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及其法律规制(一)
法律人格要素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乙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和销售。
两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均为1000万元。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丙,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
2010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研发一款新型电子产品,并由甲公司负责生产,乙公司负责销售。
合同约定,研发完成后,双方按比例分配收益。
在研发过程中,甲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和人力,乙公司也投入了相应的技术。
然而,在产品研发即将完成之际,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因个人原因突然离职,导致乙公司停止了研发工作。
甲公司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沟通,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但乙公司始终不予理睬。
甲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法律人格要素分析1. 法律人格法律人格是指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甲公司和乙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 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指法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在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权利能力。
3. 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指法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在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4. 独立财产独立财产是指法律主体拥有独立支配的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甲公司和乙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
5. 独立承担责任独立承担责任是指法律主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1. 乙公司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人格调查制度的法理考察

人格调查制度的法理考察青岛市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率先实施人格调查制度,这表明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上法治文明程度的提升,值得充分肯定。
人格调查制度是以刑罚个别化原则为理论基础的,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一种制度。
在各国少年法上,一般都明文规定要进行“犯人的人格调查”,作为适用刑罚的基础。
例如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9条规定:家庭法院调查少年事件时,“务须就少年、保护人或关系人之现状、经历、素质、环境等,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他专门知识,努力为之。
”1955年8月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第一届防止犯罪及罪犯处遇会议上,各国代表及专家均认为:“实行个别处遇,应从人格之调查分类着手,必先根据精密的调查,由是进而决定个别处遇之方法,始便于分类收容。
”在法治发达国家,不仅未成年人犯罪,而且所有犯罪都在适用刑罚之前对犯罪人的个人情况进行调查,这就是判决前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包括:犯罪人的素质、性格、精神状态、知识水平、健康状况以及悔改的态度等,还包括有关本人的生育史、家族、近邻、学校、同学、工作等情况,这些情况在法官量刑时应予考虑,从而实现刑罚个别化。
日本犯罪学家菊田常一把判决前的人格调查称为寻求处遇方法的辅助手段,是处理犯罪人的首次处方笺。
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义在于,刑罚轻重不仅取决于所犯罪行大小,而且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通过审判前调查所获得的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正是其人身危险性的表症。
因此,人格调查制度也是实现刑罚个别化的必由之路。
我国有关法律中没有关于人格调查制度的规定,但这一做法是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精神的。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一规定虽然被我国学者称为罪刑均衡原则或者罪刑相适应原则,但它已经容纳了刑罚个别化的内容,因而与刑事古典学会所主张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有重大区别的。
这一规定中所说的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包括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及其人格特征。
论作为抽象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一)

论作为抽象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一)关键词:人格权;自我决定;意志人格;权能;抽象内容提要:自我决定权是权利人针对自己具体人格要素进行自我决定和塑造的权利,其性质是对于具体人格权权能进行抽象的一种相对独立的权利,以保护权利人的意志人格为目的。
具体内容包括对于生命、身体、健康和姓名的塑造与决定。
对于自我决定权的侵害表现为欺诈、胁迫和未履行告知义务,侵害自我决定权产生实际损害的要进行完全赔偿,未产生实际损害的,要对于权利人自我决定机会的丧失进行象征性赔偿。
一、引言日本的“X教派”教徒手术输血侵权案,突破了传统人格权法的保护范畴,确立了对患者针对自己人格特征予以自我决定的权利进行保护的先例,在促进人格权的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X教派”的忠实教徒A罹患肝脏肿瘤,就诊于东京大学医科学研究所附属医院,患者A在就诊时明确表示因输血违背自己的宗教信念而拒绝接受伴有输血的医疗行为,但是在接受肝脏肿瘤摘除手术的时候,医生对她实行了伴有输血的医疗行为,手术成功。
该患者后来得知自己在医疗过程中被输血的消息后,精神极度痛,遂对医院及医生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后来,该患者在诉讼中死亡,由其继承人继承诉讼。
日本东京地方法院1997年3月12日第一审认为,为救他人的生命而进行的输血行为,乃属于社会上的正当行为,以无违法性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审法院认为,因医师违反说明义务,以致于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受到侵害,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5万日元。
第三审法院即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认为,患者认为输血会违反自己宗教信念而明确拒绝伴有输血的医疗行为的意思时,该意思决定权应为人格权之内容,医院对此意思决定权应予以尊重。
在本案的上开事实下,手术时除输血以外别无其他救命方法。
但在入院时,医生应对患者说明在医疗过程中必要情况下,还是要输血。
是否要接受该医院的手术,应该属于患者的自我决定权。
本案被告怠于履行上述告知义务,因此可以认为其已经侵害了患者的意思决定权,即被告已经侵害了患者的人格权。
《民法总论》考试笔记与重点--梁慧星

《民法的概述》1.中国历史上之中华法系,并无法律领域之划分,各种社会关系,均由同一法律调整。
即学者所谓诸法合一,并无民刑之分2.至清末进行法制改革,聘请日本学者起草民法典草案,始有现代意义的民法。
可见,中国民法是继受而来3.形式民法:即指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实质民法:不仅包括成文的民法典,还包括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及判例法、习惯法4.法官裁判案件时,遇普通法遇特别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5.废除领事裁判权是导致中国继受西方法治、制定民法典的直接动因6.由欧洲大陆所确立的民法近代模式:①抽象的人格②私的所有——民法典规定的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使私的所有制法律制度化。
物权,被视为绝对权和对世权,具有可以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性③私法自治——(1)私法自治,与自由平等的人格,为近代司法的根本原则(2)私法自治,司法上的法律关系之创设,纯依私人的自由意思,是维持市场竞争的法原则(3)作为司法自治原则的下为原则,有契约自由、遗嘱自由、团体设立的自由诸原则,其中,以契约自由原则最重要④自己责任——自由之行使致他人遭受损害或不利益的情形,行为人只有在有故意、过失时,始承担民事责任7.民法的现代模式:①具体的人格——从抽象的人格中,分化出若干具体的法人格(如消费者和经营者)②私的所有的社会制约——对土地所有权的公法规制,以及对某些生活物资的统制,使所有权具有社会性。
即所谓所有权附有义务③受规制的竞争——“私法的公法化”,即为了防止和纠正这些弊害而对交易进行公法的规制,造成了契约制度衰退的印象④社会责任——现代社会中,公害事故、交通事故、缺陷产品致损事故等大量受害的发生,使支持个人的自己责任的社会、经济伦理发生动摇8.在近代模式和现代模式之间起桥梁作用的是判例和特别法9.加拿大的《魁北克民法典》、美国的《路易斯安娜民法典》等,具有“融合两大法系”的特点10.甲乙间因契约的成立,甲对乙取得一定的权利。
论人格的概念

论人格的概念李锡鹤一人格的词源严格地说,法学中的“人格”一词是法学范畴,不是民法学范畴。
民法学中相应的范畴是民事人格。
但民事人格不过是民事领域中的人格,不弄清楚人格的概念,民事人格的概念是弄不清楚的。
而要弄清楚人格的概念,最好是从民法说起。
现代民法源自罗马法,研究民法,应从罗马法开始。
民法确认民事关系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并以此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研究民法,又应从罗马法的身份规定开始。
确切地说,罗马法是指罗马奴隶制国家时期的全部法律。
由于地理、历史的原因,古代罗马的简单商品经济十分发达,以调整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家庭婚姻关系为宗旨的私法得到了高度发展,取得了独立于公法的地位。
法律第一次被分为公法和私法。
罗马法的精华在于私法,后人对罗马法的研究,主要也是研究它的私法。
因此,通常所说的罗马法,仅指罗马法中的私法。
研究罗马法,人们往往重物法而轻人法,即重视罗马法关于财产权利的法权原则及其具体规定,轻视罗马法关于主体身份的规定。
生命人<zhu2>完全的社会身份包括民事身份和政治身份两个方面。
罗马法中主体的身份规定也包括民事身份和政治身份,超出了民事范围。
但两种身份存在一定的联系,不能割裂开来研究。
罗马法关于两种身份的规定,历来都是罗马私法的内容。
人类的文明史是一个人格逐渐解放的过程,生命人的身份作用逐渐减少,经济联系逐渐增多,罗马法的继承人们重物法轻人法,有一定的理由。
但不能认为,罗马法的人法已没有研究价值了。
相反,由于种种原因,两千年前的这些身份规定中还蕴藏着值得探讨的十分重要的内容。
罗马法所规定的财产权利,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债权、合同等。
如果要用最简单的语言概括罗马法的法权原则,似可借用《圣经》中的一句话来表述:“凯撒的东西应当归凯撒。
”商品经济的前提是交换双方都有可交换物。
所谓双方都有可交换物,即双方都享有支配各自的可交换物的资格。
用法学术语表示,这里的资格就是权利。
由于人们可支配的财富不等量,人们的财产权利不平等。
人格和人格关系

⑵正确认识三种能力之间是否存在联系,正确观点是:“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等同于其行为能力,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其行为能力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伊田文,第12页所谓意思能力,一般认为,意思能力,“意思能力,为自然人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与结果,并根据此认识决定其正常意思之能力。
对之,瑞士民法称为判断能力,我国台湾民法称为识别能力。
”(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据此认识自然人意思能力应采用一般、抽象的理解,既有意思能力,有行为能力,无意思那里,即无行为能力。
而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资格。
所谓责任那里,主要指承担保护责任的资格(次要为承担非保护责任的方式)。
在多数起情形,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相互合并,但在特别情形,两者相互独立(同上伊田文第11页)这是因为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类型中有行为能力、限别行为能力和特殊行为能力等特别情况,故存在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相互独立,并非任何时候都互相独立。
对于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只存在其处于完全行动能力的状况,除失者复杂情况下,其意思能力与责任能力是相互统一的。
⑶责任能力是否独立?有学者主张“民事责任能力应有其独立性。
”理由有:(一)民事责任能力有其独立内涵如前所述,民事权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实施行为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则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
三者分别从不同角度决定着主体人格的程度,并不能互相替或包容。
权利能力决定主体人格之范围大小;行为能力决定主体人格的自由度;责任能力则决定着主体人格的完整性。
可见,民事责任能力不仅与民事权利不同,而且也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别。
民事行为能力实际上仅指民事主体从事合法行为、尤其是法律想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则是民事主体实施违法行为后,能否独立承担其法律后果的能力。
无行为那里人虽不能实施有效的法律行为,但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归于无效后。
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必须讨论其民事责任能力问题。
导论-人格与人格心理学

导论-人格与人格心理学第一章导论:人格与人格心理学第一节人格一、人格的概念(一)人格的词源分析(二)、人格的非心理学定义(三)、人格的心理学定义1、西方学者的定义2、中国学者的定义3、工具书的定义4、人格定义的方法论差异5、人格界定的文化差异(四)、人格的综合规定性(五)、人格的意义二、人格的基本特性(一)、人格的基本特征1、人格的社会性2、人格的整体性3、人格的稳定性4、人格的独特性5、人格的可塑性6、人格的倾向性7、人格的层次性(二)、人格特征间的关系性1、人格的社会性与生物性的关系2、人格的共性和个性的关系3、人格的稳定性和可变性的关系4、人格的整体性与层次性的关系5、人格的“他控性”和“自控性”的关系第二节人格心理学一、人格心理学的建立与发展(一)、心理测量运动(二)、欧洲近代临床精神病学(三)、其他来源(四)、科学人格心理学的发展二、人格心理学理论(一)人格心理学的主要研究领域1、人格结构2、人格动力3、人格发展4、人格适应_ 5、人格评鉴和研究(二)、人格心理学的理论中的争议问题1、如何看待人性2、行为由内部决定还是由外部决定3、人格的整体性和自我概念4、如何看待潜意识5、时间对行为的影响(三)、人格心理学理论的价值(四)人格心理学的主要理论范型1、精神分析论范型2、特质论范型3、学习论范型4、人本主义范型第一节人格一、人格的概念(一)人格的词源分析我国古代汉语中没有“人格”一词,但有“人性”、“人品”、“品格”等词中文的“人格”这一术语是现代从日文中引入的;而日文的“人格”一词则是对英文“personality”一词的意译。
“人格”一词的英文表达是“Personality”,它来源于拉丁文“Persona”,其原意是指“假面具”(Mask),相传此意始于古罗马一个演员为了掩饰他不幸伤残的左眼而在戏剧演出中开始使用面具,尔后,罗马的其他演员也广泛使用面具表演。
从此,面具成为舞台上扮演角色所戴的特殊道具,也相应地代表着戏中角色的特定身份。
论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及其法律规制

摘要:近代民法根基于商品经济,秉承斯多葛哲学以来的理性传统,历经近代人文主义思潮和启蒙思想的启迪,确立了抽象平等的法律人格。
但进入二十世纪以后,垄断加剧、社会动荡、各种不平等加剧,保护弱势群体成为一大法律问题,遂出现近代民法抽象人格向现代民法具体人格的转变思潮。
然而,在作为“宪法”地位的民法典中不能用具体人格代替抽象人格,抽象人格仍具有不可动摇的地位。
随着保护弱者地位的法律的增多,社会法逐渐形成,由此形成了具体人格根基的土壤。
这一方面显示了民法发展的现代化,另一方面也显示了法律从二元法律结构向三元法律结构的发展从而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精细化过程。
在这一发展变化过程中,人更加受到关怀,人的尊严更加受到尊重。
关键字:法律人格抽象人格具体人格近代民法现代民法社会法一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近代私法上的法律人格,是指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它指的不是现实生活中的人,而是人在私法中的资格和地位。
这种人格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的人格是对个人在国家和宗族关系中的地位在法律上的整体评价。
在罗马法中,这种地位是不平等的。
权利能力制度最早出现在《奥地利民法典》中1.它是对人在私法中地位的描述。
在近代私法中,基于个人主义思想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律人格也突破了不平等的羁绊,因而近代民法上的人格或权利能力均是私法关于人特有的概念,是对人的平等地位的抽象表述,两者属同一范畴,实质上是等值的2.因而,本文也认为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是等值的,并在此基础上讨论问题。
近代民法3打破了罗马时期的奴隶和中世纪的农奴不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禁锢,赋予了所有自然存在的有血有肉的人私法主体的地位,使他们均得为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即享有法律人格,因而法律人格不仅具有这种法律技术的意义,而且还含有伦理性的意义-对人的尊严的尊重。
《法国民法典》第8条:“所有法国人均享有私权。
”《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任何人生来就因理性而获得明确的天赋的权利,故得作为(法的)人格而被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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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及其法律规制(一)摘要:近代民法根基于商品经济,秉承斯多葛哲学以来的理性传统,历经近代人文主义思潮和启蒙思想的启迪,确立了抽象平等的法律人格。
但进入二十世纪以后,垄断加剧、社会动荡、各种不平等加剧,保护弱势群体成为一大法律问题,遂出现近代民法抽象人格向现代民法具体人格的转变思潮。
然而,在作为“宪法”地位的民法典中不能用具体人格代替抽象人格,抽象人格仍具有不可动摇的地位。
随着保护弱者地位的法律的增多,社会法逐渐形成,由此形成了具体人格根基的土壤。
这一方面显示了民法发展的现代化,另一方面也显示了法律从二元法律结构向三元法律结构的发展从而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精细化过程。
在这一发展变化过程中,人更加受到关怀,人的尊严更加受到尊重。
关键字:法律人格抽象人格具体人格近代民法现代民法社会法一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近代私法上的法律人格,是指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它指的不是现实生活中的人,而是人在私法中的资格和地位。
这种人格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的人格是对个人在国家和宗族关系中的地位在法律上的整体评价。
在罗马法中,这种地位是不平等的。
权利能力制度最早出现在《奥地利民法典》中1.它是对人在私法中地位的描述。
在近代私法中,基于个人主义思想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律人格也突破了不平等的羁绊,因而近代民法上的人格或权利能力均是私法关于人特有的概念,是对人的平等地位的抽象表述,两者属同一范畴,实质上是等值的2.因而,本文也认为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是等值的,并在此基础上讨论问题。
近代民法3打破了罗马时期的奴隶和中世纪的农奴不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禁锢,赋予了所有自然存在的有血有肉的人私法主体的地位,使他们均得为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即享有法律人格,因而法律人格不仅具有这种法律技术的意义,而且还含有伦理性的意义-对人的尊严的尊重。
《法国民法典》第8条:“所有法国人均享有私权。
”《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任何人生来就因理性而获得明确的天赋的权利,故得作为(法的)人格而被看待。
”第18条:“任何人都具有在法定条件下取得权利之能力。
”《德国民法典》第1条:“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这些都是自然人在近代民事立法中的法律地位的表达,即所有的自然人都享有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
不仅如此,《德国民法典》还承认团体得享有法律人格,成为私法主体。
由此确立了私法的二元主体结构,使法律人格的伦理性意义减弱,技术意义得到突出表现。
所有这些都只是规定了自然人和团体的法律地位,是极为概括和抽象地表达了私法主体,并不具有现实生活中各种各样的人的形象。
至多,我们可以在民法中看到所有权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出租人和承租人、雇主和雇工、侵权人和受害人等的存在。
这也许可被看作按权利义务类型把握住了人。
然而,所有者,无论是大企业主,还是立刻消费掉的物品的所有人都作为同样的所有人对待;卖主,不论是生产大量产品的大企业,还是为了生活而卖掉继承到的巴掌大的一块儿土地的老婆婆,都是同样的,而且在契约中,买方和卖方、出租人和承租人、雇主和雇工之间均作为对等的主体来看待,并使民法试图保持这些权利义务的平衡。
人在这些民法上的资格中,被作为平等的主体对待,两者之间的经济实力、社会实力、情报收集能力的差异却完全没有当成问题4.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民法典是不知道农场主、手工业者和工场主、企业家,而只知道完完全全的法律主体,只是“人”。
5这就是近代民法中的人的形象-抽象的、平等的、理性的人。
人类进入二十世纪,民法也从近代发展到了现代。
二十世纪是一个极度动荡,急剧变化,各种矛盾冲突空前激化和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的不稳定的世纪。
垄断的加剧,使中小企业面临破产的危险。
技术的进步,使工业社会进入发展的高峰时期,也由此出现了两极分化、贫富悬殊、劳动者与企业主的对立、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以及企业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缺陷产品致损等严重的社会问题。
社会中的人们越来越来分化,形成强势群体和弱势的对立和冲突。
而近代民法所确立的权利能力平等、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等原则以及各个民法领域都面临着危机,以致促使人们思索民法在二十世纪的地位和作用。
由此形成了近代民法的现代转型。
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促使抽象人格向具体人格的转变。
近代民法确立的抽象平等人格对一切民事主体作抽象对待,于是在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法律关系中,造成了经济地位上的强者对经济上的弱者在实质上的支配,反过来动摇了民法的基础6.所以,承认具体人格,即承认社会上、经济上的强者和弱者的存在,抑制强者,保护弱者。
根据这些,可以说已经从将人作为自由行动的立法者、平等的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者抽象地加以把握的时代,转变为坦率地承认人在各方面的不平等及其结果所产生的某种人享有富者的自由而另一种人遭受穷人、弱者的不自由,根据社会的经济地位及职业差异把握更加具体的人,对弱者加以保护的时代7.法国学者里佩尔在《职业民法》中发表了他的一句名言:“我们必须给法律上的抽象的人(例如所有权人、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为了进行论证而驾空了的人(例如甲、乙)穿上西服和工作服,看清他们所从事的职业究竟是什么。
”8可见,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的转变是伴随着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转变而出现的。
但是,在这一民法的转型中,是否具体人格应完全取代抽象人格而据于民法典的原则地位?也就是说,抽象人格是否只属于近代民法,而失去了它在现代民法中的地位?面对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的现象,法律该做如何规范?我们在考察民法的转型及人格的变迁过程中不得不思考这些问题。
二抽象人格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不可动摇尽管在民法转型的今天,抽象人格正在扮演着实际架空意思自治,致使强者支配弱者的角色,但法律人格抽象平等仍是民法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
我们不能在民法典中用具体人格代替抽象人格。
抽象平等的人格是具体人格的基础。
从上述具体人格的发展过程来看,它是根基于抽象人格的。
它只不过是基于实际经济地位的不同,现代民法在维持民法典抽象人格的规定的同时,又从抽象的法人格中,分化出具体的法人格9.这些消费者、受雇者等具体人格只不过是抽象平等的人格在现代生活中实际扮演的不同角色而已。
谁能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这一具体人格就否定民法典中“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原则呢?对消费者的保护只能是在生产者和消费者在民法典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进行。
正如拉德布鲁赫结合社会法所言,堪称当今新思维的“社会性法律观”也与过去的“个人主义法律观”一样,必须从“人格平等的概念”出发,不能让雇主、雇工那样不同的类型将这个“平等概念”消解掉。
“雇佣者、被雇佣者、劳动者、雇主所表示的,不过是法律上认为的平等人格所处的不同地位而已。
”10这种具体人格不同于古代法和中世纪的身份制中的不平等的人格,那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性质的不平等的人格是建立在人对人的奴役、压迫之上的,它没有实质平等也没有形式平等。
而现代法中的具体人格是在抽象人格的形式平等基础上所追求的实质平等。
抽象人格本身即是伦理性的必然,是对人尊重的表现,符合民法对人的关怀。
民法是市民法,顾名思义,是市民之间的法律,它以市民自身为终极关怀。
抽象平等的人格正是民法人文关怀的表现。
在罗马古法中,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只有家父才是法律主体,具有法律人格,而家子、奴隶等没有法律人格11.这是对人的尊严的践踏。
中世纪的封建法中,人与人也是不平等的12,因而也没有平等抽象的人格。
法国大革命一举打破了18世纪以前的身份制社会,颁布了《人权宣言》宣称人生来是平等的,人人都有自由、平等、财产和反抗压迫的权利。
从此,人不再成为被别人奴役的对象,有了称之为人的尊严。
19世纪的西欧各国法典编篡运动把这一革命成果固定下来,遂确立了近代民法中的抽象平等的人格。
在法国大革命的背后,也即在抽象人格确立的背后,却有着源远流长的自然法背景,渗透者人文主义的关怀。
这种自然法的思想源于古希腊斯多葛学派,该学派认为人格是有理性的独立实体的自然存在,人要顺应自然,按照理性生活。
一切人,不管是奴隶也好,野蛮人也好,都是平等的13.斯多葛学派这种自然法观点对罗马法学家影响巨大,尽管在罗马市民法中没有出现人格平等,但古罗马法学家却基于自然法思想对人人平等的理想做了探究,并在万民法中得到了体现14.进入中世纪后,虽然罗马法受到摧残,但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并没有消失,它开始与基督教会的神学思想相结合,折射出自己的生命之光15.资产阶级兴起之后,这种自然法思想又被格老秀斯、洛克、卢梭等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承受,成为了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武器。
可见,自然法思想是近代民法抽象人格确立的思想基础。
它本身就是“伦理性的必然,自然法原理所要求的。
”16这一点是几千年法律文化发展的积淀,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向在私法上也以适合于人的方式对待人的基础性第一步17.故,具体人格的确立不能否定抽象人格的原则地位,它只能以此为基础。
现代民法仍是抽象人格存在的土壤。
现代民法是指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延续和发展,可以说是现代社会的近代民法,它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18.现代民法尽管在一些理念上与近代民法不同,如现代民法追求实质正义,而近代民法追求形式正义,现代民法追求社会妥当性,而近代民法追求法的安定性等,但现代民法是私法的本质没有改变,具体人格也只不过是对抽象人格的一种补充而已,是在形式正义的基础上追求实质正义的表现。
另外,现代民法和近代民法一样根植于商品经济之中,尽管存在着垄断与自由竞争阶段的差别。
垄断阶段的商品经济也仍然受到价值规律的支配,古典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并没有失去完全的作用。
人们仍然在市场中追求着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尽管“有形的手”加强了对“无形的手”的引导和控制,但是在垄断阶段的商品经济中起基础性作用的还是市场。
这反映在民法中,抽象平等的法律主体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仍是可行的,只是比起自由竞争阶段的商品经济中的法律主体情况稍许复杂了些,需要对弱者加以特别的保护。
凯恩斯主义经济学说实施的结果使资本主义世界在20世纪70、80年代出现了许多社会问题,政府债台高垒,经济危机不断爆发,失业增加,经济增长缓慢,出现了滞胀的局面,于是,新古典经济学兴起,人们又开始恢复了对市场的信心19.这也说明了只要实行商品经济,就离不开市场,离不开竞争,离不开“经济人”的假设,同样,民法中离不开抽象平等的法律人格。
市场经济立法应当体现“身份”平等的精神,“身份平等”就是真正的契约精神20.所谓具体人格只能是对抽象人格负面影响的矫正措施,正如国家干预只是纠正市场的缺陷一样。
具体人格不具有普遍性,不足以改变民法典中抽象人格的原则。
具体人格的形成如前所述主要是为保护经济实力弱的人而出现的,如消费者、受雇者、承租人和中小企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