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发诉于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阜城县古城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阜城县古城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5【案件字号】(2020)冀11民终4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永玮关信娜杨英【审理法官】李永玮关信娜杨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阜城县古城镇人民政府;李广胜;王晓强;武安市华硕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阜城县古城镇人民政府李广胜王晓强武安市华硕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广胜王晓强【当事人-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阜城县古城镇人民政府武安市华硕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阜城县古城镇人民政府;李广胜;王晓强;武安市华硕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本院观点】上诉人并不具有保险资质,案涉事故车辆冀D×××××加入上诉人安全事故费用统一管理,应当认定上诉人在收取安全事故费用后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阜城县财产损失20000元、公估费2000元,合计220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反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并不具有保险资质,案涉事故车辆冀D×××××加入上诉人安全事故费用统一管理,应当认定上诉人在收取安全事故费用后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阜城县财产损失20000元、公估费2000元,合计22000元。
于洋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于洋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交通运输其他【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2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亮张爽谷升【审理法官】唐亮张爽谷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于洋【当事人】于洋【当事人-个人】于洋【代理律师/律所】柴青海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毛子熙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柴青海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毛子熙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柴青海毛子熙【代理律所】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于洋【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中,市政府针对装甲兵学院的申请作出《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于洋并非《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行政相对人,且其与《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于洋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23:17:23【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张某、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45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王某某【当事人】张某王某某【当事人-个人】张某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李兆光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黄成强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邱加进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兆光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黄成强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邱加进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兆光黄成强邱加进【代理律所】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依据充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应该采信;二、《补充协议》支付的费用是否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关于焦点问题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
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刘江、水城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江、水城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6【案件字号】(2020)黔02民终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熊光敏王大权孙岩【审理法官】熊光敏王大权孙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江;水城县公安局;水城县金盆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刘江水城县公安局水城县金盆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江【当事人-公司】水城县公安局水城县金盆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柯舟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柯舟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柯舟【代理律所】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被告】水城县公安局;水城县金盆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金盆乡政府和水城县公安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交通事故赔偿(救助)协议书》是否无效或予以撤销。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金盆乡政府和水城县公安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交通事故赔偿(救助)协议书》是否无效或予以撤销。
关于金盆乡政府和水城县公安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江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金盆乡政府和水城县公安局主张权利。
于洋、威海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洋、威海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7【案件字号】(2020)鲁10民终15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永祥蒋涛侯善斌【审理法官】金永祥蒋涛侯善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洋;威海市立医院【当事人】于洋威海市立医院【当事人-个人】于洋【当事人-公司】威海市立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张印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月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张树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印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月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张树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印富高月清张树军【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于洋【被告】威海市立医院【本院观点】伪造病历是指医疗机构为掩盖在医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有意制作、编造虚假病历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伪造病历是指医疗机构为掩盖在医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有意制作、编造虚假病历的行为。
本案中,主治医生于胜波在为患者于本强行心脏腔内电生理检查术中发生意外情况,为进一步抢救治疗患者,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代替患者亲属在患者签名处写下自己的名字,于胜波的行为仍是如实记载有关事实,不应认定为系伪造病历。
因医疗行为本身就是具有危险性的存在,而且医疗活动还具有未知性、特异性及专业性的特点,故借助于专业鉴定人员的意见,有利于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对医院的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作出合理评判。
本案中,关于威海市立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等争议事项,一审法院委托华生鉴定中心就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医院的诊疗行为在患者死亡结果中的原因力为次要原因,过错参与度为21%-40%。
徐某、高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徐某、高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4【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2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金宏杨海东牛珍平【审理法官】袁金宏杨海东牛珍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徐某;高某1;张某;高某2【当事人】徐某高某1张某高某2【当事人-个人】徐某高某1张某高某2【代理律师/律所】尹富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富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富江【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民事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8:06:51徐某、高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鲁02民终2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富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某2。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1、张某及原审被告高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4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法庭催缴上诉人缴纳案件受理费并释明逾期未缴纳按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后,上诉人徐某仍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民事案例分析:郑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上诉案
[案情介绍]上诉人郑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2)内法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郑某某及被上诉人郑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原审认定:2002年8月5日,郑根成乘坐张某某所有的由刘某某驾驶的北京福田小货车,车号豫R40620号,行至内乡县马山口镇王场村附近时与郑某某驾驶的豫R40654号的东风大货车相撞受伤,经诊断为右天骨鹰嘴骨折,右面颊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8天,于2002年8月13日出院。
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2年8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郑某某驾驶超载超员车辆占道行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某某驾驶超员车辆行驶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3、郑根成无责任。
本院于2002年9月16日对郑某某的东风大货车予以就地扣押。
原审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经济损失应由郑某某、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某某系张某某雇佣司机,故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可向刘某某追偿,故判决:一、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根成各项经济损失4350.55元的90%,即3915.50元。
二、张某某赔偿郑根成各项经济损失4350.55元的10%即435元。
三、驳回郑根成要求刘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530元,郑某某负担430元,张某某负担100元。
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划分比例错误,认定住院8天和门诊治疗2个月共计128天无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根成答辩称:1、我出院时医院的处理意见为:1、休息,继续输液,消炎治疗;2、一周后拆线;3、继续门诊治疗2个月;4、功能锻炼2个月;5、定期门诊复查。
故一审认定的128天是住院8天,门诊治疗2个月60天,功能锻炼2个月60天。
谭会、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会、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7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谭会;谭某;蔡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郝海天;高唐县通畅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谭会谭某蔡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郝海天高唐县通畅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谭会谭某蔡某郝海天【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高唐县通畅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石正强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时兆伟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杨先旺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石正强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时兆伟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杨先旺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石正强时兆伟杨先旺【代理律所】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谭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郝海天;高唐县通畅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经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谭守荣自身患有的冠状动脉及××病对其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谭守荣自身疾病对其死亡起到次要作用,建议参与度为20%-40%。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天安财险潍坊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谭守荣自身患有的冠状动脉及××病对其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谭守荣自身疾病对其死亡起到次要作用,建议参与度为20%-40%。
马某、马月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马月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鲁14民终25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鲲李敏杨娜【审理法官】王鲲李敏杨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某;吕希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马月海【当事人】马某吕希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马月海【当事人-个人】马某吕希文马月海【当事人-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以虎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以虎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以虎【代理律所】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马月海【被告】吕希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马某住院天数问题,二是上诉人马某补课费用的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马某住院天数问题,二是上诉人马某补课费用的认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虽然上诉人马某住院病案载明的入院日期为2019年6月1日,出院日期为2019年8月14日,但是马某提交的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体温单显示,部分住院日期体温测量结果为“不在",被上诉人华泰财险公司和吕希文的辩称意见成立,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住院天数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马某系初中学生,考虑到暑假、周末等不再开展教学活动的实际,一审判决以每科每周3课时的标准计算5周的补课费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马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起涉民生执行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起涉民生执行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1.24•【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六起涉民生执行典型案例(2017年1月24日)一、姜海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擅自处理法院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双方当庭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一)基本案情2012年3月17日,姜海龙驾校雇员任瑞国驾驶驾校所有的吉A7A855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学员于洋等人,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39公里处,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驶入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吉J95117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于洋等人受伤。
任瑞国负事故全部责任。
于洋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尾骨骨折、骶骨右侧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周围血肿、局限性腹膜炎、双肾周血肿,住院治疗37天,共发生各种费用合计287890.52元,姜海龙在于洋住院期间支付了104500元,其余183390.52元,双方未能自行解决,于洋遂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3)吉农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洋11000元。
二、姜海龙、刘景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洋医疗费、伙食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72390.52元。
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自动履行了给付义务,姜海龙、刘景志未能自动履行。
于洋于2015年3月10日向农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农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查封了被执行人姜海龙名下两台轿车(一台现代、一台捷达)的车籍。
2015年6月30日因被执行人姜海龙既不履行义务,亦不申报财产,对其实施了拘留,拘留时在其衣袋内搜出人民币3000元。
拘留期间,被执行人提出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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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发诉于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松民一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发,男。
上诉人于洋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于洋、被上诉人王洪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洪发诉称,2008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于洋无证驾驶无号
牌重庆银翔二轮摩托车,沿光明乡街里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光明乡街里好心情
网络门前,与我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劲峰125摩托车会车,侵入我的
行驶路线,两车相撞,将我致伤。
经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我伤后到长岭县医院住院
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 000元。
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1个月。
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等各项经济损失8 798元。
原审被告于洋未到庭答辩。
本案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于洋无
证驾驶无号牌重庆银翔二轮摩托车,沿光明乡街里由西向东行使,行至光明乡
街里好心情网络门前,与原告王洪发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劲峰125摩
托车会车,侵入原告的行使路线,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
经长岭县交通警察
大队认定,于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
到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
花费医疗费6 073.02元,交通费150元。
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
住院期间1级护理1天,2级护理8天,好转出院。
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1个月。
现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
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 7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材料、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医疗病历、医疗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等证据材料在卷
为凭,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相向行驶
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会车,侵入原告行使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
致伤,被告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
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
的责任认定本院应予采信。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
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
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洪发医疗费6 073.02元、误工费1 466.79元(37.61元×39天)、护理费523.6元(52.36元×10天)、伙食补
助费450元(50元×9天),交通费150元,合计8 663.41元,由被告于洋赔偿90%,即7 797.07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
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于洋不服,以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合理,其应承担次要
责任,另外,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保护不合理,被上诉人扩大损失,应予改判
为由上诉至本院。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洋违反规定,即机动车应经交警部门登记、驾驶员应
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戴安全头盔后,方可上路行驶。
上诉人于洋无证驾驶无
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相向行驶的被上诉人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会车,侵入被上诉
人行使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将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洪发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即机动车应经交警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故应
负次要责任。
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
医疗费用保护不合理,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艳泽
审判员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邰伟丽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丛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