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案例分析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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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法律案例解析题(3篇)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解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30%的预付款,剩余70%的货款在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了30万元的预付款。

随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甲方。

甲方在验收货物时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拒绝支付剩余的70万元货款。

乙方认为甲方违反了合同约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支付剩余的货款及相应的利息。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方是否构成违约?2. 乙方是否可以要求甲方支付剩余的货款及利息?3.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三、案例分析(一)甲方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甲方在验收货物时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是否构成违约,需要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 合同约定:合同中约定,甲方应在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货款。

甲方在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拒绝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

2. 质量问题原因:如果质量问题是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如果质量问题是由于甲方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甲方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3. 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本案中,甲方在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甲方在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拒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

(二)乙方是否可以要求甲方支付剩余的货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票据法律责任案例分析(3篇)

票据法律责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从事货物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是一家商业银行。

2019年6月,甲公司因一笔出口业务需要支付给国外供应商货款,遂向乙银行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汇票。

甲公司将汇票交给供应商,供应商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丙公司(以下简称“丙”)。

丙公司收到汇票后,又将其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以下简称“丁”)。

丁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将汇票交付给了戊公司(以下简称“戊”)。

戊公司在支付货款后,未在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

2020年3月,戊公司在支付货款后,发现丁公司提供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于是向乙银行请求退款。

乙银行经调查,确认汇票系伪造,拒绝退款。

戊公司遂将甲、乙、丙、丁四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汇票的伪造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2. 甲、乙、丙、丁四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一)汇票的伪造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丁公司提供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属于使用伪造的汇票进行诈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二)甲、乙、丙、丁四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 甲公司:甲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对汇票的真实性负责。

本案中,甲公司开具的汇票存在伪造嫌疑,但甲公司并未发现汇票存在伪造,因此甲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2. 乙银行:乙银行作为汇票的承兑行,在承兑汇票时,有义务对汇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票据法律案例分析(3篇)

票据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5月,某A公司与某B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中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

同年6月,A公司向其开户银行C银行出具了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B公司。

C银行在汇票上加盖了承兑章,并在到期日向B公司支付了票款。

然而,在汇票到期后,B公司并未收到A公司支付的货款。

经调查,发现A公司已经破产,无力偿还债务。

B公司遂向C银行提出兑付请求,但C银行以A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为由拒绝兑付。

B公司不服,将C银行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C银行是否应当承担兑付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人应当对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款,否则,持票人可以请求承兑人承担到期付款责任。

”本案中,C银行作为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未能支付票款,已经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保证人因汇票的债务而发生的纠纷,由持票人向付款人提起诉讼。

”本案中,B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C银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C银行承担兑付责任,即C银行应当支付B公司100万元票款及相应利息。

四、案例分析1. 票据法的基本原则本案涉及的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即票据的无因性、独立性、流通性。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不以票据原因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为前提;票据的独立性是指票据权利的行使不依赖于票据原因关系;票据的流通性是指票据权利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等方式进行流通。

2. 承兑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人应当对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款。

本案中,C银行作为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未能支付票款,已经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兑付责任。

3. 票据权利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有权向付款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分析(3篇)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年某月,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50%的预付款,剩余50%的货款在货物交付后10日内支付。

为保障双方的权益,双方决定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支付。

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了50%的预付款。

随后,甲方向其开户行开具了一张面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乙方。

乙方收到汇票后,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甲方。

在货物交付后,乙方要求甲方支付剩余的50%货款。

甲方以各种理由推脱,乙方遂持汇票向承兑行请求付款。

承兑行在审查汇票后,以汇票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

乙方遂将甲方和承兑行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汇票背书是否连续;2. 承兑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 甲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案例分析(一)汇票背书是否连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背书转让的,应当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应当连续,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记载前手的姓名或者名称,后手应当记载前手的背书日期。

”在本案中,甲方向乙方开具的汇票背书连续,乙方将汇票背书给了丙公司,丙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了丁公司,丁公司再将汇票背书给了承兑行。

因此,汇票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

(二)承兑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兑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持票人支付票款。

承兑人未按期支付的,持票人有权向承兑人追索票款。

”在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货物交付后10日,承兑行在到期日前未能支付票款,违反了法律规定。

因此,承兑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三)甲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甲方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能按期支付票款,违反了法律规定。

票据纠纷法律分析案例(3篇)

票据纠纷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是一家从事贸易的公司,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是一家从事货物运输的公司。

2020年5月,甲方因业务需要,向乙方支付一笔运输费用。

双方约定,甲方通过银行向乙方开具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汇票。

该汇票由甲公司填写,并由甲公司所在地的丙银行承兑。

在汇票到期后,乙方持汇票到丙银行要求兑付。

然而,丙银行在审查汇票时发现,汇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甲公司预留的签章不一致。

丙银行遂拒绝兑付,并告知乙方,如需兑付,需解决汇票上的签章问题。

乙方在多次与甲方沟通无果后,将甲公司和丙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丙银行兑付汇票。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汇票上的签章是否有效?2. 丙银行是否有兑付汇票的义务?3. 乙方是否可以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三、法律分析1. 汇票上的签章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汇票上的出票人签章是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之一。

在本案中,汇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与甲公司预留的签章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该汇票上的签章无效。

2. 丙银行是否有兑付汇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银行在兑付汇票时,应当审查汇票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出票人的信用状况。

在本案中,丙银行在审查汇票时发现签章不一致,有权拒绝兑付。

3. 乙方是否可以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方未能按照约定开具有效的汇票,构成违约行为。

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四、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 汇票上的签章无效,丙银行有权拒绝兑付。

2. 甲方未能按照约定开具有效的汇票,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票据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

法律_票据案例分析(3篇)

法律_票据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XX银行与XX公司之间的票据纠纷。

XX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5月1日向XX银行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5月1日。

XX公司于到期日向XX银行提交了该汇票,要求XX银行支付票款。

然而,XX银行在审核汇票时发现,该汇票的出票人XX公司并未在该汇票上签字,因此拒绝支付票款。

XX公司遂将XX银行诉至法院,要求XX银行支付票款。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汇票的效力问题:汇票是否有效,即出票人XX公司是否具有出票资格。

2. 票据的转让问题:汇票是否经过合法转让,即汇票上的背书是否有效。

3. XX银行的付款责任:XX银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三、案例分析1. 汇票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票款的能力。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应当保证按照汇票记载的事项支付票款。

”在本案中,XX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具有支付票款的能力。

然而,XX银行在审核汇票时发现,该汇票的出票人XX公司并未在该汇票上签字,因此无法确定XX公司是否具有出票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未在汇票上签字的,汇票无效。

”因此,本案中汇票的效力存在争议。

2. 票据的转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汇票可以转让。

汇票的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转让的汇票是有效的;(二)转让的汇票上的背书是有效的;(三)转让的汇票上的受让人是善意的。

”在本案中,XX公司是否将汇票转让给了原告,以及原告是否为善意第三人,需要进一步调查。

如果XX公司将汇票转让给了原告,且原告为善意第三人,则原告有权要求XX银行支付票款。

如果XX 公司未将汇票转让给原告,或者原告并非善意第三人,则原告无权要求XX银行支付票款。

3. XX银行的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汇票的付款人应当按照汇票记载的事项支付票款。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票据纠纷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公司。

甲公司因进口一批货物,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乙公司将货物从港口运送到甲公司指定的仓库。

合同约定,货物运达仓库后,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10万元。

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到甲公司指定的仓库。

货物到达仓库后,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了一张面额为10万元的银行汇票,收款人为乙公司。

乙公司收到汇票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以支付丙公司提供的货物采购款。

丙公司收到汇票后,在支付给甲公司的过程中,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

丁公司收到汇票后,因资金周转需要,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戊公司。

戊公司在支付给丙公司的过程中,不慎将汇票丢失。

戊公司向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提出票据权利主张,要求支付汇票款项。

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均以不同的理由拒绝支付。

戊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汇票款项。

二、争议焦点1. 汇票丢失后,戊公司是否可以行使票据权利?2. 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法律分析(一)汇票丢失后,戊公司是否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丢失或者被盗,持票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收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在本案中,戊公司作为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在汇票丢失后,已及时通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因此,戊公司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二)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 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应当保证汇票的记载事项真实、完整。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应当承担汇票的付款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签发汇票,并承担汇票的付款责任。

票据法律案例分析(3篇)

票据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信用工具,在我国经济活动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随着经济的发展,票据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案例将以一起票据纠纷案件为例,分析票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探讨解决票据纠纷的途径。

案例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从事货物进出口业务的企业。

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是一家从事货物销售的商家。

2018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2018年4月10日前向乙公司支付货款。

为保障双方权益,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了一张面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丙公司(以下简称“丙”)。

2018年4月10日,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乙公司支付了货款。

然而,乙公司并未在汇票到期日(2018年5月10日)向丙公司提示付款。

丙公司认为,乙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导致其遭受了损失。

于是,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2. 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 本案中是否存在其他相关法律责任?三、法律分析1.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汇票到期,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支付票款。

付款人未按期付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照汇票到期日向丙公司支付票款,已构成逾期付款。

因此,乙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

2. 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规定:“付款人未按期付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中,丙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3. 本案中是否存在其他相关法律责任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时付款,不仅侵犯了丙公司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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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讲作业:案例分析案例一:(票据无因性与票据责任)2001年7月20日,B公司与C食品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向该食品厂购买货物一批,合计货款22080元。

同年8月12日,B公司向C食品厂签发相同金额的商业汇票一张,到期日为同年11月12日,汇票付款人为B公司的债务人A公司。

同年9月15日,C食品厂持该商业汇票向A公司提示承兑,A公司对该商业汇票作了承兑。

同年9月20日,C食品厂因经营急需资金而向C县农行申请贴现,C县农行经审核后同意贴现。

当日,C县农行为其办理了贴现手续,扣除贴现利息1766.4元,向C 食品厂实付贴现金额20313.6元。

汇票到期后,C县农行持汇票提示付款,因A公司无款支付而遭退票。

C县农行遂直接与A公司交涉支付票款,未果;又向C食品厂追索票款,仍未果。

于是,C县农行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偿付票据金额及利息,B公司和C食品厂承担连带责任。

B公司辩称,是C食品厂未履行购销合同,应由C食品厂承担票据责任;C食品厂辩称,A公司是承兑人,应由A公司支付票款。

(未提及情节视为无)分析:1.B公司的答辩理由依法是否成立?为什么?案例二:(票据权利)A市洪山商场、光华塑料制品厂和四海化工原料公司是相互经济往来比较密切的单位。

到1999年底,洪山商场结欠光华塑料制品厂货款53.6万元;光华塑料制品厂结欠四海原料公司货款53万元。

按照合同,债务履行期均剩6个月。

光华塑料制品厂在征得洪山商场和四海化工原料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决定以商业汇票清结3方之间的债权债务。

于是,光华塑料制品厂签发商业汇票一张。

汇票上载明四海化工原料公司为收款人,洪山商场为付款人,票据金额为53万元,出票日期为1999年12月26日,付款期为6个月。

洪山商场与光华塑料制品厂之间结算尾数差额用现金清结。

四海化工原料公司拿到商业汇票后,为了保证获得支付并便于票据流通,便找到洪山商场,由洪山商场作了承兑,并由洪山商场的开户银行D银行为洪山商场作了票据付款保证。

2000年3月24日,四海化工原料公司因进货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振华化工厂。

2000年3月27日,振华化工厂因采购设备,将该商业承兑汇票作了背书签章交采购员持往C市采购设备,不幸,该汇票连同手提包一起被窃。

采购员即速回厂,由振华化工厂于2000年3月28日向A市西区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2000年3月28日,外地来C市从事个体经营的张明在回家路上拾到被小偷扔弃在支票夹内的本案商业承兑汇票,发现该汇票尚在有效期内,且最后一次背书只有背书签章,却无背书记载。

张明喜出望外,遂将被背书人填为C市家电批发中心,背书日期写为3月29日,并于当天从该家电批发中心购走高档彩电、冰箱和洗衣机一批,总价值53万元,然后低价很快脱手,携款逃离C市。

C市家电批发中心取得本案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00年4月14日向C市B 银行申请质押贷款,C市B银行通过K类电报向A市D银行查询,确认本案汇票真实、确由A市D银行作票据保证,遂收质并向家电批发中心发放为期2个月的周转贷款45万元。

本案商业承兑汇票到期,由于家电批发中心无力还贷,C市B银行遂依法行使质权,以持票人身份向A市洪山商场请求付款。

洪山商场以本案商业承兑汇票已经公示催告为由拒绝支付。

C市B银行遂向A市西区基层法院申报权利,但被告知公示催告程序已经终结,振华化工厂已申请作除权判决。

情急之下,C市B银行遂以振华化工厂为被告,提起票据权利纠纷的诉讼。

分析:1、分析各当事人对票据权利取得的合法性。

2、分析D银行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

3、本案票据权利应当归论证享有?案例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1999年8月16日,中国××银行S市支行(以下简称S市银行)受理开户企业清泉饮料厂的贴现申请,贴现取得该企业的0056516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该汇票载明:出票人为D市新科保温瓶厂(以下简称D市保温瓶厂),承兑人为中国××银行D市支行(以下简称D银行),收款人为D市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D市材料厂),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12月21日。

该汇票后经D市材料厂背书转让给D市清泉饮料厂。

由于S市银行工作人员张三忘记将该汇票放在何处,致使该汇票到期后S 市银行未能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而张三一直在账务上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予以掩盖。

2001年12月2日,张三终于找到了失踪一年多的银行承兑汇票,遂电话与承兑人D银行联系要求付款,但被D银行以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为由予以拒绝。

由于害怕支行处分,张三一直掩藏不报。

2002年10月,该银行员工轮换岗位,方才发现本案汇票票款尚未到位,且已超过了票据追索权的期限。

S市银行向D银行请求支付票款,D银行以超过票据时效为由予以拒绝。

S市银行遂向D市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利益偿还请求权。

要求D银行返还票款2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

分析:1、分析本案票据的基础关系,S市银行应当要求谁向其返还利益?为什么?2、分析S市银行在2001年12月2日和2002年10月的票据权利状况。

3、分析S市银行在票据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案例四:(票据背书与时效)1991年6月21日,某省汇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为了偿还C银行江东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C银行)的债务与其约定:汇丰公司背书转让给C银行一张由B银行江北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B银行)承兑的金额为2000万元的商业汇票。

当晚,汇丰公司总经理朱一兵将这张号码为X16078477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交付给C银行。

该汇票载明:金额2000万元,承兑申请人为江口市农垦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收款人为汇丰公司,签发日为1991年6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1992年3月30日。

1991年6月25日,C银行致电B银行称:“你行于6月30日是否签发X16078477号、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是否承兑,速复。

”B银行收电后未予回复。

同年7月17日,C银行再次致电催问。

7月19日,B银行复电称:“维护银行信誉,保障结算渠道畅通,经研究,对我行原签发使用的旧式银行承兑汇票一律更换新凭证,你行受理的旧式银行承兑汇票请退原持票人于8月20日前到我行更换新凭证……”同日,B银行又致电C银行称:“贵行来电我行上午已复,请把承兑汇票退回原持票人换新凭证。

”同年9月13日,C银行派人到B银行换新汇票。

因B银行当时无新版银行承兑汇票,经该行负责人罗小平、农垦公司负责人曾明、C银行副行长张杰协商,由农垦公司将X16078477号汇票交给B银行,换取B银行开出的一份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

该存单金额为2000万元,户名是农垦公司,期限为1991年6月30日至1992年3月30日。

曾明在存单背面签注“我公司同意将此存单转让给C银行,到期在B银行支取有关存款”,并加盖其公章。

B银行亦在存单背面签注“同意转让,到期兑付,但不能提前支取”,也加盖了公章。

C银行向农垦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执了该存单。

同时B银行又应C银行要求,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我行于1991年9月13日开出中国××银行××省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一份,金额2000万元整,存单号为2103125,待新银行承兑汇票到后及时更换,如新银行承兑汇票到1992年3月30日仍不能换回,则你行可持存单到我行兑付。

”该营业部负责人罗小平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及其个人名章。

1992年2月18日,公安部以汇丰公司朱一兵涉嫌诈骗立案,对涉及有关汇丰公司的所有银行承兑汇票、定期存单均采取了冻结措施。

因此,C银行未能在B银行换取新式银行承兑汇票,也未支取2000万元票款。

1994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联合通知,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定期存单的清理工作,涉及金融系统内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各专业银行总行参加组成“218”专案金融系统清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218清理小组)负责进行。

1995年2月,C银行参加了在海口召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主持的“218”专案资金清理会,在该会议上申报了债权。

1997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商业银行,对已提出申请但尚未审批的与“218”专案有关的各笔债权债务,清理组不再审批,由各债权人自行向有关的债务人协商解决或依法追索。

据此,C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江东分行申请协调未果,遂向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银行兑付2000万元的存款本金及利息。

B银行以本案票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答辩,主张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分析:1、1991年6月21日,C银行取得的X16078477号票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如何认定本案票据背书日期?3、1997年10月22日之后,C银行因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的案由如何认定?其权利请求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案例五:(瑕疵票据)2000年11月14日,A市达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与B市东海贸易商行(以下简称“东海商行”)订立传真机等办公用品购销合同1份。

合同约定由东海商行供货,达利公司提货时付款11.7万元人民币。

次日,达利公司向A银行申请签发同额银行汇票1张,该银行汇票载明达利公司为申请人,A银行为出票人,东海商行为收款人。

达利公司向东海商行交付票据,从B市将所购办公用品运回A市。

东海商行取得票据后,因向香港汇丰公司进货便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香港汇丰公司。

背书时按汇丰公司驻穗办事处的要求在该汇票背面第三栏内将被背书人载明为汇丰公司,背书人东海商行作背书签章并填明背书日期。

香港汇丰公司驻穗办事处刚取得本案汇票,债权人新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即登门“造访”,要求清偿已经拖欠了1年之久的500多万元的工程款。

迫于无奈,汇丰公司总经理授意财务部经理将东海商行交付的11.7万元的银行汇票用退色灵将票据金额涂改成511.7万元,然后背书交付给新华公司的讨债人,索回债务凭证。

汇丰公司在该票据背面第二背书栏上载明被背书人为新华公司,并在背书人签章处作背书签章。

新华公司持回这张银行汇票后,因急于购买钢材,遂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内地C市中原钢材贸易公司。

新华公司在该汇票背面的第一背书栏里载明被背书人为C市中原钢材贸易公司,并作背书签章。

由于中原公司钢材质量不合要求未能成交,便将其已作的背书用“×”涂销,然后在粘单上将汇票背书转让给D 市江南钢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钢材公司)。

2000年11月13日,D市钢材公司持票委托D银行进账,D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本案汇票交给A银行在D市的分理处。

A银行D市分理处经核对发现本案汇票金额被涂改、票据背书不连续,于是拒绝付款。

D市钢材公司遭到退票后遂向前手东海商行行使追索权。

东海商行声称该票据金额只有11.7万元,只愿承担11.7万元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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