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第二十章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则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民法院办理执⾏案件规范颁布⽇期:2017-01-01执⾏⽇期:2017-01-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录第⼀编执⾏⼯作⼀般规范第⼀章执⾏管辖第⼆章执⾏⼈员及其回避第三章执⾏的申请和受理第四章执⾏当事⼈及其变更、追加第五章执⾏担保第六章执⾏和解第七章暂缓执⾏第⼋章中⽌执⾏第九章终结本次执⾏程序第⼗章终结执⾏第⼗⼀章执⾏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第⼗⼆章迟延履⾏期间债务利息和迟延履⾏⾦第⼗三章执⾏费⽤第⼗四章强制措施和间接执⾏措施第⼀节拘传第⼆节罚款、拘留第三节限制出境第四节信⽤惩戒第五节限制消费第⼗五章刑事处罚第⼗六章委托执⾏与协助执⾏第⼗七章执⾏回转第⼗⼋章执⾏记录第⼗九章执⾏⽂书及其送达第⼀节执⾏⽂书第⼆节送达第⼆编执⾏实施案件办理规范第⼆⼗章基本流程规范第⼀节执⾏准备与启动第⼆节财产调查第三节财产控制第四节财产变价第五节参与分配第六节款物的发放与保管第七节执⾏实施案件结案第⼆⼗⼀章⾦钱给付请求权的执⾏第⼀节对银⾏存款的执⾏第⼆节对机动车辆、船舶的执⾏第三节对不动产的执⾏第四节对知识产权的执⾏第五节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执⾏第六节对证券及其交易结算资⾦的执⾏第七节对债权及收⼊的执⾏第⼆⼗⼆章⾮⾦钱给付请求权的执⾏第⼀节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第⼆节⾏为请求权的执⾏第⼆⼗三章特殊案件的执⾏第⼀节财产保全与先予执⾏案件的执⾏第⼆节仲裁裁决的执⾏第三节劳动⼈事争议仲裁裁决的执⾏第四节公证债权⽂书的执⾏第五节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第六节⾏政案件的执⾏第七节涉外案件的执⾏第⼋节港澳台地区法院与仲裁机构作出的⽣效法律⽂书的执⾏第三编执⾏审查案件办理规范第⼆⼗四章⼀般规定第⼆⼗五章执⾏异议案件第⼀节执⾏⾏为异议第⼆节案外⼈异议第三节不予执⾏第⼆⼗六章执⾏复议案件第⼆⼗七章执⾏监督案件第⼀节执⾏监督的⼀般规定第⼆节督促执⾏案件第三节执⾏申诉案件第四节检察监督案件第⼆⼗⼋章执⾏协调案件总⽬录第⼀编执⾏⼯作⼀般规范第⼀章执⾏管辖第⼆章执⾏⼈员及其回避第三章执⾏的申请和受理第四章执⾏当事⼈及其变更、追加第五章执⾏担保第六章执⾏和解第七章暂缓执⾏第⼋章中⽌执⾏第九章终结本次执⾏程序第⼗章终结执⾏第⼗⼀章执⾏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第⼗⼆章迟延履⾏期间债务利息和迟延履⾏⾦第⼗三章执⾏费⽤第⼗四章强制措施和间接执⾏措施第⼀节拘传第⼆节罚款、拘留第三节限制出境第四节信⽤惩戒第五节限制消费第⼗五章刑事处罚第⼗六章委托执⾏与协助执⾏第⼗七章执⾏回转第⼗⼋章执⾏记录第⼗九章执⾏⽂书及其送达第⼀节执⾏⽂书第⼆节送达第⼆编执⾏实施案件办理规范第⼆⼗章基本流程规范第⼀节执⾏准备与启动第⼆节财产调查第三节财产控制第四节财产变价第五节参与分配第六节款物的发放与保管第七节执⾏实施案件结案第⼆⼗⼀章⾦钱给付请求权的执⾏第⼀节对银⾏存款的执⾏第⼆节对机动车辆、船舶的执⾏第三节对不动产的执⾏第四节对知识产权的执⾏第五节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执⾏第六节对证券及其交易结算资⾦的执⾏第七节对债权及收⼊的执⾏第⼆⼗⼆章⾮⾦钱给付请求权的执⾏第⼀节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第⼆节⾏为请求权的执⾏第⼆⼗三章特殊案件的执⾏第⼀节财产保全与先予执⾏案件的执⾏第⼆节仲裁裁决的执⾏第三节劳动⼈事争议仲裁裁决的执⾏第四节公证债权⽂书的执⾏第五节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第六节⾏政案件的执⾏第七节涉外案件的执⾏第⼋节港澳台地区法院与仲裁机构作出的⽣效法律⽂书的执⾏第三编执⾏审查案件办理规范第⼆⼗四章⼀般规定第⼆⼗五章执⾏异议案件第⼀节执⾏⾏为异议第⼆节案外⼈异议第三节不予执⾏第⼆⼗六章执⾏复议案件第⼆⼗七章执⾏监督案件第⼀节执⾏监督的⼀般规定第⼆节督促执⾏案件第三节执⾏申诉案件第四节检察监督案件第⼆⼗⼋章执⾏协调案件后记第⼀编执⾏⼯作⼀般规范第⼀章执⾏管辖1.【执⾏管辖的⼀般规定】发⽣法律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审⼈民法院或者与第⼀审⼈民法院同级的被执⾏的财产所在地⼈民法院执⾏。
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学校以“诚信求是,笃学致公''为校训,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质量;依法治校,规范管理,努力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学校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学生的管理。
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可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四条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应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原则,坚持学生申诉权受保障原则。
第二章处分种类和适用第五条学生违纪处分的种类:(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学生确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尚不足以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学生所在书院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一)故意造成调查困难,制造障碍,妨碍取证的;(二)实施两次以上违纪行为的;(三)在校期间已受过处分的;(四)对检举揭发人、证人或工作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的;(五)在共同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六)属于群体性违纪事件的召集者或组织者的;(七)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的;(八)违纪后拒不承认错误的。
第七条违反校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危害后果轻微,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一)主动坦白违纪行为,认识深刻,悔改表现突出;(二)能主动揭发他人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三)主动中止违纪行为或采取措施减轻违纪后果的;(四)被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受处分者,附加给予下列处罚:(一)凡受处分者,在受处分期内不得享受任何奖学金及校内各种荣誉称号;(二)原则上在受处分期内不得享受各类助学金。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流程管理规则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流程管理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04.06.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流程管理规则(2004年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强化审判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是将各类诉讼案件按其相关的审理程序和操作规程,分为立案、送达、排期、结案、归档五个环节,每个环节要及时录入数据库,进行有效管理,以保障审判工作公开、公正、高效、有序地进行。
第三条立案庭根据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负责审判流程管理工作,并与监察室共同对每一个流程环节进行管理与监督。
各审判庭负责人应根据本规则加强对本庭案件审理流程的管理,保障流程管理表充分、客观、全面、准确反映案件的审判活动。
各庭庭长(副庭长)、承办人,在分案、审理中应将分案信息、案件审理的进展情况及时、完整地录入微机中“信息表”的相应部分。
第四条案件统计以每月的20日为截止日。
案件审结后,承办人应将“案件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一式两份,一份附卷归档,一份与法律文书送立案庭或研究室,由立案庭每月将填报信息表的情况通报全院;向研究室报送结案数据应提交相应的法律文书一份。
第五条立案庭应根据各类案件在流程中的不同环节通过审限警示和审限通报的管理手段,对案件的审限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对接审限的案件,向审判长发出催办通知督促按期结案,并将每月审限情况进行通报。
审限警示的具体期限为:民事一审案件:审限届满前30日;民事二审、行政一审、行政二审案件:审限届满前20日;刑事案件:审限届满前10日。
警示通知同时报庭长和分管院长。
第六条本院监察室负责监督案件审理流程的执行情况,将结果通报全院,并对于超审限的案件进行查处。
技术室负责全院流程管理的技术保障,确保计算机和网络运转正常。
第二十章 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③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④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⑤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上述①、②、③的规定。(刑诉法第270条)
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高法解释》第463条)
法律援助辩护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诉法第267条)★★★
社会调查
心理疏导、测评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也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高法解释》第477条)
强制措施适用
①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在场
★★★
①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承办人员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2.11•【文号】法发〔2017〕31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第一审程序正文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规范法庭调查程序,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法庭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法庭调查应当以证据调查为中心,法庭认定并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宣读、质证。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宣读、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条法庭应当坚持程序公正原则。
人民检察院依法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法庭应当居中裁判,严格执行法定的审判程序,确保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环节平等对抗,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
第三条法庭应当坚持集中审理原则。
规范庭前准备程序,避免庭审出现不必要的迟延和中断。
承办法官应当在开庭前阅卷,确定法庭审理方案,并向合议庭通报开庭准备情况。
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法庭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第四条法庭应当坚持诉权保障原则。
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依法保障辩护人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完善便利辩护人参与诉讼的工作机制。
二、宣布开庭和讯问、发问程序第五条法庭宣布开庭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庭前会议中处理诉讼权利事项的,可以在开庭后告知诉讼权利的环节,一并宣布庭前会议对有关事项的处理结果。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2.11.26•【字号】苏司规[2002]9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正文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的通知(苏司规[2002]9号)各市司法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省监狱管理局,厅各直属、归口管理单位:《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则》已经10月16日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实施的下列行政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业;(五)吊销执业证书;(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行政处罚应当以司法行政机关名义作出,不得以内设机构名义作出。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第五条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拟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由司法行政机关业务工作部门实施,程序为:(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二)查明有关违法事实;(三)告知当事人拟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四)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辨并如实记录在案;(六)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七)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八)将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九)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告知具体时效。
国家税务总局第20号令《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 号《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二○一○年二月十日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税务机关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制定规则第七条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上级税务机关针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需要抄送本辖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使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09年修订)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绍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1.20•【字号】绍政发[2009]8号•【施行日期】2009.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绍政发〔2009〕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绍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绍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二○○九年一月五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省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实施“创业创新、走在前列”战略部署,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第四条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始终保持坚定、清醒、有为的精神状态,牢牢把握科学、民主、法治的行政原则,大力弘扬为民、务实、创新、清廉的工作作风。
第五条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
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六条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
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
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第八条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第九条市政府组成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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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课教师:丁 宝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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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 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则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执行主体 执行依据 执行管辖 执行措施
第一节 执行主体
一、概念界定: 二、执行机构的设置 (一)设置的原则: (二)我国的情况: 三、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界定) (一)基层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 (二)中级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 (三)高级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
E、专利纠纷案件的执行由省会所在市的中 级人民法院受理;
F、上级法院交办的执行案件。
(三)高级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
A、本院一审作出并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 书、调解书,执行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的案件;
B、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终审判决书、裁定 书、调解书,执行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案 件;
C、最高人民法院交办执行的案件。
(一)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
2、《民诉法》(2008)第201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 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 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 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3、《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 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 第1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 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 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 ,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 高人民法院规定。”
(二)我国的情况
3、《民诉法》(2008)第205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采取强制执 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 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 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
如前苏“隶属法院的司法执行员”、英 国“法院所设的司法行政长官”。 B、职能分立,组织分立。
如德国、日本、法国。
(二)我国的情况
1、《民事诉讼法》 (1991)第209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
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 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
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 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 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三)特殊情况的处理
5、保全财产的移送: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 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
一、概念界定
执行主体,即执行机构,是指在人民 法院内部设置的,专门负责执行的工作机 构和人员。
在法院内部具体称为:“执行庭”
、“执行局”、“执行员”。
(一)设置的原则
审执分立原则:
审判与执行作为两种不同的程序,其权 力基础不同,程序要求不同,对主体的要求 也必然有所差异。 两种立法模式的分立程度不同: A、职能分立,但组织上隶属于法院。
2、实践中的情况:
我国的四级人民法院都设有自己的执行 机构。原习惯称谓“执行庭”,20世纪末始 民事执行改革引入“执行局”的称谓。
(界定)
内涵:
即各级法院所设执行机构的职权分工。
说明:我国现行立法中,执行机构并没有总 揽全部民事执行工作,有两点例外:
A、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所 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由审理 案件的审判组织(甚至立案庭)负责执行;
(二)其他机构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
(4)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 和处罚决定:
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 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三)特殊情况的处理
1、共同管辖规则: 以先立案法院管辖为原则。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 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条:
(二)其他机构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
1、《民诉法》(1991)第207条: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
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 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民诉法》(2008):第201条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 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 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C、法院制作的生效并具有给付内容的行政判 决书、裁定书,及在行政赔偿案件中或就案件 的行政赔偿部分的调解书;
D、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的裁定。
(二)其他机构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
A、依法应由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理决定书;
B、国内裁机构制作的具有给付内容的仲裁裁 决和调解书;(特别说明:在仲裁程序中产 生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是由法院作 出的,而不是仲裁机构)
限期执行与执行管辖权转移的具体规则:
《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2、13、14:
《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 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 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 ,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 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 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 交执行法院处理。 ”
《民诉法》(2008)第203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 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 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 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 ,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 法院执行。”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 行的。
《最高法关于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用〈民诉法〉执行 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 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 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 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 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A、本院一审作出并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 、调解书,执行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案 件;
B、高级人民法院制作的终审判决书、裁定书 、调解书,执行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案件;
C、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 的判决书、裁定书的案件;
(二)中级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
D、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 生效裁决的案件;
《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 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 ,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 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 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 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 :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
“对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 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立案 的,应撤销案件;已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将控制 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
(三)特殊情况的处理
2、管辖权冲突: 协商不能解决的,可“指定管辖”。
3、执行管辖权的转移: A、下级法院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的案件
《民事诉讼法2013》第247条(《修正案2012》第 57条)
《民事诉讼法2013》第242条(《 修正案2012》第56条)
五十六、将第218条改为第242条,修改为:“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 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 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 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 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3、已经确定(生效); 4、执行债务人没有及时履行义务,或拒不履
行。
(一)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
A、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 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
B、人民法院制作的包含民事性给付内容的刑 事判决书、裁定书,及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 就案件的民事部分所依法作出的调解书;
(二)其他机构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
3、管辖级别: 参照民事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则。
特别注意: (1)国内仲裁:
其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 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在仲裁过 程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由被申请人所在地 或被申请保全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并执行;
(二)其他机构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
C、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 D、公证机关作出的被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的债权文书;
(一)基层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
E、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相对人逾 期不履行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
F、外地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 G、上级人民法院交办执行的案件; H、法律规定的其他执行案件。
(二)中级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
(2)涉外仲裁: 其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
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在仲裁过 程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由被申请人所在地 或被申请保全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并执行。
(二)其他机构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
(3)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或处罚决定: 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 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可以报请上级法院执行; B、因执行懈怠而依法转移执行管辖权。
《修改民诉法的决定》第12项、《民诉 法》(2008)第203条:
(三)特殊情况的处理
4、管辖异议:
《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 题的解释》 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