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三原则
法定资本制下的资本三原则及其含义

法定资本制下的资本三原则及其含义
法定资本制下的资本三原则是指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
这些原则在公司资本立法中得到了贯彻和落实。
1. 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确定资本总额,并由发起人认足或募足。
资本确定原则旨在使公司成立时拥有相当的财产基础,以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2.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应当维持其资本总额的稳定性,不得随意增减资本。
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应当始终保持既定的资本规模,不得随意抽逃资金、稀释股权等。
3.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一经确定,即不得随意变动,除非经过股东会特别决议。
资本不变原则旨在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可靠性,防止公司资本的滥用和浪费。
这些原则在公司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于规范公司资本管理、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同时,这也是各国公司立法中普遍采用的原则。
公司法的“资本三原则”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规定,实⾏了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奉⾏的是“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
它们贯彻于公司资本⽴法的始终,望通过以下论述,使⼤家在理解的基础上,更好地记住相关法条。
第⼀,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设⽴时应在章程中载明公司资本总额,并由发起⼈认⾜或募⾜。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资本确定原则的规定已不再严格。
此原则体现在我国《公司法》第26条,公司全体股东的⾸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公司成⽴之⽇起两年内缴⾜;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民币三万元。
第5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民币⼗万元。
股东应当⼀次⾜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式设⽴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认购的股本总额。
公司全体发起⼈的⾸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其余部分由发起⼈⾃公司成⽴之⽇起两年内缴⾜;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
在缴⾜前,不得向他⼈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民币五百万元。
第⼆,资本维持原则,即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偿债能⼒,保护债权⼈利益。
《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 1.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中有4种⽅式——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地使⽤权,须进⾏评估作价,不得⾼估或低估。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第27条)。
2.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出资后,必须经过验资程序(第29、90条)。
3.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发起⼈、股东在公司成⽴后不得抽逃其出资(第36、201条)。
4.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第167条)。
5.股份公司的股票发⾏价格可以按票⾯⾦额,也可以超过票⾯⾦额,但不得低于票⾯⾦额发⾏股份(第128)。
简述公司资本三原则的内容

简述公司资本三原则的内容
公司资本三原则是指公司资本结构中的三个基本要素,分别是资本规模原则、资本结构优化原则和资本充足率原则。
这些原则旨在确保公司资本充足、稳定和有效,使公司能够正常运行。
1. 资本规模原则
资本规模原则是指公司资本的规模和结构应当适应公司业务发展的需求。
这意味着公司需要根据市场需求、公司规模和盈利水平等因素来调整资本规模,以确保公司资本充足并满足业务增长的需要。
2. 资本结构优化原则
资本结构优化原则是指公司需要优化资本结构,使资本的成分更加合理。
这意味着公司需要将资本分配到不同的业务领域和项目中,以确保不同类型的资本得到充分的利用。
此外,公司还需要控制资本成本,避免资本过度集中。
3. 资本充足率原则
资本充足率原则是指公司需要满足法定资本充足率的要求,以确保公司有足够的资本来承担业务风险。
公司资本三原则

公司资本三原则简述公司资本三原则资本三原则是有限责任的产物,在公司制度初期,盛行无限责任制。
由于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公司债务与股东个人债务不能分离,不存在资本三原则的生存空间。
有限责任出现后,由于公司责任与股东个人责任相分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股东以其出资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当公司因经营失败而破产或解散时,债权人不能越过公司直接追索股东的个人财产偿债,公司债权人在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为了保护债权人,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立法者规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条文,大陆法系国家为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确立了资本三原则——折中资本制,资本维持制,资本不变制,我国《公司法》在立法之初采用了这一原则,修改后的《公司法》在资本制度上有所改变。
1.折中资本制。
折中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资本不须全部到位,在公司设立后一段时间内逐步到位。
在公司设立时全部注册资本是否应到位的问题上,西方国家有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中资本制的理论区分。
我国《公司法》有两项规定,实质采纳折中资本制理论。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但最近的新法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都作废。
折中资本制是在总结长期的公司资本法经验,充分吸收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克服其弊端的基础上诞生的一种新型资本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考试考前学习指导:公司法的资本三原则

2009年企业法律顾问考试考前学习指导:公司法的"资本三原则"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规定,实行了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奉行的是"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
它们贯彻于公司资本立法的始终,望通过以下论述,使大家在理解的基础上,更好地记住相关法条。
第一,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设立时应在章程中载明公司资本总额,并由发起人认足或募足。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资本确定原则的规定已不再严格。
此原则体现在我国《公司法》第26条,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第59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
第二,资本维持原则,即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
《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1.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中有4种方式--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须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低估。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第27条)。
2.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出资后,必须经过验资程序(第29、90条)。
3.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其出资(第36、201条)。
4.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第167条)。
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有哪些?

Even if the whole world denies me, and I believe in me.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有哪些?体现在我国《公司法》第26条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一、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设立时应在章程中载明公司资本总额,并由发起人认足或募足。
此原则体现在我国《公司法》第26条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第59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第81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
二、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即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
《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1、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中有4种方式——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须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低估。
第27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论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的时代局限

论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的时代局限一、本文概述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强,公司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传统的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在当今经济环境下却面临着诸多挑战和质疑。
这些原则,虽然在过去的公司法制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其局限性和不适应性也日益显现。
本文旨在探讨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的时代局限,分析其在现代公司法制建设中的不足和困境。
本文将回顾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的历史背景和发展脉络,阐述其在过去公司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和意义。
本文将结合现代市场经济的特点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分析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在现代公司运营中面临的挑战和问题。
本文将提出对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进行创新和完善的建议,以期推动现代公司法制建设的进步和发展。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更深入地理解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的时代局限,为现代公司法制建设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我们也期待能够激发更多的学者和实践者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深入研究和探讨,共同推动公司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二、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的历史演变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源于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的公司法实践,这一时期的公司立法主要关注公司的稳定性和债权人的保护。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商业模式的不断创新,这些原则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应用逐渐显露出其时代局限性。
起初,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必须明确其资本总额,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载明。
这一原则的目的是确保公司具有足够的资金来开展业务,并以此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然而,随着公司融资方式的多样化,尤其是债权和股权融资的广泛应用,这一原则的限制性愈发明显。
它限制了公司通过灵活融资方式获取资金的能力,阻碍了公司的快速发展。
资本维持原则强调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保持一定的资本额,以确保公司的偿债能力和运营稳定性。
资本三原则

公司注册资本仅仅是其中的一块木板, 它的有效与否关键要看与其他木板长短的比较, 短了则不到位, 长了则是浪费。对公司资本维持制度来说, 其主要作用应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2. 该原则重要价值在于减少恶意投资者进入公司。
资本确定原则并非一无是处、毫无价值, 其实这个原则在社会经济秩序混乱、司法体系不完善的环境下是有适用价值的。因为公司设立后的违法行为很难被查出, 给他人或社会造成的损失很难得到救济, 这时公司的违法收益很高, 可能被惩罚的几率很低, 如果没有对公司的设立提高门槛, 提高利用公司进行违法行为的成本, 那么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 很多人都可能利用公司这个经济组织形式进行民事诈欺或经济犯罪。我国在20 世纪80 年代发生的大量利用“皮包”公司进行经济诈骗行为的事实足以说明这一点。但是随着社会法制越来越健全, 有越来越多的制度来惩罚恶意投资者和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资本确定原则规定的成立公司的资本高门槛就不合理了。一方面, 制度规范多了, 利用公司来获取非法利益的成本投入越来越大, 违法行为被发现、被惩罚的几率及其将付出的代价也越来越高, 其相对收益也就越来越小, 恶意利用公司来进行诈欺或犯罪的行为就少了; 另一方面, 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 越来越多知识产权成果需要进入公司运营, 以转化为实际的生产力, 推动社会发展, 但资本确定原则的大额资金门槛, 使得众多知识产权难以进入公司运作, 不能发挥应有的经济推动作用。从成本—效益原则上看, 防止第三者债权受到侵害的效益变小了, 而浪费资本和阻碍知识产权等资本进入公司运营的成本变大了, 当成本大于效益时, 按照经济分析法学的原理, 这个资本确定原则就变得不科学、不合理。
(2)认缴资本(发行资本):是指公司实际上已向股东发行的股本总额。
(3)认购资本:是指出资人同意缴付的出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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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资本原则的产生资本三原则是有限责任的产物,在公司制度初期,盛行无限责任制。
由于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公司债务与股东个人债务不能分离,不存在资本三原则的生存空间。
有限责任出现后,由于公司责任与股东个人责任相分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股东以其出资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当公司因经营失败而破产或解散时,债权人不能越过公司直接追索股东的个人财产偿债,公司债权人在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为了保护债权人,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立法者规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条文,学者将这些具有共同法理的条文归纳综合,把它称为“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
二、资本确定原则与授权资本制(一)资本确定原则,又称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做出明确的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就不能成立。
它有两层含义:一是要求公司资本总额必须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使它成为一个具体的、确定的数额;二是要求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分解落实到人,即由全体股东认足。
法定资本制中的公司资本是公司章程载明且已全部发行的资本,所以在公司成立后,要增加资本时,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的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就股款缴纳而言,认股人在认购股份以后,应负责缴纳股款,但在具体操作时,又有两种立法主义:一为全额缴纳制,即认股人对其应缴纳的股款必须全额一次缴清,不得分期缴纳。
如法国、台湾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即是。
二是分期缴纳制,即认股人对其应缴纳的股款可分两期以上缴纳,不必一次全额缴清,但通常第一次缴纳的股款不得少于全部应缴纳股款的法定比例,其余部分则由公司另行通知认股人分次缴纳,一旦接到公司通知各认股人即应按期如数缴纳股款,如意大利、丹麦公司法规定即是。
这种做法的优点:由于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设立时,全部注册资本落实到人,因此可以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以及有效地保障债权人和交易安全。
但是不利的地方在于:1.因为该原则要求公司在设立是募足全部资本,势必给公司设立造成困难,从而降低设立效率,阻碍公司制度的发展。
2.在公司成立初期,往往营业规模较小,需要投入营运的资本量有限,故可能导致筹集的资本的闲置和浪费。
3.若公司在设立时筹集的资本数额较少,则其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增加资本来扩张规模时又必须履行繁的法律程序。
因此,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公司法已不再严守此项原则,而是对其加以改造和放松限制,使其更能适应公司灵活经营的需要。
(二)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中亦应记载于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认定,只认定并缴付资本总额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定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发行新股募集。
因为未认定部分已在章程中记载的资本总额之内,所以再行募集时,无须变更章程,也不必履行增资程序。
授权资本制的出现,使公司资本内容趋于复杂化,并呈现出五种不同的具体形态。
1.注册资本(RegisteredCapital),又称名义资本(NominalCapital)、核定资本或核准资本,是指公司在设立时由章程载明的,经过公司登记和机关登记注册的。
公司有权筹集的全部资本,它包括公司已发行的资本和法律允许公司分期发行的资本,但是,大多数欧洲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丹麦、瑞士和挪威等国公司法都规定,公司所有核准资本都必须全部认购和发行。
因此,不论股东是一次缴足还是分期缴足股款,它都能在一定时间为公司所实际拥有,注册资本就是我们一般所称的公司资本。
2.发行资本(IssuedCapital),也称认缴资本,是指公司实际上已向股东发行的股本总额,即股东同意以现金或实物等方式认购下来的股本总额,发行资本可能等于注册资本,也可能小于注册资本。
在授权资本制下,一般不要求注册资本都能得到发行,所以它小于注册资本,而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应一次全部认定,即便在修改章程,增资发行新股时亦须如此。
因此,其发行资本一般等于注册资本,但股东在全部认定资本后,可以分期缴纳股款。
3.实缴资本(Paid-upCapital),又称实收资本或已收资本,是指公司发行股份,并经股东出资而实际已经收到的现金或其他出资的总额。
它是公司现实拥有的资本,由于股东认购股份以后,可能一次缴清全部出资,也可能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分批缴清出资。
因此,实缴资本可能等于或小于发行资本,简言之,注册资本、发行资本和实缴资本的关系便是:注册资本≥发行资本≥实缴资本。
4.催缴资本(un-paidCapital)是指发行资本中应当缴清而尚未缴清,需由公司催缴的部分,这是授权资本制下与实缴资本相对应的一种公司资本的特殊形态。
5.授权资本(AuthorizedCapital)是指公司根据章程授权可以筹集的全部资本,授权资本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
不必在公司成立时认定或募足,可以在公司成立后根据业务需要分次发行,在授权资本的数额之内发行新股,不必由股东会批准。
由于授权资本非由股东全部认定,有学者认为它本身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资本。
“它仅仅表明全体股东授权董事会还可以分期发行股票的一种权限,或者说预示着公司目前和今后可能达到的规模。
”日本学者认为,授权资本“是通过章程授与董事会的股份发行权限及其范围。
准确地说应叫授权股份数,它与法律上的资本无直接关系。
”上面是对相关资本概念的辨析。
在实际中,为英美公司法所创立的授权资本制,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认定公司注册资本,甚至只认定注册资本总额中的小部分,公司亦可成立。
它具有便于公司迅速成立的优点。
公司增资时,可随时发行新股募集,无须变更章程,亦不必履行变更登记程序,能够适应市场经济对公司决策迅速高效的要求。
但是,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的实收资本可能很少,注册资本的相当部分未能落实到人。
所以,它更可能被欺诈行为利用,减弱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对这两种公司资本制度的取舍,取决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及不同的司法制度。
1.法定资本制度重在对公司债权人及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更多体现了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
授权资本制则侧重于对投资人和公司提供更便利的条件,较多地体现了个人本位的立法原则。
2.从两大法系不同的司法制度来考察,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使命在于适用既定的成文法律,因而公司立法力求详尽,公司资本力求确定,防患于未然,使公司依法运作,避免因公司资本不实给社会经济秩序造成紊乱。
采用授权资本制的国家,法官司法判决可以创设法律,成文法上的漏洞可以通过判例来弥补,英美司法判例所确认的“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公司资本充实原则”都是对授权资本制的补充和完善。
(三)折衷授权资本制。
由于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各有利弊,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为便于吸收英美国家的投资,德国于1937年颁布《股份法》规定了一种近似于授权资本制的“认许资本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也于1950的修改商法形成了“折衷授权资本制”。
折衷授权资本制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
其一,对授权发行资本的期限予以限定,在折衷授权资本制度下,董事会虽然也可直接依据授权在法定范围内发行股份,但其权利行使多有期限限制,这是它与纯粹的授权资本制的不同,又可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法定资本制的增资困难,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02条规定“章程可以授予董事会最长为期5年的全权。
在公司进行登记之后通过发行以投资为条件的新股票,把基本资本增加到被批准的资本。
”其二,对授权发行资本的数额予以限定。
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地区)公司法都规定授权发行的数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
如日本《商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均规定,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资本总额的3/4.卢森堡公司法规定较为特别,即在公司设立时,全部资本必须予以发行。
但是在公司成立后增加资本时,允许有在已经授权而尚未发行的资本。
这实质上是在公司设立时和成立后的两个阶段,分别采取两种不同的资本制度。
折衷授权资本制是在总结长期的公司资本法经验,充分吸收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克服其弊端的基础上诞生的一种新型资本制度。
它有以下优点:1.减少了公司设立的难度,避免了因公司资本闲置造成的浪费,提高了公司运作效率。
2.由于对公司首次发行股份的数额和公司资本总额的最后筹集期限作了明确限制,又使公司资本相对地稳定和确定,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三、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
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
资本是公司对外交往的一般担保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公司拥有足够的现实财产,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股东有限责任给债权人带来的交易风险。
一般而言,在公司成立时,公司资本即代表了公司的实有财产,但这一财产并非恒量,尤其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它可能因公司经营的盈余、亏损或财产本身的无表损耗而在价值量上发生变动,当公司实有财产的价值高于其向外明示的公司资本的价值时,其偿债能力增强,对社会交易安全自然有利,其实有财产价值大大低于公司资本价值时,必须使公司无法按照其所标示的价值承担责任。
从而对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构成威胁,同时,由于股东往往对盈余分配有着无限扩张的偏好,如果法律对盈余分配没有一定的限制,股东在短期求利动机的驱动下,就可能蚕食公司资本。
在各国公司法中资本维持原则有下面这些内容:1.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退股,不复抽回其出资,我国公司法第34条、35条、143条有规定。
2.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面值。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表现形式,股份总和就是公司资本,为维持公司资本的实际财产价值,一般各国公司法都禁止公司折价发行股份。
日本商法、德国股份公司法、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我国公司法都有这方面规定。
3.公司应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可视为资本储备,主要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或增加公司资本,各国公司法大都对法定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作了明确规定。
日本商法称“盈余公积金”,该法第288条规定了盈余公积金的提取方法,289条规定盈余公积金“除充作资本亏损的填补场合外,不得使用”,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
4.亏损或无利润不得分配股利,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
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须先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前,不得分配股息和红利。
而且,公司在虽无亏损却无利润的情况下,也不得分配股息和红利,日本商法第290条规定,当公司违法分配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让其返还。
5.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自己的股份或将其收为质物,德国股份公司法第56条,日本商法第210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7条以及我国公司法第149条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