纳税调整”亮点解读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 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 (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 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根据上 述规定,如果我国一家居民企业控制了设在避税地的某外国 企业,并且出于避税方面的考虑不让该外国企业对利润进行分配,那么这家居民企业也应将这笔应分未分 的外国企业保留利 润计入到当期收入总额中一并纳税。《实施条例》还对上述条款作了以下具体规定:
1.《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中的“控制”概念给出了两个具体的控股比例:一是全体中国 居民股东(包括居民企业 和居民自然人)共同持有外国企业的股份比例要在50%以上。如果满足了这个条件,说明该外国企 业确实受中国居民的实际控制,甚至可能受单个居民企业的控 制,因为这些居民股东之间可能具有关联关系。二是在满足上 述第一个条件的前提下,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 1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如果某居民企业满足了这第二 个条件,说明它对外国企业的经营决策有较大的发言权,而且有可能影响外国企业的股利分配政策,而 《企业所得税法》 要“打击”的,正是这种有能力操纵外国企业利润分配决策的中国居民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在企业关联交易资料提供方面有所突破。首先,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关联交易资料的企业范围扩大了。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 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这表明,在转让定价调查中,不 仅被调查企业,而且与被调查企业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 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第三方企业(如与被调查企业产品品种相同或经营活动相同的其他企业),都 有义务向税务 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其次,《企业所得税法》首次要求企业提供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所谓同期资料,是指纳税人在进行关联 交易的当期就准备好的资 料,它一般要求纳税人按纳税年度准备或提供,而不是事后当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时 再准备的资料。以往,企业只有在被转让定价调查时才被要求提供 转让定价的相关资料。第三,企业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 的资料的范围也扩大了。过去企业只需提供“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但 根据《实施条例》第 一百一十四条,企业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包括“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如定价原则、定 价方法、可比性、功能风险分析等。至于上述同期资料的具体范围,国家税务总局正在加紧制定具体的管理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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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依法查处关联企业的避税行为
【案情介绍】深圳A公司是一家生产医疗电子产品的外商独资企业,其产品全部通过一家设在香港的关联企业出口销往欧美等国家和地区,年销售额都在亿元以上且不断增长,但是其账面却长期处于微利状态,更为蹊跷的是外方对此颇有些“知难而上”的劲头,不但没有停手的意思,还不断追加投资、增加产量,规模越来越大。
A公司以前曾因违反独立交易原则,利用关联交易转让定价而少缴企业所得税被税务机关查处,面对再次出现的异常情况,深圳地税局涉外税收调查分局及时展开了对该公司的税务检查。
检查中发现,账面反映A公司改变了销售渠道,不再销售给原设在香港的关联企业,而是直接销售给国外的非关联经销商,但仍有许多疑点显示,其实只是企图隐瞒关联交易,逃避税务机关的调查。
由于其逃避手法更隐蔽、更巧妙,缺少直接证据证明其存在关联交易与转让定价避税,深圳地税涉外税收调查分局根据国际税收协定的情报交换条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国税发[2001]3号),提请国家税务总局通过境外关联企业所在国税务当局协助调查。
在有关国家税务当局的协助下,该公司避税真实情况终于水落石出:经查证,该公司出具了伪证,其国外两个客户明确证实没有与该公司发生交易;该公司境内外利润分配明显不合理。
由此证实,该公司存在转让定价事实,其提供虚假交易资料、隐瞒关联交易的行为,是为了掩盖转让定价事实,逃避税务机关的反避税调查。
目前,查处的税款已入国库。
【法律问题】
1税收管辖权的概念和税收管辖权确定的标准。
2中国实行什么样的税收管辖权制度?
3如何完善涉外税收征收制度?
【法律分析和结论】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中国现行的税收管辖权制度和我国税务机关如何防范涉外偷税问题。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征税范围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涉外企业常常利用其在境外的收入难以监控和税务机关征收手段乏力等特点进行偷税漏税,造成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这个问题要引起我们的关注和思考。
本案中的深圳A公司使用了价格转移手法,通过与香港的关联企业进行内部价格操作,以异于市场价格的高价买入、低价卖出,使本应由A公司赚取的利润大部分转移到了香港的关联企业,从而减少了其应纳税所得额。
为了隐瞒这种避税行为,逃避税务机关的检查,A公司又提供了虚假境外交易资料,虚构了境外交易过程。
正是通过国与国之间的合作,才使真相得以大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