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证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2.03•【字号】深府办[2008]19号•【施行日期】2008.0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08〕1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二月三日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小型水库管理,保障小型水库工程安全运行,发挥小型水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城市化转地完成后水库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统一储备、部门依法监督、属地委托管理”的原则,负责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资源、农林、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型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的有关要求,积极推行水利工程管养分离。
对没有设立管理单位的国有小型水库,依据其功能和重要性实行分类管理,逐步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维护管养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投资兴建的小型水库由其自行维护管养,但水库的防洪调度和大坝安全必须服从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安全管理第四条小型水库防洪保安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
水库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委托的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为水库防洪保安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对水库安全负总责。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16.04.19•【文号】水政法〔2016〕156号•【施行日期】2016.04.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水利部关于印发《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政法〔2016〕156号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水权制度、推行水权交易、培育水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指导水权交易实践,我部制定了《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遵照执行。
水利部2016年4月19日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水权制度、推行水权交易、培育水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权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第三条按照确权类型、交易主体和范围划分,水权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形式:(一)区域水权交易: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为主体,以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范围内结余水量为标的,在位于同一流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二)取水权交易: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取水权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的水权交易。
(三)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已明确用水权益的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的水权交易。
东源县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证暂行办法.doc

东源县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证暂行办法1 东源县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证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县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确权发证工作,根据《水利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水建管〔〕号)、《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粤水建管〔〕号)、《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小型水利工程确权是指对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和其他权利的确认、确定。
第三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实施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确权发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包括发改部门、财政部门、扶贫部门等所建设并已投入使用的小型水利工程,具体确权范围如下:(一)小型水库。
即总库容万立方M~万立方M(不含)的小()型水库和总库容万立方M~万立方M(不含)的小()型水库。
(二)中小河流及其堤防。
包括流域面积小于平方公里的河流及在其上兴建的防洪标准小于年一遇的级以下堤防,防潮(洪)标准小于年一遇的海堤及沿堤涵闸。
(三)小型水闸。
即最大过闸流量立方M每秒~立方M每秒(不含)的小()型水闸和最大过闸流量小于立方M每秒的小()型水闸。
(四)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备。
主要包括控制灌溉面积万亩、除涝面积万亩以下的农田水利工程,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及量水设施等配套建筑物,喷灌、微灌设施及其输水管道和首部,塘坝、堰(陂)闸、机井、水池及装机功率小于千瓦的泵站等。
(五)小型农村供水工程。
日供水量小于方以下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
(六)小型水电站。
包括单站装机容量万千瓦及以下的水电站。
第二章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证原则第五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及本县实际情况,小型水利工程按以下原则确权划界:(一)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划界只是对该水利工程地面建筑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进行确权划界,土地原有性质和权属不变;(二)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划界的四至范围可以以该水利工程项目所在地明显的小地名或永久性参照物确定;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确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国土〔籍〕字第11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国土〔籍〕字第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水利(水电)厅(局)、各流域机构:一、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护堤地),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属于国家所有,不再补办用地手续。
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和护堤地应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护渠地、护堤地和水库库区内滩地已有单位使用的,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意见》和《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兴建水库和整治河道新增可利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新增可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以及河道整治工程之后,所余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利用,水利部门需要使用的,可优先考虑。
三、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时,应根据水利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
四、凡土地权属界线明确,与原批准范围相符,但界线内实际面积与原征用或划拨文件批准的面积不一致的,按照原批准征用或划拨的界线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面积误差在登记发证时予以更正,超出或不足部分不再另办手续。
五、凡在同一县(市、区)境内的各河道工程、干渠、支渠、专用防汛公路、水库及其他独立的水利工程用地,均可分别作为一宗地由土地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六、位于城乡居民点及独立工矿区以外的水利工程用地的图件比例尺按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规定要求执行。
关于水利工程确权划界的标准

关于水利工程确权划界的标准一、确权划界的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章第二十八条,国家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九条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五至十米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划定。
第十五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地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五十米至二百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十六条大中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使用。
河滩内的可耕地也可以由村集体经修组织使用。
(四)《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一条,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河道、骨干渠道以及重要闸坝、水电站、拌灌站等建筑物,都要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管理范围分为水库管理范围、护坝地、护堤地、护渠地和建筑物管理范围五种:1、大中型水库的兴利水位线以下为水库管理范围;2、大型水库主坝坡脚,(系指背坡坝脚和坝端坡脚,下同)外二百米,中型水库主坝坡脚外一百米,大、中型水库副坝坡脚外五十米,为护坝地;3、大中型河道、湖泊堤防的内外堤脚外五至十米为护堤地;4、灌排干渠的渠坡坡脚外二至四米为护渠地;5、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电站厂房等建筑物管理范围,一般为边线以外十至十五米。
(完整版)关于水利工程确权划界的标准

关于水利工程确权划界的标准一、确权划界的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章第二十八条,国家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九条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五至十米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划定。
第十五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地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五十米至二百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十六条大中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使用。
河滩内的可耕地也可以由村集体经修组织使用。
(四)《山东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一条,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河道、骨干渠道以及重要闸坝、水电站、拌灌站等建筑物,都要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管理范围分为水库管理范围、护坝地、护堤地、护渠地和建筑物管理范围五种:1、大中型水库的兴利水位线以下为水库管理范围;2、大型水库主坝坡脚,(系指背坡坝脚和坝端坡脚,下同)外二百米,中型水库主坝坡脚外一百米,大、中型水库副坝坡脚外五十米,为护坝地;3、大中型河道、湖泊堤防的内外堤脚外五至十米为护堤地;4、灌排干渠的渠坡坡脚外二至四米为护渠地;5、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电站厂房等建筑物管理范围,一般为边线以外十至十五米。
水利部关于印发《小型水库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小型水库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14.08.22•【文号】水规计[2014]288号•【施行日期】2014.08.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水利水电正文水利部关于印发《小型水库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4年8月22日水规计〔2014〕288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抗旱规划实施方案(2014年-2016年)》(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内小型水库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小型水库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小型水库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全国抗旱规划实施方案(2014年-2016年)》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内小型水库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实施方案》的总库容10万立方米(含)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新建水库或扩建水库。
第三条工程建设实行项目管理,由地方负总责,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加强工程建设管理,按期完成建设任务,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和效益。
第四条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协调督促落实项目前期工作经费。
第五条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项目前期工作管理责任制度,加强项目前期工作质量和进度管理,落实前期工作各环节责任。
第六条项目具体前期工作程序由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减少和下放投资审批事项、提高行政效能的有关原则和要求确定,项目前期工作原则上应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三个阶段开展。
第七条各阶段项目前期工作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在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同时,要同步做好建设移民征地安置规划大纲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工作。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方案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方案一、项目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城乡建设的不断推进,对水资源的需求越来越大。
而小型水利工程具有造价低、效益高、投资回收期短等特点,成为了农村地区解决用水难题,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
然而,在实际开发和利用过程中,由于历史原因、管理不善、权属不清等问题,很多小型水利工程存在着权属不明确、流转困难、开发利用不充分等情况,严重制约了其发挥作用。
因此,对小型水利工程进行确权,明确权属关系,是促进小型水利工程发展的关键一步。
二、确权目标1. 确定水资源的权属关系,明确小型水利工程的归属。
2. 明确小型水利工程的使用和管理权。
3. 保障小型水利工程的长期稳定利用。
三、确权方法1. 调查核实首先,对待确权的小型水利工程进行全面的调查和核实,包括工程规模、位置、水源情况、土地使用情况等资料的搜集和整理,明确小型水利工程的基本情况。
2. 权属确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依法进行水权确权,明确小型水利工程的权属关系。
3. 确定权属形式根据小型水利工程的特点和所在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小型水利工程的权属形式,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等形式。
4. 确定使用和管理权在明确权属形式后,确定小型水利工程的使用和管理权,包括对工程水源的开发利用、维护管理、收费标准等内容。
5. 公示对完成确权的小型水利工程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四、确权程序1. 立项审批:确定小型水利工程确权的项目,编制确权方案,经相关部门审批。
2. 调查核实:对待确权的小型水利工程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3. 权属确认:依法进行水权确权,明确小型水利工程的权属关系。
4. 确定权属形式: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确定小型水利工程的权属形式。
5. 确定使用和管理权:确定小型水利工程的使用和管理权。
6. 公示审查:对完成确权的小型水利工程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7. 完成确权手续:完成小型水利工程确权手续,形成确权文件。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河湖及水利工程划界确权情况调查工作的通知-办建管[2014]186号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河湖及水利工程划界确权情况调查工作的通知正文:----------------------------------------------------------------------------------------------------------------------------------------------------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河湖及水利工程划界确权情况调查工作的通知(办建管〔2014〕186号2014年9月)部直属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根据《水利部关于深化水利改革的指导意见》(水规计〔2014〕48号)、《关于加强河湖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建管〔2014〕76号)以及《水利部深化水利改革领导小组2014年工作要点》(水规计〔2014〕113号)要求,为切实做好河湖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工作(以下简称“划界确权”),全面了解各地各单位划界确权情况,经研究,决定开展河湖及水利工程划界确权情况调查工作。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调查范围及时限调查范围为国有水管单位管理的河道、湖泊及各类水利工程,水利工程需完成竣工验收,调查时限截至2014年8月31日。
其中:部直属有关单位调查范围为直管的河道以及堤防、水库、水闸工程。
二、组织形式全国河湖及水利工程划界确权情况调查工作由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会同财务司等有关司局统一组织。
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为技术支撑单位,负责调查工作技术指导、成果汇总和政策研究等。
部直属有关单位、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调查工作的责任主体,分别负责组织开展中央直管河道和水利工程、地方管理的国有河湖和水利工程调查工作。
三、调查成果部直属有关单位、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情况认真填报河湖及水利工程划界确权情况调查表(附件1),并形成调查报告。
其中:部直属有关单位需填报附表1及附表1-1、1-2、1-3(即汇总表及单项调查表),单项调查表由河道、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填写报所属部直属有关单位汇总;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需填报附表2,填报的水利工程为调查的各类水利工程中的堤防、水库、水闸工程。
水利部关于印发坝高小于15米的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水运管〔2021〕6号
水利部关于印发坝高小于15米的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水利部关于印发坝高小于15米的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水运管〔2021〕6号部直属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为贯彻落实“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水利改革发展总基调,全面实施安全鉴定制度,规范坝高小于15米的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水利部组织编制了《坝高小于15米的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宣贯培训,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相关要求,切实做好安全鉴定工作。
实施过程中的意见建议请反馈水利部运行管理司。
水利部2021年1月12日坝高小于15米的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坝高小于15米的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库容10万(含)~100万立方米(不含)且坝高小于15米(不含)的水库,其他水库按照《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执行。
本办法鉴定对象包括挡水建筑物、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金属结构、管理设施及影响安全的岸坡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坝高小于15米的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负责审定大坝安全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审定部门)。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单位(产权所有者)负责组织所管辖的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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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证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晰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明确管护主体和责任,落实管护经费,规范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自治区《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等文件,结合我县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型水利工程确权是指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的确认、确定过程。
第三条在容县区域内实施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证原则第四条按照上级有关文件规定及本县实际情况,小型水利工程按以下原则确权划界:(一)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划界只是对该水利工程地面建筑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进行确权划界,土地原有性质和权属不变。
(二)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划界的四至范围可以以该水利工程项目所在地明显的小地名或永久性参照物确定;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小型水利工程国有或集体所有性质按以下原则确定:(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二)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工程,权属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其中之一所有;(三)个人投资兴建的工程,权属归个人所有;(四)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工程,权属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权属;(五)受益户共同出资兴建的工程,权属归受益户共同所有;(六)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的工程,权属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七)根据国资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产发﹝1996﹞5号)文件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工、投料兴建现由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水电工程,1994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其形成的资产,全部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凡没有证明属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水利资产,依法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八)工程产权归属已明晰的,维持现有产权归属关系;工程产权归属不明晰的,由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工程权属界定工作。
第三章确权主体第六条小型水利工程包括:(一)小型水库。
指总库容量100万立方米~1000万立方米(不含)的小㈠型水库工程和总库容量10万立方米~100万立方米(不含)的小㈡型水库工程;(二)小型堤防。
指三级以下江河堤防及护岸工程(包括中小河流治理工程);(三)小型水闸。
指建在河道上独立的小型水闸。
即最大过闸流量20立方米每秒~100立方米每秒(不含)的小(1)水闸和最大过闸流量小于20立方米每秒的小(2)水闸。
(四)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备。
包括控制灌溉面积1万亩、除涝面积3万亩以下的农田水利工程,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流量小于1立方米每秒)及量测水设施等配套建筑物,喷灌、微灌设施及其输水管道和首部,山塘、陂坝、堰闸、机井、水池(柜)、水轮泵站及装机功率小于1000千瓦的泵站等(灌区以一处为一个单位)。
(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包括日供水规模200立方米~1000立方米(不含)的Ⅳ型集中式供水和日供水规模小于200立方米(不含)的Ⅴ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
(六)小型水电站。
包括单站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的水电站。
单一农户自建自用的小型水利工程不纳入本次确权范围。
第七条小型水利工程确权主体:(一)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实施主体为容县人民政府。
(二)凡属国家投入形成水利资产的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确定给国营水管单位、镇人民政府、水利站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投入建成的小型水利工程,确认为集体所有小型水利工程,工程权属确定给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农民用水者协会。
(四)私人投资的小型水利工程,确认为私营所有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确定给投资者或其公司。
第八条小型水库、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灌区工程、小型堤防及中小河流整治工程、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备、小型水电站、小型水闸按以下原则确权:(一)原国营水管单位管理的小型水库权属确定给国营水管单位,原镇人民政府管理的小型水库权属确定给镇水利站,原村委会管理的小型水库权属确定给镇水利站,原企业投资兴建的小型水库权属确定给企业。
存在争议通过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先与原水库管理单位签订管护协议,暂不颁发产权证。
(二)国家投资兴建的跨镇、村委受益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权属确定给国营水管单位,由国营水管单位组建水厂进行统一管理。
国家投资兴建的单个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受益的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权属确认给工程权属所有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受益户组建的农民用水者协会。
(三)国有中型灌区总渠和干、支渠权属确定给国营水管单位。
支渠以下渠道权属确定给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农民用水者协会。
(四)小型堤防及中小河流整治工程。
我县沿河镇堤防及中小河流整治工程按属地管理原则,权属为国有,确权到堤防所在地镇政府、镇水利站。
(五)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备。
包括控制灌溉面积1万亩、除涝面积3万亩以下的农田水利工程;中型灌区末级渠系(流量小于1 立方米每秒)及量测水设施等配套建筑物;山塘、陂坝、堰闸、机井、水池(柜)、水轮泵站及装机功率小于1000千瓦的泵站原则上权属为集体经济所有,确权到所属地村委会、受益村民小组或农民用水者协会组织。
(六)小型水电站。
国家投资兴建的小型水电站权属为国有,确权归原管理单位;个人(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小型水电站其产权归个人(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权属。
(七)小型水闸。
建在河道上独立的小型水闸,其权属为国有,确权到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八)对于权属所有权不明确、存在争议的小型水利工程,明确其管理权和使用权,颁发管理权和使用权的权属证书。
第九条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划界范围:(一)小型水库划界主要包括水库库区(淹没区)划界、水利枢纽工程(大坝、溢洪道、放水设施)划界、水库管理和经营设施的用地划界。
(二)小型堤防划界主要包括库区(淹没区)划界、提防管理和配套设施的用地划界。
(三)小型引水工程划界主要包括水利主体工程(渠道、水槽、水管)划界和配套灌溉渠系工程划界。
(四)小型机电灌溉排水工程划界主要包括水利主体工程(渠道、水槽、排水系统)划界和配套灌溉渠系工程划界。
(五)农村饮水工程划界主要包括水利主体工程(水源、厂区、渠道、水槽、水管)划界和配套供水管路工程划界。
(六)小型水电站工程划界主要包括库区(淹没区)划界、水利枢纽工程(大坝、泄水渠道、水库)划界、电站管理和配套机电设备的用地划界等。
(七)山塘工程划界主要包括库区(淹没区)划界、水利枢纽工程(大坝、溢洪道、放水设施)划界和配套灌溉渠系工程划界。
第四章确权程序第十条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工作程序,按照权利人先申请,后造册登记审批,再核发证书的程序进行。
确权程序要严格实行调查、审查、登记、复核、核准制。
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小型水利工程确权的调查、审查、登记机关。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复核机关。
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小型水利工程确权核准、发证机关。
(一)确权调查第十一条确认小型水利工程确权,按先调查摸底,再明晰工程权属程序进行。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调查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尊重历史形成的自然受益范围,采取利用已有的小型水利工程竣工图、设计图、平面位臵图等资料结合现场调查核实的办法进行。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调查,由镇政府、水利站对本镇辖区内小型水利工程基本情况、工程边界现状、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等情况进行细致的调查摸底,并填写《容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调查表》。
镇政府、水利站对权属调查表进行审核,审核后在工程所在地对工程权属现状张榜公示,公示期7日,无异议后由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填写发证申请材料(一式三份),经村委会、水利站、镇政府审查盖章后,提交县水利局复核。
发证申请材料包括:(一)关于办理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的申请书;(二)《容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调查表》;(三)《容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登记审批表》;(四)反映工程现状的图纸、照片;(五)权属调查公示证明和公示照片。
第十二条对权属不明确、有争议纠纷的工程,应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理顺权属关系,协调处理争议纠纷后,逐步明确权属。
调解不成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请起诉明确权属。
明确权属后再按程序进行权属登记审批核发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对今后新建的小型水利工程,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明确权属,明确权属后进行权属登记核发权属证书。
(二)确权审查第十四条登记机关应在收到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严格审查,认为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或者需要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补充的材料。
第十五条登记申请材料应当符合下列全部条件:(一)申请登记的小型水利工程界限、面积等数据准确;(二)小型水利工程确权证明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工程面貌相对完好,可正常使用并发挥效益;(五)工程管护人员必须落实到位,制定管理制度,并提供小型水利工程管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申请,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在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权利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
有关利害关系权利人提出的异议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原因。
(三)确权登记第十七条小型水利工程确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在本工程所在镇进行造册登记并加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九条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生变更的,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小型水利工程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设施灭失的,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小型水利工程权属登记审批表;(二)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三)小型水利工程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
(四)确权复核和发证第二十二条经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核对签名、登记机关审查、公示时间到期无异议的小型水利工程确权登记,应将发证申请材料及电子版本报送复核机关复核,复核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送达核准、发证机关。
核准、发证机关对已核准的,应及时核发《容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
对未经核准的,应根据复核意见补充相关资料或重新审查登记。
第二十三条发现《容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有错漏、丢失或损坏的,有关权利人应及时到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相关证件。
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划界定权、确权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采取县、镇、村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办法,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挤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