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
法律追回彩礼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案例分析:法律追回彩礼案一、案件背景在我国,彩礼是结婚习俗中的一种传统,通常指男方在婚前向女方家庭支付的一定金额的财物。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彩礼金额不断攀升,导致一些婚姻纠纷的产生。
本案中,原告(女方)因与被告(男方)婚姻关系解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回彩礼。
二、案情简介原告李某(女)与被告张某(男)于2018年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后,双方于2019年订婚。
在订婚过程中,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及其家庭支付彩礼共计人民币30万元。
2019年10月,双方举行婚礼,并于同年11月登记结婚。
然而,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不久便出现矛盾。
2020年6月,原告李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离婚诉讼中,原告李某提出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彩礼已经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且双方并未登记结婚,故不同意返还彩礼。
三、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共同生活,符合上述第1项情形。
同时,原告李某在婚后不久便提出离婚,且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证明原告李某给付彩礼并未用于共同生活。
因此,法院支持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四、判决结果根据上述分析,法院判决被告张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人民币30万元。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1. 彩礼的性质:彩礼是婚姻习俗中的一种财物给付,具有礼尚往来的性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 彩礼返还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彩礼返还的条件主要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活、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等。
3. 彩礼返还的数额:彩礼返还的数额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彩礼金额、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给付彩礼的原因等。
彩礼退还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彩礼文化在一些地区逐渐盛行。
彩礼,即男方在结婚时给予女方家庭的一定财物,被视为传统婚俗的一部分。
然而,彩礼金额的逐年攀升,以及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使得彩礼退还问题成为法律实践中的热点。
本案例将围绕彩礼退还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情简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8年登记结婚。
婚前,张某家向李某家支付彩礼人民币10万元。
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20年协议离婚。
离婚后,张某要求李某退还彩礼10万元。
李某以双方感情破裂、彩礼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由拒绝退还。
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
三、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应当依法办理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符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彩礼退还的条件。
关于彩礼退还的金额,法院认为,彩礼是男方给予女方家庭的一种礼节性赠与,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
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彩礼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在离婚时,彩礼的退还应当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年限、彩礼金额、当地风俗等因素。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婚后共同生活一年,彩礼金额为10万元,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李某退还张某彩礼人民币5万元。
四、案例分析1. 彩礼的性质:彩礼是一种具有财产属性的赠与,其性质为婚约赠与。
彩礼的给付和接受,是基于双方结婚的预期,具有附条件性。
2. 彩礼退还的条件: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彩礼退还的条件主要包括: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等。
民间彩礼返还的总结范文

在我国,彩礼作为一种传统的婚俗,自古以来就存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彩礼返还问题也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对民间彩礼返还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总结,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
一、彩礼返还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以下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1.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 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二、彩礼返还的比例彩礼返还的比例应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1. 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2. 是否生育子女;3. 各自的过错程度;4. 彩礼数额;5. 当地风俗习惯。
三、彩礼返还的起诉范文以下是一份彩礼返还的起诉范文,供参考:原告:[姓名],性别:[男/女],出生年月日:[年月日],族:[族别],住址:[市区镇号],公民身份号码:[号码],联系方式:[电话号码]。
被告:[姓名],性别:[男/女],出生年月日:[年月日],族:[族别],住址:[市区镇号],公民身份号码:[号码],联系方式:[电话号码]。
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金额]元;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日期]经人介绍相识,[日期]原告及原告父母先后支付被告现金及物品共计人民币[金额]元。
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不深,了解不够,就结婚事宜多次协商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已不可能。
原告及家人就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彩礼返还的注意事项1. 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以便法院审查范围;2. 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避免因无证据而败诉;3. 诉讼过程中,注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言语过激而损害自己;4. 了解当地风俗习惯,以便在诉讼过程中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总之,民间彩礼返还问题在我国法律框架下有着明确的规定。
法律彩礼纠纷案件分析(3篇)

第1篇摘要:彩礼作为我国民间传统习俗,在婚姻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观念的转变,彩礼纠纷案件逐渐增多。
本文通过对一起彩礼纠纷案件的分析,探讨彩礼纠纷的法律适用和解决途径,以期为类似案件的审判提供参考。
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18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农村居民。
婚前,李某家向张某家支付彩礼人民币10万元。
婚后,李某与张某感情不和,于2019年3月离婚。
离婚后,李某要求张某返还彩礼10万元。
张某认为,彩礼是双方家庭为了支持婚姻而支付的,不应返还。
双方协商不成,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彩礼是否属于婚前财产?2. 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三、法律适用1. 彩礼是否属于婚前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由此可知,彩礼并非婚前财产。
2. 彩礼是否应当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感情不和,离婚时要求返还彩礼。
根据法律规定,彩礼应当返还。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张某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感情不和,离婚时要求返还彩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张某返还李某彩礼人民币10万元。
1. 彩礼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社会观念的转变。
涉彩礼返还纠纷案例分析

涉彩礼返还纠纷案例分析
一、案例简介
张某与赵某(女)于201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自2019年2月起共同生活,于2020年6月生育一子。
2021年1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赵某收到张某彩礼款160000元。
后双方感情破裂,于2022年8月终止同居关系。
张某起诉主张赵某返还80%彩礼,共计128000元。
二、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双方自2019年2月起即共同生活并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现已年满2周岁,且共同生活期间必然因日常消费及生育、抚养孩子产生相关费用,若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数年且已共同养育子女2年后仍要求返还彩礼,对赵某明显不公平,故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案例点评
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多时间,且已经生育一子。
在处理涉彩礼返还纠纷时,就应当着重考虑共同生活以及孕育子女的事实。
该案判决综合考量上述事实,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充分保护了妇女合法权益。
浅析彩礼纠纷处理的相关法律问题

于婚约而给付的,都不应当认定为彩礼的范围。
2 需基 于 当地 的风俗 习惯 、
筹 协 调 、社 会 广 泛参 与 、防 范严 密 到位 、处置 快 捷 高效应 急 管 理 机制。 3 、加 强城 市 突发 公共 事件 应急 保 障体 系建 设
者的权 、责 、利 ;
( )研究建立应急管理 “ 4 社会发展风险基金”预算制度 ,探
要 ,如果 不 能正确 理解适 用 ,婚姻 双 方对 案件 判决结 果 都不 会满 意 。本文 作者对 彩礼 的构 成要 件 、相关 法律 术语 的理 解 以及 审判 实践 需注 意 的三项基 本原 则 做如下 简要 的分 析 ,能够 借 此与 同仁
进行 学习 。
为 了给 付 彩 礼而 全家 债 台高 筑 ,负 担较 重 。随着离 婚 纠 纷 的不 断 出现 ,致使 彩礼 返还 矛盾 日益 突出 。 虽然 我 国婚姻 法 不支 持 缔结
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 《 ( ) 二 第十条中规定了可
以要 求 返 还 彩礼 的几 种情 形 :一是 双 方未 办 理结 婚 登记 手 续 的 ; 二是 双 方 办 理结 婚 登 记手 续 但 确 未共 同生 活的 ;三 是 婚前 给付 导 致 给 付 人 生 活 困难 的 。 解 释 中 规 定 的 第 二 和 第 三 两 项 ,应 当 以 双 方 离 婚 为 条件 。在 司法 实 践 中如 何 理解 和适 用 上 述解 释 至关 重
一
、
彩礼给 付的构 成要件
婚姻给付彩礼的 习俗 ,但是鉴于现在我国许多农村地区给付彩礼
的情 况 较为 普 遍 ,如 果 对 彩礼 问 题完 全 不 管 ,可能 会 使一 些 当事
离婚时关于彩礼返还事宜处理意见

离婚时关于彩礼返还事宜处理意见关于彩礼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彩礼返还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司法实践中,涉及彩礼纠纷应当注意下列问题:1.解决彩礼纠纷时应遵循的原则。
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
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如果已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一些特殊情形除外);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的,解除同居时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
2.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才能考虑支持返还请求。
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要求返还给付的,不予支持,因为此时夫妻尚作为一个共同体,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
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项请求,法院准许离婚的,可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支持返还彩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的,不能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
3.必须是当地确实存在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
一般来说,彩礼问题主要大量存在于我国广大的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人们迎亲嫁娶,多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
如果当地没有此种风俗存在,就谈不上给付彩礼的问题。
对于不能认定为彩礼的、属于男女交往间所为的给付财物如何处理,要视其具体情况及性质,由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4.要区别彩礼给付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
一般来讲,彩礼的给付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属于一般赠与行为,如果没有特殊规定,通常不予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
5.给付彩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对于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
退回彩礼调解技巧

退回彩礼调解技巧
1.理性表达:在退回彩礼时,要理性表达自己的想法和意见,避免情绪化的语言和行为。
言语要温和,不要指责或攻击对方。
2. 寻求妥协:退回彩礼的目的是解决矛盾,而不是激化矛盾。
在退回彩礼时,可以尝试寻求妥协,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
3. 调解方:如果双方无法协商,可以寻求调解方的帮助,让专业的人员协助双方解决矛盾。
可以选择当地的法院、仲裁机构或婚姻家庭调解委员会等。
4. 法律知识:在处理退回彩礼的问题时,要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避免因为不了解法律而出现矛盾和纠纷。
可以咨询律师或法律专家的意见。
5. 双方协商:最重要的是双方要协商,找到解决矛盾的方法,退回彩礼只是解决矛盾的手段之一,而不是目的。
双方要保持沟通和理解,尽量减少矛盾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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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婚约,是未婚男女对缔结婚姻关系的一种事先约定。
自古以来,人们就把订立婚约作为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订婚送彩礼更是世代相传的习俗。
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为尊重婚姻自由,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所以当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时,彩礼纠纷应然而生,当事人一方也不可能以另一方违反婚约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之前,处理彩礼纠纷没有确切的依据和统一的标准,而该解释的出台,则标志着我国在彩礼问题立法上的进步。
一、彩礼的历史渊源说起彩礼,不得不谈谈我国的婚姻制度。
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有了完善的婚姻制度。
西周时婚姻的缔结除须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外,还必须经过六礼的程序。
所谓六礼,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币、请期和亲迎这六道程序。
其中,纳币,就是指男方派人送彩礼到女方家。
西周的六礼对中国古代婚姻制度发展的影响十分深远,后世的结婚程序虽然不一定会全经过六礼的仪式,但六礼的名称一直相传下来。
到了唐代,六礼的核心就是财礼,又称聘财,女方以接受男方聘财的方式表示许婚,即所谓的“婚礼先以聘财为信”。
若已受聘财,男方悔婚,则女家不退聘财,若女方悔婚,男方同意,女家须退还聘财,男方不同意,则婚姻仍成立。
女方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若已婚配,则徒一年半,不仅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要追还该女与前夫。
元朝也把下聘财作为婚姻成立的要件之一,并且按照不同等级作了数目上的具体规定,如上户金一两,银四两,彩缎六表里,杂用绢四十匹;中户金五钱,银四两,彩缎四表里,杂用绢四十匹;下户银三两,彩缎二表里,杂用绢五十匹。
清代婚姻关系的成立,当事人双方必须订立婚约,订立婚约的主要内容是交换婚书和交受聘财。
而交受聘财是婚约成立的主要条件。
婚约一旦订立就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除非有欺骗行为或犯罪行为。
“若许嫁女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男家悔婚者亦如之,不追财礼”。
综上可见,中国古代赋予婚约以绝对的法律效力,用刑罚来处置违反婚约者,并且伴有浓厚的男权观念,同时把送彩礼作为婚约得以成立的重要条件。
但是,新中国成立后,为剔除封建,杜绝买卖婚姻,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从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开始就不承认婚约,而把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唯一条件,当然,作为婚约成立要件的彩礼也不被法律所提倡,但订婚送彩礼作为一项古老的传统还是在民间盛行。
二、彩礼的性质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以赠与来对待彩礼问题。
送彩礼的确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是它与一般的赠与有所不同。
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其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
赠与人可在三种情况下,撤销赠与并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财产:(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而送彩礼则是适龄男女订立婚约的一道程序,其是以将来结婚为目的。
我国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在一方违反婚约时,另一方不可能基于述三种理由要求返还彩礼。
即使在承认婚约的国家和地区也不把结婚作为婚约所约定之义务,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975条规定:“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
”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法第1473条规定:“男女双方订立之承诺结婚之合同,既不赋予任一方要求缔结婚姻之权利,亦不赋予任一方在合同不被履行时,要求施以任何处罚或收取非属第一千四百七十六条所规定之其它损害赔偿之权利,即使有关处罚或赔偿系由违约金条款产生者亦然。
”因此彩礼是一种特殊的赠与。
其特殊性在于:1、赠送彩礼的目的在于缔结婚姻,而一般的赠与不会带有什么特殊目的;2、当事人赠送彩礼并不一定是完全出于自愿,而往往是迫于民俗和习惯的压力。
那么到底彩礼是属于何种性质的赠与呢?目前在学界关于彩礼的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第一种是附义务的赠与说。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由此可见,附义务的赠与是一种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
虽然在一般的赠与中,受赠人不承担任何义务,但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并不是赠与的对价,因而其仍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
如果受赠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负义务,赠与人是不可以此为由而不履行其赠与义务,但是在赠与人履行了给付义务之后,受赠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赠与人则可行使撤销权,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财物,当然也可请求受赠人履行义务。
初一看,这种学说确实符合彩礼的特征,但是,细细思量,并不可取。
首先,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必须合法,不得有违法律规定,把结婚作为赠送彩礼所附之义务,明显违背了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
其次,附义务的赠与在赠与人完成了给付义务之后,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履行事先约定的义务。
照此推理,在彩礼纠纷中,如果一方违反婚约,另一方则能以已给付彩礼请求对方履行结婚的义务。
因此,附义务的赠与说不能够准确解释彩礼的性质。
第二种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
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成就作为赠与失效的条件。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合同中所附的解除条件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并且该约定不得违背法律要求。
倘若将彩礼视作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而把结婚作为赠与彩礼所附之条件,首先有违当事人结婚自主的权利,违反了婚姻法有关婚姻自由的规定;其次,把不能结婚作为撤销彩礼赠与的条件,其逻辑结果必会步入买卖婚姻的泥潭之中。
第三种是目的赠与说。
所谓目的赠与,是赠与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为的赠与。
追求某种目的和结果是目的赠与区别于其它赠与的标志。
如果赠与的目的不能实现,赠与人不得请求受赠人帮助其达到目的,而只能请求返还所赠财产。
彩礼是一方为能够与对方结婚而向其赠与送的财物。
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赠与方赠送彩礼之目的已实现,不发生彩礼返还的问题。
但如果因种种原因最终分道扬镳,赠与方则可以结婚目的落空为由要求对方返还彩礼。
因此,目的赠与说能够解释赠送彩礼的性质。
同时,它又与附义务的赠与说和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有着本质的区别。
附义务的赠与说把结婚作为赠与中的约定义务,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把双方不能结婚作为赠与的解除条件,两者都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
三、彩礼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在三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彩礼: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二是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究竟其返还的根据何在?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和道德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赠与人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
但是在彩礼纠纷中,一般不会发生上述情况,而通常是在彩礼交付之后,由于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才引发纠纷。
合同法只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赠与人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财产,然而这三种情形均不适用于彩礼返还请求。
同时我国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请求返还方也不可能基于违约要求返还所赠财产。
彩礼是一方为与另一方在将来能缔结婚姻关系而为的赠与,也就是说当事人送彩礼的直接目的是结婚,是有目的的赠与。
如果双方未能缔结婚姻,那么赠与彩礼的原因也就不复存在。
换言之,受赠方继续占有彩礼的原因和法律依据因婚约的解除而归于消灭。
根据公平原则,只有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才能体现公平合理。
所以在婚约解除后,结婚目的已不能实现,返还彩礼理所当然。
如果受赠人仍继续占有彩礼,则构成不当得利。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在赠送彩礼的过程中,虽然财产权利已转移,但是如果产生财产转移的原因未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结婚目的不能实现,那么受赠人就缺乏占有彩礼的合法原因。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受赠人的这种占有行为属不当得利,赠与人得请求返还之,受赠人则负有返还全部彩礼的义务。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79条规定:“因订定婚约而为赠与者,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他方返还赠与物”。
《德国民法典》第1301条规定:“如果婚姻未成,则每一方订婚人皆可依照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而要求对方返还所赠礼物或作为订婚标志所给之物。
在订婚因一方订婚人死亡而解除的情形,倘有疑义,推定返还请求被排除”。
《瑞士民法典》第94条规定“婚约人相互间所为之赠与,于婚约解除时,得请求解销之;赠与物不复存在时,依不当得利之规定清结之;婚约依婚约人之一方死亡而消灭者,不得请求任何返还”。
四、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及解决1、返还范围是不是男女双方在恋爱中所有赠送物都应返还?彩礼到底包括哪些?这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只有解决好彩礼返还范围,才能切实维护好双方的利益。
笔者认为,以下两个方面应该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第一、共同花费,一方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部分用于共同花销,如为办婚礼宴请宾客,送礼以及平时的吃喝玩乐等,在计算返还数额时都应当从中剔除。
第二、属于赠与性质的财物。
在恋爱中,男女双方为表情意,通常会赠与对方定情物、信物等,可以说,这些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的,与有无结婚目的无关,对于该类财物,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
2、诉讼主体的确定在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中,只是说“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那么这里所说的给付方是否包括当事人的父母呢?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
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
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防止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应当对“给付方”作扩大解释。
同时,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应引起注意,在实践中,诉讼方也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可取的。
在习俗中,一般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即使由本人亲自接收,儿女为表孝心,感激父母多年的养育之恩,也会将一部分交由父母。
所以,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实为可取之处。
3、妇女权益保护在我国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因此,如果因男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或由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女方是不能以男方违反婚约而请求不返还或部分返还的。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事实上同居的,若男方始乱终弃,要解除婚约,这时应权衡双方利益,本着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原则,在彩礼返还数额上,笔者认为,可酌情减少。
在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双方已同居多年的,男方要解除同居关系,以未办理结婚手续为由,要求返还彩礼,此时若女方已将所收彩礼用于同居后共同生活的,也可减少返还数目或不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