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

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

专利复审无效是指专利权人或申请人,对已授权或已公开的专利进行无效宣告,即撤销或部分撤销其专利权的一种行为。针对专利复审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了相关政策规定,完善了专利法律制度,并加强了专利复审的实施力度,保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以下是一些典型的专利复审无效案例,用来提供参考:

1. 易建联恶意专利无效案

在本案中,一家名为土豆网的公司,在其开发的视频直播App 中使用了一项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的反作弊系统。而易建联申请的一项发明专利与该技术有关,申请人试图将该技术作为专利要求。然而,该技术并不具备真正的创新性和实用性,而且已经被其他公司广泛应用。于是,土豆网便提起了对该专利的无效宣告,并最终获得了撤销专利权的判决。这一案例充分说明了专利复审无效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2. 锐龙处理器侵权纠纷

在这个案例中,AMD公司开发的锐龙处理器被Intel公司指控侵犯了其一项专利。AMD则通过专利复审无效程序,对Intel 公司的专利进行了无效宣告。该案例揭示了在侵权纠纷中,专利复审无效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保护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

3. 德国工业巨头Siemens的欺诈行为

Siemens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申请专利,以谋取商业利益。其在申请专利时,滥用专业技术,将其转换为技术特性,违反了技术指导原则。最终,Siemens无法证明其商业活动与专利申请有机联系,专利复审无效机构判定其专利无效,案例揭示出专利复审无效机构审查专利申请的严谨性和正确性。

总结起来,专利复审无效程序在维护公平竞争和促进科技创新方面具有重要作用。针对以上案例,我们应该认真学习案例精神,并在专业技术领域依法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促进中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

有关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案例

有关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案件 随着当今社会的发展,消费者已经不仅仅满足于对商品实用性的需求,富有美感的产品往往更容易得到市场的青睐。从而,外观设计专利就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由于外观设计专利仿制难度并非技术方案,许多设计者都能够创造出外观类似的产品,并且产品外观仿制的难度也普遍较低,所以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也时有发生。而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发生时,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有效成为了决定案件结果的重要因素。 本案中,当事人委托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胡朝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外观设计专利ZL201230010851.6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无效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于2012年8月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进行公告,其名称为“粉扑(葫芦)”,其申请日为2012年1月15日。 通过对现有技术的检索和分析,代理人检索到一份重要证据,即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072420.0,公开日为2010年2月10日,该证据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2012年1月15日)。并且与涉案专利的产品分类号相同,两者的整体形状也十分相似,成为了本次无效案件中的重要证据。 2013年12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案件进行了口头审理,随后宣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其主要依据正是由于涉案专利与证据中的对比设计均以形状要素为设计主体,在两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葫芦形状的情况下,两者的其它区别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通过本案,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业代理人再一次提醒各位读者,当遭遇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时不要慌张,应该及时寻找拥有专业资质的专利代理机构分析案情,这样才能有更多的机会通过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利不被恶意侵害。同时,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也要了解专利代理机构的实力,只有专业的专利检索和分析,才能保证辛苦申请得到的专利不会因为前期工作的失误而被宣告无效。

专利无效宣告案例

李斯特内燃机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李德平和吴铁伟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7-30) 李斯特内燃机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李德平和吴铁伟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721号 原告李斯特内燃机及测试设备公司,住所地奥地利共和国格拉茨8020汉斯-李斯特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赫尔穆特?李斯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德平。 第三人吴铁伟。 上述两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育安。 原告李斯特内燃机及测试设备公司(简称李斯特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的第135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502号决定),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专利权人李德平、吴铁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陈申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郭鹏鹏,第三人吴铁伟及第三人李德平、吴铁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育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3502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李斯特公司请求宣告专利权人为李德平、吴铁伟的02237620.8号“用于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偏置曲轴的曲轴连杆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无效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502号决定中认定: 公开号为JP昭56-98531 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简称证据1)和US5076220 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简称证据2)均为专利文献,李德平、吴铁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和2

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

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 专利复审无效是指专利权人或申请人,对已授权或已公开的专利进行无效宣告,即撤销或部分撤销其专利权的一种行为。针对专利复审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了相关政策规定,完善了专利法律制度,并加强了专利复审的实施力度,保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以下是一些典型的专利复审无效案例,用来提供参考: 1. 易建联恶意专利无效案 在本案中,一家名为土豆网的公司,在其开发的视频直播App 中使用了一项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的反作弊系统。而易建联申请的一项发明专利与该技术有关,申请人试图将该技术作为专利要求。然而,该技术并不具备真正的创新性和实用性,而且已经被其他公司广泛应用。于是,土豆网便提起了对该专利的无效宣告,并最终获得了撤销专利权的判决。这一案例充分说明了专利复审无效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2. 锐龙处理器侵权纠纷 在这个案例中,AMD公司开发的锐龙处理器被Intel公司指控侵犯了其一项专利。AMD则通过专利复审无效程序,对Intel 公司的专利进行了无效宣告。该案例揭示了在侵权纠纷中,专利复审无效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保护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 3. 德国工业巨头Siemens的欺诈行为

Siemens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申请专利,以谋取商业利益。其在申请专利时,滥用专业技术,将其转换为技术特性,违反了技术指导原则。最终,Siemens无法证明其商业活动与专利申请有机联系,专利复审无效机构判定其专利无效,案例揭示出专利复审无效机构审查专利申请的严谨性和正确性。 总结起来,专利复审无效程序在维护公平竞争和促进科技创新方面具有重要作用。针对以上案例,我们应该认真学习案例精神,并在专业技术领域依法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促进中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

案例

思考题 1.通过查阅“DVD专利事件“,谈谈你对专利作用的认识? 因此,国内企业首先应重视技术创新,只有自己的技术才能不被人卡脖子,而真正的核心技术也是花多少钱买不来的,带来的社会效应和利润回报也无可比拟的。 其次,也应加强知识产权建设,具体措施有: (1)专门建立自己的知识产权部门,一方面可避免侵犯及防止被侵权,另一方面也可以研究如何通过专利等知识产权授权来增加收入。 (2)要培养一些既懂得行业知识又懂得国际贸易和法律的人才,进行公司的知识产权建设,尤其在IP洽谈时给予必要指导。 (3)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企业和行业协会联合起来,联合多家企业的力量,在合理的范围内去解决。 (4)国家也应加快授权速度以及在WTO框架下,制定出合理保护政策。 2.美国对于软件也进行专利保护,但是不要求权利人公开软件的源代码,请问这是否违背了专利权制度精神?请谈谈你对于这一问题的看法? 专利权是对新发明授予的一定期限的垄断权。专利法的职能之一是鼓励发明的公布以促进技术的进步。”“在专利申请书中向公众提供足够的信息,使他人得以再现其发明,是专利交易中发明人方面必须履行的职责”,“(发明人)所发布的信息应足以使相应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复制出该发明。”,“既享有专有技术又不以披露技术为代价,显然违背了知识产权交易原则。其他厂家可能在几周甚至更短时间内编写出更新产品,取代已获专利的软件。此时,经繁琐审核并缴纳大笔申请费用所获得的专利权就完全尚失了意义。同时,公开源代码对软件安全也有极大隐患。因此,以强制公开源代码作为获取软件专利的必要条件是没有可行性的。 3.马景荣诉专利复审委员会 专利局经过审查认为,这一发明违背了能量守恒的自然法则,因而驳回了申请。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支持这一决定。 该设计是希望用发动机产生的电力推动船舶前进。而发电机发电所需要获得的电能 又来自于船舶前进过程中产生的水头。实际上这一设计是要将船舶前进时产生的能 量转化为电能推动船舶不断前进。根据设计,只要船舶开动起来,不需要再从外界 输入任何能量,船舶就可以一直进行下去。 归根结底,这一设计是让船舶自己推动自己不断前进,实际上是一个“永动机”, 违反了能量守恒定律,未能正确利用自然规律。

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与专利权无效宣告

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与专利权无效宣告在专利法中,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和专利权无效宣告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审查复审是指对专利权申请的审查结果进行再次审查,以核实原审查 结果的合法性和准确性。专利权无效宣告则是指对已经取得的专利权进行 无效宣告,即认定该专利权不符合法定要求,不具有保护价值。 首先,来看一下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在申请专利权时,申请人需要 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程序。专利申请 经过初步审查后,如果不符合规定,审查员会向申请人发出审查意见,并 要求申请人补正或提供进一步的说明。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补正或 提供说明后,审查员再次审核申请文件,判断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并作出审查结论。此后,如果申请人对审查结论不满意,可以进行审查复审。 审查复审程序主要分为二审和三审两个阶段。二审是指对初审结论不 满意的申请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进行复审,由具有审查权的复审 审查员对申请进行再次审查。三审是指对二审结果不满意的申请人可以进 一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进行复审,并提交更多的证据和理由支持自己 的申请。 审查复审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专利申请的审查结果准确、合法,以 保护公众利益和申请人的权益。通过复审程序,申请人可以对初审结论进 行辩驳或提供更多的证据,从而提高申请获得专利权的机会。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是指 任何人可以通过特定程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请求,申请宣告他人取得

的专利权无效。请求无效宣告的理由可能包括但不限于专利不满足专利法 的可保护条件、专利权人未按照法定程序取得专利权等。 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主要包括申请、审查、公告和裁决等阶段。任何 人都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请求,要求宣告特定的专利权无效。在申 请阶段,申请人需要提交无效宣告申请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费用。 然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对申请进行审查,判断是否受理该宣告请求,并 通知专利权人。如果申请符合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对专利进行公告, 公告期结束后,进行裁决,判断专利权是否无效。 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的目的是通过裁决程序,确保专利权的有效性和 合法性。如果通过宣告程序判定专利权无效,那么该专利将失去保护效力,无法发挥专利权的相应价值。这对于防止不正当的专利权行使、保护公众 和市场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综上所述,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和专利权无效宣告是两个不同的程序,但都旨在确保专利申请和专利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审查复审是对专利申 请的审查结果进行再次审查,以核实原审查结果的合法性和准确性。专利 权无效宣告则是对已经取得的专利权进行无效宣告,以确保专利权的有效 性和合法性。这两个程序都对保护公众利益和申请人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基于复审案例看参数特征对创造性的影响

基于复审案例看参数特征对创造性的影 响 摘要:涉及参数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审查,如何合理衡量参数特征 对技术方案的创造性贡献,一直是审查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本文通过复审无效 案例,对于参数特征对于权利要求创造性判断的影响进行说明,通过参数特征与 技术效果之间的关联,提供一种评判创造性的思路。 关键词:复审;参数特征;创造性 对于包含参数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新颖性的审查,应当考虑权利要求中的参 数特征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如果该参数 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区别于对比文件产品的结构和/或组成,则该权利要 求具备新颖性;相反,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该参数无法将要求保护 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产品区分开,则可推定要求保护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产品相同。 上述基准同样适用于创造性判断中对该类技术特征是否相同的对比判断[1]。 在进行电池领域案件审查过程中,参数特征限定是专利申请的常见撰写方式,通常包括对于产品组分的参数特征进行限定(如粒径、长度、比表面积等)、对 于产品制备方法的参数特征进行限定(如温度、速率、时间等)、对于产品性能 的参数特征进行限定(如电化学性能、机械性能等)。从审查而言,参数的表现 形式多种多样,有标准参数也有不常见的参数,与对比文件常常难以比较,审查 员不具备实验手段,很难提出有理有据的反对理由,说理困难[2]。本文通过一件 复审案例,分析包括参数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审查中,对于对比文件部 分公开和对比文件未涉及两种不同情况的处理方法。 一、案情介绍

本申请涉及“多孔基材、多孔电极、碳纤维纸、碳纤维纸的制造方法、多孔基材的制造方法”,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是:如何提供具有高的气体透过性和高的排水性、机械强度大、电解液的扩散性优异的多孔基材。 驳回针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多孔基材,是将平均纤维直径为10~20μm、平均纤维长度为2~ 30mm、拉伸弹性模量为200~600GPa、拉伸强度为3500~6500MPa的碳纤维(A)用碳粘合剂(D)粘结而成的,体积密度为0.20~0.45g/cm3,弯曲弹性模量为3.0~15.0Gpa,厚度方向的气体透过系数为200~600mL·mm/cm2/hr/Pa,在多孔基材整体的质量中所述碳粘合剂(D)所占的含量为20~60质量%。 实审程序中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做出驳回决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多孔电极基材,是分散于结构体中的纤维直径为3~15μm且纤维长度为2~30mm的碳纤维彼此以树脂碳化物粘结的多孔电极基材,体积密度为0.26-0.38 g/cm3,透气度为323-1499mL/cm2/hr/Pa。审查员在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碳纤维(A)的拉伸弹性模量为200~600Gpa、拉伸强度为3000~7000MPa,多孔基材弯曲弹性模量为3~15Gpa,碳粘合剂所占的含量为20~60质量%。基于该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碳纤维(A)的强度如何选择,基材的弹性模量如何设置。 对比文件3公开了:基材的弹性模量为1~10Gpa。对比文件1公开了相对于使热固性树脂浸渗于碳纤维片状物而得到的树脂浸渗片的热固性树脂固体成分的附着量优选为55~100重量%,而本申请中碳粘合剂也是通过使树脂相对于碳纤维片的附着量的比率为50重量%以上,110重量%以下经过碳化后的结果,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到碳粘合剂的含量为20~60质量%。碳纤维的拉伸弹性模量、拉伸强度是常规选择。 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提交了复审请求,申请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修改权利要求,申请人认为:(1)本申请中,PAN 系碳纤维的平均纤维直径规定为10-20μm,对比文件 1 中碳纤维的纤维直径虽然为 3-15μm,但对比文件 1 中的碳纤维的平均纤维直径只不过记载了大范围,但在实施例中都使用的是纤维直

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作者:吴瑶仝红红 来源:《青年时代》2020年第20期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3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这是我国的发明专利申请临时保护条款。鉴于发明专利申请临时保护的特点,本文对设立发明专利申请临时保护的原因和适用原则进行讨论,并结合具体案例阐释发明专利申请临时保护的适用条件、专利临时保护的边界和赔偿金额的确定,以期为相关研究带来启发。 关键词:发明专利;期限;临时保护;案例;保护范围;原则 一、专利临时保护简介 专利的临时保护是指发明专利自申请公开日起到专利授权日之间的临时保护。在这个阶段,发明人已经作出了发明创造,并以专利的形式公开给大众。根据专利制度的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以公开换保护,临时保护期内也已经发生了公开。因此,发明人应当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 然而,在这个阶段,专利还未得到授权,专利申请能否获得授权仍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即使专利最终能够获得授权,在专利获得授权之前还可能会进行进一步的权利要求的修改,最终获得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可能与专利申请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不相同。此外,在各个领域的发明创造阶段,由于研发人员相应领域的背景知识、技术水平和研发起点相似,可能会提出相似甚至相同的技术方案,如果在专利申请仅公开还未获得专利权的阶段就对公开的方案给予强有力的保护,在其授权走向不明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其他研发人员被迫停止研发,进而丧失可能获得更优发明创造的机会,也会打击整个行业发明创造的热情和积极性。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专利申请在临时保护期的保护力度相对较弱,申请人仅“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可见,在临时保护期,专利申请的保护力度非常弱,申请人不具有最基本的禁止实施的权力。“适当的费用”在《专利法》中也没有明确的解释,通常条件下,可以参照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而确定的使用费应是各方能够接受的适当合理水平,可见临时保护期的赔偿力度远远达不到侵权损害赔偿的水平。 二、专利临时保护的相关规定 发明专利的申请主要涉及早期公开,延迟审查,以及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这几个阶段。

发明构思对技术启示判断的影响

发明构思对技术启示判断的影响 摘要:在创造性审查中,通常选择发明构思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作为最接 近的现有技术,准确把握发明与现有技术的发明构思,正确认定发明事实,对创 造性的评判至关重要。本文从一个具体案例出发,分析发明构思对技术启示的影响,仅供参考。 关键词:创造性发明构思技术启示 中图分类号:G306;文献标识码:A 引言 发明构思一般是指,在发明创造的完成过程中,发明人为解决所面临的技术 问题在谋求解决方案的过程中所提出的技术改进思路,发明构思一旦提出,则会 指引发明人去选取具体的技术手段对现有技术进行改造以解决其所存在的技术问题,从而完成发明创造,发明创造对现有技术做出的贡献不仅表现在技术手段的 选取上,而且会蕴含在发明构思的提出中,在判断技术启示的环节,应充分考虑 发明构思[1]。因此,在创造性的判断中,不仅要正确理解本申请的发明构思,还 要把握现有技术的发明构思,从而才能正确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对应的技术 启示。 下面结合具体案例,详细说明发明构思对技术启示判断的影响。 一、案例分析 案例一 本申请涉及一种前后输入式旋耕、反转埋茬两用旋耕机,现有的旋耕埋茬机 在反转埋茬时,如果不进行调换刀片方向,反转埋茬时,刀轴旋转时,刀背着地,易发生断刀情况,因而使用反转埋茬时,需要将刀轴上的旋耕刀拆下,然后反向 装在刀轴上,本领域人员针对该问题采用拨叉技术进行改进,但是效果不理想。

本发明将变速箱的前后两端设有动力输入轴,变速箱内的各个齿轮不改变,无论将牵引拖拉机放在前端还是后端,旋转刀轴的方向不改变;所以当拖拉机与变速箱的前动力输入轴连接时,可以实现耕地,当拖拉机与变速箱的后动力输入轴连接时,不用改变刀片方向或者改装变速箱情况下,可以实现反转埋茬,不用更换刀片,也不需要拨叉技术、拆卸变速箱,就可以实现耕地和反转埋茬效果,使用简单,权利要求1及主要附图如下: 1.一种前后输入 式旋耕、反转埋茬两 用旋耕机,包括变速 箱(1),变速箱(1)设 在支架(3)上,其特征 在于:所述变速箱(1) 上设有箱盖,变速箱(1)的前后均设有动力输入轴(2),变速箱内装于动力输入轴上的一级锥齿轮(9),一级锥齿轮(9)与二级锥齿轮(10),与二级锥齿轮(10)装于同一轴上的主动轮(10),主动轮(10)与中间齿轮(5)相啮合,中间齿轮(5)与从动轮(7)啮合,从动轮(7)装于刀轴上;刀轴设在支架下方,在刀轴的前后设有挡板(6),挡板设在支架(3)上;刀轴的下段径向表面上固设有螺旋上升的刀片,刀片的一面为刀刃,另一面为刀背;当拖拉机与变速箱(1)前端的动力输入轴(2)连接时,能够实现耕地,当拖拉机与变速箱(1)后端的动力输入轴(2)连接时,不用改变刀片方向,能够实现反转埋茬。 图1 本申请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旋耕灭茬机中间齿轮箱的整体式小锥齿轮,动力从前方输入,可进行正反转切换,正转时进行旋耕作业,反转时进行灭茬作业,其实质上公开了一种前输入式旋耕、反转埋茬两用旋耕机,其包括变速箱总成1,变速箱总成1的前部设有第二轴3,变速箱总成1内装于第二轴3上的正转小锥齿轮4和反转小锥齿轮5,正转小锥齿轮4和反转小锥齿轮5与大锥齿轮7啮合,与大锥齿轮7装于同一轴上的最上端的侧边齿轮8,最上端的侧边齿轮8与中间的侧边齿轮8相啮合,中间的侧边齿轮8与底端的侧边齿轮8啮合。

张浠娟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能否评价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能否评价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 张浠娟 【问题】 当客户拟就同一产品既申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专利代理人员必然会考虑: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能否作为在先客体(在先设计)、抵触申请来评价外观专利的新颖性? 能否以申请在先公开/公告在后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主张在先权而无效外观专利? 博派论坛、思博论坛、其他法律网对此问题提出了各种看法,下面从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在无效审查中对这一问题的观点入手进行分析,然后引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沿革来厘清“在先权”的概念。 【无效案例一】WX334,1993 请求人于1991年针对申请日为 1987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1988年11月30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提供证据1,即申请日为1987年7月31日,公告日为1988年4月20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件中已载明外观设计的造型图,因此根据旧专利法(1984)第23条的规定,该外观设计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的审查决定: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1为申请在先公告在后的实用新型专利,由于旧专利法(1984)第23条中未规定抵触申请破坏新颖性的情形,因此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又于该外观设计申请日后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及附图不能抵触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该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无效案例二】WX878,1997 请求人于1994年针对申请日为1991年5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8月18日的外观设计专利向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提供证据1,即申请日为1991年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7月31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人以申请在先公告在后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外观专利为由,根据旧专利法第23条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合议组的审查决定:由于旧专利法(1984)第23条中规定了申请日前公开或公开使用才能破坏新颖性的情形,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虽申请在先但在外观专利申请日之前并未公开,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外观专利的新颖性。 决定要点:当以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作为宣告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证据时,如果该实用新型专利在这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公开,那么,其说明书附图可以作为宣告这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证据。相反,在这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以前尚未公开的实用新型专利,其说明书附图不能作为宣告这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证据。

专利法案例分析

【问题】: 郑同是某市机械研究所的工程师,从1996年开始,承接所里的省级科研课题――汽车节能应用系统的研究工作。经过5年的理论探索和反复试验,郑同于2001年11月研制成功了ZH-2000型高效汽车节能装置。安装有该装置的汽车平均每百公里油耗可降低25-35%,该装置具有极大的实用价值和经济前景。机械研究所负责人决定就该装置申请发明专利,于2002年3月7日寄出了有关专利申请文件。国家专利局于3月13日收到申请文件,信封上的邮戳为3月8日。专利局经初步审查发现,申请文件中的说明书缺少部分附图,于2002年4月3日通知研究所在1个月内补交。 4月28日,研究所派专人补交了附图。专利局在初步审查通过后,根据研究所的要求,于2003年1月15日公布了该申请。2004年10月30日,经实质审查通过,该装置被授予发明专利权,并予以登记和公告。2004年12月,研究所与明光电子设备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每年500万元的使用费许可明光公司生产该装置。 【问题】: 1.机械研究所是否有权就该装置申请专利?为什么? 【正确答案】: 研究所有权提出申请。根据《专利法》第6条规定,该装置是郑同完成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研究所,申请被批准后,研究所为专利权人。 2.郑同对该发明应享有何种权利? 【正确答案】: 郑同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并可以获得研究所颁发的不少于2000元的奖金,还可每年从实施许可费的税后利润提取不低于2%的报酬,或者也可以要求研究所按以上比例给予一次性报酬。《专利法》第16条明确了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4条、第75条规定了对职务发明人奖励、给予报酬的具体措施。 3.该项发明专利的申请日应是哪一天? 【正确答案】: 4月28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1条规定:"申请人补交附图的,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或者邮寄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的,保留原申请日。" 4.如果研究所未提出申请,国家专利局能否对该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正确答案】: 国家专利局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自行对申请实质审查。《专利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专利案例 公民张某于2000年4月完成了一项“水变油”的方法发明,5月利用A企业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对该方法进行了验证和测试,并向A企业支付了100万元的测试费用。在测试过程中,A企业的职工王某窃取了张某的技术秘密后,于2000年6月将该技术秘密转让给李某,李某不知道王某的技术秘密系窃取所得,并向王某支付了200万元的转让费。张某得知李某使用自己的技术秘密后,要求李某向其支付合理的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李某向张某支付使用费后,张某要求李某停止使用该技术秘密。 2001年12月,张某将该项技术的专利申请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公司,2002年1月1日,甲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的书面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初步审查认为该方法发明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要求,于2003年7月1日即行公布。2004年10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甲公司的请求,对该方法发明进行实质审查后,于2005年1月1

从一件复审案例思考专利法第31条和细则第51条在实质审查中的适用

从一件复审案例思考专利法第31条和细则第51条在实质审查中的适用 作者:周成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 【摘要】在发明专利申请的单一性审查过程中,常出现申请人为克服单一性缺陷所作的修改被审查员认定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条3款之规定而不予接受,于是审查员基于前次审查的申请文件,以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决定。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状况的根源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并实施的《实审操作规程》中的相 关规定不适当。建议在未来修订中删除与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之规定不相一致的内容。 【关键词】单一性;复审;专利法第31条;细则第51条;实审操作规程 一、案情介绍 这是一件申请人为克服单一性缺陷所作修改不被接受从而以单一性缺陷被驳回的典型案例[1]。原申请权利要求书包括以下两项独立权利要求:①1。一种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具备:与处理对象气体接触以吸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吸附体;以与该吸附体的一部分接触的方式发生放电的多个电极对;以及通过对该电极对施加电压来控制在哪个上述电极对中发生放电的放电控制机构,上述电极对被分成多个组,上述放电控制机构对上述电极对的每个组施加电压,以使不同的上述吸附体的部分顺序地与放电接触。②13。一种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具备:与处理对象气体接触以吸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吸附体;以在其间夹有该吸附体的方式配置的发生放电的电极对;以及流量调整机构,发生放电时流向上述吸附体的处理对象气体的流量比不发生放电时的流量少。” 审查员在一审通知书指出,独立权利要求13与权利要求1的相同技术特征“与处理对象气体接触以吸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吸附体”已经在对比文件1和2中披露,因此不具有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不符合专利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指出第一组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答复一审时,申请人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具体的修改方式为:将原权利要求13修改为新的权利要求1,将其他权利要求删除或修改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新的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意见陈述书中申请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克服了一审通知书中指出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单一性、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缺陷。之后,审查员发出二审通知书,指出:申请人在答复一通时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中删除了一审通知书中评述过的第一组权利要求,并将与原独权1不具有单一性的、且未经过检索的原独权13修改为新的权利要求1,该

杭州华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doc

杭州华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石祥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詹晓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芸,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国振,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江东八益精工电子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科技园区新晖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徐益忠,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泰山,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华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华标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东八益精工电子设备厂原名宁波市江东万盛精工制箱厂,系99206151.2号名称为“电脑控制多功能档案密集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2年2月8日华标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2年8月30日作出第4403号无效决定,维持9920615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华标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标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一份抵触申请,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两个区别特征,并且证据3和《机械

赵某某、张某某及第三人邹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赵某某、张某某及第三人邹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由】专利,行政复议 •【案号】(2011)知行字第1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12.01.19 裁判规则 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而言,需要设立合理的创造性判断标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标准不同,因此技术比对时所考虑的现有技术领域也应当有所不同。 正文 赵某某、张某某及第三人邹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知行字第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亚斌,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婧,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邹某某。 申请再审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某、张某某,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邹某某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8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08年11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6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名称为“握力计”的第9721661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赵某某、张某某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赵某某、张某某的诉讼主张均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赵某某、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邹某某没有申请的情况下自行调查取证并剥夺上诉人对调取证据的申辩权,构成对行政听证原则的违反。二、被诉决定认定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9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46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即被诉决定中的证据2)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并以此为据认定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行政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专利权的案例分析

专利权的案例分析 6澶╁墠 【篇一:专利权的案例分析】 案例1武汉海尔电冰柜有限公司诉代少春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 案 (2009)武知初字第543 一、诉辩双方原告:武汉海尔电冰柜有限 公司。 被告:代少春。 二、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一)原告诉称: 2007 日, 被告代少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自2007 日止。 合同签订后,被告代少春被安排在公司质量改善部门工作,主要从 事电冰柜的研究、质量改善、设计开发。2008 日,武汉海尔公司与 被告代少春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其经济补偿金1300 元,被告代少 春于2008 日离开该公司。被告代少春在武汉海尔公司工作期间,该 公司研发中心安排其与公司其他几名设计人员对该公司现有卧式电 冰柜折叠门铰链进行研究和改进,经过共同努力,被告代少春与其 他几名设计人员对现有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完成了每个铰链由个 轴套变为3个或以上轴套组成等具有创造性的改进,该设计能防止 折叠门铰链因受意外拉力而产生撕裂口,提高了产品质量。该改进 设计方案由代少春和其他几名设计人员共同完成,设计图纸制作由 代少春完成。设计完成后,被告代少 26日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 权局提起专利申请,并于 2008 年12 月10 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65744.1。2008 年11 日,原告武汉海尔公 司找到被告代少春向其说明该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可以给予其职 务发明创造团体奖励,被告代少春对职务发明表示了认可,并于 2008 10月和武汉海尔公司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协议》,2009 原告 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被告代少春提出异议,致使变 更手续无法完成。 综上,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武汉海尔公司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据此,原告武汉海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1、确认第 zl200820065744.1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为原告武汉海尔公司所有;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代少春负担。 (二)被告答辩称:涉案专利是其个人发明,不是职务发明创造,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某某与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易彩实业

郑某某与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易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专利无效申请再审案 文章属性 •【案由】专利,行政裁决 •【案号】(2010)知行字第5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规则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该包括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以文字或者图形等明确表达的内容以及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综合原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可以直接、明确推导出的内容。只要所推导出的内容对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就可认定该内容属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与上述内容相比,如果修改后的专利申请文件未引入新的技术内容,则可认定对该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专利保护范围之间既存在一定的联系,又具有明显差异;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修改其权利要求书时要受原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限制,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主动修改时,只要不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在修改原权利要求书时既可以扩大也可以缩小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禁止反悔原则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应予适用,但是其要受到自身适用条件的限制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原则和法律规定的限制;在专利授权程序中,相关法律已

经赋予了申请人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权利,只要这种修改不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禁止反悔原则在该修改范围内应无适用余地。 正文 郑某某与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易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专利无效 申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0)知行字第53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俊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碓井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锡彪,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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