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被告人张祥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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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建利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判决书被告人肖建利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渝五中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肖建利绰号肖小毛,男,1960年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进军,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建利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贺忠、彭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建利及其辩护人段进军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19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建利在本市九龙坡区杨九路与龙江路交汇的一路边摊喝酒时,与张永学因言语不合发生纠纷,进而抓扯挽打,肖建利抽出随身携带的跳刀猛刺张永学左胸部一刀,致其当场倒地死亡。
经鉴定,张永学系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肖建利作案后窜至本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五村铁路配件厂斜对面一间发廊喝酒,因琐事与方绍山发生口角,肖建利持刀威逼方绍山下跪认错,并将其胸、背部刺伤。
当日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在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五村将肖建利捉获。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何娇、赵常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建利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建利因口角纠纷持刀杀死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建利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肖建利当庭辩称,是被害人先一拳打到其左耳,其才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舞,并无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2、肖建利系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罪过相对较小;3、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4、肖建利已对死者亲属作了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最新-贾利军故意伤害一案 精品

贾利军故意伤害一案贾利军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海法刑初字第18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利军,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略,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逮捕,因病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9]3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利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利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利军于2019年1月2日5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29号铭科苑7号楼302号门外楼道内,见到其父亲贾子清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曹新民、曹京父子发生争执并互殴,遂上前参与,并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曹京腿部扎伤,致曹京左小腿远端贯通伤、左腓骨远端皮质骨骨折、左小腿趾长伸肌肌腹断裂、左小腿趾长伸肌腱断裂,经鉴定为轻伤。
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贾利军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本院调解解决,被告人贾利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具了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害人曹新民、曹京的陈述,证人贾子清、潘宗珍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110接警记录,赃物照片,被告人贾利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人贾利军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利军因邻里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利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考虑被告人贾利军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温成龙形式判决书

温成龙形式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温成龙,男,出生于1990年5月16日,身份证号码为XXXX,籍贯为XXXX,最后住址为XXXX,初次审理于XXXX年XX月XX日,本院依法适用两审合议庭审理,审理结束。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温成龙于XXXX年XX月XX日在XXXX市某地,使用剪刀将被害人李某胳膊剪伤,造成轻伤
一级,经鉴定,其伤情符合轻伤一级。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温成龙对被害人的故意伤害事实供认不讳,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温成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
条第X款之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被告人温成龙的供述、辩解以及当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成龙对于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有一定的认识,情节较轻,属于初犯,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法院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事实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本院依法认为,被告人温成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温成龙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悔罪态度较好,且初犯,本院依据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条第X款,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人温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XX元。
二、被告人温成龙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XX元。
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费由国家予以负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上诉。
上诉期间不停止执行。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XXXX年XX月XX日。
张某某1、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1、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3【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25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静高玮侯新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兴福;张芙利【当事人】张兴福张芙利【当事人-个人】张兴福张芙利【代理律师/律所】房大伟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高稳柱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谢肖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房大伟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高稳柱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谢肖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房大伟高稳柱谢肖【代理律所】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兴福【被告】张芙利【本院观点】本案中,张兴福驾车与行人张芙利相撞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因张兴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张芙利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张兴福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1:25:45张某某1、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257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大伟,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稳柱,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芙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肖,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兴福因与被上诉人张芙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兴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改判张兴福赔偿张芙利住院伙食费20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99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7668.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芙利承担。
【经典案例】故意伤害致死人命,律师辩护判刑十年

【经典案例】故意伤害致死人命,律师辩护判刑十年故意伤害致死人命,律师辩护判刑十年==================================================================== == ——王XX故意案件成功辩护案例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09年10月26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受理了被告人王XX的姐姐王XX委托辩护的王XX(第二被告)的故意伤害案件,并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
该案一案两犯,两犯是兄弟关系。
办案律师从被告人王XX的姐姐王XX处得知,案件发生在XX县XX乡XX村村口。
被告人王XX(第二被告)和其兄王XX(第一被告)是因其外甥(X校学生)与他人发生纠纷打架后,被告人王XX和其兄王XX不当介入少年儿童的纠纷,并将受害人贺XX打伤致死后被抓获的。
现已经被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的罪名起诉至XX中级法院。
委托人王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被告人王XX(第二被告)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随后,办案律师前往审判机关办案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定。
”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该案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
随后,办案律师会见了被告人王XX。
该被告人承认起诉书陈述的犯罪行为基本属实,有个别事实认定有出入。
确认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无任何违犯法律的刑讯逼供现象。
该案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5月27日,XX市XX办XXX村学生王XX、王XX、杨X和XX办X村学生杨X、贺XX、贺XX、贺XX等人在X村玩耍时,杨X和贺XX打了起来,被他人劝止,二人各自走开。
之后,杨X和王XX、王XX在一起玩耍时,又遇见了贺XX、贺XX、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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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刘新福故意伤害一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刘新福故意伤害一案刘新福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丰刑初字第021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昆,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司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俊琴,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乘务员,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刘新福,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2月10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常仁明,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X)第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昆、李俊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昆、李俊琴,被告人刘新福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常仁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新福在本市丰台区角门晨新园小区19号楼3门301号内,因琐事与王昆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新福持刀将被害人王昆扎伤,致王昆胸部开放性损伤,造成左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刘新福在夺刀过程中将刘鹏、李俊琴扎伤,致刘鹏右肺贯通伤、右心房穿透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致李俊琴左手皮裂伤四处,愈后瘢痕累计长13.6厘米,握物功能轻微受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于晨祥与刘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晨祥与刘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9【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27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施忆蒋春燕朱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晨祥;刘斌【当事人】于晨祥刘斌【当事人-个人】于晨祥刘斌【代理律师/律所】李京林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李某某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杨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京林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李某某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杨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京林李某某杨微【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于晨祥【被告】刘斌【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晨祥因刘斌的侵权行为所致误工费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晨祥因刘斌的侵权行为所致误工费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斌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于晨祥左眼眶下壁骨折,左眼侧下直肌损伤伴嵌顿,故刘斌应就于晨祥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现于晨祥主张其因伤产生误工。
根据于晨祥的伤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北京天和科瑞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看出,于晨祥在受伤后确因就诊治疗影响了其正常工作,故于晨祥主张刘斌应向其赔偿误工损失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于晨祥在二审过程中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有关误工费的认定和处理予以调整。
关于误工费损失数额,于晨祥所主张工资标准与其所提交单位证明记载内容相互矛盾,仅依据银行流水、回单等难以确定其伤后收入减少的数额,且于晨祥在本案中所主张误工天数远超相关医嘱所载内容,本院综合考虑到于晨祥的受伤情况、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工作情况等,酌情确定于晨祥的误工费为1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于欢故意伤害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93-96号),作为第18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6月20日指导案例93号于欢故意伤害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裁判要点1.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
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4.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基本案情被告人于欢的母亲苏某在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经营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于欢系该公司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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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祥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被告人张祥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渝五中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永容,女,1944年3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略。
系被害人张祥贵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林,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系被害人张祥贵之子。
诉讼代理人王长明、万勇,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祥利,男,1941年4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秀竹,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祥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永容、张瑞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晋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永容、张瑞林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长明、万勇,被告人张祥利及其辩护人刘秀竹等到庭参加诉讼。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张祥利的辩护人刘秀竹以取证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