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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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尤其是离婚对一家人来说,会带来许多
麻烦。

离婚后,夫妻双方可能会受到一定的损失,如财产损失、心理损害等,因此,有必要制定一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保护双方权益。

首先,要确定离婚损失分配标准,使夫妻双方获得合理的损失赔偿。

例如,离婚期间,夫妻双方必须完成一定的保护义务,例如财产的保护义务,如果有一方未能完成保护义务,另一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但是损害
赔偿标准可能会因情况而异。

其次,应对离婚损害进行核定赔偿,以确保双方得到公平的赔偿。


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离婚双方在经济上的财政困难情况、财产
损失的大小等因素,确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的损害赔偿金额。

第三,应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将有损双方权益的行为限制在最小限度
之内,并合理解决双方争议。

离婚期间,夫妻双方往往会由于一些个人都
会针锋相对,而产生争执,即使离婚后,也可能会产生一定的财产纠纷和
心理纠纷。

在此情况下,应当尽可能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例如和解协议,确保双方的权益受到有效的保护。

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非常重要的。

离婚损害赔偿标准

离婚损害赔偿标准

离婚损害赔偿标准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离婚过程中,由于一方的过错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和经济损失,需要进行相应的赔偿。

我国《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具体标准却并不明确,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那么,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究竟是如何确定的呢?首先,应当根据造成损害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

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

例如,如果一方在婚姻关系中有明显的过错行为,导致对方受到了严重的精神和经济损失,那么赔偿的标准就会相应提高。

而如果双方在离婚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那么赔偿的标准就会相对较低。

其次,应当考虑受损方的实际情况。

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还应当考虑到受损方的实际情况,包括受损方的经济状况、年龄、健康状况等。

如果受损方是一位年迈的老人,或者是一个经济独立能力较弱的人,那么赔偿的标准就应当相应提高,以保障受损方的合法权益。

再次,应当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

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时,还应当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

如果一方的过错行为明显严重,而另一方的过错行为相对较轻,那么赔偿的标准就会相应提高。

而如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对平等,那么赔偿的标准就会相对较低。

最后,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裁量。

在实际操作中,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裁量。

裁量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事实和法律,维护公平和正义,确保受损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总之,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

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应当考虑造成损害的具体情况、受损方的实际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在裁量的过程中充分尊重事实和法律,维护公平和正义。

希望相关部门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够更加明确和细化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以更好地保障离婚双方的合法权益。

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分析思考

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分析思考

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分析思考第一篇: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分析思考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遗弃虐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这一规定,实质上表明我国婚姻法确立起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源于夫妻一方对他方配偶权的侵害而产生的权利救济,由于我国在婚姻法中没有将配偶权相关内容进行完整地表述,仅在法规中零星地提及了夫妻忠实义务、住所决定权、相互抚助权、共同生育权等配偶权的有关内容,作为对“夫妻互负忠实义务”这一宣言性条款的补充,离婚过错赔偿制度被写入了新婚姻法。

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有过错一方受到经济上的制裁,使无过错方得到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有利于维护无过错方的权益,对他人也起到了警示和预防作用,使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过错行为将产生不利的后果,从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但是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却不尽人意,还存在着一些不易解决的问题:一是无过错方举证难;二是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太窄;三是只规定了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利提出损害赔偿。

在婚姻生活中过错的有无都是相对而言的,如果夫妻一方有规定的过错情形,另一方也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如卖淫或嫖娼,却可以提出请求过错赔偿,这样就很不公平了,配偶他方也会不服。

如果一项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建立在实施过程中不能达到其所要求的公平和正义,就必须修正和改进。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不能充分实现其填补损害、抚慰受害方和制裁过错方的作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加以改善:1、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单纯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提出损害请求者承担举证责任,在婚姻家庭领域存在相当的难度。

过错责任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中,采取的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要求承担责任的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存在法律抗辩事由时才能免责。

而此时的权利主张者不需要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归责原则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归责原则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归责原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终止后,对一方或双方婚姻生活受到的损害进行经济赔偿的制度。

而离婚损害赔偿中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赔偿责任时,根据离婚原因和造成损害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程度来确定赔偿的比例和数额。

下面我们将从三个方面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进行浅析。

首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必须尊重婚姻关系的法律本质。

婚姻是一个家庭关系,它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合法性。

因此,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必须以婚姻关系的法律本质为依据,不能违背法律婚姻的本质和意义。

比如,在一方出轨导致离婚的情况下,对于受伤害方的赔偿责任应当多加考虑,因为出轨行为已经违反了婚姻关系的基本规则,给伴侣的感情和财产带来了重大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是被违背的一方要求离婚,因此归责原则应当以违背婚姻关系者为重。

其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还必须考虑双方行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程度。

婚姻关系的终止往往不是单方面的原因,而是双方共同造成的。

因此,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必须考虑双方的行为及其对婚姻关系的破坏程度。

如果一方是出于确保自身人身安全的原因提出离婚,而另一方是因虐待、家庭暴力等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那么归责原则应当偏向于受伤害方,对于造成婚姻关系破裂一方的行为进行适当的惩罚。

而如果双方都存在过错,归责原则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行为和造成的损害来进行公平的判定。

最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还必须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风险。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仅仅是为了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更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

因此,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必须考虑离婚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和道德风险造成的影响,以及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

比如,如果离婚行为会给子女的成长和发展带来严重的伤害,那么对于造成离婚的一方应当加重惩罚,以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总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需要综合考虑婚姻关系的法律本质、双方行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程度、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风险等因素来确定赔偿责任。

婚姻纠纷裁判思路与疑难案例

婚姻纠纷裁判思路与疑难案例

婚姻纠纷裁判思路与疑难案例
婚姻纠纷裁判思路:
1. 保护家庭利益:裁判应以保护家庭利益为出发点,维护夫妻关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谐。

2. 尊重夫妻自主权:夫妻关系涉及个人自主权的行使,裁判应尊重双方意愿,尽量遵循夫妻自主选择原则。

3. 公正和公平:裁判应公正、公平地处理夫妻纠纷,不偏袒任何一方,确保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和公众利益。

4. 保护弱势群体:在处理婚姻纠纷时,裁判要特别关注弱势群体(如儿童、老人等)的权益,确保他们的利益得到保护。

婚姻纠纷疑难案例:
1. 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在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是一个常见的争议点。

裁判需要根据婚姻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贡献和财产状况,进行公平分割。

2. 子女抚养权问题: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常常成为争议焦点。

裁判需要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子女的最佳利益等因素,做出合理的决定。

3. 家庭暴力问题:家庭暴力是婚姻纠纷中的严重问题。

裁判需要严格依法处理,保护受害方的权益,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受害方的安全。

4. 婚约无效问题:一些夫妻可能存在婚约无效的情况,如双方未满法定婚龄、未经自愿等。

裁判需要仔细审查相关证据,判断婚约是
否有效,并作出相应裁决。

离婚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问题解析

离婚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问题解析

离婚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问题解析离婚纠纷是一项复杂而敏感的司法程序,其中涉及到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财产赔偿等问题都需要得到合理的解决。

而在离婚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受到各种损害,因此,损害赔偿问题成为离婚纠纷中的一个关键问题。

本文将就离婚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详细解析,为当事人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损害赔偿的概念与作用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因对方的过错行为而遭受到经济、精神或身体上的损害,要求对方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在离婚纠纷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已经破裂,可能会导致各种损害,如精神上的痛苦、经济上的损失等。

因此,损害赔偿在离婚纠纷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避免一方在离婚过程中承受过大的损失。

二、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与适用范围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纠纷中,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遭受的对方重婚、虐待、家庭暴力等损害行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这一规定为离婚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2.适用范围离婚纠纷中的损害赔偿范围较为广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精神上的损害:如受到对方言语或行为的刺激、侮辱、恐吓等导致的心理创伤。

(2)经济上的损失: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对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例如支出过多的家庭开支、财产遭到挪用或浪费等。

(3)身体上的损害:如受到对方的家庭暴力或虐待导致的身体损伤、病痛等。

三、确定损害赔偿的标准与程序1.标准的确定损害赔偿的标准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并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裁决。

一般情况下,法院会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受害者的损害程度、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来确定赔偿金额。

2.程序的遵循在离婚纠纷中,当事人在要求损害赔偿时需要进行以下程序:(1)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例如医院的诊断证明、律师的证词等。

(2)提起诉讼:当事人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详细阐述自己所受的损害,并要求对方给予经济赔偿。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已通过判决或协议离婚的夫妻双方在离婚后因财产分割、补偿、离婚协议的履行等问题产生的纠纷。

现代婚姻家庭财产状况愈发复杂,加之恶意隐藏、转移财产或对离婚协议反悔等情况,离婚后一方要求进一步分割或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纠纷日益多发。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离婚时有夫妻共同财产遗漏未处理或难以处理,现要求处理的;二是基于离婚协议引发财产纠纷的。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离婚时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孙某与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程某父亲将部分公司股权作价转让给程某,程某登记为公司股东。

后孙某与程某的离婚判决未对该公司股权作出处理。

离婚后,孙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某向其支付公司股权折价款。

审理中,程某提供了一份签订时间为婚姻存续期间的代持协议,提出其系代母亲持有公司股权,该股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案例二:涉及夫妻一方恶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吴某与高某离婚诉讼期间,高某与案外人李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李某向高某购买系争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

吴某与高某诉讼离婚但未对该房产作出处理,后吴某另行起诉高某和李某,请求法院判决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同时,吴某再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主张高某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少分或者不分涉案房产。

一审法院结合系争房产的购房款来源等因素,酌定由高某占房产60%份额,吴某占40%份额,房产判归高某所有。

吴某不服提出上诉。

案例三:涉及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黄某与王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黄某需支付王某补偿款300万元。

离婚后黄某支付294万余元后,王某用该笔钱款支付某学区房首付。

购房后黄某催促王某复婚遭拒绝。

黄某起诉称双方离婚系为购买学区房的“假离婚”,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判令王某返还黄某个人财产294万余元,并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

离婚损害赔偿标准

离婚损害赔偿标准

离婚损害赔偿标准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离婚诉讼中,因一方的过错行为给对方造
成了精神或经济上的损害,而需要对方进行赔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应当根据过错方的过错
程度、损害程度和财产状况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

那么,离婚损害
赔偿的标准是如何确定的呢?
首先,过错程度是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标准的重要因素之一。


据《婚姻法》的规定,过错行为主要包括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行为。

对于这些过错行为,法院会
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一般来说,过错程度越重,赔偿标准也会
相应提高。

其次,损害程度也是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标准的重要考量因素。

损害程度主要包括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害两个方面。

精神损害是指因
对方过错行为而导致的精神痛苦、伤害等,而经济损害则是指因对
方过错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

对于精神损害,法院会根据具体情
况进行认定,并结合心理医生的鉴定意见进行量化;对于经济损害,法院会根据双方的财产状况、收入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最后,财产状况也是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标准的重要因素之一。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财产状况包括双方的财产情况、收入情况等。

一般来说,对于财产状况较好的一方,法院会倾向于加大赔偿标准,以达到对被害方的补偿目的。

综上所述,离婚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是一个综合考量的过程,需要考虑过错程度、损害程度和财产状况等多个因素。

在实际的离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应当充分准备相关证据,以便在法院进行合理的维权。

同时,法院也应当严格依法裁判,确保离婚损害赔偿标准的合理确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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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说:由于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涉及损害事实、证据效力、兜底条款、赔偿数额等问题,故在审理中的存在诸多难点,上海一中院法官针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具体内容如下: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无过错方可主张过错方对其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

《婚姻法》在2001年修订时首次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民法典》在此基础上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条款,扩大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

上述规定有利于有效制约婚姻过错方、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在具体适用中也存在诸多分歧,亟待统一适法。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目录01 典型案例02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难点04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损害事实的认定谭与刘办理离婚登记后,向法院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称刘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还与婚外异性同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为此,谭提供双方争吵的录音和报警回执单、刘与异性开房的视频截图以资证明。

刘否认其实施家庭暴力,亦否认同居事实,表示双方婚后因常有争吵、感情不和而离婚。

此外,刘承认其确与婚外异性开过一次房,但当时已在与谭办理协议离婚的过程中,不应成为谭提起该诉的理由。

案例二:涉及证据效力的判定张与王结婚后,王被公司外派出国。

王回国后,因偶然机会发现张笔记本和一些避孕用品、药品。

笔记本内,张以《迈克的风流韵事》为题,撰写了主人公迈克与多名女子有染的文字内容。

王阅读后认为迈克即为张化名,遂起诉离婚,并要求张赔偿感情损失。

张辩称,作为王起诉依据的笔记本系其排遣寂寞的方式,内容并非事实,故不同意离婚与赔偿损失。

案例三:涉及兜底条款的界定黄与方结婚15年,育有一女13岁,夫妻双方因女儿教育问题产生矛盾。

方对女儿是否亲生产生疑虑,遂带女儿前往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结论为方与女儿不符合遗传定律,即排除存在亲子关系。

方遂起诉要求与黄离婚,并要求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诉讼中,黄同意离婚但不认可鉴定结论,亦不愿另行进行亲子鉴定。

案例四:涉及赔偿数额的确定董与陈协议离婚后,董诉至法院,称双方结婚后发现陈存在嫖赌毒行为,给己方带来严重的精神打击和心理创伤,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而离婚,请求陈支付离婚损害赔偿20万元。

陈承认自己因赌博行为被行政拘留,在婚姻中存在一定过错,但认为董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金额过高。

二、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难点(一)损害事实认定难由于《民法典》第1091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2条对于损害事实的表述较为概括、抽象,容易产生不同理解,认定损害事实存在一定难度。

例如,“虐待”和“与他人同居”应当是“持续、稳定”的,但司法解释对何谓“持续、稳定”的状态却缺乏具体界定,且由无过错方证明该种状态也存在困难,造成不同法官对事实认定可能存在差异。

又如,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如何与一般的家庭冲突相区分亦需厘清。

此外,离婚损害赔偿以“损害结果”实际存在为基础,其中有关人身、物质、精神损害的认定往往需要运用经验法则,这也极大地考验法官的裁判能力。

(二)证据效力判定难由于家庭婚姻生活具有长期性、私密性,而伤害行为是非持续的,相应证据也易灭失,即便有所举证,施害方的过错与无过错方受损后果的因果关系也成为证明难点。

原因在于:其一,提出诉请的主体一般为需要举证的无过错方,常因证据不足致使权益难以得到保护。

其二,受害方为防止被对方发现,往往采取偷录偷拍、跟踪、私拆信件等秘密手段取证,间接证据乃至瑕疵证据较为普遍。

其三,无过错方需提供达到民事诉讼法相应证明标准的举证,而证明标准较高常导致无过错方陷入举证欠缺的窘境。

(三)兜底条款界定难对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民法典》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概括式兜底条款。

由于兜底条款的规定不够明晰,需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过错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对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认定。

实践中常出现的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过错行为,同样可能导致双方离婚并给无过错方造成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损害,而上述情形是否可直接适用该条款规定,实践中尚存争议。

(四)赔偿数额确定难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不同,故需结合相应的法定因素、酌定因素,对赔偿的内容和数额予以综合考量。

离婚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基础,但在实际裁判中,缺乏量化实际损害的标准或者进行“酌情认定”的具体规则。

针对精神损害赔偿情形,在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规定的同时,考虑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殊性和事实认定的复杂性,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还需适用情理法相适应原则,因此处理难度较大。

三、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法院审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首先,应依法审查案件是否满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要件;其次,要甄别当事人主张的情形是否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再次,要判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构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以支持其主张;最后,若当事人的请求可予支持,还需结合离婚事由审慎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审查要件该类案件的特殊性,首先体现在请求权的特别要求上,审查请求权时具体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主体条件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主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

因此,应注意排除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主体与对象的情形:(1)离婚损害赔偿针对的义务主体是有过错的配偶,对于与过错方损害行为有关的第三者,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如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等维护权益(2)该项制度的目的是对夫妻中无过错方因对方过错导致离婚而受到的损害进行救济和抚慰。

因此,遭受过错方损害行为的子女等家庭成员,无权向过错方提起该诉请。

2.时间要件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应当区分以下情形作出处理:(1)夫妻一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

(2)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出请求的,需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未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若判决离婚可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4)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一并裁判。

需注意的是,本情形及上述情形(3)中“离婚后一年内起诉”的除斥期间规定已废除。

(5)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1091条为由向法院提出请求的,除非在协议离婚时已经表明放弃该项请求,否则应当予以受理。

3.积极要件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对于离婚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导致离婚的原因,否则不能支持离婚损害赔偿诉请。

(2)导致离婚的过错情形应属于法定情形,若过错不属于法定情形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请不予支持。

(3)过错方的损害行为造成损害结果,且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未造成损害结果的,因损害行为不构成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侵犯,也就无需赔偿。

4.消极要件在审查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时,需对排除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以下要件进行审查:(1)无过错方在协议离婚中明确放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2)主张赔偿一方也存在过错;(3)过错责任人只能是配偶一方。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事实认定1.“重婚”的认定重婚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即法律上的重婚;二是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即事实上的重婚。

对此,尤需审查事实重婚和婚姻过错方与他人同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存在对外示明虚假“夫妻身份”并得到他人认可的事实。

因此,在审查是否存在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的事实时,应结合事实重婚“夫妻身份”的公示性与公认性的本质特征进行认定。

2.“家庭暴力”的认定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但已形成以下共识:(1)甄别暴力类型及其危害性。

身体暴力往往表现为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精神暴力主要表现为侮辱、谩骂、诽谤、宣扬隐私、人格贬损、恐吓、威胁、跟踪、骚扰等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暴力后果应达到导致双方离婚并需赔偿的程度。

(2)在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在认定过错方的相关行为是否属于家庭暴力时,不以该行为造成伤害后果为前提,只要过错方作出暴力行为即可认定。

(3)区分家庭暴力与一般家庭冲突。

家庭暴力强调一方经常对另一方实施身体及精神上的严重加害,而非偶发的、不特定的、危害后果不大的家庭冲突。

如案例一中,离婚协议记载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并未提及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且仅凭诉讼中所述的一次双方吵架、打架也难以认定为家庭暴力,故法院未支持谭以该情形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3.“与他人同居”的认定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一般情况下,该项事实的认定应把握以下四方面特征:一是当事人有较为固定的住所,二是保持较稳定的性关系,三是持续或较长时间在一起共同生活,四是双方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4.“虐待、遗弃”的认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虐待”。

在事实认定时应审查相关证据能否反映损害行为具有持续性、经常性状态这一显著特性。

“遗弃”指的是夫妻间对年老、年幼、患病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需要扶助、抚养的另一方或其他家庭成员,故意不履行其应尽义务导致离婚的行为。

被虐待、遗弃的对象,可以是夫妻无过错方,亦可是其他家庭成员。

此处的家庭成员,应为组成相对稳定家庭基本结构的近亲属,如共同生活的一方或双方父母、未成年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兄弟姐妹等。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证据审查因婚姻关系的私密性不利于证据留存等,法院可以适当采取释明法律、放宽举证期限、发放调查令或由无过错方申请司法鉴定等方式,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无过错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经审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盖然性的,予以采纳;而过错方为反驳待证事实提交的证据,如反证也无法证实真伪的,则不予认定。

审理时应严格审查直接言词,善用间接证据,限制非法证据,引导补强瑕疵证据,审慎运用经验法则,综合判定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1.“重婚”的审查对于是否构成法律上的重婚,应以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准。

对于事实重婚,实践中一般可通过以下证据查明是否存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1)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2)一方生病手术时另一方以配偶的名义签名或陪伴;(3)婚外生子的,双方以父母的名义在出生证上签名;(4)在双方所购住房上以夫妻名义登记或在所住小区的物业处登记为夫妻;(5)一方重婚行为被发现后,向另一方出具的悔过书或保证书;(6)除上述证据外,住所周围群众、当事人亲友的证言亦可作为重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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