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doc 13页)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法律法规历年真题-回忆版,答案仅供参考

2009年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考试部分试题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P5页)2、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P12页)3、核设施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P13页)(一)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道,保证给予所属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持,并对其进行督促检查;(二)参与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起草和制定,组织制订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并向国家核安全局备案;(三)组织所属核设施的场内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参与场外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四)负责对所属核设施中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五)组织核能发展方面的核安全科学研究工作。
4、国家核安全局在审批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及运行申请书的过程中,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核设施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
(P14页)5、发给《操纵员执照》的条件(P14页)(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证(二)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核动力厂操纵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三)经过运行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6、核设施的迁移、转让或退役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P14页)7、申请《核电厂建造许可证》需提交《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建造许可证件颁发前一个月)(P18页)8、申请《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需提交核电厂操纵人员合格证明(首次装料前一个月)、《核电厂营运单位应急计划》(首次装料前六个月)(P18-19页)9、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申请者必须通过核电厂主管部门的取照考核,核电厂主管部门在取照考核前制定考核标准。
(P21页)10、国家核安全局负责组织由局实施的例行核安全检查和非例行核安全检查(国家核安全局的具体职责之一)(P24页)11、营运单位必须在每年4月1日以前以公函形式向所在地区监督站递交前一年的核电厂年度总结报告,同时抄送国家核安全局。
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

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1994年10月8日卫生部令第38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工作,减少和控制核事故的福射危害,保障核电厂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一称《条例》),制定本制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福射后果和人员健康影响的核电厂核事故的医学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对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实行国家、地方二级管理。
第四条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的原则,贯彻执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五条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方针政策,充分利用现有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和卫生医疗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设备,平时做好医学应急的各项准备工作,核事故时组织实施医学应急求援。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小组,其主要职责中:(一)贯彻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方针、政策;(二)指导地方核事故应急医疗救援工作;(三)负责向国家核事故应急机构提出核事故时的卫生防护与医学应急救援建议;(四)组织审查国家核事故医字应急救援方案,检查医学应急响应准情况;(五)负责国际间的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组织工作;(六)负责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信息发布。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授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卫生部核应急办),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宣传贯彻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方针政策;(二)在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领导小组领导下做好医学应急准备工作、指导、督促、检查、落实各项医学应包救援措施;(三)组织医学应急人员的专业培训,督促检查有关单位的应包卫生防护与医疗救援训练和演习;(四)负责医学应急救援时的组织工作及其后果的卫生学评价等。
咨询组和顾问组,聘请有关专家(兼职)组成,其主要职责是:(一)提供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技术建议与咨询;(二)协助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做好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方案的评审工作;(三)指导并参与核事故应急放射卫生防护与医疗救援专业技术培训工作;(四)参与核事故后的卫生学评价工作。
核灾害应急响应和防护管理制度

核灾害应急响应和防护管理制度核能是一种高效清洁的能源形式,然而核能事故却可能带来严重的灾害。
从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到福岛核灾难,历史上的核事故不仅给环境带来了巨大破坏,也对人类健康和社会经济造成了严重威胁。
因此,建立健全的核灾害应急响应和防护管理制度,成为了当代社会的必然需求。
一、核灾害应急响应制度的重要性核灾害应急响应制度是一套行之有效的紧急管理措施,旨在应对核事故发生时的各种紧急情况。
它能够帮助组织者和相关部门迅速、协调地采取措施,以最小化核事故对人类和环境的影响。
在核灾害应急响应制度中,包括了预警、疏散、救援、医疗、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应对措施。
这些措施需要在核事故发生前就进行规划,并在事故发生时及时启动。
它们不仅需要有科学的操作指导,还需要有各级政府、专业机构和公众的积极参与。
二、核灾害应急响应制度的主要内容核灾害应急响应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预警和告警系统:建立高效准确的核事故预警机制,以确保及时向相关部门和公众发出警报,通知他们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
2. 疏散和避难管理:制定详细的疏散和避难计划,确定适当的疏散路线和避难场所,确保人员能够及时有序地疏散到安全地区。
3. 救援和灾后恢复:组织专业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救援设备和物资,以迅速响应核事故,并对受影响区域进行紧急救援和灾后恢复工作。
4. 医疗应对:建立医疗救援体系,包括设立医疗救护中心、培训医疗救援人员、储备医疗物资等,以确保核事故发生时能够及时救治受伤者并控制辐射危害。
5. 环境保护措施:制定核事故环境监测方案,监测受污染区域的辐射水平和环境质量,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环境和减少辐射对生态系统的危害。
三、核灾害防护管理制度的重要性核灾害防护管理制度是预防核事故发生的一套管理措施。
它主要侧重于核设施的设计和运行安全,以及核材料的安全使用和储存。
核灾害防护管理制度的实施,可以减少核事故发生的概率,降低事故造成的损失。
它涉及到核设施设计和建设、运行管理、核材料管理等方面的内容,需要有科学的标准和规范来指导。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总12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电厂核事故(以下简称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条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二章应急机构及其职责第四条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一)拟定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政策;(二)统一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核事故应急工作;(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四)适时批准进入和终止场外应急状态;(五)提出实施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建议;(六)审查批准核事故公报、国际通报,提出请求国际援助的方案。
必要时,由国务院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核电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二)组织制定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三)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四)组织支援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五)及时向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核事故情况。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二)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三)确定核事故应急状态等级,统一指挥本单位的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四)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和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五)协助和配合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做好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国家核电厂事故应急预案

一、总则1. 编制目的为加强国家核电厂事故应急管理,提高核事故应急响应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预案。
2. 编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3)《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4)《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5)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3. 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我国境内核电厂发生可能或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事故的应急响应。
4. 工作原则(1)以人为本,生命至上;(2)预防为主,常备不懈;(3)统一领导,分级负责;(4)快速反应,协同作战;(5)信息公开,科学决策。
二、组织体系与职责1. 组织体系国家核电厂事故应急组织体系由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委)、省级核应急指挥部、核电厂应急指挥部和应急现场指挥部四级组成。
2. 职责负责全国核事故应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发布核事故应急响应指令,领导全国核事故应急响应工作。
(2)省级核应急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核事故应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落实国家核应急委的决策部署,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响应工作。
(3)核电厂应急指挥部负责核电厂事故应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落实省级核应急指挥部的决策部署,领导核电厂事故应急响应工作。
(4)应急现场指挥部负责事故现场应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落实核电厂应急指挥部的决策部署,领导事故现场应急响应工作。
三、应急响应1. 事故分级根据核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辐射后果影响范围等因素,将核事故分为以下四个等级:(1)特别重大核事故;(2)重大核事故;(3)较大核事故;(4)一般核事故。
2. 应急响应等级根据事故等级,应急响应分为以下四个等级:(1)一级响应;(2)二级响应;(3)三级响应;3. 应急响应流程(1)事故报告核电厂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向省级核应急指挥部和国家核应急委报告。
国家核应急预案

国家核应急预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6.01.24•【文号】•【施行日期】2006.01.24•【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正文国家核应急预案(2006年1月24日)1总则1.1 根据国务院《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为使我国政府在核设施一旦发生严重核事故时,能迅速采取必要和有效的应急响应行动,保护工作人员、保护公众和保护环境,制定本应急预案(也称应急计划)。
1.2 本预案主要适用于国家针对核电厂可能发生严重核事故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
我国其他核设施、核活动发生的核或辐射事故和其他国家发生的对我国造成或可能造成辐射影响的核或辐射事故,参照本预案实施。
1.3 实施本预案要认真贯彻执行我国核应急管理工作“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1.4 本预案是我国进行核应急准备和响应的工作文件,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要遵照执行。
1.5 本预案定期进行复审和修订。
2技术基础2.1 应急状态分级2.1.1 核电厂核电厂的应急状态分为四级,即: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和场外应急(总体应急)。
(1)应急待命。
出现可能危及核电厂安全的工况或事件的状态。
宣布应急待命后,应迅速采取措施缓解后果和进行评价,加强营运单位的响应准备,并视情况加强地方政府的响应准备。
(2)厂房应急。
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已经或者可能即将发生,但实际的或者预期的辐射后果仅限于场区局部区域的状态。
宣布厂房应急后,营运单位应迅速采取行动缓解事故后果和保护现场人员。
(3)场区应急。
事故的辐射后果已经或者可能扩大到整个场区,但场区边界处的辐射水平没有或者预期不会达到干预水平的状态。
宣布场区应急后,应迅速采取行动缓解事故后果和保护场区人员,并根据情况作好场外采取防护行动的准备。
(4)场外应急。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预案

一、编制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2.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3.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4. 核电厂设计文件、运行规程和相关技术标准二、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核电厂在发生核事故时,对事故的应急响应和处置工作。
三、组织机构及职责1. 应急指挥部应急指挥部负责核事故应急工作的组织、指挥和协调。
其主要职责包括:(1)启动应急预案,发布应急响应命令;(2)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应急响应行动;(3)掌握核事故发展态势,及时调整应急响应措施;(4)发布应急信息,引导公众正确应对核事故。
2. 应急办公室应急办公室负责应急工作的日常管理和协调。
其主要职责包括:(1)制定、修订应急预案;(2)组织应急演练;(3)收集、整理核事故相关信息;(4)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应急培训。
3. 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队伍负责核事故现场处置和救援工作。
其主要职责包括:(1)实施现场救援;(2)开展放射性物质监测;(3)实施放射性污染控制和去污;(4)协助应急指挥部开展应急响应工作。
四、应急响应1. 应急响应级别根据核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及辐射后果影响范围,核事故应急响应分为四个级别:(1)I级响应:核事故导致重大辐射污染,严重影响周边环境和公众健康;(2)II级响应:核事故导致较大辐射污染,对周边环境和公众健康有一定影响;(3)III级响应:核事故导致一般辐射污染,对周边环境和公众健康影响较小;(4)IV级响应:核事故对周边环境和公众健康影响微乎其微。
2. 应急响应措施(1)I级、II级响应:1)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部;2)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开展现场处置和救援工作;3)实施放射性物质监测,确保辐射水平在安全范围内;4)实施放射性污染控制和去污;5)开展应急疏散和安置工作;6)加强周边环境监测,确保辐射水平在安全范围内。
(2)III级、IV级响应:1)启动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部;2)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开展现场处置和救援工作;3)实施放射性物质监测,确保辐射水平在安全范围内;4)实施放射性污染控制和去污;5)加强周边环境监测,确保辐射水平在安全范围内。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是指为了保障核电厂在发生核事故时能够迅速、有效地采取紧急措施,保护人员、环境和公众的安全,减少事故对社会经济的影响,规定核电厂在应对核事故时的相关管理要求和程序。
下面将从应急计划、责任分工、应急资源、应急演练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应急计划1.核电厂应制定详细完备的核事故应急预案,包括应急管理组织、应急响应程序、应急资源调度、信息报告和发布等内容。
2.核电厂应召开应急预案演练,确保应急预案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3.核电厂应定期进行应急预案的评估和修订,确保其与社会、技术和法律的发展相适应。
二、责任分工1.核电厂应指定应急管理组织,明确各级责任人员的职责和权限,确保应急管理的高效运行。
2.核电厂应设立安全监测和应急响应指挥中心,负责实时监测核电厂的安全状况,协调应急响应工作。
三、应急资源1.核电厂应建立应急资源储备体系,包括应急物资、应急设备和应急专家等,以满足核事故发生时的需求。
2.核电厂应与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合作,确保应急资源的调度和供应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四、应急演练1.核电厂应定期组织核事故应急演练,包括模拟核事故发生的场景、应急措施的实施和协调配合等,以提高应急响应的能力和水平。
2.核电厂应对应急演练进行评估和总结,发现问题并及时改进,提高应急管理的效果和效率。
五、信息报告和发布1.核电厂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要求,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和社会公众报告核事故的情况、应急措施和处理进展等。
2.核电厂应建立健全应急信息发布机制,及时公布核事故的相关信息,提供准确的指导和建议,避免不必要的恐慌和误导。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制定和执行,对于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和核事故的应急处置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核电厂能够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强应急管理的准备和实施,提高应急响应的能力和水平,确保核电厂的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良好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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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doc 13页)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电厂核事故(以下简称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条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二章应急机构及其职责第四条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一)拟定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政策;(二)统一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核事故应急工作;(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四)适时批准进入和终止场外应急状态;(五)提出实施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建议;(六)审查批准核事故公报、国际通报,提出请求国际援助的方案。
必要时,由国务院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核电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二)组织制定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三)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四)组织支援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五)及时向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核事故情况。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二)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三)确定核事故应急状态等级,统一指挥本单位的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四)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和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五)协助和配合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做好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七条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国务院核安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第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核事故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应当在核事故应急响应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三章应急准备第九条针对核电厂可能发生的核事故,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预先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
核事故应急计划包括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和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
各级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十条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制定,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送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审评并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应当根据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制定相应的核事故应急方案,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核事故应急工作的基本任务;(二)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及其职责;(三)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入应急计划区的范围;(四)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五)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的详细方案;(六)应急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七)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之间以及同其他有关方面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项及措施。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在进行核电厂选址和设计工作时,应当考虑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要求。
新建的核电厂必须在其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后,方可装料。
第十五条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具有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相互之间快速可靠的通讯联络系统。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具有辐射监测系统、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
用于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设施、设备和通讯联络系统、辐射监测系统以及防护器材、药械等,应当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六条核电厂应当对职工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在核电厂的协助下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七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对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组织不同专业和不同规模的核事故应急演习。
在核电厂首次装料前,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场内、场外核事故应急演习。
第四章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第十九条核事故应急状态分为下列四级:(一)应急待命。
出现可能导致危及核电厂核安全的某些特定情况或者外部事件,核电厂有关人员进入戒备状态。
(二)厂房应急。
事故后果仅限于核电厂的局部区域,核电厂人员按照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的要求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通知厂外有关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
(三)场区应急。
事故后果蔓延至整个场区,场区内的人员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某些厂外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可能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场外应急。
事故后果超越场区边界,实施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
第二十条当核电厂进入应急待命状态时,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及时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部门报告情况,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当出现可能或者已经有放射性物质释放的情况时,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决定进入厂房应急或者场区应急状态,并迅速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情况;在放射性物质可能或者已经扩散到核电厂场区以外时,应当迅速向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并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接到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事故情况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报告情况。
需要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应当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可以先行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但是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做好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以及环境放射性监测等工作,为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选用隐蔽、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通道、控制食物和水源、撤离、迁移、对受影响的区域去污等应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核事故应急响应过程中应当将必要的信息及时地告知当地公众。
第二十四条在核事故现场,各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应当实行有效的剂量监督。
现场核事故应急响应人员和其他人员都应当在辐射防护人员的监督和指导下活动,尽量防止接受过大剂量的照射。
第二十五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做好核事故现场接受照射人员的救护、洗消、转运和医学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在核事故应急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人员赶赴现场,指导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必要时提出派出救援力量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因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可以实行地区封锁。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区封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封锁,以及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地区封锁,由国务院决定。
地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八条有关核事故的新闻由国务院授权的单位统一发布。
第五章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第二十九条场外应急状态的终止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发布。
第三十条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的恢复措施。
第三十一条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交详细的事故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提交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三十二条核事故使核安全重要物项的安全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时,核电厂的重新起动计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第六章资金和物资保障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核电厂在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中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组织机构、人员、设施和设备等,努力提高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效益,并使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与地方和核电厂的发展规划相结合。
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援。
第三十四条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承担,列入核电厂工程项目投资概算和运行成本。
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承担,资金数额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核电厂承担的资金,在投产前根据核电厂容量、在投产后根据实际发电量确定一定的比例交纳,由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用于地方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其余部分由地方人民政府解决。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所需的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根据各自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进行安排,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计划和资金渠道上报。
第三十五条国家的和地方的物资供应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保证供给核事故应急所需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第三十六条因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执行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行政机关有权征用非用于核事故应急响应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对征用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使用后及时归还;造成损坏的,由征用单位补偿。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七条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完成核事故应急响应任务的;(二)保护公众安全和国家的、集体的和公民的财产,成绩显著的;(三)对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四)辐射、气象预报和测报准确及时,从而减轻损失的;(五)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拒绝承担核事故应急准备义务的;(二)玩忽职守,引起核事故发生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核事故真实情况的;(四)拒不执行核事故应急计划,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核事故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五)盗窃、挪用、贪污核事故应急工作所用资金或者物资的;(六)阻碍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七)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八)有其他对核事故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