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集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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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限制区域销售规定(试行)

江苏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限制区域销售规定(试行)

江苏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限制区域销售规定(试行)
【法规类别】饮食
【发布部门】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2007
【实施日期】2007.12.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限制区域销售规定(试行)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要求,切实加强对全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长效监管,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全国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实施细则》、《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等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具备基本质量安全条件,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但暂时达不到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条件,签订了质量安全
承诺书,采用传统工艺(方法)生产加工当地居(村)民依赖程度较高的传统低风险食品的小作坊。

第三条。

江苏省小食杂店管理办法(2024)

江苏省小食杂店管理办法(2024)

江苏省小食杂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小食杂店经营行为,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小食杂店备案管理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小食杂店,是指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六十平方米以下(含仓库面积X从事食品零售的副食品店、小卖部、便利店等经营者,但是不包括连锁食品销售企业分支机构。

以食品批发、自动售货为主的,或者设有外设仓库的食品经营者不认定为小食杂店。

第四条小食杂店经营者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小食杂店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及本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安全、有序、便民的原则,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小食杂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食杂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地应当将小食杂店备案纳入“多证合一”范围,并实施备案编号管理。

小食杂店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同步提交《小食杂店备案信息采集表》,一并办理备案。

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小食杂店,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市场主体从事小食杂店经营活动,应当在经营活动开展前完成备案。

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无需办理备案。

第七条小食杂店可以自主选择办理小食杂店备案或者申请食品经营许可,不得同时申办。

其中,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小食杂店,可以自主选择办理小食杂店备案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不得同时申力、。

选择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食品经营者,不适用《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小食杂店的法律责任条款。

第八条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项目、备案编号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小食杂店从事网络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地址、备案编号等相关信息。

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对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生产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或者摆摊设点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

食品摊贩分为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食品摊贩和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诚信自律,守法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和相关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本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报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六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卫生、检验检疫、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相关管理工作。

食品小作坊生产规章制度

食品小作坊生产规章制度

食品小作坊生产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的生产活动,确保食品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食品小作坊的所有生产活动,包括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销售等环节。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加强内部管理,保障食品安全。

第四条所有员工必须遵守本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各项工作职责。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生产的食品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六条食品小作坊应当设立专门的生产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的生产安排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生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设备正常运转。

第八条生产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计划,并严格执行。

第九条生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原材料进行检验,确保原材料的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条生产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生产环境的卫生和清洁,确保生产的食品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生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过程中的食品进行抽检,确保产品符合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生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质量档案,记录生产过程中的各项数据,以备查阅。

第十三条生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员工进行培训,提高员工的生产技能和质量意识。

第十四条生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做好各类突发事件的应对准备。

第三章质量控制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应当严格把关原材料的选择和采购,确保原材料的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健全的质量控制体系,确保生产的食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对生产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质量追溯系统,一旦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能够快速定位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定期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正常运转。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对生产过程中的食品进行抽检,确保产品质量符合标准。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健全的不合格品处理制度,对不合格品进行处理和销毁。

第四章卫生管理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确保生产环境的卫生和清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省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并取得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经营店包括食品小销售店、小餐饮店。

食品小销售店,是指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面积30平方米以下,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经营者。

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150平方米以下、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经营者。

第四条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区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工作,统一核查要求,统一证书格式。

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简称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实行“一址一证”,即在一个生产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按照登记的食品品种、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条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登记受理场所公开登记程序、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格式文本和填报样式等,方便登记申请人查阅。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一、总则二、食品生产许可证1.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必须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场地环境要求1.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必须选址在符合卫生要求的场地上。

2.生产车间和设备必须保持干净、整洁,并定期进行卫生清理和消毒。

3.生产车间内必须设置洗手间,并保证洗手间的清洁和供应洗手液、纸巾等卫生用品。

四、原材料采购与储存2.原材料储存必须符合食品储存的要求,避免受潮、污染或虫害。

3.原材料的储存区域必须保持干燥、通风和清洁,并定期检查和清理。

五、生产过程控制1.严格按照食品安全生产要求进行生产操作,并保持生产记录。

2.设置专人负责生产过程的卫生监督、质量把关和记录管理。

3.生产车间内禁止吸烟、饮食,严禁随地吐痰、排泄等不文明行为。

六、设备和工具管理1.设备和工具必须保持干净、整洁,并定期进行卫生清理和消毒。

2.设备和工具的使用必须符合操作规程,确保产品的生产安全和质量。

1.产品包装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证产品的安全和卫生。

八、产品留样与验收1.对每批生产的产品必须留取样品,并保存一定时间,以便进行检测和追溯。

2.产品验收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合格后方可入库销售。

九、员工培训与卫生健康1.员工必须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理解和掌握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知识。

2.员工必须保持身体健康,每日定期体温检测,并定期接受健康检查。

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1.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责任和应急措施,及时应对食品安全事故。

2.定期组织食品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员工应急处置能力和协调能力。

十一、违规处罚与监督检查1.发现食品安全违规行为,将依法进行相应的处罚,并进行记录。

2.不定期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食品质量检测,确保食品安全。

以上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所有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

如有违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意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意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7.21•【字号】苏政办发[2011]101号•【施行日期】2011.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意见(苏政办发〔2011〕101号2011年7月21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有效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提出以下意见: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强化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切实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全面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快完善地方政府负总责、有关部门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监管体系,积极推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规范发展,进一步提高我省食品安全监管水平,确保人民群众饮食消费安全。

二、职责分工市、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

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一)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依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个人(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不含现做现卖),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二)关于“前店后坊(厂)”的监督管理。

在商场、超市和其他有形市场(以下简称有形市场)内现场制售食品的非独立法人单位,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在有形市场外现场制售餐饮类食品(可直接食用的食品)的,由餐饮服务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02.06•【文号】国市监食生〔2020〕25号•【施行日期】2020.0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食生〔2020〕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规模较小,主要从事传统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生产加工活动,满足当地群众食品消费需求的市场主体。

近年来,各地通过地方立法,完善管理制度,推动小作坊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逐步规范和提升,探索了有益经验,取得了积极成效。

为进一步规范小作坊生产经营行为,落实地方属地管理责任,有效防控小作坊食品安全风险,切实维护食品安全,促进乡村振兴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现就加强小作坊监管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开展小作坊摸底建档工作。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制定小作坊摸底建档办法,建立本行政区域小作坊名录库,定期汇总小作坊总体情况。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具体负责小作坊摸底建档和动态管理,小作坊建档率要达到100%。

小作坊建档应重点记录以下内容:小作坊名称、开办者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生产加工场所地址、食品类别及品种明细、主要原辅材料(含食品添加剂)及采购渠道、食品销售区域等。

二、实行小作坊食品“负面清单”管理。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小作坊地方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结合地方传统食品特色、消费习惯和食品安全状况,统一制定小作坊食品目录管理制度,建立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的“负面清单”。

对小作坊生产白酒的,一律采用固态法白酒生产工艺,并严格产品销售监管,按照规定的范围销售。

三、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小作坊开办者要加强食品原料和辅料的采购、贮存和投料管理,对生产加工、产品包装、贮存销售等关键环节进行风险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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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集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集中加工中心(以下简称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从事散装或者简易包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是指符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立的可以为多个食品小作坊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并对其场所内食品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统一服务和管理的企业。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合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管理,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依法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食品安全。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集中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工作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实行集中管理,按照统一规划引导食品小作坊进入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将食品小作坊集中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卫生健康、农业、生态环境、公安、民族事务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奖励、资金扶持、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改善生产经营条件,鼓励和支持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鼓励学校等公益企事业单位优先采购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生产的食品。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奖励办法对查证属实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真实、公正地报道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状况,加强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鼓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

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章程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合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规划与建设第十条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企业投资、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业发展和城乡规划的总体要求,根据常住人口、地理位置、辐射半径等因素,结合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的数量、规模和分布等情况,对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建设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二条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不得在下列区域设立:(一)对食品有显著污染的区域;(二)有害废弃物、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能有效清除的区域;(三)易发生洪涝灾害的区域;(四)周围有虫害大量孳生潜在场所的区域;(五)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等环境敏感点为主的区域以及工业集聚的区域。

第十三条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环境整体协调美观,厂房建设用材符合食品生产加工卫生要求及防火规范,建筑内部结构应当采用适当的耐用材料建造,易于维护、清洁和消毒;(二)道路铺设混凝土、沥青或者其他硬质无毒、无味、不渗透、耐腐蚀的材料,空地铺设水泥、地砖或者草坪。

地面保持平坦防滑、无裂缝,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的措施防止积水;(三)供水设施能保证水质、水压、水量及其他要求符合生产需要,食品加工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配备污水、废水排水系统,排水系统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保证排水畅通、便于清洁维护,排水系统出入口应当设计合理并有防止污染和虫害侵入的措施;(五)配备排放废气系统,保证废气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要求后排放;(六)配备清洁消毒、废弃物存放、个人卫生、通风、温控、照明、仓储等设施,配备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标准;(七)配备检验室,检验室的设备、设施满足出厂检验项目的需要。

第十四条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合理布局,生产工作区内的加工区、仓储区、配送区和检验区等各功能区域应当有明显划分,并采取有效的分离或分隔措施。

生活区应当与生产工作区保持有效分隔,防止各区域间交叉污染。

对生产车间进行透明化设计,鼓励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安装视频监控系统,使用信息化手段对生产场所进行实时监控及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全程监控。

第三章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职责第十五条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食品安全服务和管理制度,与进驻的食品小作坊明确相应的食品安全服务和管理的职能与责任:(一)统一的食品安全培训制度,定期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有关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二)统一的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内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确保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保证生产经营环境卫生、无毒、无害;(三)统一的登记证审查制度,对进入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小作坊审查其登记证,并将复印件集中归档;(四)统一的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定期审查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并将复印件集中归档;(五)统一的进货查验制度,对食品小作坊购进的原辅材料进行集中验收和把关,所有原辅材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六)统一的出厂检验制度,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出厂前应当经过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统一检验,并保存相关凭证;(七)统一的台账集中管理制度,对食品小作坊的进货(原辅材料)、销售台账进行集中整理归档,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八)统一的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出厂的食品应当采用二维码等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信息,保证食品来源可追溯;(九)统一的食品召回制度,督促食品小作坊将其生产并且已经上市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召回,由食品集中加工中心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防止再次流入市场;(十)统一的废弃物处理制度,对食品小作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统一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等环节。

第十六条食品集中加工中心主要负责人应当负责落实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统筹、协调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内的食品安全工作。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具体负责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能力的检验人员,负责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统一配备符合卫生规范要求的产品运输车辆,或者对食品小作坊的产品运输车辆进行规范化管理。

运输车辆应当做到专车专用,每日对车厢清洗消毒不少于1次,随车配备清洗消毒记录台账并做好清洗消毒记录。

贮存、装卸食品的容器、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第十八条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发现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调查:(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四)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以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类油脂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七)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八)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九)超出登记的食品品种范围和包装形式生产加工食品;(十)伪造、变造、冒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产品包装、标签标识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生产加工食品;(十一)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食品小作坊的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十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督促食品小作坊限期改正;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督促食品小作坊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及时督促食品小作坊停止生产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集中加工中心应当立即督促其采取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检验内容。

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集中加工中心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肉制品、酒类等重点品种食品小作坊每年开展2次以上的现场监督检查,对其他品种食品小作坊每年开展1次以上的现场监督检查,对食品集中加工中心每年开展2次以上的现场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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