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近因原则解析(一)
论海上保险的近因原则的实际应用

论海上保险的近因原则的实际应用由于海上保险的技术性与国际性,源于英美法的近因原则被吸收到我国的保险理论中来也应该是必然的事。
但在我国,民法、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旷日持久,标准各异。
这无疑影响我国海上保险关于因果关系问题的立法。
目前,在我国海上保险领域,近因原则在确定海损原因时只作为一种参考,国内保险立法也没有明文规定。
因此,近因原则在我国保险法学理论与实践中却是值得深入研究与探讨的问题。
一、近因原则的意义理解近因原则的意义必先理解什么是近因。
近因一语取自法律名词“Causa Proxima et Non Remota Spectatur”,其意为“应究审近因而非远因”。
中文解释为直接原因。
台湾学者称之为“主力近因”。
对近因的解释,近因就是指在效果上对损失的作用最直接有力的原因。
近因是一种原因,近因原则是一种准则。
根据近因的标准去判定数个原因中,哪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的准则就是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确定近因,近因为近因原则提供标准。
在实践中,都是运用近因原则去分析各种原因,最后找出损失近因的。
二、近因认定原则运用近因原则是具体认定损失与被保风险的近因关系,必须遵循下列原则:1、近因客观原则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间存在的事实关系,即外界事实相互间的关系。
换言之,即指行为的外部侧面与外界的变动(结果)间的关系,与行为人主观的认识如何,即与行为出于过失或故意并无关系。
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认识,系行为与行为人的内部的意思关系(即主观的归责关系),属于责任论范畴。
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是客观的关系。
一定的原因必然引起一定的结果,一定的结果则必然在一定的原因中产生。
没有不引起结果的原因,也没有无原因的结果。
这是由客观事物的规律性所决定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
因此,在确定被保风险与损害事物间是否存在近因关系时,必然以事实为依据,进行科学分析,切不可以主观臆断来代替客观存在。
2、简化和孤立原则引起损害事实的原因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这些原因既可能是被保风险,也可能是不保风险。
保险原则-近因原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
(一)近因和近因原则
• 保险损害的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损害最有效的、起主导作 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而不一定是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保 险损害最接近的原因。
• 近因原则是指保险赔付以保险风险为损害发生的近因为要 件的原则,即在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害关系中,如果近 因属于保险风险,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近因属于不保风 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的基本原则
—近因原则
课程目的
让学员了解掌握保险近因原则以及在实际理赔中的 运用,同时应用近因原则分析、判断并解决保险理赔过 程中的实际问题。
保险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第55条 依照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 保险人对于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负 赔偿责任,但对于不是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 的损失,概不负责。
保险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
按照近因原则,如果是单一原因导致保险损 失的,则只需判断该原因是否为保险合同所约定 的保险事故,适用较为容易。但存在多个原因的, 近因原则的适用较为复杂,以下结合案例来具体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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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
1、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害 • 单一原因致损,即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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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
• 如在目前发生的地震中,若某人投保了意外 伤害保险,若因地震造成房屋倒塌被砸断双 腿,在治疗的过程中因高位截肢发生并发症 造成死亡。虽然从表面上看,并发症状引起 死亡不是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但从近 因的角度分析,并发症的发生是地震引起房 屋倒塌砸伤被保险人而高位截肢的必然结果, 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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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中近因原则

海上保险中近因原则海上保险中近因原则浅析海上保险中的近因原则摘要:近因原则,作为海上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在保险赔付中的作用不言而喻。
它经历了由”时间标准”到”效力标准”转变的过程,而在保险实践的过程中在保险标的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需要判断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是由单个原因还是多个原因造成;各个原因是相继出现构成一条完整不曾断开的因果关系链,还是同时出现,无法判断其发生的先后顺序;这些致损原因中是否有保单中不承保的风险,是否有保单中明确除外的原因。
该致损风险是怎样发生的,是否属于承保风险都是决定损失能否得到赔付的重要决定因素。
关键词:近因原则,判断标准,因果关系,除外风险,具体应用近因,英文为proximate cause,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
损失与近因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要确定就要确定损失的因果关系。
确定因果关系的基本方法有①:(1)从原因推断结果,即从事件链上的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关系推断下一个可能的事件,若事件链式连续的,初始事件依次引起下一事件,直至最终事件损失发生,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终事件的近因。
(2)从结果推断原因,也就是说从损失的结果出发,按逻辑关系自后往钱推,在每一个阶段上按照为什么这一事件发生的思考找出前一事件。
从海上保险的发展历史来看,确定近因的标准经历了从”时间标准”向”效力标准”的转变。
在此过程中,不得不提1918年的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该案是”时间标准”向”效力标准”转变的分水岭。
在1918年the leyland案件发生之前,在确定损失的近因时却产生了两种观点②:一种是以pink v. fleming 案件中所主张的观点所代表,这种观点认为:”最后的原因应作为损失的近因,其他原因即使与结果又关也在所不问。
即时间标准。
海上保险中近因原则的运用

浅议海上保险中近因原则的运用一、引言海上保险作为一项历史悠久的制度,在整个海上运输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通常一项海上货物运输,要涵盖四个法律关系,其中之一便是海上保险关系。
船货双方都力求通过保险来为自己挽回可能出现的损失,而发生一种海上事故之后,究竟能不能获得赔偿,则有待于对损失和原因以及两者相互关系的分析,在这个过程中近因原则或者损失和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是保险双方要重视的关键环节之一。
在英美法中虽然没有对近因做出一个明确的解释,但是在所有涉及海上保险的案例中,都会毫无例外的去探讨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保险标的的损失。
目前我国立法没有对近因原则做出规定,在保险实践中使各方当事人在处理相关事件中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业务的开展和保赔的处理,但总体来说我国法律是承认近因原则的,对涉及到保险事故的理赔均会涉及到上述近因原则。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对海上保险中的近因原则进行一番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二、近因原则的概述(一)、近因原则的概念众所周知,保险合同下并非所有损失、损害、责任或费用都可以得到赔偿,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只限于承保风险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或费用,因此在承保风险与保险标的的灭失、损害之间,寻找因果关系是异常重要的。
近因表述为proximate cause。
《布莱克法学词典》认为:”所谓近因,不必是时间上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因果关系的最近。
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关于近因标准的规定:”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负赔偿责任,对于非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该条对于近因原则做了规定,但是并没有对这一原则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事实上,而是将这一任务交给了普通法。
(二)、普通法下判断近因的两个标准英国保险法下,近因原则曾出现两种主要的标准:时间标准和效力标准。
在英国保险法发展早期,对保险近因的确定以时间为标准,即当数个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情况下,在时间上离事故发生最近的原因就是近因,这个原理显然在分析保险事故时是不科学的,因为不是所有的保险事故都由最后发生的事故而造成。
海上保险近因原则的研究

海上保险近因原则的研究内容摘要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在保险理赔中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该原则始于海上保险,发展至今已适用于所有的保险业务领域,成为了国际保险理赔中的惯例。
按照运用近因的几项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保险标的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需要判断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是由单个原因还是多个原因造成;各个原因是相继出现构成一条完整不曾断开的因果关系链,还是同时出现,无法判断其发生的先后顺序;这些致损原因中是否有保单中不承保的风险,是否有保单中明确除外的原因。
在仔细判断、明确了上述几点内容后,便可以根据近因原则的要求来断定,保险人是否需要对该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近因的适用方面,非常重要的内容就是除外责任的规定,因为近因原则的适用要收到除外条款的限制。
在保单中一旦有除外责任的描述,就有可能出现近因原则不再适用的情况,而这同样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而定的。
当然,在整个保险过程中,保险人、被保险人双方各自需要或可能需要肩负的举证责任也不容忽视。
近因原则对于我国海上保险法的应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在我国的《海商法》中,还没有关于近因原则的明文法律规定。
因此为完善我国保险立法,与国际保险实践相接轨,我国应当尽快在立法和司法上确认近因原则。
关键词:近因,近因原则,近因原则应用,利益平衡目录海上保险近因原则的研究 (1)1. 近因与近因原则的概念 (1)1.1 近因的概念 (1)1.2 近因原则的概念 (2)2.近因原则的具体运用规则 (2)2.1单一原因致损时的运用规则 (3)2.2多因同时发生时的运用规则 (3)2.3多因连续发生时的运用规则 (4)2.4多因间断发生时的运用规则 (4)3.近因原则在我国的现状及应用的必要性 (5)3.1近因原则在我国的现状 (5)3.2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必要性 (6)4.结束语 (7)参考文献 (8)海上保险近因原则的研究1.近因与近因原则的概念1.1 近因的概念在保险中,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取决于事故原因的确定。
海上保险法近因原则

海上保险法近因原则海上保险法是针对海上运输的危险和损失而制定的一项保险法律。
海上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上签约时,被保险人必须告知所有已知的事实和保险公司需要知道的事实。
否则,如果保险公司在发现这些情况时发现被保险人故意隐瞒或欺诈,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对它们的保险责任承担。
海上保险法的近因原则还标志着保险投保和理赔的一个演化过程。
在过去,该原则也被称为知情原则或盈利原则。
这是因为该原则旨在确保在任何时刻,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都存在诚信和相互合作的关系。
如果一方欺骗另一方,该合作关系将被中断并涉及法律责任。
海上保险法的近因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披露所有的相关信息,这将有助于保险公司评估风险及其事件的可能性,并制定适当的保险政策。
有关信息将包括风险来源、货物的价值以及质量,船舶和货物的现状,以及航线计划和历史记录。
此外,还需要披露任何其他可能影响海上运输和安全的风险和问题。
保险公司也需要遵守近因原则,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必须告知被保险人有关其保险政策、保险条款和限制的所有信息。
保险公司还必须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及时支付理赔,并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承担其责任。
近因原则也需要被保险人及时更新保险公司有关风险和问题的信息。
如果被保险人未经授权或未经批准更改或改变其船舶或其货物质量或性质,则必须通知保险公司。
否则,如果发生事故而被保险人未告知保险公司相关信息或擅自更改或改变其船舶或其货物质量或性质,则保险公司可能会拒绝承担其责任。
总之,近因原则是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最基本和关键的原则之一。
它确保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尊重,并鼓励他们之间的合作关系。
如果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得到维护,并且他们之间的沟通和信息披露得到保障,则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海上运输事故的风险。
近因原则在保险实践中的应用(一)

近因原则在保险实践中的应用近因原则是一项基本的保险原则。
该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近因原则的主要任务就是:在这种一果多因的情况下,从多个原因中寻找出最近的原因,从而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
“近因”是舶来品,英文为 Proximate Cause,在中文中很难找与之完全相对应的词,如译成“直接原因”,不能完整涵盖其内涵,故现直译成“近因”。
但由于英美法系重个案分析而轻抽象归纳,故近因的含义迄今也未全然明确。
最高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已经采用了这一概念:“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
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但其中“决定性”、“有效性”的含义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仍有待司法实践以判例的形式予以个案化和具体化。
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最早确立的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
该最早产生于18、19世纪的英国。
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近因原则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危险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该法对于何为近因、如何确定近因等具体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将这一问题交给了判例法,由法官通过实际的案件审理来解决这一问题。
海上保险法发展的早期,人们普遍认为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即为近因。
经过十多年的实践,人们逐渐认识到时间最近作为确定近因的标准不尽合理,并且其漏洞易为不当利用。
比如假设被保险人指示船长将被保险船舶凿沉,这样指示行为发生在先,凿船行为发生在后,那么船舶沉没在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是船长的行为,而被保险人有意的不当行为仅属于远因,这样,保险人仍需负赔偿责任。
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一种新的确定近因的标准应运而生。
海商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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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多个原因间断发生
如果因果关系被新的因素打破,那么前因与后因之间 不相关联,后来发生的事故成为一个新产生的独立原 因。后因不是前因直接的、必然的结果。 譬如投保人只是投保了火灾保险而没有投保盗窃保险, 当发生了火灾时,有的财产被抢救出来放在露天又被 盗走等。 a,如果所有损因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就不必判定 近因,保险人负责赔偿。
保险基础知识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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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险关系的调整规范及基本原则
四、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历史发展及认定 1、含义:proximate cause “只看近因,不看远因”依据民法 原理,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损害赔偿责任 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 “近因原则”: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保险标的损失必须是近 因引起的损失,并且此近因必须是在保险人承保责任范围内。 2、历史发展:时间标准→效果标准。早前英国法认为假设几个 原因永远是在时间上顺序发生的,那么时间上最近的原因就 是近因。后来,近因指效果上最近的原因:在众多条件中以 最重要者为最近原因,即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效果上有支 配力或有效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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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财产保险之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 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 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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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如果有的损因不是承保人承保风险时,则:
b1,如果新因符合近因要求且是承保危险,由该 近因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赔偿。但对前因不保危险造 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b2,若新因不是承保危险,对该新因造成的损失保 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对由作为承保危险的前因造成的 损失,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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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近因原则解析
陈朝晖*
摘要:近因原则是在海上保险中索赔理赔阶段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近因应当是效果上近接,并独立发挥决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
我国立法上没有近因原则的表述,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近因原则是经过长期实践总结的结果,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同时,近因原则也为绝大多数国家海上保险法所采用,作为保险理赔的一项基本原则。
因此无论从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立法或与国际航运与保险实践相接轨的角度考虑,我国都应当在立法上确认近因原则。
关键词:海上保险近因原则实践应用
On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Abstract: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is the fundamental in the phase of lodging a claim of insurance and claiming setting of insurance. Proximate cause ought to be the cause that is approximate to the effect and exerts a deciding and dominate function independently. Our state-run laws haven’t the statement of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which can't but be a great defect. 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adopted by maritime law of insurance of most countries definitely, as a basic principle. So no matter from perfecting our marine insurance legislation or practicing with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nd insurance, we should confirm 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in legislating.
Key words: maritime law of insuranc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practice
一、近因原则概述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限定性赔偿合同”。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法,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损害、费用和责任,而是一定原因(即所谓“承保风险”)造成的某些损失、损害、费用和/或责任(即所谓“承保损失”)。
因此,在海上保险理赔中,应适用“因果关系原则”,在普通法中称为“近因原则”(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①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海上保险法的因果关系。
承保危险是因,保险标的的损害是果,这是海上保险索赔和理赔的前提条件。
在海上保险法发展的早期,人们普遍认为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即为近因。
比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1)款关于近因标准的规定:“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and unless the policy otherwise provides, the insurer is liable for any loss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but, subject as aforesaid, he is not liable for any loss which is not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经过十多年的实践,人们逐渐认识到时间最近作为确定近因的标准不尽合理,并且其漏洞易为不当利用。
比如假设被保险人指示船长将被保险船舶凿沉,这样指示行为发生在先,凿船行为发生在后,那么船舶沉没在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是船长的行为(甚至是船员的行为),而被保险人有意的不当行为仅属于远因(Remote Cause),这样,保险人仍需负赔偿责任。
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一种新的确定近因的标准应运而生。
早期最具代表性的案例是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 一案,英国上议院在对该案的判决中确定了近因的新标准。
该案中,船舶遭受德国潜水艇的袭击,但在拖轮的协助下抵达勒阿费尔,后停靠在码头旁。
当刮大风时,风使该船与码头相碰,港口当局担心该船沉没而关闭了码头,并命其停靠在防坡堤外围。
该船在那里停靠了2天,随潮落而搁浅,随潮起而起浮,在该船沉没之前,其所有人根据未包括战争原因在内的保险单以损失为海难所致为由要求赔偿。
上议院一致主张,船舶搁浅并非一项“新的干预行为(novus actus interveniens)”, 潜艇袭击是损失的近因,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上议院大法官Shaw在作关于近因理论的解释时说:“何谓‘接近’?在处理近因问题上,
以往将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当作近因的标准,现已不在考虑之列。
最为接近的原因是指对损失最具有影响力的原因,这种影响力即使在其他原因同时发生时也仍然保留,并不被消除或削弱,一直存续以致损失事件的发生。
”另在诸因素中选择近因时,大法官Shaw 又指出:“把应确定的问题当作一个事实,并且将选择落在那个真正的、占支配地位的(Predominant)和最具有影响力(Efficient)的原因上。
”①
英国海上保险法学者Victor Dover在考虑诸家判例及一切情形后,将近因原则综合归纳为:损失的近接原因,乃是在效率而非时间上所近接于损失的原因。
在决定此原因时对于原因虽然可不计,但此学说必须以常识解释,才能支持而非否定当事人的订约意思,也就是在近接原因与最后损失之间,必须有一未被阻断的直接连锁关系;倘如有任何新的阻断原因发生于近接原因与最后损失之间者,此一新的阻断原因将排除以前的各原因,而依据该新原因自己所具有的效率、控制力等性质来决定。
②
在1938年,“拉纳萨•弗鲁特汽船和进口公司诉宇宙保险公司”案中,“绿宝石”轮在航行途中搁浅,船上的香蕉因迟延而腐烂。
被保险人认为,“搁浅”是货损的近因,根据保险单的规定,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保险人则认为,腐烂或固有缺陷是近因,根据保险单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近因是有效的原因,不是仅仅对结果在时间上较近的非主要原因。
该案中货物装船时是完好的,正常航程不会腐烂,货损的近因是海上风险——搁浅,不是因搁浅而引起的迟延,根据海上货物保险单的规定,保险人对货损应负赔偿责任。
③
结合上述理论和案例,我们可以将近因原则的内含归纳为如下几点:
1、近因是指近接于损失的原因,遥远的原因不作近因考虑。
2、近接原因是指效果上近接,即原因对损失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而不是时间上的近接,即不是造成损失的最后原因。
由此可知,近接原因也不是直接原因。
直接原因如果自身不具有独立的影响力,而是从属于另一原因,则该原因作为近因,尽管它是间接的。
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我们可以作出如下分析:
如果A→B
B→C
则A→B→C
假设A是B的充分条件,B是C的充分条件,那么A必然可以推导出B,B又必然可以推导出C,则A的存在就注定了C的发生。
B是A的必然结果,同时又是C的直接原因。
在这里B不具有独立的支配力,它是由A引发,而直接导致C的结果,可以说,B在A与C 之间架起一座桥梁。
B只是起到中介或媒介的作用,对事物的结局不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因此A是C的近因,尽管它是间接原因;B不是C的近因,尽管它是直接原因。
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均没有关于“近因”原则的明确确认,但在司法实务中,因果关系还是成为一种似乎不言自明的法律思维。
比如在某水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198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湛水运706船”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单背面条款,由于搁浅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988年4月2日13点45分,“湛水运706船”航行于湛江外罗门水道时,因雾,视线不良,船舶偏离航线而搁浅,致船舵丢失,船底铆钉松动渗漏。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以被保险船舶该航次超载和不适航拒赔。
经查:1、“湛水运706船”船检证书载明,该船核定载重量为1200吨,该航次装载货物1342.5吨。
事故发生后,船检部门对该船重新丈量,证实该船载重量为1350吨,并重新签发船检证书。
2、“湛水运706船”自1983年底进坞修理后,一直未进坞检修。
按照国家船检局的规定:沿海货驳船应每隔3年进行坞内检修,并应取得船检部门认可。
发生事故时,该船仍持有有效的适航证书。
法院认为:该次事故系驾驶人员未谨慎驾驶导致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