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戴俊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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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制度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制度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建议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制度机制建设也成为了重要议题。

尽管在过去的几十年间我们已经形成了一系列制度,但是,在实际运行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本文将从国家治理、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入手,探讨制度机制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国家治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建议1.权力过于集中,草率决策的问题中国的国家治理体系中,权力高度集中。

在一些关键决策的过程中,个别领导人往往依照个人意志和所谓的权威作出决策,导致诸如强拆、环保、网络言论等方面的事件反复发生。

因此,建议加强权力制衡和监督机制,减少权力滥用和个人英雄主义。

2.官僚主义和权钱交易的问题在某些地方,官员们过于注重个人利益和政绩,忽视了一些更为基本的社会需求。

在一些领域,如土地批准、审批、资源开发等方面,权钱交易不时出现,导致少数人牟利,百姓反感。

对此,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加强审计和监管,保证公共资源公正分配。

3.信息公开缺乏透明度的问题信息公开是治理的前提,是民众参与决策的基础。

然而,我们也不难看到许多政府部门常年不进行信息公开,对公民的权益造成很大影响。

因此,建议完善信息公开制度,推动政务信息公开和公民监督机制建设。

二、市场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建议1.监管力度不足,市场乱象丛生的问题一些市场存在长期以来的不规范行为,例如假冒伪劣、虚假宣传、价格垄断等,需要监管部门加强执法。

这方面的问题迫切需要建立起有效的惩罚机制,以确保市场的公平竞争。

2.权责不清,监管部门互相推卸责任的问题在某些环节中,监管部门之间的职责不清,监管行为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增加了监管成本。

因此,需要进一步拓宽部门之间的沟通渠道,促进协同作用,确保规范市场秩序的行动更快、更高效。

3.消费维权机制不健全的问题消费者在维护自己权益过程中,也需要得到更多有效的帮助。

一旦遇到一些工商部门不担当、不作为的情况,处理起来非常困难。

因此,建议建立更完善、更便于操作的消费者维权机制,让消费者能够更加方便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我国合议守则的问题与对策.doc

我国合议守则的问题与对策.doc

我国合议制度的问题与对策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基本的审判组织,合议制是人民法院基本的审判方式,合议庭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法院改革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地位,所有的改革最终都要通过合议庭体现到案件审判当中,合议制的改革需要相关部门的有力支持和配合,全面推进。

本文在简要介绍我国合议制度相关概念的基础上,结合对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针对性的从优化案件承办人制度、推行去行政化模式和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三个方面提出一些优化建议,旨在抛砖引玉,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为相关实践和研究工作提供些许借鉴和参考。

作为我国司法体制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合议制度是我国司法审判体制中的一项核心制度。

在法院案件审判中,绝大部分的案件都使用了合议审判制度,其运作效果也将直接代表我国的司法运作水平。

合议制度的实施,能让更多的群众参与到司法审判活动中来,进一步推动各项审判活动的民主化进程,积极保障实体和程序的公平公正,让更多群众切身感受司法的公平公正,亲身参与至司法审判活动中来,亲眼看到法律是如何被运用和执行的,让人真切感受并相信司法的真实合理,更好推进司法的民主化进程。

合议制是由多人组成合议庭共同对案件发表意见,所有成员对案件的表决享有同等的表决权,也能有效实现相互之间的监督,杜绝腐败现象[1],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

与此同时,所有成员平等的享有表决观点的权利,通过交流探讨也更能及时纠正错误的观点建议,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通过集思广益来提升办案质量。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制度是否实现了其设立初衷,是否能真正促进公平公正,是否存在令人不满意的地方等等,也成为法律工作者亟待思考解决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法制建设的不断向前推进,合议制度在实施过程的问题也不断暴露出来,对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进行深度分析,针对性的提出优化完善建议,对更好的发扬司法民主、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一、我国合议制度概述(一)合议制相关概念与特征合议,从汉语语义的角度来看,合即共同,议即商量、商讨,从总体上来说,合议即共同协商、磋商,共同决策的过程,当然,要想实现共同决策,也意味者有多个参与主体,在司法制度中,合议体现为多个而非单个主体参与案件的审理,更加强调的是成员之间共同而不是单独的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对此,我们可将合议制度界定为由多个主体参与案件的审理并共同决策最终处理结果的司法制度[2],在具体形式上主要有陪审制、参审制和职业法官合议制,而后两者在我国有着广泛的应用。

试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试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试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作者:张艳婷来源:《中国经贸》2010年第04期摘要:改革合议制度,强化合议庭独立审判职能,是任务所迫,大势所趋。

这是一项“伤筋动骨”的重大改革,目前要在宪法和现行法律框架内有序、渐进、稳妥地进行,既要继承和发扬行之有效的传统经验,又要吸收国外法学成果,从实际出发,打破陈旧观念桎梏,建立公正、高效的合议庭运作机制,逐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合议制度。

关键词:改革;完善;平等参与;共同决策;独立审判一、我国合议制度改革的基本方案合议制度改革目标模式的最终实现及其价值的充分展现,在根本上仰赖于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内外环境的全面培植和营造。

笔者觉得对改革的设计大致从平等参与、集体决策,独立审判及相关配套措施等几个方面展开。

1在平等参与方面的改革(1)修改现行法官等级制度与立法确立法官独立相适应,应考虑废除我国现行法官等级制,确保每一位法官在审判案件方面的平等性。

可以借鉴法治发达国家法院的做法,将同一法院内部的法官只分为首席法官和一般法官两种,避免因等级划分而影响审理的平等性。

(2)完善审判长制度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笔者认为,审判长的功能应定位于“合议庭的优秀组织者”和“庭审活动的出色协调者和公正引导者”,其职责主要合议审判的主持,包括主持庭审、主持评议表决、指定法官制作判决书等。

审判长应促使合议庭全体成员在分工协作的基础上形成集体合力,集思广益,及时、正确处理的案件。

2共同决策方面的改革(1)健全合议庭评议案件的程序机制①评议主体,除必须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有权参与裁判评议活动的主体只能是直接参加案件审理的合议庭全体成员。

②评议原则,评议应当遵循平等、自由、连续的原则。

平等是指每个人都潜在地拥有跟其他人同等的权利。

自由是指合议庭全体成员在评议案件时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对案件的看法,不受他人的干预和影响,连续是指评议一旦开始,就应该持续进行,没有特殊原因不得中断,直至作出最终裁判。

制度机制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制度机制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制度机制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制度机制建设是一个国家的基础,它是一切政治、经济和社会的规则和约束的总和,是国家治理的保障。

然而,现实中还存在许多制度机制建设方面的问题,需要及时解决。

本文将重点探讨制度机制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以期推动制度机制建设的发展。

一、问题分析1.1缺乏实现机制制度机制建设存在许多制定上的制度,但实际上很难得到落实。

这是由于缺乏有效的实现机制导致的。

国家有很多制度是面向全社会的,但由于缺乏监管和强制力,有些制度并未得到全面贯彻实施。

1.2 不合理的制度设置在制度机制建设中,有些制度的设计和实施不够科学公正。

例如审批制度、税收制度、财政制度等,都过于复杂和繁琐,缺乏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这些制度会增加企业的运营成本和经济负担,限制企业发展。

1.3 目标与制度不匹配目标和制度之间的协调是制度机制建设的核心。

但在制定制度的时候,有时候往往忽视目标的配套性,制定的制度与目标不匹配,或者目标没有明确转化为具体的制度。

这样就会使制度本身失去作用,降低了制度的可行性和实效性,甚至导致制度的失败。

1.4 缺乏相关制度的完善制度机制建设也面临着相关制度不完善的问题。

比如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场景和技术变化越来越快,而相关法律和制度跟不上,难以维护知识产权。

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现行法律和制度还需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二、对策建议2.1 建立实施机制实现制度机制建设的关键在于建立有效的实施机制。

对于那些面向全社会的制度,政府应该建立各种监管和执行制度,确保制度得到落实。

此外,应建立一系列的量化考核指标和问责机制,对落实不力的单位和责任人予以严惩。

2.2 优化制度设置在制度设计的时候,应更加注重实际情况,以企业和大众的需求为准,优化简化制度设置,减少企业负担。

具有灵活性和可操作性的制度才能更好地为实现目标服务。

2.3 相关目标与制度相匹配目标与制度之间的协调是制度机制建设的核心,应该在制定制度时充分考虑目标要求,确保制度与目标相匹配。

我国现行合议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现行合议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民事合议制度概述 合 议制度是我 国最基本 的诉讼制度之 一。 根据《 民事诉讼法 》 的相关规 定,法 院对案件进行 审判 时实行合议制 。 但 是针 对合议 庭 的活动规 则的规定地过于机械 ,实践性相对较低 ,也没有确定 详细 的实施 步骤。为 了能充分 发挥 合议庭的职能作用 ,最高人 民 法 院审判委 员会 制定的 《 合议规定 》 ,明确了合议庭组成 、职责 、 评议原 则、步骤、表决方式 、监督等,对合议制度进行 了更进 一 步 的完善 。从近 几年来看,人 民法 院通过认真地落 实合 议制度 , 对法 院裁判 时认 定事实更清楚适用法律更准确 、 合理起到 了保证 作用 ,体现法律 公平 正义的精神 。 二 、我 国民事诉讼合议制度存在 的问题 ( 一 )缺 乏 现代 法 治 的 理 念 在现代法 治理念 中, 司法公正本身就包括程序公正和 实体 公 正, 程序 公正恰 恰是案件能够 公正 审判 、不受非法干预 的保 障和 前提 ,在程 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发生 冲突 时,程序优先 原则 已成为 学者 的共识 。 但在 司法实践 中, 合议庭对程序 公正重要性 的认识 , 还远没有学术界那 么统一,程序违法 的现象仍然更 是比比皆是。 另外 , 在传 统思想和文化 的影 响下 的当今 中国社会,仍然重视 熟 人之间相互关爱 、照顾 ,讲 究法不 外乎人情 ,使得合议制 的公正 实施得到一些 阻碍 。 法 院的法 官多数 是本 地人,与当地存在着千丝万缕 的联 系, 不可避免地要与 当地 的人 在某 种程度上互相牵连 。 由于 中国固有 的 “ 人情社会 ”的性质 ,合议庭成员在这样一个大环境 中生 活、 工 作,难免要 受到各 种人情、关系 、利益的影响 。实践中 ,一个 案件 在立案后 ,当事人在搜集案件证据材料 的同时,还要 多方打 听有没有与合议庭成 员熟识的亲朋,只有两方面都做好 了准 备, 他 们才会放下心来 。 ( 二 )审 判 力 量 严 重 不足 在我 国法 院司法辅助人 员一般 只有书记员和行政管理人 员, 他们 主要承担案件 的记录 、法律文书 的送达 ,案件卷宗的整理和 后 勤保障工作 。我国法官与 国外 的法官不 同,不仅要参与 审理案 件 ,撰写裁判文书 ,还要 从事案件 的保全 、调查取证,甚至是参 与 案件 的执行工作 。实践 中,法 官的工作还远远不 限于这些 。 近 年来 由于进入法 院的门槛 不断提 高, 并且组织部 门对法 院 编制 管理非常严格 , 使得 进入法院 的年轻人 员并 不很 多,而年龄 大 一些 的书记 员又多从 事行政工 作或执 行工作加 上法 院书记员 单独序 列工作并未在全 国展开 , 书记 员不 断通 过考试取得法官资 格 而进入 到审判 岗位 ,造 成 的结 果就是合 议庭 的书记 员非常缺 乏 。这 就使得案件 的送达工作 、保全工作、调查取证 工作 、当事 人 的复印、 查 询等 原本就 当由书记 员或 司法行 政人员负责的司法 辅助 工作,很 多均 由合议庭法官负责 , 这 无疑大大增加 了法官 的 工 作 负 担 。为 更 好 地 解 决 这 一 矛 盾 , 法 院 从 社 会 中 招 聘 一 些 临 时 工作人 员从事司法辅助工作 。对 司法体 制产 生 了消极的影响 。 三 、对 于我国民事诉讼合议制度建 议 ( 一)制度环境的完善 法 院 行 政 化 的 问题 出 在 法 院 系 统 内 在 的 两套 去 处 理两 类 问题 的制度上从而在实践中产生 了混合 , 而没有实现制度设置 的或我们 今 天 所 欲求 的那 种 分工 。 合 议 制 出现 的 问题 的深 层 次 原 因也 是基 于 法 院内部的行政管理职能与审判职能的混淆所致。 事实上,法院的 主要职能在于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权, 因而审判职能应 当是主要职 能 ,而行政管理职 能应 当是为实现审判职 能服务 的,应 当是辅助 性 的。但是在现 实生活中 ,受到行政官僚化 的影 响,这 两种 职能

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

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

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汤丽莉合议制度是法院实行集体审判的制度,其核心是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实体的公正性。

因此,合议制度在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可见,我国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例外。

一、合议制度的内在机理及其功能(一)追求裁判事实的客观化对诉讼案件的裁判,就是法官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即以法律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依照三段论的推理方法获得结论。

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进行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对事实认定的真实程度越高,裁判的公正性也就越高。

由于诉讼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均是法官无法干预的过去事实或行为,法官只能凭借对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供证据的逻辑推理,对事实进行判断。

这种间接性的判断包含有法官的主观推理或推测,有时甚至是一种臆测,因此,其判断结果具有不完全性、意志性和创造性的特点。

尽可能地克服法官在认定事实中的“意志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地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是设置合议制度的内在根据之一。

因为在合议庭共同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每一个法官在认定事实的逻辑思维过程中,既包括有客观的、合理的成份,同时也必然含有法官的“意志性”和“创造性”。

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所包含的主观成份和客观成份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由于客观的东西更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因而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包含的客观成份会相互重叠、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

与此同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主观成份则相互“碰撞”,因为主观的东西更具有个人属性,其结果必然是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

浅谈我国民事合议制现状与完善措施

浅谈我国民事合议制现状与完善措施

浅谈我国民事合议制现状与完善措施[摘要]合议制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有其积极作用,但随着实践的变化,这一制度已经形成了“形合实独”的问题。

文章分析了我国合议制弊端、产生原因,由此提出改革与完善的具体建议和方案,指出必须通过改革案件承办人制度、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案件程序分流制来充分保障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

[关键词]合议制度;形合实独;合议庭;承办人一、合议制在我国运行的现状(一)立法与制度设置上的不合理1.适用范围的泛化在我国,许多案件都是开庭审理,采用合议制的审判方式。

但这种做法带来了很多问题。

一般合议庭作出的判决是由整个整体来承担风险的,所以与独任制相比每个合议庭成员最后所要承担责任将会变的相对较小,这种局面的出现导致了“人人负责”到“人人无责”的转变与内部责任感降低。

但这些问题在独任制中一般不会出现的。

同时将普通程序与独任制一刀切、截然分开,又将普通程序与合议制简单对接的立法取向与制度设置表明我们在理解上也走入了误区。

[1]2.立法规定的空缺我国立法上并没有规定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在我们的心目中所普遍认可的是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有独立审判权,但合议庭与法官是没有独立审判权的。

在这种观念下,合议庭的职权被弱化,代之以简单的行政管理,合议庭审理权与裁判权分离,后者并不属于合议庭,裁判权存在于逐级审批制度之中,为少数的一审或其上级法院的领导所有,不但变相的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还产生了下文所要论述的,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合议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问题。

3.陪审员制度无刚性规定人民陪审员有自己的特色,它基于国情也借鉴了西方经验,本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正是因无法律的刚性规定。

作为一个一审程序中适用合议制可以进行选择的部分,这个选择权立法最终留给了具体审判的基层法院。

而在这种立法表述下,我们完全可以在中国的国情与思维下想象,每天忙不过来的民庭法官们完全以一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来适用这一制度。

工作心得:完善我国合议庭制度的若干建议

工作心得:完善我国合议庭制度的若干建议

工作心得:完善我国合议庭制度的若干建议一、合议庭概述(一)合议庭的概念合议庭的英文是collegial panel或collegial tribunal。

我国宪法规定:“合议庭指由三名以上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集体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和有关的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第一审的刑事、民事案件,除了法律规定实行独任审判的案件以外,其他所有案件均有3名以上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集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而第一审的行政案件一律由合议庭进行审判;上述、抗诉和死刑复核的案件全部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合议庭是根据案件而临时组成的,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指定审判员一员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

”合议庭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中国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法都作了规定。

世界各国法律也都规定了合议庭制度,可见,合议庭制度在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但是,中国现行立法对合议庭制度规定过于粗略,也没有在理论上对合议庭制度进行探讨和分析,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合议庭制度本身应有的功能没有得以发挥,甚至有些法院,其合议庭审判纯粹流于形式,有名无实。

(二)我国合议庭的组织形式(以刑诉法为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至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陪审员共3人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人至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1人担任审判长。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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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戴俊勇上传时间:2005-9-6公正和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永恒主题,也是司法改革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我国司法实践证明,合议制对于审判权的正确行使,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审判制度和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不断暴露出来。

本文拟对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原因进行初步分析,并试图寻找相应的对策,旨在建立公正、高效率、低成本高效益的新型合议制度。

一、我国合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1、合议庭受制因素太多,失去意志自由合议庭受到了来自法院外部和内部不合程序的各种力量的非法控制和影响,以致合议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失去意志自由。

主要表现为:①、受地方党政机关及其相关个人不合程序的干预。

地方党政机关及其相关个人掌握着法院的人、财、物大权,往往为了本地区的局部利益和部门利益(甚至纯粹为了个人利益),热衷于“地方(部门)保护主义”,肆意干预合议庭依法办案。

②、受社会公众舆论的不当导向。

社会公众舆论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有极大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立场上的偏颇或者法律认识上的欠缺,舆论往往伴随着非理性的鲁莽冲动和不负责任的随心所欲,从而影响合议庭的公正裁判。

③、受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非法支配。

案件诉讼至法院,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往往会动用一切社会关系和力量,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试图将天平向已方倾斜。

尤其是在合议庭成员不能自已的情况下,极易受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支配,正所谓“拿人家的手软,吃人家的嘴软”。

④、受法院内部领导、内部其他部门及其成员的干预。

目前审判管理流程中的内部请示制度和行政管理模式的审批制度依然存在,院长和庭长由于与社会接触过从甚密,社会关系较多,往往会自觉或者不自觉的不当干预合议庭。

合议庭法官也惧怕承担责任,依然习惯于依靠领导把关。

法院同事往往凭借自身的有利关系“过问”案件,为自己的亲朋好友或者亲朋好友的亲朋好友出谋划策,对合议庭施加影响。

合议庭法官也往往经受不住同事的诱惑,念及人情、顾及面子,因而放弃原则裁判不公。

⑤、受上级法院超越法定程序的批示和答复的左右。

下级法院的合议庭往往怕案件上诉之后被改判,为了增加“保险系数”而乐于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同时,上级法院也往往习惯于对下级法院行使所谓的指导权,超越法定程序给予下级法院不适当的批示和答复。

其实,合议庭拿不准的案子,其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往往比较混乱复杂,单纯的汇报是不完整的。

实际上,这种请示批复制度无疑变相驳夺了当事人的有关诉权(例如上诉权)。

⑥、对下级法院的“面子”照顾备到。

在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的合议庭往往念及一审法院的“面子”,对于一审法院在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错误一般不轻易改判,从而给当事人一种“官官相护”的感觉。

此外,一审法院的合议庭也往往采取各种方式企盼二审法院“手下留情”。

2、合议庭履行职责不力,未能充分发挥其积极性依法参加合议庭是法官的基本职责之一。

目前的合议庭存在履行职责流于形式,应有的功能未能充分发挥,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①、庭审参与意识不高。

庭审是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合议庭成员参加开庭审理、亲历案件,既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义务。

然而,由于不负责任和惰性使然,有的合议庭在开庭之前根本不阅卷,对案情不熟悉,尤其是非主审法官;有的只由书记员审理,合议庭法官尤其是非主审法官根本不出庭;有的在宣布合议庭组成成员之后随即离开法庭或中途随意离开法庭,甚至不知去向,只留下主审人员独自审理;有的审判长在庭审中未能很好的起到组织指挥作用,驾驭庭审能力差;有的变更合议庭成员不通知,也不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径行判决;有的在法庭上心不在焉,不关心案件的审理进程,想自己的私事、干自己的私活,更有甚者是瞌睡连天,睡眼惺忪,司法礼仪和司法形象极差;有的不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自觉或者不自觉的在庭上给人以不公正的感觉,例如某当事人投诉一名法官对其不公正的主要证据是该名法官在开庭时看了对方16眼,而只看了他2眼。

1②、评议案件流于形式。

合议庭评议案件旨在充分发挥集体智慧,实行民主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

但是,目前的合议庭往往流于形式,不看案件材料,只听主审人介绍案情;有些主审人故意隐瞒案情和证据材料,错误导向;相互关照,你同意我办的案件,我支持你办的案件;或者各自代表一方当事人,充当当事人在合议庭内的代言人。

评议意见肤浅,进一步研究探讨的意见少而不深,以至在最需要听到正义声音的时候沉默起来。

③、裁判文书制作粗糙而不科学,缺乏公开性。

目前的裁判文书虽然规定应当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审查签名,但是,往往流于形式,缺乏严肃性,对于实体问题、程序问题、语法用词、标点符号等等,审查不力,把关不严。

裁判文书发出后才收回或者裁定更正,有的时过境迁多年之后才被发现存在问题。

只公开合议庭评议和审委会讨论结果,未能充分体现合议庭认证过程,未能真正反映评议结果的形成过程,成员的不同意见,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分析取舍。

④、公开宣判重视不够,宣判形式不合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但是,目前实践中并非如此,绝大多数法院均采取通知当事人到办公室领取裁判文书的办法,送达工作也是由书记员直接完成,当事人对裁判文书有什么意见不能直接反映到合议庭。

同时,这种做法极易使当事人误解为法院在搞“暗箱操作”。

3、合议制运作模式存在缺陷,未能充分发挥应有的功效合议庭作为一种审判组织,在追求公正的同时应当注重效率和效益,否则有悖设立该制度的本意。

目前合议制在此方面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①合议庭管辖案件标准不科学。

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规定了独任审判仅适用于简单案件(例如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并且只适用于基层法院,其他普通案件均应组成合议庭。

实践中,往往是凭感觉而未体现成本和效益,诸如有的简单案件组成合议庭审理,而复杂案件却是独任审判;该转为合议庭或独任审判的案件不转,不该转的反而转了;上诉案件不论繁简均组成合议庭,排除了独任审判。

②合议庭成员并非“精英化”、“最优化”。

目前我国合议庭准入门槛极低,不论资历和素质,只要有法官资格者均可进入该组织,甚至毫无法律专业知识和其他专门知识的也可以进入(例如目前的人民陪审制就是如此)。

虽然有些法院对案件实行了繁简分流制,但是,实践中的做法仍然是全体法官吃“大锅饭”,几乎从不考虑针对性配置审判力量的原则,审判权基本上处于无序和分散状态,难以保证案件高水平的审理。

③评议案件效率低下。

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法官未能有效的合作,以公允、严肃和正确的态度与其他法官共同履行职责,完成审判任务。

对其他法官行使职权时直接或者间接的无端干涉,相互扯皮,相互抵制,该参与的事务不参与或者消极参与,该签发的裁判文书以各种理由拖延签发,以致无谓的耽误时间和效率。

目前虽然普遍实行了审判流程管理制度,但是,并未能得到切实的贯彻和落实。

④“少数服从多数”的评议原则有待重新检视。

合议庭评议案件出现分歧意见时,一般情况下由审判长决定是否上报庭长、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者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案件的处理。

但是,案件的最后处理往往在这一原则的阻却下只停留在合议庭,而没有得到进一步的扩展和延伸,难保较高的公正率,毕竟,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中。

此外,目前的合议庭评议记录在合议意见一致时只笼统的记录为“同意”,在合议意见不一致时也往往未能依法如实的反映。

4、对合议庭的监督约束机制不健全、不科学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原有的监督约束机制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新的监督约束机制未能相应的建立和完善起来。

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①再审程序处于泛滥无序的状态。

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一致,强调“有错必纠”,忽视裁判的稳定性和终极性。

法律规定的二审终审判决变味为“可能是终审判决”,案件出现无休止的申诉、抗诉和再审,合议庭的裁判失去公信力,司法权威受到极大的破坏。

此外,确定错案的程序和标准也不科学,极大的挫伤了合议庭履行职责的积极性。

②对合议庭的考评制度并未相应的建立起来。

目前只有形式化的“公务员考评”,以致合议庭的整个运作过程例如庭审、评议、裁判文书的制作、裁判效率和效果、审判纪律的遵守、职业道德的恪守等等无法进行实质性的考核评比,不能很好的起到激励先进和鞭策落后的作用。

③随着合议庭职责的强化,合议庭的权力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和扩张,以致出现无人监督、无法监督的情况。

例如,合议庭无能力决定的案件也自行决定,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也强行通过,使案件无法通过正常的渠道和程序得到妥善的处理,裁判的公正性受到了极大的影响。

④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机密未能得到有效的保守,审判纪律松弛并屡遭破坏。

合议庭成员应该依法回避的不回避。

合议庭对案件未作出评议之前或者刚刚评议结束,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乃至与案件毫无关联的人已经洞观察秋毫,审判工作毫无秘密可言,处于异常尴尬的境地。

⑤合议庭的职业约束机制并未建立和完善起来,对于效率低下和品行恶劣的主审人或者合议庭未能及时有效的进行训诫、更换,甚至纵容放任,待出现违纪违法的事情之后才匆匆补救。

此外,法官的自省自律机制也未能有效的发挥作用。

二、合议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从合议制存在的种种表现来看,有必要从深层剖析这些问题存在的各种原因,以便从中找出解决的方法和途径。

我们认为这些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观念上的原因我国宪法规定的审判权本身并未得到众多管理层的普遍认同和尊重,法院被视为地方党政机关的附庸,片面强调法院的“地方性”,忽略其“人民性”;法官被当作一般行政人员看待。

对法院、法官普遍采用行政管理模式,根本不了解审判权的宪法意义,司法工作的特殊规律,以及法官职业的特点。

法院内部领导也没有从根本上认清合议庭是审判权行使的法定主体,自觉或者不自觉的将法院等同于一般行政机关,听命并仰赖于地方,不敢、不想、不愿追求司法独立,更惶论支持合议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合议庭本身缺乏程序公正的意识,没有树立对法律程序的高度信仰,对于程序法没有很好的遵守,或者重实体轻程序。

此外,合议庭对于合议制度的改革意识不强烈,甚至存在抵触情绪。

第二,法院内部体制方面的原因多年来,我国法院内部对于法官的管理体制模式行政化和官僚化色彩浓厚,其一是司法决策过程中的集体决策制,其二是法官之间的行政等级化,其三是上、下级法院关系行政化。

2其中,司法决策过程中的集体决策制突出表现为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评议讨论案件实行的民主集中制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流于形式,主观多于客观,草率多于理性,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法官之间的行政等级化表现为法官套用行政级别,普通法官之上有副庭长、庭长、副院长、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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