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产品责任冲突规范的缺失
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缺陷

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缺陷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下简称“产品责任原则”)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鼓励企业对产品质量进行有效控制和监管。
然而,该原则存在一些缺陷,限制了其在实践中的有效性和适用性。
本文将就产品责任原则的缺陷进行探讨。
首先,产品责任原则存在着法律适用的难题。
尽管我国已建立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进行规范,但产品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和标准并未明确规定。
这导致了在实践中难以确定产品责任的界定和适用标准,给法庭审判和消费者维权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
其次,产品责任原则在实践中对于一些特定领域的产品难以具体应用。
以医疗器械为例,由于其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和特殊性,针对其产品责任的界定和适用标准需要更加细化和科学化。
然而,现有的产品责任原则难以针对医疗器械等特殊领域的产品给出明确的指导。
此外,产品责任原则在行政执法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
虽然我国已建立了产品质量监督体系,但在实践中,行政执法机构在对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中往往侧重行政处罚,而对消费者维权和赔偿难以给予充分保障。
这不仅限制了产品责任原则的发挥,也不利于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管。
此外,一些企业对产品责任原则的认识不足,对于自身产品的质量控制和监管不够重视。
这导致了在实践中产品责任原则的效力受到限制,给消费者带来了潜在的风险和损害。
为解决以上问题,可以考虑以下改进措施。
首先,加强对产品责任原则的法律解释和适用范围的明确规定,确保其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与法律规定的一致。
其次,针对特定领域的产品,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明确其产品责任的界定和适用标准。
第三,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管的力度,提高行政执法部门对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效率和公正性。
最后,通过加强对企业的宣传和教育,提高企业对产品责任原则的认识和自觉性。
综上所述,产品责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中存在多种缺陷,限制了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强化产品质量监管方面的作用。
改进产品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法律制度和行政执法等方面的问题,将有助于提高产品责任原则的实效性和适用性。
创业公司如何应对产品责任纠纷的法律风险

创业公司如何应对产品责任纠纷的法律风险在当今竞争激烈的商业环境中,创业公司面临着诸多挑战,其中产品责任纠纷的法律风险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旦发生产品责任纠纷,不仅可能对公司的声誉和财务状况造成严重影响,甚至可能导致公司的倒闭。
因此,创业公司有必要了解并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应对这一风险。
一、产品责任纠纷的来源产品责任纠纷通常源于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产品缺陷可以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
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阶段就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例如某款电器的线路设计不合理,容易引发短路和火灾。
制造缺陷则是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零部件质量不达标、组装错误等。
警示缺陷是指产品没有提供足够的安全使用说明和警示信息,导致消费者误操作而受伤。
此外,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和性能的过高期望与实际情况不符,也可能引发纠纷。
有时候,即使产品本身没有缺陷,但由于市场宣传或销售过程中的误导,让消费者产生了错误的认知,从而在使用后感到不满并提起诉讼。
二、产品责任纠纷的法律后果一旦创业公司陷入产品责任纠纷,可能面临以下法律后果:1、民事赔偿责任:公司需要赔偿消费者因产品缺陷所遭受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害等。
赔偿金额可能巨大,足以使创业公司陷入财务困境。
2、行政处罚:相关监管部门可能会对公司进行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3、声誉损害:产品责任纠纷往往会引起媒体和公众的关注,对公司的声誉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导致消费者对公司产品失去信任,市场份额下降。
三、创业公司应对产品责任纠纷的策略1、重视产品质量控制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从原材料采购、生产加工到成品检验,每个环节都要制定严格的质量标准和操作流程,并确保员工严格遵守。
加强供应商管理:选择优质可靠的供应商,签订详细的合同,明确质量责任和违约责任。
定期进行产品检测:委托专业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及时发现并解决潜在的质量问题。
北京市一中院调研产品责任纠纷案 认为“四大障碍”亟待破除

北京市一中院调研产品责任纠纷案认为“四大障碍”亟待破除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8.13•【分类】司法调研正文一中院调研产品责任纠纷案认为“四大障碍”亟待破除作者:李承运唐兴华发布时间:2014-08-13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一中院受理产品责任纠纷案件125件。
同比增长75%。
其中,食品安全类案件约占15%,其他产品质量案件约占85%。
其中消费者败诉率是40%,败诉原因90%为证据不足;10%为消费者自身法律意识淡漠。
新消法实施前后,产品责任纠纷案件总体呈上升趋势。
尤其是在食品药品司法解释实施前后,数据变化明显:食品药品司法解释实施后至今(2014年3月15日-2014年7月1日),关于食品安全类的案件数量为12件,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全年度的案件数13件基本持平。
现状:产品质量纠纷多发,消费者陷维权困境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的物质产品极大丰富,在产品如此丰富、消费者享受服务如此便捷的今天,随之而来的是产品责任纠纷的日益多发。
诸如汽车自燃、空调短路、食品过期等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屡见不鲜。
伴随新消法的颁布,司法理念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可以说提高了一个空前的高度,但实践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却仍面临巨大考验。
追本溯源:消费者维权存在四大障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调研认为,困扰消费者维权的诸多问题中,概括起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诉讼主体选择障碍。
此类纠纷往往涉及多重责任主体,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运输及仓储人都可能成为责任主体。
如果消费者是通过商场、展销会、交易市场等场所购买的商品,还可以起诉活动开办者,柜台的所有者。
新消法颁布后,网络购物中的网络交易平台也可能成为被告。
消费者在起诉的时候因自身法律知识的缺失,往往不能做出起诉最优化的选择,从而导致权利保障不利。
责任形态复杂。
产品责任纠纷根据诉讼主体的不同,有着不同的归责原则和不同的责任形态。
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旳局限性与完善——简述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旳局限性[摘要]改革开放后旳中国,初步形成了一产品责任为中心旳产品责任法律规范体系,但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尚存在有缺乏独立完善旳产品责任法,有关缺陷旳规定不够科学,损害赔偿旳范围不够明确、合理,产品责任规则原则上存在冲突等等问题,需要采用措施深入完善。
本文着重讨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旳局限性之处。
[关键词]产品责任、责任归责一、产品责任旳概述(一)产品责任旳概念产品责任指投入市场流通旳缺陷产品导致人身、财产损害,该产品旳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旳民事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既产品致人损害旳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
(二)产品责任旳特点产品责任是一种与一般旳侵权民事责任有所不一样旳特殊旳民事侵权责任,其特殊性在于:其一,一般旳民事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而按照产品质量法旳规定,只要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旳,除了法定可以免责旳事由外,不管缺陷产品旳生产者主观上与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有关产品责任旳规定,与国际上有关产品责任旳立法趋势相一致,从责任旳分派上看也是公平旳,生产者因生产、发售商品而盈利,也应当承担因其产品缺陷给他人导致损害旳风险责任。
这也有助于促使生产者在产品旳设计、生产过程中,愈加旳小心谨慎,防止产品出现缺陷给使用者导致损害,有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旳利益。
另一方面,按照一般旳民事侵权责任中旳过错责任,受害人规定赔偿旳,应当对负责人旳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民事诉讼法所规定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旳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而由于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规定赔偿时不必证明生产者与否有过错,而是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生产旳产品与否具有产品质量法规定旳免责事由、自己与否具有法定旳免责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于伴随科学技术旳发展,产品旳技术性能和制造工艺越来越复杂,规定处在产品生产过程之外,并不具有产品生产专业知识旳消费者对生产者旳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难以做到,也不公平。
产品缺陷标准冲突及责任认定

产品缺陷标准冲突及责任认定产品缺陷标准冲突及责任认定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缺陷的认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不合理危险和强制性标准两种标准,两种标准的并存也导致了产品缺陷标准适用上的冲突,尤其是强制性标准在我国的优先适用会使因使用具有不合理危险却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受害人难以得到救济,通过对产品缺陷标准及其冲突进行分析,试图找到一个在我国现行法律下产品缺陷标准冲突时认定产品责任的通行性办法。
产品缺陷标准冲突责任认定公平责任原则一、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冲突及其法律漏洞解析1、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冲突《产品责任法》是随着现代工业生产的发展和广泛、复杂的社会分工而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而我国产品责任法起步比较晚,各项制度体系尚不完备,其中《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责任主要体现的是对“缺陷产品”的责任认定上。
我国适用的是“严格责任”,但它不等于无条件的责任,其仍然是有条件、有限制的,这首先体现在对缺陷的定义上,那么,无论从技术角度还是从实践来看,几乎所有的产品都有某种程度的缺陷,任何一种产品都有某种程度的危险。
即使是质量完全正常的商品,在特定的环境下也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具有某种危险。
在这种情形下要求生产者对所有的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实质上是要生产者对产品安全做出绝对保证,让其对产品的安全承担无条件责任,这显然不是产品责任法的立法本意。
根据大多数国家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在产品离开生产者或销售者之前就已经存在。
第46条除了将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作为判断标准外,还规定:“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即,我国对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有两个:一是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二是国家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因此,对由于使用产品而受到的损害,若消费者能证明产品不符合相应标准,则可以主张其存在缺陷,请求损害赔偿。
即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首要考虑该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符合则无缺陷,不符合则有缺陷。
论产品责任的问题

论产品责任的问题论产品责任的问题佚名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正式颁布施行,初具规模地形成了我国特有的市场经济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然而对比各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还任重道远,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法律制度尚存在某些不足,这就亟待我们去加以完善。
文章从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法律关系、赔偿范围及责任竞合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冀望借此加深对产品责任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认识。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的产品、出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在19世纪中叶英美两国判例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民事责任。
它最初是作为合同责任来对待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视为是构成产品责任的前提。
1842年英国"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首创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在英美法中奉行了近百年之久。
"无合同,无责任"原则限制、剥夺了一些与产销人无合同关系的缺陷产品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其保护的重心是产销人,适应和反映了当时资本主义国家大力发展生产的要求。
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生产的高度发展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日益高涨,立法者和司法者逐步将保护消费者权益放到了重要的地位。
20-30年代,英美两国法院率先开始适用侵权行为理论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
按照这一理论,只要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不论受害人与产销人是否有合同关系,都将按照一定的归责原则追究产销人的责任。
近年来,各国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形成了共识,即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纠纷应由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来调整。
关于冲突规范软化处理之探讨
【政治与法律研究】关于冲突规范软化处理之探讨宋海伟,王海峰①(上海社科院,上海 200025)摘 要: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三大组成部分之一。
传统的冲突规范所采用的法律选择方法有许多不足之处,因此,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批判。
国际上逐渐形成了对冲突规范进行软化处理的潮流。
目前,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也顺应了这一潮流,以弥补冲突规范立法上之缺憾。
同时,连结因素的软化对国际私法的其他制度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冲突规范;连结点;软化处理中图分类号:DF9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8572(2006)04—0044—07一、传统法律选择方法的缺陷传统的冲突规范(conflict rules)所采用的法律选择方法,基本上是通过连结点(point of con 2tact )来实现的。
它具有两个最显著的特征:其一,强调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德国学者萨维尼就认为,法律关系的“本座”构成国际私法的全部要素,凡涉及人、财产、合同、侵权、继承的法律关系都可以归属于一个“本座”,且这个“本座”在某些程度上是稳定的、可确定的。
按照这个“本座”所选择的准据法也是稳定的和可确定的。
人们希望同一个案件,不论在哪一国法院起诉,都应当只受到同一个实体法的支配,因此法律选择长期以来形成了许多基本不变的公式。
如侵权由侵权行为地法支配、合同由合同订立地法支配等等。
其二,主要是一种立法管辖权的选择方法。
在传统的法律选择规范中,连结点如同“指示牌”,司法者就是通过这种“指示牌”前进,就能迅速、准确地找到应适用的法律。
至于这个法律的内容如何,法官在作出选择时并不一定知晓。
也正是因为如此,法官在按照此种冲突规范来审理案件时,也往往不管准据法的内容如何就加以适用,这样就不可避免会产生不公正的结果。
卡弗斯曾作过一个形象的比喻,他说:“传统法律选择的连结点,好比一枚硬币,嵌入理论的投币机,就能立即得到适合的立法管辖权。
然而根据现在的常识,电话公司到处设置投币机,对投币的唯一要求是符合投币机的规格。
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缺陷
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缺陷【摘要】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经历了一定时间的发展,虽然在逐渐的完善,但我国现行法律中所规定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存在某些方面的缺陷,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不统一,不同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的地方,现行法律中对缺陷产品的标准认定不合理,现行立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归责原则不统一等几个方面。
【关键词】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过错推定、严格责任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法律规范中。
通过研读这些法律规定,运用法理进行系统的分析,不难发现这些具体的规定有着这样那样的不足之处。
通过分析这些不足的地方,找出其中的差距,或许对我们的法制建设有益。
笔者因为学识有限,这里只能就自己所理解的谈一下自己的认识,下面就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若干具体法律条文做一简要的分析。
(一)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不统一从上文所说的《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来看,就可以发现相互矛盾的地方。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为严格责任原则,《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为严格责任、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规定的为严格责任,下面进行简要分析。
1.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不一致《民法通则》规定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产品质量法》中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
对于“产品质量不合格”与“产品存在缺陷”之间的差异上文已论述,这里不再重复。
可以看出两部法律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标准上存在着不一致的地方。
从两部法律的关系和制定的时间来看,首先,《民法通则》中的规定是民法中的一般规定,具有民法总则的性质。
而《产品质量法》是具体规定产品责任法律规范,依据冲突法律规范适用的规则,在普通法与特别法规定不一致时,应该适用特别法。
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该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其次,《民法通则》制定的时间较早,由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学发展水平的原因,很显然到了制定《产品质量法》时,一些规定已经不符合现实的需求。
产品质量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二、我国关于质量安全立法存在的问题及进一步完善的建议首先,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包括《产品质量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但是由于立法和执法上的缺陷使得近年来大量产品质量安全案件得不到公平的审理,严重影响了我国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使得产品质量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
而由于立法上的漏洞,很多具体行业没有法律进行规范,导致近年来我国产品安全问题频发。
《产品质量法》作为最重要的产品质量调整规范,其本身就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产品质量法。
这样的一个定义将很多商品排除在产品质量法的规范范围之内。
其次,产品责任承担的前提是有缺陷的产品,与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不同,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标准。
但是在实践中,某一强制性标准可能并不包含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因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都是人制定出来的,它会受到人们认识能力的限制,所以,即使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也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可能,这样就会导致有些使用具有不合理危险但又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而受害的消费者难以获得赔偿。
鉴于此,对于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应当规定同时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违反任何一项规定均可认定具有缺陷。
再次,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从而明确了我国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是生产者与销售者,并且该法还分别详细地规定了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与义务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与义务。
但是,我国《产品质量法》并没有直接给生产者、销售者下定义,在当今生产日益社会化、销售方式多样化的情况下,会给该法的实施带来操作上的困难。
最后,《产品质量法》将产品责任限制在我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但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越来越多的外国厂商将产品销售到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案件必将日益增多,当国外产品对我国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发生涉外产品责任,国外生产商或出口商就可以主体不合格为由提出抗辩,从而使国内消费者难以运用法律手段向国外生产者或出口商索赔;而且依据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实体难以适用,影响了法律间的协调统一。
我国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我国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作者:陈惠惠李学成来源:《中国科技博览》2014年第34期[摘要]现在世界各国尤其是美国法院判处的惩罚性赔偿案例不胜枚举,这与传统的补偿性的民事赔偿制度形成鲜明的反差,惩罚性赔偿制度越来越引起人们尤其是法学家和立法者的关注。
我国公司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若干不足之处,笔者就此提出了完善意见,以求教于方家。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产品侵权责任明知惩罚幅度中图分类号:D928.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34-0374-01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内涵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同于传统的民事赔偿制度,一般认为,该制度是法院判处侵权人承担赔偿超出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之外的金钱责任。
其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传统损害赔偿制度的突破。
传统损害赔偿制度,从根本意义上讲,其前提应当是要有损害,有损害才有赔偿,没有损害,就谈不上对于损害的赔偿。
传统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损害的补偿,补偿损害意味着侵权人通过金钱支付的方式对自己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从而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害,从而使得受害人恢复到了没有受到损害的状态。
惩罚性赔偿制度秉承了传统损害赔偿制度的精神并有所发展,即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由侵权人承担超出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责任,可谓传统损害赔偿制度之异类。
其二,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情形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损害赔偿制度以补偿为原则,以惩罚为例外。
惩罚侵权人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符合该法律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因为例外往往是对原则的反对。
这反映了立法在例外情形下对于特定利益的特别考虑和保护,以维护比一般社会利益更值得去保护的重要利益,这种利益往往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基本秩序的维护。
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侵权责任法第47条。
由此可见,我国民事立法已初步构建起具体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抽象化规定还缺乏明确且系统性规定,期待未来民法典在总则“民事责任”编中予以规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全文完!转载请署名,谢谢!
贵州律师事务所
的连接点无疑有其合理性。但是,对于特殊而复杂的国 际产品责任来说,单纯选择侵权行为地作为连接点却越 来越不合时宜。首先,由于生产和销售的国际化,
使得侵权行为地往往带有偶然性,这种偶然产生的侵权 行为地往往与国际产品责任案件或者与受害人并无多少 联系,此时以侵权行为地法作为准据法,显然有失
妥当。其次,当产品侵权案件发生在公共领域时,援用 侵权行为地法就没有任何意义。再次,各国对于侵权行 为地的认定标准不同,这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可预
见和不稳定。 (二)适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适用当事人共同 属人法,是指如果产品侵权案件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国 籍或其住所地位于同一国家,则该产品责任
案件可以适用当事人共同的本国法共同住所地法。通 常情况下,加害人与受害人如果有共同的属人法,则该 国法律应与他们有非常密切的联系,涉及到他们双
方的利益,牵涉国家也少,且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也较便 利,所以很多国家都确立了这一原则。《民法通则》第 一百四十六条也确立了这一原则。但是适用当事人
为,行为发生地与伤害发生地不一致时,应将行为发生 地视为侵权行为地。英国法为了确定侵权行为地,法院 必须弄清导致行为发生的实质性原因发生在哪里,
而这一问题的答案却因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而有所不同。 而希腊法则允许受害人在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之间 选择其中之一作为侵权行为地。德国法则规定,
如果被告做出行为的地方和原告遭受损害的地方不在同 一国家,法官有义务将对原告有利的地方作为侵权行为 地,并且只能适用该地的法律。目前,确定我国产
【产品责任】传统产品责任冲突规范的缺失传统国际私 法并不区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而是统一适 用一般侵权行为的冲突规范。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
殊的侵权责任,也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冲突规范。传统 冲突规范以明确具体的连接点来作为法院选择准据法的 依据。各国和地区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一)
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在传统国际私法中,绝大多数国家都 采用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但是,对于何 为侵权行为地,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如比利时法认
品责任的准据法的依据是《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 为的冲突规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 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
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 若千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当侵权行为地 与损害发生地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
择适用,但是对于法院应当依据什么样的标准或者原则 来进行选择,却无明确规定。基于“场所决定行为”的 古老法律理念,选择侵权行为地作为国际侵权行为
容,同时以法院地法加以限制。英国、日国、泰国、前 苏联以及我国都适用这种方法。如《民法通则》第一百 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
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 不作侵权处理”。可见,采用重叠适用法院地法的结果 是对本国认为不是侵权的案件不予处理,这种方法
旨在保护本国人的利益,维护法院地的法律秩序。但是, 就国际产品责任而言,《民法通则》的规定在实践中可 能会出现两难局面。如果我国消费者在外国遭受
共同属人法是对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补充,仅限于当事 人有共同属人法,故适用起来有较大的限制。另外,由 于国际产品的快速流通,单纯依靠国籍及住所有时
还是不能反映出事实上的联系。 (三)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 法和法院地法这一原则是指某个侵权行为由何法调整, 固然要依行为地法原则,但为了维护法院地
的公共秩序,对依行为地法处理的侵权,也需要法院地 法认可才给予保护,兼顾了侵权行为地国和法院地国的 利益。实质是以侵权行为地法作为该原则的主要内
产品侵权,而这种行为不被我国法律认定为侵权行为, 那么他将得不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如果他在外国法院获得 胜诉,但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而我国法院
却不能承认和执行,这显然极不合理。可见,《民法通 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过分强调我国的司法主权, 其意在保护我国产品生产者不受外国产品责任法的
追究,但是却忽视了对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另外, 过分强调对我国产品生产者的保护,也不利于我国产品 质量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