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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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1994>0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我们制定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
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国税发[2009]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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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总结近年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2.06.12•【文号】财预[2012]40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企业所得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现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附件: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做好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征缴和分配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主要内容(一)基本方法。
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范围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照统一规范、兼顾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利益的原则,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办法,总分机构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地方分享部分中,25%由总机构所在地分享,50%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分享,25%按一定比例在各地间进行分配。
统一计算,是指居民企业应统一计算包括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在内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一致的,应分别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分级管理,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
就地预缴,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分别就地按月或者按季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https://img.taocdn.com/s3/m/eadfaa7ef4335a8102d276a20029bd64793e6259.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
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10.30•【文号】国税发[2008]101号•【施行日期】2008.10.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附件2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做好上述报表的印制、发放、学习、培训及软件修改等工作。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十月三十日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一、适用范围本表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填报。
二、填报依据及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填报,并依据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企业的《利润表》以及纳税申报表相关附表的数据填报。
三、有关项目填报说明(一)表头项目1.“税款所属期间”:正常经营的纳税人,填报公历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开业的,填报实际生产经营之日的当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的,填报公历当年1月1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的当月月末;纳税人年度中间开业且年度中间又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的,填报实际生产经营之日的当月1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的当月月末。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8.10.20•【文号】国税发[1998]182号•【施行日期】1998.10.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1998年10月20日国税发〔1998〕1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规范工作,明确责任,更好地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分别简称《条例》、《细则》和《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都应按照《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根据预缴税款情况,计算全年应缴应退税额,并填写纳税申报表,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内向税务机关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收法规为依据。
第五条根据有关规定,纳税人发生的有关税务事项需报税务机关审核或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
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审批。
所有需审核、审批的事项原则上均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办理完毕。
第六条每一纳税年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所辖纳税人的数量、分布情况、税务机关人员情况,对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
第七条在申报期内,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宣传,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特别是涉及纳税调整和当年新出台的政策法规,掌握汇算清缴工作的程序,提高纳税人的办税能力。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937549eadb38376baf1ffc4ffe4733687e21fc6d.png)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一篇: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为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合并、分立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合并、分立业务的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现将企业合并、分立业务中当事各方涉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进一步补充规定如下:一、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应根据合并的具体方式处理。
(一)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
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二)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3号颁布时间:2005-3-11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为推进依法治税,切实加强对税源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总局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1.纳税评估通用分析指标及其使用方法2.纳税评估分税种特定分析指标及其使用方法二○○五年三月十一日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降低税收风险,减少税款流失,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下同)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采取进一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
纳税评估工作遵循强化管理、优化服务;分类实施、因地制宜;人机结合、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三条纳税评估工作主要由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及其税收管理员负责,重点税源和重大事项的纳税评估也可由上级税务机关负责。
前款所称基层税务机关是指直接面向纳税人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是指基层税务机关所属的税务分局、税务所或内设的税源管理科(股)。
对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纳税评估,由其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申报所在地税务机关实施,对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纳税评估,由其监管的当地税务机关实施;对合并申报缴纳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企业分支机构的纳税评估,由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实施。
第四条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原则上在纳税申报到期之后进行,评估的期限以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当期为主,特殊情况可以延伸到往期或以往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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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分类分层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标 签】分类分层管理,原则,标准【颁布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宁国税函﹝2009﹞67号【发文日期】2009-06-12【实施时间】2009-06-1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分类管理,优化服务,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防范避税”的所得税管理总体要求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提出的“探索和规范税收风险分类分级管理”的工作任务,结合我市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实际,市局制定了《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分类分层管理指导意见(试行)》及其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企业所得税工作事项分类分层管理一览表.doc2.企业所得税风险管理流程及职能划分一览表.doc3.企业所得税重点风险事项应对处理一览表.doc4.企业所得税重点风险事项应对处理指南.doc 企业所得税分类分层管理指导意见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分类管理,优化服务,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防范避税”的所得税管理总体要求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提出的“探索和规范税收风险分类分级管理”的工作任务,结合我市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分类分层管理(以下简称分类分层管理)是在对企业所得税日常管理(服务)事项梳理划分的基础上,运用风险管理等现代管理理论和方法,针对不同的风险对象或风险事项,在税务机关的不同层级实施差别化的管理、个性化的服务和风险应对。
第三条 分类分层管理遵循效能优先原则、服务优化原则、能岗适配原则和整体联动原则。
(一)效能优先原则。
通过对征管对象和管理事项的梳理分析,找出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中的关键企业和重点事项、复杂事项进行重点管理,实现征管资源优化配置,提高所得税管理效能。
(二)服务优化原则。
按照不同类别征管对象的需求,改进和优化纳税服务的方式和手段,提供多元化、个性化的服务,提高纳税人的满意度和纳税遵从度。
(三)能岗适配原则。
根据所得税管理的规律和特点,结合各级资源配置情况,区分业务管理难度、风险程度实施差别管理,提高专业化管理水平。
(四)整体联动原则。
通过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和上下联动,建立分工明确、运作有序的工作机制,提高联动控管水平。
第四条 分类分层管理的总体目标是:在上级税收风险管理战略规划指导下,根据所得税风险发生规律,分类征管、分级监控、分层应对、分段推进,逐步建立各层级分工明确、职责清晰、上下联动、协作有序、目标一致、同步推进的所得税管理体系。
第二章 分类标准及方法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分类主要包括征管对象的分类、征管事项的分类和风险事项的分类。
第六条 按征管对象分类,是在属地管理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纳税人税源规模、征收方式、纳税方式、信誉等级、行业特性等因素,综合确定有利于集约化管理和体现企业所得税征管规律的分类方法。
一般可划分为重点税源企业(大企业)、特殊行业(企业)、一般查账征收企业、核定征收企业等。
第七条 按征管事项分类,是依据所得税涉税事项的征管业务流程节点、(处理)业务发生的时段或频率(次)、审批处理的权限、涉税业务的复杂程度、业务处理的专业化等因素,体现所得税过程控制、事项监管和层级管理的分类方法。
一般划分为税户税源管理、申报征收管理、汇算清缴管理、审批备案管理、纳税评估、专业化管理、特殊事项管理、中介机构监管、政策宣传辅导等。
第八条 所得税风险事项的分类,就是按照影响税源税基的风险因子发生的频率、环节、阶段及其重要性、复杂性程度将风险事项在企业所得税对象分类和事项分类的基础上筛选出来,实施差别化的风险防范、识别、应对的方法。
一般包括: (一)常规风险筛选:登记认定;申报征收;汇缴管理;审批备案等。
(二)阶段性风险筛选:常见风险项目审核;重点风险项目审核;综合风险指标审核等。
(三)特殊行业(企业)风险筛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总分机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大企业;软件企业;房地产企业等。
(四)特殊事项风险筛选:注销清算;债务重组事项;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事项;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股权收购事项;资产收购事项;合并分立事项;关联交易事项等。
第三章 分层实施 第九条 分层实施是在对征管对象、征管事项和风险事项科学分类的基础上,将管理事项和风险事项在各管理层级进行合理划分,实施管理事项和风险事项的层级管理以及重点(风险)事项的实体化运作。
第十条 所得税的管理暂按照市局、区(县)局、税源管理科(分局)三个层级划分。
(一)市局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地区企业所得税风险管理的目标规划和实施计划,整合省局发布的各类预警信息,充实丰富全市所得税风险特征库指标,加强对所得税风险的分析预警,为基层税务机关开展风险应对提供目标、指导和支撑,并直接承担重要事项的应对处理。
(二)区(县)局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好市局风险管理各项要求。
对市局下达的风险指标、风险项目,进行有效的数据分析甄别,做好应对策略和应对模式的选择,提高风险应对的标准化程度;根据资源配置状况和事项管理要求,合理分解税收管理员职责,将较为复杂的事项、容易出现风险的事项从管理员职责中分离出来,提高所得税管理的专业化水平。
(三)税源管理科(分局)主要承担制度性安排的事务性管理服务职能,负责应对指向性明确、风险等级较低的风险事项,做好日常管理中风险信息的收集反馈。
第十一条 加强市局、区(县)局的实体化运作,所得税工作重点由偏重政策管理转向与税源监控并重,依托市、区(县)二级风险管理团队,应对重大事项、特殊事项和复杂事项。
第十二条 市局、区(县)局实体化运作事项范围。
(一)市局直接承担全市性或跨区域重要事项、复杂事项和特殊事项的应对处理;建立重点企业财务税收管理信息模板,选择少量的大型企业直接进行政策服务、风险评估和税务事项处理;选取典型行业(企业)直接进行风险事项的示范性应对;组织做好重大政策适用风险的集体审议或专家评审;组织做好中介机构所得税鉴证业务的评审工作。
(二)区(县)局直接承担本辖区的重要事项、复杂事项和特殊事项的应对处理;选择本辖区少量的重点企业直接进行政策服务、风险评估和税务事项处理;选取本辖区典型行业(企业)直接进行风险事项的示范性应对;组织做好本级重大政策适用风险的集体审议或专家评审。
第十三条 市局、区(县)局实体化运作风险管理团队模式。
(一)市局实体化运作可根据事项具体情况选择下列风险管理团队模式:市局所得税管理处直接处置;市局所得税处组织,相关业务处室参与,组成项目组共同处置;市局所得税处组织,抽取市级所得税专家库人员(含系统外部专家),组成项目组进行处置;其他专业风险管理团队模式。
(二)区(县)局实体化运作可根据事项具体情况选择下列风险管理团队模式:区(县)局综合业务税(政策法规科)直接处置;区(县)局综合业务税(政策法规科)组织,相关业务科室参与,共同处置;区(县)局综合业务税(政策法规科),抽取区(县)级所得税专家库人员(含系统外部专家),组成项目组进行处置;其他专业风险管理团队模式。
第十四条 实体化运作程序: (一)事项确定。
实体化运作事项由市局或区(县)局确定。
属市局实体化运作事项的,由市局直接处置、相关区(县)局配合。
(二)建立项目组。
实体化运作单位受理后,根据受理事项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组建项目组。
(三)处置应对。
项目组成立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完所承办事项,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报市局或区(县)局分管领导同意。
事项处置应对可采用案头审核、实地调查等方法,市局项目组开展实地调查时,主管区(县)局应派人参加。
事项处理完毕后,项目组应出具处理意见,由主管区(县)局通知纳税人。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十五条 市、区(县)局要加强部门协调,完善层级管理,定期研究分析企业所得税分类分层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所得税管理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各负其责,确保将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同时认真落实层级管理工作要求,建立健全不同层级的岗责体系。
第十六条 各区(县)局应按照分类分层管理工作要求,依据本地区税源税户的结构、特点,选择不同的机构设置模式。
对大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县)局可设立专门的税源管理科(分局)对大企业实施集中管理,把政治素质好、业务技能高的干部充实到大企业管理岗位。
对大企业较少的地区可集中责任区进行管理,并依托风险管理团队集中应对重大事项、特殊事项和复杂事项。
对行业集聚度高的地区可按不同的行业、不同风险类别设置专业管理科(分局)或责任区实施专业化管理,提高风险应对效能。
第十七条 充分发挥信息化建设在企业所得税管理中的支撑作用,综合运用ctais2.0系统(江苏优化版)、税收执法考核系统、税收监控决策系统、流程管理系统等,加强信息数据增值利用,同时建立政府相关部门涉税信息共享机制,拓展信息交换的广度和深度,实行综合治税、联动监管。
第十八条 加强所得税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企业所得税专业人才培养机制。
市局重点抓好所得税专业管理岗位和师资队伍的培养,区(县)局主要负责抓好基层一线干部队伍和业务骨干队伍的培养,增强税收管理员的实际操作能力。
按照能岗适配原则,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建立与层级管理相匹配的人才管理机制。
第十九条 各区(县)局应建立分类分层管理绩效评价机制,对分类分层管理的工作过程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分类分层管理的工作结果进行全面、科学、准确的评价,促进分类分层管理各项工作的有效落实。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区(县)局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及附件,制定适合本区(县)局所得税分类分层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由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