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情况的说明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通告-本政告字[2000]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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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通告
正文: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通告
(本政告字[2000]第9号)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管理,推动我市房屋开发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进行全面清缴,特通告如下:
一、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清缴工作。
二、凡在我市中心市区从事房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原综合开发费,下同)。
三、自本通告下发之日起15日内,凡拖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交清拖欠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逾期未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按日收取欠费额5‰的滞纳金。
四、对拒绝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对其报竣的工程不予验收、接水、接电。
五、市公用事业、房产、电业、工商、审计、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清缴工作。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八月十八日
——结束——。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泰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8.04•【字号】泰政发〔2023〕6号•【施行日期】2023.09.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泰政发〔2023〕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2023年8月4日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政府向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强制征收的,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以外城市道路、桥梁、绿化、环卫、供水、供气、供热等相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凡在泰安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镇老旧小区等已建成的项目不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职能部门,牵头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政策制定和预算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国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中心城区东至博阳路、西至京台高速公路、北至环山路、南至青兰高速公路区域内(不含旅游经济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催缴、减免等工作,由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城市中心城区其他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催缴、减免等工作,由各区、功能区负责(以下统称征收部门)。
吉林市财政局、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通知

吉林市财政局、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1.04.06•【字号】吉市财发〔2021〕19号•【施行日期】2021.04.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吉市财发〔2021〕19号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企事业单位: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范征收部门征收行为,根据有关规定,现就加强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规划建筑面积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按国家规定可以减征、免征、缓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四、执收单位在收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向缴款人开具“吉林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五、对已享受减免政策,建成后擅自改变原批准建设用途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一律按照规定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六、对已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竣工后实际建筑面积大于缴费面积的建设项目,在办理施工备案前,建设单位一律按照规定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差额部分。
七、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对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仍未缴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吉林市财政局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1年4月6日。
德州市征收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说明

德州市征收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说明关于双馨苑项目向教职工征收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说明各位老师:现就双馨苑项目向教职工征收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问题,说明如下:一、相关文件(一)新标准2021年12月31日,关于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德州市人民政府《德州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德政发[2021]22号),德州市物价局《关于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配套建设费标准的通知》(德价发[2021]114号)中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执行新标准(以下称“新标准”),具体见下表:项目供水设施建设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道供气设施建设配套费(居民用户)集中供热设施建设配套费小计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配套建设费(高层住宅)合计征收标准(元/�O) 33 27 72 132 109 241 文件中还规定:“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一次性缴清配套费,并将配套费计入项目建设成本,配套费不得直接向消费者收取。
”(二)老规定在2021年1月1日前,我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是以开口费的名义由开发商代收,收取标准为:天燃气口开费3000/户(高层住宅),另收300元/户燃气报警设备费;暖气开口费30元/�O,供水、供电增容费由开发商缴纳,不另向消费者收取。
(以下称“老规定”)二、文件解读文件新标准费用不同(水电气暖) 241元/�O 缴纳方不同开发商费用计入方式不同本中不计算在建设成本中收取方式不同计入建设成不直接向消费者收取。
市政部门直接向消费者收取,由开发商代收。
老规定 30元/�O+3300元/户消费者三、双馨苑项目情况我院教职工于2021年12月16日购买房屋,按照当时的老规定确定房价时不包括基础设施配套费,开口增容费后期再行收取,因此本次应当收取。
双馨苑项目是2021年1月18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德政发[2021]22号文件和德价发[2021]114号文件的要求,双和公司在2021年9月4日将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额上缴德州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见附件1、2)。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通知-穗建规字〔2019〕3号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通知正文:----------------------------------------------------------------------------------------------------------------------------------------------------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通知穗建规字〔2019〕3号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调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通知》(粤价〔2003〕160号)等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并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设项目。
二、征收管理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配套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广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中心具体负责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原黄埔区辖区范围内配套费的征收工作。
广州开发区、花都、番禺、南沙、从化、增城区及广州空港经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配套费的征收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住房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配套费征收的相关工作。
三、征收标准小区项目征收费率为基建投资额的5%;零散项目征收费率为基建投资额的10.5%。
小区项目指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零散项目指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用地面积以《建设用地批准书》核准的面积为准。
四、计算方法配套费=建设项目基建投资额计算基数×建筑面积×费率。
金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通知(大金政发[2006]46号)
![金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通知(大金政发[2006]46号)](https://img.taocdn.com/s3/m/502b482f7375a417866f8f25.png)
金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通知(大金政发[2006]46号)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再次取消、降低、合并一批住房建设项目收费的决定》(辽政发[2001]15号)以及《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4]8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为理顺我区水、热、环卫、校舍建设等专项配套费征收管理体制,经市政府批准,区政府决定改革我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收费管理办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城市基础建设配套费的征收项目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建设收费的管理,减轻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的负担,将现行部分涉及城市建设的单项收费予以取消,合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具体项目包括:水源管理费、水资源增容费、燃气气源增容费、供热设施建设集资、排水和污水管网建设费、路灯设施建设费、消防设施建设费、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中小学校舍建设费9项收费。
对其他国家明文规定的、设计城市建设的专项收费仍由执收单位单独征收。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和市政府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不得高于城市商品房平均房价10%的规定,为降低收费标准,减轻建设单位和个人的负担,我区按城区商品房平均价格2300元/m2的8.26%,确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即按建筑面积(下同)190元/m2征收。
其具体构成为:1、水资源建设、增容费60元/m2 ;2、燃气气源增容建设费20元/m2 ;3、热源建设费50元/m2 ;4、排水和污水管网建设费10元/m2 ;5、路灯设施建设费5元/m2 ;6、消防设施建设费6元/m2 ;7、公共环境设施建设费5元/m2 ;8、中小学校舍建设费34元/m2 。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对象及征管程序我区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对象为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
2024年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治总结

2024年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治总结一、背景介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日益迫切。
为了保障公众的基本生活需求,提高城市的发展水平,各级政府纷纷推出了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政策。
2024年,我市也着手实施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对公众生活中的电力、水、燃气、通讯等基础设施进行了全面建设和提升,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二、政策实施情况1.政策宣传力度加大为了确保公众对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政策的了解和支持,政府加大了政策宣传的力度。
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进行广泛宣传,组织召开听证会和座谈会,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2.合理确定配套费征收标准政府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科学制定了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并建立了相应的调整机制。
根据不同的地区、不同的人口密度和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合理确定了配套费的收取标准,确保了收费的公平公正。
3.优化征收方式政府推出了线上缴费、自动扣费等便民服务方式,方便了公众的缴费操作。
同时,积极推进大数据技术在配套费征收中的运用,提高了征收的效率和准确性。
4.建立健全监管机制政府建立了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管机制,加强了对征收过程的监督和管理。
设立了专门的征收管理部门,加强了对征收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了征收的规范和合法性。
三、成效评估1.资金投入的增加2024年,我市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总额达到了预期目标。
这些资金的投入,使得我市的电力、水、燃气、通讯等基础设施得到了大幅度的提升和改善。
2.生活质量的提高公用基础设施的提升,使得我市公众的生活质量得到了明显提高。
居民家中的供水供电情况得到了改善,通信网络的覆盖范围更广,运营速度也更快速,为公众提供了更好的生活条件。
3.城市发展的推动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改善,为城市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
便捷的电力、水、燃气、通讯等基础设施,为企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为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新的动力。
4.社会稳定的增强公用基础设施的改善,为社会的稳定发展提供了保障。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征收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报告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征收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报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5.29•【字号】宁政发〔1993〕123号•【施行日期】1993.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征收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报告的通知(1993年5月29日宁政发〔1993〕123号)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综合服务能力,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需要,结合我市具体情况,拟对宁政发〔1986〕309号文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的收费标准和名称进行调整。
一、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苏价涉字〔1991〕195号、苏财综〔1991〕137号文精神,将“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改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所征收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改造和建设,如城市道路、桥梁等。
给水、煤气、供电增容仍按已有规定执行。
三、凡在我市城、郊区内征拨土地进行建设和利用原已获使用权的土地新建、翻建、改建和扩建的项目均需征收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凡建设生产性设施征用土地超过50亩的(含50亩)按土地面积征收,10年之内不再在基范围内征收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10年以后如有新建、改扩建,仍按建筑面积标准征收。
(二)其余的一律按建筑面积征收。
(三)以“出让”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另收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收费标准:土地类别按《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的规定,将其一、二级地区列为一类;三、四级地区列为二类;五、六级地区列为三类;七级以下地区列为四类(见附件一)。
五、减免办法按《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规定》执行(见附件二)。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办法:按土地面积交费的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按建筑面积交费的在领取建筑执照前,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统一收取,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票据,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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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情况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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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收依据
市发改委《关于印发<北京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京计投资字[]号’’。
二、征收办法
按照计划转正审批权限,分别由以下部门核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纳数额:中央及军队在京建设项目,由市建委核定:其他建设项目,由市发改委核定。
三、征收程序
、需要办理计划转正(或施工项目计划)手续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计划转正(或施工项目计划)时,应一次缴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计划转正审批单位按规定核定缴纳数额并开具“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
、不需要办理计划转正(或施工项目计划)手续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一次缴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规划审批部门按规定核定缴纳数额并开具“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
、建设单位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填写《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书》(代支票),到本单位开户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建设单位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通知单’’和银行签章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书》第一联,办理计划转证(或施工项目计划)手续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供源单位在办理接用手续时,审核“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款通知单’’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书》。
附:《北京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
工程计划处
二四年六月
北京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深化城市建设改革,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和住房建设,简化并规范有关建设费的征收手续,合并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除实行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地价款中含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之外,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
第三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征收标准:
(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征收基数,以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的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建筑面积)为准。
(二)城近郊区(包括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内的建设项目,除第四条规定外,住宅每平方米元,非住宅每平方米元。
(三)远郊区县征收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并报市物价局审批,但不得高于城近郊区和第四条规定的征收标准。
征收标准定期调整,由市计委、物价局、市财政局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造价水平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下列城近郊区内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元征收,非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元征收:
(一)能源、交通、市政公用设施。
不包括主管部门办公、生活及其它建设项目。
(二)学校的教学设施。
包括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体育场(馆)、学生宿舍、教工单宿、会堂、学生食堂、教工食堂等。
(三)中小学教师宿舍。
包括职业高中,不包括中专、中技。
(四)污染治理、环境保护设施。
包括废(污)水、废气、粉(烟)尘、噪音、废物、电磁辐射等污染治理设施以及水源保护、环保监测等环境保护设施。
(五)看守所、收审所、劳教所、监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