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解决全省公检法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正确适用法律,统一执法标准规范办案程序,确保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提出如下意见:一、全面把握办案原则。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全面理解国家政策,统一正确适用法律。
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与注重挽回损失相结合,坚持积极履行职责,服务大局,维护稳定,防止发生极端事件和区域性金融风险。
坚持准确划分责任,贯彻宽严相济,体现区别对待,打击与保护并重。
二、严格掌握立案标准。
1.对于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给付分红或者利息的方法,向单位内部职工、亲友等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亲友,主要包括基于婚姻、血缘关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有证据证明平时关系密切、交往频繁的其他亲友,亲友的“亲友”不能再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人的亲友。
2.对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但目前尚能正常经营,基本具有兑付能力的企业,应建议有关职能部门采取行政、法律手段监督其尽快清退集资款项。
对于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已经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如果经过综合评估认为尚有复苏可能,应协调金融等有关部门加大帮扶力度,同时加强管控,引导集资参与人与企业签订分期还款协议,逐步清退集资款项。
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有可能对符合返还集资款项的,可以暂缓刑事立案。
对于能够积极筹集资金,并在立案前已经全部或者大部分兑付集资参与人的,后果不严重的,可以不按刑事案件立案处理或免于刑事处罚。
2006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颁布日期:20060111 实施日期:20060123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
2006年1月11日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就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第二条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第三条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
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
第四条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第五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第六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第八条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量刑规范指南(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量刑规范指南(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1.19•【字号】赣高法〔2020〕131 号•【施行日期】2020.11.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量刑规范指南(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20〕131 号全省各级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量刑规范指南(试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 2020 年 11 月 5 日第 14 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本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量刑规范指南(试行)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南。
一、指导原则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2.宽严相济原则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惩罚犯罪与修复环境并重原则量刑应当在体现依法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同时,注重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强化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确保生态文明建设的司法保障机制有效运行。
二、基本方法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拟宣告刑和宣告刑。
1.确定量刑起点。
根据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基本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日报客户端政务中心发布消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是店铺分享给大家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一起来看看吧!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公布。
现将《意见》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意见》的制定背景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
一些不法分子结成团伙,设置窝点,精心设计骗局,通过拨打网络改号电话、“伪基站”设备群发手机短信、网上发布诈骗信息等方式,跨区域甚至跨境大肆实施诈骗活动。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一种远程非接触性犯罪,技术含量高,时空跨度大,波及人数多,且手段隐蔽,花样翻新,较传统诈骗犯罪欺骗性更强,普通群众防不胜防。
诈骗一旦得逞,往往给被骗群众造成巨大财产损失,甚至引发次生危害后果。
今年以来,陆续发生了几起在校学生被骗走学费而导致猝死或自杀的案件,影响极为恶劣。
围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还发展形成了一系列灰色产业链,如非法使用“伪基站”、“黑广播”设备、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帮助转移诈骗赃款等上下游关联违法犯罪,并不断蔓延。
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严重侵犯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干扰正常的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实属一大社会公害。
中央高度重视打击防范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活动,要求惩防并举,重拳出击,深入开展打击治理专项行动,坚决有效遏制此类犯罪活动。
近年来,各地各部门侦查打击、重点整治、防范治理三管齐下,取得显著成效。
今年1至11月,全国共破获各类电信网络诈骗案件9.3万起,查处违法犯罪人员5.2万人,同比均成倍增长,并打掉一批境外犯罪窝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发〔2016〕2号∙【颁布时间】2016-1-6∙【失效时间】∙【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20日第03版∙【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抢劫犯罪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对抢劫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范,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但是,抢劫犯罪案件的情况越来越复杂,各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
为统一适用法律,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抢劫案件的经验,现对审理抢劫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和刑事政策把握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于多次结伙抢劫,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对于罪行严重或者具有累犯情节的抢劫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控制减刑的幅度和频度。
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意见(2005年6月8日)
佚名
【期刊名称】《江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5(000)010
【摘要】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
但是,抢劫、
【总页数】3页(P38-4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3
【相关文献】
1.主观主义倾向——对《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读 [J], 高军伟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J],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6)2号 [J],
4.《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评析 [J], 何立荣
5.对《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若干规定之质疑[J], 潘玉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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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6〕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月6日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抢劫犯罪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对抢劫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范,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但是,抢劫犯罪案件的情况越来越复杂,各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
为统一适用法律,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抢劫案件的经验,现对审理抢劫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和刑事政策把握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于多次结伙抢劫,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
对于罪行严重或者具有累犯情节的抢劫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控制减刑的幅度和频度。
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
如何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另行起诉之间的关系

如何处理案外⼈执⾏异议之诉与另⾏起诉之间的关系【案例提要】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2010年双⽅⼝头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深圳市福⽥区某花园XX号房屋。
购房⾸期款及按揭贷款均由原告⽀付,原告以被告名义与中国建设银⾏深圳市分⾏签订了《个⼈住房(商业⽤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填写的借款⼈通讯地址和联系⼿机号码均原告的居住地址和号码。
2012年2⽉15⽇抵押给中国建设银⾏深圳市分⾏。
被告对上述情况⽆异议。
2010年12⽉30⽇,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涉案讼争房屋,总房款8688003元,原告交纳⾸付款2608003元,以被告名义办理个⼈住房借款6080000元,贷款期限⾃2010年12⽉30⽇⾄2040年12⽉30⽇。
原告每⽉将还贷款项转⼊以被告名义在贷款银⾏所开⽴的还款账号内。
2012年8⽉7⽇,涉案讼争房产取得产权证,所有权⼈登记为被告。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欲将讼争房产作为向他⼈借款的抵押物并到银⾏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后,要求被告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原告名下,遭被告拒绝。
原告家庭名下现有住房⼀套,具有在深圳市购买⼆套住房的资格,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个⼈住房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变更⼿续,或是由原告涤除抵押登记后配合原告将房产产权转移过户⾄原告名下。
综上所述,原告为涉案讼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三条和《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关于深圳市福⽥区某花园某某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XXXXXX号)的⼝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确认原告为深圳市福⽥区某花园某某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XXXXXX,登记价8688003元)的所有权⼈,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该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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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于2009年3月24日刊登在深圳律协网站“法律资讯”栏目上。
为了使各位从事刑事诉讼的律师能正确理解和运用该指导意见,本次特将该指导意见起草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刘伟宏、刘锦平、李华法官撰写的《解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予以刊登,以飨各位律师。
解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制定背景和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一条文规定了立功的基本定义,但对重大立功的定义及认定立功的具体标准等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被告人的检举揭发行为一旦被认定为立功,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认定为重大立功,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是否认定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对被告人的量刑具有重要的影响。
由于刑法典只对立功与重大立功作出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满足不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在新刑法颁布施行不到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立功与重大立功的相关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
《解释》的出台为实践中很多争议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依据。
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司法机关发现,在立功与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等方面仍然存在大量急需解决的问题。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争议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调研与论证,制定了《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的出台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树立司法权威。
实践中存在对同一情形有的法院认定为立功、有的法院则不认定为立功的问题。
例如,被检举的犯罪行为尚处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出具公函证明所检举的犯罪已经查实,并附有主要证据材料的,因被检举之罪未经法院判决,对此能否认定为“查证属实”?不同法院、不同法官有不同看法,处理结果迥异。
这违反了“同样的情形应该得到同样的判决,类似的情形应该得到类似的判决”的公正原则,有损法制的统一,影响了司法的形象。
《指导意见》提出处理此类问题的指导性意见,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树立司法权威。
《指导意见》兼顾公正与效率,力求在实现公正的同时,避免因为查证立功问题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
公正与效率是审判的两大主题。
只重视审判效率,无视审判公正,是没有意义的效率;反之,仅强调审判公正,没有从实际出发顾及审判效率,也是有害的,并将最终危害审判公正的实现。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否被法院认定为立功,是影响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
被告人为了减轻其刑罚,积极地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其掌握的他人犯罪行为,这对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案件,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与此同时,也有部分犯罪分子杜撰所谓“他人犯罪行为”的检举揭发材料,故意拖延案件的审判及执行,严重地影响了审判效率。
另外,尽管有些犯罪分子确实掌握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但由于《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的期限作出限制,导致部分犯罪分子在一审审理期间不主动交待其已经掌握的他人犯罪行为,而是等到二审审理期间,再根据需要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
这也影响了审判效率,不利于案件的迅速审结。
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非常有必要采取措施,杜绝犯罪分子提供假检举揭发线索;同时,对检举揭发限定合理期限,既充分利用立功制度处理其他刑事案件,又不影响原来案件及时审结。
《指导意见》规范了检举揭发线索的查证程序,避免司法机关之间互相推诿,影响案件及时审结。
对于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检举揭发材料,应该通过哪种方式查证,各地做法不一,导致实践中出现相互推诿的现象。
这既影响了原来案件的及时审结,也不利于被检举揭发的犯罪行为的查证。
为了提高审判效率,也有必要统一做法,让司法机关有章可循,避免因为相互推诿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
为了统一裁判尺度,寻求审判公正与审判效率的最佳结合点,最大限度地发挥立功的功能,保护检举揭发者的权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深入论证的基础上,制定了《指导意见》,供全省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参考适用。
二、主要内容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构成立功。
但是,犯罪分子应向哪些单位检举或揭发,实务部门把握标准不一致。
《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被告人向公安、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检举或揭发犯罪行为或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或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
必须注意的是,《指导意见》只是正面规定被告人可以向公、检、法机关检举、揭发,并未否定犯罪分子向其他有关部门的检举或者揭发也可以构成立功。
例如,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向办理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或者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同样可以构成立功。
立功是否限于被告人本人的检举、揭发,在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有必要加以澄清。
为此,《指导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非在押被告人到案后因伤病或其他特殊原因而委托其辩护人、亲友向公安、检察机关及人民法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的,视为被告人本人检举、揭发。
”该条表明,除被告人本人直接检举、揭发外,对于某些特定情形可以视为被告人本人检举、揭发,属于“准被告人所为的立功表现”。
为了防止被告人与其关系人相互串通制造“假立功”,对于“准被告人所为的立功表现”应该严格审查,只有检举、揭发线索确系被告人掌握,确系被告人委托他人代为检举、揭发的,才可以认定为“准被告人所为的立功表现”。
针对在立功认定上“只管(检举)线索内容,不问线索来源”的不合理现象,《指导意见》明确将某些不应认定为立功的表现形式排除立功范围之外。
被排除在立功范围之外的情形,要么是通过不合法手段获得检举线索;要么是被告人依职权取得线索。
通过不合法手段获得检举线索如果被认定为立功,无异于鼓励检举人“干坏事”,而被告人依照其原有职权掌握他人犯罪线索,将线索上报是基于其原职权应有的职责,理所当然也不能认定为立功。
《指导意见》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以下六种情形不应认定为立功:1.检举、揭发线索系由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手段获取的;2.被告人的亲友或其他关系人将其掌握的案件线索经监管人员、律师等违反监管规定的途径传递给在押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3.负有侦查、起诉、审判犯罪职责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利用工作便利获得的他人犯罪线索提供给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4.被告人犯罪前系负有侦查、起诉、审判犯罪职责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后检举、揭发其利用工作便利获得的他人犯罪线索的。
5. 被告人直接或通过亲友引诱他人进行犯罪,被告人再对引诱对象实施或准备实施的犯罪检举、揭发的;6.被告人的亲友自行实施犯罪或收买、指使他人实施犯罪,再告知被告人检举、揭发的。
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必须是“查证属实的”,才能认定为立功。
何谓查证属实,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该是以公安机关的确认为准,有的认为应该以检察机关诉至法院为准,有的则从无罪推定原则演绎出必须经过法院判决认定,才能认定犯罪分子的揭发构成立功的结论。
为了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对于检举人检举揭发的材料,不可能都等到人民法院对所检举揭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生效判决后,才决定对检举人判处相应的刑罚。
因此,《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被检举的犯罪行为尚在侦查阶段,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公函证明对所检举之罪已查实并附有主要证据材料的,视为查证属实;被检举的犯罪行为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的视为查证属实,但公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决定对被检举人不予起诉的除外;被检举的犯罪行为在法院审理阶段,尚未宣判的,提供公诉机关出具的起诉书;已经宣判的,提供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书,均视为查证属实。
但是,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检举人构成立功,不可避免会导致部分案件随着被检举行为诉讼程序的发展,原先被认定为立功的检举行为最终不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立功。
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司法机关必须对原先作出裁决的案件加以纠正。
因此,《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证据不足而决定不起诉的,或检察机关起诉后人民法院判决被检举人无罪的,对原已认定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构成立功的判决,可以按照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被告人检举、揭发构成立功,除通常情形外,存在诸多非典型情形,对后者的认定较为繁难。
为此,在对立功的一般情形作出规定之后,《指导意见》对构成立功的特殊情形也作出相应规定。
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表现中的“他人犯罪行为”,从字面解释,既包括他人已经实施完毕的犯罪行为,也可以包括他人尚未着手实行或尚未实行完毕的犯罪行为。
《指导意见》规定下列情形也构成立功:1.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正在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经查证属实,且该预备行为确已构成犯罪的;2.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即将着手实施或正在实施某种具体的犯罪,侦查机关据此而阻止犯罪、侦破案件或抓获正在进行犯罪的被检举人的。
这一规定有利于通过立功制度进一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减少犯罪行为对社会的破坏。
犯罪分子所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确有其事,但由于某些特定原则导致被检举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能否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各地司法机关做法不一。
为了统一认识,必须通过我国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目的,对这种情形作出判断。
“我国刑法设立立功制度,主要是因为立功表现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立功犯的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少,同时立功表现可以帮助司法机关及时破获犯罪案件。
对此,法律理应予以肯定。
”“立功行为虽然是针对犯罪行为的,但不要求立功者检举揭发的完全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
”我们认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尽管由于被检举人死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检举人具有其他法定不承担刑事责任事由而撤销案件、不起诉或终止审理的,仍应认定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构成立功。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足以表明检举人的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少,对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终局处理也起了一定的作用,符合我国设置立功制度的初衷。
基于这种认识,《指导意见》肯定上述情形构成立功。
《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