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法院有关寻衅滋事罪的案例

合集下载

【优质文档】段涛、段建国、郭涛、段刚抢劫、寻衅滋事案-word范文模板 (6页)

【优质文档】段涛、段建国、郭涛、段刚抢劫、寻衅滋事案-word范文模板 (6页)

【优质文档】段涛、段建国、郭涛、段刚抢劫、寻衅滋事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段涛、段建国、郭涛、段刚抢劫、寻衅滋事案段涛、段建国、郭涛、段刚抢劫、寻衅滋事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房刑初字第007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学双,男,40岁(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东庄子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粱忠,男,38岁(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住涿州市东仙坡镇西鹿头村。

诉讼代理人张智英,河北省涿州市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涛(绰号钢蛋),男,25岁(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涿州市东仙坡镇王家坟村。

因涉嫌抢劫,于201X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段建国,男,26岁(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涿州市东仙坡镇王家坟村。

因涉嫌抢劫,于201X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涛(绰号果子),男,26岁(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涿州市东仙坡镇王家坟村。

因涉嫌抢劫,于201X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段刚(绰号铁蛋),男,37岁(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涿州市东仙坡镇王家坟村。

曾因寻衅滋事,于1997年5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三年。

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X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2018最新】马银辉寻衅滋事一案-实用word文档 (2页)

【2018最新】马银辉寻衅滋事一案-实用word文档 (2页)

【2018最新】马银辉寻衅滋事一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马银辉寻衅滋事一案马银辉寻衅滋事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怀刑初字第003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银辉(别名马明辉),男,28岁(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阜新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0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泰明(绰号大金子),男,21岁(1987年12月27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辽宁省开原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0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传江,男,21岁(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0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扬,男,20岁(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新民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 年10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海波(绰号小不点),男,18岁(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0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201X]0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银辉、金泰明、袁传江、张扬、朱海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郭波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郭波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郭波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案号:XXXXXX
被告人:郭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郭波于XX年XX月XX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商场内与他人发生争执,随后郭波情绪激动,站在商场中央高声辱骂他人并寻衅滋事。

商场内的安保人员及时制止并报警,被告人郭波于XX年XX月XX日被警方带走。

公安机关经调查,查明被告人郭波实施寻衅滋事的事实。

经鉴定,郭波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波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事实。

同时,郭波向法庭展示了悔过之心,表示将主动补偿受害人,并保证以后不再犯罪。

鉴于被告人郭波的上述表现,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过表现,于法有利,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郭波所犯罪行造成一定社会危害,但在实际扰乱社会秩序程度较轻,且案发时未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XX条、第XXXX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并处罚金X 万元。

本判决书即执行。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书记员:XXX
XXXX年XX月XX日。

2019年李胜春寻衅滋事一案-word范文模板 (2页)

2019年李胜春寻衅滋事一案-word范文模板 (2页)

2019年李胜春寻衅滋事一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李胜春寻衅滋事一案李胜春寻衅滋事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大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胜春,外号大春、小大春,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白奎镇望山村。

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X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X年5月14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于201X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X)0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春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胜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李胜春于201X年7月8日10时40分许,伙同田宇、苑洪刚、矫洪刚等人(已判刑),在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沙窝市场北门,无故持械将魏善庄镇东沙窝市场管理员邱晓龙、杨华琦、杨华启、杨红、杨福山打伤(经法医鉴定邱晓龙、杨华琦、杨华启、杨红为轻伤,杨福山为轻微伤)。

2、被告人李胜春于201X年3月9日16时许,以为刘庆福要账为名,伙同窦晓雷、张国(已判刑)等人,窜至大兴区魏善庄镇李家场村口,持械将李文兵、陈会生、陈继斌、陈玉彬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文兵、陈会生、陈继斌为轻伤,陈玉彬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胜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被告人李胜春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邱晓龙、杨华琦、杨华启、杨红、杨福山、李文兵、陈会生、陈继斌、陈玉彬的陈述,证人杨留川、杨华峰、窦宝山、纪振军、史景坤、贾文龙、王景山、许书海、戴秋、张冠华、王国明、封玉彬的证言,田宇、苑洪刚、矫洪刚、窦晓雷、张国的供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9-张鹏鹏寻衅滋事一案-优秀word范文 (4页)

2019-张鹏鹏寻衅滋事一案-优秀word范文 (4页)

2019-张鹏鹏寻衅滋事一案-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张鹏鹏寻衅滋事一案张鹏鹏寻衅滋事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大刑初字第9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被害人宋文义,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来京暂住(略)。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鹏鹏,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洛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X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X)0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文义以要求被告人张鹏鹏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文义,被告人张鹏鹏及另案共同作案人王满福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鹏鹏伙同王满福(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双河北街二条11号门口,酒后无故对宋文义进行殴打(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抢走宋文义索爱Z101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以及现金250元。

后被告人张鹏鹏被查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并认为,被告人张鹏鹏随意殴打他人,强拿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新-姜涛寻衅滋事一案 精品

最新-姜涛寻衅滋事一案 精品

姜涛寻衅滋事一案
姜涛寻衅滋事一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丰刑初字第022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涛,男,1974年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略。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9第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姜涛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天伦锦城4号楼2单元,酒后无故将该楼2单元八层消防栓、电梯内镜框和电话砸坏,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3090元,后在楼下分别将被害人章克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京9088标志307轿车前机盖踹坏,将李润喜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京8888马自达轿车倒车镜踹坏,经鉴定上述损失为人民币10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建平、杜玉田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润喜、章克、马美军、吴跃、高锋、南琦、孙召建、刘永强证言,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涛无视国法,酒后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姜涛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8起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北京)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8起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北京)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8起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北京)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9.18•【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8起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北京)(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兼政治部主任安凤德发布了发生在北京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

目录1. 白某某等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2. 王某寻衅滋事案3. 冯某某聚众斗殴案4. 刘某寻衅滋事案5. 张某某故意杀人案6. 张某寻衅滋事案7. 毕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8. 焦某、何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一、白某某等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白某某因自习时说话与马某(已判决)发生口角,二人相约斗殴。

后白某某纠集被告人董某某等人,持刀、钢管等工具,于2013年11月22日12时许,与马某纠集的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北京市某电子城南墙外聚众斗殴,致多人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等三人构成重伤,另有三人构成轻伤,二人构成轻微伤。

(二)裁判结果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致三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白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白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对其他被告人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不等刑期。

宣判后,白某某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本案是校园内学生之间进行管理时因不服从管理发生纠纷而导致的恶性暴力犯罪案件。

马某是高年级学生,作为学生会的干部对低年级的白某某班级进行检查时,发现白不遵守课堂纪律,在进行管理时双方产生摩擦。

当天双方约架,并在随后的几天时间各自找人准备打架一事。

2021年寻衅滋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案例

2021年寻衅滋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案例

2021年寻衅滋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案例2021年8月30日,北京海淀法院审结一起涉疫情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北京一男子拒不出示健康码还用刀伤人,判了
被告人XX拒不配合防疫检查,将保安打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被害人XXX因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万余元。

海淀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XX进入本市海淀区五道口购物中心上班时,因不配合向执行疫情防控安保任务的被害人XXX出示健康宝扫码记录,与XXX发生口角。

后XX返回其工作的店铺找出壁纸刀并至大厦门口将XXX左肩部等处扎伤,并在XXX倒地后对其拳打脚踢,经鉴定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方某明知被害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海淀法院认为,被告人XX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拒不配合防疫检查,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对于XX所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方某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人民法院有关寻衅滋事罪的案例:1、杨冠鹏寻衅滋事案被告人杨冠鹏无故使用铁棍将朱久孝朱晓瑞打伤。

经法医学鉴定,朱久孝、朱晓瑞本次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杨冠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李伟寻衅滋事案被告人李伟在本市丰台区洪太庄一百七十五号附近,持水果刀无故将被害人王洪霞背部扎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扎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伟作案时系限制责任能力,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3、杨光明寻衅滋事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明于2008年6月14日19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中国政法大学南门口,酒后无故谩骂驾车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马清林(男,35岁),并踢坏其车门(经鉴定修复价值人民币350元),后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马清林、王丽平进行殴打,致二被害人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明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光明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考虑被告人杨光明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光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4、郑宝昌寻衅滋事案2003年5月11日22时许, 被告人郑宝昌伙同郭子旭(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273号李新文经营的商店内,无故将李新文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将该店内物品砸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宝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郑宝昌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宝昌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宝昌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寻衅滋事罪没有判决,应当对该罪作出判决,并将两个判决进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宝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本院(2003)昌刑初字第485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郑宝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5、菅铁军寻衅滋事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菅铁军于2008年9月12日21时许,在大兴区黄村镇人才市场门口,酒后无故对冯国辉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菅铁军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菅铁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据此,对被告人菅铁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菅铁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6、陈思萌寻衅滋事案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郑德印所驾驶的(神龙富康988DC7142EDC 型,车号为京BD9769)出租车的左后车胎扎破,并用脚将左侧车门踹坏、右侧车玻璃踹碎(经鉴定,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350元)。

随后陈思萌又持刀将郑德印的右上臂扎伤,致郑德印右上臂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 判定罪名 寻衅滋事罪· 刑 罚 被告人陈思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民事赔偿 无· 轻微伤、有期徒刑7、李海龙等寻衅滋事案 (2009)大刑初字第259号纠集被告人于俊军及刘全龙(另案处理)、吴卫胜(行政拘留)等人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一队的出租房内,持砖头、啤酒瓶等物无故将被害人周雪晴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判定罪名寻衅滋事罪·刑罚被告人李海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于俊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民事赔偿无【罪刑情节】·轻微伤、有期徒刑8吴鹤寻衅滋事案被告人吴鹤无故持刀将被害人尤宁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后被告人吴鹤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鹤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持刀将他人砍伤,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鹤犯寻衅磁事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吴鹤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已表示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吴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9、杜培贝寻衅滋事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培贝于2008年11月20日20时许,酒后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龙腾洗浴中心男浴室内,无故辱骂事主陈起并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培贝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培贝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杜培贝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杜培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0张千寻衅滋事案 (2009)大刑初字第377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千伙同付爽(已判刑)、“老铁”、“杨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大兴区黄村镇大兴一职957公交车站附近,酒后滋事,将被害人梁国东、何海艳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梁国东为轻伤、何海艳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千于2008年12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千目无国法,伙同他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千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千有投案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1、蒋兰芳寻衅滋事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蒋兰芳伙同王新刚、王景旺(均已判决)等人酒后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沙各庄村村南一胡同内无故滋事,持刀、棍棒等物将薛建斌(男,28岁)、刘树才(男,31岁)打伤。

经鉴定,薛建斌的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刘树才的本次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兰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兰芳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蒋兰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并考虑其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兰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故意伤害罪1张立嘉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张立嘉于2010年2月6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5号楼5单元内,因琐事与邻居刘宝生(男,57岁,北京市人)、阎淑敏(女,54岁,北京市人)发生纠纷后互殴,其用拳头将刘的面部打伤,致刘“右鼻骨及上颌突骨折,左耳垂部可见条状瘢痕1处,长1.7厘米”,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致闫右颈部、背部软组织挫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嘉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立嘉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立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但鉴于其亲属能够积极帮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立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王嘉辉故意伤害案2010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嘉辉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周庄路瑞京糖尿病医院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石艳、石园发生口角后将二人打伤,造成石艳鼻部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造成石园手部外伤致左手食指甲床出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嘉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嘉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嘉辉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王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3李响故意伤害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响于2008年10月1日8时30分许,在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因被害人张福祥遛狗时与被告人李响的女友甄爽发生争执,而引起被告人李响与被害人张福祥互殴,后被告人李响将被害人张福祥打伤,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左颜面、左胸、左腿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下限);被告人李响被打致头部软组织损伤伴头晕、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左背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甄爽被打致右手拇指软组织挫伤、右背部软组织损伤、右腹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李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响在案发后,经电话传唤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考虑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其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4史昱故意伤害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史昱在本市海淀区翠微西里14号楼1801号其家中,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陈振华、史浔建等人发生争执,后伙同贺剑飞、徐立志、张磊、祖大伟(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陈振华、史北安进行殴打,致陈振华颅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发软组织伤,致史北安左眼挫伤、皮下软组织伤、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外斜视、左眼白内障。

经法医鉴定,二被害人身体损伤均为轻微伤。

期间,被告人史昱又用拳脚对被害人史浔建进行殴打,致史浔建颅脑外伤综合征、第八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下限)。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