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及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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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罚体系的特色及对我国的启示_吴献萍

德国刑罚体系的特色及对我国的启示_吴献萍
德国刑罚体系 确 立 的 思 想 基 础 与 我 国 基 本 相 同 ,都 贯 彻 了惩罚和教育相 结 合 方 针,体 现 了 罪 刑 相 适 应 原 则 和 人 道 主 义 精 神 。但 受 社 会 制 度 、立 法 背 景 及 立 法 政 策 等 因 素 的 影 响 , 两国刑罚体系不 可 避 免 地 存 在 一 些 差 异,相 比 之 下 德 国 刑 罚 体系体现出自身的特色和先进性:
一 德国刑罚体系的特色
1998 年德国刑法典在其第三章“行为的法律后果”第一节 “刑罚”中确立了其刑罚体系的内容,刑罚 分 为 自 由 刑、罚 金 刑、禁止驾驶和 附 随 后 果 四 种。 自 由 刑 是 德 国 刑 罚 体 系 的 支 柱,适用于那些主 观 恶 性 比 较 重 的 重 新 犯 罪 以 及 科 处 罚 金 刑 不是很合适的较严重犯罪。罚金刑是德国刑罚体系的重点, 适用于刑法分则的 每 一 章 犯 罪 。 附 加 刑 即“禁 止 驾 驶 ”,是 当 犯罪发生于驾驶 机 动 车 时,或 与 之 有 关 或 由 于 违 反 驾 驶 人 员 义 务 ,而 被 判 处 自 由 刑 或 罚 金 刑 的 ,法 院 所 适 用 的 一 定 期 限 禁 止其于街道驾驶机动车的一种刑罚。随附后果是对因犯重罪 被判处 1 年以上自由刑的,剥夺其担任公职的资格、被选举权 和选举权。
( 二) 罚金刑作为主刑规定比较完善。罚金刑是商品经济 发展的产物,也 是 刑 罚 轻 缓 化 的 必 然 要 求。 罚 金 刑 在 中 德 两 国刑罚体系中的不同地位折射出两国刑罚结构的轻重程度。 在我国罚金刑属 于 补 充 主 刑 适 用 的 附 加 刑,相 对 于 主 刑 来 说 处于从属 或 次 要 地 位。而 在 德 国 刑 罚 体 系 中 罚 金 刑 属 于 主 刑,适用范围 非 常 广 泛,渗 透 到 德 国 刑 法 分 则 的 每 一 类 犯 罪 中,成为其刑罚体系的重点。相比我国刑法对罚金刑的笼统规 定 ,德 国 刑 法 对 罚 金 刑 的 规 定 比 较 完 善 。 首 先 ,关 于 罚 金 的 数 额 ,我国刑法仅原则 性 规 定“判 处 罚 金 ,应 当 根 据 犯 罪 情 节 决 定罚 金 数 额 ”,缺乏 对 犯 罪 人 实 际 经 济 状 况 的 考 量 ,易 造 成 罚 金刑判决的不切实际从而带来执行的困难。德国罚金刑采取 日 额 罚 金 制 ,既限定 了 其 最 低 额 和 最 高 额 ,又 规 定“日 额 金 的 金 额 由 法 院 考 虑 行 为 人 的 人 身 和 经 济 情 况 来 决 定 ”,且“对 行 为人的收入、财产 及 其 他 计 算 日 金 额 的 基 本 情 况 可 以 进 行 评 估”,使罚金数额的 确 定 有 充 分 的 参 考 依 据 ,保 证 了 罚 金 刑 的 可执行性。其次,我国实行 罚 金 刑 的 随 时 追 缴 制 ,规 定“对 于 不能全部缴纳罚 金 的,人 民 法 院 在 任 何 时 候 发 现 被 执 行 人 有 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立法用意虽好,但由于无相 关的配套措施,操 作 起 来 费 时 费 力。 德 国 实 行 罚 金 刑 易 科 制 度,规定“不能缴纳罚金的,以自由刑代替之,1 单位日额金相 当于 1 日自由刑,以自由刑代替的,最低为 1 日”,有利于保证 判决执行,维护法律尊严。

德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对我国立法的借鉴价值

德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对我国立法的借鉴价值

德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对我国立法的借鉴价值【摘要】:原因自由行为是外国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理论。

本文从分析德国的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以及可罚性的理论入手,并对此问题的各种学说做出初步的分析,并结合中国刑法的实际,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以期有利于中国刑法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深入研究。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责任能力;可罚性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以及我国原因自由理论(一)概念“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指行为人在具备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决意的行为,或者在该状态下能够预见的、但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责任能力之时才实现的行为”[1];也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可以理解为,指行为人在责任能力状态下决意的行为,或者在这种状态下至少能够预见的行为,并且到了丧失行为能力或者丧失完全责任能力的时间才被实现的行为”;[2]有的学者则将其解释为:“如果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不法后果,而该行为是由于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那么就具备了责任能力”。

[3]无论那一种概念,都构成原因自由行为的一大必要特征,而这无疑会与德国刑法理论中的“责任主义”原则发生冲突[4]。

(二)我国的原因自由理论我国大陆刑法中没有原因自由行为这个概念,但有类似的规定,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过于原则,有待完善,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该条规定只提及醉酒,而醉酒分病理性醉酒与生理性醉酒。

病理性不清醒状态(病理性醉酒)对于人是突然发生的,甚至在只饮用很少一点酒时就会发生。

病理性不清醒状态是一种病态,它属于短时间精神失常而与一般生活上的严重醉酒状态有本质的不同。

病理性不清醒状态的突出特征是不具备醉酒的身体特征。

我国司法实践和学理上将病理性醉酒归为精神病的一种,而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似乎有不妥之处。

其次,没有对醉酒等导致精神障碍的可责性做出限制。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没有分主动醉酒和被动醉酒。

德国法律适用(2篇)

德国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德国,作为欧洲最具影响力的国家之一,其法律体系在世界上具有很高的地位。

德国法律适用具有严谨、系统、公平等特点,对我国法律体系的构建和发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将从德国法律体系、法律适用原则、法律实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德国法律体系德国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分为联邦法律、州法律和地方性法律三个层次。

1. 宪法:德国宪法是最高法律,规定了国家的政治制度、国家机构、公民权利和义务等基本内容。

德国宪法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任何法律、法规、规章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

2. 联邦法律:联邦法律由联邦议会制定,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领域。

联邦法律具有普遍性、强制性和优先性,对全国范围内具有约束力。

3. 州法律:州法律由各州议会制定,涉及地方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领域。

州法律在各自州范围内具有约束力,但不得与联邦法律相抵触。

4. 地方性法律:地方性法律由地方政府制定,涉及地方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领域。

地方性法律在各自行政区域内具有约束力。

三、德国法律适用原则德国法律适用遵循以下原则:1.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德国法律强调法律明确性原则,任何法律、法规、规章都必须明确、具体,不得含糊不清。

对于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不得予以处罚。

2.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德国法律强调法律平等原则,无论个人还是组织,在法律面前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任何人不得因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因素而受到歧视。

3. 法不溯及既往:德国法律强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在法律颁布之前发生的行为,不得以新法予以处罚。

4. 法不轻易变更:德国法律强调法律的稳定性,法律变更必须经过严格程序,确保法律的连续性和可预测性。

四、德国法律实施德国法律实施具有以下特点:1. 强调法律监督:德国建立了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包括宪法法院、行政法院、普通法院等。

法律监督机构对法律实施进行监督,确保法律得到正确执行。

2. 注重法律宣传教育:德国政府和社会各界高度重视法律宣传教育,通过各种途径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外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及其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外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及其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第21卷第4期 华 北 水 利 水 电 学 院 学 报 (社科版) V ol 121N o 142005年11月 Journal of N orth China Institute of W ater C onservancy and Hydroelectric P ower (S ocial Science ) N ov 12005 收稿日期: 2005—05—23 作者简介: 梁丽丽(1978-),女,河南省柘城县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法学系教师。

外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及其对我国的借鉴价值梁丽丽1,葛鹏飞2(1.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河南郑州450011;2.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院,河南郑州450002)摘 要: 原因自由行为是大陆法系刑法中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它是指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而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法律现象。

原因自由行为有着许多常态犯罪所不具有的特征。

而我国的刑事立法对此没有涉及。

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例,采用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模式将原因自由行为纳入我国刑事立法的范畴,是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 原因自由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4444(2005)04—0091—04 “无责任则无刑罚”(Nulla poena sine culpa )是大陆法系刑法的一条格言,这种观念在现代刑法理论中称为责任主义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对于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人,应该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即“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

但是,如果行为人因为饮酒或者服用药物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对此是否还可以根据责任主义原则对行为人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呢?“据一般刑法之理念,惟若该精神障碍状态可归责于行为人之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并且行为人在精神正常状态时,即具有侵害特定法益之故意或者有侵害预见可能性时,倘若认此行为亦属欠缺责任能力而得阻却行为人之罪责或减轻其罪责程度,将会造成滥用责任能力之刑罚漏洞。

【精品】关于德国行政法对我国的借鉴论文

【精品】关于德国行政法对我国的借鉴论文

关于德国行政法对我国的借鉴论文一、德国行政法院概述1.1德国行政法院的历史发展19世纪德国设立的帝国法院和帝国宪法草案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符合行政、司法独立,司法对行政监督的理念,促进了德国行政法院的建立和发展,在当时显示出巨大的进步。

之后在俾斯麦帝国时期、魏玛时期、纳粹时期,德国行政法院得以形成发展。

1945年二战结束后是德国行政法院发展的转折点,也是其获得全面发展并完善的时期。

尤其是德国《行政法院法》的颁布使全德的行政法院第一次获得了统一的法律基础。

行政法院的三级审判制及对公民个人利益的法律保护最终在《行政法院法》中得到了明确地规定。

1972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官法》颁布,其中第97条、98条和25条分别对法官的独立性进行了规定,并且进一步规定了法官的任职、转职、免职等问题。

《联邦法官法》的颁布使得联邦基本法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而且弥补了联邦基本法有关法官独立性的空白。

1976年德国《行政程序法》生效,该法从程序方面对德国行政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进行了统一的规定,从此德国的行政法院走上了全新的现代化发展道路。

1.2德国行政法院的特点行政法院是受理行政案件的主要法院,普通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和财政法院除了受理一些劳动、财政等普通非行政案件外,也在一定程度上受理与民事、劳动、财政及社会相关的行政案件。

1.2.1特有的法官制度——专业性与独立性在德国,独立性是德国行政法院的一大特色,也是行政法官的主要特色。

德国行政法院的法官包括专职法官和兼职法官,要求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于法律”,并且只有在《基本法》第97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被除去职位、解雇和调离。

对于有编制的专职行政法官实行终身任职制。

例如联邦行政法院法官在年满六十八岁,邦高等行政法院和初等行政法院的法官在年满六十五岁时仍然可以继续担任行政法官的职务,除非有理由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终身法官不得被解除职务、免职、退休或转职。

德国法律对近代和当代中国的影响

德国法律对近代和当代中国的影响

德国法律对近代和当代中国的影响近代和当代中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都深受德国的影响。

其中有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德国法律。

德国是世界上著名的法治国家之一,其法律制度深受中国的法学界所推崇,并在中国的法律发展中产生了显著的影响。

本文将重点介绍德国法律对近代和当代中国的影响。

一、德国法律在近代中国的影响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中国开始进行近代化改革,法律是其中的重要部分。

当时的中国法律体系混乱不堪,各地方、场所制定的法规和法律,互不协调,中国政府意识到了这种情况的危害性,于是开始考虑采用外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模式,进行改革。

在此时期,正是德国法律体系受到了中国学者和政府的广泛关注。

德国的法律体系在法学界中被认为是世界上最为先进和科学的体系之一,在当时的中国,其独特的体系和理念也深受关注。

1. 德国法律对民法典的影响近代中国先后发布了四次民法典草案,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民法大綱和民法典草案。

这些法典草案的制定,受到了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法律制度的借鉴,其中德国法律对民法典的影响具有较大的程度。

德国法学家斯邁依爾在民法大綱的制定上,给予了中国很大的帮助。

2. 德国法律对商法的影响与民法典一样,当时的中国也缺乏一套科学、完整的商法体系。

德国的商法体系以其优秀的工商管理理念、法律法规而深受中国政府的赞赏。

中国的商法建设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德国商法的启示,从而促进了中国的商道发展。

3. 德国法律对行政法的影响德国行政法是以行政机关为中心,以行政权为核心的法律体系。

在当时的中国,维护法律权利和保护公共利益是政府不可或缺的部分,因此行政法的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德国法律体系中围绕行政机关的体系和行政权的制衡、保障个人权利的制度等方面,对中国的行政法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促进了中国社会的发展。

二、德国法律对当代中国的影响德国法律对近代中国的影响已经被广泛认可。

到了当代中国,随着全球一体化程度的加深和国际化趋势的发展,德国法律对中国的影响更显现。

丫丫论醉酒犯罪与刑事责任

中北大学毕业论文论醉酒者的刑事责任XXX学生姓名:学号:学指导教师:2017年 11月论醉酒者的刑事责任摘要:我国社会经济正飞跃式进步,交通、教育、文化等各方面现状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既对人身安全产生了巨大威胁,又不利于社会安定和谐。

于此,我国构建了与醉酒相关的刑事法律框架,旨在维护良好的社会系统,并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现在对醉酒的判定、处罚虽然按照法律规定而进行的,却隐含着复杂的法律因素,相关文件阐述过于模糊,极易造成恶性循环。

换言之,法律规定不够清晰的话,司法部门如何发挥价值都将成为疑问,何谈社会稳定发展。

笔者便从理论方面着手,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良好的服务。

关键词:醉酒犯罪;法律规定;理论阐述On criminal liability of intoxicated personsAbstract:China's social and economic progress, transportation, education, culture and other aspects of the status quo also appeared a series of problems, not only to the personal safety has been a huge threat, but also not conducive to social stability and harmony. In this, China has built a criminal law framework related to the alcohol, to maintain a good social system, and to maintain the safety of people's lives and property. Now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drunken, punishment, althoug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carried out, but implies a complex legal factors, the relevant documents are too vague, very easy to cause a vicious circle. In other words, the legal provisions are not clear enough, the judicial department how to play the value will become a question, what to talk about social stability and development. The author starts from the theory aspect, the aim is to provide the good service for the judicial practice.Key words:Drunken crime; legal regulation; theoretical exposition目录摘要 (1)ABSTRACT (1)引言 (4)1.醉酒犯罪概述 (4)1.1醉酒的概念 (4)1.2醉酒的分类及特征 (4)1.2.1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 (4)1.2.2自愿醉酒与非自愿醉酒 (5)1.3醉酒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5)1.4醉酒犯罪刑事责任的历史渊源 (6)2. 醉酒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6)2.1各国关于醉酒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 (6)2.2关于醉酒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理论依据的学说 (6)2.2.1三根据说 (7)2.2.2严格责任说 (7)2.2.3实行行为延续说 (7)2.2.4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 (8)2.3原因自由行为作为醉酒者刑事责任理论根据的合理性 (8)3.醉酒犯罪的责任责任类型分析 (9)3.1病理性醉酒 (9)3.1.1属于精神病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 (9)3.1.2明知自己病理性醉酒仍醉酒犯罪的情形 (9)3.2复杂性醉酒 (9)3.3生理性醉酒 (10)3.3.1自愿性醉酒 (10)3.3.2非自愿性醉酒 (10)4. 醉酒犯罪的立法建议 (11)4.1国外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 (11)4.1.1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模式 (11)4.1.2英美法系立法模式 (12)4.2我国关于醉酒犯罪的立法缺陷 (12)4.2.1总则的立法模式不利于全面保护法益 (12)4.2.2总则立法规定过于笼统,有失严谨 (12)4.2.3立法内容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13)4.3完善我国醉酒犯罪立法的建议 (13)4.3.1在坚持总则规定模式的基础上完善分则个罪条文 (13)4.3.2在醉酒者刑事责任认定上贯彻罪过责任原则 (14)结语 (14)参考文献 (15)致谢 (16)引言我国法制建设正如火如荼,自建国至今,党和政府一直致力于实现“法”的价值,也取得了一次次的突破效果,但仍旧存在些许诟病,有的刑法理论不够清晰、合理,为实践活动带来了阻碍性元素。

德国法律适用分析(2篇)

第1篇一、引言德国作为欧洲重要的法治国家,其法律体系具有独特性,且在世界上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德国法律适用分析对于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将从德国法律体系、法律适用原则、法律实施与监督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德国法律体系1. 宪法德国宪法(Basic Law)是德国法律体系的最高法律,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德国宪法具有高度的稳定性,自1949年颁布以来,仅在少数情况下进行过修改。

2. 行政法德国行政法是规范国家行政机关组织、职权、活动程序等方面的法律。

行政法包括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其中一般行政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组织原则、职权范围、活动程序等;特别行政法则针对特定行政领域进行规范。

3. 民法德国民法是规范私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

德国民法分为民法典和商法典,其中民法典规定了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方面的内容;商法典则规定了商事活动中的法律关系。

4. 刑法德国刑法是规范犯罪行为和刑罚的法律。

德国刑法强调罪刑法定原则,即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德国刑法还注重刑罚的公正性和人道性。

5. 国际法德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积极参与国际事务,并在国际法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德国法律体系中的国际法部分主要包括条约法、国际习惯法等。

三、德国法律适用原则1. 罪刑法定原则德国刑法强调罪刑法定原则,即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原则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了滥用刑罚。

2.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原则德国法律适用中,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不予处罚。

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

3.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德国法律适用过程中,不论公民身份、地位、财富等因素,都应平等地适用法律。

这一原则保障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4. 司法独立原则德国法律体系强调司法独立,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其他组织的影响。

这一原则保障了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权威。

德国犯罪原理的发展与现代趋势

德国犯罪原理的发展与现代趋势一、引言德国刑法是一种有体系的刑法,主要通过以判例为根据,也就是根据过去已经作出判决的真正案件来与其他法律制度加以区别。

在刑法的基础中,人们不可以过高地评价这个区别,但也不可以过低地评价这个区别。

一方面,德国刑法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不仅是通过立法和学术,而且是通过司法判决来向前推动的;《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判例集》,一套多达50卷的汇编,是每个刑法学工作者,同时也是学生们经常使用的。

但是,另一方面,我们的最高法官们不是在自由地创造法律,他们也需要以法律为根据,也需要以在一种所谓的刑法体系中加以总结的一般犯罪原理的基本原则为根据。

一个体系,就像我们伟大的哲学家康德所说的那样,是一个“根据各种原则组织起来的知识整体”。

[1]因此,一般犯罪原理的体系,就是试图把可受刑事惩罚的举止行为的条件,在一个逻辑的顺序中,作出适用于所有犯罪的说明。

对法定规则的系统化和对学术和司法判决所发现的知识进行系统化的科学,就是刑法信条学。

在德国,刑法信条学有着久远的传统。

[2]把一般犯罪的条件加以体系化的优点,在于能够使人看清决定一个案件的原理是什么,同时,能够把这种原理引人一个有意义的合理的关系之中。

运用这种方法,就能创设出一种牢固的、能够在具体案件中经受住考验的刑事可罚性条件的顺序。

运用这种顺序,就能保证对各种案件的同样处理,避免遗漏重要的观点。

二、刑法体系中的三个中心范畴大约一百年以来,在德国和世界的广大地区――除了盎格鲁一美利坚的法律界之外――就已经建立了一种刑法体系。

这种体系是在三个中心的并且是顺序发展的范畴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这就是:行为构成符合性,违法性和罪责。

[3]借助“行为构成”这个概念,可以对具体的犯罪进行描述和标记。

但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行为构成符合性,那么,接下来就要审查:行为人的这个举止行为是否也是违法的。

虽然,对这一点的典型回答是肯定的,但是,在具体案件中,这种“违法性”的确能够被正当化根据所排除。

德国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及对我国的借鉴价值(1)论文

德国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及对我国的借鉴价值(1)论文本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醉酒与醉酒犯罪在一些西方国家已成为引人注目的社会问题,如何遏制醉酒犯罪,是他们面临的共同课题。

酒精是对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具有兴奋和抑制作用的麻醉剂,酒精中毒时会出现各种精神异常症状,影响人对自身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即影响刑事责任能力。

为了达到既处罚该类行为人,又符合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于是,在理论上,“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理论应运而生;在立法上,各国设计出了各具特色的立法模式。

德国模式就是颇具特色的一种一、德国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及其特点在德国刑法总则中,对醉酒者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特别的专门规定,但他们认为,刑法第20条、21条对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醉酒者。

即因饮酒,使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际,处于对所为行为的不法丧失了辨认能力或依这样的辨认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行为人即属于无责任能力;若因饮酒使行为时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显著减弱,就应属于限制责任能力。

而在刑法分则中,则以专门条文规定了醉酒等犯罪的刑事责任。

德国刑法第330条a规定:〈麻醉状态〉(一)故意或过失饮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置自己于无责任能力之酩酊状态,并在此状态中实施违法行为(注:这里所说的违法性指刑事违法,是指符合构成要件且违反刑法,但因行为人无责任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本文以下同。

)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二)所处之刑罚不得重于故意犯该行为之刑罚。

(三)犯罪行为如为告诉乃论之罪时,本罪非经告诉或授权不得追诉。

从德国刑法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德国对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在醉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上,将其视为精神障碍者,采用与其他精神障碍者同一的认定标准,依据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认定责任的有无和程度。

关于因醉酒而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具体判断标准,判例一般依以下标准进行认定: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千分之三以上时,原则上可以认定为无责任能力;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千分之二以上时,原则上可以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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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及对我国的借鉴价值
本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醉酒与醉酒犯罪在一些西方国家已成为引人注目的社会问题,如何遏制醉酒犯罪,是他们面临的共同课题。

酒精是对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具有兴奋和抑制作用的医学专用剂,酒精中毒时会出现各种精神异常症状,影响人对自身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即影响刑事责任能力。

为了达到既处罚该类行为人,又符合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于是,在理论上,“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理论应运而生;在立法上,各国设计出了各具特色的立法模式。

德国模式就是颇具特色的一种
一、德国醉酒者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及其特点
在德国刑法总则中,对醉酒者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特别的专门规定,但他们认为,刑法第20条、21条对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醉酒者。

即因饮酒,使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际,处于对所为行为的不法丧失了辨认能力或依这样的辨认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行为人即属于无责任能力;若因饮酒使行为时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显著减弱,就应属于限制责任能力。

而在刑法分则中,则以专门条文规定了醉酒等犯罪的刑事责任。

德国刑法第330条a规定:〈医学专用状态〉(一)故意或过失饮用酒精或其他医学专用品,置自己于无责任能力之酩酊状态,并在此状态中实施违法行为(注:这里所说的违法性指刑事违法,是指符合构成要件且违反刑法,但因行为人无责任而不构
成犯罪的情况,本文以下同。

)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二)所处之刑罚不得重于故意犯该行为之刑罚。

(三)犯罪行为如为告诉乃论之罪时,本罪非经告诉或授权不得追诉。

从德国刑法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德国对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在醉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上,将其视为精神障碍者,采用与其他精神障碍者同一的认定标准,依据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认定责任的有无和程度。

关于因醉酒而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具体判断标准,判例一般依以下标准进行认定: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千分之三以上时,原则上可以认定为无责任能力;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千分之二以上时,原则上可以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当然,这个数值也不是判定责任能力的绝对标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既有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超过千分之三而不能认定完全无责任能力的情况,也有虽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相当低,却应该认定为无责任能力的状况。

即在判定醉酒者的责任能力时,在血液中酒精浓度的基础上,同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注:参见〔德〕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07页。


第二,对行为时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并非一概不予处罚,对于为了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而制造醉酒状态或对于醉酒之后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疏于注意义务而实施了该种行为的,要予以刑罚处罚,只是对该类情况以外的醉酒者,按无责任能力者处理。

关于醉酒犯罪的处罚根据,德国理论界一般认为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论见解。

德国刑法第330条a 所规定的,就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构成要件。

所谓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但作为无责任能力状态产生的原因行为(如行为人饮酒是醉酒导致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行为)是自由的,是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这种因自己在自由状态下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就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

他们认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也有故意与过失之分。

基于故意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为了在无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故意制造自己的醉酒状态。

在实施基于故意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时,对行为人以故意犯处罚。

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醉酒,无故意地引起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对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

处罚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其一,行为人在饮酒时,能够预见到自己在醉酒状态下可能会侵害依构成要件所要保护的法益。

其二,刑法条文明确规定过失侵害该法益应当处罚。

依据这两个条件的要求可以看出,基于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的适用范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这种限制表现在犯罪种类上,是只有杀人、伤害以及几个公共危险犯罪可以依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构成。

这种限制还表现在预见可能性的判断上。

在许多场合,很难要求行为人预见到自己在醉酒后会对他人的生命或健康等造成侵害。

因此理
论界一般认为,除行为人有醉酒后杀人或伤人的癖性之外,只有下列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在饮酒之际具有预见醉酒后会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与斗殴状态下的人共同饮酒;或者是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等。

除此之外,不能认定过失的原因上的自由行为。

(注:参见〔德〕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09~210页。

)以上主张说明,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德国对醉酒者进行处罚的根据,行为人的责任能力不是存在于违法行为之时,而是存在于制造原因之时。

这样的理论,既可以坚持责任原则,又可以处罚醉酒犯罪者,这可以看成是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的主要功绩。

第三,对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的处罚,以分则条文明确规定。

主要内容是:定独立的罪名,而不是以醉酒以后实施的违法行为作为罪名的确定根据;有独立的构成要件,以故意或过失的醉酒行为作为构成要件的内容,该罪的行为是为了犯罪或有可能在醉酒状态下违法的醉酒行为;醉酒后实施的违法行为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只是客观的处罚条件,不是构成要件的内容;规定独立的法定刑,不管醉酒之后实施何种违法行为,都只能在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的刑种及刑度内选择宣告刑;裁量刑罚时受醉态之后实施的违法行为的限制,即刑法该条第
二、三项的规定。

德国醉酒犯罪者刑事责任的立法,在其特点上,前两点与西方有些国家有一定的共性,如意大利即承认醉酒者在行为时存在
无责任能力的状况,同时对故意或过失的醉酒者要进行处罚。

(注:参见意大利刑法第91~95条。

)后一特点独具特色,由此形成了德国独具特色的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

由于德国的上述立法,在实务中,虽然每年有大量的醉酒者被认定为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占全部被认定为无责任能力者的多数,同时也有大量的无责任能力的醉酒者依刑法330条a的规定被判有罪。

例如,1982年德国有8400余件被认定无责任能力的事例,而因醉酒被认定的就占8000件。

同时,1982年依刑法330条a的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醉酒者就有约9000人,他们或者因醉酒而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因不能排除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疑问而不能依所实施的违法行为直接处罚。

(注:参见〔德〕赫尔修:《德国刑法学的现代性展开》(日文版)成文堂1987年版,第207~210页。

)可以说,就惩治醉酒犯罪来说,德国的立法规定是一种有效的方法。

二、德国醉酒犯罪之犯罪形态的主张
关于德国刑法分则规定的醉态犯罪之犯罪形态问题,在将该罪界定为危险犯这一点上是没有争议的,这在该罪被规定在公共危险犯罪一章中就可以明确。

这种对法益的危险是何种性质的,是抽象的危险还是具体的危险,理论界有不同的主张。

作为德国理论界的通说和判例的立场,主张抽象的危险说,认为因故意或过失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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