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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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刑事法律案例(3篇)

危险废物刑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工业生产活动日益增多,危险废物产生量也逐年上升。

然而,一些企业为了降低成本,逃避监管,对危险废物进行非法处置,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本文以某化工厂危险废物处置不当案为例,对危险废物刑事法律案例进行解析。

二、案情简介某化工厂成立于1995年,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2019年5月,该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危险废物,包括废酸、废碱、废溶剂等。

为逃避监管,厂方决定将部分危险废物非法倾倒。

5月15日,该厂将约20吨废酸、废碱、废溶剂等危险废物非法倾倒至某村农田。

5月16日,当地村民发现农田出现异味,并伴有部分农作物死亡现象。

经当地环保部门调查,确认该化工厂倾倒的危险废物为危险废物,且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

三、法律分析1. 犯罪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本案中,某化工厂作为犯罪主体,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

2. 犯罪客体污染环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制度。

在本案中,某化工厂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破坏了生态环境,侵犯了国家环境资源保护制度。

3. 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人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在本案中,某化工厂明知危险废物对环境有严重污染,仍故意非法倾倒,其主观上具有故意。

4. 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

在本案中,某化工厂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化工厂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依法判处某化工厂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并责令其承担环境修复责任。

法律专家评江歌案例解析(3篇)

法律专家评江歌案例解析(3篇)

第1篇摘要:江歌案是一起备受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罪名。

本文将从法律专家的角度,对江歌案的基本案情、法律适用、刑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解析,旨在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一、基本案情2016年11月3日凌晨,日本法政大学留学生江歌被其室友刘鑫的前男友陈世峰杀害。

案发后,刘鑫与江歌母亲报警,陈世峰被捕。

经审理,陈世峰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

江歌母亲认为陈世峰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追究刘鑫的责任。

二、法律适用1.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陈世峰故意杀害江歌,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江歌母亲认为陈世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经审理,法院认为陈世峰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3.刘鑫的责任本案中,刘鑫作为江歌的室友,与陈世峰的前女友关系复杂。

在案发当晚,刘鑫将江歌留在自己家中,并关上了房门。

从法律角度分析,刘鑫的行为可能存在以下责任:(1)间接故意:刘鑫明知陈世峰与江歌存在矛盾,仍将江歌留在自己家中,放任危险发生,其行为构成间接故意。

(2)过失致人死亡:刘鑫在案发当晚未能及时报警,放任事态恶化,其行为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刘鑫的行为与江歌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刑事责任1.陈世峰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陈世峰故意杀害江歌,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定陈世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

2.刘鑫的刑事责任如前所述,刘鑫的行为可能存在间接故意或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其行为与江歌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袁家村案例解析

袁家村案例解析

袁家村案例解析袁家村案例解析一、案例概述袁家村案件是发生在中国某地的一起重大刑事案件,涉及多名被告人,案件背后涉及到多个犯罪行为和法律问题。

本文将对袁家村案件进行详细解析,深入分析案件的经过、案件的犯罪事实以及涉及的法律问题。

二、案件背景袁家村是一个位于中国某省的小村庄,由于经济落后,村里的居民生活困难,社会治安环境比较复杂。

在袁家村的一户人家,发生了一系列与盗窃和贩卖偷窃物品有关的犯罪活动,引起了警方的关注。

三、案件经过3.1 初步调查警方接到袁家村居民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

初步调查发现,袁家村有多名居民涉嫌盗窃和贩卖偷窃物品。

警方对涉案人员进行了初步调查和询问,搜集了相关物证和证人证言。

3.2 逮捕嫌疑人基于初步调查和证据的基础上,警方决定逮捕相关嫌疑人。

经过一系列的行动,警方成功将多名嫌疑人抓获,并带到警察局进行进一步的讯问和调查。

3.3 受审过程在嫌疑人被逮捕后,案件进入到了司法程序的阶段。

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提交给法院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意见,法院组织了相应的证据调查和听证会,并最终做出了裁决。

四、犯罪事实和法律问题4.1 盗窃罪袁家村案件涉及的主要犯罪行为是盗窃罪。

被告人在案发过程中,明知他人财物的归属,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非法侵入他人住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较轻的,处罚金或者拘役。

4.2 贩卖窃取的物品罪除了盗窃罪外,袁家村案件还涉及到贩卖窃取的物品罪。

被告人在盗窃他人财物后,将其非法获取的财物出售给他人牟取利益,构成了贩卖窃取的物品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贩卖窃取的物品罪是指盗窃罪的违法所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贩卖、走私、收购、运输、转让、储存被盗窃、抢劫、抢夺的财物或者掩饰、销赃的财物的;(二)非法转让、合法证明单位的各种证明文件、印章的。

法律盗窃抢劫解析案例(3篇)

法律盗窃抢劫解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本案涉及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和抢劫罪。

李某,男,28岁,无业。

2019年3月,李某因经济困难,产生了盗窃他人财物的念头。

经过一番策划,李某决定盗窃某小区居民赵某的家中财物。

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李某为抗拒抓捕,使用了暴力手段,造成了赵某的人身伤害。

以下是本案的详细解析。

二、案件事实1. 盗窃行为:2019年3月15日晚,李某潜入赵某家中,窃取了现金人民币5000元、金项链一条、手机一部等财物。

2. 抢劫行为: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李某被赵某发现。

为了抗拒抓捕,李某对赵某进行了殴打,导致赵某头部受伤。

三、法律分析1. 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客体:李某的盗窃行为侵犯了赵某的财产所有权。

- 客观方面:李某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 主体:李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 主观方面:李某具有盗窃的故意。

2. 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客体:李某的抢劫行为侵犯了赵某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

- 客观方面:李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了暴力手段。

- 主体:李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 主观方面:李某具有抢劫的故意。

3. 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二)抢劫财物数额巨大的;(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手段特别残忍的;(五)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法律热点事件案例解说(3篇)

法律热点事件案例解说(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23年3月,河南省郑州市某酒店发生了一起服务员被打事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事件起因是酒店服务员小王在为客人提供服务时,因误解被客人王先生辱骂并遭到殴打。

事后,小王报警,王先生被警方控制,此事件成为社会热点。

二、案件经过1. 事件发生2023年3月15日,小王在酒店为客人王先生提供客房服务。

在服务过程中,王先生因对小王的服务不满,对小王进行辱骂。

小王忍无可忍,与王先生发生争吵。

随后,王先生动手殴打小王,导致小王受伤。

2. 报警处理事件发生后,小王立即报警。

警方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将王先生控制。

同时,警方对现场进行勘查,收集证据。

3. 伤情鉴定经医院鉴定,小王被打致轻伤二级。

警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王先生进行刑事拘留。

4. 社会舆论事件发生后,社交媒体、网络论坛等平台上纷纷热议此事。

网友纷纷表示对服务员小王的同情,并对王先生的暴力行为表示愤慨。

三、法律分析1. 王先生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王先生在公共场所殴打服务员,致服务员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因此,王先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 酒店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酒店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对服务员提供安全保障,导致服务员遭受暴力伤害,酒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 服务员的权益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劳动事故的发生。

本案中,酒店服务员小王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遭受暴力伤害,酒店未及时采取措施保障其人身安全,侵犯了小王的合法权益。

四、案例分析1. 社会责任酒店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有义务为消费者和员工提供安全、舒适的服务环境。

刑事真实法律案例解析(3篇)

刑事真实法律案例解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6年,某市发生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受害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持刀将王某刺伤。

案件发生后,王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也引发了人们对刑法相关条款的讨论。

二、案件经过1. 发生争执2016年某日,王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双方情绪激动,言辞激烈。

2. 李某某持刀伤人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某突然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朝王某身上猛刺数刀。

王某身中数刀,倒地不起。

3. 抢救无效死亡王某被送往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4. 李某某被抓获案件发生后,警方迅速展开侦查,将李某某抓获归案。

三、案件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中,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四、案件判决1. 判决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法院依法判决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 上诉与二审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案例分析1.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

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故意是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故意是剥夺他人生命。

本案中,李某某持刀刺伤王某,其主观目的是伤害王某,而非剥夺王某的生命,因此,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 犯罪情节与刑罚的关系在确定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犯罪情节。

国内近年经典法律案例(3篇)

国内近年经典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刘涌故意杀人案案例简介:2000年5月,刘涌因涉嫌故意杀人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逮捕。

经审理查明,刘涌于1996年至1999年间,先后故意杀害多人,致人死亡4人,重伤1人,轻伤多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判决结果:2000年8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1年1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对刘涌的死刑判决,予以执行。

案例分析:刘涌故意杀人案是一起典型的暴力犯罪案件,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于暴力犯罪的严惩态度。

此案也引发了社会对于黑恶势力犯罪问题的关注,推动了我国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力度。

二、张氏兄弟诈骗案案例简介:2014年,张氏兄弟通过虚假投资、虚假贸易等手段,骗取他人资金高达数十亿元。

此案涉及全国多个省份,波及众多投资者。

判决结果:2016年,张氏兄弟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外,其他涉案人员也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案例分析:张氏兄弟诈骗案是一起典型的金融犯罪案件,反映了我国金融领域存在的一些问题。

此案也警示了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要增强风险意识,提高警惕,避免上当受骗。

三、王某某受贿案案例简介:2016年,王某某因涉嫌受贿罪被查处。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在担任某国有企业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数千万元。

判决结果:2017年,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

案例分析:王某某受贿案是一起典型的职务犯罪案件,反映了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坚定决心。

此案也警示了党员干部要严守纪律,廉洁自律,树立正确的权力观。

四、谢某某非法集资案案例简介:2015年,谢某某以“虚拟货币投资”为名,非法集资数十亿元。

此案涉及全国多个省份,波及众多投资者。

判决结果:2017年,谢某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万元。

此外,其他涉案人员也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案例解析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案例解析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案例解析一、案例一:盗窃罪某A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后被取保候审。

某B是A 的邻居,B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中财物遭到A盗窃。

公安机关对B 的报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向法院提起公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下是该案例中刑事诉讼程序的分析:1. 立案阶段:公安机关按照立案条件对B的报案进行立案,并自行调查取证。

立案时,公安机关应当向A告知其涉嫌盗窃罪的事实和依据,并告知A 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2.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依法收集、固定、保管证据,对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进行查明,构成盗窃罪的证据材料应当充分、确实、合法。

3. 取保候审:在侦查阶段,对于不需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在取保候审期间,A应当遵守相关的取保候审措施,并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

4. 公诉阶段:公安机关在侦查结束后,将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等起诉材料移送法院。

法院依法审查起诉材料,对起诉的违法性、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审理。

5. 审判阶段:法院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对A涉嫌盗窃罪的指控进行审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护意见,充分发挥辩护权利。

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当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根据证据,对A是否构成盗窃罪作出判决。

如果A被判有罪,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进行量刑。

如果A被判无罪,则应当被无罪释放。

二、案例二:故意伤害罪某C因与D之间发生纠纷,持刀将D刺伤,导致D受伤严重。

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对C实施羁押。

C的辩护人提出保释申请。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下是该案例中刑事诉讼程序的分析:1. 立案阶段:公安机关根据C的实施伤害行为,以及D的伤情报告等,对C的伤害事实进行立案侦查,并告知C其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依据。

2.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依法收集、固定、保管证据,对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C的过错程度进行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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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杰、宋勇、杨小玲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职务侵占,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被告人钟杰,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大专文化,原系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纪业务总部副总经理。

2003年7月16日因涉嫌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8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勇,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大专文化,原系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武珞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

2003年8月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9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小玲,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大专文化,原系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东方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

2003年8月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8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钟杰、宋勇、杨小玲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职务侵占,非法出具金融票证一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2004年8月10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钟杰、宋勇、杨小玲的犯罪事实如下:一、挪用资金罪2002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钟杰利用担任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纪业务总部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宋勇、杨小玲及朱耀明(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以非法融资方式挪用长江证券下属各营业部的资金,供朱耀明及其控制的公司购买股票及经营周转使用。

随后,钟杰指使担任长江证券武汉武珞路营业部总经理的宋勇、担任长江证券上海东方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的杨小玲,采取挪用各营业部客户国债进行回购及违反公司规定由各营业部直接对外融资的方式获取资金,先后挪用本单位的资金人民币1 3亿元供朱耀明及受朱耀明实际控制的上海比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宁远贸易有限公司及个人使用,用于操作股票及其他经营活动。

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2002年11月至2003年6月,被告人钟杰收受朱耀明等人以将资金转入其提供的账户购买部分股票,将剩余资金留在账户中的方式向其行贿的贿赂款合计人民币262万余元。

2002年11月,被告人杨小玲的丈夫葛亦军因购买爱使股票发生亏损,为弥补损失,杨小玲向朱耀明等人提出此事。

朱耀明等人为感谢杨小玲为其融资提供方便,指使他人为葛亦军弥补炒股损失,让葛亦军将当时市值人民币4091800元的41万股爱使股票撤销指定后,指定至东方路营业部黄芸资金账户上。

随后,按照杨小玲的要求,在东方路营业部黄芸资金账户上提取现金人民币500万元送给葛亦军作为41万股爱使股票的购买款,使杨小玲从中获取贿赂90余万元。

2002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宋勇以自己炒股亏损为由,收受朱耀明等人贿赂计人民币62万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 8万余元的欧米茄女式石英表一块、百达翡丽牌男式机械手表一块。

三、职务侵占罪200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钟杰应朱耀明等人以存引贷的要求,利用职务之便指使汉口路、番禺路营业部在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开立客户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人民币2亿余元的存款,朱耀明支付给长江证券贴息费310万元。

钟杰将款项结付到个人控制的账户上,后在账户上取款购买轿车。

钟杰从中将单位资金310万元据为己有。

四、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2003年5月,被告人宋勇策划以湖北亚威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申请人民币3000万元的贷款用于朱耀明等人操作股票。

宋勇指使员工李某某在武汉大有网络服务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虚增资金人民币3400万元,购入国债33800手后,在中基康泰账户上作国债回购获取资金人民币3377万元,并凑足人民币3400万元用于填补在大有网络账户上虚增的人民币3400万元。

宋勇以此购买国债的交割单为亚威公司作资信证明,向省建设银行出具承诺函进行担保,获得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

后该款项用于炒股亏损约计人民币6673420元。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杰身为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长江证券经纪业务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及单位规定,挪用巨额资金借贷给朱耀明个人及其控制的公司使用,使大部分资金被转出用于归还贷款、借款,造成资金流失无法追回,且在为朱耀明非法筹款过程中,个人非法获取利益,其行为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规定,钟杰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钟杰利用职务便利为朱耀明等人谋取非法利益,朱耀明等人为表示感谢,采取将资金转入被告人提供的账户购买部分股票,将剩余资金留在账户中的方式,向钟杰行贿。

钟杰已将行贿款实际控制、占有并转至自己所控制的账户上。

钟杰利用职务之便,在金融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262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钟杰非法侵占朱耀明等人支付给长江证券单位应得的贴息费310万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宋勇、杨小玲明知钟杰系擅自行为,仍分别与其相互纠合,在既无审批手续、也未履行审查抵押物及资金监管职责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直接经手将本单位资金挪用至朱耀明及其个人控制的公司使用,且个人也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宋勇身为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活动中明知朱耀明等人给予其财物的目的是为了利用其职务便利获取非法利益,仍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73.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宋勇违反规定,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长江证券的名义为他人贷款出具资信证明,至案发时给所在单位造成人民币6673420元的较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被告人杨小玲身为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金融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通过其亲属从中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9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2005年6月14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钟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百万元。

二、被告人宋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杨小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钟杰、宋勇、杨小玲提出上诉。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2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三被告人的判决。

张保观、冯桃、接正锦、程辉徇私枉法案被告人张保观,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龙潭寺车站派出所警长。

2005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4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冯桃,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火车站派出所警务队警长。

2005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4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接正锦,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火车站派出所警务队队长。

2005年4月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程辉,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火车站派出所警务队警长。

2005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5年3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保观、冯桃、接正锦、程辉徇私枉法一案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侦查终结。

2005年6月23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将该案移交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受理该案后,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2005年9月15日,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向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保观、冯桃、接正锦、程辉的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张保观在成都火车站派出所警务队担任警长期间,于2000年9月的一天,与扒窃人员吕林富在成都万福桥附近的芙蓉国餐厅商议允许吕林富等盗窃犯罪人员进入成都火车站候车厅进行盗窃的事宜,张保观收受吕林富给的现金2000元,自己分得人民币1000元。

此后,张保观在2000年9月至2001年3月与本警组部分警员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执勤期间,多次放扒窃人员吕林富、赖俊成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而不查处,并收取吕林富等人交纳的人头费11000元。

张保观分得约3000元。

之后,经张保观提议,还向扒窃人员收取“烤火费”(即一次扒窃的财物超过一定数额后按一定比例交纳的返点费)。

二、2003年8月至2004年1月,被告人张保观、冯桃与本警组林某等警员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多次放扒窃人员欧建、赖俊成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收取欧建、赖俊成等人交纳的“班费”、“烤火费”,由张保观主持分配,冯桃分得约2000元。

三、2004年7月至9月,担任警长的被告人冯桃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本警组部分警员多次放扒窃人员赖俊成、欧建等人进入候车室扒窃旅客财物不查处,并采取通风报信、私放扒窃人员等手段包庇扒窃人员不受查禁,收取赖俊成、欧建等人交纳的“班费”,冯桃分得7000元。

四、2000年9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接正锦在明知下辖警组在候车厅值勤期间收取王平、吕林富等扒窃人员交纳的“班费”后不对扒窃人员予以查处的情况下,仍收受警长王某及扒窃人员吕林富、王平交的“班费”共计15000元,并放纵王平、吕林富等人实施扒窃。

五、2004年7月至8月,担任警长的被告人程辉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被告人冯桃等多次放扒窃人员王平、赖俊成等进入候车厅扒窃不予查处,并收取王平、赖俊成等人交纳的“班费”、“烤火费”。

程辉分得1万元,冯桃分得3000元。

六、2005年1月,被告人程辉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本警组部分警员多次放扒窃人员王平、欧建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不予查处,并采取私放扒窃人员等手段,对上述扒窃人员进行包庇,收取欧建、王平等人交纳的“班费”、“烤火费”。

程辉分得8000元。

七、2005年1月10日晚20时许,程辉警组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时,接到旅客原某报案,称其钱包被盗,内有现金1800元和1364次旅客列车车票一张及其它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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