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法律效力
自考票据法试题及答案解析

自考票据法试题及答案解析一、单项选择题1. 票据法中所指的票据主要包括哪几种类型?A. 支票、本票、汇票B. 支票、本票、债券C. 支票、汇票、债券D. 支票、本票、股票答案:A解析:根据票据法的定义,票据主要包括支票、本票和汇票三种类型,因此选项A是正确的。
2. 下列哪项不属于票据的基本特征?A. 无因性B. 流通性C. 要式性D. 随意性答案:D解析:票据的基本特征包括无因性、流通性和要式性。
随意性并不是票据的基本特征,因此选项D是不正确的。
二、多项选择题1. 根据票据法,以下哪些行为是合法的?A. 转让一张已经过期的支票B. 背书转让一张汇票C. 承兑一张出票人签名不完整的汇票D. 贴现一张未到期的本票答案:B D解析: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转让已经过期的支票是无效的,因此选项A 是不合法的。
背书转让汇票是合法的,所以选项B是正确的。
承兑出票人签名不完整的汇票也是无效的,因此选项C是不合法的。
贴现未到期的本票是合法的,所以选项D是正确的。
三、判断题1. 票据的持票人可以无条件要求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
(对/错)答案:错解析:票据的持票人要求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时,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条件,如票据未过期、背书连续等,因此不能无条件要求支付。
四、简答题1. 请简述票据法中关于票据抗辩的限制。
答案:票据法中关于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付款人对于票据上的伪造、变造等情形可以提出抗辩。
- 付款人可以对票据上的签名、印章等提出抗辩,但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
- 付款人对于票据的背书不连续或者存在其他明显瑕疵可以提出抗辩。
- 付款人对于票据的金额、日期等记载事项有异议时,可以提出抗辩。
五、案例分析题案例: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了一张面额为10万元的汇票,用于支付货款。
乙公司在收到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了丙公司。
丙公司在汇票到期前将汇票贴现给了丁银行。
汇票到期后,丁银行向甲公司请求付款,甲公司以与乙公司之间的货物交易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
银承到期解付背书不连续的案例

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解付背书不连续的案例
一、案例经过
运行管理部质检员在审核某网点银承解付业务时,发现银承到期粘单背书不连续,其中后手背书所盖印鉴单位名称为“********有限公司”,与前手被背书人手写户名“***********”不符。
监督员及时下发查询查复书,网点回复:此为审票人员工作疏忽,审票人员对该业务不太熟悉,目前对方银行的证明已寄到。
二、案例分析
(一)《银行会计核算规程》明确指出,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依次背书。
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商业汇票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可以背书转让,其背书必须是连续的。
(二)柜员在受理该业务时对于业务的审核不仔细,银承到期粘单背书不连续,极易使客户与银行产生纠纷,造成资金、声誉风险。
三、案例启示
(一)网点应加强对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熟知各项业务操作流程,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规章制度只有得到有效的落实,才能够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银承到期风险很大,因为票据转让多次甚至十几次,背书与被背书不同说明单位不同,中间环节有疑问,这样就容易产生风险隐患。
有权人对业务的把关,除了有过硬的业务水平外,还要有较强的责任心及防范风险的能力,这样才能使审核不流于形式,使各类风险消失在萌芽中,才能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
试论票据背书连续性

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理论新探・
2 009. 4(下)
试论票据背书连续性
杜
摘 要
冰
票据的流通性在于票据的背书转让制度, 背书是票据权利转让的重要方式, 而背书的连续性是影响票据权利人的 票据 背书 连续性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0592(2009)04-384-01
票据权利的重要因素。本文从背书连续的含义2.28
一、 票据背书连续性的含义 (一) 票据背书 票据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或者为了将票据权利授 予他人行使, 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法律要求的事项并签章, 然 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涉及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背书 种类主要有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两类, 这是依其目的划分的, 非转 让背书又分为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两种: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 人为了授予他人代为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而作的背书; 质押背书是指 持票人为了在票据上设定质押权利, 以票据来担保其所负债务的履行 而作的背书。 (二) 背书连续的含义 票据背书的连续,通常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 中, 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具有不 间断性。我国 《票据法》 31 条第 2 款规定: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 第 “ 是 指在票据转让中, 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 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 50 条规定: 依照票据法第 31 条的规定, 第 “ 连续背书的第 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 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 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 不同种类的背书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但只要在形式上具有连续 性, 都能产生权利证明效力。背书的连续性只起证明权利的作用, 不 能决定持票人有没有票据权利。即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如果不 具有连续性, 持票人就不能凭票据证明其所享有的权利, 但这并不意 味着持票人就一定不享有权利。若持票人能够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 享有权利, 他仍可以行使该权利。 二、 背书连续的认定 根据 《票据法》 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票据背书必须连续、 完整 不得涂改或遗漏,否则付款银行拒绝付款。持票人在进行背书转让 时, 一般都只是紧跟前手加盖财务专用章和法人代表章, 而对书写 “被 背书人” 则尽量回避。 卖方不可能因为票据 “被背书人” 栏空白而拒收 票据, 在接受空白背书票据后, 就必须将票据空白背书补充完整, 银行 才会接受托收或贴现, 差错就可能会因此发生; 而如果空白背书很长 的话, 差错产生的机率就会很大。因此, 判断背书的连续性对票据正 常流通具有很大的影响。 (一) 背书记载与背书连续性 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 最初的 持票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 故而应当由收款人在票据上作第一次 背书, 否则将构成背书不连续。在实践中, 最初占有票据的人并非都 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票据上的第一次背书不以转让背书为限。 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而最后一次背书是转 让背书, 还是非转让背书, 在所不论。 (二) 背书转让与背书连续性 我国 《票据法》 31 条第 2 款的规定,在票据转让中, 第 “ 转让票据 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如 ” 果票据上有两次以上的转让背书, 从第二次转让背书起, 每次背书的
背书连续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背书是票据法中的重要概念,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的行为。
背书连续是指一系列背书按照时间顺序依次连接,形成完整的权利转让链条。
本文将从背书连续的概念、法律效力、违反背书连续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引言背书是票据法中的重要环节,其连续性对于保障票据权利的顺畅流转具有重要意义。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过程中,前一次背书人的后一次背书人的连续性。
本文旨在分析背书连续的法律后果,以期为我国票据法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背书连续的概念背书连续是指一系列背书按照时间顺序依次连接,形成完整的权利转让链条。
具体而言,背书连续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 时间上的连续:前一次背书人的背书时间应早于后一次背书人的背书时间。
2. 空白背书的连续: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仅记载“收款人”字样。
空白背书的连续性要求,后一次背书人的空白背书应在前一次背书人的空白背书之后。
3. 完整性连续:背书连续要求前一次背书人的后一次背书人的所有背书均需在票据上记载,不得遗漏。
三、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背书连续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 证明效力:背书连续的票据,持票人可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从而对抗其他票据债权人。
2. 优先效力:背书连续的票据,其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享有优先权。
3. 责任免除:背书连续的票据,背书人无需对持票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
四、违反背书连续的法律后果1. 票据权利丧失:如果背书不连续,持票人无法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从而丧失票据权利。
2. 责任追究:背书人因背书不连续而导致的票据权利丧失,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损害赔偿:因背书不连续而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 票据无效:如果背书不连续是由于票据伪造、变造等原因造成的,该票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五、案例分析案例一:甲公司将一张面额为10万元的汇票背书给乙,乙又将汇票背书给丙。
背书形式不连续是否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

背书形式不连续是否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在票据上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要求票据付款、背书、转让等。
而票据的背书形式也是影响票据权利的一个重要因素。
如果背书形式不连续,会使得持票人面临丧失票据权利的风险。
下面将详细分析背书形式不连续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的原因和解决办法。
一、背书形式不连续的定义票据的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票据背面上空白的转让人栏内填写转让人的名称,并按照一定格式签字或盖章的行为。
而背书形式不连续则是指票据上的背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包括背书人签名或盖章不完整、重叠或缺少转让人等情况。
二、背书形式不连续的影响背书形式不连续会使得持票人面临丧失票据权利的风险,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1、票据权利的被否认:背书人签名或盖章不完整、重叠或缺少转让人等情况都可能被认为是无效的背书,从而导致票据权利无法得到认可和保护。
2、背书无法转让:背书形式不连续也会导致票据无法有效转让,从而使得持票人无法将票据转让给其他人,影响持票人的资金循环。
3、法律纠纷的风险:由于背书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持票人可能会面临法律纠纷的风险,如诉讼、仲裁等。
三、背书形式不连续的原因背书形式不连续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点:1、人为破坏:有些人故意损坏票据的背书形式,以达到自己的不正当目的。
2、疏忽导致:由于疏忽或不慎,有些人在背书时可能没有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或签字,从而导致背书形式不连续。
3、虚假背书:有些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或达到其他目的,可能会采用虚假背书的手段,使得票据的背书形式有误。
四、背书形式不连续的解决办法鉴于背书形式不连续可能会给持票人带来严重的影响,需要采取一些措施来解决这个问题:1、加强法律监管:加强相关法律监管,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票据的背书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2、加强管理制度建设: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制定合理的背书规定,加强对票据背书人的审查,确保票据交易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3、提高风险意识:持票人应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了解票据的背书规定和交易风险,提高风险意识,避免因背书形式不连续导致的法律风险。
背书连续在法律上有何规定

背书连续在法律上有何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这就是说,票据上记载的多次背书,从第一次到最后一次在形式上都是相连续而无间断。
例如,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第二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第三次背书的背书人,依次类推,在形式上该等背书形成连续。
换言之,如果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第二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第四次背书的背书人,而不是第三次背书的背书人,那么,该等背书就不连续。
一般而言,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这就是说,如果背书不连续的,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得自行承担责任。
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
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在实践中,如何认定背书连续是十分重要的。
这里从几个方面对此作一说明:第一,各种背书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即背书不存在要式上的缺陷。
如果背书存在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签章或伪造背书等,则不影响背书的连续。
这里所指的形式上有效除了背书的连续之外,还包括背书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条件。
第二,背书的连续是指转让背书连续,而不包括非转让背书在内,如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在以下内容说明)等。
第三,后次背书的背书人与收款人或者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具有同一性。
这就是说,后次背书的背书人的名称,从背书记载来看,应与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的名称完全一致。
应注意的是,有的背书人在作背书或被背书人在再作背书时,尽管记载的这两方面的当事人一致,但所表述的名称有不一致的情况,如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写成“中注协”,这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而不应以名称不一致而一概认定背书不连续。
票据空白背书法律问题研究

【 关键 词 】
空 白背 书 ;背 书连 续 性 ;空 白补 充权
一
、
空 白背 书概 述
背 书 是 持 票 人 为 将 票 据 权 利 转 让 给
流通直到做 出特别背书。 甘内瓦统一 汇 ” 一 票 本票 法 第 l 条 第 2 也 明确 承 认 了 空 3 款 白背 书 的 形 式 ,且该 公 约确 立 了空 白背 书 与 完 全 背 书 相 同 的 效 力 , 即具 有 权 利 转 移 、权利证 明和权利担保的效 力。我国台 湾 地 区 “ 据 法 ”也 作 出 了类 似 的 规 定 。 票 然 而 , 我 国立 法 与 世 界 主 流 趋 势 不 不 承认 空 白背 书 的 效 力 。 票 据 法 》第 3 0条 规 定 :“ 票 以背 书转 让 或 者 以背 书 汇 将 一定 的 汇 票权 利授 予 他 人 行 使 时 ,必 须 记 载被 背书人名称。 ”据此 ,很多学 者认 为 ,在 我 国被 背 书人 的 记 载 ,是 背 书的 绝 对 必 要 记 载 事项 ,空 白背 书 行 为 无效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虽 然 票据 法》 否 定 空 白 背 书的效力 ,但是空白背 书在交易 中却长期 存 存 ,司法 实 践 中也 采取 了 比较 灵活 的 态 度 ,下 文 将 具 体 分 析 。
背 书不连续 ,被宜兴中行 以此为 巾拒绝付
款 。二 审 江 苏 高 院 并没 有 因此否 定背 书的
北 京大学法学 院
1 0 1 8 0 7
背 书 的 方 式转 让 。我 国 票据 法》 却 相 反 ,对 空 白 背书 制度 却 持 否 定态 度 。 然 而 ,在 我 国 的 商 业 交 易和 司 法 实 践 中 , 空 白背 书却 仍 然 大量 存 在 ,并 因 为具体 法律制 度 的缺 失而 产生 大量 争议 。 因 此 ,本 文 将 对 空 白 背 书 的相 关法律 问题
票据背书连续性论文

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摘要:背书的连续性强调的是背书形式上具备连续而无间断,其实质上是否连续,在一般情况下对背书的连续并无意义。
对持票人而言,背书连续产生权利证明的效力,对付款人而言,得以背书连续主张免责。
关键词:票据背书连续性一、背书连续性的概念背书连续性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衔接,具有不间断性。
具体讲,就是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无间断,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背书的连续性强调的是背书形式上具备连续而无间断,其实质上是否连续,在一般情况下对背书的连续并无意义。
关于背书的连续,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我国票据法都有明文规定,英美票据法虽未明确规定票据背书的连续,但在票据签名的原理和背书人责任原理中已包含有关背书连续的原理。
一张票据上可以有多少次背书,票据法无限制,理论上认为,在票据付款提示期限届满之前,转让多少次都是有可能的。
在转让的过程中,每一次背书的实质原因为何,不影响背书的法律效力,而每一次背书的真假,原则上也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除非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在假背书问题上有恶意或者重大的过失。
票据法既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实质原因,也不要求持票人必须审查背书的真假。
但票据法要求持票人必须审查背书在形式上是否连续,因为一张票据往往在很多法律主体之间流通,这些经手票据的主体在票据上的背书如果是连续的,至少在形式上证明票据在流通过程中没有发生意外。
相反,如果背书不连续,就说明票据在流通中可能发生了意外,这时,票据若再转让,将会导致更多的麻烦。
所以,一般票据法都规定,持票人如果是依背书取得票据,连续的背书方能证明其为票据权利人。
二、背书连续性的意义在我国票据法上,背书连续的意义主要表现为:(一)持票人所持票据的背书如果连续,即推定其为票据权利人,无须另行举证,仅凭背书的连续就可行使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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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法律效力背书不连续是指票据转让的背书形式在背书人签章或被背书人名称填写等项上欠缺及前后顺序的不衔接。
背书不连续的主要形式有:首次背书人不是受票人;再次背书人不是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背书人没有签章;未书被背书人名称;持票人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最后被背书人等。
在当前票据操作业务中最常见的是背书人仅仅签章,而不书写被背书人名称。
背书不连续会给票据效力以及持票人票据权利带来何种法律后果,世界各国票据法大都未作具体规定,我国《票据法》亦未明确。
在票据法理论上,一般认为,背书不连续不会对票据本身的效力产生影响。
因为票据本身的效力主要是从出票行为来判断,只要出票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定条件,票据就属有效。
出票以后的行为如背书不连续等一般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
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背书票据的自身效力基本上是按这一原则判断的。
但背书不连续是否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这在票据法理论、司法实践和银行业务中颇有争议。
有人认为:背书不连续则使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
其理论根据有三:1、《票据法》规定了背书应当连续,那么违反规定的不连续自然当属无效背书了。
2、《票据法》第31条既然规定“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那么不连续就丧失票据权利。
3、《票据法》第57条规定了付款人对背书不连续的过失付款责任自担。
所以,对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不应付款也即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背书不连续并不绝对使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理由如下:一、我国《票据法》并未作背书不连续则背书无效的明确规定。
诚然,我国《票据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第30条又规定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这两条结合起来看,反映了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无记名)背书。
不记载背书人名称或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就难以反映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的依次前后衔接,也即背书不连续。
但是,背书不连续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是否属于背书无效,《票据法》未明确。
我们从《票据法》关于背书的第二章有关条款看,除第33条2款规定了“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和“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二人以上”这两种情况的背书无效外,而并未规定背书不连续则属背书无效。
二、从“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推论不出背书不连续则丧失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31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如何理解该条的实质含义呢?法学界众口一词的认为该条本义是指:背书连续的汇票最后被背书人,只要他持有票据,就推定他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他在行使票据权利过程中,没有证明票据权利转让过程的义务,票据债务人亦无向他索要其它证据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对形式上连续的背书即使不是真正所有人(明知的除外)付款后可以免责。
这即背书连续的证明效力、行使效力和免责效力。
从以上内涵解释中,并不能得出背书不连续就丧失票据权利的结论。
即使作逆向推理,至多只能得出背书不连续会使票据的证明效力和行使效力受到影响的结论,亦即对票据权利人的确定不能“推定”,而应用其它证明方式;票据权利人有义务举证说明取得票据的情况;票据义务人享有向持票人盘诘、审核并索要其为真正权利人证据的权利。
背书连续既然作为票据权利的一种证明方式,那么背书不连续的后果仅仅是“不生权利证明效力”或“对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有影响”。
而当连续方式不足证明时,亦可用其它方式来消除“影响”,证明票据权利,如举出票据实质上的连续,证明自己为合法持有人,仍可行使票据权利。
三、《票据法》第57条之规定不足说明付款人(代理付款人)对背书不连续票据的真正权利人的追索享有绝对抗辩权。
该条是关于付款人审查义务和过错责任的规定,即付款人对票据背书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对持票人资格的形式审查义务和不尽审查职责造成他人损失的过错责任。
如果履行形式审查义务无过错,即使持票人不是真正权利人,付款人也不承担“错付”责任。
这即前述的“免责效力”。
但是,我们结合该条2款规定看,付款人对背书不连续已付款并收回了票据的行为仍要承担责任,那么他向谁承担责任呢?不言而喻,这里接受责任承担的权利对象包括手中已没有票据的真正权利人。
他虽然手中已无票据,但其只要能举出自己为真正权利人的充分证据,其仍可追究付款人的错付责任。
由此及彼,如果没有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尚可主张票据权利,那么持有票据(尽管背书不连续)的真正权利人则更应享有票据权利了。
因此,《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只能作为付款人对背书不连续票据付款后的免责抗辩以及背书不连续持票人付款请求权的抗辩理由,而不能作为背书不连续的真正权利人行使追索权的抗辩依据。
也就是说,当持票人用背书不连续的票据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是可以依《票据法》第57条1款之规定拒绝付款的,但当持票人举出自己系真正合法权利人时,则应付款。
尤其是在付款人同时又是出票人或者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情况下,更不能以此作为绝对不付款的法律依据。
应补充说明,《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寓含着保护实质权利人票据权利的内容,这与我国其它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
要求背书连续实质上是从形式上推定权利人,这一方面是为权利人行使权利提供便利条件,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非权利人窃占票据权利。
在司法实践和票据业务中,无争议的作法是,形式权利让位于实质权利,如持票人持经过伪造的背书连续的票据请求付款,尽管形式上连续,当付款人有相反证据证明持票人不是实质关系的权利人时,仍可拒绝付款。
四、有效票据的权利只能由唯一的真正权利人行使。
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各行为之间原则上不发生效力上的牵连。
出票后的背书、承兑等行为若不存在法律明文规定无效的情况,即使存在其它瑕疵如无行为能力人签章、背书不连续等情况,票据依然有效——这在法学界并无争议。
争议的是权利的归属:有人主张权利归连续中断前的被背书人;有人主张归最后的票据持有人。
既然背书不连续的票据属有效票据,那么就必然存在权利人,又由于票据的权利主体具有单一性和排它性,一张票据就不会同时存在两个权利主体。
因此,司法实践中,若查明付款人在以背书不连续拒绝付款并引起诉讼后,既无人挂失止付或申请公示催告,又无票据上的其它签章人参诉主张票据权利,在持票人举出自己为真正权利人的确凿证据后,则应判令票据义务人承担付款责任。
因为票据上的真正权利人只一个,既然这一个业已查明,就不会再有第二个真正权利人出现,这既不用担心票据权利被非权利人占有,也不用担心非权利人事后提起诉讼。
从这个角度讲,即使付款人对持背书不连续票据的真正权利人“错付”,也不会产生民事责任的问题。
如果实质上的权利人已经查明,仍一味强调形式上的瑕疵而确认票据义务人抗辩成立,使权利人的权利落空,使义务人义务免责,那么当事人间原存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处于未终了状态。
若要权利人再行“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诉,既不符合票据法原理,也会给当事人增加诉累。
五、《票据法》不作背书不连续则背书无效的规定符合票据法原理和票据业务操作实际。
从票据法原理看,我国《票据法》关于不承认空白(无记名)背书的规定本来已经有损“流通”这一票据的核心制度且无实际意义。
目前,国际统一票据法,大陆法系各国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都承认空白背书。
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6条规定:“如以背书之连续而确立其所有权的汇票占有人,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应视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允许空白背书,有利票据的流通,促进了社会交易,可收到较好的社会效益。
从发展趋势看,我国将来也会允许空白背书。
我国目前作记名背书的规定,只能起一种规范票据业务的倡导性作用。
属于无严格制裁措施的倡导性规范。
因此,《票据法》不作“不连续背书无效”的规定是十分恰当的。
另《票据法》虽然规定了不应空白背书,但在操作上缺乏有效的限制作用。
因为被背书人的名称由背书人写,而各背书人的笔迹并非是票据债务人所能熟悉和识别的,那么,即使出现了多次的空白背书,最后持票人仍可按被背书人的签章填上名称,使不连续变成连续,即使是票据拾得者亦可这样做,可见不允许空白背书并不能有效防范非法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
综观利弊,《票据法》不作背书无效的明文规定,是符合票据法原理的。
六、人民法院处理背书不连续的票据纠纷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笔者并不认为,凡背书不连续票据持有人都绝对地享有票据权利。
应该承认,背书不连续也可能使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但这只是在持票人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情况下发生,即持票人对其直接前手的票据瑕疵没有发现,不仅所持票据的背书在形式上不连续,而且又无法提供其在实质上连续的证据证明自己为真正合法持票人,则会丧失票据权利。
但从根本上讲,在背书不连续,不生票据权利证明效力时,持票人并不绝对丧失票据权利,还可用其它证明方式的证明效力来补救,以最终决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在审判实践中,应是因案而异,酌情而断,而不能仅仅把背书连续作为判断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唯一尺度。
综上所述,背书不连续不属于背书无效,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并不因背书形式上的瑕疵绝对或必然的丧失票据权利,如其对背书实质上的连续充分举证,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关系的唯一合法主体,其仍可行使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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