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编者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于2009年3月24日刊登在深圳律协网站“法律资讯”栏目上。为了使各位从事刑事诉讼的律师能正确理解和运用该指导意见,本次特将该指导意见起草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刘伟宏、刘锦平、李华法官撰写的《解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予以刊登,以飨各位律师。

解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制定背景和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条文规定了立功的基本定义,但对重大立功的定义及认定立功的具体标准等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被告人的检举揭发行为一旦被认定为立功,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认定为重大立功,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否认定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对被告人的量刑具有重要的影响。由于刑法典只对立功与重大立功作出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满足不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在新刑法颁布施行不到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出

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立功与重大立功的相关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解释》的出台为实践中很多争议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依据。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司法机关发现,在立功与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等方面仍然存在大量急需解决的问题。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争议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调研与论证,制定了《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的出台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树立司法权威。实践中存在对同一情形有的法院认定为立功、有的法院则不认定为立功的问题。例如,被检举的犯罪行为尚处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出具公函证明所检举的犯罪已经查实,并附有主要证据材料的,因被检举之罪未经法院判决,对此能否认定为“查证属实”?不同法院、不同法官有不同看法,处理结果迥异。这违反了“同样的情形应该得到同样的判决,类似的情形应该得到类似的判决”的公正原则,有损法制的统一,影响了司法的形象。《指导意见》提出处理此类问题的指导性意见,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树立司法权威。

《指导意见》兼顾公正与效率,力求在实现公正的同时,避免因为查证立功问题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公正与效率是审判的两大主题。只重视审判效率,无视审判公正,是没有意义的效率;反之,仅强调审判公正,没有从实际出发顾及审判效率,也是有害的,并将最终危害审判公正的实现。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否被法院认定为立功,是影响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被告人为了减轻

其刑罚,积极地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其掌握的他人犯罪行为,这对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案件,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也有部分犯罪分子杜撰所谓“他人犯罪行为”的检举揭发材料,故意拖延案件的审判及执行,严重地影响了审判效率。另外,尽管有些犯罪分子确实掌握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但由于《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的期限作出限制,导致部分犯罪分子在一审审理期间不主动交待其已经掌握的他人犯罪行为,而是等到二审审理期间,再根据需要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这也影响了审判效率,不利于案件的迅速审结。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非常有必要采取措施,杜绝犯罪分子提供假检举揭发线索;同时,对检举揭发限定合理期限,既充分利用立功制度处理其他刑事案件,又不影响原来案件及时审结。

《指导意见》规范了检举揭发线索的查证程序,避免司法机关之间互相推诿,影响案件及时审结。对于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检举揭发材料,应该通过哪种方式查证,各地做法不一,导致实践中出现相互推诿的现象。这既影响了原来案件的及时审结,也不利于被检举揭发的犯罪行为的查证。为了提高审判效率,也有必要统一做法,让司法机关有章可循,避免因为相互推诿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

为了统一裁判尺度,寻求审判公正与审判效率的最佳结合点,最大限度地发挥立功的功能,保护检举揭发者的权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深入论证的基础上,制定了《指导意见》,供全省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参考适用。

二、主要内容

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构成立功。但是,犯罪分子应向哪些单位检举或揭发,实务部门把握标准不一致。《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被告人向公安、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检举或揭发犯罪行为或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或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必须注意的是,《指导意见》只是正面规定被告人可以向公、检、法机关检举、揭发,并未否定犯罪分子向其他有关部门的检举或者揭发也可以构成立功。例如,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向办理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或者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同样可以构成立功。

立功是否限于被告人本人的检举、揭发,在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有必要加以澄清。为此,《指导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非在押被告人到案后因伤病或其他特殊原因而委托其辩护人、亲友向公安、检察机关及人民法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的,视为被告人本人检举、揭发。”该条表明,除被告人本人直接检举、揭发外,对于某些特定情形可以视为被告人本人检举、揭发,属于“准被告人所为的立功表现”。为了防止被告人与其关系人相互串通制造“假立功”,对于“准被告人所为的立功表现”应该严格审查,只有检举、揭发线索确系被告人掌握,确系被告人委托他人代为检举、揭发的,才可以认定为“准被告人所为的立功表现”。

针对在立功认定上“只管(检举)线索内容,不问线索来源”的不合理现象,《指导意见》明确将某些不应认定为立功的表现形式排除立功范围之外。被排除在立功范围之外的情形,要么是通过不合法手段获得检举线索;要么是被告人依职权取得线索。通过不合法手段获得检举线索如果被认定为立功,无异于鼓励检举人“干坏事”,而被告人依照其原有职权掌握他人犯罪线索,将线索上报是基于其原职权应有的职责,理所当然也不能认定为立功。《指导意见》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以下六种情形不应认定为立功:1.检举、揭发线索系由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手段获取的;2.被告人的亲友或其他关系人将其掌握的案件线索经监管人员、律师等违反监管规定的途径传递给在押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3.负有侦查、起诉、审判犯罪职责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利用工作便利获得的他人犯罪线索提供给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4.被告人犯罪前系负有侦查、起诉、审判犯罪职责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后检举、揭发其利用工作便利获得的他人犯罪线索的。5. 被告人直接或通过亲友引诱他人进行犯罪,被告人再对引诱对象实施或准备实施的犯罪检举、揭发的;6.被告人的亲友自行实施犯罪或收买、指使他人实施犯罪,再告知被告人检举、揭发的。

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必须是“查证属实的”,才能认定为立功。何谓查证属实,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该是以公安机关的确认为准,有的认为应该以检察机关诉至法院为准,有的则从无罪推定原则演绎出必须经过法院

判决认定,才能认定犯罪分子的揭发构成立功的结论。为了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对于检举人检举揭发的材料,不可能都等到人民法院对所检举揭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生效判决后,才决定对检举人判处相应的刑罚。因此,《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被检举的犯罪行为尚在侦查阶段,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公函证明对所检举之罪已查实并附有主要证据材料的,视为查证属实;被检举的犯罪行为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的视为查证属实,但公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决定对被检举人不予起诉的除外;被检举的犯罪行为在法院审理阶段,尚未宣判的,提供公诉机关出具的起诉书;已经宣判的,提供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书,均视为查证属实。但是,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检举人构成立功,不可避免会导致部分案件随着被检举行为诉讼程序的发展,原先被认定为立功的检举行为最终不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立功。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司法机关必须对原先作出裁决的案件加以纠正。因此,《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证据不足而决定不起诉的,或检察机关起诉后人民法院判决被检举人无罪的,对原已认定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构成立功的判决,可以按照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被告人检举、揭发构成立功,除通常情形外,存在诸多非典型情形,对后者的认定较为繁难。为此,在对立功的一般情形作出规定之后,《指导意见》对构成立功的特殊情形也作出相应规定。

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表现中的“他人犯罪行为”,从字面解释,

既包括他人已经实施完毕的犯罪行为,也可以包括他人尚未着手实行或尚未实行完毕的犯罪行为。《指导意见》规定下列情形也构成立功:1.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正在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经查证属实,且该预备行为确已构成犯罪的;2.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即将着手实施或正在实施某种具体的犯罪,侦查机关据此而阻止犯罪、侦破案件或抓获正在进行犯罪的被检举人的。这一规定有利于通过立功制度进一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减少犯罪行为对社会的破坏。

犯罪分子所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确有其事,但由于某些特定原则导致被检举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能否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各地司法机关做法不一。为了统一认识,必须通过我国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目的,对这种情形作出判断。“我国刑法设立立功制度,主要是因为立功表现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立功犯的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少,同时立功表现可以帮助司法机关及时破获犯罪案件。对此,法律理应予以肯定。”“立功行为虽然是针对犯罪行为的,但不要求立功者检举揭发的完全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我们认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尽管由于被检举人死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检举人具有其他法定不承担刑事责任事由而撤销案件、不起诉或终止审理的,仍应认定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构成立功。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足以表明检举人的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少,对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终局处理也起了一定的作用,符合我国设置立功制度的初衷。基于这种认识,《指导意见》肯定上述情形构成立功。

《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

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据此,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立功的表现形式之一,但“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如何认定?与《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又如何协调?急需明确。为了给司法人员提供可操作性标准,《指导意见》对《解释》的规定的加以细化,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立功:1.被告人提供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经常出没地点、逃匿隐藏地、作案后的通讯号码等侦查机关通常情况下无法掌握的线索,侦查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的;2.被告人提供同案犯的通讯号码虽属同案犯作案前所使用,但该通讯号码不是为共同犯罪所准备、没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使用、且不为侦查机关所掌握,侦查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

3.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虽未能直接抓获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但根据该线索又查到其他线索从而抓获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4.已归案的被告人通过信函、电话等方式劝说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因此而自动投案的。但是,被告人如实交待同案犯的姓名、案发前经常居住地、为共同犯罪所准备或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使用的通讯号码等同案犯基本信息,这

属于《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为立功。另外,被告人协助抓捕同案犯的,必须具备抓获同案犯这一实际结果,才能构成立功。如果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所提供的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下落信息准确,实际协助到位,但因侦查机关措施不当或其他意外原因而未能抓获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由于缺乏抓获同案犯这一实际结果,也不能认定为立功。对于此种情形,鉴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少,对其从轻处罚有利于进一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指导意见》同时规定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刑法》第68条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对于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刑法》没有作出规定。《解释》第七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同时又明确规定“‘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对于《解释》所规定的“重大立功”的标准,《指导意见》第十条再次加以强调。针对实践中被检举人本应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为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而为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否认定检举人构成重大立功,实践中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

点认为,《解释》第七条所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被检举人被指控的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被检举人具有的自首、立功等情节)进行考量后所形成的判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检举人的检举揭发是否认定为重大立功,应着眼于检举人所检举揭发的犯罪行为本身的客观危害性,由于被检举人本身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而对导致被检举人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的,不影响认定检举人的检举表现构成重大立功。《指导意见》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在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协助抓获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被检举人、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本应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而未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影响被告人重大立功的成立。”《指导意见》这一观点为近期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所认可。《意见》第二条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检举揭发的期限没有作出限制,因此,部分犯罪分子虽然有条件检举揭发,但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故意不在一审宣判前检举揭发,而是到了二审期间,甚至是二审宣判后才检举揭发,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为了遏制这种严重影响审判效率的现象,《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已经掌握其他人犯罪的线索,有条件检举、揭发而不检举、揭发,迟至一审宣判后才检举、揭发,严重影响审判效率的,即便其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也可以不从轻处罚。”通过该条规定,一方面实现立功制度设置的目的,另一方面也尽量避免因为检举揭发线索的查证而影响案件及时审结。

根据《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协助抓获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可以认定为立功。《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此种情形构成立功的,“量刑时要综合考虑被告人提供抓获线索的准确度、协助的方式及所起作用的大小,决定从轻处罚的幅度。”必须注意的是,该条所谓的“从轻处罚”是指广义的从轻,即包括严格意义上的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

根据《解释》和《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而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的同案犯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亲属的行为对于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确实起到相当的作用,有利于刑法的确证,因此,尽管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但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由于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行为一经认定为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就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赋予司法机关可以对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线索的价值进行判断的权力,导致实践中有些法院对犯罪分子所检举揭发的线索,无论是否有查证的价值,均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证,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部分犯罪分子为了达到故意拖延案件的判决或者判决的执行,编造根本不存在的犯罪行为,不断“检举揭发”。为了提高审判效率,最大限度地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赋予人民法院对检举揭发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判断其价值的权力,规定“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缺乏具体的时间、地点、被检举人的身份情况等要素,明显没有查证必要的,可以不委托侦查机关查证。”

在案件审理期间,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应该由人民法院直接交由侦查机关查证,还是转给公诉机关,由公诉机关委托侦查机关查证?经过查证的所形成的查证材料,是否必须再开庭质证?这些问题是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践,甚至出现了司法机关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将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从时间上分为一审宣判前、一审宣判后和二审审理期间三种情况,分别作出规定,“被告人在法院一审开庭时或开庭后宣判前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有查证必要的,应当转给公诉机关委托相关侦查机关进行查证,对侦查机关出具的查证材料可不再开庭质证,但应当交给控辩双方阅

读并征求双方意见;被告人在法院一审宣判后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出上诉的,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有查证必要的,应当转给公诉机关委托相关侦查机关进行查证,对侦查机关出具的查证材料随案移送给二审法院;被告人在法院二审期间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有查证必要的,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转给同级人民检察院委托相关侦查机关进行查证,对侦查机关出具的查证材料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对于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转给相关侦查机关进行查证,对侦查机关出具的查证材料应当交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阅读并征求意见。”明确了司法机关的查证义务,有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

《指导意见》是广东省高院制定的指导意见,作为全省法院认定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等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其效力低于法律、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所以,今后法律、法律解释与司法解释的新规定与《指导意见》的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法律、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法律意见书的范例

法律意见书的范例 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由成立于八十年代的国办律师事务所改制而来。二十多个春秋以来,我们坚持以“务精、业广、人立、名信”为宗旨,以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国际化为目标,目前已经发展成为广东地区大规模、具专业性强的综合律师事务所。 我们拥有执业律师超过25人。我们的律师均毕业于著名大学的法律本科,取得法学学位。其中多人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1人出国留学取得英国法学硕士学位,能直接使用英语进行法律服务,2人取得大学法学副教授或高级律师职称。我们的律师团队由法律基础扎实、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高素质、高学历的专业人才组成。我们的工作资历、业务素质和法律素养都深得客户嘉许。 我们拥有众多专业、务实、经验丰富的律师助理、行政辅助人员,他们的努力工作使本所的法律服务更有效率。 本所在顶级写字楼-佛山金融广场7层自置全层近千平方的办公场地,办公设施和场地先进、现代、舒适。办公程序从立案、审批、服务跟踪、质量控制到法律文档打印和结案归档实现全信息化、实时化、流程化。本所的行政事务、企业形象、客户关系等按照四十八项规章制度进行科学管理。 我们实现专业分工、团队合作的服务模式,成立了企业事务部、刑事部、民事部、房地产部、海事海商部、涉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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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14号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0〕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9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9〕374号《关于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分主从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此复

诊所法律教育方法的运用

诊所法律教育方法的运用 摘要:诊所法律教育方法有助于将法学理论知识与实践相结合,有助于提高法学教育的质量,有助于提高学生的职业道德水平。诊所法律教育具体实施的方式有多种,课堂内主要采用模拟角色训练与评价的方式,课堂外主要采用代理真实案件的方式。在使用诊所法律教育方法时,要充分考虑学生的实际情况,因人而异;要开展诊所法律教育方法的交流;要正确认识诊所法律教育方法的地位。 关键词:诊所法律教育方法;实施;问题 一、诊所法律教育方法的意义 “法律诊所”是一个外来名词,属于法律教育术语,英文名为CLINICAL LEGAL。概括起来说,诊所法律教育是指“通过法律实践,学习律师的执业技能”。这种教学方法的最大特点是学生是课堂的主人,学生以“准律师”的身份参与处理真实的案件。这一方法在法学教育中的运用能起到以下作用: 1.有助于将法学理论知识与实践相结合 传统的法学教育方法重在把法学知识和教师的经验面对面地传授给学生,使学生在课堂学到必要的法学知识,完成一个从不懂到懂的过程,为以后的法律实践打下基础。这种教学方法的不足是不重视法律实践,理论与实践脱节较严重。诊所法律教育的方法重在实践,强调学生把所学法学知识与法学实践相结合,弥补了传统法学教育方法缺少实践的不足。引入这种教育方法,有利于使法律教育的方法更为完善,便于学生学以致用。 2.有助于提高法学教育的质量 教育方法直接影响法律教育的质量。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学教育,一方面要培养高层次的研究型的法学理论家,另一方面要培养出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熟练掌握诉讼技巧、有职业道德的法律工作者,而且后一种人才的需求似乎更为迫切。由于法学的实践性强,所以提高法学教育的质量就必须选择有利于提高实践能力的教育方法。诊所法律教育方法正是有利于培养实践能力、提高法律教育质量的有效方法。 3.有助于提高学生的职业道德水平 高素质的法律人才不仅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较强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更重要的还应当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在诊所法律教育过程中,学生在处理一系列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时,特别是在权利与义务的碰撞中锤炼自己,就能使他们的职业道德得到升华。学生在接受诊所法律教育之后,一般都有这样的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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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TP-AR-L8682 In Terms Of Organization Management, It Is Necessary To Form A Certain Guiding And Planning Executable Plan, So As To Help Decision-Makers To Carry Out Better Production And Management From Multiple Perspectives. (示范文本) 编订:_______________ 审核: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 企业安全管理方法与艺术—法律方法(正式版)

企业安全管理方法与艺术—法律方 法(正式版) 使用注意:该安全管理资料可用在组织/机构/单位管理上,形成一定的具有指导性,规划性的可执行计划,从而实现多角度地帮助决策人员进行更好的生产与管理。材料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修改,请在使用时认真阅读。 一、法律方法的涵义和特点 一般地说,企业安全管理中的法律方法是指运用 立法、司法和遵纪守法教育等手段,规范和监督企业 及其职工的安全行为,以使安全管理目标顺利实现。 与其他管理方法相比,法律方法有以下特点。 1.严肃性 安全生产法律和法规的制定必须严格地按照法律 规定的程序和规定进行。一旦制定和颁布后,就具有 相对的稳定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不可因人而异,滥 加修改,必须保持它的严肃性。司法工作是严肃的行

为,它必须通过严格的执法活动来维护法律的尊严。 2.规范性 安全生产法律是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从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出发,用准确、严密、简洁的法律语言,明确规定什么是应该做的,什么是不应该做的,应该做而没有做或不应该做而做了,就要受到一定的惩罚。这样,安全生产法律就为企业和职工规定了安全行为准则并要求人们必须遵守。这种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规则在法学上叫做法律规范。安全管理中的法律方法就是利用这些法律规范来约束人们的行为,从而达到安全管理的目的。由此可见,规范性是法律方法的主要特点。 3.强制性 法律不仅是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而且还要

律师事务所修改章程法律意见书定稿版

律师事务所修改章程法 律意见书 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

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关于修改《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法律意见书 致: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受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就《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修改的有关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指派朱士革律师、褚向东律师审阅了贵行提供的原《章程》和修改后的《章程》(修订稿),同时听取了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贵行已保证和承诺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说明是完整的、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谨依据出具日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以及对有关法律的理解,就本次修改《章程》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仅供本次修改《章程》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本次《章程》的修改,是贵公司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行为,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及最新的监管指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本着既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又适应新的发展形势、符合最新法律法规,增强可操作性、提高可执行度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对《章程》进行的修改。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一、增加的内容(共64条) (一)根据新的监管规定,增加了“独立董事”的内容并单独列为一节,第70条至第79条,共10条。分别详细规定了独立董事的产生程序、工作时间、履职要求、失职情形界定、出席会议、关注事项、工作提议、发表意见、工作条件、报酬津贴等具体内容。 (二)根据新的监管规定,增加了“外部监事”的内容并单独列为一节,第112条至115条,共4条。分别详细规定了外部监事的产生程序、工作职权、参会履职及相关报酬等事项。 (三)根据新的监管要求,增加了“监事会专门委员会”的内容并单独列为一节,第128条至130条,共3条,分别详细规定了监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以及新设立的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的职责等内容。 (四)将“内部审计”的内容单独列为一节,第170条至173条,共4条。分别详细规定了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审计活动、审计考核等具体内容。 (五)将“信息披露”的内容单独列为一节,第174条至176条,共3条。分别详细规定了信息披露的工作主体、工作原则、保密义务等内容。 (六)将“员工管理”的内容单独列为一章,第200条至203条,共4条。分别详细规定了员工管理方面的权益保护、用工规划、员工招聘、薪酬制度等内容。

法律意见书(诉讼案件)(最全最新版)

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编号:( ) 字第号 致:公司(以下称“贵司”) 抄送: 发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贵司与湖北A科技公司和湖北A电讯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事宜 日期:年月日 页数:页 注:保密文件 有限公司: 律师事务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合法设立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从事法律服务资格的律师执业机构。现本所应贵司要求,指派本所律师就贵司与湖北A科技公司和湖北A电讯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的相关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事实依据: 1、湖北A科技公司起诉贵司的《民事起诉状》; 2、湖北A电讯公司起诉贵司的《民事起诉状》; 3、贵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与湖北A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后续处理意见报告》; 4、贵司出具的《A财务情况》; 5、贵司向X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质保金《收据》; 6、贵司向湖北A科技公司出具的售后服务费《收据》; 7、湖北A科技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 8、双方2008年7月的对账单。 二、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三、事由 湖北A科技公司、湖北A电讯公司诉贵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业经南京市X区 人民法院受理,目前仍在诉讼一审阶段。 湖北A科技公司诉称:湖北A科技公司一直向贵司供应手机及配套产品,贵司尚 欠自200X年X月至200X年X月22日期间的货款99580元,且其已于200X年X 月10日后停止供货,贵司应予归还质保金20000元。综上,贵司应合计返还其11958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湖北A科技公司提交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和一张售后服务费《收据》作为证据。 湖北A电讯公司诉称:湖北A电讯公司在与贵司的长期业务往来中于2004年6月18日扣留其10000元作为质保金。现双方已于2008年终止了业务关系,贵司应返 还其质保金1000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湖北A电讯公司提交了贵司于2004年6月18日向其出具的质 保金《收据》一张作为证据。 据贵司的《关于我司与湖北A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后续处理意见报告》反映,法院 目前初步合议认为,贵司至今仍然无法将主合同提交法庭,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为代销合同还是购销合同,由于贵司已认同来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合法抵扣。若双方继续无法提供主合同,可能会对贵司扣留的货物进行鉴定以明案情。 另查,据双方对账单显示,贵司确有99580元货款未与湖北A科技公司结算;但 根据贵司出具的《A财务情况》显示,双方对账单确认的未结算余额99580元中已 包含质保金20000元,且贵司仍占有库存419台手机,合同价为315140元。 目前,通过法院调解,A同意在不要求贵司返还库存的前提下,以10万元一次性 解决贵司与其众多关联公司(还包括未进入诉讼程序的百得公司)的所有货款纠纷。 四、本所律师的法律意见 根据上诉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如果继续诉讼,需要厘清以下问题: 首先,若是能够找到主合同,且主合同中约定为代销关系,则贵司与湖北A科技 公司对于库存货物的结算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来解决;如果没有约定,在代销关系终止后,贵司作为受托人,应将尚未售完的库存货物返还给委托人。 目前,本所律师并不知悉湖北A科技公司举证期限是否届满,若未届满,则不排 除其仍有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可能,加之法院对举证期限的要求并不严格,即当前尚不能确定其最终会提交何种证据材料。 其次,若其最终仍未补充提交证据材料,则法院能否仅仅根据“往来增值税专用发 票并已合法抵扣”即判定双方为购销合同关系呢? 本所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作为增值税征税范围内的销售货物,包括一般的销售货物、视同销售货物和混合销售等几种情况。所谓视同销售货物,是指X些行为虽然不同于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的一般销售,但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编者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于2009年3月24日刊登在深圳律协网站“法律资讯”栏目上。为了使各位从事刑事诉讼的律师能正确理解和运用该指导意见,本次特将该指导意见起草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刘伟宏、刘锦平、李华法官撰写的《解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予以刊登,以飨各位律师。 解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制定背景和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条文规定了立功的基本定义,但对重大立功的定义及认定立功的具体标准等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被告人的检举揭发行为一旦被认定为立功,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认定为重大立功,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否认定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对被告人的量刑具有重要的影响。由于刑法典只对立功与重大立功作出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满足不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在新刑法颁布施行不到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出

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立功与重大立功的相关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解释》的出台为实践中很多争议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依据。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司法机关发现,在立功与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等方面仍然存在大量急需解决的问题。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争议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调研与论证,制定了《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的出台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树立司法权威。实践中存在对同一情形有的法院认定为立功、有的法院则不认定为立功的问题。例如,被检举的犯罪行为尚处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出具公函证明所检举的犯罪已经查实,并附有主要证据材料的,因被检举之罪未经法院判决,对此能否认定为“查证属实”?不同法院、不同法官有不同看法,处理结果迥异。这违反了“同样的情形应该得到同样的判决,类似的情形应该得到类似的判决”的公正原则,有损法制的统一,影响了司法的形象。《指导意见》提出处理此类问题的指导性意见,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树立司法权威。 《指导意见》兼顾公正与效率,力求在实现公正的同时,避免因为查证立功问题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公正与效率是审判的两大主题。只重视审判效率,无视审判公正,是没有意义的效率;反之,仅强调审判公正,没有从实际出发顾及审判效率,也是有害的,并将最终危害审判公正的实现。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否被法院认定为立功,是影响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被告人为了减轻

法律中的假定及其运用

法律中的假定及其运用 苏晓宏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2013-02-19 22:52:36 来源:《东方法学》012年第6期 关键词:法律方法;法律思维;立法假定;司法假定 内容提要:假定是法学的一个方法,是法律思维和法律判断的最基本形式。立法过程中存在有假定,而且在不同条件、观念、立场、法域下的假定有所不同,为了保证立法的公平正确需要充分立法博弈,民主立法。立法假定和司法假定在面对的对象、假定的立场、运用的方法上是不同的。司法假定并不因为方法的确定而变得确凿无疑,而是受到先见、立场、态度等因素的影响而构成,其结果要通过制度、法律共同体、传媒舆论的限制和复验。 假定,是法学的一个方法。众所周知的“无罪推定”原则就提出了一个著名的近乎公理的假定:[1]任何人在其被证明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这里就出现了两个问题:第一,在这条原则被提出、被确立、被接受之前,很多人是被推定为有罪的,这自不待言;第二,有了这条原则之后,是否就一定会被假定无罪了呢?显然未必。无罪推定其隐含的前提就是在人的思维中往往是假定其有罪,如果不会存在这样的假定,那么无罪推定原则就没有必要产生了,之所以要有这一原则就是需要用这样的原则来防止人的假定导致对一个人可能因偏见受到不公正对待。但法律原则防止和限制不了人的思维,因此很多时候法官的思维上仍有可能是有罪推定。无罪推定原则无法解决法官的思维假定问题,只是由于确立了这样的原则之后可以在制度上附加许多措施和手段以避免对被告人的不

利。显然,假定对于法律的思维及其结果有着深刻的影响的。所以,假定被认为是法律思维和法律判断的最基本形式。 法律思维是近年法学研究的一个热点,但是阅读的结果不免让人有一种感觉,其中所论大都是针对一个理想的状态,即法律人应当怎样思维、推理、论证,这固然是需要的。但是如果真实如此,那么何以会有这么多案件会受到质疑呢?而且其中相当一部分是逻辑思维方法上出现了问题,例如南京的彭宇案就被学者认为存在逻辑错误。这说明法律人并不一定按设定的方法来思维,同时也无法证明法律人会按确定的方法去思考。那么真实的法律人是如何思考和思维的呢?这是我们需要论证的问题。 一、作为立法论证基础的假定 假定是人类思维的一种方法。假定,或称假设、假说,是以已有事实材料和科学理论为依据而对未知事实或规律所提出的一种推测性说明。假定需要从事实材料出发根据已被证实的科学理论进行逻辑的论证。所有的法律思维都是从先见或者偏见启动的。因此,法律方法的运用都首先由思维来推动。假,意味着不一定正确,逻辑上不以为真;定,即先定,就是先确定其为真,只有先定为真,才能启动其思维,才能往下推论。 在法学史上通过假定建立论证基础的情形并不鲜见。例如,影响近代以来立法思想的“社会契约说”就是著名的一个假定;美国人民拥有枪支的宪法权利,也就是建立在有可能政府会对其不利的假定上的。立法从其源头上看,无疑应当是实践的总结,法律最初的形态就是习惯的固定,习惯就意味着先有现实中的例子或事实问题,然后考虑立法上如何规制。从这个道理上讲,司法活动也许要早

大型企业法律事务管理的心得

大型企业法律事务管理的心得、体会及创新构想 本人1999年至今在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担任专职律师,主要处理公司企业法律事务,并在广东某几家大型房地产、酒店、中医药集团公司兼任法律事务部经理、监察法务中心总经理助理多年,组建或参与组建多家大型企业法律事务部。 在管理公司法律事务的工作中,为切实提高公司的法律事务管理水平,拓展法律事务管理工作领域,有效的预防、控制公司法律风险,使公司的法律事务管理工作步入一个全面、高效的新时代,我不但积极处理公司的诉讼案件,并取得有利的结果,而且在公司法律风险的预防控制等公司法律事务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并希望在公司法律事务管理方面有所作为。现将我对大型企业法律事务管理的心得、体会及今后的工作创新构想简单总结、汇报如下,并请指教。 一、公司法律事务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依法治国”和“依法治企”的重要思想为指导,立足于依法治国、依法治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把追求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与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公司法律事务管理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并融入新的市场经济时代。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保障公司健康、稳定、长远发展为根本出发点,以有效预防控制法律风险为根本目的,使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向依法规范、依法管理、依法运行转变。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公司领导干部与广大员工相结合的原则。公司领导干部的重视是做

好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根本保证,最好由公司董事会对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实行直接领导,单设公司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形成工作的组织保障,以确保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规划的要求落到实处。同时,坚持普法教育与公司经营管理实践活动相结合原则,通过对广大员工持续实施普法宣传教育,把学法与用法、学法与守法、学法与依法经营管理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提高公司领导干部与全体员工的法律意识、法律素质,以符合市场经济与国际一流公司的要求。 2、坚持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与适应我国完善市场经济环境的新形势需要相结合的原则,与时俱进。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促进公司经济效益、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为中心,结合公司的发展规划及上市公司的新要求,积极探索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在新形势下的新思路、新措施和新方法,努力提高公司依法决策经营管理的水平和能力。 3、坚持积极发挥公司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的法律风险预防、控制职能和作用的原则。把法律事务管理工作贯穿于公司决策、执行、监督工作的全过程,覆盖、渗透至公司经营和管理工作的各个环节与各个方面,提高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水平和企业法律风险的预防控制水平。将法律事务管理工作与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及时发现和分析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有可能引发公司、个人违规、违纪、,承担法律责任的倾向性问题,努力从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监督等方面提出防范措施和相应对策。 (三)、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对法律事务进行管理的具体工作原则: 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即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处理法律事务,尽量不受其他因素的制约; 2、以加强和完善公司内部经营风险控制和管理、预防法律风险为工作重点;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七条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

法律方法的运用

法律方法的合理运用 摘要:解决纠纷是法律人的天职,而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必须运用合理的方法,法律方法是法律人所依据的根本。在某些疑难案件的审判中,法律方法的运用有着重要作用。本文从法律方法的内容、与其相近观念的比较、法律方法的意义及其实际运用等方面进行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法律方法法学方法内容意义 一、法律方法的主要内容 关于法律方法的内容,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总的看来,法律方法可以划分为四类:第一类,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第二类,法律漏洞补充方法;第三类,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第四类,利益衡量。 1.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 (1)文义解释,就是按照法律规范通常的字面含义和通常使用的方式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2)目的解释,是指从立法目的来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通常我国的法律在第一条会明文规定立法的目的。(3)限缩解释,这一解释方法与扩张解释正好相反,是指法律条文如果按照法律规定的表面文义进行解释,其适用的范围过于宽泛,于是缩窄其文义的范围,从而达到立法者的本意。(4)扩张解释,就是根据立法精神,结合社会的现实需要,将法律条文的含义按照扩大范围的解释。(5)体系解释,又称为逻辑解释,这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这个法律体系中,联系其与其他法条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6)当然解释,是指某个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适用于某个案件事实,但从该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来看,该案件事实更应该适用该法律条文。(7)立法解释,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根据立法原意,对法律规范具体条文的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所作的说明。法律解释是多种多样的,各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不同,常用的解释也不尽相同。我国常用的法律结实方法除了上述几点,还有合宪解释、社会学解释、比较法解释等等。 2.法律漏洞补充方法 法律漏洞,是指整个法律内部存在不完整,有需要填补的空白,即法律条文存在法律应规定却未规定的情况。对于出现法律漏洞的案件,法院的审判法官不能因为没有法律规定而拒绝审理,而只能依据法律漏洞补充方法创设规则。我们通常使用以往的习惯、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目的性限缩、扩张或是类推适用法律等方法来补充法律漏洞。 3.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 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是指有的时候有些情况虽然有法律规定,但是法律规定不充分具体、没有明确的构成要件,因此适用范围不确定,在适用此法律规定用于裁判案件前,必须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情况,对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加以确定。 4.利益衡量 所谓利益衡量,指的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在案件事实查清后,不是马上去寻找本案应该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分析案件的实质,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

公司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制度

公司企业法律事务 管理制度

公司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法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把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活动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规范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做到依法治理企业,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经营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峄化公司及各部室车间、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公司设立法律事务部负责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直属公司总经理和总法律顾问领导,作为公司在法律方面的参谋和助手,是公司的法律事务咨询与涉法事务的专职处理部门,负责处理公司的相关法律事务,包括办理诉讼及非诉讼案件,协助起草和审查合同、规章制度,法律知识培训与考核,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提供法律上的可行性、合法性、法律风险性分析。 第四条公司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积极履行各项职责,做好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公司损失的责任人将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规章制度管理 第五条公司经过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公司规章制度体系,规范公司规章制度制定程序,推动公司法制化管理,促进依法治企。

第六条规章制度的制定(含修改和废止,下同)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合法、利于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规章制度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地规定公司各部门、各岗位的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公司内部的管理秩序。 第八条公司各职能部门及子公司根据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拟定本部门规章制度年度项目表,向公司办公室和法律事务部备案并负责落实。 第九条公司办公室和法律事务部对起草部门报送的拟定公司规章制度年度项目表进行综合协调后,填写公司规章制度年度制订计划书,报请公司总经理批准,作为公司规章制度年度计划。 第十条对因情况变化已列入年度计划而无制定必要的或因工作急需制定而未列入年度计划的,由公司办公室和法律事务部与起草部门协商,经公总经理批准后撤消或增加该项目立项。 第十一条规章制度草案由其内容所涉及专业的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主要业务的,由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起草。 第十二条规章制度起草部门应对其起草项目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国内外有关资料及公司现状,并应对其所拟定规章制度草案的作用效果有一定的预测。 第十三条规章制度草案及修改草案至少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章制度草案的名称;

关于填写《征求意见表》的函

关于填写《征求意见表》的函 同志: 您好! 在全党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是党的十八大作出的重大部署。教育实践活动的主要任务是教育引导党员、干部树立群众观点,弘扬优良作风,解决突出问题,保持清廉本色,使党员、干部思想进一步提高、干部作风进一步转变,党群干群关系进一步密切,为民务实清廉形象进一步树立。 听取意见是教育实践活动的基础环节,重点是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干部群众意见。根据自治区教育实践活动《实施意见》和第一批《实施方案》的要求,现将自治区省级领导班子、党员领导干部的《征求意见表》随函附上,请您抽出宝贵时间按要求认真填写,并将填写后的《征求意见表》装入随函附带的信封中于201 3年7月25日前密封寄回。 感谢您的积极参与和大力支持! 自治区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 3年7月1 9日

征求意见表 填表说明:请您在相对应的方框内划“√”。注意方框内必须填写且只能填写一个选项。 您认为自治区党委领导班子: 0 1作风建设方面的总体情况。 1.口好2.口较好3.口一般4.口不了解 02改进调查研究,深入了解实际情况,制定出台符合实际,针对性强的政策情况。 1.口好2.口较好3.口一般4.口不了解 03服务群众的意识、办事效率、工作态度方面情况。 1.口好2.口较好3.口一般4.口不了解 04执行领导干部下基层制度、接访制度方面情况。 1.口好2.口较好3.口一般4.口不了解 0 5从实际出发,按规律办事情况。 1.口好2.口较好3.口一般4.口不了解 0 6认真执行轻车简从,严格控制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等方面要求情况。 1.口好2.口较好3.口一般4.口不了解 07精简会议、转变会风情况。 1.口好2.口较好3.口一般4.口不了解 08筹办各类庆典、奠基、揭幕、剪彩、展览、奖励等活动情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 释》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发布日期:2002-9-24 阅读次数:66 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孙军工 一.关于《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一规定的核心是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也是制定这部司法解释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之一。由于私营公司、企业的实际情况比较复杂,有的私营企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有的私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它所实施的犯罪活动能否作为单位犯罪处理.实践中争议较大,这条规定有助于消除上述疑虑和争议。 关于私营企业的性质及其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作用,参照国家统计局于1998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成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内容,私营企业是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从种类上划分,包括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 《解释》第一条将“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界定为单位犯罪的 主体,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1、刑法第三十条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并未限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性质。而且从立法本意看,处罚单位犯罪。实质上是处罚法人犯罪。刑法之所以用单位犯罪的称谓,主要是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即除了法人以外.还有大量的非法人组织。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也要适用法人犯罪的处罚原则。因此.我国刑法中“单位的外延比法人宽,也可以说单位包括法人。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了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应当属于单位的范畴。 2、私营公司、企业与个人不同,尤其在财产上.私营公司、企业的财产与私营企业主个人财产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同的。一些私营公司、企业拥有成百上千甚至上万名职工,其犯罪显然已经超出了个人犯罪的范畴,许多私营公司、企业已经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发展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关公司、企

法律分析方法和套路

法律分析方法和常见套路 superbstereo 一、解决问题的法律框架 国际法模拟法庭通常会面临众多复杂的法律问题,解决这些法律问题是运用一定的法律渊源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的过程。现在常见的国际法模拟法庭常见的类型中有两种,一类以追究违反国际罪行罪犯的个人刑事责任为背景,如国际红十字会举办的国际人道法模拟法庭竞赛,这个类型模拟国际刑事法庭的程序,其的核心问题是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因此模拟法庭的所有焦点问题都集中到罪的构成与否上面。另一类更为复杂一些,以追究违反某一国际法义务的国家责任为大的背景,如迄今为止全球规模最大的国际法模拟法庭竞赛――杰赛普国际法模拟法庭竞赛(Jessup International Law Moot Court Competition)就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这类法庭模拟的是对特定国家之间的争端有特定管辖权的国际法庭、仲裁庭的诉讼或仲裁程序,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直接模拟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对于后一类模拟法庭,其模拟案件涉及的所有问题都与国家责任紧密相关,因此,分析问题的主线和框架通常以国家责任法的相关机制作为切入点。下面我们对两者进行详细说明。 1.以国家责任为背景的模拟法庭――以杰赛普国际法模拟法庭为例 A.程序问题 模拟国际法院的诉讼,在程序方面主要是三方面的问题,第一,法院是否对争议事项存在管辖权的问题。第二,原告国和被告国双方是否存在法律争议。第三,提交法庭审理事项是否符合可受理性(admissibility)的要求。可受理性方面,最为常见的例子是外交保护

的问题。国际法委员会近期已经完成了对《外交保护条款草案》(Draft Articles On Diplomatic Protection),这一责任条款是在总结习惯法规则的基础上编纂儿成的,如同《国家责任条款草案》(Draft Articles On State Responsibility of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一样,为外交保护方面的法律适用提供了非常全面的参考资料;另一方面,国际法院本身审理过很多关于外交保护的案件,例如诺特波母案(Nottebohm Case)、巴塞罗那牵引机车公司案(Barcelona Traction Case)等,这也为法院审理外交保护的问题提供了很多依据。 B.实体问题 实体问题的核心必定是围绕国家责任的相应制度展开的。从国家责任法的角度分析,从以下几个大的方面可以作为分析问题的切入点: 第一,诉讼请求的提出国――通常为原告国,但被告国有可能提出反请求――是否有权主张权利的问题,即是否存在“诉权”的问题。这个问题通常是不言而喻的,通常提起诉讼请求的国家,其本国的利益在案件中受到了直接的影响;但是有两个例外情况:第一,诉讼请求可能以外交保护为前提,那么请求国必须证明外交保护的前提得到满足;第二,请求国可能不是直接受到损害的国家,即请求国为与其同处一个国家集团内部的其他国家直接代替受害国提起诉讼,或请求国提起诉讼完全是为了国际社会的公共利益,总而言之,诉讼请求的提出国并非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诉讼。非为本国利益而进行的诉讼,在国际法院的历史上有一些失败的先例,如西南非洲案、东帝汶案等,但在国际法委员会编纂的《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中也有所涉及。1 第二,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否满足。这一点通常是模拟国际法院诉讼都会涉及到重点问题。国家责任有两方面的构成要件——是否存在违反国际法义务的行为以及违法行为是1ILC Draft Artcile on State Responsibility of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 Art.42.

法律与企业管理制度的关系(已发)

浅析企业管理制度与法律的关系 企业管理制度与法律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是密不可分的。企业管理制度与法律随着时间的发展,在互相作用下共同发展,从而达到优化配置、良性循环,共同推动市场经济不断迈向更高层次。 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企业家是现代企业的管理主体,有眼光、有胆量、有组织能力是企业家的基本素质。作为现代企业的管理主体,企业家肩负着发展企业,完善整个市场经济交易规则的历史重任。在当今国家依法治国的大前提下,每一位企业家都应该强化法律意识,将法律思维运用到管理和经营企业中去,从而加快实现企业的法治化进程,使企业在知识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在经济全球化成为大背景的趋势下,率先占领国内、外市场,从而使企业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中处于不败之地。 法律是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法律尤其是经济法律对市场经济的主要作用: 第一、法律确认市场经济主体的独立地位,规范其经营行为; 第二、通过契约关系,来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进行; 第三、通过法律能够建立自由、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第四、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弥补市场经济的不足;

第五、法律有助于保障国家对外开放,加快国际产业合作的步伐。 随着企业管理制度地位的不断上升、企业管理一体化要求的不断加强,法律对企业管理制度在以下几方面具有重要影响: 1.在内部组织结构方面 企业的内部组织结构如何构建,是企业管理的基础性内容,企业内部组织结构是否规范、健康、完善,关系着一个企业能否有效地运转,能否最大限度地节约运营成本等,甚至会成为企业竞争成败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成功的企业必定都有一套适应市场要求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范标准的内部组织结构。 2.在劳动管理方面 企业对劳动者的管理和使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范进行管理,这是因为人是企业的劳动主体,也是企业发展与稳定的助推器,健全完善的人力资源管理和使用,可以帮助企业正常运营,实现企业的最大经济效益,反之,将制约企业的发展,影响经济效益的实现。 3.在生产管理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管理法》等法律调整企业的生产管理,从而使企业生产的产品符合市场的质量要求,并使生产出来的产品能够进入销售或流通领域,实现企业的经济效益。

律师法律意见书

律师法律意见书格式 前言 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背景和依据 1. 说明委托人需要进行产权界定或产权交易的背景或起因。 2. 说明法律意见书是根据《关于律师事务所介入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第六条的要求出具的。 3. 说明根据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下称:顾问合同),本所担任产权事务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获授权为此出具法律意见书。 4. 说明本所及承办律师已经过财政部、司法部的培训和审核,可以办理此项法律事务。 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区间 1. 说明进行产权界定或产权交易的范围。 2. 说明进行产权界定的起止日(区间)。 3. 说明进行产权界定的开始调查日至签订交易合同日(区间)。 三、调查事项与审阅文件 1. 调查事项列举。 2.查阅文件列举。 四、律师声明 1. 本所已得到委托人和/或被调查单位(包括个人)的保证;履行了如实提供和反映情况的义务,不存在或未隐瞒影响委托事项的重大事件。 2. 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于无法查找原件的复印件经过了谨慎的审查和综合的考虑。 3. 对缺乏独立(直接)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法律意见书依赖于可以印证该事实的关联(间接)证据或证据线索。 4.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5. 本所仅对与本次产权事务的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审计、资产评估、交易决策等发表评论。 6.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委托人为进行此次产权事务之目的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7.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委托人进行产权确认或产权交易申报(或审核)时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 本所及承办律师依据《通知》第四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执业规范、职业道德和勤勉尽责和精神,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上诉材料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与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五、主要词语的定义 六、用A4 纸张装订整齐,加装封面、封底。 正文 一、审查产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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